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丙○○
甲○○辛○○乙○○丙○○壬○○兼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己○○被 告 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元、美金玖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玖角柒分、日圓陸拾陸萬陸仟元及各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二十八萬元、美金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九角七分、日圓六十六萬六千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國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己○○、庚○○○、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㈠融資額度新台幣一千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逕由被告安國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㈡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由原告所墊付之匯票款,得由被告安國公司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放款,委請原告逕將上述匯票款項抵償之。㈢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九.三四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被告安國公司乃依據上述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其借據等契約,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融資新台幣九十九萬元、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及新台幣三十九萬元。現上開借款業已到期,惟被告安國公司並未依約償還上述所欠之借款,合計尚欠原告新台幣四百二十八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其餘被告己○○、庚○○○、戊○○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安國公司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己○○、庚○○○、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三十五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逕由被告安國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以本契約授權原告代為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及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所列之金額與其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均承認之,並得以國外代理銀行通知或其他文件為憑證。又約定前項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安國公司乃依據上述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九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國外信用狀並予以融資墊款,現上述各筆墊款項皆已到期及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安國公司應即清償其所欠之美金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九角七分、日圓六十六萬六千元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上開款項到期後迭經催討,被告安國公司均置之不理,而其餘被告己○○、庚○○○、戊○○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依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四、安國公司、庚○○○、己○○固提出還款明細,辯稱渠等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已清償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計新台幣二千九百零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云云,惟其提出之還款明細並非原告所出具之還款證明,被告亦未另提出還款證明及收據,證明已清償上揭款項;另被告丁○○辯稱其懷疑原告所提供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為八十三年間丁○○所簽之空白契約書再加蓋日期章變造,該契約書所蓋丁○○印章係安國公司在丁○○不知情情況下私自刻印,且未交還丁○○保管,因此認為安國公司與原告有共同偽造文書之嫌云云,亦屬被告丁○○片面之詞,其既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五、又被告丁○○辯稱自八十四年起至今均未同意再為安國公司擔任任何保證云云,惟原告已提出系爭債務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據等證物,其上均有被告丁○○於連帶保證人項下親自簽名蓋章,被告丁○○所稱不知及未擔任安國公司連帶保證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參、證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五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授信動用申請書三件、借據四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六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五件、匯票五件、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五件、進口結匯證實書十一件、授信約定書六件及匯票付款申請書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惠仁。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安國公司、庚○○○、己○○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自稱安國公司共積欠新台幣七百五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八元,惟被告安國
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起,即與原告訂有融資契約總額度計七十五萬美金,折算新台幣計二千四百五十餘萬元,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即已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新台幣二千九百零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予原告,故原告要求清償金額與實際金額,並不相符,原告有舉證說明之必要。
㈡請求酌減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還款明細表一件為證。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約於八十三年間,曾就被告安國公司與原告間之國內外信用狀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具空白融資契約書數份,保證期間為一年。原告並當時稱因恐總行核准額度減少,空白融資契約書不宜事先填入資料,須依規定簽報核准後再行填入。嗣自八十四年起迄今,被告丁○○就安國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即未再同意為任何保證。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突接獲安國公司通知,稱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期間,曾就安國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擔任保證人,並要求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至原告儲蓄部處加簽展延契約。但被告丁○○認為其中有誤,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親自前往位於台北市○○路之原告儲蓄部,但發現從未到過此處。原告銀行襄理聲稱被告丁○○自八十三年起,一直是安國公司之保證人,而且每年均簽具保證書,並出示八十八年度之契約書,其中竟有被告丁○○之簽名。然被告丁○○不曾到原告儲蓄部對保,原告亦未曾派員到被告丁○○家中對保,實難確定該契約書之簽名是否本人親簽。因此被告丁○○要求查看八十三至八十七年度之契約書正本,惟原告卻稱已經銷毀,只提供八十八年度之契約書影本。迄九十年一月五日,被告丁○○再次前往上址,要求查閱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之契約書,原告銀行襄理周景星改稱依據規定不得查閱,於是再影印八十八年度之契約書交付,被告丁○○發現契約書影本之承辦人員部分,故意剪去,而且原空白之利率欄已填入為9.34 %。原告所提供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疑係八十三年間被告丁○○所簽之空白契約書再加蓋日期章所變造,此可從該契約書之紙質印製日期為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及原子筆油墨中判斷,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八十八年度由被告丁○○所簽之授信約定書。而原告所提供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所蓋丁○○印章,係安國公司在被告不知情情況下,私自刻印蓋用,且未交還被告丁○○保管,安國公司及原告有共同偽造文書之嫌。
參、被告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國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邀同被告己○○、庚○○○、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新台幣一千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逕由被告安國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由原告所墊付之匯票款,得由被告安國公司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放款,委請原告逕將上述匯票款項抵償之。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九.三四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安國公司依據上述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其借據等契約,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融資新台幣九十九萬元、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及新台幣三十九萬元。現上開借款業已到期,惟被告安國公司並未依約償還上述所欠之借款,合計尚欠原告新台幣四百二十八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安國公司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己○○、庚○○○、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三十五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逕由被告安國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授權原告代為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及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所列之金額與其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均承認之,並得以國外代理銀行通知或其他文件為憑證。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安國公司乃依據上述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九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國外信用狀並予以融資墊款,現上述各筆墊款項皆已到期及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安國公司應即清償其所欠之美金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九角七分、日圓六十六萬六千元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上開款項到期後迭經催討,被告安國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己○○、庚○○○、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上開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四百二十八萬元、美金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九角七分、日圓六十六萬六千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授信約定書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爭執;被告安國公司、庚○○○、己○○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不爭執,惟辯稱已清償原告新台幣二千九百零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不正確,並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被告丁○○則否認為其為連帶保證人,辯稱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度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係其在八十三年間擔任安國公司連帶保證人時所簽具,簽名時該契約手寫部分之內容為空白,應係原告利用空白之契約事後填載日期及利率所變造,其上丁○○之印文亦為安國公司私刻印章蓋用等語。
三、經查,被告安國公司、庚○○○、己○○就其上開抗辯,固提出還款明細表為證,惟並未舉證證明該還款明細表係原告所出具之清償證明,原告亦否認之,且該明細表亦無製作人之落款,自不足用以證明被告安國公司、庚○○○、己○○有清償原告新台幣二千九百零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之事實,其據此所辯自不可採。又兩造所約定違約金,係自遲延給付時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經核並無過高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次查,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文書除簽名部分外,非不得由他人代為填寫,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丁○○自認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度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係其親自簽名,復自稱其在八十三年間曾擔任安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堪認其智慮正常,縱使其在上開契約上簽名時,契約手寫部分尚屬空白,惟其於空白文書上簽名,並交付於他人,亦足可推認有概括授權他人代為填寫空白處之意思,自應信被告丁○○已為上開契約所揭文義之陳述。被告丁○○否認其為連帶保證人,亦無可取。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此依兩造所訂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四百二十八萬元、美金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九角七分、日圓六十六萬六千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安國公司、庚○○○、己○○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