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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四號

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被 告 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被 告 乙○○

甲○○

丁 ○

戊 ○己○○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座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房屋暨其增建部份(即如附圖所示A、B-含第二層樓至第四層樓、

C、D建物部份)遷出,被告乙○○、丁○、戊○及己○○並應與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房屋暨其增建部份(即如附圖所示A、B-含第二層樓至第四層樓、C、D建物部份)所座落之土地部份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座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六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E建物部份)遷出,被告乙○○、丁○、戊○及己○○並應與甲○○並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六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建物部份)所座落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丁○、戊○及己○○應自座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七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F建物部份)遷出並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七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F建物部份)所座落之土地部份交還原告。

被告乙○○、丁○、戊○及己○○,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七之房屋暨其增建部份(即如附圖所示A、B-含第二層樓至第四層樓、C、D、E、F建物部份)所座落之土地部份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陸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戊○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戊○及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被告甲○○、乙○○、丁○、戊○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丁○、戊○及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玖佰零壹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叁仟元為被告乙○○、丁○、戊○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戊○及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零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座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房屋暨其增建部份(即如附圖所示A、B-含第二層樓至第四層樓、C、D建物部份)遷出,被告乙○○、丁○、戊○及己○○並應與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房屋暨其增建部份(即如附圖所示A、B-含第二層樓至第四層樓、C、D建物部份)所座落之土地部份交還原告。被告乙○○、丁○、戊○及己○○並應與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迄至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房屋暨其增建部份(即如附圖所示A、B-含第二層樓至第四層樓、C、D建物部份)所座落之土地部份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

二、被告甲○○應自座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六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E建物部份)遷出,被告乙○○、丁○、戊○及己○○並應與甲○○並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六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建物部份)所座落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乙○○、丁○、戊○及己○○並應與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迄至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六之房屋暨其增建部份(即如附圖所示E建物部份)所座落之土地部份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

三、被告乙○○、丁○、戊○及己○○應自座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七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F建物部份)遷出並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七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F建物部份)所座落之土地部份交還原告。被告乙○○、被告丁○、戊○及己○○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迄至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七之房屋暨其增建部份(即如附表所示F建物部份)所座落之土地部份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主要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一)系爭土地地號前為台北市○○區○○段○○○○號,由當時之管理機關-即陸軍總司令部奉國防部六十年四月九日(六0)足易字第八四三號令,以六十年六月十四日(六0)橋浮字第一四八五六號令(參卷附之原證九內容)將其中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約一百坪)之土地提供予訴外人梁華盛(即被告乙○○配偶梁衡之父親)興建眷舍並列入營產管理,此有為供申請建築執照用,由陸軍第七營產管理所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掣發,有效時限自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證為真。(參卷附之原證二)嗣系爭土地經二次逕為分割,其地號自台北市○○區○○段○○○○號依序移載為台北市○○區○○段二0六之一五七地號、台北市○○區○○段二0六之一七二地號,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經台北市政府地一字第0五四九三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八六地號,復經二次分割致依序增加地號為八六之一地號,至現今系爭八六之四地號,系爭土地之地號更迭情形分別有如原證一及原證三至原證七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

(二)系爭土地經提供予訴外人梁華盛興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七之地上建物(以下統簡稱「系爭建物」)後,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將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之建物贈與其子梁衡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訴外人梁華盛及其配偶於八十七年間相繼死亡後,附表二編號六之建物即由其子梁衡繼承而為管理、使用。嗣梁衡於八十九年間死亡後,系爭建物即似應均由其繼承權人,即被告乙○○、丁○、戊○及己○○等共同繼承並為管理、使用為是。姑不論前述被告等是否確有繼承訴外人梁衡之財產關係,惟本件訴外人梁華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既係一公法上之權利,非有法律明文規定者,即應非得為繼承之標的為是;尤有甚者,該使用權源既經陸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0)伯耐字第四八0六號令(參卷附之原證十)轉國防部以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0)祥祉字第0七八0五號令,註銷(即廢止)原六十年六月十四日(六0)橋浮字第一四八五六號令,原奉國防部六十年四月九日(六0)足易字第八四三號令辦理之撥地命令後,被告等顯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三)查除被告乙○○、丁○、戊○及己○○等或有管理或使用或占有情況外,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現分別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狀態(其占有現況詳附表二),亦等同於占用系爭土地,而本件訴訟過程中從未見被告等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占有權源之事證,益見被告等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例之意旨,原告自亦得分別請求被告等為如訴之聲明所載或遷出、或共同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為是。

