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一七三號
原 告 美商滑鼠系統股份有限公司(MOUSE SYSTEMS CORP.)法定代理人 呂子彬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吳詩敏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蔡德揚律師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七三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亦同;又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受訊問時所自承,並提出原告公司在美國加州之登記證影本為證,雖符合前揭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規定要件,惟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然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間提起本訴,並經被告收受,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提出答辯狀,陳明除為程序部分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辯外,並就實體部分表示: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拋棄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提起本案訴訟等語,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被告所涉刑案經判決確定,本院撤銷原停止訴訟裁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提出答辯二狀表示:原告免除包括被告在內對所有連帶債務人債務,不得提起本訴,且被告乙○○(原告已撤回)未涉入本案,原告亦未確實證明損害程度等語;同年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復陳述如上開答辯二狀所載,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是被告於其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前,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前段規定,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其聲請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雖稱:原告於起訴時以丙○○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原告欄位下記載在中華民國住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庭訊中自承原告公司為未經認之外國法人,法定代理人非丙○○,而係呂子彬,其於應訴時無從知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營業所致無法起訴時請求命供訴訟費用擔保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等情;但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即提出前開美國加州政府公司登記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答辯二狀及同年月三十日本院庭訊時復陳述如答辯二狀所載內容,因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前,即已知悉原告營業所所在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被告稱應供擔保事由知悉在後一節,並不足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