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己○○
戊○○○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及被告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丁○○於國八十六年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0一一五二0號收件,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塗銷之日止,按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給付原告。
二、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戊○○○、己○○、乙○○等三人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八號)認定在案。
二、本件被告戊○○○、己○○於鈞院刑事庭具狀陳稱:「實際上被告(即葉氏等)僅尚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丁○○二十八萬一千元,被告願清償丁○○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亦建議告訴人(即原告甲○○)能對丁○○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供擔保聲請法院停止丁○○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見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行至十五行)。然而渠等卻利用台北銀行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乙字第二四七0三號之強制執行事件,由身為債務人之被告己○○為身為債權人之被告丁○○親自撰寫併陳報「參與分配狀」,以債權六百萬元聲請分配,共同詐害毫無債務關係之第三者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判決第八頁第一行至第六行)。嗣台北銀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詎被告己○○竟即刻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親自到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再由被告丁○○為據,併同假債權證明(被告己○○簽發之支票十九張面額七、七四七、二一0元)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詐使鈞院裁定准予拍賣。其並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丙字第八六四三號)查封系爭房地,且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及九月六日二度進行拍賣程序,且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將進行第三次拍賣。
三、原告甲○○支付與被告戊○○○、己○○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四五0萬元,被告丁○○竟分得二七一‧九萬元,被告丁○○於台北地檢署偵查庭時亦坦承不諱(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然其尚具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向鈞院詐稱:「近日查悉渠等二人竟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所有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見鈞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八三一號案卷內民事聲請狀「具狀人丁○○」第二頁第十、十一行),足可證明其詐欺行為明確。
四、查被告丁○○聲稱:「己○○、戊○○○陸續向聲請人(即丁○○)借款,共計七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一十元,並簽發支票擔保(見鈞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八三一號民事裁定第一頁第十八、十九行)。但在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己○○等詐欺一案。鈞院多次傳訊被告丁○○出庭應訊,丁○○卻未能提供任何此十九筆借款往來及匯款之證據,足見渠等並無此十九筆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五、依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乙方(即出賣人葉氏夫婦)保證確係己有,並無來歷不明,及對外擔保債務,或一物數賣及其他任何糾葛,如有發生前項情事者,應由乙方負責理直與甲方(即原告甲○○)無涉,否則乙方願就未付款中優先任由甲方保留相當金額,於該項事由解決時交付乙方,若有損害甲方權益者,乙方並應負完全賠償之責任。」(或見判決第五頁第八至第十二行)足知關於系爭不動產上除雙方買賣契約所言明之台北銀行抵押借款之債權存在外,其他應均屬虛偽。是被告丁○○在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確屬虛偽。
