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辛○○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天然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辛○○、丁○○、丙○○、己○○、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叁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然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辛○○、丁○○、丙○○、己○○、壬○○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天然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辛○○、丁○○、丙○○、己○○、壬○○假執行。但被告乙○○、辛○○、丁○○、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叁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五千三百八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天然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然公司)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就其對原告之一切債務,簽立約定書乙紙,並由其餘被告庚○○(另行審結)、乙○○、辛○○、丁○○、丙○○及藍真民(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觀光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以二億元為限,願與債務人天然公司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亦有被告等人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一紙為憑。
二、嗣天然公司分別於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三月十三日、五月五日、八月十日、八月二十八日、十月八日、及七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壹仟伍佰萬元、參仟貳佰萬元、壹仟萬元、貳仟萬元、肆仟萬元、貳仟萬元、壹佰萬元,共七筆金額合計一億三千八百萬元,此亦有被告天然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七紙及原告定期放款帳明細表一件足稽。詎被告天然公司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利息,原告遂將被告觀光公司借款轉入催收款,其間被告陸續清償本金,直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止,尚積欠原告伍仟參佰捌拾捌萬元未為清償,有催收款明細表可證。
三、被告天然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伍仟參佰捌拾捌萬元迄今未清償,為保原告權益,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伍仟參佰捌拾捌萬元,並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七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查,被告藍真民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對原告之債務,依法應由被告藍真民之繼承人繼承,為保原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追加被告藍真民之繼承人配偶己○○、長子壬○○為被告,並陳報伊等二人最新戶籍謄本。另被告藍真民原有養女藍麗玉,經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得知藍麗玉已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死亡,併陳報其戶籍謄本。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天然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庭訊時,對於天然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且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參被證一)乙事並未否認。依該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可知,被告天然公司共積欠原告伍仟捌佰萬元,起先被告雖依協議書所載按月清償伍拾萬元,但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協議書第二條「本分期還款協訂後,甲方(按指被告天然公司)應依約履行,倘有逾期一期未如期還款,則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乙方可依法訴追。」,被告天然公司逾期一期未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依協議書被告天然公司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債務。嗣後,被告天然公司曾陸續償還部分債務,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被告天然公司仍積欠原告伍仟參佰捌拾捌萬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乙○○等人辯稱:「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擔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著有明文。茲查本件系爭借款,始於七十一年及七十二年間,因係短期借款,其借款期間早已屆滿。其間,原告與主債務人雖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達成展期清償協議,但依上開規定,既未得保證人同意,身為保證人之被告,已不負保證責任,自得拒絕原告之求償。」云云。惟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約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不得援引前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依前開判例意旨可知,只要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之清償期,尚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仍須負保證責任,而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今被告乙○○等人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係就原告與被告天然公司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貳億元之最高限額,由被告予以保證之契約,此即學說上所稱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有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係未定有保證期間之保證契約,依前開判例可知,在被告乙○○等人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亦無其他消滅事由存在時,本件保證契約仍有效,在貳億元限額內,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準此,原告雖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但被告天然公司因逾期一期未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依協議書清償期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屆至,而此時被告乙○○等人之保證契約並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亦無其他消滅事由,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依前開二判例意旨,被告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洵屬無由。
(三)被告乙○○等人復辯稱:「本件主債務人亞信觀光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而被告等均因當時掛名為主債務人之董事人,受邀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惟,被告天然公司與原告為二獨立法人,彼此權利義務為分開,並不會因被告天然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即不負清償債務之責。被告等人以被告天然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伊為被告天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不負保證責任,洵屬無據。
(四)被告續辯稱,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惟,誠如前開第三段所述,連帶保證人在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亦無其他消滅事由,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依判例意旨,被告乙○○等人仍須對被告天然公司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負保證責任,前開被告天然公司於原告之債務既因有延展協議,而時效中斷,重行起算,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尚未消滅。本件主債務之時效既尚未消滅,且連帶保證人對被告天然公司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仍須負保證責任,故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不因主債務時效是否重行起算而受影響。
