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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丑○○

子○○被 告 淞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被 告 庚○○原名張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游雅鈴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青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癸○○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美金壹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貳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及己○○如以新台幣叁仟伍佰陸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美金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二角四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淞巨公司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辛○○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及四千一百萬元,共四千四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之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止,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三機動調整,四千一百萬元部分則至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利率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點八七機動調整。又邀同辛○○、及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簽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委任原告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遲延清償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之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之外幣貸款利率三者中較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均約定遲延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逾期違約金,其墊款之日期及到期日詳如附表三(見本院卷第九頁)所載。詎淞巨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再清償借款,而墊款部分到期亦未據清償。上開借款及墊款經原告催討,除以借款人之存款三百零四萬五千零三十二元抵銷,並獲連帶保證人辛○○、丁○○二人償還一千九百萬元,原告均以先扣本金外,均未受償。是迄今尚有二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本金及於抵銷本金前,如附表一所示按原未償本金及分段調整利率之利息與違約金。及美金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二角四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二、又被告丙○○、乙○○、庚○○(原名張代銘)、己○○、甲○○、癸○○等六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出具保證書,約定就淞巨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五千萬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庚○○承認保證書對保簽章欄係其本人親簽無誤,且其簽名係重疊於預先蓋妥印鑑上面,自屬真正有效,被告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淞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為淞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保證書對保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故保證書應屬真正。被告庚○○雖辯稱:㈠於原告保證書上簽名係為加入淞巨公司股東。㈡會計呂敏玉偽填保證金額,代刻偽蓋保證書印鑑。㈢原告對保人陳妙真並未在現場辦理對保等。然依證人戊○○證稱:「當時的股東都知道銀行要重新擔保」等語,被告庚○○即無事前不知事後不同意之可能,且其既未提出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函,且保證書上係本人親自簽名重疊於印鑑上面,完成對保手續,故被告庚○○之主張無理由,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詳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各二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到期通知書各五紙、保證書一紙、印鑑卡二紙、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被告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p205~209)、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變更及沿革資訊影本(p280~285);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妙真(p166~168)。

乙、被告庚○○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庚○○並未與原告約定,同意就淞巨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原任職淞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管理部副理,服務約八年,乃公司資深幹部,斯時淞巨建設公司總經理為辛○○,業務經理為被告丙○○。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淞巨建設公司股東改組並變更名稱為淞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擔任淞巨建設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召開股東改組會議,出席者計有被告丙○○、乙○○、己○○、庚○○及訴外人辛○○與財務部經理戊○○等人。席間,被告丙○○即拿空白之華南銀行連帶保證書,將保證書對摺僅顯示簽名欄,表示凡欲新加入淞巨開發公司之股東可先於上開簽章欄上簽名,倘淞巨開發公司有向華南銀行借款或申請循環信用狀之需要者,則將再度確認簽名者是否願意負擔連帶保證後,再由簽名者親自辦理對保。因被告庚○○當時尚未確定是否加入股東,本無欲簽名,然被告丙○○即表示被告既為資深幹部,豈有不加入股東且簽名之理,況且連帶保證既需由簽名者親自對保,則被告絕無因此即負擔連帶保證之理云云,被告不疑有他,遂於上開表格簽名。詎料,被告淞巨公司事後未經被告庚○○同意,竟指示訴外人即會計呂敏鈺偽填最高限額保證金額五千萬元、被告之放薪資之印章偽蓋於上開保證書,製作不實之連帶保證契約,並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當日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僅為表示加入股東之意,並非同意負連帶保證之責:按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該股東會時,係拿空白之華南銀行連帶保證書,將保證書對摺僅顯示簽名欄,表示凡欲新加入淞巨開發公司之股東可先於上開簽章欄上簽名,是以,被告庚○○係以加入股東之意思,而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從而,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當日並非以同意負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而為簽名,亦未與對保人陳妙真對保,從而雙方之保證契約根本不成立。從而,被告於當日在未知悉連帶保證之金額下,豈有可能以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簽名於系爭保證書上?

三、原告並未辦理對保,自無法證明被告庚○○乃基於連帶保證之意思而為簽名:依銀行實務,銀行辦理授信契約,需由銀行分別向借款人及保證人徵取,並由其親自簽名蓋章承認,由授信經辦人員依照約定書分別辦理對保工作,即核對、確認其資格、行為能力,天即股東會時並未見到對保人陳妙真,而證人陳妙真起初證稱不記得是否有當時的保證人在場,嗣後卻證稱其認識庚○○,對保時有見到他們二人在場,足見陳妙真乃基於職務利害關係,而為虛偽陳述,其證詞顯非可採,原告既未對保。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保證書簽名,乃同意負連帶保證之責,並親為對保云云,顯非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於簽名當日,非但根本未同意就淞巨公司對華南銀行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且當日亦未與華南銀行行員陳妙真對保,雙方保證契約根本未成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連帶保證契約清償借款云云,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王博先生著最新銀行經營實務節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呂敏鈺。

丙、被告己○○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己○○並未就淞巨公司對原告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以保證之意思表示簽署保證書或其他任何相關文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被告未曾見過,其上關於「己○○」之署押,並非被告所簽,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其上關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均為同一人之字跡,此顯然非被告己○○所簽署,且經本院傳訊對保人員到庭,其連被告己○○皆無法指認,遑論指證本人簽署,益證被告己○○並未簽署此保證書。

