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2949號原 告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王子文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智勇律師被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 代理 人 葛百鈴律師
蘇文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或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如受有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與被告一鼎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鼎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簽訂契約,委由被告一鼎公司施作「基桃管線圓山段設計及改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於該油管之管線通過基隆河圓山段即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週遭之河川地,被告中油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台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申請使用河川地,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函請原告套繪該地管線相關位置,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辦理施工前之會勘,原告遂派員於會勘當日表示該施工鑽掘路線附近原告埋設有2000mm輸水幹管及100 mm兒童育樂中心用戶輸水管線各乙支,完成該次會勘後,養工處遂發函同意中油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進場施工之申請。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原告尚派員陪同被告中油公司、一鼎公司之人員至現場進行管線探挖,該會勘紀錄並寫明:「有關兒童育樂中心高灘地內管徑2M 之自來水管線,經11/22與自來水公司現場探挖結果,該自來水管線詳如附圖,請承商一鼎公司於HDD 施工時於平行方向部分避開其管線至少2M以上(自來水管線邊緣至HDD 管束邊緣之間),以避免施工誤差可能損及自來水管線。」(HDD之全稱為HORIZONTAL DIRECTIONAL DRILLINGMETHOD,中文譯為「水平導向鑽掘工法」),顯見被告中油公司、一鼎公司對於原告於施工當地設有管線之事實及其位置均已甚明瞭,且已預見施工誤差將損及自來水管線之可能性。
㈡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原告之人員林清墩於巡察管線時,
發現基隆河沿岸有皂土流出之現象,除口頭告知現場監工人員李秋鎮外,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致函中油公司,說明所欲採行之HDD 工法因與原告之幹管過於接近,可能因施工誤差及土壤擾動影響,造成輸水幹管下陷及接頭鬆脫而危及供水安全,因而無法同意其工法,而要求研究替代施工方案。其後該河川地路面下陷之面積與程度持續擴大,原告則一再警告被告中油公司停止施工,要求辦理土壤改良並於路面下陷段設立監測系統,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有效之改善方法,以致現場路面龜裂下陷之情形持續擴大。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原告於該地所設2000mm輸水幹管圓山隧道口附近U型接頭發生嚴重漏水,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十四日派員進入該地緊急搶修止住漏水,而在搶修之前原告已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致函中油公司聲明保留搶修費用之請求。
㈢搶修期間,原告之工作人員進入「士林北投2000mm輸水幹管
圓山段兒童中心管線」踏勘時,發現另有十九處接頭明顯位移,而其中有九處接頭超過容許變位值,隨時會有接頭鬆脫之可能。為釐清該段管線損害之責任及瞭解該段管線是否仍堪用,原告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完成「士林北投2000mm輸水幹管圓山段兒童中心管線損害原因調查及安全鑑定」報告。在損害原因調查方面,該鑑定報告明確指出造成2000mm輸水幹管接頭鬆脫之主因係因地層滑動所致,而河岸邊坡穩定之破壞,係導因於中油公司採HDD 工法埋設油管所致等語。而在安全鑑定方面,該鑑定報告則指出:基隆河岸邊坡地層滑動情況極為嚴重安全堪慮等語,為確保士林、北投、淡水地區等四十萬人能正常供水無虞,原告遂依前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繞過基隆河岸已滑動之地區,另構一替代輸水管線,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開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完成管線轉接工程並通水,此部分之支出係因被告中油公司及一鼎公司施工破壞原告所設管線而增加之支出,爰起訴一併請求。
㈣被告之HDD 施工與原告系爭輸水幹管之損害確有因果關係:
⑴成功大學鑑定報告下列記載明確指出被告HDD 施工與原告損害之關係:
①「(1)造成系爭水管鬆脫之主要原因有二:(a)中
油管線開挖中,鑽孔孔壁所無法避免之孔壁變位引發之上方邊坡滑動破壞,導致系爭水管基礎地盤之沉陷破壞現象;(b)中油管線開挖中,皂土液流出與流入控制不良,地下水倒流入鑽孔中,引發系爭地點附近之地下水位局部下降,造成地盤之壓密沉陷,此一壓密沉陷通常以不均勻狀態出現,稱為『差異沉陷』,導致系爭水管之局部懸空狀態,發生額外之剪應力及張應力,並長期累積結果造成接頭之鬆脫。上述(a)之邊坡滑動亦可導致系爭水管基礎發生『差異沉陷』現象,其結果同
(b)」(鑑定結論第1點,第五頁末五行至第六頁第三行)明確指出被告施工為原告損害之主因,其施工時之皂土控制不良及孔壁變位均為原告損害發生之主因。
②「皂土在HDD 工法中,若能隨時維持在充滿孔洞且皂土
之濃度適當狀態下,應有足夠之支撐力以防止孔洞之變形及孔壁之崩坍。本件皂土流出地面,可能因為開挖導致邊坡位移,皂土沿滑動面滲出或皂土沿地中之透水性地層冒出地表。上述兩現象,皆容易造成地中皂土之補充不足以充填孔洞,造成崩孔現象,導致系爭地點邊坡滑動破壞‧‧‧根據參考文獻(二)附錄十二,p.144之B-B1剖面所示,HDD 工法開挖位置與2000mm水管位置之關係,正如坡腳與坡頂之關係,坡腳之開挖導致坡頂之沉陷位移,其關係是十分明顯的」(鑑定結論第3點,第七頁第五行至最後一行)明確指出本件施工時皂土流出地面導致皂土之補充不足以充填孔洞,造成崩孔現象,導致系爭地點邊坡滑動破壞。又HDD 工法開挖位置與2000mm水管位置之關係,正如坡腳與坡頂之關係,其坡腳之開挖導致坡頂輸水幹管之沉陷位移,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③「HDD 施作之皂土具有黏稠、懸浮之特性,無法形成土
壤顯粒間之膠結體。基本上鑽孔之穩定與受開挖土層之自立程度與泥膜之形成有關。泥膜之形成又受皂土液中皂土之濃度影響。皂土流失會影響泥膜之形成,或由於皂土未充滿鑽孔,皆可能影響施作管壁之穩定。以HDD工法施作時,鑽孔中之皂土液若無法隨時維持原來土層之地中壓力,則鑽孔受側向壓縮或崩孔,即可能導致2000mm管線處之邊坡發生側移、下移之滑動破壞」(鑑定結論第8點,第九頁第十一行至末三行)指出HDD 工法施作時,其鑽孔之穩定與皂土施作之成敗習習相關。本件皂土流失代表管壁中之皂土未形成泥膜,或皂土未充滿鑽孔,上開情形均代表皂土施作失敗,其皂土無法形成保護管壁作用,使鑽孔受側向壓縮或崩孔而導致系爭管線所在邊坡發生側移、下移之滑動破壞。
④「由本案之系爭水管與中油HDD 工法施工之相對位置研
判(參見參考資料二附錄十二,p.144 之B-B1剖面),
HDD 工法之地中開挖對於系爭水管之邊坡有『挖除坡腳』之現象,其滑動破壞之因果關係十分明顯」(鑑定結論第9點,第九頁末二行至第十頁第二行),足見被告
HDD 工法之地中開挖造成系爭水管所在邊坡滑動破壞,造成原告之損害。
⑤「根據一鼎公司之施工報表(參考文獻二,附件十六)
僅得判斷施工進展之長度,無法取得皂土漿之灌入量、灌入壓力及皂土液是否隨時填滿鑽孔,在皂土液之充填狀況及濃度控制不確實情況下,造成崩孔或孔壁之側向變形導致鄰近地層滑動之問題必無法避免」(鑑定結論第3點,第七頁末七行至末三行),顯見皂土之控制與
HDD 施作是否造成崩孔或孔壁之側向變形習習相關。經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一)一鼎公司本件工程施作之全部監控紀錄、作業內容紀錄。(二)一鼎公司歷次使用皂土之配方(調配比例、使用廠牌等)、調配皂土之試驗紀錄。
」(見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陳報狀),惟被告僅提出中油公司監工時所紀錄之工程日報表,其內容僅有工程進度之記載,而無其餘監控紀錄、作業內容紀錄等,顯見本件被告進行HDD 施作時並未謹慎控制皂土漿之施作,對於施作時之皂土灌入量、皂土灌入壓力完全未予監控,亦未隨時檢查皂土施作狀況,依前開成功大學鑑定報告所述,其造成崩孔或孔壁之側向變形導致鄰近地層滑動之問題必無法避免,益徵其HDD 施作與原告損害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
⑵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造成損害發生之機制有三(台北市鑑定報告第一冊第廿五、廿六頁):
①因皂土液壓太大,超過土壤之覆土壓力,而形成液化或
管湧現象並造成隆起破壞:加壓泵中以過大之液壓加諸套管入口處,造成土壤上舉力的破壞,使土壤液化、管湧,造成隆起破壞(台北市鑑定報告第一冊第廿一、廿
二、廿三頁)。②因皂土液壓太大,導致皂土循土壤弱面冒漿之破壞現象
:皂土之液壓太高,使皂土漿沿地盤之弱面、裂縫或受力方向上抬舉,終至冒出地面(台北市鑑定報告第一冊第廿三頁)。
③擴孔時皂土穩定性不足而發生上部土壤崩壞坍塌現象:
HDD 工法在擴孔階段時間過長,皂土沉澱導致孔壁主動變形或破壞,因而造成坍孔現象,其上方土壤崩塌,造成整體邊坡滑動(台市鑑定報告第一冊第廿三頁)。
上開三種機制均屬系爭工程之影響,其導致當地地層滑動,而地層滑動進而使系爭輸水幹管產生損害,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工程之間具備因果關係。
⑶被告中油公司多次表示系爭工程與當地地層滑動有關聯性,因果關係明確:
①被告中油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88北工安字
第000-00-0000 號函:「主旨:有關於台北市兒童育樂中心高灘地施築基桃管線圓山段鑽掘埋管工程,造成○○○區○○○路面嚴重龜裂及下陷...本處承商一鼎工程公司於基隆河及兒童育樂中心高灘地進行HDD 導向鑽掘工作,因疑似地質孔隙變化影響,部分皂土液由鑽掘管壁內流失沖刷,致造成兒童育樂中心高灘地內之AC路面局部龜裂及坍塌情事,本處已於88.12.20請承商暫時停工,由其負責進行該段之地質改良及補強工作,待確定有效穩定地質,不致對埋設於該地區附近之貴處輸水幹管有所安全影響後,本處始准予承商繼續施工」,被告中油承認該地地層下陷由被告一鼎公司施工所致。
②被告中油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89北工安字第00
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本處進行之『圓山段設計及改管工程』水平導向鑽掘(HDD) 工法,於第三次回拉擴孔施工過程發生兒童育樂中心園區沿基隆河灘高地可能因地質鬆軟致有地層下陷龜裂情形。」被告中油再次承認該地地層下陷由被告一鼎公司施工所致。
③被告中油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89北工安字第000-
00-000號函向被告一鼎公司函稱:「貴公司於89.3.5進行最後乙次48”回拉擴孔工作,疑似再次因皂土液流失沖刷影響,造成出口端路基沉陷,恐影響附近自來水管等管線安全」中油公司又承認當地地層滑動之原因係因被告一鼎公司施工之影響。
④被告中油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開會所提出之「兒
童育樂中心基隆河岸路基沉陷補強施工暨監測計畫評估報告」亦指出:「一鼎公司於89.03.05進行最後一次48”回拉擴孔工作,疑似再次因皂土液流失沖刷影響,造成出口端路基沉陷」,顯見被告中油公司當時亦認系爭工程與當地地層滑動具備因果關係。
㈤被告就原告損害之發生確有過失:
⑴成功大學鑑定報告下列記載明確指出被告一鼎公司對原告之損害確有過失:
①「一般而言,河(海)岸自然沖積邊坡安全係數在1.0
附近是正常現象。這表示系爭地點之任何工程皆需高度謹慎之規劃與施作。就參考資料(一)附件一,p.7-19至p.7-25之一鼎公司施工計畫書並無提及HDD 施工對鄰近2000mm自來水管之了解與應有之保護措施,研判其對工程環境及可能發生災害之瞭解甚為缺乏。HDD 工法之施工地點與既有2000mm自來水管之最近水平距離只有四公尺,屬於軟弱地盤中之『近接施工』,為基礎工程中需要高度技術之領域,就2000mm管線之重要性而言,應預先採用『托底工法 (Under-Pining Method)』(參考資料三),以事先保護2000mm管線,該工法在捷運施工時,已有多數案例可循。HDD 施工單位未事先分析軟弱地盤中開挖可能問題,亦未事先作保護措施即逕行鑽孔開挖為造成軟弱地盤中鄰近系爭水管變位損壞之主因」(鑑定結論第2點,第六頁末九行至第七頁第四行)足見被告於當地進行施工本需進行高度謹慎之規劃,並對於鄰近之水管進行保護措施,本件被告未事先分析軟弱地盤中開挖可能問題,亦未事先作保護措施,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
②「採用此一無法直接目視孔壁穩定狀況,且需以皂土液
以維持鑽孔穩定之HDD 鑽掘工法,必須有較嚴格之配套措施,如:前述之『托底工法』或完整之皂土液濃度、抽水量、注水量之控制及事先裝設鄰近地盤變位監控系統」(鑑定結論第7點,第九頁第七行至第十行),足見本件被告於當地進行HDD 施作時,必須事先作保護措施,嚴格控制皂土液濃度、抽水量、注水量,並事先裝設鄰近地盤變位監控系統以隨時發現可能之問題。惟被告進行施作時,既未先施作保護措施,復未見其嚴格控制皂土液濃度、抽水量、注水量,更未事先裝設鄰近地盤變位監控系統,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
⑵被告中油公司對於成功大學鑑定報告所指出之過失,亦屬其定作指示之過失:
①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查定
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因此縱假設被告中油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僅居於定作人之地位,惟其對鄰地損害防免之注意義務仍不因此而免除;次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是以被告中油公司委託一鼎公司辦理管線工程時,應注意工程進行之安全以避免加害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②經查,本件被告一鼎公司進行施作前,被告中油公司評
估採用HDD 工法時,竟疏未要求配套施作輔助工法或其他保護措施以防止邊坡滑動;審查詳細施工圖說及施工計畫時,亦疏未要求進行保護措施,亦未要求嚴格控制皂土液濃度、抽水量、注水量,復未要求事先裝設鄰近地盤變位監控系統;監工過程中亦未要求一鼎公司施作足夠之防護措施,及未監督一鼎公司就皂土液濃度、抽水量、注水量等進行嚴格控管,顯未盡注意工程安全避免鄰地損害之注意義務,對於損害發生當然亦有過失。
㈥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係自然潛變造成云云顯不足採:
⑴按被告雖援引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地震、
潮汐、沖刷等交互作用為當地地層潛移之原因云云,惟依成功大學鑑定報告謂:「系爭地點歷經九二一地震及諸颱風之作用並無邊坡滑動徵兆,因此系爭水管之損壞與颱風、地震等自然現象之關係極微。參考資料㈡附件七所敘述之中國石油公司基桃管線裸露掏空現象與本案並無關係,不足以佐證系爭地點受颱風之影響有滑動情形」(鑑定結論第7點,第六頁第四行至第八行),足見被告所稱顯不足採信。
⑵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於本院之證詞,顯見該報告之結論為不可採:
①系爭台灣省鑑定報告將因果關係限定在立即產生結果之
情形,而民法相當因果關係除因果力立即發生結果之情形外,尚包括因果力事後發生結果、累積發生結果、共同發生結果等情形,是以該鑑定報告不足以排除被告施工與原告損害間所具備之因果關係。又相當因果關係分為「因果性」及「相當性」,該因果性無論「聚合因果關係」、「共同因果關係」、「擇一的因果關係」,均足認定具備因果性,本件原告關於因果關係之舉證業已充足:
1.按因果關係之成立,不以其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有其他原因併生損害,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又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上,被害人僅舉證加害人之行為與損害有條件關係即為已足,至於加害人如抗辯相當性未具備,其舉證責任歸於加害人之一方,大法官王澤鑑亦同此見解。次按條件關係是否具備之判定,我國學說係以「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作為判定之標準,而結果之發生因單一事實而生,當然具備條件關係;縱結果之發生,出於多數原因事實者,各原因行為亦均為結果之條件,而具備條件關係,大法官王澤鑑將多數因果關係之型態區別為「聚合因果關係」(累積性的因果關係)、「共同的因果關係」(共同作用而發生結果的因果關係)、「擇一的因果關係」(不知孰為加害人,為保護被害人,減輕舉證責任困難,認定連帶賠償)等,上開均被認定具備有條件因果關係。
2.本件證人王欽璋證稱:「(問:本件兒童與樂中心基隆河邊二千毫米水管漏水與被告一鼎公司施作中油基桃管線圓山設計及改管工程有無因果關係?)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問:請教證人王欽璋所謂無直接因果關係為何?)...所謂直接因果關係為就本件而言是開挖造成漏水,依我們鑑定資料推論,被告之施工與水管漏水無關」;證人張富進證稱:「(問:所謂直接因果關係為何?)...我們所謂直接因果關係為從我們工程角度看,被告HDD 工程施工會造成自來水管漏水的關係...(問: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否表示水管漏水與被告施工完全無關...所謂沒有關係,是否完全無關?)根據鑑定人對中油及一鼎公司查證,沒有發現漏水與被告施工有關證據」(筆錄第十、十一頁)、「(問:你用歷時因果分析,是否認為施工對土層之影響是馬上發生的?)在本案是這樣的」。是以本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作成施工與輸水幹管脫漏無因果關係之結論,惟其所謂無因果關係,係指「直接因果關係」,亦即施工之結果如馬上導致輸水幹管漏水,始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施工之結果如未馬上導致輸水幹管漏水,即認定無直接因果關係。
3.基上,系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乃將「因果關係」不當限縮在立即發生結果之情形,至於施工之因果作用例如非馬上產生結果或併合其他條件而發生者,則完全摒除在外,然民法相當因果關係除因果力立即發生結果之情形外,尚包括因果力事後發生結果、累積發生結果、共同發生結果等情形,已如前述,從而該鑑定報告顯不足以排除被告施工與原告損害間所具備之因果關聯性,本件被告乃援以主張其施工與原告之損害無民法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其論理法則顯有未合。
②系爭台灣省鑑定報告鑑定人認施工之影響力一定會馬上
發生,停工期間地層所發生之位移均與施工無關云云,所預設之立場顯無科學依據,且與鑑定報告及其證詞嚴重矛盾。如前所述,證人張富進雖證稱施工對土層之影響是馬上發生的,惟查:
1.上開結論之建立並無任何依據,且刻意忽略施工與其他因素「併合」「累積」作用之情形。證人張富進雖證稱:「地震是震動式的,可能造成土地位移影響有時不會馬上發生,要經過一段期間能量累積以後,才會看得出來...必須要累積到一定能量後才會影響,震度強度夠的話,就會造成立即影響」,然證人張富進亦自認外力造成土地位移時,其影響未必馬上發生,俟累積到一定能量後才影響,則其何以認定本件工程對土層之影響一定是馬上發生,否則即屬無因果關係?準此,本件台灣省鑑定報告之內容顯屬預設立場而作成,其鑑定報告與其證詞相互矛盾而無可採。
2.抑有進者,證人張富進自承對土層之結構及影響土層滑動之作用因素未深入探討,且未分析一鼎公司於施工過程多次失敗之原因,其預設本件工程對土層之影響一定是馬上發生乙節益顯無據,此揆諸證人張富進證稱:「因為每個地方土壤結構不一樣,位移受到每種因素影響不同,序次十九至三十一,位移影響受到其他因素作用不一定,但我們並沒有深入探討」、「我們並沒有進一步探討土壤位移交互產生原因」、「(問:所謂沒有關係,是否完全無關?)根據鑑定人對中油及一鼎公司查證,沒有發現漏水與被告施工有關證據」、「(問:你們鑑定漏水與施工有無因果關係,是否有就施工現場附近地層鑑定?)沒有」、「(問:沒有監測資料你們如何推論?)沒有做過的東西,並不代表不能用理論推導。事實證據沒有」、「(問:請教鑑定人張富進水管破裂之前曾經有鋼板樁及灌漿施作,這是否為震動性作業?)這二個工程施作並不是HDD 標準作業,不在我們鑑定範圍內」;證人王欽璋證稱:「(問:HDD 管路在河床以下之部分,本件有無鑑定?)我們是就整個施工作業標準及程序作分析,實際施工部分因為已經停工,所以沒有分析。...(問:你是否知道施工過程中曾經更換過施工路徑、卡鑽及導管斷裂之情形?)知道(問:有無針對這些情形作分析?)沒有」即明。
3.系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預設本件HDD 施作過程正常而於鑑定時假設本件以HDD 標準作業施作,且未針對施工現場附近之地層結構進行分析,未就外力之交互作用與土壤位移進行分析,又刻意遺漏本件施工過程曾多次作業失敗及曾經施行灌漿、釘設鋼板樁之震動性作業等情事,乃逕認本件工程對土層之影響力一定是馬上發生,而率以因果歷時分析認定施工與當地土層下滑無因果關係,惟其就當地土層結構、土壤所受外力之交互作用、施工之瑕疵及震動性作業等既未分析,即於分析邏輯上建立「本件工程對土層之影響力一定是馬上發生」之推論前提,惟鑑定人提出其他地震、颱風等自然因素則未同樣以該推論前提進行因果關係之分析,則其所建立之大前提既屬有誤,所為理論之推導即無可信,洵屬無疑。
4.又該證人刻意忽略前開人為因素而未進行合理分析,其稱鑑定時未發現漏水與被告施工有關證據,進而作成無因果關係之結論云云,乃係刻意遺漏事證之結果,亦徵其鑑定並無可信。兩位鑑定證人謂:「(問:如果土壤安全係數遭破壞在停工期間是否會造成地層滑動?)會。只有(要)安全係數小於一就會造成地層滑動。」,是以停工期間只要土壤之安全係數小於一,即有可能造成地層之滑動,該土壤安全係數小於一之原因,無論出於施工之單獨影響,或施工併合其他因素之影響,或諸多因素之累積影響,揆諸首揭說明,均不影響其條件關係之成立,被告之施工就本件損害即非無關聯,而無礙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③系爭台灣省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認定導致輸水幹管所在地
層下陷之原因必然出於邊坡之原因,所為預設立場顯屬無據:
