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重訴字第二七四六號
原 告 甲○○○○T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回復原告設質於被告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開發公司」)股票壹拾萬叁仟股、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達公司」)股票貳萬玖仟股、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盛公司」)股票叁萬壹仟股(以下均簡稱為系爭股票),並給付原告系爭股票自九十年度起至回復之日止,各該股票應受分配之股息與紅利。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與被告訂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同意給予原告最高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玖佰玖拾萬元,原告則提供上市股票質押於被告處,做為借款之擔保。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將有效期間延展。過去因股市波動導致擔保股票價值降低時,被告皆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亦均依相關指示,增加擔保。惟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月四日,原告在事先完全沒有接獲通知下,遭被告變賣所質押之系爭股票【即中華開發公司股票壹拾萬叁仟股(成交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交割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廣達公司股票貳萬玖仟股(成交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交割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威盛公司股票叁萬壹仟股(成交日期九十年十月四日,交割日期九十年十月五日)】。又系爭股票均係屬績優上市公司股票,股票所有人每一年度皆可從該上市公司獲配依該年度股利計算之新股或紅利,是被告未通知原告而變賣原告質押系爭股票,係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及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其所造成對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配偶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補足差額時,被告之經辦陳媺惠並未告知原告配偶須自行注意每日維持率是否達百分之一百三十,若不足時,被告將依約處分系爭股票,縱有,原告亦未同意以此變更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且被告並未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在接獲被告通知後,均依約定補提擔保,使整戶擔保維持率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因而遇有股價再次波動而影響整戶擔保維持率時,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三項約定及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之強制規定,再次通知原告,而非適用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五項約定。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質權設定設質交付異動彙計表、證券擔保貸款自動鑑價試算、存證信函、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報告書、放款帳號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苗中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所質押之股票,於借款期間內,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必須高於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如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且未經原告補繳差額時,被告即得自第四個營業日起拍賣或變賣原告質押之股票,而該次追補紀錄,必須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七十以上,始能取消該次追補紀錄,否則遇有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時,被告依約即得處分原告質押之股票。原告以股票向被告質押借款玖佰玖拾萬元,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原告所質押之中華開發公司、廣達公司、威盛公司股票市值為壹仟貳佰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元,而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餘額為玖佰玖拾萬元,故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二點四九,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補繳或提供設質擔保之證券以代補繳,若未補足且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下,被告即逕予處分上開股票至償還被告債權或整戶擔保維持率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為止。嗣原告配偶雖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補提中華開發公司及威盛公司股票各壹萬壹仟股予被告,使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三十一點九,惟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又因股價變動致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經被告以電話通知後,原告配偶再於次日補提中華開發公司股票貳萬叁仟股、威盛公司股票壹萬叁仟股,使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三十四點四,被告之經辦陳媺惠並告知原告配偶須自行注意每日維持率是否達百分之一百三十,若不足時,被告將依約處分系爭股票。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五點九九,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再降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五點五六,惟原告並未補足,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有以電話通知原告,但因納利颱風影響,無法聯絡至原告,故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月四日進行拍賣作業。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原告既於被告九十年九月六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後,未能自動補繳,致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下,又被告九十年九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之追補紀錄仍未取消,而繼續有效存在,故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被告無須再另向原告為追補通知,即得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月四日拍賣系爭股票。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券擔保貸款應補繳差額計算通知書、股票貸款客戶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媺惠。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開發公司股票壹拾萬叁仟股、廣達公司股票貳萬玖仟股、威盛公司股票叁萬壹仟股。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參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民事起訴狀),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回復原告設質於被告之中華開發公司股票壹拾萬叁仟股、廣達公司股票貳萬玖仟股、威盛公司股票叁萬壹仟股,並給付原告系爭股票自九十年度起至回復之日止,各該股票應受分配之股息與紅利。