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複 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陳伊甄律師翁如瑩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複 代理人 鍾瑞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前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附約(下稱健保合約),契約有效期間原自八十五年三月廿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廿日止,約定被告甲0000000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並依其辦理情形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詎被告甲0000000於契約有效期間有出境記錄,於出國期間,無從親自看診,竟仍以其醫師身分証號違約申報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有偽造其親自看診病歷之嫌,顯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証明、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原告得在被告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又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溢付醫療費用三萬零九百六十六元給被告甲0000000,此部分被告係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原告,上開二者合計一千萬零九千二百五十九元。另由被告王仲茂所提出其與比林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林醫管公司)訂立之合約書觀之,應係被告乙○○(比林醫管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王仲茂勾串,以王仲茂名義與原告訂立健保特約,由王仲茂掛名為負責醫師,實際上卻由不知名之人看診,而向原告請領醫療費用,以共同獲取不法利益,彼等對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八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時亦構成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退一步言,縱彼等二人非屬勾串,而係被告乙○○假冒被告王仲茂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特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醫療費用,則被告王仲茂除依表見代理之規定,或依無權代理承認之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外,被告乙○○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又其所獲利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到損害,亦應構成不當得利,依法應將其所領醫療費用返還原告,爰追加乙○○為被告,主張依系爭健保合約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二十八條等約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零九千二百五十九元(包括溢領之九百九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溢付醫療費用三萬零九百六十六元),並加計自被告收受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函催應於文到十日內返還款項之函件之第十一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以獲得適當之救濟。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參照)。國家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以增進國民健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參照),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條、第六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並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以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鉅,具公法之性質,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四號、第四七三號、第四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合約既係由一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就醫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而他方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其核定之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一條之規定意旨,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費用給付目的,乃在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暨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又為擔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以及協助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除於合約中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之地位,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上爭訟事件。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三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等規定,訴訟制度已臻完備,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前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中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意定民事訴訟管轄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固非可議,惟行政訴訟新制實施之後,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三三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因系爭健保合約而生之爭執,揆諸右揭說明及大法官會議第五三三號解釋,本件系爭健保合約實屬於公法上之契約,依法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兩造間之紛爭至明。
四、再查,修正行政訴訟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其訴訟類型非僅侷限於撤銷訴訟一種,原告尚得依行政機關所採之行政行為之方式及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提起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普通法院無庸再以保障人民訴訟權為由,將以往凡是無法以撤銷訴訟解決之爭端,均認定為私法上之爭訟,而受理本非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本件訴訟事件其性質上既屬公法上之爭議,已如前述,原告向本院起訴,自屬不合法。
五、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甲0000000因未親自看診,仍以其醫師身分証號違約申報醫療費用,共計九百九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有偽造其親自看診病歷之嫌,顯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証明、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原告得在被告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又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溢付醫療費用三萬零九百六十六元給被告,此部分被告係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原告,上開二者合計一千萬零九千二百五十九元,亦係肇因於系爭健保合約而生之爭議,應屬於公法契約而生之其他財產上給付之問題,揆諸上開條文及大法官會議第五三三號解釋意旨,應一併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不宜割裂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附約而有所請求,依據大法官會議第五三三號解釋意旨,係屬於公法上契約而生之爭議,自應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是以,原告向本院(即普通法院)提起系爭因公法上契約而生之爭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