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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億壹仟零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零叁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泰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邀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億二千四百萬元之約定書,約定保證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在上開額度內由原告循環保證被告僑泰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被告僑泰公司委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兌付時,經原告通知時,被告僑泰公司願立即一次償還全部墊款,並同意自墊款之日起就系爭票款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自墊款之日至償還墊款之日止,如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如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僑泰公司依前開約定書,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且經原告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十紙,面額共計三億一千零八十萬元,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由原告墊付,復經原告就系爭票款對被告催討迄未清償,被告僑泰公司為商業本票之發票人,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任,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系爭票款、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乙份、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十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僑泰公司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沒有意見,但必須等到我將不動產處理完後。才能支付系爭款項。

B、被告丙○○、丁○○部分: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僑泰公司依雙方所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業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十紙面額共計三億一千零八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僑泰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告丙○○、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乙份、本票及退票理由單書十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僑泰公司雖抗辯其必須待不動產處理完後,才有辦法支付系爭款項等語。惟按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查依雙方所不爭執真正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五項之記載,僑泰公司就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兌付時,經原告通知時,僑泰公司願立即一次償還全部墊款等情,是僑泰公司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於原告通知其償還所墊付之系爭票款時,應立即一次償還全部墊款,揆諸上開說明,雙方已對清償期另有約定,僑泰公司即應依約定於受通知時償還系爭票款,嗣僑泰公司請求原告將清償期延後至其將不動產處理完後,並未經原告同意,故僑泰公司此部份抗辯,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億一千零八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