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附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民事陳報狀)。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於原告變更聲明後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同意給予原告最高借款額度玖佰玖拾萬元,原告則提供上市股票質押於被告處,做為借款之擔保。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將有效期間延展。過去因股市波動導致擔保股票價值降低時,被告皆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亦均依相關指示,增加擔保。惟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月四日,原告在事先完全沒有接獲通知下,遭被告變賣所質押之系爭股票。又系爭股票係屬績優上市公司股票,股票所有人每一年度皆可從該上市公司獲配依該年度股利計算之新股或紅利,是被告未通知原告而變賣原告質押系爭股票,係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及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其所造成對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所質押之股票,於借款期間內,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必須高於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如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且未經原告補繳差額時,被告即得自第四個營業日起拍賣或變賣原告質押之股票,而該次追補紀錄,必須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七十以上,始能取消該次追補紀錄,否則遇有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時,被告依約即得處分原告質押之股票。原告以股票向被告質押借款玖佰玖拾萬元,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原告所質押之中華開發公司、廣達公司、威盛公司股票市值為壹仟貳佰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元,而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餘額為玖佰玖拾萬元,故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二點四九,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補繳或提供設質擔保之證券以代補繳,若未補足且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下,被告即逕予處分上開股票至償還被告債權或整戶擔保維持率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為止。嗣原告配偶雖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補提中華開發公司及威盛公司股票各壹萬壹仟股予被告,使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三十一點九,惟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又因股價變動致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經被告以電話通知後,原告配偶再於次日補提中華開發公司股票貳萬叁仟股、威盛公司股票壹萬叁仟股,使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三十四點四,被告之經辦陳媺惠並告知原告配偶須自行注意每日維持率是否達百分之一百三十,若不足時,被告將依約處分系爭股票。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五點九九,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再降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五點五六,惟原告並未補足,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有以電話通知原告,但因納利颱風影響,無法聯絡至原告,故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月四日進行拍賣作業。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原告既於被告九十年九月六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後,未能自動補繳,致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下,又被告九十年九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之追補紀錄仍未取消,而繼續有效存在,故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被告無須再另向原告為追補通知,即得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月四日拍賣系爭股票等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同意給予原告最高借款額度玖佰玖拾萬元,原告則提供上市股票質押於被告處,做為借款之擔保。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將有效期間延展。嗣原告以股票向被告質押借款玖佰玖拾萬元,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補繳或提供設質擔保之證券以代補繳,若未補足且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下,被告即逕予處分上開股票至償還被告債權或整戶擔保維持率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為止。嗣原告配偶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補提中華開發公司及威盛公司股票各壹萬壹仟股予被告,使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三十一點九,惟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又因股價變動致原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經被告以電話通知後,原告配偶再於翌日補提中華開發公司股票貳萬叁仟股、威盛公司股票壹萬叁仟股,使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三十四點四。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五點九九,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再降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五點五六,原告並未補足,而被告於並未聯絡至原告補繳情形下,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月四日進行拍賣系爭股票之作業【即中華開發公司股票壹拾萬叁仟股(成交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交割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廣達公司股票貳萬玖仟股(成交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交割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威盛公司股票叁萬壹仟股(成交日期九十年十月四日,交割日期九十年十月五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報告書、放款帳號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所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券擔保貸款應補繳差額計算通知書、股票貸款客戶歷史交易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於被告公司擔任一般撥貸工作之陳媺惠到庭證稱:「九十年九月六日公司內部之個金作業部的經辦李小姐,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補繳,九月七日有作送達之報表並由廖小姐打電話通知原告補繳,‧‧‧。第二次是九月十日由我電話聯絡到羅太太,我有告知補繳事宜。之後原告有將維持率維持在一百三十,然後等到九月十七日之後約二十四、五日左右,請公司廖小姐聯絡羅太太,但沒有連絡到,所以就把原告之股票賣掉。」