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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鄧祖琳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子○○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

林志宏律師辛○○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街臨二八七之二號

甲○○簪香食品有限公司 設同右街臨二八五之四號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被 告 庚○○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

住台北市○○○路○段三○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游雅鈴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徐玉秀、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與被告戊○○○、甲○○、丁○○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和解部分外)由被告徐玉秀、甲○○、丁○○三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十五元。(二)備位聲明: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被告庚○○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下稱祭祀公業高同記)、甲○○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簪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簪香公司)、丁○○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部分:

1、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起訴後,兩造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達成私法上和解,並簽署和解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現佔用人(即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自得向各該佔用人其中一人或多人,請求一部或全部金額之給付。惟該協議書立書人丙○○○、己○○○、壬○○、癸○○、陳土金等人,業經依協議書所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庭訊時分別承諾給付原告八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四人合計應給付金額為三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尚餘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故原告就未依約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庭作成和解之被告,自得請求其連帶給付未經承諾給付之餘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

2、如被告依和解協議書所約定內容於九十一三月二十五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就本次審級業經繳交之裁判費一百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聲請退還二分之一(即五十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被告戊○○○、甲○○、簪香公司、丁○○及祭祀公業高同記既簽立協議書,卻未依約給付金額,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拒絕達成訴訟上和解,致使原告無從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以作為賠償。

3、綜上,被告應依和解協議書內容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因不履行該協議書之約定成立訴訟上和解致使原告損害之連帶賠償,金額為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十五元。

(二)備位部分:退萬步言,如認前述和解協議書無拘束力,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佔用之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經查系爭土地目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出租基地供他人建築房屋者,其租金得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為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則原告自得據上開基準計算被告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戊○○○占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三之建物部份,並無何合法權源而坐落於國有之系爭土地,洵屬無權占有,其占有面積計二九.四六平方公尺,且經查報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老違建,占用時間已逾五年,揆諸前開規定,其最近五年間之不當得利計為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二九.四六平方公尺*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平方公尺*五年)。

2、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所有、由被告甲○○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四之建物部份,亦無合法權源而坐落於國有之系爭土地,同屬無權占有;其占有面積計三九.0三平方公尺,雖經查報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之新違建,惟依其使用時間合理推斷,亦應逾五年之久,揆諸前開規定,其最近五年間之不當得利計為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三九.0三平方公尺*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平方公尺*五年)。

3、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所有、由簪香公司、丁○○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五之建物部份,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而座落於國有之系爭土地,洵屬無權占有;其占有面積計二六.三一平方公尺,且經查報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之老違建,其占用時間顯已逾五年之久,揆諸前開規定,其最近五年間之不當得利計為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二六.三一平方公尺*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平方公尺*五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雖以未於系爭和解協議書上簽字為由,否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然本件訴訟自繫屬以來,兩造間就爭議之磋商和解即持續進行,在進行中各項會議之召開—包括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現地會勘、三月十四日之點收等,均有通知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其既受通知而未親自到場,復由甲○○、丁○○分別就各該占用部份代理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進行和解磋商,嗣經原告機關所屬陸軍後勤司令部檢送會議紀錄,亦未見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兩造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現地達成和解協議,嗣經原告機關所屬陸軍後勤司令部以(九一)語服字第六五五七號書函檢送協議書予祭祀公業高同記,復未見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否認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受該協議書之拘束。

2、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不受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拘束,惟觀諸被告丁○○於八月七日庭訊時明確指陳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自行加蓋房屋以致占用本件系爭土地,亦足證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確有無權占用之情,而應負備位聲明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為是。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六地號土地謄本、陸軍後勤司令部(九十)語服字第一五九七一號、陸軍後勤司令部(九十)語服字第一八五三二號函、國防部總政治戰局函文、陸軍後勤司令部書及和解協議書各乙份、陸軍後勤司令部書函(均影本)兩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張樹禮、劉文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以:其已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當時只約定返還土地即可,原告不應再向其請求任何費用。又其未簽訂協議書,而是當初同意拆遷的人在一白紙上留下聯絡方式以供通訊之用。