六、按「因故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力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訂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等四人共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事證明確。渠等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原告與被告丁○○、己○○、戊○○○間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業經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確定,確認「被告丁○○對被告己○○夫婦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根本無債權存在」,從而,可證明被告丁○○於聲請拍賣本系爭房地事件中,所提出之債權證據----十九紙支票面額七、七四七、二一0元,是無借款事實之假債權證明,為渠等蓄意詐欺原告而捏造。姑就丁○○所持之己○○之支票而論:「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這一天,便借款四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元」乙節,被告之十九張支票中,三張五月一日之支票合計金額就是此款數(支票號碼:DS0000000↓5)足以證明被告間勾串製造假債權,事證明確。
八、被告戊○○○、己○○、乙○○等三人罪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七二八號刑事判決確定,確認「核被告己○○、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各處有期徒刑在案。
九、又被告丁○○之侵權行為,續前民事準備書狀陳述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案,言詞辯論法庭上,承審法官當庭一句話道破:「丁○○之答辯狀均為己○○所撰擬的」。此事,從被告丁○○前後五次之該案民事答辯狀的語詞表達方式可見。從答辯狀所檢附之大部份資料,均為被告己○○所『僅』能提供的可知。綜上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丁○○與己○○是不折不扣的同夥共犯。
十、對於被告己○○、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之答辯狀。謹以如下事實陳述,駁斥
(一)謹提原告古等不實答辯:寶琪購屋經過之各項事實歷程一覽表(證物二)。於表中並以螢光筆著色標明表內重點事實,為被告己○○之答辯不實或刻意隱瞞、不法行為部份。
(二)依本案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本件買賣不動產乙方(即出賣人己○○夫婦)保證確係己有,並無來歷不明,及對外擔保債務,或一物數賣及其他任何糾葛,如有發生前項情事者,應由乙方負責理直與甲方(即原告甲○○)無涉,否則乙方願就為付款中優先任由甲方保留相當金額,於該項事由解決時交付乙方,若有損害甲方權益者,乙方並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故事實明顯證明被告己○○夫婦嚴重違犯本約規定,並於收受四五0萬元買賣款後,分給丁○○二七一‧九萬元,卻又與被告丁○○共謀製造假債權為據,詐騙法庭,聲請拍賣此系爭房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被告己○○偽造證物(即被告90.03.01.民事答辯狀檢附之證三):茲提原台北銀行債權計算書影本(證物三)與被告己○○變造之「證三」(證物三↓一),相互核對比較,並於證物中著色標明被告己○○刻意「刪除」、「虛增」、「竄改」部份。從而,足以證明渠等詐騙本性,至今未改。
十一、被告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整,損害之原因、事實為:
(一)直接損害支出費用計新台幣九四、九四一元整(詳如證物四,如附表二)。
(二)詐欺所造成的實際損害:即被告戊○○○向台北銀行申貸四筆貸款及至逾期後尚欠本金新台幣伍佰零參萬零參佰捌拾壹元整(證物五)及利息、違約金等合計金額六、四六九、七0八元(詳如證物六,如附表三)扣除原告保留款五一五萬元,為新台幣一、三一九、七0八元。
十二、為對被告己○○夫婦於90.08.21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謹以如下事實陳述,駁斥渠等不實答辯:
(一)被告之答辯理由一:『……原告依契約第十四條付款辦法第四次付款時應交付五百一十五萬元整,奈因系爭房地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未塗銷。被告即建議原告將第四次價款代位被告清償台北銀行之貸款,並取得台北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以維持第一順位抵押權確保原告之權益』乙節。惟查契約第十四條付款辦法於第四次付款(此部分文字均為手寫)註明:「過戶完成於五月五日前甲方應付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乙方並清償原台北銀行貸款,尾款新台幣陸拾伍萬交屋時付清,現況交屋。」那裡有「應交付五百一十五萬元整」之任何文字?顯見渠等又信口雌黃。
