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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一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送達代收人 蕭雯月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肆拾陸萬玖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折合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