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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複 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原 告 丁○○ 住台北市○○路○○○巷○○號

戊○○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七八號二樓之二庚○○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午○○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十二樓未○○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寅○○○ 住台北市○○○路○○○巷十一之三號巳○○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十六巷一三二弄二十甲○○ 住台北市○○○路○○○號七樓乙○○丙○○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丑○○原 告 辛○○○ 住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十四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右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南雪貞律師陳佳雯律師子○○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被 告 壬○○ 住台北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辰○○ 住台北市○○區○○街○○○號被 告 癸○○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七八號七樓之二

卯○○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一之一號右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依附表四第三、四欄建物權利範圍及共同使用權利範圍辦理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地下二層及三層之不動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係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段七小段六七八號地下二、三層之全體起造人,有使用執照可稽,系爭建物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取得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辦畢地面層第一至十二層之建物登記。有關地下二、三層停車位及大公、公共設施產權之分配,曾經全體起造人協議,依如附圖所示,及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下:

㈠地下二層計有二十二個平面車位,加上地下一層一個平面車位,四個機械車

位(在登記實務上,地下一層停車位面積須計入地下二樓面積登記),計二十七個車位,依平面車位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二,機械車位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一,兩造就建物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第三、四欄。

㈡地下三層原規劃為五十個車位,但編號五、六、十九、二十、二十三由訴外

人通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下稱通富公司)得五個車位,因位置不當無法使用,由通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蓋章同意拆除,故地下三樓現況為四十五個車位,其中一個停車位為平面式,其餘為機械,式依平面車位應有部分四十六分之二,機械車位應有部分四十六分之一,兩造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四第三、四欄。

惟地下二、三層停車位及大公、公共設施部分卻因被告未蓋章而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影響起造人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起造人之一丁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死亡,由其配偶潘麗慶、子女甲○○、乙○○、丙○○共同繼承其財產,經遺產分割,本件起造人權利,由原告甲○○、乙○○、丙○○共同繼承,是以原起造人丁揚部分之權利,由原告甲○○、乙○○、丙○○三人享有並參與協議分配。

三、被告卯○○對原告起訴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並無意見,被告壬○○亦未對地下二層之應有部分五十分之十一爭執,則被告卯○○負有依協議履行之義務,而被告壬○○亦負有依協議辦理系爭地下二層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作為義務。至被告壬○○系爭建物地下三層之應有部分亦屬無據,蓋:

㈠依通富公司(代表人被告壬○○)與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七十八年八

月八日之合建契約書第一條後段所示,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應分得地下二、三層共五個車位。而查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依協議僅分得編號⒔⒘⒚三個平面車位,故其依前開合建契約所示,於系爭建物地下三層尚應分得二個車位,實堪認定。

㈡按本件係請求履行協議,故當事人是否具有起造人資格無涉,而依兩造前所

為地下三層車位之分配圖之協議,被告壬○○共分得編號⒉⒊⒎⒐⒋等十二個機械停車位,換算物應有部分即為四十六分之十二;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則分得編號二個機械停車位,換算建物即為四十六分之二,且本車位分配圖協議並經兩造全體簽認無誤。

㈢被告壬○○雖另舉原告前於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所提聲明狀

證稱其於系爭建物地下三層之應有部分應為四十六分之十四等語,惟查系爭聲明狀所載顯屬錯誤且其僅係丑○○個人所製作非原告所為,況該案嗣後亦撤回。至訴外人曾文賢代書所送件申請之地下三層分配表,並非依兩造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認之協議為列表,不能而否認雙方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分得系爭建物地下三層編號車位之協議,被告壬○○執此為爭執,亦有未洽。

㈣被告壬○○雖辯稱另提出與原告己○○之協議書爭執原告己○○於系爭建物

地下三層之應有部分,惟查本件係本於兩造前所為地下三層車位分配圖協議,請求被告壬○○等履行協議協同辦理所有權登記,是縱兩造當事人於該為協議後就其分得部分有為任何負擔行為,亦僅其負擔行為之債權人得請求其為移轉登記所分得之車位,非被告壬○○得藉詞爭執。

㈤至被告壬○○辯稱依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協議,原告己○○尚須給付其差價七

十四萬四千元,並非屬實,有關原告己○○與被告壬○○間合建權義,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結算,依該切結書第六、七條所定,被告壬○○尚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零七十八元,原告己○○並未積欠被告壬○○任何金錢,被告壬○○執此拒絕履協議,亦屬無據。