(五)被告天然公司對於積欠原告債務及被告乙○○等人曾為被告天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事並不爭執;而被告乙○○等人據以主張免除保證責任之事由及時效抗辯主張,誠如前開第,亦不足採,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本息及違約金,實屬正當。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
原證二:約定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連帶保證書影本乙份。
原證四:本票影本七份。
原證五:定期放款帳明細表影本乙份。
原證六:催收款明細表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壬○○部分:被告己○○、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天然公司部分:被告天然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本件發生在六十六年,伊在八十七年才接任,發生的原因伊不清楚。伊有跟原告簽約展期,這是原告跟我們公司的財務人員擬好了給我簽的,除此外伊沒有義務通知連帶保證人,因應該由債權人去通知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叄、被告乙○○、辛○○、丁○○、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擔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著有明文。茲查本件系爭借款,始於七十一年及七十二年間,因係短期借款,其借款期間早已屆滿。其間,原告與主債務人雖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達成展期清償協議,但依上開規定,既未得保證人同意,身為保證人之被告,已不負保證責任,自得拒絕原告之求償。原告或以被告依原訂保證約款已預先拋棄保證人之此項抗辯權,惟查依新修訂民法第七百三十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且此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即使被告於立約當時,曾為拋棄此項抗辯權之表示,亦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
(二)本件主債務人亞信觀光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之關係企業,而被告等均因當時掛名為主債務人之董事,受邀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主債務在遲延中,原告自七十五年三月起即催告主債務人付息還款,迨乎七十七年四月一日,仍准展期清償,但從未知會被告等連帶保證人,亦未另徵被告等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等已不負保證責任。
(三)本件系爭借款,始於七十一年及七十二年間,因係短期借款,其借款期間早已屆滿,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自借款期間屆至之日起,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即可行使,以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計算,應於八十七年間即已屆滿,其間,主債務人與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達成展期清償協議,雖可視為主債務人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參照),但此一效果,應只限於主債務人,對於保證人應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參照),因此,本件系爭借款請求權,對於保證人之被告而言,應早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件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七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藍真民為被告,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具狀陳明,藍真民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對原告之保證債務,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為保原告權益及訴訟經濟,依法追加藍真民之配偶己○○、長子壬○○為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到場之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天然公司、己○○、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天然公司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就其對原告之一切債務,簽立約定書,並由其餘被告庚○○(另行審結)、乙○○、辛○○、丁○○、丙○○及藍真民(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觀光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以二億元為限,願與債務人天然公司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嗣天然公司分別於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三月十三日、五月五日、八月十日、八月二十八日、十月八日、及七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壹仟伍佰萬元、參仟貳佰萬元、壹仟萬元、貳仟萬元、肆仟萬元、貳仟萬元、壹佰萬元,共七筆金額合計一億三千八百萬元,詎被告天然公司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利息,原告遂將被告天然公司借款轉入催收款,其間被告陸續清償本金,直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止,尚積欠原告伍仟參佰捌拾捌萬元,及自七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藍真民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己○○、長子壬○○(另有養女藍麗玉一人,惟已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死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各乙份、本票七份、定期放款帳明細表及催收款明細表影本乙份、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天然公司、乙○○、辛○○、丁○○、丙○○所不否認,被告己○○、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乙○○、辛○○、丁○○、丙○○雖辯稱:(一)系爭借款始於七十一年及七十二年間,因係短期借款,其借款期間早已屆滿,原告與主債務人雖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達成展期清償協議,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既未得保證人即被告之同意,被告已不負保證責任。且依新修訂民法第七百三十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即使被告於立約當時,曾為拋棄此項抗辯權之表示,亦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二)本件主債務人亞信觀光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之關係企業,而被告等均因當時掛名為主債務人之董事,受邀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主債務在遲延中,原告自七十五年三月起即催告主債務人付息還款,迨乎七十七年四月一日,仍准展期清償,但從未知會被告等連帶保證人,亦未另徵被告等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等已不負保證責任。(三)系爭借款之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於八十七年間即已屆滿,主債務人與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達成展期清償協議,雖可視為主債務人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但此一效果,只限於主債務人,對於保證人不生效力,本件系爭借款請求權,對於保證人之被告而言,早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
惟查:
(一)被告天然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天然公司積欠原告如上金額之債務,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乙節並未否認,依該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可知,被告天然公司共積欠原告五千八百萬元,天然公司雖依協議書所載按月清償伍拾萬元,但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協議書第二條「本分期還款協訂後,甲方 (按指被告天然公司) 應依約履行,倘有逾期一期未如期還款,則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乙方可依法訴追。」,被告天然公司既逾期一期未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依協議書被告天然公司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債務,嗣被告天然公司又陸續償還部分債務,截至原告起訴時止,被告天然公司尚積欠原告五千三百八十八萬元未清償,有催收款明細表一件可稽。
