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開明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一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承攬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322B標神岡路段㈡工程(以下簡稱C322B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得標,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依國工局通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開工。依工程合約之約定,路工工程所需土方料源由被告取自鄰標C322A標提供,嗣因被告未依約提供土坊料源,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又遭逢九二一大地震,原告無法施工,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原告停工違約為由,終止兩造工程合約。
二、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未依約提供土方料源,以致工程無法進行,是以停工原因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⑴、按依工程合約第壹篇工程概述可知,本件承攬工程路堤填築所需土方,依合約約定係由業主即被告所供應。
⑵、嗣後被告雖於合約所附特訂條款第壹篇第「一㈠路工部份」項末補充說
明『惟因C322A標工程土方無法適時配合提供或無足夠土方供應時,承包商得報經工程司同意後自覓合法土方來源,以為因應。』,惟合併前文觀之,本標工程路堤填築所需之土方料源,係取自鄰標(C322A標),即由被告所提供,原告僅於工程進行中C322A標無法「適時」配合提供或「無足夠」土方供應之情形時,「得」經被告工程司同意後自覓合法土方來源,以為因應。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合約規定本標工程路堤填築土方係取自鄰標(C322A標),並非由原告自覓,足見被告承認其有依約自C322A標提供土方予原告之義務。而特定條款之修正並未改變前述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僅僅賦予原告得自覓土方之權限而已,此由條文使用「得」,而非「應」字可稽。是原告僅於被告無法適時配合提供土方或無足夠土方供應時,「得」採取權宜因應方法,絕非變相負有「應」自覓土方來源之義務。
⑶、即令被告於合約所附特定條款第壹篇之一、㈠路工部份項補充,指應由原告負責自覓土方料源,惟此亦係被告單方片面意見,原告並未同意。
而系爭工程合約書主文第七條合約附則雖記載被告得隨時為合約之變更及合約條款之增列、刪除、修正,惟該定型化條款顯過份保護被告權益而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法該合約附則應為無效。況覓取合法土方受諸多法令限制,非輕易可從市場取得,更非一般工程之變更設計或追加項目可比,是土方料源究由定作人或承攬人提供,為屬契約重要之內容,非被告所可單方更易。
⑷、再者,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A1-A3路工工程借土
挖運乙項,其所列之借土挖運數量合計僅十四萬八千二百立方公尺,而非全部路堤填築所需之九十二萬三千立方公尺,換言之,被告編列施工預算及訂約當時所預估可能須由原告自覓土源部份應僅限於被告無法適時提供或提供不足夠之情形,而絕非要求原告有自覓全部土源之義務。
否則被告應自始在工程詳細價目表預估所需之自覓土源數量為九十二萬三千立方公尺,而非僅估計十四萬八千二百立方公尺。
⑸、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系爭工程開工前協調會記錄㈢雖載明:「本工程土方
數量約一百萬方,因C322A標工程之土方無法適時配合供應,承包商應儘速自覓核可後之合法借土區料源」云云,惟該會議記錄並無變更合約條件之效力,亦非正式之合約變更書,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是以仍不能改變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
縱退萬步言,如認原告應依該協調會記錄自覓全部土方料源,被告亦應就原告自覓合法土方來源已完成之施工,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給付報酬。
⑹、依合約特訂條款第肆篇第003章第00302補充規定㈡3、5、6所之約定
,原告於得標後,如因被告無法依約提供土方而放棄承攬系爭工程,則必遭被告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七千八百萬元,而先期已投入數仟萬元之資金亦將化為烏有,因此,原告不得不自覓土方並依右揭約定提出借土計劃。
惟因各地方政府環保管制政策極其嚴苛,致使原告就開挖地點所作之環境影嚮評估無法通過,由此顯見合法料源之取得係何等困難,遑論被告就原告覓得之土方尚須檢驗土質並檢查合法開挖證明而於核可後方得使用。此自被告提出之借土計劃執行成果表即足明: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至成果表所列之第22處取土期限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歷經二年多,找了22處取土地點,計劃可取土之數量為九九五、0八八立方公尺,惟實際可以進土之數量卻僅能達成二七二、七二四立方公尺,不到總需求量之25%。試問:此時之工期已過了三分之二,而土方料源卻僅達總需求量之25%,系爭工程之主體土方工程如何進行?而無土方料源作為路工工程之路基,接續之工作又如何進行?
