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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理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陳明良律師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及其中三百五十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八十七萬五千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全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信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八四四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扣押命令,禁止全信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並未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嗣原告就全信公司應給付前開工程款乙事提付仲裁,並由仲裁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作成仲裁判斷,依該仲裁判斷,全信公司應給付原告六百十二萬五千元,及其中三百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八十七萬五千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仲裁費用十二萬七千八百十四元由全信公司負擔,該仲裁判斷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仲執字第一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執本院八十九年度仲執字第一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對被告發收取命令,收取被告因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垃圾上下坡道工程積欠全信公司之工程款,詎被告竟於收受收取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表示其未受扣押命令之送達,致無法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且債務人全信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原告收受執行處通知後十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扣押命令,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送達被告,被告收受後亦未否認其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再者,於八十七年間,原告因全信公司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後,仍開立支票與原告,原告因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全信公司代表人葉佐鴻及其特別助理范光明提起詐欺告訴,范光明及葉佐鴻在該告訴案件中曾提及其之所以未能依約付款與原告,係因被告公司未如期給付工程款,且原告又先扣押被告公司積欠伊之工程款八百餘萬元,致使全信公司陷於周轉困難等語,可見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當時,被告對全信公司確實有工程款債務存在,另由范光明及葉佐鴻提出之工程契約附件可知,該附件是由被告與全信公司簽立,范光明及葉佐鴻申請工程檢核之對象亦為被告,全信公司施工中負責計劃或督導工程品質者亦係被告,全信公司通知原告施作工程之附件,亦蓋有被告公司確認章,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收受扣押命令後,竟違背該命令,於同年八月給付全信公司二十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另於同年九月間再給付全信公司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且葉佐鴻及范光明復到庭證稱其係向被告承攬「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垃圾上下坡道工程」等語,均可見被告對全信公司有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垃圾上下坡道工程債務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八四四號執行命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度商仲聲信字第一一一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收費收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函、本院八十九年度仲聲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七月一日文九十民執寅字第五九二七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補字第一六九號民事裁定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全信公司與原告公司契約書、工務通知單各乙份、鋼結構橋樑檢核申請單三紙為證,並聲請函詢台北市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全信公司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承攬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垃圾上下坡道工程申報銷項憑證,及聲請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六號及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四六六號相關卷宗,暨聲請訊問葉佐鴻、范光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收受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八四四號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記載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但被告並未將公司設於該址,亦從未在該址營業,被告否認曾收受該執行命令之送達,且因此未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再觀之原告九十年度民執寅字第五九二七號執行命令准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債權,該執行命令上記載被告之地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六樓B棟」,而被告既收受該執行命令,更可見上開執行命令之地址有誤。

(二)又被告係將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統包工程交由訴外人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以下簡稱東帝士公司),再由東帝士公司交由他人承作,被告與全信公司間並無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提出之中華顧問工程公司申請單上之所以會有被告之蓋章,係因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工程係由被告向業主承攬而來,再轉包與東帝士公司,故被告需在申請書單上蓋印,被告並無營造部門,被告僅有監工之能力,方將工程轉包與東帝士公司施作。另全信公司八十七年所開立之發票明細中,其中有三張統一發票係由全信公司開立與被告,然金額僅六十餘萬元,被告公司因公司發生大火致全部資料均已燒毀,已無法查明該三筆發票之內容,被告於此否認該三筆發票之內容為系爭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東帝士公司與全信公司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垃圾上下坡道工程契約書(主文)、東帝士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光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八四四號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全信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八四四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扣押命令,禁止全信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並未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嗣原告就全信公司應給付前開工程款乙事提付仲裁,並由仲裁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作成仲裁判斷,依該仲裁判斷,全信公司應給付原告六百十二萬五千元,及其中三百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八十七萬五千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仲裁費用十二萬七千八百十四元由全信公司負擔,該仲裁判斷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仲執字第一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執本院八十九年度仲執字第一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對被告發收取命令,收取被告因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垃圾上下坡道工程積欠全信公司之工程款,詎被告於收受上開收取命令後十日內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其對全信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務存在,原告乃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十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本件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並未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八四四號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記載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被告從未將公司設於該址。再者,被告係將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統包工程交由東帝士公司,再由東帝士公司交由他人承作,被告與全信公司間並無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提出之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之申請單上之所以會有被告之蓋章,係因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統包工程係由被告向業主承攬而來,再轉包與東帝士公司,故被告需在申請書單上蓋印,被告並無營造部門,並無營造能力,僅有監工能力,方將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交給東帝士公司施作,另全信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所開立之發票明細中,其中雖有三張統一發票係由全信公司開立與被告,然金額僅六十餘萬元,被告公司因公司發生大火致全部資料均已燒毀,已無法查明該三筆發票之內容,被告於此否認該三筆發票之內容為工程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全信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八四四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扣押命令,禁止全信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並未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嗣原告就全信公司應給付前開工程款乙事提付仲裁,並由仲裁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作成仲裁判斷,依該仲裁判斷,全信公司應給付原告六百十二萬五千元,及其中三百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八十七萬五千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仲裁費用十二萬七千八百十四元由全信公司負擔,該仲裁判斷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仲執字第一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執本院八十九年度仲執字第一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對被告發收取命令,收取被告因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垃圾上下坡道工程積欠全信公司之工程款,被告於收受收取命令後於十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其對全信公司有工程款債務存在,原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已於十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八四四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命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度商仲聲信字第一一一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收費收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函、本院八十九年度仲聲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七月一日本院文九十民執寅字第五九二七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各乙份為證,復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五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法院命令,其範圍為何,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前三條之命令,有第三人者,應送達於第三人,而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復連接規定,未加限制,且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故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仍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判決要旨),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四點亦規定:「(一)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命令在內,此項命令應附記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意旨,如第三人對之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該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訴訟,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即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院命令包括收取命令,則原告執本院八十九年度仲執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收取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陳稱其對全信公司並無系爭工程款債務存在,則被告自得對該收取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後,原告自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收取訴訟,被告則否認其對全信公司有債務存在,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全信公司就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之垃圾上下坡道工程是否應給付全信公司工程款。

