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子○○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戊○○
丁○○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辛○○、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玖萬零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元西林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群立興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零捌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滿欣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前二項之被告任一為給付後,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辛○○、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元西林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群立興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滿欣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㈡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元西林實業有限公司、千融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陸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群立興有限公司、千融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玖萬零捌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伍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滿欣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玖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陸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辛○○、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簽定借款額度本金壹仟捌佰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嗣被告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一所示,茲因被告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壹仟零捌拾玖萬零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另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為清償前述債務,背書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十
紙,計肆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元,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是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支票、退票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計支票五紙)上之背書,並非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之章,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並未背書。
貳、被告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附表二編號三,計支票三紙)確為其所簽發,惟已經將錢交予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了。
叁、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擔任保證人,惟目前無力清償。
肆、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辛○○、元西林實業有限公司、群立興有限公司、丁○○、滿欣企業有限公司、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辛○○、千融企業有限公司、元西林實業有限公司、群立興有限公司、丁○○、戊○○、滿欣企業有限公司、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支票、退票明細資料等為證,除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爭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計五紙支票之背書並非其所為之背書外,其餘事實皆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共五紙支票係由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所背書,惟為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所否認,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既已否認該支票上背書印文之真正,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確為背書人乙節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自陳其無法證明(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為背書人,則揆諸前揭法條,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另被告戊○○雖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三,計三紙支票為其所簽發,然辯稱其已將票款交付與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縱被告戊○○確已將票款交付與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手),揆諸前揭法條,亦無從依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從而被告戊○○仍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甚明。
四、至被告癸○○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縱被告所稱現無資力清償乙節屬實,亦無從免除其清償債務之責,是被告癸○○所辯,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辛○○、癸○○連帶給付壹仟零捌拾玖萬零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以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辛○○、癸○○、元西林實業有限公司、群立興有限公司、丁○○、戊○○、滿欣企業有限公司、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