1.證人王欽璋證稱:「(問:請教證人王欽璋所謂無直接因果關係為何?本件漏水處是否完全與被告施工無關?)..離河岸開挖點的地方,沒有產生很大的位移,反而在離河岸很遠的地方,產生大的位移量,因此我們認為漏水處與施工無關」、「(問:請教證人王欽璋對於本件HDD 工法施工對於土層影響是否在入口處,在河道下對於土壤滑動是否完全沒有影響?)本案管路施工距河岸近,河岸邊坡坡趾以上影響應該比較大,本案因在可能影響較嚴重範圍量測範圍量測值反而小,而且擴孔愈大,瞬間變位量越小,因此本案並沒有因果關係」。
2.惟查,本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根本未針對施工現場附近之地層結構進行分析,未就外力之交互作用與土壤位移進行分析,且刻意遺漏本件施工過程曾多次作業失敗及曾經施行灌漿、釘設鋼板樁之震動性作業等情事,已如前述,則其未分析系爭工程於河道以下之施工之失敗是否足以影響土層穩定性之前,率認影響之原因必在河岸坡趾以上,顯預設立場直接認定河岸坡趾以下之施作與地層下陷無關,所為鑑定顯屬率斷。本件河岸坡趾以下部分位移較大,河岸坡趾以上位移較小,適足以說明影響地層穩定之原因來自河岸坡趾以下,因土層下層坍塌而牽連地層上部連帶塌陷,而下層坍塌處即為本件HDD 工程施作路徑所經之處,益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不足採信。④系爭台灣省鑑定報告未經分析即斷定皂土之流失不會影響地層穩定,顯屬率斷,蓋證人張富進雖謂:「(問:
皂土溢出是否仍可以支撐土壤?)皂土很細所以不會影響土壤結構,溢出也不會造成坍塌。皂土溢出並不會造成HDD管徑土壤崩解」,乃確切指出 HDD 皂土流失對地層穩定性毫無影響,惟查:
1.依「穩定液在水平導向潛鑽工法之角色」一文:「穩定液裡面的元素能在多孔隙地層快速形成薄膜的能力是維持孔壁穩定、鑽掘順暢、鑽屑運送、拉管等所必需具備的特性」、「穩定液須具備兩項功能:第一,穩定液必須能留在孔內不得流失」,是以HDD 工法之施作,穩定液不流失係穩定液發揮功能之前提,如穩定液注入管壁內未能於施作管壁內快速形成薄膜以維持孔壁穩定,其穩定孔壁之功能當然無法發揮,對地層之穩定自屬有礙。尤其本件HDD 施作,於過河段係位於地下三、四十公尺,施作之結果其皂土竟能逆衝至地面流出,其流失之速度與力量自可想見,其對土層穩定性之破壞絕非如證人所述之毫無影響。而本件
HDD 施作多次本件證人昧於上情,作證內容與學理及常理不符,顯不可採。
2.被告中油公司多次自承本件工程造成當地地層下陷,係出於皂土流失沖刷之結果,一鼎公司並因此賠償兒童育樂中心,茲述如下:
A.被告中油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88北工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主旨:有關於台北市兒童育樂中心高灘地施築基桃管線圓山段鑽掘埋管工程,造成○○○區○○○路面嚴重龜裂及下陷.
..本處承商一鼎工程公司於基隆河及兒童育樂中心高灘地進行HDD 導向鑽掘工作,因疑似地質孔隙變化影響,部分皂土液由鑽掘管壁內流失沖刷,致造成兒童育樂中心高灘地內之AC路面局部龜裂及坍塌情事,本處已於88.12.20請承商暫時停工,由其負責進行該段之地質改良及補強工作,待確定有效穩定地質,不致對埋設於該地區附近之貴處輸水幹管有所安全影響後,本處始准予承商繼續施工」。
B.被告中油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89北工安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一鼎公司發函表示:「貴公司於89.3.5進行最後乙次48”回拉擴孔工作,疑似再次因皂土液流失沖刷影響,造成出口端路基沉陷,恐影響附近自來水管等管線安全」,中油公司又承認當地地層滑動之原因係因被告一鼎公司施工之影響。
C.被告中油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開會所提出之「兒童育樂中心基隆河岸路基沉陷補強施工暨監測計畫評估報告」亦指出:「一鼎公司於89.03.05進行最後一次48”回拉擴孔工作,疑似再次因皂土液流失沖刷影響,造成出口端路基沉陷」。
D.另中油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89北工安字第000-00-000函對台北市立兒童樂園發文自承:「對於旨述二項設備因一鼎工程公司HDD 施工造成地層下陷...將負責督促該公司與 貴中心就本次營業損失賠償達成協議」。
E.綜上,中油公司不僅多次自承系爭工程皂土流失致河岸邊坡坍塌,尚因此由共同被告一鼎公司賠償兒童育樂中心。準此,HDD 施工皂土流失之結果,絕非證人張富進所指不影響土壤結構云云,否則中油公司及一鼎公司豈會多次研判與皂土流失有關,並因此賠償兒童育樂中心因此所生之損害?足見證人所指並無可信。
⑤證人諸多結論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出於預設之立場:
1.本件證人預設HDD 順利施工之立場,不僅失之公正,且明顯忽略系爭工程之施作曾多次失敗之事實:按證人王欽璋謂:「(問:HDD 管路在河床以下之部分,本件有無鑑定?)我們是就整個施工作業標準及程序作分析,實際施工部份因為已經停工,所以沒有分析。...(你是否知道施工過程中曾經更換過施工路徑、卡鑽及導管斷裂之情形?)知道(有無針對這些情形作分析?)沒有」,是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係立於假設一鼎公司、中油公司之施工係按照施工作業標準及程序,一切施工順利之立場推測該施工與地層下滑無影響,惟本件施工過程多次發生更換路徑、卡鑽、導管斷裂、皂土冒出等現象,其所為假設顯昧於客觀之事實。
2.證人自承其認定天然原因與地層位移之關係僅是推測,不在其鑑定範圍,亦未深入研究:
A.按證人王欽璋證稱:「(問:【提示鑑定報告第一冊第七頁】位移量是在何時呈現較大之變化?).
..第一個監測點是在三月十七日開始發生明顯變化,第二、三個監測點是在五月三日以後開始發生明顯變位...(問:當時你判斷位移量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開始發生明顯變化原因為何?)因為位移點在河流急轉彎位置長期受到河水沖刷、基隆河潮汐位置高低變化影響及其他天然原因如地震等,可能是造成位移量明顯變化原因,但這不在我們鑑定範圍,我們受委託鑑定之事項是水管接頭漏水與施工有無直接因果關係(問:【提示鑑定報告第一冊第八頁】二、三月下雨與位移量變化有無因果關係?)這不在鑑定範圍,但我們判斷可能有關」;證人張富進證稱:「(問:據你先前所為陳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到五月二日間雨量較大,導致土壤滑動,你是否認為本件土壤滑動原因是否均為雨水造成?)土壤滑動是因土壤結構不同而有不同...我們並沒有做進一步鑽探,無法確定關係的百分比(問:你們會做進一步研究,你認為位移與雨水有關是可能或一定相關?)系爭位移處可能造成位移的自然因素有雨水、基隆河水位高差、基隆河水沖刷、地震,在其他三種因素沒有變化下,雨水自然是很重要的因素」、「(問:如比對第八十八頁之氣象局雨量表,三月十七日以後有無很大雨量)因為每個地方土壤結構不一樣,位移受到每種因素影響不同,序次十九至三十一,位移影響受到其他因素作用不一定,但我們並沒有深入探討」,是以證人再再自承其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並未就所提出可能影響地層下陷之因素進行深入分析,僅推測其為可能之原因。
B.次按證人張富進:「(問:你們鑑定漏水與施工有無因果關係,是否有就施工現場附近地層鑑定?)沒有」)、「(問:沒有監測資料你們如何推論?)沒有做過的東西,並不代表不能用理論推導。事實證據沒有」、「(問:請教鑑定人張富進水管破裂之前曾經有鋼板樁及灌漿施作,這是否為震動性作業?)這二個工程施作並不是HDD 標準作業,不在我們鑑定範圍內」;證人王欽璋:「(問:HDD管路在河床以下之部分,本件有無鑑定?)我們是就整個施工作業標準及程序作分析,實際施工部分因為已經停工,所以沒有分析。...(問:你是否知道施工過程中曾經更換過施工路徑、卡鑽及導管斷裂之情形?)知道(問:有無針對這些情形作分析?)沒有」,乃自承就系爭工程本身之影響力進行任何評估,亦未就其施工失敗之情事進行分析、就事後之震動性作業亦未進行分析。
C.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一方面未就系爭工程之影響力(例如施工有無誤差、工程風險之控管、震動性作業)分析其作用力有無導致地層下陷之可能,一方面則提出影響地層下陷之因素係出於自然潛變之結論,惟上開因素證人既未分析,所提出之結論即無可信,洵屬無疑。
3.證人援引土壤沖刷之事證非滑動區範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提出永興港灣海事工程報告稱本案漏水處河床有嚴重沖刷情形(見該鑑定報告第十四頁),惟查:
A.該海事工程報告所指掏空部分一為新生抽水站排水口前約九十公尺,一為圓山臨時倍力橋下,此揆諸該報告即明,上開地點,觀諸當地之示意圖,均非位於本件兒童育樂中心附近之河岸。況該報告第二頁亦指出該公司檢測附近五處橋墩檢查有無裸露,其檢查結果「各處均無裸露」,足見基隆河之河床沖刷並非普遍之現象。
B.抑有進者,證人張富進:「(問:河岸沖刷是凹岸較多還是凸岸?)...學理上沖刷較多是地方是凹岸(凸岸處通常是否有沉積?)是」,揆諸當地示意圖新生抽水站、中山橋均位於河川之凹岸,至於本件兒童育樂中心附近河床則位於凸岸,即河床泥沙沉積之處,顯無沖刷之現象。是以本件台灣省鑑定報告此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4.證人認定系爭水管接頭非新舊擦痕乙節與客觀事證不符;證人張富進雖稱:「我們後來到現場去拍攝照片,出具補充意見書,發現水管鬆脫是因土地長期位移造成」,其鑑定報告並稱該水管接頭處無新舊擦痕云云,惟查:
A.系爭遭破壞之輸水幹管為石墨所製,其輸水管之原色即為黑色,該水管內長期置放存有黃色水垢,其水管之新舊鬆脫之痕跡即應為黑色與黃色相間之狀態,此與台灣省鑑定報告之補充鑑定所呈照片完全相符,足證該水管實存有新舊鬆脫之痕跡。
B.況證人張富進自承:「(問:水管新舊痕跡如何判斷?)若水管有脫漏,就有新的擦痕,與舊的痕跡不同...(問:你認為新的痕跡顏色為何?)我無法在庭上答出」,其既未能判斷水管之新舊痕跡為何,其補充鑑定中稱該水管無新舊痕跡乙節即屬無據。
5.證人鑑定報告認定窨井部分無支撐與所附設計圖不符,蓋台灣省鑑定報告雖稱系爭水管窨井部分無任何支撐云云,惟該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十九第十一頁所示窨井組立詳圖右下角即顯示該處窨井有松木樁及1:3:6PC 之支撐,該鑑定報告所述竟與附件完全不符,足見該鑑定報告之公正性顯屬可議。
㈦原告於損害發生後另築替代輸水幹管以回復原狀確有必要:
⑴按成功大學鑑定報告:「根據參考資料㈠,p.10之現場目
視調查紀錄,系爭水管之鬆脫現象已非常嚴重,非維持原狀下可以修復者。其費用可參考近期自來水公司之同類型管線埋設工程之發包金額定之。以系爭地點之地表坍陷程度研判基礎地盤已發生嚴重位移並持續發生變位中,另行構築替代輸水管是必要的」(鑑定結論第6點,第八頁末二行至第九頁第三行),本件被告造成系爭該輸水幹管所在地層下陷以致輸水幹管嚴重鬆脫,原告非另行構築替代輸水幹管繞過地層下陷區域,實不足以回復原狀。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另行構築替代輸水管線之費用亦應負責,洵屬無疑。
⑵本院指定乙○○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⑵...若再搶
修19處,則其花費較重新構築一條管線更貴,且該管線尚持續變位,工程品質無法控制⑶民生用水是不允許缺水的,自來水法第六十二條:『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頻頻停水搶修送水幹管,必產生社會問題,非任何承辦單位可能承擔,基於上述理由,現地修復是無法考慮的。」。
⑶至於被告辯稱應以反轉工法為之云云,惟以被告一鼎公司
所提資料所載「2-3施工期限:自本工程通知日起九十日曆天完成」觀之,其施工期限甚長,系爭2000mm輸水幹管為士林、北投區唯一輸水幹管,根本不可能為如此長期之停水。況觀諸前揭鑑定報告:「系爭水管之鬆脫現象已非常嚴重,非維持原狀下可以修復者‧‧‧以系爭地點之地表坍陷程度研判基礎地盤已發生嚴重位移並持續發生變位中」,其瑕疵顯非現地修復所得回復。
㈧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⑴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緊急搶修費用八百六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九元:
①施工費二百八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元:按乙○○教授等五
位鑑定人所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小組鑑定報告)指出:「結算工程費用2,903,371 元。考量當時情況,依採購法第22條辦理緊急搶修程序,其程序依法合理,其花費金額亦無不合理之處」【見系爭鑑定小組鑑定報告第八頁第⑵點】。
②供給材料費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按系爭鑑定小組鑑
定報告指出:「結算工程費用2,903,371 元。考量當時情況,依採購法第22條辦理緊急搶修程序,其程序依法合理,其花費金額亦無不合理之處」【見系爭鑑定小組鑑定報告第八頁第⑵點】。
③營業損失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十四元:
1.按稱營業損失,係指原告因他方侵權行為所致應收取而未收取之營業收入而言。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稱「經常」者,為連續無間斷。在本件因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不得不為修復而為停止供水之舉措,所生之營業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
2.本件營業損失之計算,係依照「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線設備受損追償損失要點」第四點第㈢項辦理,其計算依據係依每單位時間平均流失水量 (Q1*T1)乘上單位平均水價 (F)計算之,亦即營業損失之計算,係依照原告關於系爭輸水幹管之平均應有流量計算停水期間之營業損失,蓋因停水期間原告原本係持續供水,本件因辦理搶修而停水,導致停水期間無法持續供水導致營業損失,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責。經查:
A.系爭2000mm輸水幹管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脫管漏水後,該下陷地層所在100 mm水管亦有漏水,因系爭2000mm輸水幹管為士林、北投地區唯一輸水幹管,無法任意停水,故原告在場人員先將100mm水管關閉,其停水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十三時起,以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四時,依照平均流失水量 (Q1*T1)乘上單位平均水價 (F)公式計算,每小時損失之營業額為四百二十四元計,合計該處流失自來水之價值為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元。
B.至於系爭2000mm管線,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零時開始搶修時停水,以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四時搶修完畢而通水,期間共有二十八小時之停水,以每小時流失營業額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四角計,停水二十八小時所損失營業額合計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此部分損失更應由被告負責。
C.綜上,流失自來水之價值共計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十四元,此係被告施工所致原告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
3.有關系爭管線停水之起迄時間,雙方並無爭議,另系爭2000mm輸水幹管於搶修期間共停水二十八小時,此另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工養字第九000五六四三00號函說明三可資參照。
4.有關計算自來水管流速之依據,有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市水供字第八九二一一六0三00號函所檢附「本處管線被外單位挖損之搶修案求償方式研討會」,該會提出營業損失計算之公式(參會議紀錄第三頁,結論四(三)),當時所研討會附件三更提出「營業損失速算表」,100mm 口徑之水管,其流速為每秒二公尺,所計算每小時營業損失為四百二十四元;2000mm口徑之水管,其流速為每秒一點五公尺,則依此計算每小時營業損失為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四角,是以原告所為營業損失之計算係屬有據。
5.末查,有關營業損失之規定,同為自來水業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亦訂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及其他公用事業如電力、瓦斯等均有類似規定,顯見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④出勤人員加班費一百零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元:按被告中
油公司雖主張原告之請求未說明加班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與緊急修之直接關係,以及無法證明北區營業分處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至十月二十二日均請領加班費與搶修期間有何關係云云,另一鼎公司復主張此部分之支出應包括於施工費,另觀其內容加班之時間及人員編制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損害系爭輸水幹管,直接影響士林、北投地區數十萬人民生用水,影響層面極廣。按自來水之供給,並非一般商品之給付,而係攸關生命維持及民生必須之重大問題。而系爭管線當時係供給士林、北投地區之唯一供水管線,一旦為搶修進行停水,事前、事後均需籌畫詳盡,此亦為「自來水法」第六十二條「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事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週知」;另「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於事前通告周知停水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前」,將有關停水情形刊登新聞紙,並以電子媒體或資訊網路公告」即本此意旨。原告亦於內部作業規範中訂有停水標準作業程序。
2.本件原告除委請飛龍水電公司承包搶修工程,辦理期間當地需進行長時間之停水,原告尚須動員龐大人力配合辦理停水之後勤作業,例如於各地設置供水站,派遣水車巡邏,並進行配水作業等,絕非原告之北區營業分處所得獨立承擔。是以當時原告不得不動員全處人力辦理,此有當時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內簽中處長己○○批示:「全處均動員,務必使時間縮至最短,以減少民眾不便。」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辯稱該加班費包括無關人員云云,係屬無據。又系爭水管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搶修告一段落後,原告尚須派員持續檢視水管修復情形,則被告主張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後之加班費均與搶修無涉,亦屬無稽。又此處所請求之加班費,均有於憑證上註明其與該搶修作業有關,足證其與本案之關聯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以公文書之真實性係依法推定為真正。經查:原告係屬公營事業機構,本件所提出損害賠償之單據均屬公文書,且全部之支出係依法定程序完成決算及審計,其真實性自屬可信。被告刻意忽略此節而濫為指摘否認,洵無足採。
3.為順利辦理本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三、十四日緊急搶修),原告除正常上班時間外,計支出加班費一百零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就其性質,可大致區分為「實際執行」及「行政支援」,就實際執行部分,因自來水管線係屬管網,為達成某區域停水需將與該區域有關之自來水設備予以調整(包括手動關閉制水閥、排氣、相關加壓站進行加減壓動作等),而所謂有關自來水設施並不以原告為業務方便所劃設之「營業分處所轄區域」為限,而純以技術面以能達成大區域停水所需之必要操作為考量,此亦有當時停水示意圖可資參照,僅就「制水閥」設備而言,為能順利完成停水及復水即需操作轉動上千個制水閥,以達啟、閉功能,且均需以人工在一定時間內到達制水閥所在地,所動員之龐大人力可想而知。另就「行政支援」部分,包括「設置取水站」、「宣導停水事項」、「行政督導」等相關行政支援事務,亦為順利達成停水之必要事項。
⑤用戶減免基本費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
1.該項支出金額雙方列為不爭執事項,另此部分之計算亦可見於原告所提計算表。
2.至於被告雖另稱其僅不爭執有支出之事實,但對於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仍爭執,惟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有停水搶修之情事,依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按:依自來水法第五十八條訂立)第三十條:「因天災、人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停止供水連續超過一晝夜,其基本費按停水日數比例扣減。」,茲因本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有停水搶修之情事,依前開營業章程,自須扣減停水日數期間之基本費,是以此節之支出,確係因被告侵權事實所致之損害,洵屬至明。
⑥流失水費七萬五千一百零四元:
1.該項支出金額雙方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之計算亦可見於原告所提計算表,其計算係區分2000mm輸水幹管及100 mm輸水幹管,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發現漏水)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四時(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時開始停水搶修水管),此部分之計算被告已列為不爭執事項。
2.至於被告雖爭執其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惟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輸水幹管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開始發現漏水,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時開始停水搶修,則該期間既有漏水現象,自會產生水費之損失,是以此節確係因被告侵權事實所致之損害,洵屬至明。
⑦雜費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
1.該項支出金額雙方列為不爭執事項。
