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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罰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桃園區營業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原告大園廠竊電為由,依電業法第七

十三條規定向原告追償電費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如逾期不繳,即執行停電。原告為免停電後遭受更大損失,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分別簽發支票廿一張予被告收執,並均已兌現。

㈡被告除向原告追償前開電費外,並認原告前負責人陳永豐涉嫌竊電,將之移送

法辦,該案雖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認定陳永豐並未竊電,判處其無罪確定,足見原告並無竊電之實,則被告向原告追償電費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追償之電費。

證據:提出繳款通知書、電費收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派員前往原告大園廠檢查,查獲原告連接電表之P3

黑色線(導線)前端導線體部分被剪斷(即將尖端露出之銅線部分剪去後,使銅線均有電線外包皮而無法導電)後,再插回並鎖入端子蓋內;再參酌原告之用電量自八十五年三月份起即大幅降低,俟八十八年九月電表修復後用電度數即告回升之情,顯見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即因電表失準,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

㈡本件因竊電行為難以舉證證明係何人所為,故陳永豐獲判無罪,然原告因電表

失準而蒙利至為顯然,被告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向原告追償電費,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罰金或罰鍰,縱使原告並非竊電行為人,被告仍有權追償短收之電費,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證據:提出電表封印整理卡、原告大園廠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用電資料圖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竊電案件全卷。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派員前往其大園廠檢查,查獲原告連接電表

之P3黑色線(導線)前端導線體部分被剪斷(即將尖端露出之銅線部分剪去後,使銅線均有電線外包皮而無法導電)後,再插回並鎖入端子蓋內;被告桃園區營業處以原告大園廠竊電為由,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向原告追償電費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分別簽發支票廿一張繳清被告追償之電費;被告除向原告追償電費外,並將原告前負責人陳永豐以觸犯竊電罪嫌為由移送法辦,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認定陳永豐無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並有繳款通知書、電費收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查被告之所以派員前往原告大園廠檢查電表,乃因被告大溪服務所主任劉勝一及業

務員陳良玉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曾聽聞二、三位水電代辦業者述說原告生產線非常多,用電負載卻很低,頗為異常,伊等乃以電腦查核一段時期後,發現原告契約容量甚大,但用電負載小,有異常現象,乃依上級指示,提供用電戶之嫌疑資料報請稽查股內勤林興盛前往查看,業據證人劉勝一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陳良玉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九號卷一七五、一七六、一九○、一九一頁)。而被告當場查獲原告所使用之電號00000000電表,連接電表之P3黑色線(導線)前端導線體部分被剪斷(即將尖端露出之銅線部分剪去後,使銅線均有電線外包皮而無法導電)後,再插回並鎖入端子蓋內,有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照片四幀附卷可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九號卷第八至十頁)。雖前開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刑事判決以該P3黑色線接頭處銅線遭剪斷之原因不明,未能遽認係原告前負責人陳永豐為省電目的所為,故認定陳永豐並未觸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竊電罪,惟系爭P3線之前端銅線既遭剪斷,致無法導電,則該電表所測出之用電度數即有短少,原告以失準之電表所測度數作為繳納電費依據,其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要無疑問。

又依據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八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年一至十一月用電資料,原告

在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二月期間,用電總度數之平均值約為四十六萬零七百五十七度,然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期間,用電總度數之平均值則為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度,二者相較,後者明顯偏低。對此,陳永豐於前開刑案審理中雖稱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將廠房分租給訴外人福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邑公司),電費由原告具名向被告繳交,再由二公司依用電量分攤電費,福邑公司八十五年二月遷出,故用電量方明顯下降等語,並提出原告與福邑公司簽署之承租合約書、電費分攤表等件附於前開偵查案卷中為證。縱認上情屬實,然觀諸福邑公司與原告間之電費分攤表,該二公司係各負擔當月電費二分之一,則據以推算出原告在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二月期間之平均用電度數應為二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八點五度,該用電度數亦顯較其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之平均用電度數為高。更有甚者,原告於電表修復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期間,平均用電度數立即攀升為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度,益證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之用電度數確實過低,系爭電表應係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遭查獲異常狀況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均有失準情事,原告空言否認短付電費,並無可採。

按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

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依此規定收取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因遭竊而未徵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即明。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明確度量,故以此法明訂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本件雖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確有竊電行為,然原告確實因為電表失準,而在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期間,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有權依前開條文所定標準,向原告追償短收之電費。被告桃園區營業處依據電業法七十三條所定標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桃區費稽字第三○○六號繳費通知書通知原告繳交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短付之電費一千零七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原告並已繳訖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係屬原告短付之電費,被告依據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本即有受領該筆款項之權源,被告辯稱伊領有該筆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於法並無不合,堪可採取。

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期間,因電表失準而短付電費,被

告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所定標準,向其追償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短付之電費,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筆款項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返還罰款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