四、經查:

(一)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將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新建統包工程交由訴外人東帝士公司施作,業據被告提出其與東帝士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原告雖否認該工程合約書係屬真正云云,惟被告已陳稱該工程合約書為其所簽立,而東帝士公司僅餘之工務部人員劉光啟亦到庭證稱,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統包工程係由東帝士公司向被告承攬(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東帝士公司再將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上下坡道工程交由全信公司施作,亦據被告提出東帝士公司與全信公司工程合約書(主文)乙份在卷可查,全信公司負責人葉佐鴻亦到庭具結證稱此工程合約書確實係其簽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葉佐鴻之助理范光明亦到庭證稱,上開工程合約書確實係由全信公司簽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東帝士公司員工劉光啟亦到庭提出與卷附內容相同之東帝士公司與全信公司就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統包工程合約書,並證稱該份工程合約書係其在公司檔案室中找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由證人劉光啟及被告提出其與東帝士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可知,被告係將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工程交由東帝士公司施作,而由證人葉佐鴻、范光明及劉光啟之證言可知,被告提出全信公司與東帝士公司簽立之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垃圾上下坡道工程合約書,確屬全信公司與東帝士公司所簽立,而由該工程契約書之記載亦可知,東帝士公司將其中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上下坡道工程交由全信公司承攬。葉佐鴻雖到庭證稱,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垃圾上下坡道工程係由全信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觀附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六號偵查卷宗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所載,葉佐鴻亦辯稱:「::我們向東雲請的款亦未下來:::」,另范光明亦證稱關於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垃圾上下坡道工程,伊是與被告公司簽立契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范光明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六號偵查案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訊問期日亦辯稱:「因整個工程尚未完工,東雲(被告)亦未給我們款項,::」此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六號偵查卷宗可查。惟葉佐鴻、范光明既已證稱卷附之工程合約書(簽立者為全信公司與東帝士公司))確實係由全信公司簽立,葉佐鴻並證稱其認為東帝士公司與被告公司係屬同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由卷附之被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四月變更為「乙○○」,然東帝士公司之設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現任法定代理人為「何俊陽」,此有被告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單乙份附卷可查,可見東帝士公司與被告公司在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格,故葉佐鴻證稱其認為被告公司與東帝士公司係屬同一家公司,僅是葉佐鴻個人主觀認定而已,而葉佐鴻既認定被告公司與東帝士公司係屬同一家公司,則其於本院證稱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六號偵查案件中辯稱關於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垃圾上下坡道工程其係向被告承攬等語,應可認僅是葉佐鴻主觀判斷,則關於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垃圾上下坡道工程全信公司究係向何人承攬,仍應以契約之記載書為準。又葉佐鴻主觀上既認為被告公司及東帝士公司係屬同一家公司,故葉佐鴻之助理范光明證稱全信公司係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垃圾上下坡道工程等語,其原因應屬相同,是不得僅以葉佐鴻、范光明證稱全信公司係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上下坡道工程,即可認定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垃圾上下坡道工程係由全信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

