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標示,面積八十九點六七平方公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原服務於被告機關,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任職期間,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配住稅捐稽徵處管理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該房屋原屬一層木造廢舊建物,若不整修,無法進住使用,經被告同意,著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為求年老退休有棲身之所,乃花費鉅資,重新構完工,居住使用至今。
二、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對原告扣除房屋津貼,至八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為止,就系爭基地,則允予繼續使用,從無異議,詎被告前曾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受理,於審理期間,被告要求和解,聲請合意停止訴訟,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北市稽秘乙字第八八一八一四六一○○號函陳報法院表明「本案俟研議結果後,再另函洽貴院續辦。」等語。詎被告不守承諾,不依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兩造協議結論第三項積極辦理眷舍借貸,亦不函請台灣高等法院續行訴訟,故意拖延時間,致全案罹於訴訟之除斥期間,程序上視同撤回上訴結案,頃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公字第二一九三一號執行命令,限於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自行拆除,否則強制拆屋還地,核被告之行為,顯有詐害情節存在,為確保權益,原告曾委託律師代為函達,請求處理,亦未見回應。
三、查原告多年使用系爭地號土地,為不爭之事實,亦承蒙被告之同意,繼續使用,其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容置疑,依一般公務關係之慣例,配住眷舍,或使用基地,應於當事人身故,或他遷,目的完成,借貸關係始消滅,借用物始得請求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參、證據:提出㈠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建物謄本各一份、㈡照片二幀、㈢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祕乙字第八八一八一四六一○○號函影本一份、㈣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北市財四字第八八二二四二六五○○號函影本一份、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公字第二一九三一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㈥胡文英律師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律字第七九號函影本一份、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八六北市稽秘字第一一三一六七號函影本一份、㈧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宿舍配住通知單影本一份、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影本一份、㈩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稽祕字第九○六一八八五五○○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六地號土地,面積一百零五平方公尺,及原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日式木造,面積五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係被告所經管之台北市有建物,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當時任職於被告機關之原告向被告提呈報告,就上開建物業申請「准予配住自行修葺後居住」,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原告又來呈報告謂上開建物業已「自行修復廢舊宿舍一幢居住現已修葺竣工預定八月份進位謹請自八月一日起停發房屋補助費」,並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簽立借用保證書後,由被告將上開建物於七十三年間配借予原告,惟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離職,依其借貸之目的已經使用完畢,自應於該時起將上開建物返還被告,惟經被告催告返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於八十四年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建物,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原告返還上開房屋,惟原告不服上開判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以原告所配借之日式木造,面積五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業經原告拆除改建而滅失為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因此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就原告建造之房屋,另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九號判決原告須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乃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八號),於言辯論終結後宣判前,雙方合意停止訴訟,惟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屆滿前,雙方均未向法院聲請續行訴訟,致原告之上訴視為撤回,原審判決因而告確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面積五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日式木造,面積五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已為原告所拆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實益。另依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原告向被告機關所呈報告書及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被告所簽具之借用保證書之內容觀之,並無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將被告原管有之面五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日式木造房屋拆除後,重新改建之意思,其僅有原告向被告借用原有面積五一點二四平方公尺日式木造房屋之意思,而被告亦僅有將原有面積五一點二四平方公尺日式木造房屋配借予原告意思,原告謂兩造間有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不實在。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函八十七年度重訴更一字第四號被告對原告所提拆屋還地之訴,業經兩造在訴中極盡攻擊及防禦之能事,鈞院並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因而判令原告須拆屋還土地,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自不再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問題重行起訴加以爭執。
