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七七九號
原 告 戊○○被 告 甲○○○
丁○○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者,於訴訟前段階段分任不同之功能,於起訴時用以突顯攻擊防禦之目標、確定請求審判之對象,並預告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等,而於判決後則為回顧性、重構性之量測,判斷於訴訟過程中,業經實質審理、受有程序保障者究為何者,如經評價後肯認於訴訟程序中已受相當程序權之保障,不致發生突襲性裁判,則該法院就上開部分所為之判斷,應使其發生既判力或類似既判力之效力,禁止雙方當事人間就同一事件紛爭再起,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如此方使原、被告就投注勞力、時間、費用所得到之訴訟結果能與維持,如許原告於同一事件繁仍起訴,則被告將受有頻繁應訴、奔波勞頓之苦,前訴中認真攻擊防禦,或為說服裁判,提出訴訟資料而支出之大量成本等,均有所浪費,再者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前後兩訴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尚包括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給付之訴所求判決之內容,實已包含確認基本權利及其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內,為防止同一爭點,屢興訴訟,俾權利關係,速歸於確定,應不許原告於給付之訴敗訴確定後,再行提起確認基本權利存在之訢,因此原告若就同一法律關係已先行起訴或者其訴訴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復提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以被告甲○○○名義登記座落台北市○○區○○段五三─一五地號,面積六五二點七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七三七六及座落台北市○○區○○段○○○號,面積六六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七三七六之土地,原告與被告間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被告甲○○○應右開土地之所有權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右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各持有五分之一之持分登記(以下簡稱後訴)。惟查原告前就前揭土地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以被告甲○○○名義登記之座落台北市○○區○○段五三─一五地號及座茖台北市○○○○段四四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七七三七六之二筆土地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㈡被告甲○○○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邱東壁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五人公同共同(以下簡稱前訴)。由此觀之,前訴與後訴至少有當事人同一,標的物同一之特性,因而本件爭點為「確認金泰段、舊宗段土地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即前訴)與「確認金泰段、舊宗段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即後訴)二者是構成訴訟標的同一?按應繼分者,乃繼承人基於繼承身分就繼承財產一切權利關係所得繼承之比例,乃抽象存在於繼承財產上,而非具體於特定財產上享有如何之「持分」,經查原告於後訴中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與前訴中請求確認「應繼分存在」,所基於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土地依修正前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應為被告甲○○○之夫邱東壁所有,邱東壁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依法應由原告及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關係,是欲審酌本訴中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公同共同關係存在,必係以「原告為邱東壁之合法繼承人」、「原告就繼承財產擁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系爭土地確屬被繼承人邱東壁之遺產」,上開要件與原告前訴中「確認應繼分存在」一事在法律評價上係屬重疊,故前後二訴間就請求之基礎事實而言,確屬相同,再者前訴業經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七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確定,此有前述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訴所求判決之內容,實已包含確認基本權利及其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內,為防止同一爭點,屢興訴訟,俾權利關係,速歸於確定,應不許原告於前訴敗訴確定後,再行提起確認基本權利存在之後訢,因此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其訴訴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復提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