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七一二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按附表所示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號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約定如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二十,且未補繳差額,原告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因處分擔保品所生之手續費由被告負擔,處分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即自被告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被告清償。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被告向原告融資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七萬二千元,買進「名佳利」股票,共計三十萬股,並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茲因被告融資買進之「名佳利」股票股價持續下跌,使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起即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且該上市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主管機關公布於集中交易市場上停止買賣交易,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約定,融資之有價證券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原告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拒絕清償債務,準此,原告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限時掛號函件通知被告限期清償融資債務,詎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清償,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報表、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節本、遲延利息利率調整函、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復證(八七)字第一三四二號函、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報表、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節本、遲延利息利率調整函、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復證(八七)字第一三四二號函、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融資融券操作辦法,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二十七萬二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按附表所示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