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柯比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丁○○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柯比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壹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捌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貳佰玖拾壹萬零伍拾玖元被告柯比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己○○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比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己○○、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比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壹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其中八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其餘三百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之地主,被告柯比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柯比意公司)則自稱其與甲○○就上開土地訂有合建房屋契約書,透過自稱為地主甲○○代表亦為柯比意公司代表之被告戊○○與原告接觸,佯以慕原告在營造界之名,該合建房屋案之設計規畫及施工一定要由原告承攬,並出示合建契約書表明在契約上已約定「指定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之營建廠商」,柯比意公司並當著甲○○之面出示已支付甲○○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之證據,證明其確定會完成該合建案,並願由被告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甲○○擔任見證人,以取信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承攬本件工程,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與柯比意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並交付其八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著手契約約定之規畫設計工作。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依約定之請款日期向柯比意公司請領第一期工程款估驗款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十九元,被告柯比意公司置之不理,再以電話及信函通知付款,亦不予置理,原告不得以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柯比意公司終止合約,並請柯比意公司派員辦理終止合約相關手續,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利息、給付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賠償損害,柯比意公司仍不理會,原告始知受騙上當。
(二)又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規定「甲方(即柯比意公司,下同)應按約定期限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之各類工程期款、保留款及保證金、或延遲款項利息,倘若未能給付時,乙方得逕行停止本工程之施工,並選擇終止合約,甲方除須支付乙方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外,並須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損失」,被告柯比意公司既未按約定期限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終止契約,原告除以原證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柯比意公司外,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柯比意公司終止契約。按系爭工程契約既經終止,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柯比意公司自應將八百萬元履約保證金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又終止契約後,柯比意公司除須支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外,並須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夫,茲先請求下列之工程款及損失,其餘暫保留請求權:1、履約保證金:八百萬元。2、合約印花稅:五千九百十六元。3、第一期工程款:一百七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原估驗之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十九元加上二0%利潤二十七萬零四十一元及營業稅五%一萬三千五百零二元計一百七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元)。4、第二期工程款:一百五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原估驗之三百五十七萬九千三百零七元,暫扣除原告尚未支出之基地測量費二十萬元、建築師設計費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該二部分之管理費、利潤後及營業稅)。被告己○○、丁○○為柯比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柯比意公司連帶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工程款並賠償原告之損害。又被告五人係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履約保證金、印花稅、支付給小包各項費用款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亦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柯比意公司雖否認有收到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根業字第一三八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申請第一期工程款之相關請款文件,惟查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根業字第一三八號函係按被告柯比意公司所留地址「台北市○○○路○○○號」於三月十七日以掛號寄給被告柯比意公司,並以副本通知被告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請款文件則係交給被告戊○○轉交被告柯比意公司,惟柯比意公司於被告戊○○轉交後並未付款,亦未告知不付款之理由,原告乃再以四月二十九日(八九)根業字第二○九號函催告柯比意公司於文到二日內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上情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九)錦律字第○六二五五號答覆被告柯比意公司及其代理人鍾永盛律師,被告柯比意公司並無任何意見,如何能再否認有收到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根業字第一三八號函及四月五日申請第一期工程款之相關資料?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柯比意公司並未收到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根業字第一三八號函及四月五日申請第一期工程款之相關請款文件,惟原告既已起訴,其竟仍不付款,顯無付款之意。