(二)又依契約第三條註明:「----乙方願就未付款中優先任由甲方保留相當金額,於該項事由解決時交付乙方,若有損害甲方權益者,乙方並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故原告(即甲方)在有糾葛情況下,保留相當金額是完全合情理法的。
(三)又被告己○○併同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來至原告家門口聲稱:
1、丁○○答應由甲○○借100萬元解決
2、否則被法院拍賣損失更大
(四)顯見渠等至89.03.06止,尚不知台北銀行楊科長指導「抵押權讓與」實情。足以證明被告之所謂「即建議----」等說詞,是十足詐騙謊言,是扯漢入唐的謊言。
(五)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刑事詢問筆錄有法官問:有無替丁○○撰寫聲請參與分配新生南路價款書狀?己○○答:有。因黃女執行相關書狀均我撰寫。
法官問:你說丁○○拿271萬元,且你又設定關西土地處300萬,而系爭房地又
移轉古女,則黃女對新生南路一段房屋應無權利,為何又替她寫參與分配書狀?己○○答:因她設定600萬,我另欠她900萬。法理上黃女有參與分配之權。我同情她。替她省律師費。
法官問:甲○○權利何在?己○○答:(被告不答)。
法官問:何時可塗銷丁○○抵押權?己○○答:(被告不答)。
(六)綜上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己○○是一心一意要詐欺原告,而於事後為卸脫罪責而信口雌黃強辯,亦充分顯示被告之不實答辯。
十三、被告之「答辯理由二」乙節。被告己○○於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七日之民事答辯狀裡,均一再強調主張「被告間之抵押債權債務確實存在」及「原告之訴駁回」,這是作何解釋?況且被告丁○○之所有民事答辯狀均為被告己○○操刀代筆,主張有「抵押債權債務存在」及「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這又作何解釋?難道這就是「被告於刑案審理期間數次建議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的解釋?為何聲明「提起上訴」卻不繳納裁判費呢?如今判決確定在案,來居功討勞,足證被告己○○是寡廉鮮恥的人。原告之損害除訴之聲明所載外,尚有聘請之律師費用等均未列入請求賠償。
十五、被告「答辯理由三」乙節。於本狀事實及理由第二款已陳述第四次付款註明,足證被告己○○捏造、變造說詞外,於前民事準備書狀(二),亦已敘明事實及理由,證明渠等嚴重違犯契約書第三條規定和偽造證物。
十六、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文規定對被告等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十七、為對被告己○○夫婦於90.10.08.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二)」,逐一駁斥渠等一再重復之不實答辯:
(一)有關被告等答辯「本案不動產糾葛業已完全排除理直,且房地業已完成過戶手續予原告,並已完全無瑕疵交與原告」乙節。查被告丁○○之抵押權未塗銷、台北銀行之抵押貸款未清償及登記之抵押權未塗銷(證物一),又據鈞院刑事判決第六頁第七至十行:「被告則辯稱渠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情形,並未隱瞞,且自訂約後一直努力與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協調處理,奈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丁○○對於協議內容反悔,不同意塗銷抵押權,致渠等無法塗銷該抵押權云云」,且被告己○○夫婦於90.08.21.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的答辯理由,尚自承認:「奈因系爭房地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未塗銷,…」。由以上諸事證,能給人相信「本案不動產糾葛已完全排除理直」、「並已完全無瑕疵交與原告」嗎?顯見是謊言。
(二)依據民法八六一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故原告要塗銷台北銀行之抵押權(現為第三人丙○○)(證物二)須代為清償被告己○○夫婦積欠之抵押貸款。請求以上各項費用,豈能謂「無法理可言」?
(三)被告等遲至88.5.7.止,根本未依約「過戶完成於88.5.5.前」辦妥過戶手續予原告,原告於88.5.7.申請土地謄本,始查知有被告丁○○抵押權六00萬元,當日即告之被告乙○○代書,之後被告等雖言會處理,卻多方逼迫原告在約定價金外再付鉅款,為原告所拒。
(四)有關被告等答辯理由四之荒謬不實之處:
1、契約書第十四條付款方法第四次註明:「過戶完成於五月五日前甲方應付肆佰伍拾萬元整,乙方並清償台北銀行貸款,尾款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交屋時付清,現況交屋。」被告等根本未依約過戶完成於五月五日前,如今卻一廂情願、歪理解釋。
2、原告於88.5.7.申請土地謄本,查知有「丁○○」抵押權六00萬元時,即告知「抵押權塗銷後」才再付款。依契約書第三條規定原告保留相當金額,是合情理法的;且若台北銀行抵押權先清償塗銷,丁○○之抵押權即躍升為第一順位,原告豈非損失更慘重?更陷入被告等共同詐欺之陷阱與取與求?