二、至被告乙○○、丁○、戊○及己○○等一直執以為抗辯依據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參卷附之原證二),復難謂其為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事證,按

(一)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容,明載僅係為供訴外人梁華盛興建眷舍申請建築執照之用,姑不論其上對其使用權之限制為何,該證明書之有效時限明載僅至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六個月)而已,倘若如被告乙○○、丁○、戊○及被告己○○等所指,該證明書為其合法占有之權源,姑不論其是否確能自訴外人梁華盛處繼受該使用權,該證明書亦早已失效,被告乙○○、丁○、戊○及己○○等豈有仍以該近三十年前即已失效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占有系爭土地依據之理?

(二)該證明書明確載有興建眷舍係「列入營產管理」,而依當時「國軍在台業務處理辦法」(參卷附之原證廿四)第九十二條復明文規定不准出租、頂讓非軍人或擅自出租他人經營商業;被告乙○○、丁○、戊○及己○○等罔顧於此,仍泛稱「並未添註任何約束規範條款」,豈不又與事實相悖?

(三)被告乙○○、丁○、戊○及己○○等所主張訴外人梁華盛對系爭建物享有所有權,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等為訴外人梁華盛之繼承人,復為被告乙○○、丁○、戊○及己○○等所未爭執,故於梁華盛亡後由被告乙○○、丁○、戊○及己○○等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尚無疑義。惟本件爭執者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乙○○、丁○、戊○及己○○等,是否有權在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持續占用,殊與系爭建物權屬為孰無涉。

(四)人民擁有之建物縱使存在、使用數十年之久,若未有無權占用、侵奪、妨害或生妨害於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自無由置喙;惟本件係被告乙○○、丁○、戊○及己○○等占用國有土地,並違反當初供使用之目的而出租,管理機關本於公物維護、資源有效利用之職權,依法終止其使用權,何來所謂「謬論」之處?被告乙○○、丁○、戊○及被告己○○等坐享國有土地數十年,竟仍以之擅自出租圖謀私人利益,猶執詞謂負有效資源合理分配職責之土地管理機關不該收回系爭國有土地,洵非有理!

(五)被告乙○○、丁○、戊○及己○○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辯論意旨狀中有謂原告將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硬拗為「撥地令」等語,惟查如原證二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原證十九、二十所示之「撥地令」二者顯不相同,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將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硬拗」為撥地令;殊不知被告乙○○、丁○、戊○及己○○等所指原告「硬拗」云云緣由為何?

三、被告等或有謂前述陸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伯耐字第四八0六號令頒註銷(即廢止)原六十年六月十四日(六0)橋浮字第一四八五六號撥地命令,原奉國防部六十年四月九日(六0)足易字第八四三號令所為,洵非有效云云,惟:(一)就形式上而言,該決定並非普通法院得審查之事項。(二)就實質內容而言,前開決定亦未見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本件上開國防部及陸總部於六十年間令撥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梁華盛無償使用,主要係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為據。原證十九及原證二十之國防部及陸總部令撥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梁華盛無償使用,主要係依國防部於五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五八)符澤字第一六二七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為據。(參卷附之證廿四)該版本之辦法第九十二條明文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房舍歸房主所有,但不准出租,頂讓非軍人或擅自出租他人經營商業,建地亦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準此以言,顯見該辦法向來對於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撥地自建之眷舍,係禁止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以維政府照顧生活貧苦之弱勢軍眷之德政美意。被告等雖有辯稱不知其使用限制,惟渠等繼承政府對其先人照顧所遺之福澤,本就應承受其一切相對應之上權利義務;即不私自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之不作為義務,豈有坐享無償使用國有土地之利,又辯稱不知法令規定而圖違法出租經營工商業不當利得之理?豈有任人民誆稱不知業經法定程序公布施行之法令而不受拘束之理?