⑺、據上足明,提供系爭工程路堤填築所需之土料源,乃業主即被告之協力
義務,茲因被告完全無法提供土方料源,致使路工工程之路基無土方料源可用而使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終至停工,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也。
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再給付工程款四千九百一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應屬適法有理由,蓋: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合約乃約定由業主即被告提供土方,由原告自覓土方料源,此本非屬雙方契約約定範圍,原告因覓取土方料源受有損害,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被告就其所受利益應予返還,應依工程合約第壹篇工程概述一㈠路工部份原合約之約定即約定系爭工程路堤填築所需之土方料源由業主即被告供應。縱嗣後合約所附特訂條款第壹篇第「一㈠路工部份」項末補充說明「惟因C322A標工程土方無法適時配合提供或無足夠土方供應時,承包商得報經工程司同意後自覓合法土方來源,以為因應。」,亦未改變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僅僅賦予原告得自覓土方之權限而已。茲因被告無法依約提供土方料源,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提供仍遭渠所拒,原告為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遂自覓土方料源完成路工工程。按定作人所受之利益,係承攬人所為之給付,即為完成一定工作而為之施工,....定作人因承攬人之給付而受利益,當然「致他人受損害」,即一方之受益與他方之受損具有同一原因事實之直接因果關....職是,本應由被告提供土方料源因其無法提供遂由原告自覓土方並完成之路工工程,已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使原告受有自覓土方料源之損害,二者間既具有同一之原因事實,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已無庸置疑。
⑵、依原告前同向被告所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南環線第C373標安定
台南段工程,路工部分由原告借土挖運自覓合法土方來源每立方公尺單價二百二十九元之計價標準計算,系爭工程由原告自覓土方料源,至第二十一期工程估驗止,被告所受利益為七千八百七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惟被告僅給付二千九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是被告就土方工程部分應再給付四千九百一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予原告。
⑶、被告於受領工作前,因其原來編列借土挖運之數量出現嚴重落差,致原
告無法依被告指示至C332A標運土,而必須先行墊款自覓土方料源,是被告顯有指示不適當之情形,原告早已向被告反映要求其依約提供土方以利原告施作,惟其皆予不理,反要求原告自覓土方施工,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⑸、綜上,系爭工程合約既經終止,則原告所完成之工程部分即前述土方工程款項四千九百一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四、原告就自覓土方料源所完成之工程請求被告再給付之工程款四千九百一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部分,確非屬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轉讓予訴外人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範圍,因原告轉讓予訴外人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確僅有八十八年四月份、八十八年五月份之估驗款及累計至八十八年四月底止之保留款三項,此自通知函所載「上述三項款項」云云足明,縱因原告不諳用語而將所轉讓之三項債權載為「含....等計三項」致 鈞院產生疑慮,然上開債權之受讓人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亦確認原告所轉讓之債權確僅上開三項,顯見上開三項讓與標的確為讓與人(即原告)與受讓人(即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意。
参、證據:
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322B標神崗路段㈡工程合約影本乙份。
二、工程合約特定條款影本乙份。
三、工程詳細價目表影本乙份。
四、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七)得盛字第一二九號影本乙份。
五、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南環線第C373標安定台南段工程合約影本乙份
六、第二十一期工程估驗單影本乙紙。
七、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國工台八八─○九○○二─一號函。
八、本合約文件特定條款第貳篇一般規範之修正、補充與增訂影本乙紙。
九、系爭合約特訂條款卄四、5.26及5.26(1)約定書影本一紙。
十、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提供土方料源之相關函件影本共十三紙。
十一、C322B標工程法院工程明細表影本一紙。
十二、台中環線C322B標工程個驗明細表影本一紙。
十三、佳生公司確認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依約並無提供土方之義務:
㈠、本合約明定原告負有使用鄰標(C322A標)土方之義務,而非被告有提供土方之義務,惟如無法由鄰標適時提供時,原告始有權自覓土方來源。依本合約特訂條款第壹篇一、㈠路工部分、件特訂條款第肆篇第003章00302補充規定、補充規定㈡施工要求3、5、6、9規定可知,原告「原則上應指定使用C322A標運至本標臨時堆置場之土石方料填築路填」,惟如因C322A標土方無法適時配合提供或無足夠土方供應時,被告即免除原告前述使用C322A標土方料源之義務,使原告有權得自覓土方來源,以維工進。且原告不得因借土區取得困難要求延展工期或求償甚明。從而右揭各項規定絕非如原告主張。
㈡、本標開工前協調會議告知原告應自覓土方,免除原告應使用鄰標土方義務,原告嗣後並陸續提送借土計畫,其借土數量已足敷本合約需求,確無難覓土方之問題。依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本標工程開工前協調會紀錄可知原告應儘速自覓核可後之合法借土區料源。而原告於施工基本計畫第九章借土計畫載明借土來源。可知開工之前,被告早已通知原告已無使用鄰標土方之義務,應自覓土方,原告並無異議且已提出足夠本工程需求之借土計劃,確無難覓土方之問題。
二、本標工程施工進度落後及停工,與土方之供應並無因果關係:
㈠、本標原告自覓土方所提借土計劃確已足敷本合約需求,並無土方不足之問題。蓋依合約特訂條款第肆篇第003章00302補充規定㈡,參之原告所提各期借土計畫係檢具同意書、借土區建築執照影本等相關合法證明文件,該等借土計畫,除第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期經取消外,均確可執行,嗣原告竟未能執行全部借土計畫,應自負其責。
㈡、關此,原告辯稱係因開挖地點所作之環境影響評估無法通過,合法料源之取得何等困難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洵屬空言無據。更何況倘果係環境影響評估未通過,則位於同一開挖地點之該期借土計畫應全部無法執行,豈有已執行部分借土計畫之可能?益見原告所言不實,借土計畫實因原告之因素而未能全部執行,原告應自負其責。
三、施工進落後及停工與土方之供應不具有因果關係:
㈠、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之實際進度仍超過預定進度,嗣後八十七年十月、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原告之實際進度亦超過預定進度,甚至在八十八年一月原告之累計進度僅落後0.35%,足證原告於製作該等信函之後,仍能繼續順利施工,並於八十八年一月趕上進度,而自八十八年一月趕上進度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停工之前,至八十八年六月原告之累計施工進度急遽落後達9.56%,被告即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出違約通知,惟原告因嚴重財務危機而無力施作,致使工程落後持續擴大,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度全面停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原告累計施工進度落後高達29.6%,被告迫於原告已無法完成本標工程,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信函發出逐離通知。
㈡、本標工程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開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告即無故全面停工) ,共計二十一期估驗原告均依約領取土方之相關工程款項,足證原告確有繼續施作土方相關工程,並非無法施作本標工程。
四、本標係因原告財務困難之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生無故停工等違約原因,致未完工:
㈠、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因財務困難而影響工進,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八八)得盛營字第0一四七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得盛營字第0一七0號函、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七)得盛字第二00號函、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得盛營字第二六一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得盛營字第二八七號函可證。且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陸續收受原告之債權人,向法院所聲請發出之扣押命令,益見原告發生嚴重財務困難。
㈡、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得盛營字第0一六九號函致被告載稱:「本公司承建 貴局C322B標神岡路段工程㈡,本公司已於八八年五月十四日將本公司依承攬工程合約書對 貴局可領相關工程款(如附件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債權讓與切結書)之債權讓與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爰通知如上」,足見原告因財務困難,將本標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期能解決財務問題。
㈢、另依合約一般規範8.10之違約等相關規定,本標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生無故停工達十四天以上等違約原因,被告乃終止合約。
五、合約特訂條款第肆篇第003章00302補充規定㈢丈量與付款之記載及單價分析表載明,「地上物補償及土地使用權利金」工作項目包括「購土費」(單價
8.98元)及「地上物補償及土地使用權利金」(單價9.78元)兩項,合計十九元,可知承商須實際支出「地上物補償及土地使用權利金」,始可向業主請求給付。而本標原告並無地上物補償金及土地使用權利金之支出,至於運費等部分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六、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請求本標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開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停工間,所謂自覓土方所生之費用,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終止合約前雙方承攬關係有效存續中所發生之費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觀之,根本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於本合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增加給付,顯無理由。
七、本件並無被告提供土方具有瑕疵或被告指示不適當之情事,自無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適用,退萬步言之,縱使認定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之開工前協調會議雙方所為原告應自覓土方之結論,遽指為係被告之不當指示,惟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僅一年,故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協調會雙方達成應由原告自覓土之結論迄原告於今年(九十年)提起本件訴訟,已近三年,業已罹一年短期時效。
八、原告業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信函通知被告,將其對於被告之本標相關工程款債權讓與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案,被告經原告前揭債權讓與通知之後,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函通知受讓人佳生公司及原告。基此,原告既就本合約可請領之相關工程款債權讓與佳生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縱認本標土方工程應增加給付,且本工程最後經依約結算尚有工程款可領,其債權業已歸受讓人佳生公司所有,故原告對被告已無本標相關工程款債權存在。
九、依本合約補充說明㈠一一四、修正一般規範8.10(7)終止合約後之付款之規定,本標因原告違約致終止合約,被告依約須暫停支付任何與合約有關之款項。又原告從未舉證證明本標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諸要件,遽爾主張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實無理由。
参、證據:
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本標工程施工基本計畫影本乙份。
二、本標原告借土計畫執行成果表影本乙份。
三、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得盛營字第0一四七號函影本乙份。
四、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得盛營字第0一七0號函影本乙份。
五、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七)得盛營字第二00號函影本乙份。
六、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得盛營字第二六一號函影本乙份。
七、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得盛營字第二八七號函影本乙份。
八、本合約一般規範8.10規定影本乙份。
九、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中環字第八十三號函影本乙份。
十、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中環字第九十二號函影本乙份。
十一、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國工局八八處二字第一六二四四號函影本乙份。
十二、被告第二區工程處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國工二台八八─0七五八八號函影本乙份。
十三、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國工局八八處二字第二八二八二號函影本乙份。
十四、本合約特訂條款第肆篇施工技術規範之補充與增訂第003章土方工程影本乙份。
十五、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本標工程開工前協調會紀錄影本乙份。
十六、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地方法院受理債權人假扣押得盛營造執行命令一覽表影本乙份。
十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太設營一字第一四八號函及原告與太平洋公司之債權讓與轉讓書影本各乙份。
十八、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得盛營字第0一六九號函影本乙份。
十九、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七)得盛營字第三六0號函影本乙份。
二十、本合約補充說明一一四之規定影本乙份。
二一、本合約文件一般規範4.2(3)影本乙份。
二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本標重新發包之契約書主文影本乙份。
二三、本合約文件一般規範第1(6)、5.4規定影本乙份。
二四、合約書投標須知第2條規定影本乙份。
二五、本標接管與逐離評值表影本乙份。
二六、本工程投標須知15規定影本乙份。
二七、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七)中環字第0二七號函影本乙份。
二八、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9.2(7)g規定影本乙份。
二九、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三一七七八號函影本乙份。
三十、本標工程自第一期至第二十一期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一份。
三一、本標工程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原告各月之施工量及累計施工進度影本各一份。
三二、借土計畫書第十期。
三三、單價分析表。
三四、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
三五、投標須知22.1、22.2乙份。