四、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函及所檢送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業已辦部分之登記,已辦竣部分之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九千九百零四,尚差一萬分之九十六未辦理登記,核諸曾文賢代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為系爭建物向台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知,系爭建物中各主建物應各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皆已辦竣登記,惟獨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所載之應分擔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及一萬分之四十六並未登記於原證十一號之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物登記謄本中,顯見原證十一號登記謄本中尚未辦理登記之一萬分之九十六應有部分,恰為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加上地下三層所應分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

五、被告雖稱正式協議是送地政事務所那份,原證二號車位分配圖僅是臨時協議等語,然依留存於松山地政事務所之申請登記資料可知,該份協議書僅針對兩造房屋所持分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而未及於兩造房屋所應持分之建物權利範圍,且該協議書內關於兩造應有部分之記載與原告所請求附表四第四欄之數據完全相符,顯見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四第四欄之數據為登記,於法有據。而附表四第三欄之數據與原證二車位平面圖上兩造之應分配車位個數(再換算應分擔建物應有部分)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四第三欄之數據登記,亦有憑據。

參、證據:提出㈠使用執照影本一份、㈡協議書位置圖影本二份、㈢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㈣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㈤房屋現值證明書影本一份、㈥合建契約影本一份、㈦被告壬○○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切結書影本一份、㈧被告壬○○與原告吳陳鴻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切結書影本一份、㈨被告癸○○切結書影本一份、㈩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系爭建物申請登記之送件資料影本一份、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地下三層停車空間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並聲請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查收件字號八十三年松字第三四三五號至三四九七號新建登記案件中,申請人就地下三層部分所申請之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之協議登記,或分別共有部分之協議登記。

乙、被告方面:被告壬○○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曾委託曾文賢代書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新建物所有權登記,因地下二、三層屬公同共有,原告甲○○等之被繼承人丁揚所有部分未能辦妥繼承登記,遭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丁揚所有部分請併案辦理繼承登記憑辦」通知駁回在案,迨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始辦妥繼承登記。

二、按履行協議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原告明知系爭地下二、三層建物應有部分係依使用執照起造人協議分配,此有原告之一甲○○之母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一四○三號聲明狀亦無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地下三層起造人之記載,亦未分配應有部分,足認原告所取七十八年八月八日與通富公司合建契約之車位分配圖要求被告履行契,顯非正確。

三、另查原告之一己○○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與通富公司合建切結書第六、七條之協議係在原告成就與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協議之前提下,於後續一個月所簽訂,詎料原告迄今未依約履行,且依切結書第八條之協議土地增值稅部分,應各依比例以現金付清,惟原告己○○就其妹林陳明華轉售通富公司部分,係屬其分擔比例範圍,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要求被告先予代繳,並允諾於車位出售款歸還,惟原告迄今均未還款,故原告己○○地下三層建物分配四十六分之十六,除應依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與被告之協議,將其分配四十六分之二應有部分予被告,應分配四十六分之十四外,尚應支付被告車位差價七十四萬四千元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故原告主張己○○地下三層建物分配四十六分之十六,顯有錯誤。

四、原證十一號系爭建物協議書所載,地下二層建物分擔持分為總建物萬分之五十,地下三層建物分持分為總建物萬分之四十六,立協議書人則依分配持分(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換算各人建物權利範圍;被告地下二層建物分配持分為萬分之十一,換算建物權利範圍為五十分之十一;地下三層建物分配持分為萬分之十四,換算建物權利範圍為四十六分之十四。系爭建物協議書係經全體起造人同意比照分配持分辦理登記,並於協議書加蓋印鑑,原告之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亦為立協議書人之一,卻以前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與被告時任通富建設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合建契約所附車位分配圖,要求被告履行協議,且明知非地下三層建物起造人,並無分擔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亦未與被告另簽訂移轉契約書或協議書,擅自減少被告應分配之建物應有部分,並由其分擔地下三層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洵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㈠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補正通知書影本一份、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聲明狀影本一份、㈢己○○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與被告協議書影本一份、㈣辛○○○八十三年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八十三年松山字第三四三五號至三四九七號登記申請案全卷。

被告卯○○部分:

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次: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對於原告所提附表中關於其自己之應有部分,並無意見。

二、原證二號車位分配協議是抽籤決定的,因車位有好有賣,故抽完籤後在上面簽名。

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次: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正式的協議是送地政事務所的那份,原證二號僅臨時的協議。