3、被告己○○與代書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尚至原告家門口恐嚇稱:「被法院拍賣損失更大。」顯見被告所謂:「被告要求應立即將抵扣額向台北銀行清償」完全是謊言。
4、依據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證物七)。故被告戊○○○(同己○○)提供本系爭之房地產向台北銀行申貸四筆貸款及至逾期後尚欠本金及自逾期之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證物八),完全由原告被迫承擔接受此項債務,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等請求損害賠償。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證物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
證物二、甲○○購屋經過之各項事實歷程一覽表。
證物三、台北銀行債權計算書影本及被告己○○偽造之證物影本。
證物四、甲○○直接損害支出費用明細表。
證物五、台北銀行營業部函影本(有關戊○○○債務資料)。
證物六、戊○○○同己○○之積欠抵押借貸債款明細。
證物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二八九號、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八三一號)影本各乙件。
證物八、台北銀行營業部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A:被告己○○、戊○○○部分:
一、系爭房地(台北市○○○路○段○○○巷○○○○號及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55地號)買賣事件於88年4月1日由原告甲○○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依約交付三次款共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整,被告亦依約辦妥過戶手續予原告,並依約於88年5月12日完成交屋予原告有案(證一),原告依契約第十四條付款辦法第四次付款時應交付五百一十五萬元整,奈因系爭房地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未塗銷,被告即建議原告將第四次價款代位被告清償台北銀行之貸款,並取得台北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以維持第一順位抵押權確保原告之權益(證二)。是則台北銀行債權得以清償,買賣雙方買賣價金亦得清算。
二、原告未將尾款代位清償,反而提起刑事訴訟致被告遭受不白之冤,真正受害者係被告而非原告。被告於刑案審理期間數次建議原告提起確認丁○○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證三),原告始於90年2月2日提起該訴訟,並於90年5月16日由鈞院民事判決獲得勝訴,至90年7月31日因被告等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證四)在案,既然丁○○在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已不存在,從而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完整之所有權,原告所支付之房地價款已與買賣契約價款一致,何來損害?既無損害自無賠償可言。
三、土地於88年5月19日,房屋於88年5月12日分別將產權過戶登記完畢(證五)予原告甲○○,且房屋已於88年5月12日完成交屋手續,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付款辦法第四次付款約定,88年5月5日原告應給付四百五十萬元,被告並清償原台北銀行之貸款,尾款六十五萬元交屋時付清。原告未依約交付第四次價款五百一十五萬元,因此88年5月12日交屋完成日起被告在系爭房屋之抵押債務業已移轉予原告以抵付原告應付未付之價金,故88年5月12日以後之利息、違約金應由原告以買方身份負擔。原告於89年3月2日代位清償台北銀行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代墊訴訟費總計五、七0五、六0一元整(證六)與依買賣契約應交付被告房地第四次付款額五百一十五萬元整相抵扣後之差額五五五、六0一元整,係因原告自己延遲清償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依據證六附表,被告於88年5月12日交屋時,結欠台北銀行本金餘額為五、0三0、三八一元整,利息計至88年5月12日止為一二六、二四八元整,本利合計為五、一五六、六二九元整(證七)與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四次買方即原告之應付款金額五一五萬元整,二者已相差無幾,該項差額僅多出六、六二九元整,此部分之差額六、六二九元始係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但原告於被告交屋後延遲至89年3月2日清償時,斯際所發生之差額為五五五、六0一元,經抵扣被告所應負擔部分六、六二九元後,其餘之差額五四八、九七一元係原告按兩造買賣契約應負擔之金額,原告支付其本身遲延代位清償所承受之差額,與賣方即被告無涉。
四、原告稱裝潢設備支出,此支出屬該房屋之附屬設備費因與買賣契約無關,該房屋之所有權既已移轉為原告所有,裝潢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且附屬於房屋之價值內又何來損害?