三六、原告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五)得盛字第二八○號函。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二百五十六萬二百七十四元,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具狀減縮請求聲明為四千九百一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查原告起訴請求之依據以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其中三千三百三十七萬零三百一十四元係以承攬契約請求,而此部分為承攬契約中之工程保留款;另四千九百一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係以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為競合請求,而此部分為承攬契約中之土方工程款。而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係三千三百三十七萬零三百一十四元部分之工程款,惟原告所撤回者,係屬工程款之一部分,與承攬契約中其他工程款均係基於承攬契約,非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主張同一契約中,有關工程保留款與土地方工程款係屬不同訴標訟的顯係誤會,而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減縮聲明後,仍為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減縮聲明部分屬訴之一部撤回顯屬誤會。是就原告請求退回減縮聲明部分裁判分二分之一當屬無據。又縱原告主張之訴之一部分撤回成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係指原告撤回其訴,致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而言,如係僅有撤回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即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條之適用。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退回二分之一裁判費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駁回原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查原告起訴時,僅以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嗣後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其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依前開規定自無不當,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標得C322B標工程,契約約定應由被告以臨近之C322B標提供土方,惟因被告未依約提供土坊料源,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又遭逢九二一大地震,原告無法施工,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原告停工違約為由,終止兩造工程合約,則原告基於施工所須另取得之土方,自應由被告支付費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起訴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依約並無提供土方之義務,本標工程施工進度落後及停工,與土方之供應並無因果關係,本標係因原告財務困難之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生無故停工等違約原因,致未完工,原告自覓土方,被告均已依約估驗付款,不發生援用他標價格,增加給付之問題,本合約終止後,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本標無民法第五0九條承攬報酬之適用,且退步言之,業已罹一年短期時效,原告已將本標相關工程款債權讓與佳生公司所有,本標因原告違約致終止合約,被告依約須暫停支付任何與合約有關之款項,原告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等語。
二、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有關C322B標工程,業經提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322B標神崗路段㈡工程合約影本一份為據,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採信。至原告主張C322B標工程所須之土方,由被告提供係被告之義務,原告則主張非屬被告之義務,則本件之爭點,首在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篇一、一般說明、㈠路工部分:「本標工程主線自樁號8K+925~10K+500段為路堤段,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約3.5萬立方公尺,其餘路堤填築所需之土方,係取自鄰標(C322A標)土方作業中之路幅開挖及運棄之土方,總數約為92.3萬立方公尺(實方),為避免不必要之施工界面問題,由該標(C322A標)承包商遠運至本標承包商所選定之土方臨時堆置場後,由本標承包商統一辦理填土相關作業。」之解釋,即提供土方約定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如何適用。次者,即原告遲延工程進度是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此終止契約是否有據。第者,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得否請求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之款項。再者,原告基於工程款契約所生之債權是否均讓與佳山公司。末者,即係被告抗辯之時效,是否有本件之適用。以下者分論之:
㈠、查兩造所訂立之合約中,特訂條款第壹篇一、一般說明㈠路工部分約定:「本標工程主線自樁號8K+925~10K+500段為路堤段,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約
3.5萬立方公尺,其餘路堤填築所需之土方,係取自鄰標(C322A標)土方作業中之路幅開挖及運棄之土方,總數約為92.3萬立方公尺(實方),為避免不必要之施工界面問題,由該標(C322A標)承包商遠運至本標承包商所選定之土方臨時堆置場後,由本標承包商統一辦理填土相關作業。」,此有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C322B標合約文件在卷可證(外置證物,編號原證七、第一頁),惟該條約定,亦經兩造約定修正,增列「惟因C322A標土方無法適時配合提供或無足夠土方供應時,承包商得自覓合法土方來源以為因應」,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不爭執之特定條款之修正可徵(原證二)。雖原告主張此特定條款之修定僅是權宜措施,並不足以變更被告提供土方之義務;且此項約定係加重原告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係屬無效;而被告編列施工預算及訂約當時所預估可能須由原告自覓土源部份應僅限於被告無法適時提供或提供不足夠情形,非要求原告有自覓全部土源之義務;另開工協調會上,被告告知原告須自覓土方不能改變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等語,惟:
1、查前開特定條款,係投標者申標之招標文件之一,此有原告不爭執之投標須知在卷可按(原證二十四),而招標文件於原告競標取得與被告締結承攬契資格後,既未見原告舉證有更改此一招標文件內容時,自屬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特訂條款之修正文件(原證二),其上亦蓋有原告公司章及被告之騎縫章,益證此修正之特定條款業經兩造合意,否則原告自可無須用印,是該條款係屬兩造合約之內容已明確無疑。原告誣指投標文件指為被告單方片面意見,或被告嗣後變更契約內容云云,意圖規避契約條款之使用,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查依兩造之約定「本標工程主線自樁號8K+925~10K+500段為路堤段,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約3.5萬立方公尺,其餘路堤填築所需之土方,係取自鄰標(C322A標)土方作業中之路幅開挖及運棄之土方,總數約為92.3萬立方公尺(實方),為避免不必要之施工界面問題,由該標(C322A標)承包商遠運至本標承包商所選定之土方臨時堆置場後,由本標承包商統一辦理填土相關作業。」,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C322B標中有關九十二.三萬立方公尺之土方應使用臨近之C322A標所產生之土方,而該條所規範之重點,應係在限制得標者需使用該C322A標土方,無自由向他人購買之權利,尚無可解釋被告有自C322A標供土之義務。又特訂條款第肆篇第三章00302補充規定說明項載明:「本標工程路堤填築所需借土方,原則上由鄰標(C322A標)提供,本標承包商應於得標後在路權範圍內選定適當地點作為該項土方臨時堆置場所,本項工作包括自臨時堆置場所取土及運輸。原則上承包商應指定使用C322A標運至本標臨時堆置場之土石方料填築路堤;惟因322A標工程土方無法適時配合提供或無足夠土方供應時,承包商得報經工程司同意後自覓合法土方來源。」第三、五、六項載明:「本標工程‧‧‧自覓適當地點闢建借土區借土或自覓合法土方來源,承包商均應擬定土石方挖運作業計劃送請工程司核准後,方得開始進行土石方填築工作。」「本標工程所需借土如採用經合法申請許可之營業借土區借土或採用其他合法取得之土石來源,承包商均須檢具相關合法證明書件報請工程司認可後方准使用。」「凡用於本標施工範圍內路堤填築之土石方均須為運自經工程司核可之借土區或特定來源者,非經核可者不得使用,若有違規使用,承包商須依工程司指示無條件運離工地。」第九項載明「承包商不得以借土區取得困難或主管機關審查相關借土申請作業時程等理由提出延長工期之要求,且不得以借土運距增加或時程內未能配合等而提出求償之要求。」(見被證十四號),足見兩造契約之內容,應係指原告「原則上應指定使用C322A標運至本標臨時堆置場之土石方料填築路填」,亦即原告負有使用鄰標(C322A標)土方料源之義務,惟如因C322A標土方無法適時配合提供或無足夠土方供應時,被告即免除原告前述使用C322A標土方料源之義務,使原告有權得自覓土方來源,以維工程進度。又原告有不得因借土區取得困難要求延展工期或求償之請求。故原告如因有鄰標土方無法適時提供,而有借土之需要,原告不能因此向被告求償或請求延展工期。亦即,解釋兩造間之使用土方之權利,兩造係約定係在限制原告,而非規定提供土方係被告之義務。
