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被 告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竹南鎮八館里七鄰大埔頂十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 律師被 告 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林曉瑩 律師林三加 律師被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辛○○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被 告 嘉信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四九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被 告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 設宜蘭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壬○○ 住被 告 新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 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被 告 松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子○○ 住台北市○○○路○○○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等應將坐落「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工地圍籬範圍內即宜蘭
縣○○鄉○○段五九九之七九地號面積約九.九九一一公頃土地內如附表所示之地上定著物予以拆除,附表所示之器材設備予以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等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對前項土地之占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宜蘭縣○○鄉○○段五九九之七九地號面積約九.九九一一公頃之土地一筆,
為國有財產,由管理人經濟部出租予宜蘭縣政府供作垃圾焚化廠用地,宜蘭縣政府承租後,再將土地交付原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領,由原告負責規劃興建「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該焚化廠興建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公開招標,由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與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下稱斯坦米勒公司)所組成之合作廠商聯合得標,向原告簽約承攬,其後又將系爭工程各部分包由被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新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峰公司)、松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聯公司)、春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等施作,是上述德昌公司等六小包商於系爭契約中係屬於承攬人之履行輔助人地位。大穎公司與德商斯坦米勒公司簽約後,施工初期尚稱順利,惟八十八年九月以後即全面停頓,停工近一年。因本件工程涉及宜蘭全縣之垃圾處理,刻不容緩,原告見統包商顯然已無履約能力,乃委由中央信託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致函統包商表示終止合約,並積極辦理續建工程之招標作業。
⒉原告終止契約後,經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十八節「合約終止」第18.3.4節
「統包商應於接獲中信局∕業主合約終止通知日起三個月內,交出所有設備與材料,並撤離屬於統包商之器材與作業人員,否則,中信局∕業主有權逕行強制接管及撤離統包商之器材與作業人員。」之規定,接管工地,豎立警告牌示禁止人員進入,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赴工地辦理統包商應撤離項目之確認,再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函知統包商於文到後十日內,撤離系爭地上定著物及器材設備,以便重新招標後,將工地交付新承商施工。被告大穎公司及斯坦米勒公司依工程合約第二冊資格標投標須知第7.5.1節第⑶目:「聯合承攬廠商之全部成員應共負工程合約之連帶責任」及合約附件八「聯合承攬協議書」第三條:「兩家聯合承攬廠商分別對本統包建廠工程負完全之連帶責任。」,及上揭有關撤離之規定,應連帶負責將留置工地內之設備器材全部撤離。被告德昌公司等六小包商為承攬人之履行輔助人,其移入工地內之設備器材,即等同統包商未履行契約所移入,亦應撤離。惟被告大穎、斯坦米勒二公司因對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竟均主張無撤離留置工地內之設備器材之義務,屢催不應,被告德昌公司等六小包商則意圖盤據工地,迫使續建之新承包商與之續簽分包合約並補償彼等與大穎公司間舊約積欠之工程款,故亦否認有撤離之義務,且曾多次糾眾阻擾。
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被告大穎公司、斯坦米勒公司於契約終止後,依約
均應連帶負責將設備器材撤離工地,又契約終止後,被告大穎公司、斯坦米勒公司及其下游承包商等均無占用工地之權利,原告自德本於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之工地設備器材遷離,又因原告接管系爭工地後,原告仍有糾眾到場阻撓原告管領工地之行為,是未來顯然仍有妨害原告占有之虞,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再有任何妨害原告占有之行為。原告所主張之防止妨害請求權屬不作為義務,性質上不可能由第三人替代履行,更無從易為金錢請求,自不能循重整程序求償,而除去妨害請求權則屬特定行為義務,原告如獲勝訴,大穎公司固須自行出面拆除或移除,如大穎公司拒絕履行,原告雖可聲請強制執行雇工拆除,為拆除或移除後之器材設備,仍須交還大穎公司受領,不能交付無關之第三人,故本件除去妨害請求權,仍非第三人所能替代,亦不能易為金錢請求而循重整程序求償,縱因此所生之拆除費用,亦屬因此所衍生者,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不相同。
㈢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工業區土地使用同意書、中央信託局函、工程合約
書節本、環保署函、聯合承攬協議書、大穎公司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八一八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三三三號裁定、大穎公司重整準關係人會議記錄及重整人會議記錄影本、六合法律事務所函、和解會議記錄(以上均為影本)、照片二十七幀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同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德商
斯坦米勒公司、德昌公司、松聯公司、春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以其先前所提書狀或所為陳述列載於後:
㈡被告大穎公司部分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陳述:大穎公司已進入重整程序,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發生在重整裁定之前,自應
