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三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午○○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複代理人 未○○被 告 己○○○
丁○○辛○○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被 告 戊○○
丙○○○癸○○壬○○子○○庚○○乙○○甲○○辰○○○寅○○卯○○丑○巳○○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辰○○○、寅○○、卯○○、巳○○、丑○、戊○○、丁○○、丙○○○、癸○○、林岸、庚○○、子○○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四、第二二四之一及第二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一號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之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被告己○○○、戊○○、丁○○、丙○○○、癸○○、壬○○、子○○、庚○○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辰○○○、寅○○、卯○○、丑○、巳○○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債目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萬零參拾捌元。
被告辛○○、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四、二二四之一及二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一號之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己○○○、戊○○、丁○○、丙○○○、癸○○、壬○○、子○○、庚○○、辛○○、甲○○、辰○○○、寅○○、卯○○、丑○、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丁○○、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辰○○○、寅○○、卯○○、巳○○、丑○、戊○○、丁○○、丙○○○、癸○○、林岸、庚○○及子○○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四、第二二四之一及第二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一號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之基地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債目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零三十八元。
(二)被告辛○○、被告乙○○及被告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
二二四、二二四之一及二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一號之建物遷出。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四、第二二四之一及第二二四之三地號係台北市市有土地,惟訴外人林進財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占有之權源,竟於四十四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一號之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代台北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訴外人林進財拆除系爭建物後,並將系爭建物之基地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惟訴外人林進財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是其拆屋還地之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訴外人林進財之配偶為被告己○○○,次男為被告戊○○、參子為林喜作,肆子為被告丁○○,長女為被告丙○○○,次女為林美足,參女為林美玉,肆女為林寶鳳,然查訴外人林進財之次等不繼承林進財之權利義務。另訴外人林進財之參子林喜作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而其死亡時間較林進財為先,自應由林喜作之長子癸○○、次男林岸遠、長女庚○○及次女子○○代位繼承林進財之權利義務。另訴外人林進財之長子林春長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辰○○○、長務。而本件被告辛○○、乙○○及甲○○現亦告對原告而言,亦屬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代台北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彼等從系爭建物遷出,俾便拆屋還地。末查訴外人林進財自四十四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七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代台北市請求訴外人林進財返還不當得利,而其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一皆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準,爰請求被告己○○○等人返還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經依土地法第一百絛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計算之結果,被告應返還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債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零三十八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訴外人林進財及訴外人仁濟院間租賃契約書之真正,系爭土地日治時代為台北市堀江町二九五番地,於大正十一年四月一日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人為第一地方費區,管理者為台灣總督,於大正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移轉予台北州,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為政府接收,四十五年登記台北市政府所有,是本件系爭土地自始皆為公有地,如何由訴外人仁濟院出租予訴外人林進財?本件訴外人仁濟院出租予訴外人林進財之時間為三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此時系爭土地,已由台北市政府接收,而台北市政府並無同意訴外人仁濟院出租系爭土地予林進財,是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仁濟院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進財為真,則台北市政府亦不受仁濟院與林進財之租約拘束。
2、本件被告謂系爭建建物訴外人林進財有向原告申請建照,並提出營造執照及營造執照申請書為憑,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証以實其說。
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林進財就系爭建建物有向原告申請建照為真,然營照執照之發給僅是公法上之事項,非屬私法事項,凡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即有核發之義務,然不能以此即謂基地所有人同意建物所有人使用基地。依被告所提出之營造執照及營造執照申請書影本觀之,營造執照申請書影本並未有原告同意訴外人林進財使用系爭土地之記載,且營造執照之建築面積為騎樓一四點四平方公尺,其他為九四點二三四平方公尺,與現有系爭房屋總計一三三平方公尺亦有不符,是上開營造執照所同意訴外人林進財建造之建物,與現有系爭建物應非屬同一,是被告亦不能以上開營造執照主張原告已同意其建造現有系爭建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影本、林進財繼承系統、林春長繼承系統表、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癸○○、壬○○、庚○○、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渠等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三代,系爭土地原屬仁濟院,被告等有向仁濟院承租,最後一次何時付租不清楚,但仁濟院或者市政府都未曾表示終止租約。
貳、被告丙○○○、子○○、寅○○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渠等未住在系爭房屋。
參、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並未住在系爭房屋,且
肆、被告己○○○、丁○○、辛○○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林進財於三十四年間與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仁濟院訂定基地租賃契約建築房屋,租賃期間為三年(自三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三十七年一月一日)。則本件基地租賃契約於三十七年一月二日屆滿,然租賃期間屆滿後,訴外人仁濟院並未收回土地,訴外人林進財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迄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系爭土租賃期限屆滿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原告於四十年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此基地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且系爭建物早已立在系爭土地上,已有公示之方法使原告知曉。又原告從未向被告等表示要終止該契約,故此基地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基地租賃契約書及中譯本、建物改建營造執照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給之營造執照等件為證。