2.至於被告雖另稱其僅不爭執有支出之事實,但對於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仍爭執,惟此部分之支出均有會計憑證及其傳票記載各費用使用之用途,上開公文書自有相當證據力,足以證明此部分支出之用途,均與當時北投、士林大停水有關,是以此節確係因被告侵權事實所致之損害,洵屬至明。
⑵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一日替代管線七千五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
①施工費四千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
1.此部分本院指定乙○○等鑑定人雖認定以舊有管線採石墨鑄鐵管工程費為二千九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以現今管線施工標準為二千五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六(見鑑定報告第十八頁),惟鑑定報告中自承管線實際施工工程費因不同地點之地質狀況不同會有差異,且承包商搶標致標價偏低若參考其他工程案例會有差異,自不得以其他案例之單價比附為本案之單價,本件原告替代工程施工費用合理,理應以原告依法辦理並經稽核後完成決算之施工費用為其計算依據。
2.系爭鑑定小組之鑑定報告謂:「管線實際施工工程費,因不同地點之環境地質狀況不同會有差異,又因承包商搶標致標價偏低」【見系爭鑑定小組鑑定報告第16頁案情分析第⑴點】可知管線之施工費因環境地質狀況之不同、廠商是否低價搶標等因素而有差異,無從以其他案件之單價比附為本案之合理價格。系爭鑑定小組之鑑定報告又謂:「又兒童樂園所在地下水位高、地質軟弱,因特殊環境施工需以混凝土包覆管線及檔土鋼板樁拔除」【見系爭鑑定小組鑑定報告第16頁案情分析第⑵點之第二段】足見系爭替代管線設置所在地之特殊施工環境,導致其施工成本較一般工程為高,從而本件系爭鑑定小組以被告於鑑定會議中所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平鎮第二原水抽水站導管」之施工單價作為本件替代管線工程之單價,與其前述內容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3.若依原告過去相關工程單價計算,原告目前輸、配水管管線施工概算僅有φ75~φ1500m/m 之單價概算表,至於φ2000m/m 輸水管線並未有概算單價可參考,實際編列預算時設計人員需依施工之位置、地質、工法及困難度等予以計算概算需求,惟因台北市地狹人稠,管線施工困難,大口徑之輸、配水管線明挖施工工法已日趨減少,近年已逐漸改採潛盾或推進工法施工,故近年之案例甚少。茲檢附系爭管線原施工決算資料及另兩案近年施工案例供參。原管線為七十七年竣工,當年營建物價尚未大幅上漲,施工費用φ2000m/m DIP (延性球狀石墨鑄鐵管)平均造價約每公尺十二萬七千元,另一案為八十八年竣工,φ2000m/m
DIP 平均造價約每公尺十八萬四千七百元,另一案為九十一年竣工,φ2000m/m DIP 平均造價約每公尺四十一萬元,φ2000m/m SP(鋼管)平均造價約每公尺二十八萬元,其中DIP 部分因所施作之部分多屬管線另件部分故其費用有稍微偏高之情形,而SP部分則為直管,其造價值得參考。一般而言SP的造價約為DIP的1.2~1.5倍,本工程如扣除兒育中心代辦復舊費二千五百萬元後,φ2000m/m SP之平均造價為二十二萬七千元,參諸前揭案例,本案造價並未如被告所稱明顯偏高。
4.綜上,本件鑑定人引用其他案例作為替代工程計算之依據實屬未當,若比照其他施工之單價,原告施工之單價亦未偏高。本件原告依法辦理採購及決算,理應以原告之決算價格為原告損害認定之依據。
②供給材料費七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本部分係指「
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一日管線工程」有關被告應負擔項目部分,本件替代管線工程,原告並未全額項被告請求,其原因在於該替代管線工程新增「控制蝶閥」及「預留管」等部分,為舊有遭損害管線所無之項目,原告遂予主動扣除。有關此部分,係由承辦技師所為之專業計算,係屬可信,進一步技術資料如所附計算明細表,上開「控制蝶閥」及「預留管」並標示於管件詳圖紅線及黃線標示部分,是以本件原告之求償,係屬有據。
③投送停水費通知單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
1.該項支出金額雙方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之計算亦詳如原告所提計算表。
2.至於被告雖另稱其僅不爭執有支出之事實,但對於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仍爭執,惟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是以原告遇有停水時,依法須通告停水用戶,本件被告所生侵權事實,其回復原狀之方法包括修築替代管線,而替代管線與原有管線之聯絡工程,需暫時停水以進行二管線之聯絡,該停水之進行,依前開說明,須事先通知用戶停水區域及時間,是此節確係因被告侵權事實所致之損害,洵屬至明。④兒育中心設備復舊費二千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九
元:此部分乙○○等人之鑑定報告略謂:新設管線經過兒童育樂中心園區,可能造成兒童育樂中心之損失項目有「設施修復之經費」及「補償施工期間所遭受營業損失」兩項,依自來水及兒童育樂中心之各項資料,設施修復費用為七百五十萬元,「補償施工期間所遭受營業損失」應為四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兩項合計之損害金額為一千二百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見系爭鑑定小組鑑定報告第三十至三十三頁),惟查:
1.鑑定人認定設備復舊經費,係以台北市兒童育樂中心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市育總字第一三九五號函、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北市預游字第二六九○號函所提出預算項目為據,而該預算項目區分「土木景觀復舊(包括舖面復舊、植栽新植、指標復舊、相關管線復舊)」、「營業設備復舊(包括:小汽車復舊、峽谷列車復舊、音樂馬車遷移)」、「營業服務設施復舊(包括:游泳池拆除、原有娛樂設施復舊、圓山坑結構安全鑑定)」等三項,共計金額二千五百萬元。鑑定人認定「其中除『植栽新植』三百萬元及『圓山坑道結構安全鑑定』一百萬元,元,兩項不易被認定是否為新設管線所造成之『設施復舊之經費』外,其餘各項應與『設施復舊之經費』有關」(見系爭鑑定小組鑑定報告第三十一頁第【4】點),若依其認定,則復舊之工程費用至少有二千一百萬元以上,然其僅認定其中「小汽車復舊工程」「指標工程」「游泳池拆除工程」「景觀復舊(按:預算表所列景觀復舊為七百五十萬元,此處所認定三百萬元應指植栽新植)」,就其餘部分不附理由逕自扣除,應屬無據。
2.又「圓山坑道結構安全鑑定」係因替代管線通過圓山坑道之北側,該處為古蹟且有民防中心之功能,此部分於進行替代管線施工時自有安全鑑定之必要;至於植栽新植部分,此亦為工程復舊之項目,鑑定人予以扣除,係屬誤會。
3.玆因原告原有管線遭被告施工損害安全堪虞,故原告不得不另於兒育中心園區內規劃替代管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首次現地會勘,原告邀集中油公司、兒育中心等相關單位,結論略以:「1兒育中心部分:施工時中心內既有電路管線及路面彩色柏油不破壞為原則;原有設施及排水部分請妥予保護,如有損壞請依原狀修復。2中油公司部分:原則同意水管辦理遷移」,中油公司代表已清楚埋設替代管線之必要性並予同意。
4.為確定本處替代管線經過兒育中心園區,因此造成損害之程度等及補償原則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結論略以:「兒育中心配合本工程施工後續設施修復經費,由本處撥付兒育中心代辦。育樂中心因本工程施工期間所遭受的營業損失,請園方彙整相關資料送水處彙整後再統一向中油求償」。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召開「本處幹線施工損壞設施協調會」,決議補充略以:「1包商損壞任何中心設備,由中心督工人員拍照存證作成紀錄後,每週提報水處,協調善後問題。2包商開挖時所損壞之任何水電管路,須用原相同材料並依標準作業程序施工」。九十年四月十日召開「水處施工造成兒育中心設施損壞之善後及修護協調會」,確立復舊經費分配原則為「1施工影響所及範圍之各項設備及植栽、景觀,由水處撥付之二千五百萬元辦理復建。2園區內有關施工損壞之水電管線舖面等各項設施,及未列入原預估損壞項目部分,水處需負責修復。3施工影響所及之水管、污水管、高低壓管、電話線、監視器線路等管線及鋪面等,水處應以相同材料恢復原狀,並於施工前會同園區人員會勘」。最後,園區經綜合上開各次會議結論,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北市育總字第一三九五號函告本處代辦復舊經費及復舊項目,並提送復舊經費二千五百萬概算表,該項費用並已包括兒育中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函告原告有關原告施作替代幹管工程施作期間,該中心遊樂設施暫停開放營業損失補償金為六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元,請原告合併計入中心損害部分向中油公司求償。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北市水北營字第八九二一三一二○○○號函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本案中油工程主辦單位),副本並致被告中油公司、一鼎公司,內容略以「本處檢送士林、北投∮2000㎜輸水管線圓山段兒童育樂中心漏水事件所有求償費用(一億一千零八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內含兒育中心內設施復舊復原費用二千五百萬元),與中油公司請督飭承商儘速繳納」。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水北營字0000000000號函被告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本案中油工程主辦單位),副本並致中油公司、一鼎公司,內容略以:本處北投幹線2000mm輸水幹管及兒育中心遊樂設施,因中油施工損壞,相關復舊求償費用,請督飭承商儘速撥付。本案依市議會第八屆第十七次臨時大會第五次會議附帶決議,要求所有設施損壞復舊之費用,必須於二個月內向中油公司求償,經被告中油公司於四月二十六日將本處前開函件再轉被告一鼎公司儘速妥處,再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北市水北營字第九○二○五三六六○○號函附「市立兒童育樂中心高灘地地層下陷設備損害賠償費用明細表」乙份,內含「兒育中心復舊費用二千五百萬元」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北市水北營字第九○二○五二八四○○號再次去函被告中油公司略以:依九○○五一○施工停水期間與中油公司、一鼎公司及兩造土木技師公會人員進入管內勘查結果,顯示係中油施工所造成管線接頭漏水,請督飭承商儘速撥付求償費用。被告中油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將本函轉一鼎公司惠辦,惟一鼎公司未為回應。準此,前開辦理期間,被告等明知上情而不予理會,如被告認其中原告所辦理回復原狀事項不妥,自可依法表示不同意見,惟其事前未予理會,事後空口指摘原告未催告其辦理,所為主張洵屬無據。⑤工程用水費八萬一千九百零六元:
1.該項支出金額雙方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之計算亦詳如原告所提計算表。
2.至於被告雖另稱其僅不爭執有支出之事實,但對於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仍爭執,惟「工程用水費」,係為達成安全用水目的,於供水管線施工後,所為必要措施所生之用水費用,包括「工程洗管」(為避免新設供水管線之管內部因施工污染致影響輸送自來水之水質)、「試壓用水」(於新設供水管線後,為檢測管線安全,在未正式通水前先送達到一定水壓之水量以檢測新設管線有無漏水、破裂等不安全情形)及「聯絡處排水」(係指新設管線聯絡後,將原有管線內之存水洩放)等三種情形。該工程用水係新設管線時必然發生之費用,被告辯稱此部分之用水支出與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惟上開工程用水支出係辦理替代管線工程支出所必須,本件修築替代管既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此部分之支出即屬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必要支出,自應由被告負責。
⑥管理費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按被告中油公
司雖主張原告未舉出管理費之依據云云,一鼎公司復主張此部分應已計入工程品管費、安全衛生費、利潤及其他費用中,惟查,管理費係指機關辦理工程或補償作業時所須之各項額外之行政作業支出,如差旅、加班、誤餐、交通及各項雜費等支出,故本項費用僅出現在本件「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一日管線工程」中,且未如「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緊急搶修」工程中請求如「出勤人員加班費」、「雜費」等用途。依照「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該法第三條規定,工程管理費係於工程費項下依照比例提列,並非自給予廠商工程費項下提列,按該項規定非臺北市政府特有,中央亦訂有「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各縣市政府亦訂有類似規定(如台北縣政府訂有「台北縣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本件被告辯稱此部分應已計入撥付廠商之費用中云云,尚屬誤會。至於提撥比率係依台北市議會決議之比例提列,故此部分管理費,契約F-54為一百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F-55為九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
⑦營業損失三百三十萬八千一百零五元:
1.按稱營業損失,係指原告因他方侵權行為所致應收取而未收取之營業收入而言。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稱「經常」者,為連續無間斷。在本件因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不得不為修復而為停止供水之舉措,所生之營業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
2.本件營業損失之計算,係依照「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線設備受損追償損失要點」第四點第㈢項辦理,其計算之依據,係依每單位時間平均流失水量 (Q1*T1)乘上單位平均水價(F)計算之,亦即營業損失之計算,係依照原告關於系爭輸水幹管之平均應有流量計算停水期間之營業損失,蓋因停水期間原告原本係持續供水,本件因辦理搶修而停水,導致停水期間無法持續供水導致營業損失,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責。經查,系爭2000mm輸水幹管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脫管漏水後,該下陷地層所在100 mm水管亦有漏水,因系爭2000mm輸水幹管為士林、北投地區唯一之輸水幹管,無法任意停水,故原告在場人員先將100mm 水管關閉,停水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十三時起,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四時,依照平均流失水量(Q1*T1)乘上單位平均水價(F)公式計算,每小時損失之營業額為四百二十四元計,合計該處流失自來水之價值為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元;至於系爭2000mm管線,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零時開始搶修時停水,以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四時搶修完畢而通水,期間共有二十八小時之停水,以每小時流失營業額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四角計,停水二十八小時所損失之營業額合計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此部分之損失更應由被告負責。又本件是以此節所流失自來水之價值共計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十四元,此係被告施工所致原告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
3.有關系爭管線停水之起迄時間,雙方並無爭議,另系爭2000mm輸水幹管於搶修期間共停水二十八小時,此另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工養字第九000五六四三00號函說明三可資參照。
4.有關計算自來水管流速之依據,有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市水供字第八九二一一六0三00號函所檢附「本處管線被外單位挖損之搶修案求償方式研討會」,該會提出營業損失計算之公式,當時所研討會附件三更提出「營業損失速算表」,100mm 口徑之水管,其流速為每秒二公尺,所計算每小時營業損失為四百二十四元;2000mm口徑之水管,其流速為每秒一點五公尺,則依此計算每小時營業損失為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四角,是以原告所為營業損失之計算係屬有據。
5.末查,有關營業損失之規定,同為自來水業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亦訂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及其他公用事業如電力、瓦斯等均有類似規定,顯見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⑧用戶減免基本費九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元:
1.該項支出金額雙方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之計算詳如原告所提計算表。
2.至於被告雖另稱其僅不爭執有支出之事實,但對於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仍爭執,惟依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三十條:「因天災、人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停止供水連續超過一晝夜,其基本費按停水日數比例扣減。」,茲因本件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一日有辦理替代管線連絡而須停水之情事,該替代管線之辦理既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辦理,此部分之支出自屬被告侵權事實所致之損害。
⑶安全調查、安全鑑定、監測費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部分:
①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八0三號判決:「損害賠償,
係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原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是以基於侵權行為完全賠償原則,因侵權行為事實所發生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得加以主張。
經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後,為究明損害發生之原因而防止損害之持續擴大,並釐清責任歸屬,乃支出損害原因安全調查及監測等費用,如未取得上開資料,原告即無從確知損害之原因而防止損害擴大,以及得知侵權行為人為何,自難以主張以及維護原告之權利,從而是項費用自屬防止損害擴大及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自應歸由被告負責,殆屬無疑。
②另就該項項目而言,契約名稱雖為「士林、北投二○○
○公厘輸水幹管圓山兒童育樂中心段管線損壞原因調查及安全鑑定」,惟實質上該契約履約內容包括「鑽探資料製作鑑定報告書」、「設置監測點」及「製作監測報告書」等項,此有「士林、北投二○○○公厘輸水幹管圓山兒童育樂中心段管線損壞原因調查及安全鑑定」工程決算書可資參照,其中屬於因果關係及安全鑑定部分共花費二百四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屬於監測部分共花費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上開花費於當時均屬權利伸張及損害防止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責。
㈨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洵屬無據:
⑴原告主張「與有過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理由亦不能成立:
①成功大學鑑定報告明確指出本案係被告 HDD 施工導致原告之管線鬆脫受有損害,與原告完全無涉:
1.「(1)造成系爭水管鬆脫之主要原因有二:(a)中油管線開挖中,鑽孔孔壁所無法避免之孔壁變位引發之上方邊坡滑動破壞,導致系爭水管基礎地盤之沉陷破壞現象;(b)中油管線開挖中,皂土液流出與流入控制不良,地下水倒流入鑽孔中,引發系爭地點附近之地下水位局部下降,造成地盤之壓密沉陷,此一壓密沉陷通常以不均勻狀態出現,稱為『差異沉陷』,導致系爭水管之局部懸空狀態,發生額外之剪應力及張應力,並長期累積結果造成接頭之鬆脫。上述
(a)之邊坡滑動亦可導致系爭水管基礎發生『差異沉陷』現象,其結果同(b)」(鑑定結論第1點,第五頁末五行至第六頁第三行)明確指出被告施工為原告之損害之主因,其施工時之皂土控制不良及孔壁變位均為原告損害發生之主因。
2.「皂土在HDD 工法中,若能隨時維持在充滿孔洞且皂土之濃度適當狀態下,應有足夠之支撐力以防止孔洞之變形及孔壁之崩坍。本件皂土流出地面,可能因為開挖導致邊坡位移,皂土沿滑動面滲出或皂土沿地中之透水性地層冒出地表。上述兩現象,皆容易造成地中皂土之補充不足以充填孔洞,造成崩孔現象,導致系爭地點邊坡滑動破壞˙˙˙根據參考文獻㈡之附錄十二,p.144之B-B1剖面所示,HDD工法開挖位置與2000mm水管位置之關係,正如坡腳與坡頂之關係,坡腳之開挖導致坡頂之沉陷位移,其關係是十分明顯的」(鑑定結論第3點,第七頁第五行至最後一行)明確指出本件施工時皂土流出地面導致皂土之補充不足以充填孔洞,造成崩孔現象,導致系爭地點邊坡滑動破壞。又HDD 工法開挖位置與2000mm水管位置之關係,正如坡腳與坡頂之關係,其坡腳之開挖導致坡頂輸水幹管之沉陷位移,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3.「HDD 施作之皂土具有黏稠、懸浮之特性,無法形成土壤顯粒間之膠結體。基本上鑽孔之穩定與受開挖土層之自立程度與泥膜之形成有關。泥膜之形成又受皂土液中皂土之濃度影響。皂土流失會影響泥膜之形成,或由於皂土未充滿鑽孔,皆可能影響施作管壁之穩定。以HDD 工法施作時,鑽孔中之皂土液若無法隨時維持原來土層之地中壓力,則鑽孔受側向壓縮或崩孔,即可能導致2000mm管線處之邊坡發生側移、下移之滑動破壞」(鑑定結論第8點,第九頁第十一行至末三行)指出HDD 工法施作時,其鑽孔之穩定與皂土施作之成敗習習相關。本件皂土流失代表管壁中之皂土未形成泥膜,或皂土未充滿鑽孔,上開情形均代表皂土施作失敗,其皂土無法形成保護管壁作用,使鑽孔受側向壓縮或崩孔而導致系爭管線所在邊坡發生側移、下移之滑動破壞。