2、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第三項係在約定工程款發生延遲付款時,被告柯比意公司應負之責任,非謂被告柯比意公司有延遲付款之權利,此從若被告柯比意公司有延遲付款之權利,原告將有為被告柯比意公司墊付大筆工程款之風險,則擔心對方不履約而要求對方提供履約保證金者應為原告,又豈會是被告柯比意公司,亦即僅有原告擔心墊付大筆工程款無法收回而須以履約保證金保障,被告柯比意公司在原告不斷為其墊付工程款之情況下,又何需原告提供履約保證金保障?惟事實上係被告柯比意公司要求原告給付八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並非原告要求被告柯比意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即可證明被告柯比意公司並無延遲付款之權利。又所謂延遲付款係指應付款而遲延未付而言,依前揭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條規定,若謂被告柯比意公司得不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給付原告工程款,只須依第三款提供同額之本票及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及加計利息即可,豈不前後矛盾。足證是否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理,為原告之權利,並非義務,被告有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不得主張依第三款免除第一款之適用。
3、被告柯比意公司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當著被告朱鐘宏之面出示已支付甲○○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合建保證金之支票收據,以證明其確定會完成本合建案,以取信原告,被告朱鐘宏當場並未予以反駁,惟事後查證,被告柯比意公司出示給原告之所謂開給被告朱鐘宏之合建保證金支票,其中票號QC0000000號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被告朱鐘宏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被告柯比意公司取得原告之八百萬元保證金後,始予以提示,另張一千萬元之支票(票號QC0000000)則迄今仍未提示。按被告柯比意公司如果真係簽發前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二張支票給被告甲○○,因支票逾提示期限後即得撤銷付款委託,超過一年後即不得提示,依理被告甲○○應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取得支票後即會立即予以提示,豈有可能於被告柯比意公司取得原告之八百萬元保證金後始提示其中之三百二十萬元,其餘一千萬元則迄今仍未提示?足證被告柯比意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給付被告甲○○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合建保證金,被告甲○○對於被告柯比意公司所稱已給付其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合建保證金不予反駁,顯係故意與被告柯比意公司共同詐欺原告,其於被告柯比意公司詐得原告八百萬元後提示領取三百二十萬元,顯係分贓行為。又依被告提出之合建契約記載,訂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而原告與被告柯比意公司所訂系爭工程合約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相距一個月餘,若被告柯比意公司與被告甲○○並非通謀虛偽簽訂該合建契約,在尚未確定原告願為本件營建廠商之情形下,被告甲○○豈有可能同意預先「指定原告為本案之營建廠商」,並同意百分之四十之履約保證金於被告柯比意公司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後由被告柯比意公司通知被告甲○○兌領該百分之四十之履約保證金支票?蓋若原告不願與被告柯比意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則被告間之合建契約將如何履行?被告柯比意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支票豈不必兌現?如何有履約保證之效果?豈是身為小人國董事長之被告甲○○所能接受?足證被告確係以通謀虛偽之合建契約詐欺原告。
4、系爭工程合約並未規定原告與地質鑽探公司簽訂之契約必須函送予被告核准,故原告縱未將與家豪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家豪公司)簽訂之地質鑽探工程合約函送被告,並不影響原告得就該項支出請求被告付款之權利。又原告與家豪公司之地質鑽探工程合約書上固記載合約簽訂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惟該合約書所附家豪公司之切結書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且原告與王至毅建築師簽訂之工程顧問委任契約附件一表一本即規定原告應提供地質鑽探及試驗報告資料,足證原告與家豪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前即已談妥地質鑽探工程之相關內容,只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補訂契約書而已,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自得函送被告規劃設計階段之預算,預定進度及現金流量預估表,至於該預算、預定進度及現金流量預估情形,均詳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根業字第一三八號函之附件,自足以證明原告業已完成該項工作。
5、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工程無預付款,簽約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估驗一次,並於月十五日及三十日為付款日給付工程款,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之工程數量及顧問費,每月二十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數量,按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顧問費計價;外加20%之報酬向被告計價,......」,至若雙方對於請款內容有爭議,依同條第六項規定,則該爭議項目暫依百分之八十估驗,並無須先經被告審核同意預算。故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未收到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根業字第一三八號函及四月五日申請第一期工程款之相關請款資料,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亦應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前開二份函件內容付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顯未按約定期限給付原告工程款。