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原告就另一「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興建工程糾紛另提訴訟,惟查,該一訴訟之基礎事實與本件相同,未免裁判理由歧異,自以合併審判為宜。
⒊證據:提出起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院錦民戊九十年
訴字第五六八一號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幾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柯芳枝著公司法第五二三頁、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一卷第六十八期第三十五頁、第六十二頁、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㈠第四一四頁、四一五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八八一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㈢斯坦米勒公司部分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⒉陳述:
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者,乃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內之地上定著物及移除系爭土地內
之器材設備,返還土地予原告,以及被告等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惟查系爭土地之所以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經濟部,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得提起本件訴訟,非無疑義。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管理人經濟部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宜蘭縣政府之租賃契約等文件,證明宜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限,然原告就所述之宜蘭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規劃興建焚化廠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其是否惟適格之當事人,顯有疑問。又原告是否有權主張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亦有爭議。
⑵斯坦米勒公司所負責之部分僅係機電工程部分,土建工程部分則由大穎公司負責
,而大穎公司就土建工程部分另行發包予其他下包商,其中利澤工程部分,大穎公司與共同被告德昌公司、嘉信公司、同昌公司、新峰公司、松聯公司及春源公司間另訂有工程合約,嗣後大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給付下游承包商工程款,導致無法續行系爭合約工程。原告原與斯坦米勒公司協議由斯坦米勒公司承接大穎公司工作範圍,因此雙方乃簽定合約修正書,對於大穎公司所造成之工程遲延問題,斯坦米勒公司亦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詎中信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合約,經申覆後,中信局及其他相關單位同意予斯坦米勒公司三個月復工趕工計劃。詎斯坦米勒公司欲復工之際,大穎公司下包商集結在工地前阻擋斯坦米勒公司進場工作,斯坦米勒公司多次請求原告解決此一問題,詎原告均未積極處理,斯坦米勒公司迫於無奈乃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以排除侵害。詎原告未予協助外,竟於斯坦米勒公司聲請假處分之際發函終止合約。實則,斯坦米勒公司並無妨害原告佔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原告併以斯坦米勒公司為被告,顯無理由。斯坦米勒公司自始至終亦未正式進駐利澤工地,根本無從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況原告已實際上接管利澤工地,無權再要求斯坦米勒公司就置放於系爭工地上但非屬斯坦米勒公司之器材設備負移除之責。此外,斯坦米勒公司予嘉信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亦無權移除嘉信公司置放於系爭土地內之器材設備。至斯坦米勒公司與大穎公司依約負工程合約連帶責任之約定,並不適用於本件訴訟,斯坦米勒公司亦不因此負有移除大穎公司置放於系爭工地上之器材設備義務。是斯坦米勒公司既無占有系爭工地之行為,復無移除他人置放之器材設備義務,原告訴請被告斯坦米勒公司移除器材設備,不得妨害原告占有系爭工地云云,顯然並無所據。
⒊證據:提出統包工程合約書、合約修正書、調解申請書、中信局函、開會記錄、
剪報、假處分聲請書、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調解會議之建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鄭玉波著民法物權第四一一頁、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第四二三頁、律師函、合約資格標投標須知(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㈣德昌公司部分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陳述:系爭工程屬原告與本件另二被告大穎公司及斯坦米勒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問
題,其餘六家被告(含本被告)均屬大穎公司之分包下游廠商,與原告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原告將無直接契約關係之六家下游廠商並列被告,顯有疑問。系爭工程被告等均依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予以合法承包,系爭工地亦為原告依約交付被告等施工使用,被告不曾為任何占用情事,且在原告起訴之前被告亦未接獲原告任何通知清除返還之主張或表示,原告主張其占有有被妨害,欲請求除去與防止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被告與大穎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已約定相關材料器材之所有權屬大穎公司所有,是以,雖系爭工程大穎公司尚積欠被告新台幣六千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惟被告上述債權已納入大穎公司重整清償計劃內執行,被告留置於系爭工地內之材料、機具、資材等已等同完成估驗計價,所有權盡歸大穎公司,原告以被告為起訴對象,亦有錯誤。再者,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沒入大穎公司及斯坦米勒公司巨額之工程履約保證金與工程估驗未付款,被告等下游廠商因大穎公司財務問題所損失之工程債權,原告身為政府公務機關未能就其不當得利部分,妥適協助合法受害廠商處理受償,竟以訴訟方式催討被告,顯然不當。
⒊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
㈤嘉信興公司部分(原名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陳述:嘉信興公司在現場並未遺留任何工作物,原告訴狀內所指稱之物並非被告嘉信興公司所有。
⒊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
㈥新峰公司部分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陳述:新峰公司與大穎公司有次承攬契約,並非無權占有,若欲撤走亦須大穎公司同意。
⒊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
㈦松聯公司部分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被告松聯公司早已撤出系爭工地,現場所遺留之物亦非松聯公司所有。
