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國防部財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梅馨訴訟代理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助戊字第一七一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廖鸞嬌對被告在新台幣陸佰玖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新台幣叁佰肆拾元之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之三節慰問金、年終獎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廖鸞嬌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債務人廖鸞嬌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執行費三百零四元,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助戊字第一七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廖鸞嬌於前述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被告之三節慰問金、年終獎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前述執行命令送達後,被告向鈞院聲明異議,謂支領退休俸半俸人員之年終慰問金,在未撥入領俸人員郵局帳戶前,仍屬國庫之公款,法院無要求扣押之權利。然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二條固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此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相同,然年終慰問金並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退除給與,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退休金權利,故不受前述法律禁止扣押執行之限制,既無不得扣押執行之明文限制,依法應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聲明異議,顯屬誤會,殊無理由,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應遵前述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廖鸞嬌收取對被告之三節慰問金、年終慰問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廖鸞嬌清償。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二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函影本及國防部財務中心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0)拓捷字第0五0三一號書函影本各一紙以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來發。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依國防部主管機關函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此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相同;有關公務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之疑義,法務部曾以五八年度台令民決字第九四八七號函摘轉銓敘部研議意旨略以「退休金在未由退休人員領取之前自包括在請領權利之內,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領取之後方成退休人之財產,解除保障之限制,否則第十四條條文即無實質內容,形成具文,而於退休人員之保障無何裨益。」年終慰問金之發放究其發放對象及實質而言,未撥入領俸人員帳戶前,仍屬國庫之公款,當無疑義,法院應無要求扣押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務地方法院對嘉義市政府禁止廖鸞嬌收取三節慰問金等之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債務人廖鸞嬌積欠六百九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之債務及三百零四元之執行費迄未清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助戊字第一七一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及廖鸞嬌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廖鸞嬌收取對被告之三節慰問金、年終獎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嗣後對上開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年終慰問金在未撥入領俸人員帳戶前,仍屬國庫之公款,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法院不得對上述債權予以扣押。惟年終慰問金並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退除給與,退休金包含實物代金、眷補費、眷實代金,但不含年終慰問金,法院應得予以扣押,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命被告不得對債務人廖鸞嬌清償三節慰問金、年終獎金,廖鸞嬌亦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則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年終慰問金在未撥入領俸人員帳戶前,仍屬國庫之公款,法院無要求扣押之權利,領取後方成退休人之財產,解除保障之限制,方得予以扣押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廖鸞嬌有六百九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之債權及執行費三百零四元,經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助戊字第一七一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廖鸞嬌對被告收取三節慰問金、年終獎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廖鸞嬌清償,被告不服,對前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扣押命令影本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一紙以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為債務人廖鸞嬌對被告之三節慰問金、年終慰問金債權是否屬於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本例例施行前己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而本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八月日十一日由總統公布,經查廖鸞嬌所領取者為周光輝之退休俸半俸,而周光輝係於五十九年十月一日退伍,俸級為中校八級,有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其顯係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前己退除者,所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應依退伍當時有效之法律即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定之。依該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附表之附註四:退休俸給與規定第三項,給與退休俸者,其主副食、食物補給與現役同,其在現役期間有案之眷口,合於當時軍眷補給者,發給眷補費與實物補給,故退休俸之給與,包含一定比例之月薪、主副食實物補給及眷補費與實物補給,本院前揭執行命令扣押之三節慰問金及年終慰問金,並非法律所規定之退除給與,不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二條禁止扣押之債權,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廖鸞嬌收取對被告之三節慰問金、年終慰問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債務人清償,被告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遵前述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廖鸞嬌收取對被告之三節慰問金、年終慰問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