二、原證二號車位分配協議,是抽籤決定的,因車位有好有賣,故抽完籤後在上面簽名,當時由己○○及壬○○主持,車位自八十三年建物完工後使用迄今。地下三樓正式送件時,為何無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應有部分,可能因法令之關係,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不是地下三樓之起造人。

參、證據:提出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五四○六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一四○三號民事卷全卷。及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所查詢台北市○○路○段○○○號門牌房屋地下二層之樓電梯間及儲藏室是已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該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是否沿用查封登記之臨時建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癸○○、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依附表二第三、四欄建物應有部分辦理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地下二層及三層之不動所有權登記」,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變更為「被告應偕同原告依附表三第三、四欄建物權利範圍及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辦理坐落台北市○○段七小段六六二地號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地下二層及三層(建號:台北市○○區○○段七小段○一七○七號)之不動所有權登記」,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變更為「被告應偕同原告依附表四第三、四欄建物權利範圍及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辦理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地下二層及三層之不動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其附表之變更,僅為就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段七小段六七八號地下二、三層之全體起造人,而系爭建物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取得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辦畢地面層第一至十二層之建物登記。有關地下二、三層停車位及大公、公共設施產權之分配,曾經全體起造人協議,依如附圖所示,及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所示,詎地下二、三層停車位及大公、公共設施部分卻因被告未蓋章而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影響起造人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壬○○則以系爭建物地下二、三層遲未辦理登記,係因原告甲○○等之被繼承人丁揚未能辦妥繼承登記,遭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退件,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始辦妥登記;再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並非系爭地下三層之起造人,亦未分配應有部分,另原告己○○地下三層建物應依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之協議,將其分配四十六分之二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故原告己○○關於地下三層建物應分配四十六分之十四等語置辯。

被告卯○○則對附表關於其受分配之應有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

被告癸○○則正式的協議是送地政事務所的那份,原證二號僅臨時的協議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段七小段六七八號建物,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取得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照八十二年使字第五一二號使用執照,並辦妥地面層第一至十二層之建物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影本一份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壬○○、卯○○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之電梯間、地下三層之樓電梯間及儲藏室等部分併入共同使用部分,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收件松山字第三四九七號案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之門牌為八德路四段六七二號等樓共同使用部分○○○區○○段○○段一五九三建號),此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九一三一五八一七○○號函及所附台北市○○區○○段七小段一五九三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地下二、三層,兩造協議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並提出原證二號協議書位置圖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壬○○、卯○○對附表四地下二層部分應有部分之分配協議,並不爭執,自堪為信為真實。至附表四地下三層部分應有部分之分配協議,被告卯○○對其分配之應有部分為四十六分之一等情,亦不爭執,惟被告壬○○則辯稱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非地下三層建物之起造人,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求行依與通富公司合建契約之車位分配圖要求被告履行契約,並非正確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就系爭地下三層建物之分配協議為何﹖經查:

㈠系爭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地下三層建物之大公,即電梯及儲藏室部

分,已併入公共使用部分,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收件松山字三四九七號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建號○○○區○○段○○段一五九三建號,申請該第一次登記之起造人即為原告辛○○○、己○○、被告卯○○、癸○○、壬○○、丁揚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乙○○、丙○○及丑○○等人,此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松地一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被告壬○○之聲請調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松山字第三四三五至三四九七號登記申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登記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

㈡系爭房屋地下三層房屋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由辛○○○、己○○、卯○○、

壬○○及丁揚之繼承人丑○○、甲○○、乙○○、丙○○委任曾文賢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松山字第三四九六號案,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起造人丁揚死亡,經申請人以俟丁揚之繼承人協議後,再行辦理為由,撤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此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松地一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地下三層停車之分配,為依原證二號協議書位置圖所示,經換算後,

各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被告則辯稱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非地下三層之起造人,正式之協議,即為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協議,原證二號僅為臨時協議等語。查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松地一字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辛○○○等人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申請系爭地下三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提出之協議,權利人分別為辛○○○、己○○、卯○○、癸○○、壬○○、丁揚(其繼承人潘麗麗、甲○○、乙○○、丙○○),權利範圍依序為四十六分之一、四十六分之十六、四十六分之

一、四十六分之三、四十六分之十四、四十六分之十一。其中並無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應有部分。然原證二號關於系爭地下三層停車位置之分配,均經獲配者簽名,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獲配第三十二、三十三號停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協議書車位之分配,是抽籤決定的,因車位有好有壞,故抽完籤後在上面簽名,當時由己○○及壬○○主持,此並經被告癸○○、卯○○陳述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確曾有過如原證二號分配車位之協議。

