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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庚○○?

被 告 忻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辛○○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七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八十一年度甲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叁張(每張面額各新台幣伍佰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債權,於超過如附件執行命令所示之金額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七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八十一年度甲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三張(每張面額各新台幣五百萬元)之保證金債權,於超過如附件扣押及收取命令所示之金額部分,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訴外人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其承攬訴外人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灣大學)之「生命科學館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繳交而可核退之保證金即八十一年度甲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三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以抵償其前積欠原告之借貸債務,嗣天太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台灣大學。其間,訴外人美華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則以天太公司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證金債權,經鈞院核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三八號扣押令,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送達台灣大學。查前揭扣押令雖較諸天太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早三日送達於台灣大學,惟債權讓與係於讓與時即發生效力,並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於通知僅係對債務人是否生效之問題,不因此影響天太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業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之效力。次查,前揭扣押令對天太公司所為債權讓與給原告行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當時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即美華公司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即所謂相對無效,而非絕對無效;另本件查封之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規定,應以足清償美華公司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天太公司應負擔之費用範圍內為限,逾此範圍非該扣押令效力所及。換言之,天太公司前將系爭保證金債權全部讓與原告,除於鈞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扣押令到達台灣大學時,就美華公司已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範圍內不得對抗美華公司外,至其餘債權讓與原告之效力則不受影響。詎執行法院不察,對天太公司已讓與原告之保證金債權,於超過美華公司強制執行金額部分仍繼續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致侵害原告權利,爰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乃「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從而,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包括共有權)者,得排除強制執行。對於為執行標的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有所有權者,亦同。從而,原告主張就執行標的物即天太公司對台灣大學請求返還工程保證金之債權,因天太公司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致原告取得該債權之所有權,進而提起本件之訴,自屬於法有據。且觀諸鈞院所發之執行命令係「禁止」天太公司「收取」對台灣大學之「生命科學新建工程『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茲原告在此之前既已受讓該保證金債權,若謂原告仍不得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非事理之平。

2、天太公司前承攬台灣大學之「生命科學館大樓新建工程」所繳交而可核退之保證金,遍閱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內並無不可讓與之特約,此有該合約書可稽(見外放證物);又觀諸合約書內就上開保證金之退還方式於「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而非依「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蓋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係針對參加上開新建工程投標而未得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做如何處理所為之規定,核與第十三條第三項不容混為一談。從而,被告辯稱天太公司之保證金債權依「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不得讓與云云,自無足採。

3、前揭台灣大學新建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並已逾保固期,茲由台灣大學從未就天太公司繳交之保證金主張天太公司有違約情事而應予沒收或逕行動用保證金,且觀諸台灣大學於收受鈞院兩次執行命令後即將天太公司所剩餘之一千五百萬元保證金「全數」繳交法院等情以觀,堪認被告辯稱天太公司之保證金得否請求台灣大學退還,仍屬未定之天,尚無從確定云云,亦無足採。

4、天太公司積欠原告之借貸債務,詳細情形如下:⑴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委由弟媳李玲玲在其任職

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先後匯給天太公司合計三百萬元,以供天太公司購買政府公債及週轉金等用途。另原告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四七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以供天太公司向第一商銀借貸之擔保。嗣原告因移民加拿大,欲處理上開房地,乃請天太公司塗銷抵押權,但因天太公司仍需資金週轉,短時間內無法照辦,雙方遂經協議將原告上開房地作價一千二百萬元,連同前所借貸之三百萬元,合計共一千五百萬元,約定由天太公司將其對台灣大學所繳交而可核退之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以抵償上開債務,此即雙方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由來。

⑵雙方於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二條亦載明:「乙方(指原告)提供台北市○○區○

○路房屋乙棟及現款共值壹仟伍佰萬元供甲方(按:天太公司)承攬工程週轉金及購置上列公債之用途」等語可稽。

⑶有關原告將上揭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與第一商銀以擔保天太公司向第一商銀之

借貸,及該不動產嗣經法院拍賣等情,此有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復鈞院函及附件、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六○一號卷宗等資料可稽,堪認實在。至證人即天太公司負責人黃仁源於鈞院證述原告上開房地之所以設定抵押與第一商銀之原因及時間固與上揭卷證資料不符,惟此諒因時間久遠致其記憶有誤,但此仍無礙原告確有提供所有房地做為天太公司向第一商銀借貸之擔保品之事實。