二、又保證書上己○○之印章與被告任職淞巨公司時開戶於原告銀行所留之印章完全相同,為坊間一般所刻之正楷木頭章,此乃因薪資轉帳之便,由淞巨公司統一代刻,辦理開戶後並留存於公司處之印章,其唯一用途為方便薪資轉帳。未料淞巨公司負責人為自己之利,未經被告己○○同意即私自蓋用於公司借款之保證書上,且亦未獲其授權,依法不生保證之效力。再者,被告己○○僅為淞巨公司之員工,並非高資力之人,與淞巨公司之經營高層亦未有任何關係,更非其股東,實無理由或任何利益為其近五千萬元之高額借款提供保證。況被告己○○若真有簽署保證,豈會事後再於原告銀行放置數百萬存款任其抵扣,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丁、被告淞巨公司、丙○○、乙○○、甲○○、癸○○等部分:被告淞巨公司、丙○○、乙○○、甲○○、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被告己○○聲請函請萬泰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查覆被告己○○之開戶資料,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學校鑑定筆跡印文。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淞巨公司、丙○○、乙○○、甲○○、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淞巨公司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辛○○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及四千一百萬元,共四千四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之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止,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三機動調整,四千一百萬元部分則至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利率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點八七機動調整。又邀同辛○○、及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簽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委任原告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遲延清償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之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之外幣貸款利率三者中較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均約定遲延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逾期違約金。原告依契約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共五筆金額為美金四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於國外銀行押匯除扣除立約人自備一成保證金外,餘均由原告墊付,其墊款之日期及到期日詳如附表三(見本院卷第九頁)所載。上開借款及墊款經原告催討,除以借款人存款三百零四萬五千零三十二元抵銷,並獲連帶保證人辛○○、丁○○二人償還一千九百萬元外,餘均未清償。原告將前揭清償款項均持以抵銷本金,是借款部分尚餘二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本金及於抵銷本金前,如附表一所示按原未償本金及分段調整利率之利息與違約金,信用狀墊款部分則有美金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二月四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保證書一紙、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各二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到期通知書各五紙、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等件為證,除被告己○○及庚○○否認為保證人外,被告丙○○、乙○○、甲○○、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庚○○固否認其與原告有為淞巨公司保證之意思存在,辯稱其係被告淞巨公司前身淞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深員工,因公司欲變更名稱及股東改組,其為入股而參加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召開之股東會,席間被告丙○○即淞巨公司負責人丙○○持空白之保證書將之對摺僅顯示簽名欄,以凡欲加入淞巨公司股東者應先於簽章欄簽名,如確需借款時,將再確認簽名者於願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再予對保始生保證效力,其始於簽名欄上簽名,是被告庚○○並無保證之意思,亦不知保證之額度,系爭保證書乃淞巨公司之會計呂敏鈺偽填最高限額保證金額五千萬元並盜蓋被告置於公司用以請領薪資之印章於上,是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對被告庚○○應不生效力云云,而被告己○○則辯稱其未在保證書上簽名,從不知有該保證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呂敏鈺已到庭證稱:「保證書的資料是我先填寫,公司先與銀行談好後,我先把額度及保證人姓名先填寫,再交給老闆去處理...」「問:(公司向銀行借貸五千萬元時找被告庚○○、被告己○○保證他們是否知情?)就我所知他們應該知情,但是額度的部分是老闆跟他們談的,我不清楚。但是他們對保簽名時,應該可以看到我事先填好在保證書上的額度。」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三八一頁),由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等於對保欄簽章時,系爭保證書已填載完畢,則被告在保證內容及金額填載完備之最高限額保證書對保欄上簽名,自係同意該保證書之內容,被告辯稱其簽名時不知保證之額度,自無足取。另查,對保人即證人陳妙真亦到庭證稱系爭保證書確係由其到被告淞巨公司逐一核對保證人之身份,並由保證人在對保欄上簽名蓋章無誤,且證人亦證稱對於被告庚○○尚有印象,當時所有簽名之人確實在現場,其在對保後並曾徵詢各保證人是否確定要簽名,並得其同意而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庚○○雖辯稱證人為原告之受僱人,立場必然偏頗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被告庚○○對於其在系爭保證書上對保欄簽名既不爭執,且自承其自被告淞巨公司更名前即淞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時,即已任職於該公司擔任管理部副理,長達八年時間,則其對於一般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之作業方式,自無全然無知之理,故以其經驗知識,豈有可能在不清楚保證之額度內容時,僅因欲入股被告淞巨公司即率於空白之最高限額保證書上簽名;是證人陳妙真所述內容與常情相符,自堪信採,尚不得僅以其為原告之受僱人即認其證詞虛偽,被告庚○○前揭所辯則有悖於社會常理,洵無足取。

三、被告己○○雖否認系爭保證書對保欄及印鑑卡上簽名之真正,然查,將該簽名(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背面)與其所提出親簽之簽名(均外置證物袋中)相比對,二者用筆行文之習慣及特徵均甚相符,應為同一人所簽,此外,本院依被告己○○聲請將系爭保證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與其親簽之前揭資料送請憲兵學校鑑定其真偽,鑑定結果亦認無論就筆跡之慣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與特徵均相符合,應係被告己○○所親簽,此有憲兵學校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附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二六至第三二九頁),是系爭保證書及印鑑卡既為被告己○○親自簽名,而印鑑卡上亦已約定於其向原告所為一切往來印鑑均以該印鑑為憑,其辯稱保證書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無足取,自應就被告淞巨公司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系爭保證書既經被告庚○○、己○○所親自對保用印,自應依保證書之內容,對被告淞巨開發公司對於原告之一切債務,在五千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按原未償本金及分段調整利率之利息與違約金。及美金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二角四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庚○○、被告己○○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寶鈴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