6、請求之工程款及損失項目中之原證十四號收據既載明「今收到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付款性質小人國住宅第一期款」自已證明王至毅建築師有收到原告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設計費,被告空言主張該收據僅能證明王至毅建築師事務所有向原告請求付款,委無可採。又原證十五號支付薪資表係在證明支付張仕元跑照費用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並非在證明專案人員薪資(二人)十二萬元,又本案雖尚在規劃階段,但為求早日取得建照,故取得建照之相關事項已在進行中,故有跑照費用,被告柯比意公司對此實有誤會。至於專案人員薪資(二人)每月各十二萬元係原告處理本案人員之薪資,且以編定於預算內。又交通差旅費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原證十六號轉帳傳票、請款明細、油資發票、購買證明;公關交際費亦已提出原證十七號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調查費則提出原證十八號轉帳傳票、請款明細、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為證。百分之三十管理費係依業界慣例,編定於預算內。百分之二十工程利潤即報酬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計價。履約保證金八百萬元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交付,故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即受有利息之損害。合約印花稅係因為執行系爭工程合約而支出,自屬原告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節本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份、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原告公司函影本二份暨合約印花稅影本一份、原告公司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合約印花稅影本二份、第一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一份、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一份、寄交大宗函件存根影本一份、日正大盛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暨回執影本一份、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四份、收據影本二份、轉帳傳票及支付工資表影本各一份、轉帳傳票及請款明細影本各四份、統一發票影本八份、購票收據影本七份、規費收據影本八份為證。並聲請命被告柯比意公司提出其與被告甲○○間之合建契約書,及聲請命被告甲○○提出其與被告柯比意公司解除契約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柯比意公司、己○○、丁○○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柯比意公司、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係地主即被告甲○○為就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興建小人國別墅,經由共同被告戊○○居中介紹被告柯比意公司與被告甲○○合建。又由被告甲○○要求本件工程須由知名度高之營造公司施作,確保工程品質,戊○○遂找來原告公司承攬該工程。因此在簽訂合建契約前,地主即被告甲○○、被告柯比意公司、原告三方面即已達成共識,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由地主與被告柯比意公司簽訂小人國別墅合建契約,並在合建契約中第九條(一)載明原告公司為營建廠商,嗣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被告柯比意公司與原告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時,除將合建契約全文提供原告參酌外,並由地主甲○○作工程承攬合約之見證人。原告主張柯比意公司於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未提供合建契約書全文,僅提供合建契約書第六頁予原告審閱一節,並非事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柯比意公司與甲○○間之合建契約係通謀虛偽用以詐欺原告,更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柯比意公司與其他被告己○○、丁○○、甲○○、戊○○等人共同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交付履約保證金八百萬元,及著手契約約定之規劃設計工作乙節,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實無理由。
(二)柯比意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後,突收到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寄發之(八九)根業字第二○九號函,該函謂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針對「小人國別墅新建工程」規劃設計階段之預算、進度及現金流量預估表發函(八九根業字第一三八號)予柯比意公司,請柯比意公司予以核准辦理,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柯比意公司申請第一期工程款之估驗,且估驗項目及金額亦經柯比意公司同意認可,惟柯比意公司迄未給付該期款項,要求柯比意公司於文到三日內給付款項云云。惟查事實上柯比意公司並未收到原告上開所稱信函及請款文件,更不知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柯比意公司絕無置原告請領工程款不理之情事。又原告雖提出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證明其以掛號寄給柯比意公司,然查該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發送上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柯比意公司收受。再者被告既未收受上開文件,原告豈能以其事後曾於再發函與柯比意公司,而謂柯比意公司不能再否認有受到之前文件,原告此主張殊屬無據。則柯比意公司既未收受上開文件,在不瞭解原告就第一階段之規劃設計預算、預定進度及現金流量預估等情形,實無從審核同意其預算。原告焉能以未經柯比意公司核准之預算據以請領第一期工程款。
(三)退步言,柯比意公司並無遲延給付之問題,蓋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一、