五、被告抗辯自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以視,本件系爭建物既係梁華盛個人斥資,自非原告所主張之眷舍等語;惟查前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固明定該法所稱眷舍之定義,惟從前開二之二說明可知,該辦法第二十九條中另有明文規定要件更為詳盡-即「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且明顯與上開第十三條之規定在解釋上非指同一之條文,洵屬特別法與一般法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要件更為詳盡之特別法而排除要件較為簡略(即涵攝範圍較為抽象、廣泛)之一般法為是。準此以言,原告本於該辦法針對本件此種撥地自費興建之特別情形,適用相關規定亦無不當。

六、被告復辯稱原陸軍第七營產管理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真意在於同意興建後之建物使用系爭國有基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云云。惟

(1)卷附之原證二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為供受處分人梁華盛申請建築執照用,故特別載明自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有效時限僅六個月而已,曷來被告所指「同意興建後之建物使用系爭國有基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若真意果係如此,何以又多此一舉載明上開有效時限?凡此均可證被告所陳真意之說,洵屬曲解而與事實不符。

(2)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至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固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然以字據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依字據所載契約之目的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期限,仍無背於該條規定之本旨。」

(三)前述關於訴外人梁華盛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撥地自建等法律關係,非但屬公法事件,甚且與本件被告無涉。

1、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乙○○即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伯耐字第四八0六號令(參卷附之原證十)及國防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0)鎔鉑字第一0七號訴願決定等,此觀諸被告乙○○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即可知。(參卷附之原證二六)而由其起訴狀意旨以視,渠所爭執者不外訴外人梁華盛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非但與渠悉無所涉外,甚且亦與本案渠是否有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並無關連,此觀諸渠起訴狀所言及撤銷之原處分,即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伯耐字第四八0六號令所通知業經註銷之陸總部六十年六月十四日所為(六十)橋浮字第一四八五六號撥地令-原奉國防部六十年四月九日(六十)足易字第八四三號令,均非渠所曾見云云,即可證諸。又遍觀全訴狀意旨,均爭執訴外人梁華盛與本件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如何,至於渠何以與該法律關係有涉,卻未見隻字片語之陳述,益見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尚非與渠或本案有何牽連。

2、經查,本件上開國防部及陸總部於六十年間令撥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梁華盛無償使用之權利,主要係依國防部於五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五八)符澤字第一六二七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為據。該版本之辦法第九十二條明文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房舍歸房主所有,但不准出租,頂讓非軍人或擅自出租他人經營商業,建地亦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一項復分別明文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為國軍老舊眷村而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即原眷戶、「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由是觀之,本件原權利人,即訴外人梁華盛既取得原眷戶之居住權益,於其自己與配偶、子女均死亡後,自無任何其他人得繼承或承受該權益。

七、對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抗辯:(一)、渠等係占有系爭建物,而不及於建物所座落之本件系爭土地;(二)、渠等係與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梁衡(按伊業於八十九年間死亡)承租系爭建物,仍屬合法、有本權之占有關係云云。惟:

(一)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等所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係座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其對建物無法律上權源之使用占有情形,顯然排除了其他人對該基地之使用、收益等權益之行使及占有狀態之可能性,當然同時對該建物所座落之基地構成使用占有之事實狀態,甚且對於真正權利人(包括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即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直接占有等權益,造成排擠效應而無從併存。從而對座落基地其上之建物為占有,尚難謂為非對所座落之土地為占有,自不待言。

(二)準此以言,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等既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占有之狀態並使用之,即難謂為非對系爭土地為占有之狀態並使用之;甚且,姑不論被告? 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 甲○○等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是否確同時該當對所座落系爭土地之占用,惟建物未經移除,洵屬對原告所代表之國有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或有妨害之虞,而其妨害之排除,更非將建物騰空並拆除不可,要無疑義。職是之故,揆諸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非不得請求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等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三)本於「契約相對性」之法理,契約之約定原則上僅對締約當事人具拘束力,否則不啻罔顧他人之私法上意思自主原則,而迫使受與本人自己意思相左之約定拘束,非但於法無據,亦與現代私法自治及意思自由之精神相悖,固不待言。姑不論其標的究係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抑或兩者兼具,本件訴外人梁衡在未經原告或其他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下,私自出租予被告? 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使用,與渠等之間契約關係要與原告無涉;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逕以該與被告乙○○間之租約為據,主張排除原告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四)本件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一再辯稱本件係承租他人建物,而不知土地非建物所有權人所得出租,其既有支付建物之租金,尚難向渠請求返還土地暨不當得利部份。惟由起訴狀所附原證八之會議紀錄,即可知早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整,即有在現地召開現勘會議,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既有收受開會通知並派員出席,甚且陳述「希望軍方能給予緩衝時間,期程最好是眷村改建完後再行處理。」等語,而會議結論第(一)點亦載明「……確為國有土地,其地上建築……租予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已違反國有公用財產管理相關規定。」等語,至結論其餘各點亦多將各該違反法令之依據詳載,最末並表明將依法訴請等;均足見早在八十九年間,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權屬及原告請求返還之意,惟迄至本件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伊時仍持續占有使用中,其辯稱不知情等語,洵屬無據。

