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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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萬零陸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貳仟零貳拾元,折合新台幣陸萬陸仟零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陸仟零壹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B民事第五庭法 官 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B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