(三)約定:「工程款如發生遲延付款情形時,其給付方式如下:2、每期之遲延款發生同時,甲方(即柯比意公司)應同時提供同額之本票及支票予乙方(即原告公司)供作擔保。3、遲延款項於付款日起兩個月後起算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利息,甲方應於每月估驗請款期限內給付前一個月所發生之利息予乙方。4、如於房屋建築完成後,仍有遲延未付款項時,甲方應由銀行分戶貸款支付乙方本遲延未付款項,倘若前述房地分戶貸款及房地預售款,於上揭時限內仍不足支應上開款項時,則依本預約條款第十條規定處理(即一、甲方以每坪房地六萬五千元價格讓與,由乙方優先選擇戶數以抵充甲方積欠乙方之工程款。上開讓與方式,由甲方將與合建地主間簽訂之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以乙方辦理所有權登記。或二、乙方得逕行停止本工程之施工,並選擇終止上合約,或不終止合約,甲方除須支付乙方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外,並須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原告僅得先請求柯比意公司提供同額之本票及支票供作擔保及計算、給付利息,必於房地建築完成後,仍有遲延未付款項,且柯比意公司以銀行方戶貸款及房地預售款支付仍不足支應上開款項時,原告始得依兩造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要求柯比意公司以每坪房地六萬五千元價格讓與原告公司以抵償工程款,或逕行停止,選擇終止上合約。是當時兩造簽訂合約時,口頭上即已言明資金由原告提供,因此始於合約上第六條載明上開事項。今原告竟以柯比意公司第一期工程款遲延給付,絲毫不理會被告柯比意公司之解釋及協商之誠意,更罔顧兩造上開合約有關給付之約定,而逕行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其終止顯不合法。
(四)柯比意公司接獲原告前揭二○九號函後正擬與原告聯繫之際,旋接獲原告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寄發之五八八號存證信函表示擬終止合約,並要求柯比意公司於同年月十九日至原告公司辦理終止合約手續,隨後原告將柯比意公司交付供為保證之面額各八百萬元之支票、本票各一張逕行填寫日期提示,使柯比意公司措手不及造成退票,至公司信譽嚴重受損,至此,柯比意公司仍認此應僅係雙方溝通不良,原告公司所有誤會所致,故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委請律師回函給原告,向原告說明實因並未收到前開函及相關請款文件,不知應給付之數額,始未即時付款,並定期邀約原告進行協商,不料原告竟相應不理,且逕自聯絡地主甲○○,以上開保證票退票事件大作文章,極力詆毀柯比意公司之債信有瑕疵,並遊說地主由原告直接向地主承攬,企圖將柯比意公司排擠出局,經甲○○斷然拒絕,並將上情告知柯比意公司,柯比意公司始知原告早已心懷不軌,並無屢約誠意,故嗣後柯比意公司雖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一日、八月九日三度與原告公司進行協商,再三表達妥為善後之誠意,惟原告公司竟一面佯與協商,一面提出刑事告訴恫嚇。
(五)原告進行第一階段之規劃、設計、地質鑽探等工作,除規劃設計、環境評估部分原告曾將其分別與訴外人王至毅建築師事務所;大道環境工程聯合技師事務所簽訂之工程顧問委任契約書、環境影響評估委任契約函送柯比意公司核准辦理外,地持鑽探部分,其與訴外人家豪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家豪公司)簽訂之地質鑽探工程合約並未函送被告核准。觀諸原告所提第一三八號函日期係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其與家豪公司之地質鑽探工程合約簽約日期係在第一三八號函發函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而原告竟然在地質鑽探工程合約尚未簽約前即以第一三八號函為其已完成規劃設計階段之預算、預定進度及現金流量預估,則原告就第一階段之預算如何估算?何時估算完成?是否確有將估算結果函知柯比意公司均屬有疑。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份、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僅以被告甲○○係本件土地之地主,與另一被告柯比意公司簽訂有合建契約,即主張甲○○與其餘被告共同詐騙其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無論在邏輯上或論理上,均顯屬無據。況依原告之主張,與其簽訂工程合約書者係柯比意公司,收受系爭履約保證金者亦係柯比意公司,甲○○僅係與柯比意公司簽訂有合建契約,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任何糾葛。現原告因與柯比意公司發生履約糾紛,即率行牽拖甲○○,顯係無的放矢。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按本件緣起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甲○○原擬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一一九地號,面積一二七四九平方公尺(折合三八五六.五七坪)建地出售,乃委請從事房地產仲介業之訴外人吳美滿小姐銷售,吳美滿再透過亦從事房地產仲介業之同行戊○○先生一起尋找買主。嗣戊○○經由吳美滿向甲○○稱,因房地產不景氣多年,上開建地面積太大,市價值好幾億,不容易尋找買主,是否願與建設公司合建。甲○○斟酌房地產確屬不景氣,且當時政府即將開放非農民可買賣農地(現已開放),土地供給量勢必大增,大筆土地之買主確實尋找不易,乃同意其建議。後經戊○○之仲介,甲○○與柯比意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甲○○提供上揭土地予柯比意公司合建,柯比意公司應依照建築法規規定之建蔽率、容積率規劃設計,興建地上四層之透天別墅。有關土地規劃、建築設計、土壤鑽探、請領建築執照、營建施工及施工期間之工地及人員安全等費用均由柯比意公司負擔,合建分配房屋之比率,按法定允建面積計算,甲○○為百分之四十三,柯比意公司為百分之五十七。因本件合建之房屋係屬高級透天別墅,基地面積廣達三八五六.五七坪,為高級別墅住宅區,為確保工程品質,甲○○希望能由較具信譽之營造公司承建,柯比意公司乃透過戊○○之介紹,委由原告根基營造公司承造。惟柯比意公司與根基營造公司間如何洽談?工程合約如何約定?甲○○實不知悉。迨八十九年二月底,原告公司之陳崇隆先生透過戊○○再經由吳美滿向甲○○佯稱:您是國內知名遊樂區小人國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丙○○先生想跟您見見面,認識一下,邀請您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上午至原告公司參觀等語。甲○○不疑有詐,乃依約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原告公司作禮貌性之拜訪。至該公司後,由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薛協理、陳崇隆、陳昌慈等先生負責接待,並引導甲○○參觀該公司。參觀完畢,因甲○○中午另有要事,正準備離去,然該公司之陳崇隆將甲○○帶至會議室,赫然發現柯比意公司之總經理己○○先生、經理趙鎮華先生及戊○○亦在該處,始知當日柯比意公司要與原告簽約。原告公司之陳崇隆以甲○○係地主關係,請甲○○擔任見證人,甲○○不好意思拒絕,乃於見證人處簽名蓋章後即行離去,並未詳閱合約內容,事實上亦無時間詳閱合約內容。以上事實經過,業據同案被告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四一號詐欺案件中供述明確。事後柯比意公司與原告公司如何履約?如何發生糾紛?為何會發生糾紛?甲○○確實不知情。甲○○自始至終,從未使用任何詐術使原告公司之任何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分文予被告,如何謂甲○○與其餘共同被告詐騙原告?