肆、被告戊○○、辰○○○、卯○○、丑○、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依職權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測量系爭建物面積,作成勘驗筆錄。
理 由
一、被告丙○○○、癸○○、壬○○、子○○、庚○○、乙○○、甲○○、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辰○○○、卯○○、丑○、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四、第二二四之一及第二二四之三地號係台北市市有土地,惟訴外人林進財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占有之權源,竟於四十四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一號之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訴外人林進財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是其拆屋還地之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己○○○、戊○○、丁○○、丙○○○、癸○○、壬○○、子○○、庚○○、辰○○○、寅○○、卯○○、丑○、巳○○共同繼承,而被告辛○○、乙○○及甲○○現亦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己○○○、戊○○、丁○○、丙○○○、癸○○、壬○○、子○○、庚○○、辰○○○、寅○○、卯○○、丑○、巳○○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被告辛○○、乙○○、甲○○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被告癸○○、壬○○、庚○○、甲○○辯稱:渠等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三代,系爭土地原屬仁濟院,被告等有向仁濟院承租等語,被告丙○○○、子○○、寅○○辯稱:渠等未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並未住在系爭房屋,且在系爭建物等語,被告己○○○、丁○○、辛○○辯稱:訴外人林進財於三十四年間與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仁濟院訂定基地租賃契約建築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訴外人仁濟院並未收回土地,原告於四十年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此基地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等語。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四、第二二四之一及第二二四之三地號係台北市市有土地,而訴外人林進財於四十四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一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嗣訴外人林進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由被告己○○○、戊○○、丁○○、丙○○○、癸○○、壬○○、子○○、庚○○、辰○○○、寅○○、卯○○、丑○、巳○○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林進財繼承系統、林春長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測量系爭建物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壬○○、庚○○、甲○○、己○○○、丁○○、辛○○雖以訴外人林進財於三十四年間與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仁濟院訂定基地租賃契約建築房屋,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提出提出基地租賃契約書及中譯本、建物改建營造執照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給之營造執照等件為證,惟原告否認該基地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租契約書之真正,而據被告提出之建物改建營造執照申請書,並未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發給系爭建物營造執照,惟此乃係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之作為,並不能以此即謂基地所有人同意建物所有人使用基地,故被告癸○○、壬○○、庚○○、甲○○、己○○○、丁○○、辛○○辯稱渠等有權占有等語,並不可採。被告丙○○○、子○○、寅○○雖另辯稱:渠等未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惟被告丙○○○、子○○、寅○○係訴外人林進財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渠等縱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仍應繼承訴外人林進財遷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等債務,故原告請求訴外人林進財之繼承人即被告己○○○、戊○○、丁○○、丙○○○、癸○○、壬○○、子○○、庚○○、辰○○○、寅○○、卯○○、丑○、巳○○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至被告辛○○、甲○○並未否認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辛○○、甲○○自系爭建物遷出,亦屬有據。而被告乙○○另辯稱:其並未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實際居住系爭建物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自系爭建物遷出,即無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至於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萬華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臨新的西園路及舊的西園路交叉口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己○○○、戊○○、丁○○、丙○○○、癸○○、壬○○、子○○、庚○○、辰○○○、寅○○、卯○○、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屬允當。查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四地號土地八十五度土地公告地價一平分公尺為四萬零二百十一元,八十六年度土地公告地價為一平方公尺四萬零二百十一元,八十九年度土地公告地價為一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八十五度土地公告地價一平分公尺為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八十六年度土地公告地價為一平方公尺四萬零九十元,八十九年度土地公告地價為一平方公尺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系爭台北市○○區○○段○○段二二四之三地號土地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度土地公告地價一平分公尺均為三萬五千三百元等情,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足稽,是依此標準計算,被告己○○○、戊○○、丁○○、丙○○○、癸○○、壬○○、子○○、庚○○、辰○○○、寅○○、卯○○、丑○、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另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二萬零三十八元(8825+6212+5001=20038)。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己○○○、辰○○○、寅○○、卯○○、巳○○、丑○、戊○○、丁○○、丙○○○、癸○○、林岸、庚○○、子○○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四、第二二四之一及第二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一號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之基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戊○○、丁○○、丙○○○、癸○○、壬○○、子○○、庚○○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辰○○○、寅○○、卯○○、丑○、巳○○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債目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零三十八元;被告辛○○、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四、二二四之一及二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一號之建物遷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己○○○、丁○○、辛○○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