二、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以:被告甲○○已依約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不應再向其請求任何費用。

三、被告簪香公司、丁○○部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以:被告簪香公司、丁○○已依約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不應再向其請求任何費用。且其並未簽立協議書,只是當初同意拆遷的人在一白紙上留下聯絡方式以供通訊之用云云。

四、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1、不同意原告變更訴訟、追加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⑴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協議書內容,拒絕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為由,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與最初拆屋還地之聲明截然不同,自屬訴之變更。且兩者請求非屬同一之基礎原因事實,更嚴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蓋原告原本即信誓旦旦向其餘被告保證倘拆除房屋後,即願意撤回訴訟,故其變更顯非合法。

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四款之規定係指「因情事之變更,無由

達訴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例如起訴時原告所請求者,為命被告交付某處房屋,該處房屋忽被燒毀,給付不能,改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命被告賠償損害(三二院二四七六解)。」查原告最初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其餘被告等人亦將所占用之建物全部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則原告最初之目的已達,與前開規定「因情事變更,無由達訴之目的」之要件顯然不合。再,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即協議書尚餘未獲給付之金額)及五十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整(即原告因和解可申請退還之金額),然此請求與原告最初之請求,根本為兩種基礎,原因事實完全不同、且無涉之請求,而與該款「請求標的同一,僅請求方式不同、具有替代性,例如最初請求實物,後變更為金錢」之規定不合,故原告之主張乃誤解法令,自不可取。⑶又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訴

之追加,被告不同意。且原告前開追加,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實不合法。

2、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並非協議書之相對人,其上亦無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之簽名,被告祭祀公業根本未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原告遽以該協議書請求被告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金額,並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申請退還之訴訟費用,誠屬荒謬。

3、查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五之四地號土地之台北市○○區○○街二八五之三號及二八五之四號房屋,均係合法建物,為公業所有,且該二棟房屋係坐落在公業所有之一七五之四地號土地上,而非原告所有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應依占用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之建物面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且前開二間房屋,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前曾分別出租予被告甲○○(二八五之三號房屋)及被告簪香公司、丁○○(二八五之四號房屋),至承租人(或前承租人)租用公業房屋後,自行在房屋旁之鄰地上搭蓋地上物予以占用,乃承租人之獨立行為,與出租人祭祀公業高同記無關,原告要求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既不適格,亦無依據。況由原告與其餘被告等人協調拆除占用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之建物時,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僅本於出租人之情誼,好意協助勸導承租人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違章建築,並未參與實際拆除,此徵之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根本未在和解協議書簽名一節即明,顯見原告亦認承租人占用系爭一七六土地一事,實與該公業無關。詎料,原告追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請求,竟將該公業列為被告,要求祭祀公業高同記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實無道理。且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甲○○、簪香公司在配合原告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後,又續遭原告訴請返還和解金額或不當得利金額情形下,因恐訴訟長期糾葛且損害擴大,已放棄繼續承租,致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已無端受有租金之損失,詎原告竟又將祭祀公業高同記列為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道理至明。