五、倘原告當初能接受被告之建議於88年5月12日系爭房屋交屋時,即將第四次應付價金五一五萬元以抵扣價金方式代位清償抵押債權人台北銀行之貸款,則台北銀行自無可能提起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情事,自無從發生訴訟費用,因此89年3月2日原告因遲延代位清償台北銀行債務所衍生之訴訟費三九、三二二元(証六),應係原告自己之過失不依約清償所引發負擔之費用,被告並無何損害原告之事實甚明。
六、依據前述各項意旨及證據足以佐證,除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六二九元之外,其餘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毫無法律依據可言,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七、民法一八四條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法有明文,原告強調被告等嚴重違反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證八)之約定,請求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然依該條約定「對外擔保債務..及其他任何糾葛
..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理直……若有損害甲方(原告)權益者,乙方並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本案不動產糾葛業已完全排除理直,且房地業已完成過戶手續予原告,並已完全無瑕疵交予原告,而且原告自88年5月12日起業已住進二年五個月,原告無任何損失,更無損害賠償之法源。
八、原告又依據民法八六一條為請求損害賠償,按該條文意旨係針對抵押權人而言,原告非抵押權人,因此原告毫無請求權,又何能向被告請求賠償,顯係違法,無法理可言。
九、原告既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另又按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付款方法第四次付款之特約條文之付款條件作為請求損害賠償(證九)之依據,惟二者法律關係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也不同,二者混淆不清。
十、依據契約書第十四條付款方法第四次付款約定,交屋前原告應前後二次合計交付五一五萬元予被告,雖因尚有糾葛惟原告仍保留相當金額未付,且被告亦同意於交屋完成日將原告應付未付之價金五一五萬元由其代位清償原台北銀行之貸款本息五,一五六,六二九元,以確保原告權益,用以抵付原告應付未付被告之價金,抵扣第一順位台北銀行抵押權後仍有不足之額僅六,六二九元此部分被告願意補足。惟原告不按被告要求應立即將抵扣額向台北銀行清償,遲至89年3月2日始以原告之夫丙○○名義向台北銀行辦理代位清償(證十),因此自交屋日88年5月12日起至89年2月2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五四八,九七二元(即五,七0五,六0一元減五,一五六,六二九元)(證十一-(一)(二)),此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故意遲延代位清償所承受之差額與被告無涉買賣契約雖未予約定,但交屋後一切費用由買方負擔乃慣例,原告向被告無請求權,原告更以89年2月23日起算至90年8月24日止計算利息、違約金等(證五)請求損害賠償,惟前開遲延代位清償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向被告請求,毫無法律依據,亦與原告所適用之法條不符,應以駁回。
十一、依據90.8.21被告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狀及本意旨狀(二)各項意旨及證據,足以佐證,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毫無法律依據可言,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應予駁回原告訴,賜判決如答辯聲明。
B、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買賣案件,本人未從中獲取不當利益,包含原告過戶手續費用及代書費。
二、依據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付款方式第四次付款條件,原告應交付五百一十五萬元予被告即賣方,並清償原台北銀行貸款,原告未依方約付款,被告賣方也已辦妥過戶手續,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完成交屋完畢、亦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買賣雙方之價款收付因互相抵銷而結束,原告未將應付價款代位清償台北銀行,故因生遲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責任在原告本身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得轉移於被告,與被告等無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C、被告黃鍛妹部分:
一、本件係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查該刑事案件業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在案,惟答辯人非該案被告,原鈞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二號刑事附民事訴訟裁定顯有錯誤,原告據該裁定將被告列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當事人顯有不當。再查另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案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獲不起訴之處分有案可稽,竟被鈞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十二號裁定列為被告與刑事訴訟法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於法不合,應請鈞院撤銷該裁定並駁回本件訴訟請求。
二、八十六年已經抵押,八十八年才賣房子,抵押權應該存在。另案九十年重訴三六二號判決,我要提出再審。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A、被告己○○、戊○○○部分: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四張。
證二、89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刑事答辯狀影本二張。
證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錄影本一張,民事起訴狀節本一張,民事準備書節本一張。
證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正本一張。
證五、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六張。
證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二張。
證七、台北銀行債權利息計算表影本一張。
證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影印。
證九、同右。