4.「由本案之系爭水管與中油HDD 工法施工之相對位置研判(參見參考資料二附錄十二,p.144之B-B1剖面),HDD 工法之地中開挖對於系爭水管之邊坡有無『挖除坡腳』之現象,其滑動破壞之因果關係十分明顯」(鑑結論第9點,第九頁末二行至第十頁第二行)足見被告HDD 工法之地中開挖造成系爭水管所在邊坡滑動破壞,造成原告之損害。
②依本院委託鑑定報告,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係因被告過
失所致,原告並非施工單位,亦無從對被告之工程施作監工,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原告之損害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顯不足採信:本院委託成功大學鑑定報告指出:
1.按成功大學鑑定報告記載:「根據一鼎公司之施工報表(參考文獻二,附件十六)僅得判斷施工進展之長度,無法取得皂土漿之灌入量、灌入壓力及皂土液是否隨時填滿鑽孔,在皂土液之充填狀況及濃度控制不確實情況下,造成崩孔或孔壁之側向變形導致鄰近地層滑動之問題必無法避免」(鑑定結論第3點,第七頁末七行至末三行),顯見皂土之控制與HDD 施作是否造成崩孔或孔壁之側向變形習習相關。經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㈠一鼎公司本件工程施作之全部監控紀錄、作業內容紀錄。㈡一鼎公司歷次使用皂土之配方(調配比例、使用廠牌等)、調配皂土之試驗紀錄。」(見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陳報狀),然被告僅提出配方而無實際監控之紀錄,而被告提出中油公司監工時所紀錄之工程日報表,其內容亦僅有工程進度之記載,而無其餘監控紀錄、作業內容紀錄等,顯見本件被告進行HDD施作時並未謹慎控制皂土漿之施作,對於施作時之皂土灌入量、皂土灌入壓力完全未予監控,亦未隨時檢查皂土施作狀況,依前開成功大學鑑定報告所述,其造成崩孔或孔壁之側向變形導致鄰近地層滑動之問題必無法避免,益徵其HDD 施作與原告損害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
2.「一般而言,河(海)岸自然沖積邊坡之安全係數在
1.0 附近是正常現象。這表示系爭地點之任何工程皆需高度謹慎之規劃與施作。就參考資料㈠附件一,p7-19至p.7-25之一鼎公司施工計畫書並無提及HDD施工對鄰近2000mm自來水管之了解與應有之保護措施,研判其對工程環境及可能發生災害之瞭解甚為缺乏。HD
D 工法之施工地點與既有2000mm自來水管之最近水平距離只有四公尺,屬於軟弱地盤中之『近接施工』,為基礎工程中需要高度技術之領域,就2000mm管線之重要性而言,應預先採用『托底工法(Under-PiningMethod)』(參考資料三),以事先保護2000mm管線,該工法在捷運施工時,已有多數案例可循。HDD 施工單位未事先分析軟弱地盤中開挖可能問題,亦未事先作保護措施即逕行鑽孔開挖為造成軟弱地盤中鄰近系爭水管變位損壞之主因」(鑑定結論第2點,第六頁末九行至第七頁第四行),足見被告於當地進行施工本需進行高度謹慎之規劃,並對於鄰近之水管進行保護措施,本件被告未事先分析軟弱地盤中開挖可能問題,亦未事先作保護措施,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
3.「採用此一無法直接目視孔壁穩定狀況,且需以皂土液以維持鑽孔穩定之HDD 鑽掘工法,必須有較嚴格之配套措施,如:前述之『托底工法』或完整之皂土液濃度、抽水量、注水量之控制及事先裝設鄰近地盤變位監控系統」(鑑定結論第7點,第九頁第七行至第十行),足見本件被告於當地進行HDD 施作時,必須事先作保護措施,嚴格控制皂土液濃度、抽水量、注水量,並事先裝設鄰近地盤變位監控系統以隨時發現可能之問題。惟被告進行施作時,既未先施作保護措施,復未見其嚴格控制皂土液濃度、抽水量、注水量,更未事先裝設鄰近地盤變位監控系統,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原告就上開施工根本無從介入,被告空口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實不足採信。
③本件損害之發生之因果關係既與原告無涉,即無探究原告有無過失之餘地:
1.依前開成功大學鑑定報告所載,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施工所致,並未指出與原告之行為有任何因果關係,則本件即無探究原告有無過失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餘地。
2.至於被告又辯稱原告應辦理定期巡管及相關積極作為等情,否則即屬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工程之發動與施作均為被告所為,他人根本無從介入,此部分之風險為被告所控制,其損害結果自應由被告承擔,且基於權利不可侵性及民法七百四十九條相鄰關係之鄰損防免義務,此部分之作為義務係由被告承擔,被告主張原告應如何作為以積極協助其防免鄰損發生,顯屬無據,且被告此節之主張若成立,則工程施作時,鄰房所有人豈非必須按日代為監工,否則損害發生時即構成與有過失?被告之主張顯屬無稽至明。
3.至於被告又指摘原告不應於系爭河岸設置水管,作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之依據云云,惟揆諸證人林清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二千公釐幹管何時設置?)七十五年施工到七十七年完成。(問:七十七年到八十八年之間,有無發現系爭水管附近產生任何龜裂?)沒有。(問:八十八年之前這個水管過去有無發生任何故障?)另外一段有施工造成破損。(問:本件路段之前有無破損?)沒有。」,足見系爭水管設置十餘年,當地地層長期處於自然平衡狀態並無下陷導致水管故障之情事,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而被告至系爭河灘地施作工程,於該地創造高度之損害之風險,應自行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損害發生,從而本件被告執此主張被告與有過失,亦屬無據。
⑵況原告於事件發生之前即明確告知原告施工區域附近有原
告之水管存在,並於皂土流出之第一時間告知被告,其後並陸續提出警告,當時滑動面既已形成,其地層持續下滑以致地層中之系爭輸水幹管隨地層下陷持續鬆脫以致爆管,此係被告事後之補救措施無法奏效所致,被告指摘為原告之過失導致損害發生、擴大,洵屬無稽:
①依證人林清墩所整理系爭水管防護過程,原告於事件發
生之前即明確告知原告施工區域附近有原告之水管存在,並在施工過程中陸續提出警告,被告辯稱原告未對其提出警告致損害發生、擴大云云,洵屬事實不符,而基於權利不可侵義務及民法七百九十四條鄰損防免義務,被告即有義務避免其損害之發生而採取相關之措施。
②次依證人林清墩所整理系爭水管防護過程,及證人林清
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於本院之證詞:「(問:原告起訴狀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證人巡察管線發現皂土流出,而告知李秋鎮,有無此事?)有這件事。‧‧‧因為那天有一個會勘,我是會後看到我順便告訴李秋鎮,因為這是他們在那邊做的工程,應該施做的工程單位自己要注意」、「(問:提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二,一四九到一五六頁這份資料是誰製作的?)是我製作的。(問:是什麼時間作成?)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漏水以後奉長官指示製作出來。(問:這份資料製作的依據?)依據一鼎開始施工以後,到漏水事件中間的公文往來還有一些相片、雙方的土木技師公會資料彙整,包括我自己的觀察及紀錄。(問:一四九頁所寫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有無現場告知監工李秋鎮先生?)有。」足證林清墩於被告施工之初,即將該系爭地點邊坡滑動破壞之現象告知被告之員工,又被告辦理施工前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辦理施工前之會勘,原告人員明確告知該施工鑽掘路線附近原告埋設2000輸水幹管及100 mm兒童育樂中心用戶輸水管線各乙支,被告並於會勘紀錄中要求一鼎公司於工程進行前進行管線探挖工作,其後原告陸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水北營修字第八八三四二八四二00號函致中油公司:
「貴處辦理兒童育樂中心高灘地內『基桃管線圓山段設計及改管工程』乙案,為確保供水安全,請再審慎研究替代方案...若依貴處建議之施工方式,因與本處幹管過於接近,可能因施工誤差及土壤擾動之影響,造成該輸水幹管下陷及接頭鬆脫而危及供水安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水北營修字第八八三四三0五七00號函致中油公司:「貴處於兒童育樂中心高灘地內施築基桃管線圓山段鑽掘埋管工程,已造成○○○區○○○路面嚴重龜裂及下陷,為維護∮2000mm輸水幹管及育樂中心公共安全,請審慎處理...請儘速辦理土壤改良」、原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水北營修字第八八三四三一0九00號函致中油公司:「貴處承商雖正進行灌漿補強,惟龜裂及下陷仍持續擴大,請儘速評估補強成效並採取有效措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水北營修字第八八三四三一二七00號函致中油公司:「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現場觀測結果,路面沉陷量已達四十公分以上,嚴重危害本處2000mm輸水幹管安全,請儘速研析造成下陷原因,並採取有效補強措施,以穩定該處土質。」,原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水北營修字第八九三四00一六00號函致中油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貴處一面採取灌漿補強措施,卻又同時持續進行鑽掘工作,故造成河岸受皂土液沖刷,土壤持續流失,致使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路面塌陷繼續擴大」多次主動提醒被告注意。
③依本院指定成功大學鑑定報告:「本件皂土流出地面,
可能因為開挖導致邊坡位移,皂土沿滑動面滲出或皂土沿地中之透水性地層冒出地表。上述兩現象,皆容易造成地中皂土之補充不足以充填孔洞,造成崩孔現象,導致系爭地點邊坡滑動破壞˙˙˙根據參考文獻㈡之附錄十二,p.144之B-B1剖面所示,HDD工法開挖位置與2000mm水管位置之關係,正如坡腳與坡頂之關係,坡腳之開挖導致坡頂之沉陷位移,其關係是十分明顯的」(鑑定結論第3點,第七頁第五行至最後一行),足證本件皂土流出地面,即已產生系爭地點邊坡滑動破壞。是以原告顯已於發現損害原因發生之第一時間告知被告,使其可藉以採取相關防範措施,更無任何過失可言。又系爭施工地點附近後續仍繼續發生地層下陷,以致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時隔將近十一月後該水管因所在地層持續下陷而持續鬆脫以致爆管,此係被告後續補救措施未能奏效所致,被告反指摘為原告之故意過失導致被告不及採取必要措施致損害發生擴大云云,殊屬無據。
④反觀原告依法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土地所有人開掘
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搖動或發生危險,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次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結論認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負有防免鄰地損害義務,不僅就原告多次警告不予正面處理,且參諸丙○○教授鑑定報告:「一般而言,河(海)岸自然沖積邊坡之安全係數在1.0 附近是正常現象。這表示系爭地點之任何工程皆需高度謹慎之規劃與施作。就參考資料㈠附件一,p7-19至p.7-25 之一鼎公司施工計畫書並無提及HDD 施工對鄰近2000mm自來水管之了解與應有之保護措施,研判其對工程環境及可能發生災害之瞭解甚為缺乏。HDD 工法之施工地點與既有2000mm自來水管之最近水平距離只有四公尺,屬於軟弱地盤中之『近接施工』,為基礎工程中需要高度技術之領域,就2000mm管線之重要性而言,應預先採用『托底工法(Under-PiningMethod)』(參考資料三),以事先保護2000mm管線,該工法在捷運施工時,已有多數案例可循。HDD施工單位未事先分析軟弱地盤中開挖可能問題,亦未事先作保護措施即逕行鑽孔開挖為造成軟弱地盤中鄰近系爭水管變位損壞之主因」(鑑定結論第2點,第六頁末九行至第七頁第四行)、「採用此一無法直接目視孔壁穩定狀況,且需以皂土液以維持鑽孔穩定之HDD 鑽掘工法,必須有較嚴格之配套措施,如:前述之『托底工法』或完整之皂土液濃度、抽水量、注水量之控制及事先裝設鄰近地盤變位監控系統」(鑑定結論第7點,第九頁第七行至第十行),足見被告於當地進行施工本需進行高度謹慎之規劃,並對於鄰近之水管進行保護措施,本件被告未事先分析軟弱地盤中開挖可能問題,亦未事先作保護措施,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被告於當地進行HDD施作時,必須事先作保護措施,嚴格控制皂土液濃度、抽水量、注水量,並事先裝設鄰近地盤變位監控系統以隨時發現可能之問題。本件被告既未先施作保護措施,復未見其嚴格控制皂土液濃度、抽水量、注水量,更未事先裝設鄰近地盤變位監控系統,對於損害之發生顯具有嚴重之過失,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㈩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⑴對被告一鼎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①先位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民法第二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1.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搖動或發生危險,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次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結論認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再按謝在全大法官認為:「依民法相鄰關係之現有規定言,其適用之對象限於所有人間,以及地上權人間、永佃權人間、典權人間以及各該物權人與其土地所有人間(八
三三、八五0、九一四),實則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即以調和不動產利用上所可能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機能為目的,則應著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本諸相鄰關係規定乃在調和不動產利用之立法目的,以及第八三三條、第八五0條、第九一四條不動產用益物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理論上應解為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所有人相互間,均應有其適用,方屬合理」,由於民法相鄰關係之立法意旨,著重在調和不動產利用上之可能衝突,而非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及利用人就土地利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因此不論利用土地之人為所有權人、不動產用益物權人,甚至事實上之不動產利用人,只要在不動產之利用上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其相鄰之利用關係皆應在民法相鄰關係之規範效力範圍內。本件被告等利用系爭河川地鋪設油管時,亦係該地之不動產利用人,而原告於其鑽掘所在之鄰近處既設有輸水管線,基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類推適用,被告即負有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其違反此義務致生原告之損害,即構成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的情形。
2.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決:「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搖動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一鼎公司於系爭河川地鋪設油管時,違反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致原告之輸水管受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應推定對損害之發生構成過失,而令被告就損害結果負責。②備位主張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1.查被告一鼎公司於施工前已先行探勘系爭基隆河河川地,原告不僅配合被告公司套繪該地管線相關位置,並於探勘之現場指出水管之位置,被告一鼎公司於施工前自應探掘當地輸水管之精確位置,並在施工時保持相當之距離,以免損及原告於當地所設輸水管線。次查被告一鼎公司於該河川地採用HDD 之鑽掘工法,經鑑定其「一鼎公司施工計畫書並無提及HDD 施工對鄰近2000mm自來水管之了解與應有之保護措施,研判其對工程環境及可能發生災害之瞭解甚為缺乏。HDD工法之施工地點與既有2000mm自來水管之最近水平距離只有四公尺,屬於軟弱地盤中之『近接施工』,為基礎工程中需要高度技術之領域,就2000mm管線之重要性而言,自應預先採用『托底工法(Under-PiningMethod)』(參考資料三),以事先保護2000mm管線,該工法在捷運施工時,已有多數案例可循。HDD 施工單位未事先分析軟弱地盤中開挖可能問題,亦未事先作保護措施即逕行鑽孔開挖為造成軟弱地盤中鄰近系爭水管變位損壞之主因」(鑑定結論第2點,第六頁末九行至第七頁第四行)構成過失而致系爭損害。
2.一鼎公司負責人對該公司之工程有監督之責,其受僱人於施作時亦有過失,一鼎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對被告中油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①先位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民法第二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判決亦同此旨。
2.經本院委託成功大學鑑定:「一鼎公司施工計畫書並無提及HDD 施工對鄰近2000mm自來水管之了解與應有之保護措施,研判其對工程環境及可能發生災害之瞭解甚為缺乏。HDD工法之施工地點與既有2000mm 自來水管之最近水平距離只有四公尺,屬於軟弱地盤中之『近接施工』,為基礎工程中需要高度技術之領域,就2000mm管線之重要性而言,應預先採用『托底工法(Under-Pining Method) 』(參考資料三),以事先保護2000mm管線,該工法在捷運施工時,已有多數案例可循。HDD 施工單位未事先分析軟弱地盤中開挖可能問題,亦未事先作保護措施即逕行鑽孔開挖為造成軟弱地盤中鄰近系爭水管變位損壞之主因」(鑑定結論第2點,第六頁末九行至第七頁第四行)足見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就本件損害負責。
②備位主張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十八
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中油公司負責人對該公司之工程有監督之責,其受僱人於施作時亦有過失,中油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⑶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中油公司
與被告一鼎公司各自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中油公司之過失與被告一鼎公司之過失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因此被告中油公司與被告一鼎公司就原告之損害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責,實屬無疑。