3、原告主張該條款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一節,亦非是論。查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主文,其上條款係由被告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得標者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定之契約,學說上曰為「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之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通常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外國立法例對於附合契約之規範方式有二:其一,在民法法典中增設若干條文以規定之,如義大利於一九四二年修正民法時增列第一千三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一千三百七十條之規定;其二,以單行法方式認定,如以色列於一九六四頒行之標準契約法之規定是,衡之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情況,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民法法典中列原則性規定,故於民法債編修訂時增訂民法債編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明訂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項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其內容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人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雖此增訂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方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已對附合契約有所規範,系爭合約書雖於民法債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所訂定,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仍可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如系爭保證契約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況,該約定部分條款應認無效。則本項應審酌之爭點,即係被告依合約書主文第七條「根據施工需要,國工局得隨時分送下列文件,該等文件亦應視為本合約文件之一部分⑴補充圖說⑵合約變更書⑶任何為合格完成工程施工與養護必要之雙方協議及補充條款,包括合約條款之增列、刪除、修正」,所為之合約條款之增列、刪除、修正是否有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四款之要件。
①、依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本標工程開工前協調會紀錄載稱:「本工程土方數
量約一百萬方,因C322A標工程之土方無法適時配合供應,承包商應儘速自覓核可後之合法借土區料源」等語,有被告不爭執之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被證十五)可考,查工程之協調會,係發生契約之兩造因應工程施工進度有與契約不符時,所互為之意思表示,如會議經兩造意思一致,即屬新之契約條款,其效力即足以變更原契約之內容,而非如原告所陳「無變更合約條件之效力」。又觀之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被告對於結論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C322B標工程須使用C322A標之土方,自會議後,已變更為自覓核可後之合法借土區料源。
②、特定條款之修正內容為「惟因C322A標土方無法適時配合提供或無足夠
土方供應時,承包商得自覓合法土方來源以為因應」(原證二號),應係規據前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會議結論所做之修改,而該條款亦經原告用印附為契約之一部已如前述。
③、足見該修正由原告自覓土方非被告單方意思所做限制原告之權利,或係
免除被告之義務。而本件合約書主文第七條第三款亦有規定任何為合格完成工程施工與養護必要之「雙方協議」及補充條款。是既經原告之意思表示並同意始產生之修正特訂條款,自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依此主張此修正條款無效顯非有據。
4、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原證三)中所列借土挖運乙項合計僅十四萬八千二百立方公尺,而非全部路堤填築所需之九十二萬三千立方公尺,是編列施工預算及訂約當時所預估須由原告自覓土源部份應僅限於被告無法適時提供或提供不足夠之情形,非全部之義務云云,惟依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之各期借土計畫,共有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一十七立方公尺,此有原告不爭執之土方提供者之同意書、借土區建築執照影本等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可徵(被證二、被證三十二號),是此數額亦與原告所舉詳細價目表之借土挖運之數量不符,足見原告對於C322B標工程所需之土方,於借土計畫中,已為知情並完全提出計畫,益可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非可做為原告主張之認定。再者原告自陳「原告於得標後,如因被告無法依約提供土方而放棄承攬系爭工程,則必遭被告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七千八百萬元,而先期已投入數仟萬元之資金亦將化為烏有,因此,原告不得不自覓土方並依右揭約定提出借土計劃。」等語,可知原告對於前開特訂條款第肆篇第三章00302補充規定第三、五、六項之約定知之甚詳。亦即,原告對於被告無法提供C322A標之土方時,原告即有自覓不足部分土方之義務。至原告另陳「因各地方政府環保管制政策極其嚴苛,致使原告就開挖地點所作之環境影嚮評估無法通過,由此顯見合法料源之取得係何等困難,遑論被告就原告覓得之土方尚須檢驗土質並檢查合法開挖證明而於核可後方得使用」云云,此部分不僅未見原告舉證,況依前開訂條款00302補充規定第九項規定「原告不得因借土區取得困難要求延展工期或求償」,亦屬原告應負責之事由。
㈡、綜上,原告主張替代C322A標土方之供應,既應由原告自覓,則縱係因土方無法取得屬實,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況本件遲延工程之事,非因原告無法覓得土方
1、查依原告致被告之信函,綜列如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得盛營字第0一四七號函載稱:「本公司近日因財務調度發生困難。故對於本公司所承攬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322B標神岡路段路工工程㈡之工程,惠請 貴處同意採行監督付款作業,以利該標工程繼續施工至完工為止。」(被證三號)。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得盛營字第0一七0號函載稱:「有關二高台中環線第C322B標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本公司已儘全力尋求解決並將全力追趕進度,...本公司已陸續尋求協力廠商之配合,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鋼筋進場約二十五噸,各項工程作業如結構回填、鋼筋組紮、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預力系統施作等皆持續積極施作中。」(被證四號)。
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七)得盛字第二00號函載稱:「有關本公司所承攬之二高後續計劃台中環線C322B標神岡路工程㈡,因本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而有所延誤,本公司特商請協力廠商於六月十一日起陸續覆工。外勞工人部份除返泰渡假外,本公司將陸續調入,並督促所屬正常出工作業」(被證五號)。
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得盛營字第二六一號函載稱:「為二高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322標神崗路段㈡工程,本公司因受亞洲金融風暴影響財務困難,致使工程停頓,深感抱歉」(被證六號)。
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得盛營字第二八七號函載稱:「本公司因受亞洲金融風暴之大環境影響,財務產生困難,致遭銀行扣押工程款,本公司目前仍全力排除中,冀能早日復工,免影響全線通車之原訂時程,祈貴局能再予些時日來解決」(被證七號)。
2、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陸續收受原告之債權人,向法院所聲請發出之扣押命令,金共約十件扣押命令,其扣押之金額高達新台幣參億陸仟餘萬元,有原告形式上不爭執之地方法院受理債權人假扣押得盛營造執行命令一覽表可稽(見被證十六號),雖原告另辯稱有多項扣押命令遭撤銷,惟無論原告所陳扣押命令遭扣押之多寡,均無解於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遭扣押,財務發生困難之事實。
3、查系爭C322B標監造顧問昭凌公司,係「工程司之代表」(一般規範第1(6)、5.4條,見被證二十三號),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中環函字第八十三號致原告函載稱:「有關二高台中環線第C322B標工程.