(三)原告雖主張依其與全信公司簽立之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垃圾上下坡道鋼箱型樑工程合約書後附之契約條文,其上已記載被告公司名稱云云,惟觀之該後附之契約條文,其上已經明載:「第一條定義及解釋:1、業主: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簡稱環保局)。2、中信局: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為本統包工程代理業主之採購機構。3、甲方:係指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包括其對本契約權益之合法繼承人及受讓人。:::」,並未記載「全信公司」之名稱,而葉佐鴻亦證稱該契約附件並非被告與全信公司簽立之契約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范光明亦證稱該份契約附件係他人間之契約條文,並非全信公司簽立之契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被告與全信公司簽立之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垃圾上下坡道鋼箱型樑工程合約書後附之契約條文,並非全信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之契約。再者,被告將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交由東帝士公司承攬之日期,由卷附之契約書所載日期可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再觀之原告提出其與全信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可知,全信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垃圾上下坡鋼箱型樑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而全信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月、十月、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四月及五月間曾各開立發票與東帝士公司,金額分別為六百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四萬四千零六十元、三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二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三十三元、二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三十三元、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二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三十三元、二百四十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二百五十四萬零七百零八元、四百零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萬甲字第0九一六一五三四00號函後附全信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開發之統一發票明細乙份在卷可查,再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可見全信公司於其承攬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垃圾上下坡工程後,全信與被告間確實有大額之交易行為存在,則由證人葉佐鴻、范光明及劉光啟上開證述,及卷附被告與東帝士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東帝士公司與全信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可認被告抗辯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新建統包工程係由其向業主承攬,再由其交由東帝士公司承包,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垃圾上下坡工程係並非由其交給全信公司承攬乙節,堪可認定。

(四)又上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萬甲字第0九一六一五三四00號函後附全信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簽發之統一發票明細,全信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月間分別簽發三紙統一發票與被告公司,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六千九百九十元、三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及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被告對此則陳稱因前被告公司發生大火,故已無法查知該三紙統一發票開立之源由等語,葉佐鴻則證稱關於發票係由小姐開立,情形伊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尚不得僅以統一發票之簽發交付,即認為兩者間必有私法法律關係存在,況該統一發票之金額合計僅六十餘萬元,而如原告所述其承攬全信公司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垃圾上下坡鋼箱型樑工程,全信公司因此積欠其工程款即達六百二十餘萬元,且該發票之開立時間遲至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方開立,並非全信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承攬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垃圾上下坡道工程後施作進行間即開立,自難僅以全信公司曾開立上開三紙發票,即謂全信公司係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垃圾上下坡工程。原告雖再聲請調取全信公司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開立統一發票之明細等語,然未能僅以全信公司簽發統一發票與被告公司,即認定全信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私法契約關係確屬存在,本院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又由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八四四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扣押命令,其上記載被告公司之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然據卷附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為「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十七鄰大營三二九號」,另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七月一日本院文九十年民執寅字第五九二七號收取命令所載,其上記載被告公司地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二六樓B棟」,即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八四四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扣押命令上所載被告公司地址,與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九十年七月一日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寅字第五九二七號收取命令上關於被告公司之記載並不相同,自難依此即可認定被告確實已收受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八四四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扣押命令,況且,被告既於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第一項規定,仍可對於被扣押債權是否存在聲明異議,亦不得僅以被告前收取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即認為被告積欠全信公司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垃圾上下坡工程之工程款,又關於原告提出之工程檢核單及全信公司通知原告施作工程之附件,其上蓋印有被告公司印章部分,因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統包工程係由其向業主承攬,被告陳稱因此關於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垃圾上下坡道工程之工程檢核單及全信公司通知原告公司施作工程之附件由其蓋印等語,自屬合理。

(五)原告既未證明全信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垃圾上下坡工程,則原告以被告積欠全信公司系爭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垃圾上下坡工程之工程款而對聲請對被告發系爭收取命令,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全信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垃圾上下坡工程,則原告以被告積欠系爭系爭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廠垃圾上下坡工程之工程款而對聲請對被告發系爭收取命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六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及其中三百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八十七萬五千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