五、查被告乙○○、丁○、戊○及己○○等辯稱有謂土地「無償」提供等語,而同書狀第肆點復主張依歷來司法實務見解,均認職務配住宿舍或土地屬「使用關係」(即第四頁第四行)等以視,被告乙○○、丁○、戊○及己○○等似認原告與訴外人梁華盛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洵屬「使用借貸」;而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亦辯稱國防部於民國六十年與梁華盛先生之土地撥用行為,若為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則國防部先解除與梁華盛先生之契約關係,似亦認原告與訴外人梁華盛間存在者係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與訴外人梁華盛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係如被告等所一致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亦不足為被告等占用之合法權源:

(一)原告與訴外人梁華盛間縱確有如被告等所指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暫且不論被告等基於何種關係主張承受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在未經貸與人同意下,梁華盛擅交由被告等占有使用,貸與人自非不得依該條文後段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之。

(二)甚且「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亦得終止契約,復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所明定。經查,本案原告與訴外人梁華盛間縱或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借用人梁華盛既已死亡,貸與人自得依法終止契約而請求返還之。

(三)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無償借予訴外人梁華盛使用時,依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均明文禁止出租他人經商,在解釋上縱非行政處分之附款,亦應為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約定;抑有進者,依系爭土地供興建「眷舍」之性質以言,洵供其自住而非營利之用,自不待言。準此以言,借用人違反約定或未依物之性質之方法使用,揆諸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自亦得終止契約為是。

(四)綜上所述,貸與人無論基於三者其一,均不無終止契約之權,尚毋待言。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其權利主體之同一性從未有所更迭,僅管理機關因組織或權責調整而所不同,但各項法律關係並不因之而有所不同;前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務局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0)祥祉字第0七八0五號令,由陸軍總司令部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0)伯耐字第四八0六號令代轉,註銷原六十年六月十四日(六0)橋浮字第一四八五六號,原奉國防部六十年四月九日(六0)足易字八四三號令辦理,之撥地令之事實,如認六十年間之撥地令之發放及其收受併興建之行為,為兩造締約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則國防部軍務局之前開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0)祥祉字第0七八0五號令,實質上不外以意思表示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為是。

(五)惟若未能採認原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0)祥祉字第0七八0五號令係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爰於此復為終止就系爭土地使用之一切契約關係,並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繕本之送達兼為意思表示之到達。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外並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在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下所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一)因被告等違反法定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原告授權陸總部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0)伯耐字第四八0六號令註銷(即廢止)後,被告等顯已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等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享受利益即屬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洵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是。

(二)被告乙○○、丁○、戊○及己○○所有並出租予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房屋暨其增建部份(即如附圖所示A、B-含第二層樓至第四層樓、C、D建物部份),其占用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計一七六平方公尺(即B投影地面面積加上D建物面積),衡諸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計新台幣一十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總計占用面積公告現值計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九千八百一十六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結果,出租基地供他人建築房屋者,其年租金得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即二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平均每月租金則為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

(三)被告乙○○、丁○、戊○及己○○所有並出租予被告甲○○使用之附表二所示編號六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E建物部份),其占用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計五十八平方公尺,衡諸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計新台幣一十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總計占用面積公告現值計九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結果,出租基地供他人建築房屋者,其年租金得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即九十萬零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平均每月租金則為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