.,前經本處...促 貴公司重視施工落後問題,並請儘速謀求趕工辦法,數月未見改善,落後仍持續擴大,顯示 貴公司已違反一般規範第
8.10.(1).d 項之違約規定。近又發現路工施工機具挖土機,平路機等未經報備,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私自運離工地,且外勞工人亦陸續撤離工地,本工地自五月二十七日起已全面停工,上述情事亦已違反一般規範第8.10.(1)e項之違約規定。」(被證九號)昭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中環函字第九十二號函致原告載稱:「查二高台中環線第C322B標神岡路段㈡工程承商,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九日止,無故停工十四天,雖經多次函催仍無進場施作,顯已違反一般規範第8.10.(1)d及h項之規定,謹請 鈞載。」(被證十號)。
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國工局八八處二字第一六二四四號函載稱:「貴公司承攬本局二高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322B標神岡路段工程㈡(合約編號:862-C322B),已構成合約一般規範8.10(1)d、8.10(1)e、
8.10(1)h等項之違約行為,請於收悉本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儘速改正違約行為...本標工程迄今工程進度落後更形擴大...,期間雖經本局第二區工程處及監造單位多次督促增加人力、機具、材料趲趕,惟一直未見具體趕工成效,工程進度落後情形仍未改善,據此已構成合約一般規範8.10(1)d節之違約行為。復查本本工程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呈全面停工狀態,至六月十日止已逾十四天,已構成合約一般規範8.10(1)h等節之違約行為。另路工施工機具、挖土機、平路機等未經報備,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私自運離工地,違反合約一般規範「第5.30專用」一節,且工程師及外勞工人亦陸續撤離工地,至六月六日止僅賸八名外勞留守工地,顯見 貴公司無意趕工且未盡履行合約之義務與責任,綜上已有合約一般規範「第8.10違約原因(1)」e項規定之情形。...爰依合約一般規範第8.10(2)節規定,請 貴公司立即改正前揭各項違約行為,儘速復工並提報工程進度落後改善計畫送本局核辦,否則本局將依一般規範8.10(3)訂期逐離並接管...。」(被證十一號)。
被告第二區工程處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國工二台八八─0七五八八號函說明三載稱:「本標工程‧‧‧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工程進度已落後達5.4﹪,期間雖經本處及監造單位多次督促要求增加人力、機具、材料趲趕,惟工程進度落後情形並未改善;另承商又因財務發生困難,工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連續全面停工逾十四天,綜上所述,承商己分別機成合約一般規範「第8.10.違約原因(1)」d節「工程進行遲緩,經工程司督促仍不改善」及h項─全部工程無故停工達十四天以上」之違約行為,故本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違約通知,請承商於到文次日起二十八日(該函誤植為三十日)內改善,承商雖於七月十三月起有少量機具及人力重新進場施作,但未見具體趕工成效,工程進度落後更形擴大,至八月止累計工程進度落後17.69﹪,且更於八月二十三日起再度連續全面停工逾十四天。...有關本標是否能如期完工,經監造單位評估表示...