4、況原告對於不當得利金額,其計算之面積、歷年申報地價、計算基準、計算期間等要素,均未詳加說明且舉證以實其說,即遽爾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亦無理由。原告此舉,誠與其前向其餘被告等人保證倘若配合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即不再另行要求其他金額之承諾相違,而屬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其主張自不足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一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而前以國防部軍務局為管理機關並列冊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中所指「麟光散戶」。嗣因國防部組織法修正而裁併,其原管理土地如屬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而為國有者,均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所附之新修訂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祥祉字第三四五七號函)。故本件原告國防部軍務局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嗣即因裁併而喪失訴訟能力,改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暨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於被告等依法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後,乃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其中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十五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及被告甲○○應給付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被告簪香公司及被告丁○○應給付五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惟查其本訴及變更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拆屋還地或損害賠償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被告甲○○、簪香公司、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兩造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成立私法上之和解,並訂定和解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行拆除所占用土地上之建物,並連帶賠付五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及應與原告至法院作成訴訟上和解。被告雖已依約拆屋還地,而已與原告作成訴訟上和解之共同被告丙○○○、己○○○、壬○○、癸○○、陳土金亦業已承諾各給付原告八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合計三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二元,故尚餘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應由被告負責給付。詎被告拒絕與原告至法院作成訴訟上和解,致原告不能因和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領回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而受有五十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之損害,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十五元。又縱認上開協議書無拘束力,則被告亦獲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協議書之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則、及不當得利之法則,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十五元;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戊○○○應給付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及被告甲○○應給付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被告簪香公司及被告丁○○應給付五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僅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可,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任何費用或賠償。現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拆除,原告亦已受領土地,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或不當得利云云;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復以: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伊亦非前開協議書之當事人,復未簽名同意該協議書,與原告並未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原告以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伊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兩造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成立私法上之和解,並訂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行拆除所占用土地上之建物,並連帶賠付五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及應與原告至法院作成訴訟上和解。被告雖已依約拆屋還地,而已與原告作成訴訟上和解之共同被告丙○○○、己○○○、壬○○、癸○○、陳土金亦業已承諾各給付原告八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合計三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二元,故尚餘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應由被告負責給付。詎被告拒絕與原告至法院作成訴訟上和解,致原告不能因和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領回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即五十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訴訟上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及第一八○頁),即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及其餘共同被告已作成訴訟上和解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及應就其不履行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與原告至法院作成訴訟上和解,致伊受有無法領回二分之一訴訟費用五十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係約定:佔用人(指被告戊○○○、甲○○、丁○○及其餘已作成訴訟上和解之共同被告)承諾願共同連帶給付管理機關(指原告)伍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以補償管理機關之(訴訟費用支出)損失(見本院卷一八○頁),而被告戊○○○、甲○○、丁○○對該協議書形式既不爭執,並自陳曾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且證人即上開協議書擬稿人陸軍後勤司令部少校劉文吉到庭證述:其確曾一再以國、台語覆誦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條件後,再經上開被告親自簽名屬實(見本卷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故被告自不得再以不知協議書之內容及原告僅要求拆除房屋,不要求賠償為辯,否認依上開協議書應盡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戊○○○、甲○○、丁○○應連帶給付五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中之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未達成訴訟上和解,則兩造間之訴訟自應由本院審理而為判決,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裁量,亦無由當事人任意決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九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原告是否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及是否受有五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之損害,並無從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即為認定,須俟訴訟確定終結後,於裁判有執行力時,經法院另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始得確定。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五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支出訴訟費用之損害,顯不足取。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自屬不應准許。

(三)末查被告簪香公司及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均抗辯伊等未在協議書上簽名,原告不得本於協議書對伊等為請求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上確無彼等之簽名,而被告簪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於協議書上簽名時,亦未註明其係以被告簪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且自該協議書上亦無從看出被告丁○○有何代理被告簪香食品有限公司之意思或註記內容,則應認被告簪香公司並未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被告簪香公司及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既均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自不屬該協議之當事人,不受該協議之拘束,則原告執協議書,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簪香食品有限公司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雖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有授權被告甲○○及丁○○訂定上開協議書,並以其曾檢送該協議書予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而未經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云云。惟為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所否認。經查原告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有何授權被告甲○○、丁○○代理之行為或意思表示,而系爭協議書上被告甲○○、丁○○之簽名亦無任何註記代理他人之內容,再查系爭土地係遭被告甲○○、丁○○所加蓋之違建地上物所占用,至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所出租予被告甲○○及丁○○所使用建物均係建築於其他建地上,並非系爭土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故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實無授權被告甲○○、丁○○代理其與原告訂定協議書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云,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徐玉秀、甲○○、丁○○應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審酌判斷如上,其備位之訴即不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原告與被告戊○○○、甲○○、丁○○已就其中部分,與原告達成私法上之和解,而為本件訴訟之給付標的,則關於該部分自應於本件訴訟費用分擔中扣除,爰依職權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一併說明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