參、證據:提出㈠土地登謄本影本一份、㈡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㈢七年七月三十日報告影本一份、㈣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報告影本一份、㈤借用保證書影本一份、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八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卷全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服務於被告機關,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配住稅捐稽徵處管理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該房屋原屬一層木造廢舊建物,經被告同意,著由原告自行處理,原乃花費鉅資,重新構完工,居住使用至今。詎被告竟以原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受理,於審理期間,因被告要求和解,兩造乃合意停止訴訟,惟被告竟不守承諾,不積極辦理眷舍借貸,亦不函請台灣高等法院續行訴訟,故意拖延時間,致全案罹於訴訟之除斥期間,程序上視同撤回上訴結案,然原告已多年使用系爭地號土地,應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對基地之使用,應於當事人身故,或他遷,目的完成,借貸關係始消滅,借用物始得請求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則以兩造間有將系爭土地上原有面積五一點二四平方公尺日式木造房屋配借予原告意思,並無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函八十七年度重訴更一字第四號被告對原告所提拆屋還地之訴,業經兩造在訴中極盡攻擊及防禦之能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二、查被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六六地號土地為被告所管理,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以其上坐落之日式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為台北市有而為被告管理之宿舍,經配住於原告,原告離職後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為由,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案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原告返還上開房屋,惟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以原告所配借之日式木造,面積五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業經原告拆除改建而滅失,現存之房屋係原告自建為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被告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就原告建造之房屋,另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九號判決原告須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乃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本院八十七年重訴更字第四號判決原告須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提起上訴後,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審理期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嗣因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屆滿,雙方均未向法院聲請續行訴訟,原告之上訴視為撤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謄本影本一份、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八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卷全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標示,面積八十九點六七平方公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宿舍配住通知單影本一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影本一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稽祕字第九○六一八八五五○○號函影本一份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將日式建物宿舍配住予原告時,是否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借予原告使用。經查:
㈠依原告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報告書敘述:「現國稅局繳回本處列管建國北路
『宿舍一戶』,雖已破爛,但距本處尚近,為解決交通及居住問題,懇請『准予配借自行修茸』後居住」等語,復依原告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書立之報告書內容記載:「職前奉准自行『修復廢舊宿舍一棟』居住,現已修茸竣,預定八月份進住,謹請自八月一日起停發『房屋補助費』」等語。再參以原告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簽具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所載:「茲借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眷屬『宿舍房屋一棟』計開『一、房屋坐落:台北市○○○路一段五巷三號』,二、基地坪數:九二平方公尺,三、建物坪數:五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四、構造情形:日本式木造』,五、.....,六、『上開房屋』經點收無誤並願遵守左列各款:一、....。二、不任意變更『建築及設備暨基地原狀並不添建房屋』。三、.....。四、本人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或調職)當於三個月內『騰還宿舍』,倘係奉令撤職,當於一個月內騰還」,且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宿舍」配住通知單亦記載「茲配本處建國北路一段五巷三號『宿舍』,供台端居住,務請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入』..... 」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報告書、借用保證書、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足徵原告係向被告申請配住宿舍,原告係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宿舍即該日式建物,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否則當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坐落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六地號及正確面積一零五平方公尺即可,而無庸記載配住宿舍之地址,亦無庸就建物坪數及構造情形,詳為描述;至上開借用保證書第二項雖載有「基地坪數:九二平方公尺」,惟該項記載僅係表明該日式建物坐落基地之情形,是原告所稱被告亦將系爭土地借予伊使用乙節,自不足採。
㈡再原告雖提出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稽祕字第九○六一八八五五○○號
函,該函文說明第二項有「.... 台端借住於前揭市有宿舍『土地』,已近二十載.... 」等語,因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函件用語未清準等語。且查,被告上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函件,係被告於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終結後,函覆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申請書,因而製作該函件,而細譯該函件之說明第二項之內容係被告就原告續住宿舍之和解無協商空間,對原告表示遺憾之意,並請原告依法院判決配合辦理之意旨。就原告獲配宿舍之報告書、借用保證書及通知單等原始文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亦將系爭土地借予原告使用,且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亦獲勝訴判決,即無從因嗣後被告函覆原告之文件用語疏漏,遂變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借予伊使用等語,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借予原告使用,其主張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標示,面積八十九點六七平方公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難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前開拆屋還地訴訟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因被告不守承諾,不依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協議積極辦理眷舍借貸,亦不函請台灣高等法院續行訴訟,故意拖延時間,致全案罹於訴訟之除斥期間,程序上視同撤回上訴結案,顯有詐害之情等語,然此情形亦與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無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標示,面積八十九點六七平方公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