三、證據:提出中油公司與一鼎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影本一份、中油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內容說明書」影本一份、原告請求損害之費用明細一份、下陷區段示意圖一份、台北市鑑定報告第一冊第廿五頁、台灣省鑑定報告第一冊第十三頁、台北市鑑定報告第一冊第廿五、廿六頁、台北市鑑定報告第一冊第廿一、廿二、廿三頁、台灣省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十一,第一二一、一二二頁、中油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8北工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一份、中油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89北工安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中油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九日89北工安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中油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開會所提出之「兒童育樂中心基隆河岸路基沉陷補強施工暨監測計畫評估報告」影本一份、中油公司就系爭工程十二月廿日之工程日報表紀錄影本一份、中油公司就系爭工程二月七日之工程日報表紀錄影本一份、中油公司就系爭工程二月十四日之工程日報表紀錄影本一份、中油公司就系爭工程三月五日之工程日報表紀錄影本一份、台北市鑑定報告第廿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土技字第九0三0四八一號函影本一份、被告一鼎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參加「兒童育樂中心高灘地路面沉陷補強後之初步監測及安全評估報告說明會」所提出之說明資料、台北市鑑定報告第一冊第十七頁、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水北營修字第八八三四二八四二00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水北營修字第八八三四三0五七00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水北營修字第八八三四三一0九00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水北營修字第八八三四三一二七00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水北營修字第八九三四00一六00號函影本一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士林、北投直徑2000公厘輸水幹管圓山兒童中心段管線損害原因調查及安全鑑定報告書」乙份、被告中油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六日89北工安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旁2000公厘自來水管漏水事件原因鑑定」第一冊第一頁、第十三、十四頁、第二冊第八二至八五頁(附件廿三)及附件三十節本一份、中油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88北工安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士林、北投直徑2000公厘輸水幹管圓山兒童中心段管線損害原因調查及安全鑑定報告書」第十頁、系爭輸水幹管就地另埋設替代管線概估工程費明細表、系爭輸水幹管停水營業損失估算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系爭自來水管竣工圖影本一份、滑動範圍示意圖影本一份、剖面圖影本一份、派令影本一份、系爭輸水幹管附近加壓站之水管壓力表影本一份、系爭輸水幹管之巡查紀錄表影本一份、中油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89北工安字第000-00-000函影本一份、「穩定液在水平導向潛鑽工法之角色」一文節本一份、永興港灣海事工程之報告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會勘紀錄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會勘紀錄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函影本一份、本件事件經過之歷程說明、原告損害範圍之計算明細及憑證影本一份、限縮爭點協議影本一份、原告之停水標準作業程序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內簽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工養字第九000五六四三00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市水供字第八九二一一六0三00號函影本一份、「本處管線被外單位挖損之搶修案求償方式研討會」紀錄影本一份、「本處管線被外單位挖損之搶修案求償方式研討會」所提出「營業損失速算表」影本一份、「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影本一份、「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影本一份、「台北縣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影本一份、關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一日管線工程」供給材料費承辦技師所為之計算明細表影本一份、關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一日管線工程」之管件詳圖影本一份、「士林、北投二○○○公厘輸水幹管圓山兒童育樂中心段管線損壞原因調查及安全鑑定」工程決算書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現地會勘紀錄影本一份、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召開「本處幹線施工損壞設施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九十年四月十日召開「水處施工造成兒育中心設施損壞之善後及修護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臺北市兒童育樂中心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市育總字第一三九五號函影本一份、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北市水北營字第8921312000號函影本一份、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水北營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被告中油公司九十年四月廿六日函影本一份、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水北營字第9020536600號函影本一份、原告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北市水北營字第9020528400號函影本一份、被告中油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函影本一份、原告關於系爭輸水幹管附近監測點水管壓力表、原告搶修時辦理停水之示意圖、鑑定人庚○○及辛○○背景資料一份、原告目前輸、配水管管線施工概算僅有φ75~φ1500m/m 之單價概算表影本一份、系爭管線原施工決算資料及另兩案近年施工案例影本一份、台北市兒童育樂中心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北市育總字第09460241300 號函影本一份、台北市兒童育樂中心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市育總字第1395號函影本一份、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北市預游字第2690號函影本一份、系爭替代管線施工之位置圖影本一份、系爭復舊工程之說明附表影本一份、系爭復舊工程之施工前後照片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系爭工程施工影響路面地層龜裂下陷區段示意圖一份、臺灣省鑑定報告附件十二節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謝定亞或向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函查,傳訊證人林清墩,及推舉鑑定人庚○○、辛○○連同被告及法院指派鑑定人組成聯合鑑定小組進行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中油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負共同侵權責任者,需數人皆共同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六條之約定為其依據,除此之外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侵害之行為。惟共同被告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六條乃有關被告中油公司監造之規定,監造並非施作,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有參與施作之行為尚有誤會。本件被告中油公司僅係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監造乃定作人之行為,又被告中油公司非承攬人亦非行為人至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而非關於定作人之規定尚有未洽。
㈡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亦有明文,因此定作人毋庸為承攬人之行為負責,此為法律明定排除,況承攬人即共同被告一鼎公司並無過失,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有如後述,則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定作人責任實有未洽。再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指示一鼎公司以HDD 工法施作,致造成管線受損,又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致函被告中油公司說明以HDD 工法將造成其損害,惟被告中油公司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中油公司之指示或定作亦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HDD 工法行之二十餘年,係一成熟之工法,且可用於過河,而被告中油公司於此之前一有台北地區十六吋環線汰換工程,穿越新店溪及大漢溪段(約二點五公里)、華江橋至秀朗橋段(約七點二公里)、穿越景美溪段(約一點一公里)、穿越基隆河段(約零點四四公里),此工程由一鼎公司施作完工,顯然HDD 工法可適用於過河管線穿越施工,原告以HDD 工法推論造成管線損害自屬無據,況HDD 工法施工係經台北市政府同意,此觀養工處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北市養水字第八七六○○九五七○○號函自明,亦足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另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致函中油公司,惟該函並未具體表明HDD工法將立即造成危險,及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之,而HDD 工法係經台北市政府核准之工法,自不能僅因原告片面之詞即認HDD 工法不適用於本件工程,此部分被告中油公司業已函覆表明斯旨。況HDD 工法如將造成管線之危險,則原告所有管線焉有可能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始發現漏水現象,相距長達十月,由此益證HDD 工法非造成管線損壞之原因,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函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
㈢查原告主張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可請求被
告中油公司負賠償之責,並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及同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判決為證。惟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相鄰關係而為規範,此觀最高法院該二判決之意旨自明,本件原、被告雙方均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受最高法院該二判決之拘束,況本件原、被告雙方之管線通過公有河川,均係依公法關係允許,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係解決私法爭議無涉,本件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適用,否則核准使用HDD 工法之台北市政府豈不亦應負責,顯見原告主張不當之處。
㈣次查原告主張其損失金額高達八千五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四
十九元,惟未見其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已屬無據。再其請求有關輸水幹管損害原因調查安全鑑定及監測費之部分,其費用偏高已屬不合理,且該部分係原告取證之費用並非其損害,亦與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明顯無據。
另其請求替代管線工程之部分更屬無稽,管線脫落充其量僅修復即可,又何須代替管線?原告無端擴大損害,實不符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法則,足見原告之請求無據。
㈤關於因果關係之部分:
⑴原告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損害之發生係因
工程所致,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雖亦認漏水原因係地層滑動,然造成滑動之原因卻認係「本案漏水原因應為地層滑動,本案2000m/m 配水幹管埋設處為基隆河河岸,土質軟弱,加以自九二一地震後台北地區有感地震增加,又本區地下排水系統有滲流現象,受基隆河中山橋隘口的影響沖刷,造成本區地層持續『潛變』滑動所致,其與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桃管線圓山段設計及改管工程』施工應無因果關係。」(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三頁),因此原告認發生損害之原因係因系爭工程所致尚有誤會。
⑵原告以被告公司之函文及工程日報表紀錄系爭工程與地層
滑動有關聯,惟綜觀原告所提出之函文均為被告中油公司之下屬單位台北營業處之函文非被告公司之函文,且該函文所用之詞句均為「疑似」「可能」等不確定語詞,僅係敘述工程發生之現象,顯見是否因系爭工程造成滑動並未經確認,該等函件尚不足為系爭工程造成滑動之證據,原告之主張尚有未洽。況兒童育樂中心路面塌陷,惟與該塌陷部份距離最近之原告管線均未具有損害之情形,反而係數十公尺之外管線有脫落,原告以兒童育樂中心路面塌陷證明自來水管線受損系爭工程所致實有未當。
⑶原告以台北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自來水管有容許變位值,故水管變位值係慢久累積才造成經過十個月漏水。
惟地震及河岸沖刷均會造成地層滑動,而台灣省土木技師之鑑定報告其第十三頁已表明九二一大地震後台北地區有感地震增加,其第十三頁末段及第十四頁已表明請永興港灣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潛水人員檢測河床沖刷情形,發現漏水處河岸有嚴重沖刷之情形,顯見因管線有容許變位值,且地震及河床地層滑動係日積月累產生,並非立即掏空,才因長期移位造成自來水管線脫離,此即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否則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已將地層擾動產生嚴重滑動,則地底已因系爭工程而掏空,應係產生立即之損害,怎有可能遲至十月後才產生損害,其不合理之處明顯可見。
㈥關於過失部分:
⑴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二則判決為被告中油公司推定有過失之
依據,惟其所援引者係判決非判例,合先敘明。且定作人並非行為人與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有所不同,既未親自為行為,自不能與承攬人負同等之過失,此所以民法一百八十九條排除定作人責任之所在。原告所援引之二則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不當擴大定作人之責任,有違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立法之本旨,自難遽為援引。況本件原、被告雙方均非土地所有人亦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不符,且本件係因公法關係而經過,與民法解決私法爭議有所不同,其本質既有不同,要件亦有不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尚有未合。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評估工法有過失,惟被告辦理「基桃管線
圓山段設計及改管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先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基桃管線圓山段改管鑽探及評估工作報告」,該公司於進行施工方案評估前,已對施工現場作地質鑽探工作,提出五個方案,經評估分析比較,以採導向鑽掘施工較佳,其所需工期最短及且對環境之破壞影響最小,故該公司乃建議被告採用導向鑽掘(HDD) 工法進行改善。另被告於辦理工程發包前,曾函請台北市養工處同意以此工法、路徑及深度等進行該地區既有管線改管施工,於八十七年二月獲得該處同意。被告採用此工法進行發包前,已先委請國內最具專業規模之工程顧問公司進行鑽探及評估工作,又本工程係採統包工程(TurnkeyBasis),承包商負全部設計責任,承包商於得標後辦理鑽探及設計工作,並未提出此工法不可行,故被告並無評估工法之過失。
⑶原告主張被告審查詳細施工圖說有過失,惟本工程係採責
任施工,統包方式辦理,承包商須負責設計、材料採購、施工、施工機具設備及檢驗等全部工作,而工程內容說明書第二條第六點所述:「詳細設計施工圖說,承包商須於施工前,送甲方認可後施得施工,圖說雖經甲方認可,若施工時發現有設計錯誤或無法施作之情形,乙方仍應負完全責任,不可因此推諉或要求追加任何工期或費用。」,主要目的係為審查確認承包商預定埋管之鑽掘施工路徑及鑽掘深度須符合原經台北市政府同意認可之要求,而承包商所提施工圖符合台北市政府及合約要求後,即可依其專業技術自行評估或適時修正採取施工方式及程序等,故被告並無審查詳細施工圖說之過失。
⑷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上有過失,惟本件被告所訂之契約乃
責任施工統包合約,被告中油公司所應監督者乃一鼎公司是否鑽掘符合施工路徑及深度,至於設計、施工及工程品質自主檢查是否符合合約要求則由一鼎公司自負責任,非被告中油公司所得監督,故被告中油公司並無監工上之過失亦無指示上之過失。
⑸原告以其函文認被告中油公司未採取有效措施故有過失,
惟原告之函或謂「可能」造成損害,或指兒童育樂中心路面坍陷之損害,並未指其管線所造成之損害,況兒童育樂中心附近之管線並未造成損害,而係數十公尺外之管線鬆脫,故兒童育樂中心路癱陷與原告管線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來函並不足被告有過失之依據。再依原告之函均未見原告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足見有過失者係原告非被告。
⑹原告主張被告未請中鼎公司擔任監造,以統包方式委由一
鼎公司負責,有違工程慣例,因認被告中油公司有過失,惟統包方式承攬負責,於工程並非不常見,原告主張有違慣例不知係何所指,亦未見其舉證以明,自不足採。再是否委請中鼎公司擔任監造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見原告舉證,僅空言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有過失自有未當。
㈦有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三、十四日緊急搶修部分:
⑴施工費及供給材料費此二項支出,原告於起訴所請求係合
而為一,且其金額為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提陳報狀,其項目為分開,金額分別為二百八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元及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前後請求不一,自難信此二項之請求真實,且其於證物A1所提之詳細表,其「單位」僅為處或式,並無明細,亦難證明何者與損害有關,何者與損害無關而應予以剔除。
⑵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九
百五十五元,陳報狀請求金額為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十四元,二者差距數倍,不知其依據為何,自難信為真實。
況且營業損失以水之流速為計算標準,難以顯現營業狀況,實難謂原告受有營業損害。又其請求係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開始起算一百二十五小時,惟未說明依據之所在,原告有關營業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出勤人員加班費之部分,原告之請求金額為一百零九萬八
千三百九十元,惟僅見原告列出加班單位及附上請款憑單,未見原告列出加班人員所擔任工作及與緊急搶修之直接關係何在?更未說明東區、南區及陽明山營業處、業務科、總務科、總工程司室、物料科、供水科、副處長室、主任秘書室、公關股、司機室與緊急搶修又有何直接關係?另北區營業分處為何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至十二月二十二日均請領加班費與搶修間又有何直接關係存在?以上均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⑷用戶減免基本費之部分,原告提出其自訂之營業章程為證
,然該營業章程既為原告自訂,對被告無拘束力。又縱有基本費之減免亦屬原告與用戶間另一債權債務間係與本件水管脫漏之直接損害無關,原告擴大其損害請求至債權關係尚有未當。
⑸流失水費部分,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七
元,陳報狀之金額為七萬五千一百零四元,二者已有不同。況其僅提計算式,未提自來水流失之證據,自難認其請求為真實。又其既設定以100mm 口徑計,惟其流速(V)竟設定為1.5亦與原告所提出之營業損失計算標準,100mm設定流速(V)為1.0 有所不同,實難謂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就八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三時之部分重複計算,其依據何在?亦未見原告為說明。
⑹雜費之部分,原告雖列表及提出發票、收據為證,惟未見
原告說明該雜項支出與損害之關係及請求依據,尚難認為係屬本件之損害。
㈧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一日管線替代工程部分:
⑴施工費部分,契約編號00-00-000-F-54管線替代工程部分
,原告雖提出結算書、結算明細表及發票等為證,惟未見原告說明或列舉被告應負擔之項目為何,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契約編號00-00-000-F-55部分係代替管線連絡工程,與本件管線脫漏損害有何直接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尚難謂其請求有據。另原告鋪設之管線已使用多年,其使用年數為何,其折舊數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現請求全新管線之費用亦有未當。又原告應提出施工費用之發包,辦理方式及其資料,以利了解發包費用是否過高。
⑵供給材料費部分,此部分之疑義與前述⑴施工費部分同,亦有待原告舉證說明。
⑶投送停水通知費,此部分係原告與住戶間另一服務及債權
債務關係,與水管脫漏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未當。自來水法第六十二條雖規定停水需事先公告周知,但其方式並未規定以投送停水通知單為必要。
⑷兒育中心設備復舊費,此部分兒育中心之損害項目為何?