(二)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約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不得援引前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 。據此可知,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之清償期,尚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仍須負保證責任,而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查,被告乙○○等人所簽訂之上開連帶保證書,係約定就原告持有亞信觀光公司(按即被告天然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等不特定債務,預定以貳億元之限額,由被告予以保證負連帶償還責任之契約,此為學說上所稱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有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係未定有保證期間之保證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判例意旨,在被告乙○○等人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亦無其他消滅事由存在時,本件保證契約仍有效,在貳億元限額內,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是原告雖同意被告天然公司延期清償,但被告天然公司因逾期一期未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依協議書清償期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屆至,而被告乙○○等人並未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亦無其他消滅事由,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依前開二判例意旨,被告乙○○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與主債務人天然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達成展期清償協議,但未得保證人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其等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三)次按,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固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之一所明,及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查,依該條增訂理由所載:「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權利有一般抗辯權(第七百四十二條)、拒絕清償權、先訴抗辯權等。保證契約雖為從契約,惟目前社會上,甚多契約均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一切權利,對保證人構成過重之責任,有失公平。為避免此種不公平之現象,爰仿瑞士債務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保證人得拋棄先訴抗辯權)外,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觀之,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既允許保證人得預先拋棄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則被告於連帶保證書上約定與主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自非法所不許,被告等辯稱即使被告於立約當時,曾為拋棄此項抗辯權之表示,亦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云云,仍非可採。
(四)復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定,即在我國民法係認法人為與自然人同為有獨立之人格,僅不得享有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而已。查,原告固不否認天然公司為其關係企業,惟查,被告天然公司與原告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彼此權利義務各自獨立,自不因被告天然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即不負清償所欠債務之責,被告等辯稱被告天然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伊為被告天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尚有誤會,亦無可取。
(五)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二承認。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主債務人天然公司所欠之上開借款債務,係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轉為催收款,且天然公司最後繳息日則為七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嗣天然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承認尚欠原告債務合計五千八百萬元,及願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每月還款五十萬元,於九十四年七月還清等情,有上開定期放款帳明細表及催收款明細表、債務清償協議書各乙份為證,足見天然公司顯係自最後繳息日之次月即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始因未依期繳息,原告始知其給付遲延,即自該時起始得向天然公司請求清償借款本息,故應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始屆滿十五年時效期間,惟天然公司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協議書,承認原告之債權,並按月繳納五十萬元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及繳納部分款項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止(見同前之催收款明細表),原告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始得再向天然公司行使請求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該時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訴請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債務,即並未逾前開十五年消滅時效之期間,又如前開(二)所述,連帶保證人在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亦無其他消滅事由,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依判例意旨,被告乙○○等人仍須對被告天然公司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負保證責任,故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不因主債務時效是否重行起算而受影響。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仍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天然公司對於積欠原告如上述金額之債務既不否認,被告乙○○等人為被告天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亦不爭執,而被告乙○○等人據以主張免除保證責任之事由及時效抗辯主張,均不足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如數給付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藍真民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己○○、壬○○為藍真民之之繼承人,自應就藍真民上開保證債務負連帶責任。查,被告天然公司既積欠原告五千三百八十八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辛○○、丁○○、丙○○為天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己○○、壬○○為壬○○之繼承人,自均應就天然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然公司、乙○○、辛○○、丁○○、丙○○、己○○、壬○○連帶給付借款五千三百八十八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併計自七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起訴狀本院收件戳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之各期利息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乙○○、辛○○、丁○○、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