㈣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

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就此規定以觀,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固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為之。查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松地一字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辛○○○等人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申請系爭地下三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提出之協議,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壬○○等六人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字第五一二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興建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至六八○號十二層樓房乙棟,其主建物已由全體起造人協議分層區分所有。至地下三層經起造人全體協議按下列明細表所訂持分,登記各人之產權。」等語,顯見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申請系爭地下三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以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為登記申請人,依原證二號協議分配得地下三層停車位之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因而並未協同一起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查系爭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係由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提供土地,由被告壬○○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通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興建而成,依依通富公司與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之合建契約書第一條後段所示,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應分得地下二、三層共五個車位,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合建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依原證二號之協議僅分得編號十三、十七、十九號三個平面車位,依前開合建契約所示,於系爭建物地下三層尚應分得二個車位,堪予認定。再被告壬○○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切結書,係被告壬○○確認其個人分配得之停車位,此經被告壬○○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切結書上記載被告壬○○抽籤取得地下三層之車位為二、三、四、七、九、二十二、二十七、二十

八、三十四、四十七、四十八、五十號,核與原證二號地下三層分配協議上所載被告壬○○分配之停車位相符,依原證二號協議,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就地下三層第三十二、三十三號停車位。而依原證二號協議分配停車位後,車位即使用迄今,此經被告癸○○陳述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其餘被告及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既係依原證二號協議使用分配之車位迄今,顯然原證二號之協議,為兩造就停車所為最終之協議,非僅為臨時協議而已。

㈤至何以向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下三層之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未以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申請人,被告癸○○陳稱「可能因法令的關係,因為台北國際商銀不是地下三樓的起造人。」(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並非系爭地下三層建物之起造人,就其取得地下三層之停車位應如何取得所有權登記,得由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待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移轉取得所有權;亦得直接以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身分,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申請,係以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為申請人,非起造人之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當然無庸列為申請人,然此登記方式之選擇不同,仍不能否認兩造依原證二號協議之分配,使用車位迄今之事實,故原告依原證二號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即屬有據。

㈥又被告壬○○辯稱原告之一甲○○之母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於本院八

十七重訴字一四○三號聲明狀亦無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地下三層起造人之記載,亦未分配應有部分,足認原告所取七十八年八月八日與通富公司合建契約之車位分配圖要求被告履行契,顯非正確等語。然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履行協議事件,業經當時之被告丑○○撤回,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證屬實。且丁揚之繼承人,即甲○○、乙○○、丙○○均肯認原證二號協議之正確,而訴請被告履行協議,自難執前開業經撤回之訴訟資料,否認原證二號協議,為兩造最終之協議。

六、再被告壬○○辯稱原告己○○就依與被告壬○○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之協議,應移轉四十六分之二予被告壬○○,原告吳陳鴻地下三層建物應分配四十六分之十四,另尚應支付被告壬○○車位差價七十四萬四千元及代繳其妹林陳明華之土地增值稅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等語。查原告係依原證二號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縱被告壬○○與原告己○○於原證二號之協議後,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再就地下三層有移轉車位及互為找補差價之協議,然此與原證二號協議並非基於同一契約,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壬○○執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足取。另被告辯稱系爭地下二、三層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因原告甲○○等之被繼承人丁揚所有部分未能辦妥繼承登記之故,並非被告不願辦理等語。

然系爭地下二、三層建物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因丁揚所有部分未辦妥繼承登記之故,遭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迨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始辦妥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該次未辦妥登記,固然不可歸責於被告,然亦不能解免被告現今應依原證二號協議履行之義務。

七、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就此規定以觀,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固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

則原告依兩造原證二號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如附表四第三欄所示,自屬有據。再查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函及所檢送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業已辦部分之登記,已辦竣部分之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九千九百零四,尚差一萬分之九十六未辦理登記,核諸曾文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為系爭建物向台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知,系爭建物中各主建物應各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皆已辦竣登記,惟獨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所載之應分擔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及一萬分之四十六並未登記於原證十一號之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物登記謄本中,顯見登記謄本中尚未辦理登記之一萬分之九十六應有部分,應為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加上地下三層所應分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而系爭地下二層、三層之共同使用部分,除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所為之協議外,兩造並無再為其他協議,是就共同使用部分,依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之協議,即如附表四第四欄所示。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依附表四第

三、四欄建物應有部分辦理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地下二層及三層之不動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03-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