(四)被告乙○○、丁○、戊○及己○○所有並前出租予訴外人羅惠銘(即WENDY88@獨資商行)使用之附表二所示編號七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F建物部份),其占用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計二十四平方公尺,衡諸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計一十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總計占用面積公告現值計三百七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二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結果,出租基地供他人建築房屋者,其年租金得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即三十七萬三千零七十五元,平均每月租金則為三萬一千零九十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經原告數次協調請渠等配合返還,均為被告等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如聲明。

叁、證據:提出:

一、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六之四地號土地謄本影本乙紙。

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乙紙。

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六之一地號土地謄本影本乙份。

四、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六地號土地謄本影本乙紙。

五、台北市○○區○○段二0六之一七二地號土地謄本影本乙份。

六、台北市○○區○○段二0六之一五七地號土地謄本影本乙份。

七、台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影本乙份。

八、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現勘會議紀錄影本乙紙。

九、台中西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十、陸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伯耐字第四八0六號令影本乙份。

十一、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

十二、吳庚氏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乙書第三四六頁影本乙紙。

十三、如附表示所示編號一之建物謄本乙份。

十四、如附表示所示編號二之建物謄本乙份。

十五、如附表示所示編號三之建物謄本乙份。

十六、如附表示所示編號四之建物謄本乙份。

十七、如附表示所示編號五之建物謄本乙份。

十八、全

十九、國防部文令影本乙份影本乙份。

二十、陸總部文令影本乙份影本乙份。廿一、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條文摘錄影本乙份。

廿二、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條文摘錄影本乙份。

廿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條文摘錄影本乙份。

廿四、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文令影本乙份。

廿五、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文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林立春、甲○○、丁○、戊○、己○○部分】:

一、陸軍第七營產管理所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一)陸軍第七營產管理所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梁華盛之行為,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絕非原告所片面主張行政處分行為。理由如下。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

(二)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土地無償提供予梁華盛供申請建照之用,與公權力之行使何干?

二、且此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添註任何約束規範條款:(一)按原告起訴狀所附由國有基地管理機關陸軍第七營產管理所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証明書所載: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証明供梁華盛興建等語,有效時限至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其意乃謂梁華盛必須在此六個月之時限內申辦建造執照,逾期若未申辦,則失其效力。(二)而梁華盛亦依此規定,領得建造執照,並順利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建築完成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四層樓建物。復依建築法領得六二使字第四六○號使用執照。(三)關此原告竟謂上開使用同意書之土地使用期限只有六個月,超過此六個月之後,就無權使用此基地!

三、就原告所提供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處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房舍歸房主所有,是以據此條文觀察,系爭建物不但依此處理辦法屬梁華盛所有,且依建築法,民法言,於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也確屬梁華盛所有。試問,原告憑什麼把屬於人民合法擁有之建物於使用過二十多年後,究以乙紙其荒謬自導自演的謬論文字,主張註銷撥地令?當初,陸軍第七營產管理所與梁華盛中將豈有上命下從之從屬關係?又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豈可解釋為撥地令?

四、原告又引用處理辦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房舍歸房主所有,但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及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士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房舍歸房主所有,但不准出租頂讓非軍人,或擅自出租他人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押租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與現行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應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謂被告行為應受此辦法拘束云云然,此處理辦法,一則並無違反相關規範時,其法律效果為何之明文,二則此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後甫修正公布之辦法豈能溯及既往?即使溯及適用於被告,又無違規之其他明文規範,豈非形同虛設?

五、前開處理辦法,性質上係屬命令。故屬無效之命令,被告自不受此違法命令之任何拘束。

【被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被告依法所承租之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梁華盛先生基於國防部六十年四月九日(六十)足易字第八四三號令辦理之撥地命令所合法興建。而被告今乃基於租賃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

1、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案外人梁衡(梁衡係於八十九年間死亡)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餐飲業務,雙方約定租期自租賃物點交之日起至屆滿二十年之日止,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證(參卷附之被證一號)。故被告就系爭租賃建物之使用,既係基於上述有效成立之契約關係,何來無權占有乙情。