(三)甲○○與柯比意公司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書後,即依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同意書等文件交付予柯比意公司,柯比意公司亦依約定交付保證金支票予甲○○,此係雙方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執為甲○○與其餘共同被告共同詐騙原告之依據,實不知其論理依據何在?至原告之所以擔任本件合建案件之承造廠商係由柯比意公司指定,並非甲○○指定,甲○○因信賴原告係上市之營造公司,始同意柯比意公司指定由原告承造,並於契約中定明。原告於起訴狀中諉稱:另一被告戊○○向原告公司詐稱本合建案之設計規劃及施工一定要由原告承攬云云,顯係無稽之談,任何稍具常識之人,均不可能相信興建房屋之工程一定要原告公司承攬才蓋得起來。又本件同案被告己○○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供稱:一般營造業承包工程之利潤約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左右,本件柯比意公司與原告所簽工程合約,約定原告之報酬高達工程款之百分二十,係因雙方約定採用「墊款施工」,即柯比意公司可選擇暫不付工程款,由原告先行墊付等語。另參原告所提出該公司與柯比意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亦明,足見本件係原告貪圖暴利,與柯比意公司訂立極不合理之契約,始發生履約糾紛,與甲○○無任何關係,甲○○實係本件工程紛爭之最大受害者。
(四)原告另主張柯比意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當著甲○○之面,出示已支付甲○○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合建保證金之支票收據,以證明其確定會完成本合建案,以取信原告,甲○○當場並未反駁。惟事後查證,甲○○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被告柯比意公司取得原告八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始將其中之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提示,另一千萬元支票迄未提示,故被告甲○○顯與被告柯比意公司分贓,共同詐欺原告云云。查依被告甲○○與被告柯比意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柯比意公司)應支付甲方(即甲○○)履約保證金捌佰萬元。雙方約定上開保證金之付款及返還方式如下:(一)付款辦法:1、簽約時甲方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身份證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拆除同意書予乙方,乙方支付百分之四十(即三百二十萬元),本期款項於乙方與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後由乙方通知甲方兌領本次付款支票。...... 4、另,乙方應於簽約時開立壹仟萬元之保證支票交予甲方以做為履約保證金之用,如乙方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甲方方可提示本保證支票,如甲方未依合約精神逕自提示保證支票時,視同甲方違約。」第十八條第六款約定:「乙方與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有債務糾紛時與甲方無關。」上開合建契約,原告與柯比意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已由柯比意公司提供予原告審視無訛,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認,原告對契約內容已知之甚詳,並據其引為原證一作為證據。甲○○完全依合約約定之內容履行,於柯比意公司與原告簽約後,經柯比意公司通知始提示該三百二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依約並無不合。詎原告竟昧於此一事實,率將甲○○列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稽。其謂甲○○與柯比意公司共同分贓其交付予柯比意公司之八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云云,實屬無據。
(五)況原告告訴甲○○與己○○、丁○○、戊○○共同詐欺乙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事實真相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確認定「本件純屬告訴人與被告己○○、丁○○夫妻二人間合約履行之糾紛,與被告甲○○、戊○○無關」。而因被告柯比意公司與原告間發生系爭糾紛,無法繼續完成其應盡之合建契約義務,被告甲○○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一七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柯比意公司解除上開合建契約,並沒收其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綜上,本件係原告與被告柯比意公司間之履約糾紛,與被告甲○○無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參、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戊○○介紹柯比意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在介紹過程中,原以由原告代墊款之精神訂定合約,是以合約中有未支付款項需繳付利息之約定,但之後原告以柯比意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而提出告訴,其中諸多因素實非戊○○個人所能作主。另地主甲○○於兌現柯比意公司所提供之保證金三百二十萬元時,藉由另一介紹人吳美滿小姐交付戊○○九十萬元作為支付部分佣金,戊○○僅係單純介紹人而已,實無任何詐欺之意思及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一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之地主,被告柯比意公司則自稱其與甲○○就上開土地訂有合建房屋契約,透過自稱為地主甲○○代表亦為柯比意公司代表之被告戊○○與原告接觸,佯以慕原告在營造界之名,該合建房屋案之設計規畫及施工一定要由原告承攬,並出示合建契約書表明在契約上已約定「指定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之營建廠商」,柯比意公司並當著甲○○面前出示已支付甲○○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之證據,證明其確定會完成該合建案,並願由被告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甲○○擔任見證人,以取信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承攬系爭工程,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與柯比意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並交付其八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著手契約約定之規畫設計工作。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依約定之請款日期向柯比意公司請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十九元,被告柯比意公司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柯比意公司終止合約,並請柯比意公司派員辦理終止合約相關手續,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利息、給付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及賠償損害,柯比意公司仍不理會,原告始知受騙上當。