⑷天太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協議將前揭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作價一千二百萬元

一節,經查上開作價金額雖與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之鑑定金額僅近八百萬元有所差距,惟法院拍賣所委請鑑定之金額恆低於市價,此乃公知之事實,且觀諸該筆不動產設定金額共計七百六十四萬元,而以銀行一般慣例七成核貸回推計算,原告之不動產至少價值一千零九十一萬餘元,亦可佐參。且查一千二百萬元既為作價約定之金額,並非一般買賣交易價格可擬,且與該筆不動產於協議時已設定有多少抵押及金額無關,茲天太公司願以較高之價額作價,俾得原告同意,則其無庸另張羅現金以清償欠債,兩害相權下亦無違常理,併此陳明。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台北金南郵局第一三四號存證信函、工程契約書、電匯申請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通知暨附件分配表(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仁源、李玲玲;函詢台灣大學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日期,並向其調取工程合約書;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六0一號卷宗;向台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抵押權設定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忻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忻泰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債權人,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辦理。又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之財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於系爭保證金債權為執行法院扣押後,始通知台灣大學債權讓與之事實,核屬違反查封所為之處分行為,不僅對於債權讓與通知到達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無效,對查封開始程序存續期間之所有債權人,均不生效力。況系爭三張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既屬有價證券,應經拍賣或變賣之換價程序,始能確定其價值,而非依其面額定其價值。台灣大學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接獲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三八號扣押令,遂依令不得將三張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交付天太公司,縱然台灣大學於同年月十二日接獲天太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亦不得按公債面額計算,將扣除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元後之公債交付原告。

(二)原告主張與天太公司間之借貸不實,否認原告與天太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為真正:

1、原告主張,渠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委由弟媳李玲玲在其任職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先後匯給天太公司新台幣各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以供天太公司購買政府公債及週轉金等用途。李女身為銀行職員,自應了解匯款人如為原告,匯款單應填寫原告,而非填寫受託人,始能於日後明其借貸責任,是原告主張上開三百萬元係由原告委由李女匯與天太公司作為借貸,顯違常理。

2、天太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標得台灣大學之工程,天太公司於得標後,台灣大學退回保證金百分之五十即二千五百萬元,嗣後天太公司始購買二千五百萬元之政府公債換回剩餘之保證金。而天太公司於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三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中,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提供設定抵押權與第一銀行,係作為天太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之擔保,以購買政府公債二千五百萬元之用。然查:

⑴原告將上開不動產,提供設定抵押權與第一銀行,作為天太公司向第一銀行借

貸之擔保,係分別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借貸「最高限額」二百六十四萬元與黃仁源先生,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借貸「最高限額」五百萬元,合計七百六十四萬元;縱然連同前所借三百萬元屬實,總計僅有一千零六十四萬元,與渠等主張上開費用係作為購買政府公債二千五百萬元之用相較,顯無對價關係。⑵天太公司購買政府公債之時間應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標得上開工程之後,而

前開不動產係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二次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則原告及天太公司於本件之主張及證詞、天太公司於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三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中之主張,均稱原告將前開不動產提供設定抵押權與第一銀行,作為天太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之擔保,以購買政府公債二千五百萬元乙節,顯有時間不符。

⑶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提供上開擔保物與第一銀行,係擔保黃仁源先生

而非天太公司之債務,雖曾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債務人變更為天太公司,亦難證明該筆貸款係供天太公司法人使用,而非供黃仁源先生個人使用。

⑷天太公司第二次以原告所有前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第一銀行貸款時間為八十

五年八月九日,惟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訂立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稱原告提供前開不動產與天太公司貸款係作購買政府公債用,顯見原告與天太公司製作債權讓與協議書,編造讓與事由之時間應為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寄存證信函時間以前。是原告主張渠提供前開不動產,擔保天太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俾天太公司得以運用貸得款項購買政府公債乙節顯非事實。

(三)依一般工程承攬習慣,承攬公共工程之保證金有不得讓與之約定,否則將嚴重影響工程施作之進度退萬步而言,是系爭保證金債權應屬不得讓與者。

(四)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查依原告所舉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天太公司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作為承攬是項工程之保證金,自為動產質權之法律關係,天太公司於該工程未完成百分之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前,自仍為台灣大學之債務人,天太公司何來公債債權?其讓與原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自與事實之法律關係不符。