其復舊明細為何?是否與本件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以上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⑸工程用水費部分,原告僅提出自製之計算式,且此費用為
原告試管之費用,與回復原狀無涉,難以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管理費部分,原告僅列出金額,未見其說明請求依據及證明與本件損害之關係,尚難據為請求之依據。
⑺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十五萬九千五
百九十二元,陳報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三十萬八千一百零五元,二者明顯不同,尚難認請求為真實。又營業損失竟以流速為計算標準,不足以顯現營業之實況,自難謂為原告之請求有所依據。
⑻用戶減免基本費之部分,原告提出其自訂之營業章程為證
,然該營業章程既為原告自訂,對被告無拘束力。且用戶減免基本費係原告與用戶間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損害之請求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尚有未當。
㈨損害賠償原因調查,安全鑑定及監測費部分:此部分原告雖
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收據,惟未見管理費之證明,尚難謂為有理由。另此部分之費用與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尚無所據。
㈩本件原告與有過失,縱有損害亦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重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所設置之管線,其邊坡安全係數僅為一,豈料原
告於設置之後並未實施任何防護措施,於被告中油公司管線係由一鼎公司施作時,原告所屬人員亦參與會前協商,並未告知邊坡不穩定之事實,亦未告知應設置防護措施。
甚至於原告明知被告一鼎公司施作工程,竟怠於巡視管線及輕忽其壓力變化,更未施作保護措施以避免損害,致使原告竟不知管線何時脫漏,係經他人通知始知有管線脫漏,其怠於避免損害之行為明顯可見。則本件縱認被告有過失,因原告亦有重大過失,自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
再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後,逾期
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搶修管線及更換替代管線均未通知被告,亦未定期催告被告修復,致使被告對於修復方式無法表示意見,更無法進行修復之行為,突接原告八千餘萬元之請求,對於被告權益之影響不得謂為非鉅。原告既未進行通知及催告之程序,即逕行請求金錢賠償,非但與法律要件不符,更損被告之權益,其請求並無所據。
又查原告應提出水管壓力表及巡管表,以茲證明其水管係何
時脫落,及與施工間之關係,惜原告時至今日均未能提出上述二種表格之原始資料,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至於原告雖舉出原告函文,另舉出事件經過歷程說明,並主張被告均未否認,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因原告函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管線脫落之事實,僅提及「嚴重危及本處2000mm輸水幹管安全」,並未敘及幹管業已脫落,且係由於被告施工之因素,足見原告所舉之證物均不足以免除其提出巡管表及水管壓力表之依據。
另查原告對於其所設置之水管本即有維護之義務俾免招致他
人之損害或擴大自己之損害,因此設置壓力表及派人巡管均有其必要。豈料原告將輸水幹管置於安全係數為一之邊坡,又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已有不當,更未設置壓力表及派人巡管致使損害發生或擴大,原告自有重大過失,則縱然被告有過失,亦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查原告明知河灘地邊坡安全係數低,於其上設置2000mm輸
水幹管危險性高,自應做好安全防護設施,並派員定期巡管,防止輸水幹管因天然或人為因素之破壞,以期早日發現修護,並維其本身之權益。
又再查系爭輸水幹管係逐次鬆脫並非一次脫落,此觀諸鑑定
報告及地面龜裂係因邊坡滑動致影響安全係數而非大量崩塌亦可得知。既然幹管脫落係逐次鬆脫,則原告於設置之初如做好安全保護措施及確實派員定期巡管,當可早期發現2000mm輸水幹管之接頭已有鬆動之情形,而得以要求另一被告一鼎公司先行停工,並派員修護已鬆動之輸水幹管接頭,自可防範損害之發生,原告亦不會造成損害。可見原告未能確實做好安全防護措施及派員巡管是損害發生及其後擴大損害之主因,原告有重大與有過失,縱然被告一鼎公司如有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以督促原告應注意保護自身權益,及免除被告無監督2000mm輸水幹管之責任又須負損害擴大責任之不合理現象。
末查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原告之證人林清墩
到庭證稱:「巡管監測不是我的工作,應該是施工單位的工作」、「(問:證人是否知道處理面有無編制巡管人員?)我不清楚。」,足見原告本身並未編制巡管人員,以確認其輸水幹管是否安全,並加以維護,反而認為巡管監測是施工單位之工作,則原告忽視自己權益至此,難怪台北市每年會有大量自來水流失,原告當然具有重大過失。另林清墩又證稱:「(問:證人何時發現有地層下陷的情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問:證人何時發現管線脫落?)管線脫落是李秋鎮先生在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通知我的。(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證人發現地層下陷,到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發現管線脫落,這段期間,自來水事業處或證人對水管有無加強、補強、防護措施?)沒有。」,由此證稱可見從地層下陷到李秋鎮發現大量清水流出,進而發現管線脫長達十個月期間,原告明知地層龜裂有影響輸水幹管之安全,竟仍無動於衷,非但未派員巡管,更未進行任何防護措施以保護管線之安全,能謂其對於管線脫落損失之發生及擴大無過失乎?證人林清墩復證稱:「(問:當時管線設在沙灘地邊坡安全係數只有一,設計為何沒有做防護措施?)依我的竣工圖,那邊是有做預壘樁保護。(問:中油講管線要經過的時候,自來水事業處有沒有評估預壘樁是否足以保護自來水幹管的安全?)這樣我不清楚。(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地層下陷以後,自來水事業處有無評估預壘樁是否足以保護二千公釐幹管?)我不知道。」,益足證原告漠視自身權益至此,幹管係由原告所設置,其安全係數為何?預壘樁是否足以保護安全知之最詳,被告二公司根本無法知悉,豈料原告於中油公司通知管線通過時,並未評估預壘樁是否足以保護安全,甚至於地面龜裂後亦完全無警覺,也未評估輸水幹管之安全性,更未派人巡管,被動至此,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其過失責任之重大莫此為甚。
三、證據:提出HDD 工法施工說明影本一份、養工處函影本一份、中鼎公司鑽探及評估工作報告影本一份、經濟部函影本一份、鑑定人壬○○基本資料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推舉鑑定人壬○○連同原告、被告一鼎公司及法院指派鑑定人組成聯合鑑定小組進行鑑定。
貳、被告一鼎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事實簡述:
⑴緣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與被告中油公司簽訂契約,契約名稱
為「基桃管線圓山段設計及改管工程」,由被告採水平導向鑽掘施工法(HDD工法)施作,而採用HDD工法施作前,亦經另被告中油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提出申請,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工養字第八八三00一二二00號函函覆另被告中油公司同意於該處河川地採用HDD 工法施作。
⑵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被告進場施工,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被
告公司在場負責施工之員工發覺排入基隆河涵管之水質相當清澈,被告懷疑是否為自來水?遂立即告知原告,原告雖有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測,但無法判定是否為系爭2000mm管線漏水?翌日即十月九日原告再度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測,始判定為系爭2000mm管線漏水。十月十三、十四日並由原告派員進行水管檢修工作並將系爭2000mm管線予以修復完成。
⑶惟嗣後經被告中油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委託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結論所示,系爭2000mm管線漏水原因為:「本案漏水原因應為地層滑動,本案2000m/m 配水幹管理設處為基隆河河岸,土質軟弱,加以自九二一地震後台北地區有感地震增加(詳鑑定報告附件九),又本區地下排水系統有滲流現象,受基隆河中山橋隘口的影響沖刷,造成本區地層持續『潛變』滑動所致,其與一鼎公司『基桃管線圓山段設計及改管工程』施工應無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對系爭2000mm管線漏水不應負任何賠償責任。
⑷原告將系爭2000mm管線漏水修復完畢後,豈料竟又於九十
年三月間主張系爭2000mm管線另有十九處水管接頭鬆脫乃係被告施工所致,而因已逾越安全標準,需另行構築新管線,原告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完成新舊水管之銜接工程,並向被告求償高達二千五百萬元之構築新管線之費用,原告上舉被告無法認同,遂再次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九十年五月十日進入系爭爭2000mm管線檢視原告所主張接頭鬆脫之原因,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0省土木技字第一七0二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所示:「自來水管之鬆脫,係因其變位太大所致,因自來水管線有容許變位值,其造成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漏水事件,由地中壁體傾斜儀監測數據顯示,並非由施工造成」,亦再次驗證無論系爭2000mm管線漏水或接頭鬆脫,均與被告施工無任何因果關係。
⑸然原告仍一昧地認為系爭2000mm管線漏水與被告施工間有
因果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致被告於工程完成後無法向被告中油公司領取工程款,因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金額高達八千萬餘元,而本件訴訟審理迄今已達五年之久,對被告營運已產生重大影響。
㈡有關系爭水管漏水與被告一鼎公司施工間並無因果關係部分之答辯:
⑴地層滑動造成系爭水管漏水,與被告一鼎公司施工間並無因果關係:
①按原告主張於基隆河圓山段即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週
遭之河川地上,所設「士林北投2000mm輸水幹管圓山段童中心管線」之圓山隧道口附近U型接頭發生嚴重之漏水,致其受有損害,無非係以其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士林北投2000mm輸水幹管圓山段兒童中心管線損害原因調查及安全鑑定」報告,所指系爭幹管接頭鬆脫脫之主因係因地層滑動所致,而河岸邊坡穩定之破壞係導因於中油公司採HDD 工法埋設油管所致云云為據。
②惟查系爭幹管漏水事件,如前所述經委託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系爭幹管漏水原因,鑑定結論為:「本案漏水原因應為地層滑動,本案2000m/m 配水幹管理設處為基隆河河岸,土質軟弱,加以自九二一地震後台北地區有感地震增加(詳附件九),又本區地下排水系統有滲流現象,受基隆河中山橋隘口的影響沖刷,造成本區地層持續『潛變』滑動所致,其與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桃管線圓山段設計及改管工程』施工應無因果關係。」(詳台灣省鑑定報告第一冊第十三頁第十三行以下)。易言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非系爭幹管漏水或接頭鬆脫之原因。
③此外,被告中油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再次委託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結論所示,系爭2000mm管線漏水原因為:「本案漏水原因應為地層滑動,本案2000m/m 配水幹管理設處為基隆河河岸,土質軟弱,加以自九二一地震後台北地區有感地震增加(詳鑑定報告附件九),又本區地下排水系統有滲流現象,受基隆河中山橋隘口的影響沖刷,造成本區地層持續「潛變」滑動所致,其與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桃管線圓山段設計及改管工程」施工應無因果關係。」,均證系爭2000mm管線漏水與被告施工間絕無任何因果關係。
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採行HDD 工法,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核准,並經訴外人中鼎公司評估為系爭工程最佳之施工方案:
①按共同被告中油公司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即申請於台
北市轄基隆河河川地進行施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覆函:「本案所規劃路線不影響中山橋橋基下原則同意:至所提送HDD 工法其進入端所需施工場地約二四00平方公尺,占用範圍過大,對河川景觀影響甚鉅,應請重新檢討使用範圍並修正圖說後併施工計畫、復育計劃及防汛搶險計畫書再函送過處核備。」。換言之,原告本已同意使用HDD 工法之施工案,僅函請共同被告中油公司檢討施工範圍。共同被告中油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再次檢附系爭工程施工計劃等資料,並將施工場地使用範圍縮減,函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使用市轄河川地理設管線。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覆函同意共同被告中油公司所請,並提示應注意事項,而未再質疑施工場地使用範圍。準此,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採用HDD工法業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無訛。
②另被告中油公司辦理系爭工程,曾委請訴外人中鼎公司
辦理評估工作,作有「中油基桃管線圓山段改管鑽探及評估工作報告」及「中油基桃管線圓山段改管鑽探及評估工作簡報」。前者明揭:依可行性、施工空間、對四周水利防洪的影響、施工經費、施工期程及施工安全性的分析比較,採用導向鑽掘施工法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案;而後者亦同認該法施工期程較短、施工安全性較高,故建議採用導向鑽掘工法為系爭工程施工工法。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採HDD 工法埋設油管為系爭輸水管線損壞之主因云云,顯屬無據。
⑶被告於施工當時並不知悉原告於施工當地所設自來管線之正確位置:
①查共同被告中油公司雖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函請原
告套繪其所設管線相關位置,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辦理施工前之會勘。惟原告僅告知系爭工程施工鑽掘路線附近其埋設有2000公厘輸水幹管及100 公厘兒童育樂中心用戶輸水管線各乙支,並未告知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上開二管線之正確位置。
②另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與被告中油公司及被
告之人員至施工現場進行探挖,作有會勘紀錄,並載明原告所設自來水管線位置圖。惟查原告所提供之該圖僅為管線之示意圖,並無明確之方位及詳細位置,故原告主張被告一鼎公司對於原告施工當地設有管線之位置甚明,顯與事實不符。
③原告另以該會勘紀錄所載:原告請承商一鼎公司(即被
告)於HDD 施工時於平行方向部分避開其管線至少2M以上,以避免施工誤差可能損及自來水管線,認被告已預見施工誤差損及自來水管線之可能性云云,更屬無稽。
蓋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該地設有輸水幹管,採用
HDD 之鑽掘工法施作鑽掘時,即可預見如地層滑動將會有輸水管線損害,卻未防免地層滑動造成損害,而非被告施工誤差甚明,根本與被告一鼎公司能否預見施工誤差可能損及自來水管無涉。況被告以HDD 工法施作,確實已避開原告所設管線2M以上,此有另被告中油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件足稽,就此,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或任何其他相反意見,足證被告施作並無任何施工誤差。
⑷本件已搶修原管線並繼續供水六個月,並無另行構築替代
管線之必要:原告引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系爭水管管節有繼續鬆脫而漏水之危險而需另行構築新管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水管管節鬆脫之安全標準值為何?再者,水管之功能重在輸水,僅需輸水功能正常,即無更換之必要,且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搶修工程完工至九十年五月新管構築完竣合計約六個多月期間,舊管仍正常供水,並無漏水之情事,足證原告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系爭水管管節有繼續鬆脫而漏水危險之鑑定意見,並據之構築新管,顯不足採信。系爭水管脫漏非被告施工所造成,絕無因果關係可言,而構築新管亦絕無任何必要性。
⑸本件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
①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類推適用,
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而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且同時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②惟查,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
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搖動或發生危險,使鄰近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從而必也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僅係承包廠商,非土地所有人,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③至於原告所另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二次民庭決議、七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決及學者謝在權先生之見解,亦僅係說明民法土地相鄰關係規定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準用之餘地,然被告亦非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或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自無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判決及學者見解之適用,原告主張顯有誤會。從而本件既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則更遑論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訴訟應回歸侵權行為舉證責任法則,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為是。
⑹本件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另主張系
爭2000mm管線漏水乃係被告與被告中油公司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而應與中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承前所述,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且被告施工並無任何疏失,系爭2000mm管線漏水與被告施工無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㈢對原告所列各項單據部分答辯:
⑴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緊急搶修:
①施工費(憑證A-1)及供給材料費(憑證A-2):
1.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工程費決算書及變更設計預算包價及數量結算表」,然工程實務上,招標機關發包前均會製作「單價分析表」、施工圖說及材料規格等,作為發包預算之計算基礎,此觀與本件相同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發包之工程,於工程發包前均有「詳細單價分析表」、施工圖說及材料規格等自明。原告自應提出單價分析表、施工圖說及材料規格等供被告檢視原告各項工程單價為何?單價是否過高?
2.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變更設計預算包價及數量結算表」,詳細數量與實際施工數量是否相符?工程實務上發包機關均會先有施工圖、材料數量表,據此方能核算工程數量及工程造價。此觀與本件相同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發包之工程均有發包圖說及材料數量表自明。以故原告亦應提出材料數量表、施工圖供被告檢視,以證原告施工數量是否符合修復所須及與所列求償項目數量是否吻合。
3.按埋設管線工程有部份工作因非屬工程本體但於施工中又為必須之項目,一般稱之為假設工程,如擋土支撐等,於施工完畢後該施工項目即不存在,故於工程結算中必需檢附施工照片以證明確有施作該等項目,此觀與本件相同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發包之工程圖說「自來水管埋工程施工說明書」自明,故原告應提出施工說明書之施工照片證明確有發生該工程項目費用。
4.被告茲將原告所提「變更設計預算包價及數量結算表」中有疑義,需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說明部分,彙整如彙整表所示。
②營業損失(憑證A-3):
1.被告不知原告所謂營業損失為何?依原告計算方式顯然將停水所造成減少之營業額當作營業損失,如原告所謂營業損失係指修復水管期間停水所造成原告無法營業而減少原告原應獲得之利潤,顯然原告之計算方式係誤將營業額當作營業損失。蓋修復期間既已停水,則原告並未提供任何水量予住戶,亦即未有成本費用及管理費產生,如真有損失,亦僅指該停水期間無法營業所損失之營業利潤。故原告所列之營業損失應為所計算金額中(營業額)扣除成本費用及管理費用。原告自應提出營業成本分析如供水成本,管理費用及利潤供被告檢視計算方式是否正確。
2.另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中尚有「100mm 水管」流失水量之營業損失,此部分與本件2000mm水管紛爭並無任何關連性,原告列入求償項目,法律上顯無理由。
3.再者,原告所提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線設備受損追償損失要點,乃係原告內部作業要點,與本件並無任何關連性,亦非本件判斷損害項目所應考慮之事項。
4.此外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已逾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範圍,請求無理由。
③出勤人員加班費(憑證A-4):
1.首先,原告修復工程係委由飛龍水電公司承包,則相關修復材料費用、工資部分及管理費用等,均應已包括於原告委由飛龍水電公司修復之施工費(如憑證A-1)之中。故被告不知原告所屬員工加班原因、加班內容及加班之必要性為何?又與本件修復水管工程有何關連性?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再者,修復期間既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及十四日二日,原告請求班費中竟尚包括非屬該二日修復期間之加班費及其他毫無相關之各事業處、行政人員之費用,顯屬過當,該部分費用自應扣除(原告本身設有緊急搶修小組編制,惟此項編制,卻與原告所提所屬人員搶修編制並不相同)。且該項修復工程費(包含人工、機具、材料及管理費等)僅為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零五元,如對照短短二日修復期間總加班人次為一百三十一人,總加班時數為二千五百十六小時,平均每人次為十九點二小時,加班費竟高達一百零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加班費實屬過高,令人匪夷所思!
3.此外,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已逾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範圍,請求無理由。
④用戶減免基本費(憑證A-5):退萬步言,如認系爭
水管損害與被告施工間有因果關係,惟損害應僅限於直接損害部分,此部分費用與被告施工間並無因果關係非屬直接損害,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此外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已逾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範圍。
⑤流失水費(憑證A-6):退萬步言,如認系爭水管損
害與被告施工間有因果關係,惟損害應僅限於直接損害部分,此部分費用與被告施工間並無因果關係,非屬直接損害,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此外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已逾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範圍。
⑥雜費(憑證A-7):
1.原告並未舉證,此項費用與修復水管工程有何關連性?再查所列項目有飲料、食品、點心、早餐、便當、主管會議便當、蚊香、帳蓬等,另查有市府長官及來賓用雨鞋費用,被告認為以上所列均與修復工程施工無關。另所列簡報架、雷射指示筆、手電筒等均應屬承包商勞工安全管理費及工程管理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施工費中既已包括工程品管費用,原告將此列入雜費重複求償,亦屬過當。
2.退萬步言,如認系爭水管損害與被告施工間有因果關係,惟損害應僅限於直接損害部分,此部分費用與被告施工間並無因果關係,非屬直接損害,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此外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已逾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範圍。
⑵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一日管線替代工程:
①施工費(憑證B-1)及供給材料費(憑證B-2):
1.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發包工程結算書及結算明細表結算表」,然工程實務上,招標機關發包前均會製作「單價分析表」、施工圖說及材料規格等,作為發包預算之計算基礎,此觀與本件相同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發包之工程,於工程發包前均有「詳細單價分析表」、施工圖說及材料規格等自明。原告自應提出單價分析表、施工圖說及材料規格等供被告檢視原告各項工程單價為何?單價是否過高?