僅上構施作就逾施工期限...」(被證十二號)。
原告對前開三項證物形式上均不爭執,僅於實體上辯稱係因被告無提供土方致工程無法進行云云。然本件依原告發文予被告之前開被證三至被證七號信函,即可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係因原告財務困難所致,非屬土方供應問題,原告為此抗辯顯非實在。而就前開被證九至十二號信函內所載原告工程進度落後之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工程進度落後持續擴大係屬真正。
4、系爭C322B標工程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開工起,原告每月之施工量大致為平穩狀態,其間於八十六年七月、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八十七年四月、八十七年十月、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均超前當期預定進度,至八十八年一月累計施工進度僅落後百分之三十五,有原告不爭執之本標工程自第一期至第二十一期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一份、本標工程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原告各月之施工量及累計施工進度影本各一份可查(被證三十、三十一)。惟八十八年四月原告因財務困難,其累計施工進度落後為百分之三.○九,至八十八年五月原告遭致無數債權人查封扣押財產,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際,原告實際施作僅百分之一.六五,遠低於當期預定進度百分之四.○五,致八十八年五月間其累計施工進度落後至百分之五.四九(詳前開被證三十一號)。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告停工之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原告之累計施工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九.五六,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信函(前開被證十一)發出違約通知,惟原告仍無力施作,致使工程落後持續擴大,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度全面停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原告累計施工進度落後高達百分之二九.六(詳見前開被證三十一號)。
5、雖原告曾多次函請被告提供土方,並提出函件為憑。然系爭C322B標工程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開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共計二十一期估驗,原告均依工程進度完工,並領取含土方在內之相關工程款項,此有各期估驗單所載估驗金額、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可證(被證三十號所載─本期估驗金額、扣保留款、及調整後實付金額),足見原告所主張被告無供應土方之情,非原告延滯工程之原因,蓋如係因被告未供應C322A標之土方致原告無法如期施作,應係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兩造召開協調會起始,被告表示無法提供C322A標土方後,原告之施作即受影響。然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前,原告之施作均未受被告無法供應土方影響,而巧自八十八年五月原告財務發生危機後,原告之施作始大量落後甚而導致停工。
6、顯見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停工係因財務危機所致,與土方之供應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工程延滯之情,係屬可歸責於原告堪予認定。
㈢、查兩造合約一般規範8.10之違約等相關約定為:
8.10(1)違約原因: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皆視為違約原因:...
d.未在“開工通知”指定期限內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經工程司督促仍不改善。e.一再故意不履行合約之義務與責任時。...h.全部工程無故停工達十四天以上。
8.10(2)違約通知及處理:承包商有違約行為時,國工局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及其保證人,並指示承包商於收悉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儘速改正其違約行為。
8.10(3)接管及逐離:若承包商未於三十日內儘速改正其違約行為,國工局有全權及權力以書面通知承包商,自該承包商處接管工程進入工地,並將承包商逐離該處,而不構成:a.違約。b.使本合約失效。c.解除承包商在本合約下應負之任何義務與責任。d.影響國工局或工程司依合約所賦予之權利及權力。」(詳見被證八號)。
是依前開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國工局八八處二字第一六二四四號函、被告第二區工程處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國工二台八八─0七五八八號函可知,原告構成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二次停工達十四天以上;及本標工程進度落後持續擴大,數月仍不見改善等違約情事等事,被告遂依前開一般規範8.10之規定,通知原告違約應限期補正,原告仍未補正後,被告始依一般規範8.10(3)之規定接管並逐離,有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國工局八八處二字第二八二八二號函(被證十三)在卷可按。亦即,系爭C322B標工程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生違約原因,被告自可依約終止本合約即可認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是以「本應由被告提供土方料源因其無法提供遂由原告自覓土方並完成之路工工程,已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使原告受有自覓土方料源之損害,二者間既具有同一之原因事實,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論據。然本件被告並無提供土方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自覓土方之費用,係發生於兩造C322B標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開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契約存續期間,而原告既有自覓土方之義務,被告此係基於契約關係而受利益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後,應係向將來失其效力,則定作人在終止契約前所受領之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㈤、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部分
1、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信函通知被告,將其對於被告之本標相關工程款債權讓與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不爭執之(八八)得盛營字第○一六九號函在卷可證(見被證十八號),又原告亦自認對於依本契約可請領之相關工程款之債權(含八十八年四月份、八十八年五月份之估驗款及累計至八十八年四月底之保留款等計三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已讓與佳生公司(見原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陳報暨呈證狀),觀之原告通知被告之通知書,以「可請領之相關工程款之債權」,並「含」八十八年四月份、八十八年五月份之估驗款及累計至八十八年四月底之保留款,為讓與之標的,足見原告已將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前發生之所有工程款讓與佳生公司。原告強辯謂讓與係以八十八年四月份、八十八年五月份之估驗款及累計至八十八年四月底之保留款等三項為讓與標的云云(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係曲解原告通知函之意思,無可採信,至原告另主張欲傳訊佳生公司人員為證,惟證人之證言在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後,其證言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人之陳述常參雜個人感情、主觀意見,甚而受外力及利害關係所左,而本件依原告之(八八)得盛營字第○一六九號函所附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之記載,已足認定讓與之認定債權,縱證人佳生公司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前開債權讓與通知函不同,如原告或佳生公司無法提出其他文書證據供本院做不同之認定,其證人之證詞亦僅可使本院產生微弱心證(即不完全心證),以此當無法排除該(八八)得盛營字第○一六九號函使本院得到之蓋然的心證,此項證據之優勢已足使本院信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佳生公司之職員一節自無必要。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性質上為一種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而被告雖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國工二台八八─0九00二─一號函通知受讓人佳生公司及原告謂:已將本工程第二十一期(即八十八年四月份、八十八年五月份)估驗款,按債權讓與通知,撥付受讓人佳生公司在案,惟該期估驗款因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黃字第一七九二號之扣押執行命令及工程有缺陷而未修補等情,故被告保留部分估驗款尚未給付(見原證七號),被告此函之意見,係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所得對抗原告之事由,以之對抗佳生公司,並非不同意原告所通知之債權讓與,是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因被告不同意而不生效生顯非可採,而原告所舉佳生公司之確認函(原證十三),觀其內容,亦僅臨訴所為,附和原告之陳述,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既就本合約可請領之相關工程款債權讓與佳生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縱認本標土方工程應增加給付,且本工程最後經依約結算尚有工程款可領,其債權業已歸受讓人佳生公司所有,故原告對被告已無本標相關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