叁、被告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旺龍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並未取得系爭三張公債之所有權,充其量僅取得讓與返還請求權:依原告所出具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三項所示,僅約定在工程完成百分之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由天太公司向台灣大學取回系爭三張公債交付原告。從而在天太公司交付原告前,該公債仍屬天太公司所有。再者,該三張公債天太公司並未向台灣大學辦理核退,亦未交付原告,從而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公債之所有權。關於債權協議書之真正,被告否認其真實。退萬步言之,縱該讓與為真,依讓與協議書所載,應僅原告取得向台灣大學請求交付系爭三張公債之讓與返還請求權。而讓與返還請求權,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僅為債權。而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蓋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而言,諸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存在情形之一者,尚不包括債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明載此旨。而依國內學者及日本通說之見解,關於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對債務人有交付債權請求權時,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認為應依標的物是否為債務人所有而定。倘若標的物非屬債務人所有,得提起本訴;如標的物屬於債務人所有,則不得提起本訴。蓋執行標的標物如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即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其債權請求權人亦同,應不得提起本訴。

(二)原告所稱已取得債權之所有權,應屬誤會:債權之讓與既然僅是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而有所改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縱謂真正,充其量僅對於台灣大學就系爭三張公債取得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仍屬債權,而非所有權。就精確之法律上定義而言,債權應無所有權之概念。雖然債權讓與學者稱為準物權行為,然亦應僅指債權之讓與契約與物權讓與契約異中有同,其在讓與之概念上可以參考物權讓與之模式,故以準物權契約稱之。但無論基於物權法定主義或債權讓與之性質而言,債權只有對相對人請求之相對之效力,與物權具有絕對之效力已然涇渭分明。原告為求合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之要件,強謂伊已取得債權之所有權,應係對於法律定義上之誤解。

(三)天太公司不得轉讓該債權:本件依天太公司與台灣大學契約中之投標需知第八點:「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決標後由本校背書並加註『本件票據由國立台灣大學背書與(投標廠商全名)並禁止再背書轉讓』字樣後滿由廠商憑印模章之印章當場領回原票據。但原票據已由銀行加註『禁止背書轉讓』者,應由投標廠商逕向出票銀行申請辦理變更受款人抬頭。得標廠商之押標金移作工程保證金」。顯見,系爭工程之押標金於得標後將轉為工程保證金,而押標金僅能由台灣大學背書轉讓予提供押標金之廠商,其他人不得領取。而保證金既屬由押標金轉換而來,自應同受拘束。再者,依投標需知第十三點:「如承包商無力完成工程,除依合約規定辦理外,本校得隨時逕行動用該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足見,該工程保證金之目的乃在擔保工程之履行,於工程完成驗收前,依其性質應不得讓與或轉讓,否則無從達到其擔保之效力。而證人黃仁源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作證時表示,其所施作之工程實際上確有遲延之情事,且工程遲延違約金的問題,台灣大學依合約有權從保證金扣除。因而,天太公司於台灣大學扣除工程遲延違約款後,得否請求退還該三張公債,仍屬未定之天,尚無從確定。因而基於工程保證金之擔保性質及該保證金實際上之退還可能性,天太公司不得將請求返還三張公債之讓與返還請求權轉讓與原告。

(四)原告並無證明有支付對價或以相當之對價取得該債權:原告及證人黃仁源雖主張渠等間,係因天太公司欲承攬台灣大學之工程,無力支付五千萬之押標金,故以原告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並由原告匯款三百萬元予證人。然原告就前開之事實並無提出證明,究竟原告有無借貸之事實?借貸之金額與三張公債之一千五百萬元是否相當?仍有疑問。而相對於其他之參與分配人均持有執行名義之情況下,原告並無任何對於天太公司之執行名義,且原告與證人黃仁源間之親屬關係,更足證明該債權讓與之虛偽不實。

(五)原告是否果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受讓債權,亦非無疑,蓋天太公司承包台灣大學上開工程,據悉在八十四年間開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根本不可能完成工程之百分之四十以上,而可核退保證金二張公債計一千萬元,且苟若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受讓,何以原告不在此之前通知台灣大學,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始由天太公司向台大通知。是債權讓與協議書係八十八年間始作成。

