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戊○○訴 訟 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杰佳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巷○○號四樓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杰佳有限公司(下稱杰佳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均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周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分別得在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陸佰萬元之限額內,循環動用,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杰佳公司支用壹仟叁佰玖拾捌萬元後,僅清償部分本金,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杰佳公司尚欠原告壹仟叁佰玖拾伍萬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杰佳公司、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周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各一份、借據七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杰佳公司、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杰佳公司、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周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各一份、借據七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杰佳公司、丙○○、甲○○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