2、又「承包商自覓適當地點闢建借土區或採用其它合法土方來源時,土石方挖運費、取土後之場區清理、邊坡修整、施工中臨時排水設○○區○○○○道等所需一切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詳細價目表「借土挖運,0KM<L≦5KM」、「借土挖運,5KM<L≦10KM」及「借土挖運,10KM<L≦20KM」等路工工程工作項目單價內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按實際借土數量計付,另無其他給付。承包商自覓地點闢建借土區之借土運距若超出20KM,仍按合約「借土挖運,10KM<L≦20KM」工作項目及其單價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按實際借土數量計付○○○區○○○道路之地上物補償、使用土地租金及購土費等,其所需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地上物補償與土地使用權利金」工作項目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之單價,按實際借土數量計付。」本件契約特訂條款第肆篇第003章00302補充規定㈢丈量與付款項已有明載(被證十四號),而合約內之單價分析表(被證三十三)所載項目,雖原告陳稱係事後變更,然該分析表係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五)得盛字第二八○號函送被告核定,並經原告用印,(參被證三十六),是自係本件合約文件,原告指稱係被告片面變更合約內容顯係誣指。觀之其中「地上物補償及土地使用權利金」工作項目包括「購土費」(單價
8.98元)及「地上物補償及土地使用權利金」(單價9.78元)兩項,合計十九元。而依原告所提各期借土計畫均未記載其須支出地上物補償金及土地使用權利金(見被證三十二號),再觀之原告完成各期工程後之估驗,原告亦從提出被告須給付該項費用或證明,是原告既未實際支出「地上物補償及土地使用權利金」,即非可向業主請求給付。蓋依工程投標須知、預估數量載稱:15.1「詳細價目表」中各項工程之預估數量係為招標而設,故僅作招標比價及決標之用。承包商不得認定預估工程數量即為實際精確之最後完工數量,而作為履行合約所負責任之依據。國工局不保證實際完工數量將符合預估數量,承包商不得因此等工程數量之出入而發生誤解或抗辯。‧‧‧承包商必須瞭解合約各工作項目之施工數量及材料供應得增加、減少或刪除,任何一種情況均不得解釋為合約失效。」(被證二十六號),可知所謂預估數量僅為「預估」性質,作為招標比價及決標之用,並非合約規定之確定數量,更非承包商履行合約所負責任之依據,故此等工程數量得增加、減少或刪除,估驗計價仍應依實際借土數量按合約工作項目結算工程款,從而原告無論如何,自不得藉詞詳細價目表之預估借土數量少於實際借土數量,遽爾推論其將受有損失,或主張其有權據此片面提高合約工作項目之單價。亦即,本件原告所陳承商僅有購土費之支出,而無地上物補償金及土地使用權利金之支出,業主即被告仍須同時給付「地上物補償及土地使用權利金」工作項目之報酬云云等,並無所據。至原告已自認被告曾給付二千九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土方工程運費等部分之工程款,而查兩造亦有約定「承包商不得以借土區取得困難或主管機關審查相關借土申請作業時程等理由提出延長工期之要求,且不得以借土運距增加或時程內未能配合等而提出求償之要求。」,此有合約特訂條款第肆篇第003章00302補充規定㈡、9可憑(被證十四號),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增加給付。況詎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依據,係其他路段C373標工程合約之計價項目,以運距二十公里至三十公里之單價計付,此於兩造間之本契約顯不相涉,自非可採。末者,原告以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一節,查本件運土費用係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被證三十六),而原告對於其覓土期間有所謂情事變更情事,或所謂「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則為工程慣例所遵循」等情,遽未舉證,亦為法院所不知,本院自不得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項為增加被告給付之判決。
3、又縱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未讓與佳生公司屬實,或計價每立方公米十九元或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均可採。惟依本合約補充說明㈠一一四、修正一般規範8.10(7)終止合約後之付款項下所約定「終止合約後國工局暫時無須支付承包商任何與合約有關之款項,需待工程完工及保固期滿,經工程司核定包括國工局自行或另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成原合約工程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包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害後,承包商始可支領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領款項。如工程司所核定之上述總額,已超過承包商應得而尚未支領之款項,除承包商不得再請求支領任何款項外,該差額並視為承包商所欠國工局已到期之債務,一經國工局要求,承包商應即支付該差額予國工局,國工局並得自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抵該差額。」,而一般規範4.2(3)之規定「本合約補充說明之規定應優先於一般規範之規定而適用」,此有補充說明及一般規範在卷可按(見被證二十、被證二十一號),故本件因原告違約致終止合約已詳見前述,即有適用前述經補充說明修正後8.10(7)之規定。依該規定,被告於合約終止後暫時無支付原告任何與合約有關之款項,需待本工程重新發包完工保固期滿,經工程司核定一切必要之開支及損害後,原告始可支領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款項。是不論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之重新發包之決標書是否真正,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C322B標工程完工及保固已期滿,亦即,對於該項付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㈥、再查,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為請求之訴訟標的,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務勞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此條之請求依據,即係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此條為訴訟標的之請求,自有同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無時效適用一節顯無所據。而原告請求自覓土方之損害賠償,其所陳述損害發生之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姑不論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開工協調會被告告知無須等候被告提供土方,應自覓土方是否為不當之指示,然原告自最終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事實發生後,遲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一年時效。按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即已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被告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C322B標工程所須之土方,被告並無供應之義務,原告遲誤工程之事由,係肇於其財務困難所致,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而停工,被告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給付土方工程款核與不當得利、承攬契約、情事變更原則等之要件均不符,或原告既已將系爭C322B標工程所產生之工程款讓與佳生公司,原告自無權利主張,況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