2.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變更設計預算包價及數量結算表」,詳細數量與實際施工數量是否相符?工程實務上發包機關均會先有施工圖、材料數量表,據此方能核算工程數量及工程造價。此觀與本件相同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發包之工程均有發包圖說及材料數量表自明。以故原告亦應提出材料數量表、施工圖供被告檢視,以證原告施工數量是否符合修復所須及與所列求償項目數量是否吻合。
3.按埋設管線工程因有部份工作非屬工程本體但於施工中又為必須之工作,一般稱之為假設工程,如擋土支撐等,於施工完畢後該施工項目即不存在,故於工程結算中必需檢附施工照片以證確有施作該等工程項目,此觀與本件相同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發包之工程圖說「自來水管埋工程施工說明書」自明,以故,原告亦應提出施工說明書所示之施工照片以證確有施作該等工程項目。
4.被告茲將原告所提變更設計預算包價及數量結算表中有疑義,需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說明部分,彙整如彙整表所示。
5.此外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構築新管已逾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範圍。
②投送停水通知單費用(憑證B-3):原告應提出有關
投送停水通知單之人力派遣情形?及停水通知單之材料費各為何?再退萬步言,如認系爭水管損害與被告施工間有因果關係,惟損害應僅限於直接損害部分,此部分費用與被告施工間並無因果關係,非屬直接損害,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且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已逾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範圍。
③兒育中心設備復舊費(憑證B-4):
1.被告僅提出概算表,並未提出發包施工圖、工程結算表、單價分析表。原告所施作兒育中心之設備為何?新管施工通過兒育中心之範圍為何?各項工程項目單價為何?原告均未舉證說明本項費用與系爭水管管節鬆脫損害,回復原狀需求有何關連。原告自應提出當時所拍攝兒育中心設備損害照片、驗收後修復照片、發包圖說、單價分析表、驗收圖說供被告檢視,各項支出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2.檢附被告查證資料,兒育中心實際施作工程項目及金額與原告所提概算項目及金額比較表,一經對照可知,原告此項經費使用情形,有多處根本與預算執行項目不合,且非用於兒育中心設備復舊工程,足見此項求償費用與系爭求償案件無關,應予扣除。
3.此外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主張兒育中心設備復舊費已逾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範圍。
④工程用水費(憑證B-5):退萬步言,如認系爭水管
損害與被告施工間有因果關係,惟損害應僅限於直接損害部分,此部分費用與被告施工間並無因果關係,非屬直接損害,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且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已逾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範圍。
⑤管理費(憑證B-6):管理費部分,業已列入憑證B
-1,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結算明細表「第六十八項工程品管費、安全衛生費」及「第七十七項利潤及其他費用之中」。原告另行重複請求管理費,顯屬過當。退萬步言,如認系爭水管損害與被告施工間有因果關係,惟損害應僅限於直接損害部分,此部分費用與被告施工間亦無因果關係,非屬直接損害,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且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已逾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範圍。
⑥營業損失(憑證B-7):被告不知原告所謂營業損失
為何?如營業損失係指修復期間停水所造成原告應獲得之利潤減少,原告之計算方式亦有錯誤。蓋修復期間既已停水,則原告並未提供任何水量予住戶,亦即未產生成本費用及管理費,如真有損失,亦僅指該停水期間無法營業所損失之營業利潤。故成本費用及管理費應自營業損失中扣除。且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已逾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範圍。
⑶2000mm輸水幹管損害原因調查、安全鑑定及監測費(憑證
C):按當事人為盡舉證責任所支出之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三號判決可稽。準此,原告所支付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乃本身為盡舉證責任所支出,非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㈣退萬步言,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
⑴原告所選用水管接頭型式亦有不當,原告亦與有過失:本
件系爭水管埋設位置其地層屬鬆軟地層,且原告所採購水管為日本供應,施工雖採用日本管道協會標準,惟依日本管道協會標準,原告所選用水管接頭型式為U-Type ,並不適合該區地層(鬆軟地層)使用,正確應選用S-Type接頭型式。故系爭水管接頭鬆脫(滑動)為原告本身所採用水管接頭型式不當所致,與被告施工間毫無任何因果關係。再退萬步言,縱認與被告施工間有因果關係,然原告因將水管埋設於鬆軟滑動地層且所選用之水管接頭型式亦未符合日本管道協會標準,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有過失,對此系爭漏水事件亦應負相當程度之責任。
⑵另由證人林清墩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證詞可知
,原告對系爭2000mm水管漏水,未盡安全防護、巡管等責任,顯與有過失,詳細理由同另被告中油公司所陳述之各項內容。
㈤被告針對鑑定人丙○○鑑定意見之陳述意見:
⑴丙○○出具之鑑定報告非本院委託之鑑定機關成大土木系所為,程序上顯有瑕疵,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①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為成功大學土木系,惟查本件函覆
鈞院之鑑定機關卻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二者顯為不同之機構,此為鑑定程序瑕疵之一。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得否承接工程糾紛之責任鑑定乙節,應符合其章程規定,此有經濟部函覆被告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六日930506-D函可稽。如章程未定明可承接工程糾紛之責任鑑定,即不得承接。
②本件實際負責鑑定之鑑定人丙○○,早於九十二年八月
起至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擔任系主任乙職,此亦為鑑定人到庭所自承,其既非成大土木系教授,亦無法代表成大土木系,自不得參與本件鑑定,此為鑑定程序瑕疵之二。
③再者,鑑定人之鑑定報告並無成大土木系或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任何簽章,以故該鑑定報告純係鑑定人丙○○個人所出具,與委請成大土木系之鑑定意旨相違背。
⑵針對丙○○鑑定意見之實體答辯:
①鑑定人丙○○並無參與HDD 工法實際施作之經驗,亦未至現場檢視系爭水管,則其所為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1.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被告採行HDD 工法施工,造成系爭水管脫漏損壞云云,惟本件鑑定人丙○○並不熟悉或甚無參與HDD 工法之經驗,其所為鑑定報告不足採信。此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參與過HDD工法設計或施工經驗?」,鑑定人答:「沒有」等語自明。至於鑑定人所稱日本文獻所採用之泥漿工法,其內容並無任何HDD 工法有關之說明或註解,依被告從事HDD工法之經驗,日本國內對HDD工法非常陌生,管線埋設亦甚少採用HDD 工法施工,反而對管線修復採用內襯工法反轉工法(CIPP)有甚多著墨,國內亦有廠商配合日本公司承包施作國內水管修復工程。至於日本大多採用推進或小型隧道鑽掘機進行管線埋設,其工法沿革為從隧道工程所發展而來,但HDD 工法卻是歐美國家於西元1972年因鑽探石油技術所延伸發展而來,所使用之機械設備,原理及工程操作等,皆與鑑定人所參考日本案例上所採工法截然不同,自無從比附引用之。
2.再者,鑑定人從事鑑定應至現場觀察,而非只依據法院提供之書面資料逕作論斷。本件鑑定人於長達七、八個月鑑定時間,均未至現場或原告存放系爭受損水管之處所,檢視系爭水管受損狀況,即率爾做出鑑定報告,實嫌草率。
3.以故,真正具有HDD 工法實務經驗者,乃被告委託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其所為之鑑定報告自比原告委託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或本院委託鑑定人丙○○所為鑑定報告較足採信。
②鑑定報告所指採用HDD 工法施工前應先採用托底工法作
保護,與事實不符:按托底工法施工需配合水管材質及水管裝設方式,非任何水管材質及水管裝設方式,均適合使用托底工法。系爭水管正常使用出水壓為3.48Kg/㎝2,流速為1.58M/SEC,材料為鑄鐵管,俗稱生仔管,且僅係以互相套接夾住方式裝設,與中油管線及原告新設水管採用焊接方式施工不同,如貿然使用托底工法,水管定會鬆脫。且據查原告於該系爭管線附近(靠近北市○○○路、北市市立美術管附近),相同管線曾採用托底工法,結果造成水管爆裂,流出之水量猶如洪水一般,足證托底工法事實上不可行。原告係水管專業單位既明知可採用托底工法,惟在被告施工期間卻從未要求被告採行托底工法保護,可知系爭水管根本不適合使用托底工法。另一方面,鑑定人丙○○既不清楚系爭自來水管所使用之材質及安裝方式,則其貿然建議採行托底工法,實嫌率斷。
③鑑定人對皂土液泥膜之意見,更可知其對HDD 工法施工
過程全然不熟悉:按皂土液泥膜非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及鑑定人丙○○鑑定報告所言系受濃度所影響,泥膜系因皂土本身之失水率特性所致。鑑定人經被告詰問後既答覆有關失水率與泥膜之間的關係並不清楚等語,則其於鑑定報告第九頁第八點竟又稱泥膜之形成受皂土液濃度所影響,二者之間顯然矛盾,足見鑑定人對HDD 工法完全不熟悉。
④原告就系爭水管管節鬆脫與有過失:依鑑定人丙○○到
庭接受詰問時所述,原告於系爭水管現場所埋設之預壘樁因在破壞線上方,對增加邊坡穩定性是沒有幫助等語。以故,退萬步言,如認系爭水管脫漏與被告施工間有因果關係,惟因原告早知現場所埋設之預壘樁無法發揮保護作用,其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
⑤現場並無構築新管之必要:
1.鑑定人既於鑑定報告中自承對水管遭破壞原因無鑑定能力,又謂現場又構築新水管之必要云云,二者之間顯然矛盾。
2.再者,現場水管損壞之程度,根本無須以另行構築新水管方式予以代替之必要。原告從未考慮以修復方式加以處理。事實上國外工程實務上可透過內襯工法(反轉工法簡稱CIPP)加以修復,而原告亦早於八十九年間即本件發生之前即已開始採行內襯工法(反轉工法,CIPP)為水管更新修復,甚而原告於九十二年間亦再次採用相同工法修復另件水管更生工程,且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亦已採用該工法進行水管修復,施工案例甚多,該工法迅速且經濟。足見原告早已知悉可採行內襯工法(反轉工法,CIPP)修復系爭水管,而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卻對此工法隻字不提或未予考慮,縱或鑑定人不熟悉該工法,但原告卻早就採用該工法,惟原告卻從未考慮採行內襯工法修復系爭水管(反轉工法,CIPP)即另行構築新管,顯非回復原狀之適當方式。
3.本件無論原告主張水管漏水損害或接頭鬆脫云云,其水管主體並未受損,充其量僅係接頭鬆脫(正確應為滑動)過大,造成漏水。縱如原告所稱接頭鬆脫(但實際上並未影響水管供水功能)現象,損壞部分亦僅為接頭配件,修復方式僅需更換配件即可,根本無庸構築新管。
㈥對本院委託五人鑑定小組所為損害額鑑定報告之意見:
⑴就第一項鑑定項目,有關原告埋設於士林北投2000mm之輸
水幹管,以現地修復方式所需花費金額為何?以損壞當時情況,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搶修所為之花費支出,是否合理?如不合理,其合理金額為何之部分?①鑑定人乙○○等五人鑑定小組鑑定結論為現地修復包含
一處漏水搶修及十九處接頭拉鬆內面修補,其所需花費金額估計至少約為一千四百萬元以上。惟為維持修復之管線可持續安全使用,必須進行地層抗滑及地質改良措施,此部分估計將花費二千二百萬元以上,以損壞當時情況,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為舊管漏水搶修所為之花費支出應為合理云云。
②惟查,依鑑定結論不同意見書內所說明,原告所提漏水
搶修部分資料分為二種,一為排氣閥處,另一為管節鬆脫。就排氣閥漏水搶修部分,原告所附漏水搶修結算表,資料中並無損害所需之材料及其費用,施工部分也無說明為進行修復漏水所需要之工程量為何,僅原告提出片面之支出費用憑證,無法判定支出與實際需求是否有關連性。然在無其他更明確資料下,原告有提其於他處進行漏水搶修工程案例,約六十萬至八十五萬元,應屬較為可行之參考費用(詳鑑定結論不同意見書第三頁)。至於管節鬆脫部分,根本不影響水管輸水功能,本無須予以更換,如確實有更換之必要者,鑑定結論不同意見書第四頁詳析材料、安裝、土木、擋土支持等費用,合計約為五百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九元,較鑑定結論僅推論式估計將花費二千二百萬元以上更為具體,當以鑑定結論不同意見書所列費用殊為可採。
③另原告及鑑定結論所稱十九處水管管節接頭鬆脫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依鑑定結論不同意見書附件五舊有管線埋設圖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中油公司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意見書內所附管線接頭變位記錄,經被告實際計算後,水管管節接頭間隙逾越標準徑向變位差52mm者僅有八處接頭,非原告所述有十九處之多。此外接頭編號三八以後者,非被告施工之範圍,接頭是否鬆脫與被告施工自屬無涉。接頭編號三八以前者,卻呈現出不規則之徑向變位差之位置方向,如為被告施工所致者,理應呈現一致之徑向變位差之位置方向,足見水管管節接頭間隙逾越標準徑向變位差52mm,乃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意見書內所稱長期位移所造成,而與被告施工無任何因果關係。
⑵就第二項鑑定項目,有關舊有管線因所在地層發生邊坡滑
動而脫管漏水,其中並有一百餘公尺範圍內之輸水幹管有一至十公分之鬆脫,在基本地盤已發生嚴重移位並持續變位之情形下,其以現地修復方式是否可行之部分?①鑑定人乙○○等五人鑑定小組鑑定結論為民生用水是不
允許缺水的,自來水法第六十二條:「自來水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頻頻停水搶修輸水幹管,必產生社會問題,非任何承辦單位可能承擔,基於上述理由,現地修復是無法考慮的,另行構築替代管線是有必要的云云。
②惟查,所謂輸水幹管鬆脫,是否必會遭成輸水受到影響
?事實上於本件中,迄原告構築新替代管線,甚而被告完成施工止,原告所稱舊管鬆脫部分,根本未發生任何漏水現象,足證本件根本無構築替代管線之必要,該筆費用之支出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③再者,鑑定結論不同意見書第六頁業已說明,現地修復
方式,不論學理上、技術上、實務上均屬可行。此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修繕第一清水幹線(本件系爭水管同屬第一清水幹線)3000mm及九十四年四月修補台北市○○路1000mm DIP等案例可稽。而自來水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全文為,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如有特殊情形需連續停水十二小時以上,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自來水用戶對於前項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可知自來水法並不禁止連續停水十二小時以上,僅係原告需事先踐行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政手續,以故鑑定人乙○○等五人鑑定小組鑑定結論單以停水將產生社會問題,而推論現地修復方式不可行云云,顯屬率斷且與自來水法規定不符。
⑶就第四項新設管線埋設費用如以原告舊有管線埋設標準,
所需費用為何?新設管線埋設如以現今璀管施工標準需花費多少金額之部分?①鑑定人乙○○等五人鑑定小組鑑定結論為新設管線及舊
有管線雖相隔約十三年,施工埋設標準並無差異,惟因物價上漲,材料及人工成本將有所不同,新設替代管線二千五百四十四公尺,如以舊有管線採用延性石墨鑄鐵管,現今工程費應約為二千九百四十四萬八千元。若以現今水管施工標準,工程費需花費二千五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云云。
②惟查,鑑定人乙○○等五人鑑定小組鑑定結論分析上述
價格時,並未如鑑定結論不同意見書詳細比較舊有管線埋設圖及新管路線圖,而精確核算出以舊有管線標準施作時,所需花費支各項費用(詳鑑定結論不同意見書附件七),而得出如以舊有管線標準施作價格應為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元之結論。從而自以鑑定結論不同意見書所述價格較為合理。
③再者,若以現今水管施工標準施作,依鑑定結論不同意
見書附件四平均發包單價(均為實際施作新水管案例),每公尺約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如乘上原告施作之新管長度二百四十五公尺,則施工費應僅為一千二百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鑑定人乙○○等五人鑑定小組鑑定結論認工程費需花費二千五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云云,實屬過高。
⑷就第五項鑑定項目,舊有管線損壞時殘值及新管長度各為
何之部分?①鑑定人乙○○等五人鑑定小組鑑定結論,舊有管線損壞
時殘值約為四十一萬六千元,至於新管長度則可再減少六十五公尺云云。
②惟查,如就鑑定人乙○○等五人鑑定小組鑑定結論,舊
有管線尚有殘值為四十一萬六千元,且耐用年限通常為三十至四十年,則本件發生當時,如以耐用年限計算尚有二十年,亦即舊有管線輸水功能並未受到任何影響,則舊有管線根本無立即予廢棄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至於新設管線長度部分,被告認為本件並無另行構築新設替代管線之必要,退萬步言,如認有構築替代管線之必要,則對鑑定人乙○○等五人鑑定小組鑑定結論認定新管長度則可再減少六十五公尺並無不同意見。
⑸就第六項鑑定項目新設管線經過兒童育樂中心園區,可能
造成兒童育樂中心之損失項目及損害金額為何之部分?①鑑定人乙○○等五人鑑定小組鑑定結論為新設管線經過
兒童育樂中心園區,可能造成兒童育樂中心之損失項目有「設施修復之經費」及「補償施工期間所遭受的營業損失」兩項。若依自來水事業處與兒童育樂中心所提供之各項資料,「設施修復之經費」應為七百五十萬元及「補償施工期間所遭受的營業損失」應為四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兩項合計之損害金額為一千二百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云云。
②惟查,被告認本件並無構築替代管線之必要,則原告規
劃新設管線經過兒童育樂中心,而造成之損失項目「設施修復之經費」及「補償施工期間所遭受的營業損失」兩項,均屬原告自身行為所致,與被告本件工程施作無因果關係,上開原告主張之損失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③再者,如欲鑑定兒童育樂中心「設施修復之經費」之損
失,首先需先由原告提出原設施之設及其造價,進而評估本件發生當時該設施之殘值,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資料。另就原告所構築新設管線路線觀之,則可能會涉及之兒童育樂中心需拆除重建者,有小汽車、峽谷列車、行星座等三項設施,然原告鑑定人乙○○等五人鑑定小組鑑定結論所引述原告提出之「設施修復之經費」則係「小汽車復舊工程」、「游泳池拆除工程」、「指標工程」、「景觀復舊」等四項工程,根本與原告所構築新設管線路線毫無干涉,以故,鑑定人乙○○等五人鑑定小組鑑定結論自屬有誤,而不足採信。
④事實上新設管線經過兒童育樂中心可能涉及之遊樂設施
共有三處,即小汽車、峽谷列車、行星座,原告新設管線設置後,除峽谷列車予以修復外,其餘小汽車、行星座均並未修復,而上開小汽車、行星座等二項遊樂設施,於系爭事件發生之八十九年間,實際使用年數均已超過使用年限,可知已無任何價值可言,此有臺北市議會公報可稽,更遑論八十九年間曾發生象神颱風,遊樂設施已遭毀損,兒育中心已提出遊樂設施調整計畫,足見與被告工作施作間絕無任何因果關係。
⑤而營業損失部分,鑑定人乙○○等五人鑑定小組鑑定結
論單憑原告提出乙紙自行製作之表格,而未要求原告或兒童育樂中心提出過去之營業收入資料作為判斷佐證,即認定營業損失為四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詳鑑定報告第三十一頁),顯屬率斷。退萬步言,如仍認定兒童育樂中心確實受有「設施修復之經費」及「補償施工期間所遭受的營業損失」等損失者,被告亦認為應以鑑定結論不同意見書所列金額九百二十萬元較為合理。至於原告提出兒童育樂中心之營業收入,此僅為兒童育樂中心所自行製作之書面,並未提出實際收入之佐證(如每月),依該書面所示,兒童育樂中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每月行文予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函文中均檢附有使用收入憑證用報表、遊客人數與收入、遊樂設備使用人次與收入、其他收入收據使用收入憑證月報表等資料,為何此等資料不見原告提出?是原告單以兒童育樂中心單方製作之營業收入書面以資證明兒童育樂中心所受之營業損失云云,實不足採信。
㈦末應說明者,台北市自來水歷年來漏水率居高不下,早為不
爭之事實,此由台北市議會公報內可見迄八十七年當時漏水率仍高達百分之三十六點五七,八十八年市議員質詢時更提出每年台北市自來水漏水量將近漏掉一座翡翠水庫之容量,且更有新聞媒體引述審計部向監察院內部報告專案列管個案資料,提出台北市自來水歷年來漏水率居高不下之情事,從而於台北市自來水漏水率歷年來均居高不下之前提下,系爭水管漏水亦為原告管理監督疏忽所致,與被告施工間絕無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省土技字第六0七一號鑑定報告書、中油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北工安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中油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北工安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養工處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北市養水字第八七六00九五七00號函影本一份、中油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北工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北市工養字第八八三00一二二00號函影本一份、HDD 工法簡介影本一份、漏水事件原因鑑定補充意見書影本一份、日本社團法人水門鐵管協會「水門鐵管技術基準」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影本及譯文節本各乙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鑑定補充意書影本一份、工程日報表影本四十九紙、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工學院土木工程暨土木與防災所師資基本資料影本一份、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組織圖影本一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柑子林送水管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影本一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柑子林送水管工程發包圖說及材料表影本一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節本一份、被告針對原告所提施工費(憑證A-1)及供給材料費(憑證A-2)所製作應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之彙整表、被告針對原告所提施工費(憑證B-1)及供給材料費(憑證B-2)所製作應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之彙整表、台北市自來水搶修指揮中心組織規程影本一份、兒育中心設備復舊經費使用情形對照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五一二號函影本一份、經濟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三0二0七五八六0號函影本一份、鑑定人丙○○個人基本資料影本一份、國外文獻對失水率之介紹影本一份、國外文獻針對反轉工法之介紹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和平東路1000mm管線更生工程資料影本一份、九十二年一月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長興街、舟山路500mm 管線更生工程資料影本一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工務處柑子林送水管(八)之九工程資料影本一份、被告施工完成後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二紙、九十年五月十日管線接頭變位記錄影本一份、日本管道協會水管型式影本一份、鑑定人丁○○基本資料影本一份、鑑定結論不同意見書附件五舊有管線埋設圖影本一份、管線接頭變位紀錄影本一份、變位差數據影本一份、台北市議會公報六十一卷第十三期及六十三卷第二十一期節本各一份、台北市議會公報資料影本一份、統計新聞網資料影本一份、被告中油公司處理報告影本一份、鋼板樁照片影本一份、養工處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函影本一份、被告中油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函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間被告一鼎公司施工及停工日期一份、皂土調配參考資料及擴孔操作性能圖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鑑定人莊忠鵬、周南山、丙○○、證人王欽璋、張富進、李秋鎮,及向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工學院土木工程暨土木與防災所函查,另推舉鑑定人丁○○連同原告、被告中油公司及法院指派鑑定人組成聯合鑑定小組進行鑑定。
丙、證人王欽璋提出監測系統儀器配置平面圖影本一份、監測系統日報告影本一份、山坡地護坡工程設計節本一份,證人張富進提出漏水事件原因鑑定補充意見書影本一份、岩土工程要義節本一份,鑑定人丙○○提出剖面圖影本一紙、日文工程文獻節本二份、營建工程防災技術節本一份為證,本院並就兩造推薦鑑定人四人連同指派鑑定人乙○○組成鑑定小組進行鑑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己○○變更為癸○○,
