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二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貳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元,折合新台幣柒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