證十、台北銀行債權計算表。
證十一、原告所作計算表。
B、被告黃鍛妹部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六三四號處分書、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事訴訟裁定影本、民事庭通知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包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八號)刑事卷宗全部、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卷宗全部。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告黃鍛妹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字易字第五三五號詐欺刑事案件非列為被告,惟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認被告丁○○與被告己○○、戊○○○、乙○○(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三人,有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丁○○即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從而被告黃鍛妹辯稱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十二號裁定列為被告與刑事訴訟法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於法不合云云,即不可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被告黃鍛妹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五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十七之二號二樓建號一七七號房屋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0一一五二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備位聲明: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及被告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減縮及擴張為「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及被告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丁○○於國八十六年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0一一五二0號收件,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塗銷之日止,按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給付原告。」,揆諸首開規定但書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己○○、乙○○等三人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告支付與被告戊○○○、己○○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四五0萬元,被告丁○○竟分得二七一‧九萬元,被告丁○○於台北地檢署偵查庭時亦坦承不諱。然其尚具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向鈞院詐稱:「近日查悉渠等二人竟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所有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足可證明其詐欺行為明確。依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乙方(即出賣人葉氏夫婦)保證確係己有,並無來歷不明,及對外擔保債務,或一物數賣及其他任何糾葛,如有發生前項情事者,應由乙方負責理直與甲方(即原告甲○○)無涉,否則乙方願就未付款中優先任由甲方保留相當金額,於該項事由解決時交付乙方,若有損害甲方權益者,乙方並應負完全賠償之責任。」足知關於系爭不動產上除雙方買賣契約所言明之台北銀行抵押借款之債權存在外,其他應均屬虛偽。是被告丁○○在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確屬虛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本件被告等四人共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整,損害之原因、事實為:直接損害支出費用計新台幣九四、九四一元整(如附表二)、詐欺所造成的實際損害:即被告戊○○○向台北銀行申貸四筆貸款及至逾期後尚欠本金伍佰零參萬零參佰捌拾壹元整及利息、違約金等合計金額六、四六九、七0八元(如附表三)扣除原告保留款五一五萬元,為新台幣一、三一九、七0八元等語。
三、被告己○○、戊○○○則以既然丁○○在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已不存在,從而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完整之所有權,原告所支付之房地價款已與買賣契約價款一致,何來損害?既無損害自無賠償可言。土地於88年5月19日,房屋於88年5月12日分別將產權過戶登記完畢(證五)予原告甲○○,且房屋已於88年5月12日完成交屋手續,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付款辦法第四次付款約定,88年5月5日原告應給付四百五十萬元,被告並清償原台北銀行之貸款,尾款六十五萬元交屋時付清。原告未依約交付第四次價款五百一十五萬元,因此88年5月12日交屋完成日起被告在系爭房屋之抵押債務業已移轉予原告以抵付原告應付未付之價金,故88年5月12日以後之利息、違約金應由原告以買方身份負擔。原告於89年3月2日代位清償台北銀行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代墊訴訟費總計五、七0五、六0一元整與依買賣契約應交付被告房地第四次付款額五百一十五萬元整相抵扣後之差額五五五、六0一元整,係因原告自己延遲清償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依據證六附表,被告於88年5月12日交屋時,結欠台北銀行本金餘額為五、0三0、三八一元整,利息計至88年5月12日止為一二六、二四八元整,本利合計為五、一五六、六二九元整與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四次買方即原告之應付款金額五一五萬元整,二者已相差無幾,該項差額僅多出六、六二九元整,此部分之差額六、六二九元始係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但原告於被告交屋後延遲至89年3月2日清償時,斯際所發生之差額為五五五、六0一元,經抵扣被告所應負擔部分六、六二九元後,其餘之差額五四八、九七一元係原告按兩造買賣契約應負擔之金額,原告支付其本身遲延代位清償所承受之差額,與賣方即被告無涉。原告稱裝潢設備支出,此支出屬該房屋之附屬設備費因與買賣契約無關,該房屋之所有權既已移轉為原告所有,裝潢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且附屬於房屋之價值內又何來損害?