(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詞,及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苗中秀證述:「原告之系爭股票都是我在幫忙質設,被告只要電話通知我,我就會去補繳,書面通知都比電話通知晚到(我都是先收到電話通知,才接到書面通知)。九月七日被告有電話通知我,我十日就補繳。十二日被告有再電話通知我補繳,我十三日馬上再補繳。之後被告都沒有再通知我,原告十月十一日左右,就接到被告拍賣系爭股票的書面通知。」(見同上筆錄)等語相符,應信為真實。茲兩造間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補繳或提供設質擔保之證券以代補繳,若未補足且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下,被告即逕予處分上開股票至償還被告債權或整戶擔保維持率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為止,而原告配偶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補足差額,惟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後,原告配偶再於翌日補足差額。嗣九十年九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再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被告得否於並未聯絡至原告補繳情形下,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月四日拍賣系爭股票?」,爰一一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在接獲被告通知後,均依約定補提擔保,使整戶擔保維持率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因而遇有股價再次波動而影響整戶擔保維持率時,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三項約定及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之強制規定,再次通知原告,而非適用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五項約定云云。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原告既於被告九十年九月六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後,未能自動補繳,致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下,且被告九十年九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之追補紀錄仍未取消,而繼續有效存在,故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被告無須再另向原告為追補通知,即得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月四日拍賣系爭股票等詞。由卷附兩造系爭契約第六條係約定為「本借款所提供之質押標的物價值波動時,借款人願依下列約定維持質押標的物之價值:(一)借款人依本契約借款總餘額合併計算其整戶擔保維持率。維持率之計算為:擔保有價證券現行市值/借款總餘額Ⅹ一00%。(二)因質押擔保物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一三0%時,由貴行通知借款人補繳差額。(三)經貴行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一三0%,且未經借款人補繳差額時,貴行得自第四個營業日起在公開市場上拍賣或變賣質押標的物。(四)倘於貴行通知日後三個營業日內,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一三0%以上,雖未經借款人補繳差額,第四個營業日貴行暫不處分質押標的物,惟嗣後任何一個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一三0%時,借款人應即於當日自動補繳,否則貴行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質押標的物。(五)借款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一七0%以上或於處分質押標的物前借款人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則取消該次追補紀錄。」之條列方式以觀,因原告之質押擔保物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一三0%時,被告應通知原告補繳差額,若於被告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一三0%,且未經原告補繳差額時,被告得自第四個營業日起,在公開市場上拍賣或變賣質押標的物,而被告通知原告補繳差額後三個營業日內,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一三0%以上時,被告暫不處分質押標的物,惟若嗣後任何一個營業日,原告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一三0%時,原告應即於當日自動補繳,否則,被告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質押標的物。經查,被告既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補繳或提供設質擔保之證券以代補繳,若未補足且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下,被告即逕予處分上開股票至償還被告債權或整戶擔保維持率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為止,並經原告補繳差額,則於嗣後任何一個營業日,原告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一三0%時,原告應即於當日自動補繳,否則被告即得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原告之系爭股票。況被告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通知原告補足差額,依系爭契約,雖原告已予補繳,使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三十四點四,惟於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再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若原告未自動補足,被告即可不再通知原告補繳,而自次一營業日起,拍賣系爭股票。茲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既再於被告九十九月六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通知補足後(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五點五六),且未自動補足,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毋庸再通知原告,而得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月四日,拍賣系爭股票。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為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拍賣系爭股票前,應依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之強制規定,通知原告云云。按「因質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八百九十四條前段、第九百零一條固均有明文,惟上開法條皆非強制規定,於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時,即應優先於上開法條之適用。茲兩造間已另訂立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即應優先於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依系爭契約,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通知原告補足差額,則於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一三0%時,被告即毋庸再行通知原告補繳差額,而得逕行拍賣系爭股票,已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通知原告補繳差額,自得於原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一三0%時(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月四日),拍賣系爭股票,而無須再行通知原告。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郭姿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