又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約定「甲方(即柯比意公司)應按約定期限給付乙方(即原告)之各類工程期款、保留款及保證金、或延遲款項利息,倘若未能給付時,乙方得逕行停止本工程之施工,並選擇終止合約,甲方除須支付乙方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外,並須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損失」,被告柯比意公司既未按約定期限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終止契約,原告除先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柯比意公司外,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柯比意公司終止契約。則系爭工程契約既經終止,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柯比意公司自應將八百萬元履約保證金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又終止契約後,柯比意公司除須支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外,並須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夫,包括履約保證金八百萬元、合約印花稅五千九百十六元、第一期工程款一百七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第二期工程款一百五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一元。被告己○○、丁○○為柯比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柯比意公司連帶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並賠償原告之損害。另被告五人係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履約保證金、印花稅、支付給小包各項費用款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亦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柯比意公司、己○○、丁○○則以:被告並無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情事,此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又柯比意公司並未收到原告所稱申請第一期工程估驗款之信函及請款文件,不知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數額,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柯比意公司既未收受上開文件,在不瞭解原告就第一階段之規劃設計預算、預定進度及現金流量預估等情形,實無從審核同意其預算,原告焉能以未經柯比意公司核准之預算據以請領第一期工程款。退步言,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原告僅得先請求柯比意公司提供同額之本票及支票供作擔保及計算、給付利息,必於房地建築完成後,仍有遲延未付款項,且柯比意公司以銀行方戶貸款及房地預售款支付仍不足支應上開款項時,原告始得依兩造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要求柯比意公司以每坪房地六萬五千元價格讓與原告公司以抵償工程款,或逕行停止,選擇終止上合約。兩造簽訂合約時,口頭上即已言明資金由原告提供,因此始於合約上第六條之約定事項,今原告竟以柯比意公司第一期工程款遲延給付,絲毫不理會被告柯比意公司之解釋及協商之誠意,更罔顧兩造上開合約有關給付之約定,而逕行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其終止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甲○○則以:原告僅以伊係本件土地之地主,與另一被告柯比意公司簽訂有合建契約,即主張伊與其餘被告共同詐騙其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無論在邏輯上或論理上,均屬無據。況依原告之主張,與其簽訂工程合約書者係柯比意公司,收受系爭履約保證金者係柯比意公司,伊僅係與柯比意公司簽訂有合建契約,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任何糾葛,至於事後柯比意公司與原告間如何履約?如何發生糾紛?為何會發生糾紛?伊並不知情,伊自始至終從未使用任何詐術使原告公司之任何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分文予伊,如何謂伊與其餘共同被告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戊○○則以:伊介紹柯比意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在介紹過程中,原以由原告代墊款之精神訂定合約,是以合約中有未支付款項需繳付利息之約定,但之後原告以柯比意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而提出告訴,其中諸多因素實非戊○○個人所能作主,另地主甲○○於兌現柯比意公司所提供之保證金三百二十萬元時,藉由另一介紹人吳美滿小姐交付戊○○九十萬元作為支付部分佣金,戊○○僅係單純介紹人而已,實無任何詐欺之意思及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甲○○就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欲興建小人國別墅,經由被告戊○○介紹甲○○與被告柯比意公司合建,及介紹由原告承攬該工程。嗣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甲○○與柯比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柯比意公司邀同被告蔡三得、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該小人國別墅新建工程,原告並交付八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與柯比意公司;又原告進行工程第一階段之規劃、設計、地質鑽探等工作時,柯比意公司有收到原告所函送其與王至毅建築師事務所、大道環境工程聯合技師事務所簽訂之工程顧問委任契約書、環境影響評估委任契約及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根業字第二○九號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建契約書、工程合約書、支票、原告公司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者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五人共同詐欺其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致其受有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二)原告主張被告柯比意公司未依約給付其所申請之第一期工程估驗款,經原告終止工程合約,依不當得利及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比意公司、己○○、丁○○連帶返還其所交付履約保證金及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五人共同詐欺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五人通謀虛偽共同詐欺其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被告究竟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如何施用詐術、如何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事,僅空言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取。