倘原告當初能接受被告之建議於88年5月12日系爭房屋交屋時,即將第四次應付價金五一五萬元以抵扣價金方式代位清償抵押債權人台北銀行之貸款,則台北銀行自無可能提起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情事,自無從發生訴訟費用,因此89年3月2日原告因遲延代位清償台北銀行債務所衍生之訴訟費三九、三二二元,應係原告自己之過失不依約清償所引發負擔之費用,被告並無何損害原告之事實甚明。故除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六二九元之外,其餘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毫無法律依據可言,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黃鍛妹辯稱八十六年已經抵押,八十八年才賣房子,抵押權應該存在。另案九十年重訴三六二號判決,我要提出再審等語;被告乙○○另辯稱本件買賣案件,本人未從中獲取不當利益,包含原告過戶手續費用及代書費。依據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付款方式第四次付款條件,原告應交付五百一十五萬元予被告即賣方,並清償原台北銀行貸款,原告未依方約付款,被告賣方也已辦妥過戶手續,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完成交屋完畢、亦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買賣雙方之價款收付因互相抵銷而結,原告未將應付價款代位清償台北銀行,故因生遲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責任在原告本身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得轉移於被告,與被告等無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戊○○○、己○○、乙○○共同隱瞞己○○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五五地號、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十七之二號房地曾為丁○○設定抵押權之情,而向原告佯稱上開房地僅曾告台北銀行抵押借款,願以總價九百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售予原告,使原告不疑有他,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被告戊○○○、己○○簽立買賣契約,並委由乙○○為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乙○○於請領該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後,得知該不動產除為台北銀行設定有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各一百八十萬元及七百二十萬元,尚為丁○○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之事實,竟與己○○、戊○○○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故意隱瞞該事實,使甲○○於依約陸續支付該房、地價金四百五十萬元予己○○、戊○○○夫妻等詐欺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包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八號)刑事卷宗全部核閱屬實,且被告己○○、戊○○○亦未爭執未告知原告有關黃鍛妹設定抵押權一節;被告乙○○對請領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時知尚有黃鍛妹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等情亦不否認,是以被告戊○○○、己○○辯稱原告未將尾款代位清償,反而提起刑事訴訟致被告遭受不白之冤云云,即不可採,而被告乙○○雖辯稱本件買賣案件,本人未從中獲取不當利益等語,亦無法免其與被告己○○、戊○○○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故原告上開之主張應認為實在。惟仍審究原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或所失利益,茲分述如下:
五、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二之直接損害支出費用計九四九四一元部分,經查除「依契約應付對講機費1875元」部分外,均為原告對被告己○○、戊○○○系爭房地聲請拍賣程序、提存等訴訟上之費用,自應依該訴訟程序(或非訴程序)由法院裁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告據以請求此部分費用,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至上開「依契約」應付對講機一八七五元部分,顯非被告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四九四一元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四人應給付有關被告戊○○○向台北銀行申貸四筆貸款及至逾期後尚欠本金五百零三萬零三百八十一元整及利息、違約金等合計如附表三金額六、四六九、七0八元扣除原告保留款五一五萬元,為0000000元及被告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丁○○於國八十六年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0一一五二0號收件,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塗銷之日止,按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經查其中0000000元部分,係訴外人丙○○與台北銀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受讓台北銀行有關系爭房地債權及抵押權之契約,此有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與五一五萬元之差額之損害,已屬無據,況依被告戊○○○、己○○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付款方法第四次付款約定:「過戶完成於五月五日前甲方(即原告)應付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乙方(即被告戊○○○、己○○)並清償原告台北銀行貸款,尾款陸拾伍萬元交屋付清。」,可知原告至在交屋前應支付四百五十萬元(系房地價金九百六十五萬元減四百五十萬元減六十五萬元)予被告戊○○○、己○○以清償被告戊○○○、己○○就系爭房地在台北銀行之貸款,再於交屋時支付尾款六十五萬元。