被告中油公司名稱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而法定代理人由陳朝威先變更為郭進財,復由郭進財變更為戊○○,被告一鼎公司法定代理人由王先林變更為甲○○,均已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關於聲明第三項假執行之聲請,原表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於訴訟進行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業經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故原告改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中油公司委由被告一鼎公司進行埋設油管管線之系爭工程,對於原告於施工當地設有管線之事實及其位置均已甚明瞭,且已預見施工誤差將損及自來水管線之可能,卻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開工並施行HDD 工法,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基隆河沿岸更有皂土流出現象,故原告致函被告中油公司表明無法同意HDD 工法,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原告於該地所設2000mm輸水幹管圓山隧道口附近U型接頭發生嚴重漏水,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十四日派員進入該地緊急搶修止住漏水,並發現基隆河岸邊坡地層滑動情況極為嚴重安全堪慮,故不得不施作替代管線確保供水無虞,因而受有搶修原有管線,施作替代輸水管線及安全調查、安全鑑定、監測費之損害總計八千八百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茲請求其中八千五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㈡被告之HDD 施工與原告系爭輸水幹管之損害確有因果關係,有成功大學鑑定報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憑,且被告一鼎公司提出資料亦顯示並未審慎控制皂土漿之施作,被告中油公司函件亦多次自承其工程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㈢被告一鼎公司未使用托底工法保護原告管線,亦無完整之皂土液濃度、抽水量、注水量之控制及事先裝設鄰近地盤變位監控系統,即逕行施行HDD 工法開挖,為造成損害主因,有成功大學鑑定報告可稽,被告中油公司監工過程未對被告一鼎公司為上開要求,亦屬定作或指示有過失;㈣被告引用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稱原告之損害係自然潛變造成,否定被告一鼎公司之施工與原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然由該鑑定報告製作人王欽璋、張富進於本院所為證言顯示,其等解釋因果關係之方式與法律上之解釋不同,且有矛盾之處,故不足採信;㈤原告於損害發生後另築替代輸水幹管以回復原狀確有必要,成功大學鑑定報告與乙○○等鑑定小組鑑定報告同此見解,被告一鼎公司所稱原地以反轉工法施工修復,施工期限長達九十日曆天,勢將長期停水不切實際,且基礎地盤嚴重位移,無從現地修復;㈥原告損害乃被告施工所致,成功大學鑑定報告說明甚詳,原告既非施工單位亦無從監工,且因皂土流出而一再對被告提出警告,被告之補救措施無法奏效釀成原告損害,原告自無與有過失可言;㈦對被告一鼎公司之請求權基礎,先位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民法第二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備位主張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對被告中油公司之請求權基礎,先位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民法第二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備位主張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又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中油公司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中油公司就HDD 工法之施作,非承攬人亦非行為人,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而HDD 工法經台北市政府養工處同意,不能僅因原告片面之詞即認該工法不適用於本件,亦不能認為被告中油公司未指示以拖底工法保護原告管線,就被告一鼎公司施作該工法乃指示或定作有過失,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連帶責任,且本件更無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類推適用而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理;㈡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原告之損害係自然潛變造成,被告一鼎公司之施工與原告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至於成功大學鑑定報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地層因施工嚴重滑動,然為何遲至十個月後方產生損害,並無合理之說明;㈢本件既已緊急搶修原有管線且繼續供水六個月,足證替代管線之構築並無必要,原告就替代管線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且縱得請求賠償,請求項目數額亦多有疑問,另原告就緊急搶修部分,請求項目數額亦多有疑問;㈣原告所請求調查鑑定及監測費,乃為盡舉證責任所支出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㈤原告並未提出水管壓力表及巡管表之原始資料,並未認真維護其所設置之水管,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被告一鼎公司答辯意旨則以:㈠HDD 工法係成熟工法,被告一鼎公司之施工與系爭水管漏水間並無因果關係,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憑;㈡替代管線之構築並無必要,且原告就緊急搶修與替代管線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亦多有疑問;㈢原告所請求調查鑑定及監測費,乃為盡舉證責任所支出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㈣原告並未提出水管壓力表及巡管表之原始資料,並未認真維護其所設置之水管,且選用水管接頭之型式不當,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原告因緊急搶修而支出用戶減免基本費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供給材料費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流失水費七萬五千一百零四元、雜費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㈡原告因替代管線工程而支出投送停水通知單費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工程用水費八萬一千九百零六元及用戶減免基本費九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地層滑動漏水造成損害,與被告一鼎公司之施工有無因果關係?有無施作替代管線之必要?被告一鼎公司對於損害有無責任?被告中油公司是否應負定作人連帶責任?㈡若被告有責任,關於緊急搶修損失部分:⑴施工費數額多少為適當?⑵原告得否請求營業損失?若得請求,原告對營業損失數額之計算說明是否適當?⑶原告對出勤人員加班費數額之計算說明是否適當?⑷用戶減免基本費部分,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⑸流失水費部分,原告是否充分證明自來水流失受損之證據?雜費部分,原告是否充分證明支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㈢若被告有責任,且有施作替代管線之必要,為被告所應賠償,關於替代管線工程之損失部分:⑴施工費數額多少為適當?⑵材料供給費之數額是否適當?原告所提支出明細是否合理?⑶投送停水通知單有無必要?被告是否具有應予賠償之因果關係?⑷原告得否請求兒育中心設備復舊費?若得請求,原告對兒育中心設備復舊費數額之計算說明是否適當?⑸原告得否請求管理費及營業損失?若得請求,原告對管理費及營業損失數額之計算說明是否適當?⑹用戶減免基本費部分,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㈣原告得否請求調查鑑定及監測費?若得請求,原告對調查鑑定及監測費數額之計算說明是否適當?㈤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被告一鼎公司之施工造成地層滑動漏水,施工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㈠被告雖引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地震、潮汐、沖刷等交互作用為當地地層潛移之原因云云,惟查:
⑴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作成施工與輸水幹管脫漏
無因果關係之結論,然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王欽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一方面證稱:鑑定無因果關係是根據傾斜管監測變位數值及土地開挖時間經過推演出來的結果(本院卷二第六十六頁),停工數日後才有很大變位,擴孔後反而沒有明顯變位(本院卷二第六十七頁);另一方面卻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傾斜儀在停工期間顯現位移量明顯變化之原因,可能係河水沖刷、潮汐情形及地震等,但此不在鑑定範圍(本院卷二第六十八頁)、其鑑定並未就施工過程中曾經更換過施工路徑卡鑽及導管斷裂之情形作分析(本院卷二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其鑑定依據之基礎資料顯然過於貧乏,率然得出鑑定結論自有疑問。
⑵又共同鑑定人張富進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鑑定漏水與施工有無因果關係,並沒有就施工現場附近地層作鑑定,係以理論推導方式得出鑑定結論(本院卷二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鋼板樁及灌漿施作不是HDD 工法之標準作業,不在鑑定範圍內(本院卷二第八十頁),足見鑑定範圍非常狹隘,其理論推導之方式,乃施工之結果如馬上導致輸水幹管漏水,始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施工之結果如未馬上導致輸水幹管漏水,即認定無直接因果關係,誠如原告主張,此與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標準差距甚遠。
⑶綜上,本院認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實有重大疑問,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㈡成功大學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顯示被告一鼎公
司之施工造成地層滑動漏水,施工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相關鑑定人並已到院作證證實:
⑴成功大學鑑定報告明確指出被告HDD 施工與原告損害之關
係,且鑑定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本案係針對地表龜裂調查,且龜裂現象發生在中油管線平行邊坡地帶,根據邊坡穩定分析,破壞是地底管線開挖造成的(本院卷三第五十頁),中油管線在施工中有兩、三次卡鑽及擴孔失敗,表示泥漿穩定作用不是非常完全,容易造成地下水流入,法院提供的鑑定資料內並未見到皂土控管紀錄(本院卷三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荒廢孔洞容易造成地盤持續滑動(本院卷三第五十五頁),預壘樁沒有通過破壞面,無法發生阻擋效果,會隨上方土壤一起滑動(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而證人李秋鎮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一鼎公司針對皂土配方、壓力部分有無任何紀錄?)有去研究配方,但是我沒有記錄。」、「(問:針對皂土有無進行監控?)配方有,有壓力表,操作人員監視這個表,但我沒有記錄。」、「(問:配方有監控是如何監控?)現場有實驗,我們去買燒杯,請國外技師現場調配比重。用這樣看是否適合用HDD 工程,我們依據他的配方使用這些皂土,認為工程可以繼續。」(本院卷五第二三四頁),足見被告一鼎公司確實並無嚴格控管皂土,連最基本的控管紀錄都沒有做,如何以前後紀錄比對控管,顯然被告一鼎公司之施工造成地層滑動漏水,施工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明確指出被告HDD 施工與
原告損害之關係,且鑑定人周南山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一鼎公司雖有施打一些鋼板樁作為邊坡保護措施,但無法貫穿岩盤,不易發生防止滑動之效果(本院卷二第十三頁),鑑定人莊忠鵬同日證稱:一鼎公司施作HDD 工法,曾造成地層沈陷及滑動,應為自來水管鬆脫之原因(本院卷二第十六頁),亦印證被告一鼎工程之施工造成地層滑動漏水,施工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不論有無本件施工造成之損害,原告基於備用供水能力之法定要求,均有施作本件替代管線之必要,即無從將未依法行政之責任,反而歸由被告承擔此部分損害賠償:
㈠兩造對於是否需要構築替代管線有重大爭執,原告主張基於
供水穩定性確有需要,被告辯稱原管線經搶修後至替代管線啟用,仍正常使用六個月,證明無須構築替代管線云云。惟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明白指出:基隆河岸邊坡地層滑動情況極為嚴重安全堪慮(鑑定報告第一冊第二十六頁),顯見原有管線搶修使用雖可應急,並非長久之計,而成功大學鑑定報告結論第六點亦指出構築替代管線之必要性,則誠如原告所述,為確保士林、北投、淡水地區等四十萬人能正常供水無虞,原告依鑑定報告之意見,繞過基隆河岸已滑動之地區,另構一替代輸水管線,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開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完成管線轉接工程並通水,應屬確有必要,被告辯稱無必要應不足採。
㈡但另一方面,依自來水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
預防供水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水能力,並應採取種種適當措施,儘量減少斷水之可能性與時間。」,縱使沒有本件施工造成之損害,然原告既稱曾就本件被告一鼎公司施行HDD 工法加以事先警告,且由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林清墩之證言可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人員林清墩即已告知現場監工人員李秋鎮皂土流出之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顯然八十九年十月間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早已知悉基隆河岸邊坡之輸水管線具有發生故障無法供水之風險,本即應預先依法構築替代管線,以具有適當之備用供水能力,確保士林、北投、淡水地區等四十萬人能正常供水無虞,然原告於將近一年的時間內,怠於為依法行政之作為,並不具備適當之備用供水能力,待事故發生後發生大停水,就未依法行政早日構築替代管線所生之不利益,卻請求歸由被告承擔,則有鑑於本件施工不當與原告構築替代管線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認被告辯稱原告應自行吸收替代管線所生費用為可採。換言之,原告不能將自身本應依法構築之替代管線所支出之費用,利用本次被告一鼎公司施工不當之機會而轉嫁被告,從而原告就替代管線部分主張遭受七千五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請求全部無理由。
七、被告一鼎公司對原告原有輸水幹管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中油公司臺灣營業總處工務室既為工程之監造,卻未嚴格指示皂土控管而釀災,應負連帶責任:
㈠如前所述,依據成功大學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
容,以及相關鑑定人周南山、莊忠鵬、丙○○之證言,均顯示被告一鼎公司之施工造成地層滑動漏水,施工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由證人李秋鎮之證言,亦已顯示並未嚴格控管皂土,並無任何皂土控管紀錄,被告一鼎公司僅能提出穩定液配方及所謂擴孔操作性能圖,從而被告一鼎公司自應對原告原有輸水幹管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依被告間之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本工程監造
由甲方(即中油公司)營業總處工務室辦理,今後有關本工程之開工、施工、檢驗、領退料、請(領)款、完工、結算、驗收等事宜,請逕洽該監造工程單位辦理。」,然如前所述,由證人李秋鎮之證言,已顯示並未嚴格控管皂土,並無任何皂土控管紀錄,被告中油公司既為監造單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規定,顯屬定作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被告一鼎公司就本件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八、關於緊急搶修的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爰說明如下:
㈠施工費二百八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元及供給材料費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⑴按系爭鑑定小組鑑定報告指出:「結算工程費用二百九十
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考量當時情況,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辦理緊急搶修程序,其程序依法合理,其花費金額亦無不合理之處」(見系爭鑑定小組鑑定報告第八頁第⑵點),足見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具有合理性,應足採信。
⑵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提相關施工費單據有疑問,但既經兩
造當事人系爭鑑定小組鑑定而得出上揭鑑定結論,自應尊重該結論;至於供給材料費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之數額,被告既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四第三頁),且鑑定結果該數額具有合理性,被告自應連帶賠償。
㈡營業損失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十四元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⑴本件原告依照「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管線設備受損追償損失
要點」第四點第㈢項計算營業損失,依每單位時間平均流失水量 (Q1*T1)乘上單位平均水價 (F)計算之(本院卷三第八十八頁),亦即營業損失之計算,係依照原告關於系爭輸水幹管之平均應有流量計算停水期間之營業損失,並提出計算式計算損失為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十四元(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經核尚無違誤。
⑵被告雖辯稱上揭要點乃原告內部規定,對被告無拘束力,
原告並未扣除營業成本,不應就100 mm幹管部分請求營業損失云云。惟查:①原告所提計算公式經核屬合理之計算方式,不因涉及屬原告內部規定即不得適用;②原告不論有無將水送達住戶,都同樣支出成本,並無計算時應扣除成本之問題;③100 mm幹管部分同樣有地層下陷漏水問題,此部分亦請求營業損失並無不當。
㈢出勤人員加班費一百零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元部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原告之修復工程既由飛龍水電公司承包,不知原
告為何會有出勤人員加班費之支出,原告所提請款憑單亦未見加班工作為何,且加班時數過於驚人,加班費明顯灌水過高等語。
⑵經查,姑不論加班費加班項目及數額之實情為何,如前所
述,若確有原告所指之加班情形,亦係原告平日怠於構築替代管線,導致必須臨時應急搶修所造成之額外支出,應由原告自負其責,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用戶減免基本費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
⑴原告確有此項支出數額,並提出計算表,而被告於本院九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對該數額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三頁)。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此項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然八十九年
十月十三日、十四日既有因被告一鼎公司施工不當而停水搶修之事實,依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三十條規定:「因天災、人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停止供水連續超過一晝夜,其基本費按停水日數比例扣減。」,顯見支出確有必要性及合理性。
⑶被告雖又辯稱上揭章程為原告內部規定云云,然自來水法
第五十八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上揭章程乃依法制訂並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自非一般單純內部規定,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㈤流失水費七萬五千一百零四元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
⑴原告確有此項支出數額,並提出計算表,而被告於本院九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對該數額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三頁)。
⑵至於被告雖爭執其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惟被告亦不爭
執系爭輸水幹管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開始發現漏水,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時開始停水搶修,則該期間既有漏水現象,自會產生水費之損失,是以此節確係因被告侵權事實所致之損害,洵屬至明。
㈥雜費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
⑴原告確有此項支出數額,並提出計算表,而被告於本院九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對該數額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三頁)。
⑵至於被告雖另稱其僅不爭執有支出之事實,但對於支出之
必要性及合理性仍爭執,惟此部分之支出均有會計憑證及其傳票記載各費用使用之用途,上開公文書自有相當證據力,足以證明此部分支出之用途,均與當時北投、士林大停水有關,是以此節確係因被告侵權事實所致之損害,洵屬至明。
㈦綜上,關於緊急搶修的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
目,包括施工費二百八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元、供給材料費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營業損失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十四元、用戶減免基本費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流失水費七萬五千一百零四元、雜費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總計金額共為七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
九、被告辯稱原告就原有輸水幹管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此並非可採;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調查鑑定及監測費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此部分亦無理由:
㈠被告辯稱原告就原有輸水幹管採用之接頭型式並不正確,且並未派人定期巡管,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⑴原告之輸水幹管並非新設,九二一大地震都未發生立刻鬆脫嚴重漏水之狀況,被告抗辯輸水幹管採用之接頭型式不正確故原告與有過失,自非可採;⑵如前所述,關於皂土流出之事實,原告人員林清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已告知現場監工員李秋鎮(本院卷第二二六頁),已盡提醒注意施工之能事,被告一鼎公司為承攬人,被告中油公司為定作人及監造,應就施工不當連帶負責,原告是否定期巡管與施工無關,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㈡然另一方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調查鑑定及監測費四百
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部分:⑴原告雖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收據,證明調查鑑定及監測費四百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但另外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管理費,誠如被告所述並未見證明;⑵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調查鑑定,乃原告為盡舉證責任所支出之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應不得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千五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