又原告就本件糾紛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己○○、丁○○、戊○○共同詐欺乙案,經該署檢察官以「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無充分證據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陷於錯誤」「本件純屬告訴人與被告己○○、丁○○二人間合約履行之糾紛,與被告甲○○、戊○○無關」為由,而認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官以「甲○○擁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七四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甲○○提供上開土地與己○○、丁○○所經營之柯比意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亦有合建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柯比意公司乃將全部工程包給聲請人(即原告)興建,亦有工程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興建房屋計畫確有其事,並非佯稱要委託聲請人興建房屋,向聲請人詐騙履約保證金八百萬元,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嗣後工程進行不順利,雙方發生糾紛,聲請人通知終止合約後,被告未立刻返還履約保證金八百萬元,僅是民事責任問題,無詐欺刑責可言。」為由,而駁回其聲請再議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一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益證被告並無詐騙原告簽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五人通謀虛偽共同詐欺其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致其受有履約保證金等損害云云,難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五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比意公司違約部分:
1、依原告與柯比意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簽約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估驗一次,並於月十五及三十日為付款日給付工程款...... 」、第三款約定:「工程款如發生延遲付款情形時,其給付方式如下:一、遲延付款係指未依本條(一)及(二)所述之付款辦法辦理...... 」;第十條約定:「遲延責任:甲方(即柯比意公司)應按約定期限給付乙方(即原告)之各類工程期款、保留款及保證金、或延遲款項利息,倘若未能給付時,乙方得由以下方案處理之...... 」,由於上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條均為遲延付款時之效力規定,文義上亦無排除適用或優先適用之明示,應可解釋為選擇適用關係,亦即柯比意公司若發生遲延付款情事,原告有選擇適用上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條之約定行使權利,被告辯稱原告應優先適用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理,不得依合約第十條逕行終止合約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柯比意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合約依「墊款施工之精神訂定」、「兩造簽訂合約時,口頭上即已言明資金由原告負擔」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如此事關雙方權益重大事項,豈有不在契約中訂明之理?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至於同案被告戊○○並非簽訂契約之當事人,自難僅以其個人之陳述,即認原告與柯比意公司於簽約時除系爭工程合約條款外,另有代墊工程款項意思合致之約定。被告柯比意公司據此謂原告不得於其未給付工程款項或遲延給付工程款項之情況下終止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2、次按,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將規劃設計階段之預算、預定進度及現金流量預估表等資料寄送柯比意公司,請其核准辦理,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寄送「第一期工程款請款文件」,請戊○○轉交,據以向柯比意公司請款,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再通知柯比意公司給付第一期工程款,而柯比意公司迄未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根業字第一三八號函、寄交大宗函件存根、日正大盛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暨回執、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根業字第二○九號函為證。並參以柯比意公司不否認於原告進行工程第一階段之規劃、設計、地質鑽探等工作時,其有收到原告所函送之與王至毅建築師事務所、大道環境工程聯合技師事務所簽訂之工程顧問委任契約書、環境影響評估委任契約,及有收到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函等情,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檢附上開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函及第一期工程款請款文件而據以請求柯比意公司給付,然柯比意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時仍未給付,揆諸經驗法則,柯比意公司如有能力付款或願意付款,對於原告工程款之請求,即便一開始果真未收到「第一三八函」及「第一期工程款請款文件」,或對款項有所爭執,訴訟進行至今,亦應已知悉,是柯比意公司辯稱其未收到上開文件而作為其未拒絕付款或未遲延付款之抗辯,顯屬無理。再者,參以系爭工程合約未約定原告與地質鑽探公司簽訂之契約必須函送予柯比意公司核准,是即使未函送,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柯比意應就該項支出付款之權利。又原告與家豪公司之地質鑽探工程合約書上固記載合約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惟該合約書所附家豪公司之切結書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且原告與王至毅建築師簽訂之工程顧問委任契約附件一表一本即規定原告應提供地質鑽探及試驗報告資料,堪認原告與家豪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前即已談妥地質鑽探工程之相關內容,只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補訂契約書而已。柯比意公司辯稱原告第一階段「地質鑽探」部分資料及其與家豪公司簽訂地質鑽探工程合約並未函送伊核准,或謂原告在地質鑽探工程未簽約前即發函通知伊付款云云,而謂原告未完成第一期工程之規劃及估算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一期工程款之估驗並依約請求柯比意公司給付該期工程款而柯比意公司遲延未付等情,為可採信。則柯比意公司既未依約給付原告申請之第一期工程款,原告主張依工程合約第十條為終止合約,自屬有據。是縱使原告無法證明其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有將該等請款資料確切送達予柯比意公司致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主張終止合約有問題,然原告於起訴後再以起訴繕本送達通知柯比意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亦屬有據。
3、承上,系爭工程合約經原告合法終止,茲就原告所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包括第一、二期工程款)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之項目,分述如下:
