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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丙○○

乙○○右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明照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九樓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億陸仟叁佰肆拾肆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佰貳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陸佰陸拾叁萬肆仟肆佰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佰陸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孫 捷 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