2、況且,被告所承租建物,依其所有權之登記資料顯示,其建物所有權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時,係登記為出租人梁衡之父梁華盛所有,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再由梁華盛先生將該建物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為出租人梁衡所有,至該建物所在之座落土地,其所有權人當時則為中華民國,此亦有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卷附之被證二號)。被告既係與建物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而依約使用建物,則被告基於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乃係善意第三人,自應受到法律保護。而被告使用之標的,依契約關係,僅為該建物之本身,非其座落土地,故被告殊無返還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蓋使用原告之土地者,乃為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非被告。

(二)緣本件被告依法所承租之系爭建物,乃訴外人梁華盛基於國防部六十年四月九日(六0)足易字第八四三號令以陸軍總司令部六十年六月十四日(六0)橋浮字第一四八五六號令辦理之撥地合法興建,並經被告依法承租,合先說明。惟查,原告初而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作成授益行政處分,撥予訴外人梁華盛興建眷舍之用,但因違反土地使用之目的,因此陸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0)伯耐字第四八零六號令轉國防部以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0)祥祉字零七八零五號令註銷六十年六月十四日(六0)橋浮字第一四八五六號令,因此目前同案被告乙○○等人對於系爭土地已不具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云云,然隨著訴訟進行,原告始終無法證明,原告當初與訴外人梁華盛間為一上下隸屬之土地使用權授予關係,因此原告於其「民事準備續(三)狀」中又主張,縱使當初與訴外人梁華盛間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如今也因原借用人死亡、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以及借用人違反約定或未依物之性質之方法使用,因此自得主張終止契約云云。

(三)原告於本院在審理本案時,主張其就本案之請求係依據私法上的請求權,並以被告違反使用借貸之約定,故而主張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土地云云,惟本件系爭土地之基礎法律關係倘使果為使用借貸契約,依契約之目的,原告不得任意終止。蓋查:

1、按本件被告依法所承租之系爭建物,乃訴外人梁華盛基於國防部六十年四月九日(六0)足易字第八四三號令以陸軍總司令部六十年六月十四日(六0)橋浮字第一四八五六號令辦理之撥地合法興建,嗣經被告依法承租。就此事實,合先說明。

2、原告初始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陸軍總司令部作成授益行政處分,撥予訴外人梁華盛興建眷舍之用(見卷附之原證九號),但因同案被告乙○○等人違反土地使用之目的,因此陸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0)伯耐字第四八零六號令轉國防部以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0)祥祉字零七八零五號令註銷六十年六月十四日(六0)橋浮字第一四八五六號令(見卷附之原證十),因此目前同案被告乙○○等人對於系爭土地已不具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云云。嗣後,原告復再援依國防部六十七年九月九日(六七)金銓字第三0六一修正施行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費建築之眷舍…不准出租頂讓非軍人…。」,進而以同案被告乙○○將房屋出租於被告之行為,乃違規使用,因而註銷原撥地命令,亦即主張當初與訴外人梁華盛間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如今也因原借用人死亡、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以及借用人違反約定或未依物之性質之方法使用,因此自得主張終止契約云云。

3、然國防部豈能徒以乙紙六十七年的行政命令(恐怕無任何法律授權基礎),即可於九十年「溯及」的「限制」梁華盛先生生前於「六十年」所取得之權利?遑論該條項所加之限制乃係「六十七年」所規定,能否溯及地限制人民已有之權利?況查,該六十七年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僅單純表示不得出租於非軍人,至於違反之效果則全無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守比例原則,職故,縱算同案被告乙○○等人所取得之權利,應受六十七年行政命令之規定,但如果有所違反時,是否應立即承受剝奪財產權之最嚴厲處罰?如此一來,又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與行政程序法所明定之「比例原則」之要求,容有商榷之處?

4、至於原告依當時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九十二條關於禁止出租之約定,主張同案被告乙○○等將房屋出租予被告之行為,乃違規使用云云。然而原告至今尚無法證明雙方有公法關係存在,訴外人梁華盛是否受此辦法拘束已有疑問!而原告今固然復主張其係依私法上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要求原告應提出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之規定,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依法自應證明訴外人梁華盛就於該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有同意不得出租他人之約定,以證其說。況姑不論訴外人梁華盛是否知悉該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但該辦法僅為國防部內部之行政命令,縱使至六十一年間仍有效存在,恐怕亦不生拘束訴外人梁華盛之效力。甚且,細查該辦法內容,亦未發現違反該辦法所規定之內容時,其會有如何之法律效果?故而原告執此作為收回房屋之依據,於法似嫌不足。

