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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賀榮生

戊○○被 告 丙○○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丙○○與被告甲○○因妨害家庭案件,刑事部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各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告丙○○與原告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結婚,為夫妻關係,至今並育有三子女,而被告甲○○為被告丙○○經營公司所聘請之會計,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二人竟利用原告長年在加拿大照顧兒女就學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在臺北市○○○路○○○號二樓住處同居,連續通姦、相姦多次,並產下一子紀思寧、一女紀思敏。原告自發現被告二人有通姦、相姦情事後,身心飽受煎熬,且原告在加拿大從事房屋仲介,於當地華人社會小有名望,抓姦一事經媒體報導,亦使原告及其子女蒙羞。被告丙○○資力雄厚,惟自八十五年後即未支付生活費,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刑事部分在審理期間,被告二人枉顧原告及子女之感受,仍出國旅遊達四次之多,出入以賓士轎車代步,生活極盡奢華。且被告丙○○惟恐與原告離婚後,須給付部分財產予原告,遂將其名下之財產移轉予被告甲○○,或移轉於其公司名下,佯稱其並非寬裕,另被告積欠國稅局課予之稅捐達五百餘萬元,其移轉名下財產之目的亦在規避國稅局之課稅,並以此辯稱其資力不足以應付原告及子女之所需。

三、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而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不問所侵害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八十七年被告丙○○經人檢舉而遭國稅局追補繳房租收入稅金表一紙、㈡被告二人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世界日報剪報一份、㈣員工書信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次: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八年移民加拿大,久居國外,與被告丙○○已分居多年,導致被告外遇,原告實有疏失,且原告在八十年即主動向被告丙○○要求離婚;被告現身罹多項疾病,財產亦被查封拍賣,原告所言被告出入以賓士轎車代步一事,該賓士轎車實係中古車,所剩之價值並不高,而原告在加拿大之工作獲利頗豐,十年來平均每月有三百八十萬元收入,故無理由要求被告支付金錢。

二、配偶間互負誠實義務,固非無見,惟如雙方私下有所協定,而並未違背協定,即無違背忠誠之可言。被告丙○○與原告於八十年間即已協定分居,且原告可另交男女,即已明顯表示雙方互不干涉。況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即迫被告丙○○簽立切結書,旨謂由原告作保者,一概還清或另覓保證人,在在顯示被告丙○○與原告間夫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

三、被告丙○○與銀行間貸款之契約,原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嗣改由被告甲○○為保證人,業使原告無後顧之憂,惟此亦致被告甲○○負債累累,再被告甲○○亦有二名子女需扶養,無資力支付原告之請求。

參、證據:提出㈠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二紙、㈡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紙、㈢切結書一紙、㈣原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八年在加拿大之工作收入計算表、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一紙、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一紙、㈦被告丙○○傳真給女兒之家書一封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卷全卷及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被告二人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與原告有夫妻關係,與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在臺北市○○○路○○○號二樓住處同居,連續通姦、相姦多次,並產下一子紀思寧、一女紀思敏,使原告遭受打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二人對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丙○○已分居多年,原告並已訴請離婚,原告於加拿大之工作獲利頗豐,而被告丙○○之財產則被查封拍賣,且被告於銀行間貸款之契約,原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後改由被告甲○○為保證人,原告已無後顧之憂,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為夫妻,育有二女一男,原告攜兒女三人移民加拿大,且獨自一人於異地照顧子女,數年後詎被告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在臺北市○○○路○○○號二樓住處同居,連續通姦、相姦多次,並產下一子紀思寧、一女紀思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雖被告丙○○辯稱被告丙○○與原告於八十年間即已協定分居,且原告可另交男女,即已明顯表示雙方互不干涉,原告並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請求,故被告丙○○係經原告同意始為上開行為;況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即迫被告丙○○簽立切結書,旨謂由原告作保者,一概還清或另覓保證人,在在顯示被告丙○○與原告間已有名無實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惟該切結書係記載「立切結書人丙○○承諾在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有以丁○○○為保證人之銀行貸款事項處理完畢,歸還全部貸款或變更保證人,以消除丁○○○之所有保證責任,如不能如期完成,違背承諾,則自民國七十八年元月一日起立切結書人丙○○之所有銀行債務,概由本人承擔,與丁○○○無涉」等語,並無任何同意被告等通姦、相姦之文義,且原告亦否認有宥恕或同意被告通、相姦,被告辯稱業經原告宥恕或同意,自非有據;又原告縱向被告丙○○提出離婚之請求,原告要求被告丙○○另覓保證人,始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被告丙○○與原告間婚姻已有名無實等情為真,惟被告丙○○與原告迄今仍未離婚,前開被告通姦生子既發生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自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前開辯稱仍不能解免其侵權行為責任,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通、相姦,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連續通姦、相姦多次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雖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惟依上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而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其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洵屬有據。按法院對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原告自七十八年即攜帶子女移民加拿大,獨自一人在異地照顧子女,惟被告趁此之便,自八十二年七月起即同居通、相姦,時間長達七年,更已生育二名子女,嗣此事亦見諸報端,亦有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世界日報剪報可憑,實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係大學係大學畢業、在加拿大從事房地產經紀工作,一年約可促成二十餘棟房屋之交易,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而被告丙○○為高中畢業,先前經營公司,被告甲○○為商職畢業,渠等固陳稱甲○○從事鐘點工作,收入約二萬元,丙○○財產已被查封,負債累累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被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被告名下有多棟不動產且投資數家公司,有該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仍有相當資力。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原告與被告丙○○自七十八年起即長期分隔兩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當;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之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