(1)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交付八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予柯比意公司乙節,為柯比意公司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合約既經終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柯比意公司返還該八百萬元履約保證金,自屬有理。惟原告請求該履約保證金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算部分,查原告係以合約終止後不當得利之返還為其請求基礎,而本件合約係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柯比意公司為合法終止之時,是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柯比意公司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柯比意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第一次閱卷日之翌日)為起算時點,是原告就遲延利息請求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2)基地測量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原證十三之轉帳傳票及其支付予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四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且該費用係在原告所提工程估驗計價單範圍內,應屬可採。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屬有理。
(3)地質鑽探及試驗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原證十三、二十之轉帳傳票及其支付予家豪公司計八十四萬元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惟原告所提第一、二期工程估驗計價單範圍計為八十萬元,故原告在八十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建築師設計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原證十四之其支付予王至毅建築師事務所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收據一紙為證,且該費用係在原告所提工程估驗計價單範圍內,應屬可採。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屬有理。
(5)專案人員(二人)薪資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十五之轉帳傳票為證,惟被告抗辯其所載數額廿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與支付工資表記載之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證九、證十所列專案人員薪資(二人)十二萬元均有不符,原告就此並無法舉證釐清說明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支付多少薪資與誰,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6)跑照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原證十五之轉帳傳票及其支付予張仕元十萬零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之支付工資表為證,且該費用係在原告所提工程估驗計價單範圍之內,並按一般工程實務上,各類執照之辦理亦常有在開工前即進行,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屬有裡。
(7)交通差旅費用、公關交際費用、調查費及政府規費部分:原告提出原證十六、十七、十八號之轉帳傳票、請款明細、油資發票、購票收據、統一發票、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等為證,共計支出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按該等費用或為一般性之經常費用或為進行系爭工程而支出,且亦在原告所提工程估驗計價單所列範圍內,原告就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8)環境影響評估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原證廿一之轉帳傳票及收據為證,且該項目在原告所提工程估驗計價單所列範圍內,惟依上開收據僅能認定原告有給付大道環境工程聯合技師事務所六十四萬元,故原告就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9)管理費部分:原告主張依原證九、十之工程估驗計價單所編列之百分之三之管理費據以請求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並謂三%管理費係依業界慣例云云。惟原告不僅無法證明有該業界慣例之存在,且亦無法提出支出相關管理費用單據佐證之,自難僅憑其自製之工程估驗計價單據以請求,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10)工程利潤部分:原告就此部分雖主張二○%工程利潤即報酬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計價(參照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然其就所提原證十之工程估驗計價單所載第二期工程利潤百分之二十為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究竟如何得出,未舉證說明之。本院參酌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意旨,認此項目之請求依原告所提原證十所載第二期估驗金額三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11)印花稅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請求五千九百十六元,業據提出印花稅為證,查該印花稅係原告為履行合約,始與其他訴外人簽訂契約而支出印花稅,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綜右,原告請求被告柯比意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八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及所受損害計二百九十一萬零五十九元(40000+800000+577500+106383+58488+640000+681772+ 5916=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而被告己○○、丁○○為被告柯比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柯比意公司上開應給付部分,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比意公司、己○○、丁○○連帶給付一千零九十一萬零五十九元,及其中八百萬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二百九十一萬零五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柯比意公司、己○○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即渠等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一次閱卷日之翌日)起、被告丁○○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柯比意公司、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