⒊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
㈧春源公司部分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陳述:
⑴春源公司與大穎公司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運至
系爭工地之材料,無論安裝與否,均屬大穎公司所有,是縱然原告得終止其與統包商之間之工程合約,惟依合約及占有現況均應由大穎公司負責撤離器材,並非春源公司。又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之鍋爐區爐體及結構鋼構一批,雖尚未完工,惟已完工部分,因已附合於土地上,依法屬土地所有權人即國家所有,尚未完工部分則屬動產,歸大穎公司所有,均非春源公司所得處分。再者,春源公司雖於系爭土地興建鋼結構工程,然並非建於地表,而係興建於同案被告嘉信公司所施作之鍋爐區RC基礎工程上,故原告將鋼結構工程施工之土地占有面積全部計算於被告,顯與事實不符。
⑵另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有關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請求權自妨害占有或
危險發生之日後一年間不行使即消滅,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通知統包商終止合約,則當時統包商對原告即屬妨害占有之狀態,原告自應於一年內即九十年八月十日前請求,惟原告竟遲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另春源公司從未有糾眾到場阻擾之行為,故並無聚眾妨害原告占有之虞情事。
⒊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同昌公司、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德昌公司、松聯公司、春源公司均經合
法通知,其中同昌公司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德商斯坦米勒公司、德昌公司、松聯公司、春源公司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系爭工地雖地處宜蘭縣,非本院轄區,惟兩造間所爭執之事項乃占有之有無
,此乃事實之爭議,不具屬地性,尚無專屬管轄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中有設立於台北市本院轄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意旨,本院對本件爭議仍具有管轄權,得就實體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大穎公司刻正進行重整程序,惟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命被告為一定行
為之實施,此一行為之實施並非金錢之給付,而係遺留系爭工地設備器材之拆除,此一行為無法以向重整財團申報債權之方式遂行其目的,是以並無停止訴訟以待重整程序完結後再予履行之必要,被告大穎公司主張應停止訴訟以待重整完竣云云,並非的論,本院認原告仍得就本件實體部分進行訴訟程序,無須停止程序以待重整程序完結之必要,併予說明如上。
二、實體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宜蘭縣○○鄉○○段五九九之七九地號面積約九.九九一
一公頃之土地為國有財產,由管理人經濟部出租予宜蘭縣政府供作垃圾焚化廠用地,宜蘭縣政府承租後,再將土地交付原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領,由原告負責規劃興建「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公開招標,由被告大穎公司與德商斯坦米勒公司所組成之合作廠商聯合得標,向原告簽約承攬,其後又將系爭工程各部分包由被告德昌公司等、嘉信公司、同昌公司、新峰公司、松聯公司、春源公司等施作,詎上揭公司於施作部分工程後,即因故停頓,屢經催告,均未續行施工,原告迫於無奈乃另行招標,詎被告等卻將設備器材等遺留現場不予遷移,且率眾抗爭,為此,訴請被告拆除渠等遺留於現場之機器設備,同時禁止被告等為任何妨害原告行使占有權利之行為云云;被告大穎公司以該公司刻正進行重整程序,應等候重整程序完結始得審就本件爭議云云為辯,被告斯坦米勒公司等其餘被告則以系爭工地上所遺留之器具並非渠等所有,或無權拆除等語置辯。
㈡按第一審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之狀況定之
,若於起訴時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已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者,仍應駁回原告之訴,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拆除,且將其上所陳設之設備器具予以移除,主要係以該等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因故無法完工,卻將設備器具等遺留現場,且系爭土地上建有工寮等地上物,妨礙原告另行招標為主要理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上確有留存上開地上定著物及器材設備,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已經另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及器材設備等為假處分,且已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假處分,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及器材設備拆除殆盡,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宜院雅民執酉九十一執全五八字第017202號通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宜院雅民執酉九十一執全五八字第034173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均不否認(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知本件原告原起訴所欲達成之目的已然完成,被告等亦已無實施拆除遷移行為之必要,換言之,就此部分而言,原告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仍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定著物及遷移器材設備,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指被告等妨害原告行使占有之權利,訴請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對
系爭土地之占有云云。惟查,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任何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占有之行為,原告對於所謂抗爭人士就係何被告所為,或係受何被告所指使一節均無法明確舉證說明,而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復均經拆除殆盡,亦無任何人在現場阻撓,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妨害之行為,目前亦無任何人有妨害行為之實施,以此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將來即有實施妨害原告占有權利之行為之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惟無所依據,顯然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主張既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