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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二號

原 告 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敏昌被 告 帆達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淑華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品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生產如附表所示之貨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簽訂倉儲運送合約書,約定被告就原告所寄託之貨品為儲存保管及配送,倉儲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三四之八八號。詎料,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擅將附表所列貨號編號一至七之貨物搬離上開約定倉儲地點至台北縣○○鄉○○路六0—一0號及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一鄰十二之二號。嗣於九十年十月初被告藉詞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原告業已付清之運送費用問題,違約多次阻撓原告出貨,並拒絕原告清點貨物且揚言因貨款未領清楚,故留置原告儲存於被告倉庫之物品,原告自認有依約付清款項但為求出貨順暢避免損失擴大,協議由原告先給付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被告應配合出貨,並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對帳釐清疑點。詎原告依約給付被告壹佰伍拾萬元被告竟又毀約,拒絕出貨。因原告置於該倉庫貨品極多,價值高達陸、柒仟萬元,被告違約行為已造成原告無法正常配銷商品,損失無法估計,原告遂委請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代為清點貨品,原告發現貨物確有短少。嗣後原告為免被告留置貨品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繼續擴大,多次僱用貨車搬貨均為被告所拒絕,不得不於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再與被告協議由被告留置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價值約壹仟伍佰萬元),但被告應於立協議書後三日內至基隆路二段五十一號十五樓結算倉儲費用及保證金退還事宜。詎料,被告遲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才與原告對帳,經查原告對被告並無欠款,與被告有財務未結清乃訴外人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故被告並無權留置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之貨品,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六百一十四條準用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及第二次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生產如附表所示之貨品。

三、證據:提出倉儲運送合約書、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十七日協議書、收據、清算明細、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倉儲運送合約書第十五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倉儲運送合約書、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十七日協議書、收據、清算明細、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得依據民法第六百一十四條準用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及第二次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生產如附表所示之貨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返還貨品
裁判日期:200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