5、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未經其同意將土地租用他人,因此,依法將終止與原告之使用借貸契約所承租之系爭建物。然如前述,原告與訴外人間使用借貸關係中並無明文約定有禁止出租他人之約定與限制,因此,探求當事人間對於出借土地之目的,足明原告出借土地於訴外人梁華盛,係使其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除此之外,別無任何限制。

6、為此,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既在於「建物之興建與使用」,故祇要借用人將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使用,便已符合使用借貸之目的。而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訂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益明系爭土地並未約定借用期限,則應依據借用之目的完畢時,即所興建房屋無法再使用時,方需返還土地,原告之主張顯然與契約之目的不符。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同案被告乙○○等人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誠非適法。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今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係本於租賃契約,何來不當得利之情事。況且,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職故,原告本於所謂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礎請求被告與出租人之同案被告等人負按月連帶給付之責,亦非適法,至為灼明。

(五)綜右所陳,今同案被告乙○○等人所繼受之土地、房屋使用權,皆應完整無缺,而被告既係向同案被告乙○○之被繼承人(即梁衡,亦即建物所有權人)承租系爭租賃物,被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無原告指稱無權占有之情事,遑論負有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按年或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之損害賠償之責。

叁、證據:提出:

一、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二、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民國六十年間,由當時之管理機關-即陸軍總司令部奉國防部命令,以六十年六月十四日(六0)橋浮字第一四八五六號令將其中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約一百坪)之土地提供予訴外人梁華盛中將(即被告乙○○配偶梁衡之父親)興建眷舍並列入營產管理,梁華盛嗣興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七之地上建物後,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將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之建物贈與其子梁衡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訴外人梁華盛及其配偶於八十七年間相繼死亡後,附表二編號六之建物即由其子梁衡繼承而為管理、使用。嗣梁衡於八十九年間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其繼承權人即被告乙○○、丁○、戊○及己○○等共同繼承並為管理、使用。惟系爭建物為嗣分別為被告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狀態,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經陸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0)伯耐字第四八0六號令轉國防部以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0)祥祉字第0七八0五號令,註銷(即廢止)原六十年六月十四日(六0)橋浮字第一四八五六號令,原奉國防部六十年四月九日(六0)足易字第八四三號令辦理之撥地命令後,是被告顯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聲明等語。

二、被告林立春、甲○○、丁○、戊○、己○○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註銷撥地令,又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亦非撥地令,又原告援引前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被告自不受此違法命令之任何拘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麥當勞公司)則以其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房屋暨其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B-含第二層樓至第四層樓、C、D建物部份),係梁華盛基於國防部六十年四月九日(六0)足易字第八四三號令以陸軍總司令部六十年六月十四日(六0)橋浮字第一四八五六號令辦理之撥地合法興建,嗣經被告麥當勞公司依法承租,被告麥當勞公司本於租賃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依約給付租金,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號原為台北市○○區○○段○○○○號,六十年間陸軍總司令部即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奉國防部六十年四月九日(六0)足易字第八四三號令,以六十年六月十四日(六0)橋浮字第一四八五六號令,將其中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提供予梁華盛(按即被告乙○○配偶梁衡之父親)興建眷舍並列入營產管理,嗣系爭土地經二次逕為分割,其地號自台北市○○區○○段○○○○號依序移載為台北市○○區○○段二0六之一五七地號、台北市○○區○○段二0六之一七二地號,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經台北市政府地一字第0五四九三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八六地號,復經二次分割致依序增加地號為八六之一地號,至現今系爭八六之四地號;又梁華盛興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七之地上建物(以下統簡稱「系爭建物」)後,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將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之建物贈與其子梁衡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梁華盛及其配偶於八十七年間相繼死亡後,附表二編號六之建物即由其子梁衡繼承而為管理、使用。嗣梁衡於八十九年間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其繼承權人即被告乙○○、丁○、戊○及己○○等共同繼承並為管理。惟系爭建物為嗣分別為被告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狀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六之四地號土地謄本、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六之一地號土地謄本、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六地號土地謄本、台北市○○區○○段二0六之一七二地號土地謄本、台北市○○區○○段二0六之一五七地號土地謄本、台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現勘會議紀錄、台中西屯郵局存證信函、陸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伯耐字第四八0六號令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現場履勘,並委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現場測繪丈量,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乙○○、丁○、戊○及己○○抗辯依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云云。是本件首要審酌者,乃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有?