肆、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債權人,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是以,原告於系爭保證金債權為執行法院扣押後,始通知台灣大學債權讓與之事實,核屬違反查封所為之處分行為,不僅對於債權讓與通知到達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無效,對查封開始程序存續期間之所有債權人,均不生效力。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七三八號卷宗(含併案之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卷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天太公司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其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以抵償其前積欠原告之借貸債務,嗣天太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台灣大學。其間,訴外人美華公司以天太公司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證金債權,經鈞院核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三八號扣押令,在如附件所示之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送達台灣大學。查前揭扣押令雖較諸天太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早三日送達於台灣大學,惟債權讓與係於讓與時即發生效力,並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於通知僅係對債務人是否生效之問題,不因此影響天太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業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之效力。次查,前揭扣押令對天太公司所為債權讓與給原告行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當時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即美華公司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即所謂相對無效,而非絕對無效;另本件查封之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規定,應以足清償美華公司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天太公司應負擔之費用範圍內為限,逾此範圍非該扣押令效力所及。換言之,天太公司前將系爭保證金債權全部讓與原告,除於鈞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扣押令到達台灣大學時,就美華公司已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範圍內不得對抗美華公司外,至其餘債權讓與原告之效力則不受影響。詎執行法院不察,對天太公司已讓與原告之保證金債權,於超過美華公司強制執行金額部分仍繼續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致侵害原告權利,爰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忻泰公司抗辯以:(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債權人,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從而,原告於系爭保證金債權為執行法院扣押後,始通知台灣大學債權讓與之事實,核屬違反查封所為之處分行為,不僅對於債權讓與通知到達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無效,對查封開始程序存續期間之所有債權人,均不生效力。(二)原告主張與天太公司間之借貸不實,否認原告與天太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為真正。縱為真正,系爭保證金債權應不得讓與,況在系爭工程未完成百分之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前,天太公司並無公債債權可資讓與等語。被告旺龍公司以:(一)原告並未取得系爭三張公債之所有權,充其量僅取得其讓與返還請求權,其性質為債權,而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二)系爭保證金債權並不得轉讓。(三)原告並無證明有支付對價或以相當之對價取得該債權,否認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原告是否果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受讓債權,亦非無疑,應係於八十八年間始作成等語置辯。至被告日盛銀行則以: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債權人,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