而查被告戊○○○、己○○辯稱其等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屋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完成交屋手續等情,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查,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既自承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向台北銀行申請抵押權讓與,可見原告確實未依上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付款方法第四次付款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交付第四次價款五百一十五萬元(清償台北銀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加尾款六十五萬元)無訛,從而原告既自認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始代位清償台北銀行債務,則其中被告戊○○○、己○○、乙○○應連帶負擔之部分,經查被告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交屋時,結欠台北銀行本金餘額為0000000元等情,有被告戊○○○、己○○提出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則利息、違約金依附表四應計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為一五八八四八元,本利合計為0000000元,與依買賣契約原告應付款五一五萬元相差三九二二九元,即為被告戊○○○、己○○、乙○○應連帶負擔部分,逾此部分則係可歸責於原告遲延清償所生之費用或為必要費用(如申請規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戊○○○、己○○、乙○○有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云云。經查原告對被告丁○○提起確認被告丁○○與被告己○○、戊○○○就系爭房地之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三六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然依上開判決亦可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與被告己○○間確實有金錢借貸往來之情,僅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無債權存在而已,且查原告與被告己○○、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簽訂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被告丁○○之系爭房地抵押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所設定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則在被告丁○○設定上開抵押權之初,已難想像即有與被告己○○、戊○○○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況查被告丁○○未參與被告戊○○○、己○○、乙○○三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之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證被告丁○○對於有關被告戊○○○、己○○、乙○○故意隱瞞被告丁○○有設定抵押權而詐騙原告一節,應不知情,從而原告對被告丁○○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乙○○連帶賠償三九二二九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二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附表一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戊○○○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利率 違約金
1. 1,160,808.00 8﹪ 1.6﹪
2. 1,929,573.00 8﹪ 1.6﹪
3. 1,080,000.00 8.7﹪ 1.74﹪
4. 860,000.00 9.2﹪ 1.84﹪附表二
1. 88.05.24.申請地籍謄本 40.
2. 88.06.06. 依契約應付對講機費 1875.
3. 89.04.11.抗告裁判費(拍賣) 45.
4. 〞 抗告郵票費 204.
5. 90.02.02.起訴裁判費及郵票費 60,680.
6. 90.02.27.抗告(擔保)費 45.
7. 〞 抗告郵票費 204.
8. 90.04.19. 郵票 150.
9. 90.04.23. 郵票 92.
10. 90.04.25. 郵票 340.
11. 90.06.07.起至 90.08.21. 共計:76天之擔保費利息(5﹪)3,000,000.×5﹪×(76÷365)=31,232元 31,232.
12. 90.08.13. 郵票 34.
合計:94,941.元附表三戊○○○(同己○○)之積欠抵押借貸債款明細茲依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讓與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受讓人丙○○所訂定契約書,讓與債務人戊○○○(同己○○)之積欠債權及抵押權,受讓人(即今債權人)丙○○依法承繼債權及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債務人戊○○○(同己○○)應償還積欠之. 原債權、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債款,詳如下:
一、台北銀行讓與費 5,705,601元電匯手續費等 70元 合計:5,705,671元
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76條登記費 9,000元書狀費 160元通知債務人郵票費 139元登記謄本費 120元 合計: 9,419元
三、自89.2.23.起,比照台北銀行繼承計算利息、違約金,截至90.08.24.止,共549天,合計為:754,618元。自90.08.25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另計算之。
項目 本金 起息日 止息日 天數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合計
1 1,160,808. 89.2.23. 90.08.24 549 8﹪ 139,676. 27,935. 167,
611.
2. 1,929,573. 〞〞〞 8﹪ 232,183. 46,436. 278,619.
3. 1,080,000. 〞〞〞 8.7﹪ 141,323. 24,264. 165, 587.
4. 860,000. 〞〞〞 9.2﹪ 119,001. 23,800. 142,801.合計754,618. 綜上一、二、三款債務,總計:6,469,708元附表四:
項目 本金 起息日 止息日 天數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合計
1 1,160,808. 88.4.01. 000000 00 0.5﹪ 0000 000 0000
0,160,808. 88.4.22. 000000 00 0﹪ 0000 0000 0000
0. 1,929,573. 87.8.00 000000 000 0﹪ 00000 00000 00000
0,929,573. 88.4.00 000000 00 0﹪ 0000 0000 00000
0. 1,080,000. 88.5.0 000000 00 0.7﹪ 0000 000 0000
0. 860,000. 87.12.0 000000 000 0.2﹪ 00000 0000 00000共計 158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