三、經查原告請求者,乃(一)、請求被告遷出、返還基地及(二)、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出、返還基地部分: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占有權源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證明其所抗辯基於正當原因取得占有之事實,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

⑵查被告主張其占有權源無非以陸軍第七營產管理所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

書為據,並據以主張其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觀之系爭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容載明「玆有梁華盛在本所管理(系爭土地)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有效時限至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等語,是原告主張該使用同意書僅供梁華盛興建眷舍申請建築執照之用等語,即屬有據;被告於有效時限後之今日,是否仍得執以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實待商榷。況系爭使用權證明書既載明「梁華盛在本所管理(系爭土地)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等文,是原告主張有「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適用云云,亦難謂無據。被告乙○○、丁○、戊○及己○○抗辯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添註任何約束規範條款,即與事實相悖,而無足採。

⑶按「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房舍

歸房主所有,但不准出租,頂讓非軍人或擅自出租他人經營商業,建地亦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此有原告提出卷附之國防部於五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五八)符澤字第一六二七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參卷附之原證廿四)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亦明定該法所稱眷舍之定義,惟從前開二之二說明可知,該辦法第二十九條中另有明文規定要件更為詳盡,即「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且明顯與上開第十三條之規定在解釋上非指同一之條文,洵屬特別法與一般法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至被告乙○○、丁○、戊○及己○○抗辯梁華盛對系爭建物享有所有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梁華盛亡後由被告乙○○、丁○、戊○及己○○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乙○○、丁○、戊○及己○○,是否有權在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持續占用,殊與系爭建物權屬為孰無涉,俱不足以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使用權源。此外,被告即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揆諸諸前開說明,原告對其請求被告遷出、返還基地,即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償還不當得利部分:⑴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

所有人得於相當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範圍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

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應各按使用面積,向原告償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論斷如下:

①被告乙○○、丁○、戊○及己○○所有,並出租予被告臺灣麥當勞餐廳股

份有限公司使用之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房屋暨其增建部份(即如附圖所示A、B-含第二層樓至第四層樓、C、D建物部份),其占用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計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即B投影地面面積加上D建物面積),衡諸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計一十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總計占用面積公告現值計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九千八百一十六元;被告乙○○、丁○、戊○及己○○所有,並出租予被告甲○○使用之附表二所示編號六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E建物部份),其占用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計五十八平方公尺,衡諸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計新台幣一十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總計占用面積公告現值計九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又被告乙○○、丁○、戊○及己○○所有,並前出租予訴外人羅惠銘(即WENDY88@獨資商行)使用之附表二所示編號七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F建物部份),其占用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計二十四平方公尺,衡諸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計一十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總計占用面積公告現值計三百七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二元,以上核計被告乙○○、丁○、戊○及己○○總計占用面積公告現值計三千八百七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原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結果,出租基地供他人建築房屋者,請求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理環境位置,交通便利,經濟價值甚高,並參酌被告麥當勞公司與訴外人梁衡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金額,本院認以前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換算每月租金,據此核算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其年租金得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即三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平均每月租金則為二十五萬八千零四十三元應為允適。逾此部分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②另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所受利益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若無此因果關係,則即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本件被告麥當勞公司、甲○○使用他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固因不能證明屋主即被告乙○○、丁○、戊○及己○○具有合法權源而對原告負有遷出義務,業如前述,但原告之所以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乃係由於梁華盛繼承人即被告乙○○、丁○、戊○及己○○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致,在其排除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為占有之前,縱使被告麥當勞公司、甲○○履行遷出,亦不因而即可回復原告對於基地之使用收益。是被告麥當勞公司、甲○○對於地上房屋居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二被告併為償還損害金,即屬不能准許,應予准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一)、請求被告遷出、返還基地及(二)、請求被告乙○○、丁○、戊○及己○○償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業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及四項所示,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縱予斟酌亦不影響於終局判決結果,無須一一論列,併予指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就前述聲明所列相關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