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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九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華輝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柒拾肆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七十四萬零六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車候車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資興建如附表所示之一百二十一座候車亭,並以每座租金一千零五十元向原告承租公車亭,作為在公車候車亭上之廣告位置設置廣告看板等經營廣告業務之用。詎嗣後被告違約,原告乃以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北市交三字第二四四八六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前開契約,此部分業經被告提起之「確認租賃權存在」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既經終止,則被告自無權使用系爭一百二十一座公車候車亭;詎被告不顧於此,仍繼續從事招攬廣告、設置廣告物之業務以營收,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甚明,爰依法起訴請求返還。

(二)茲將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計算標準說明如下:

1、原告於前開與被告簽訂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車候車亭合約書」中,固以每座每月租金一千零五十元將公車候車亭出租予被告,惟該契約業經終止且參以原告將系爭公車亭出租予其他廣告商所收取之租金係為每座每月一萬二千六百元,故被告所受利益應以相當於每月每座候車亭一萬二千六百元之租金計算之。故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為三千三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元,惟扣除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預先繳交之「租金」(此部分實非租金)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三千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

2.除前開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另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為被告代墊支出候車亭拆除費用三萬二千元及電費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總計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被告亦應一併返還。

三、證據:提出公車候車亭一百二十一座附表乙紙、兩造間「確認租賃權存在」訴訟之第一、二、三審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照片影本乙份、與其他廣告商間之合約書影本乙份、計算表乙紙、費用收據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車候車亭一百二十一座附表乙紙、兩造間「確認租賃權存在」訴訟之第一、二、三審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照片影本乙份、與其他廣告商間之合約書影本乙份、計算表乙紙、費用收據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三千一百七十四萬零六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