是以,原告於系爭保證金債權為執行法院扣押後,始通知台灣大學債權讓與之事實,核屬違反查封所為之處分行為,不僅對於債權讓與通知到達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無效,對查封開始程序存續期間之所有債權人,均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天太公司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債務,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台灣大學乙節,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台北金南郵局第一三四號存證信函為證,台灣大學亦函稱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收受天太公司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一三四號存證信函所為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予原告之通知,有台灣大學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一校總字第00三四二九號函在卷可參。被告雖質疑原告與天太公司間借貸關係之有無而否認彼等間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然查,證人即天太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仁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到庭證述:我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簽債權讓與協議書,因當初要標台灣大學的工程,標金要五千萬,資金不足,遂以原告之房屋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另向原告借三百萬元等語,可知原告及天太公司確有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無誤;又原告主張之所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乃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委由李玲玲匯給天太公司合計三百萬元,另曾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分別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六十四萬之抵押權、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銀,以為天太公司向第一商銀借款之擔保,嗣原告因移民加拿大,欲處理上開房地,乃請天太公司塗銷抵押權,但因天太公司仍需資金週轉,短時間內無法照辦,雙方遂經協議將原告上開房地作價一千二百萬元,連同前所借貸之三百萬元,合計共一千五百萬元,約定由天太公司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以抵償,目前上開房地已遭法院拍賣等語,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六0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稱上開匯款單之匯款人記載為李玲玲,並非原告,但證人李玲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證稱:我是受原告委託匯三百萬元予天太公司等語無訛,且消費借貸貸與物之交付本不須貸與人親自為之,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確有借款及提供不動產擔保予天太公司,是彼等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應確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亦無舉證證明之,是其否認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並不足採。至被告抗辯該債權讓與協議書對價不相當,且應係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對台灣大學為債權讓與通知不久前才作成,並非八十四年間即作成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與天太公司既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則縱對價不相當,亦僅生是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之問題,在未經撤銷前,並非無效;又被告稱債權讓與協議書作成日期並非在八十四年間,僅以臆測之詞指摘,並未有確實之舉證,況在法院扣押令送達後始到達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無論債權讓與係何時為之,均不得對抗扣押令,反之,在法院扣押令送達前到達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即不受扣押令之拘束,是本件判斷之重點在於債權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對債務人生效時,該債權是否已受扣押,至債權讓與成立之時點尚非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論之重點,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四、被告又抗辯系爭保證金債權並不得讓與云云,然查,台灣大學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校總字第00五二七七號函檢送該校與天太公司簽訂之「生命科學館新建建築工程」合約書三冊,經提示被告閱卷後,並未陳報發現有何系爭保證金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被告旺龍公司雖稱:依投標須知第八點第二項「⑴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決標後由本校背書並加註『本件票據由國立台灣大學背書與(投標廠商全名)並禁止再背書轉讓』字樣後由廠商憑印模章之印章當場領回原票據。但原票據已由銀行加註『禁止背書轉讓者』者,應由投標廠商逕向出票銀行申請辦理變更受款人抬頭。⑵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得標後將轉為工程保證金」之規定,顯見系爭工程之押標金於得標後將轉為工程保證金,而押標金僅能由台灣大學背書轉讓予提供押標金之廠商,其他人不得領取,而保證金既屬由押標金轉換而來,自應同受拘束;再依投標需知第十三點:「如承包商無力完成工程,除依合約規定辦理外,本校得隨時逕行動用該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足見,該工程保證金之目的乃在擔保工程之履行,於工程完成驗收前,依其性質應不得讓與或轉讓,否則無從達到其擔保之效力云云,但查,上開投標須知第八點第二項之文義,實未見有工程保證金不得轉讓之意思,至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由台灣大學為禁止再背書轉讓之背書後交付該廠商之規定,亦與已得標廠商無涉,況禁止背書轉讓之加註,旨在單純化票據關係,僅禁止以背書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但仍非不得以民法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兩者法律概念並非相同,是不得推論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權利即等同債權不得轉讓。又工程保證金之目的固在擔保工程之履行,但因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該工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讓與,於其擔保效力無礙,其性質亦非不得轉讓。又被告抗辯在工程未完成前,天太公司並無保證金債權可資讓與,然而,自天太公司繳交保證金予台灣大學始,天太公司對台灣大學即有返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僅生清償期屆至與否及台灣大學對天太公司有無因工程合約所生損害賠償或其他債權可以抵銷及抵銷餘額若干之問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保證金債權不得移轉、工程未完成前,天太公司無保證金債權可移轉等抗辯,均無足取。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天太公司前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台灣大學,已如前陳;次查,美華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證金債權,經本院核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三八號扣押令,在如附件所示之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該扣押令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送達台灣大學,被告等均嗣至八十九年以後始就系爭保證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故執行法院亦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再以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扣押令就系爭保證金債權超過如附件所示範圍部分再予扣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二七三八號扣押令內容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三八號執行卷宗(含併案之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核閱屬實。從而,系爭保證金債權之讓與通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到達台灣大學時,該債權既僅在如附件所示之範圍內遭受扣押,是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系爭保證金債權之讓與僅在如附件所示範圍內因與扣押令有違而不能對抗美華公司,至其他部分,因不受該扣押令之限制,其債權讓與之效力並不受影響,被告嗣後雖參與分配致執行法院就超出如附件所示範圍之保證金債權亦核發扣押令,然在其後之扣押令核發前,超過如附件所示範圍之保證金債權既已移轉予原告所有,自不得再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今執行法院既仍就該部分之保證金債權續為執行,難謂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債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就該債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於法尚有未合。至被告另辯以: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債權人,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是原告於系爭保證金債權為執行法院扣押後,始通知台灣大學債權讓與之事實,核屬違反查封所為之處分行為,不僅對於債權讓與通知到達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無效,對查封開始程序存續期間之所有債權人,均不生效力等語,然前揭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七三八號扣押令,既僅就如附件所示範圍內之債權為扣押,則僅該部分債權有上開法律見解之適用,至超出如附件所示範圍外之債權,其讓與通知到達台灣大學時,既未被執行法院扣押,自不生所謂「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之問題,是被告該等抗辯,亦不成立。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七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保證金債權,於超過如附件扣押及收取命令所示之金額部分,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