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丁○○
己○○被 告 丙○○被 告 戊○○被 告 甲 ○被 告 乙○○被 告 辛○○複 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2棚架部份,面積十一.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十五-二、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層乙部份(乙1、乙3),面積六五.五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房屋,以及坐落前述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層丙部份,面積八一.五四平方公尺,即台北市○○○路三之五號房屋,連同如附圖所示藍色部份,面積一
七二.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築物並交還原告前項土地及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二千三百零六元。
三、被告戊○○、丙○○、甲○、乙○○等四人應將坐落於如前項所示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閣樓丁2部份,面積八二.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應將如附圖所示一層丁部份,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三之三號房屋,連同如附圖所示黃色部份,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戊○○、呂盈聰、甲○、乙○○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築物並交還原告前項土地及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十八、十五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屬台北市政府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證一),而以原告為管理機關。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劃第六、七及十七條規定,原告為台北市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且為其他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如有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原證十)。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亦謂:「查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原證十一),本件原告以市有財產管理機關之身份代台北市政府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符合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
二、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人即被告辛○○、訴外人呂明陽、蘇啟雄、蘇湯春妹、陳仲森、呂明智、胡悅增、陳永順及吳治南等拆屋還地,除被告辛○○及呂明陽外,其餘八人均勝訴(鈞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一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見原證二)。
三、前案原告敗訴原因在於原告與被告辛○○及呂明陽之被繼承人呂萬於五十六年六月十日,在鈞院五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中載明:原告願就呂萬占用台北市○○○路三之三號、辛○○占用台北市○○○路三之五號,按照市府規定出租與占用人居住使用(原證三),故認定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被告辛○○及呂明陽為有權占有,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今呂明陽已死亡,由其繼承人戊○○、丙○○、甲○及乙○○於繼承開始時起承繼原告與呂明陽關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特先敘明(原證四)。
四、原告針對系爭土地現在進行「台北市○○區○○○路市議會舊址暨鄰近市有土地開發」案,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1)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發函通知被告辛○○及呂明陽終止雙方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後獲悉呂明陽已死亡而改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發函通知呂明陽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丙○○、甲○及乙○○等四人限期騰空房地返還於原告(原證五),惟渠等遲不履行,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搬遷。
五、被告等占有系爭房地雖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但從未向原告繳納租金,經多次催告後始繳納部份租金:辛○○十九萬四百四十元,戊○○等四人十二萬三千六百元。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城市地方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一點:「台北市市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辛○○請求四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為租金,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已繳十九萬四百四十元,尚欠三百八十二萬零九百九十一元,且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原告並得向被告戊○○、乙○○、丙○○及甲○四人請求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為租金,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已繳十萬三千六百元,尚欠二百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且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原告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七千零五十六元(原證六)。
六、民法第四百四十條:「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本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辛○○及被告戊○○等四人繳納租金,惟渠等拒不繳納或雖有繳納但不足額(原證七),故原告亦得依前開條文規定終止雙方不定期租賃關係,請求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同前。
七、中山南路二巷臨二號、二巷十號房屋因無相關稅籍資料,無法取得房屋現值證明,故以臨近之中山南路二巷八號房屋現值,依面積比例計算二巷臨二號、二巷十號之房屋現值,計算式見附件。至被告辛○○占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十八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64,45平方公尺。(乙1+乙2+乙3+丙+戊-乙`:
55.55+11.67+9.96+81.54+13.45-7.72=164.45)。被告被告辛○○應給付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更正如訴之聲明第二項,計算式見附件。
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關於被告主張已分別按「約定租金」給付原告最近五年租金,並無遲付二期以上租金情事部分:
(一)原告否認與被告辛○○約定租金每月三千一百七十四元,與被告丙○○等四人約定租金每月二千零六十元。
(二)原告於七十七年起訴請求時,係以「無權占有」、「返還所有物」為請求基礎,原告主觀上從未有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自不可能與被告等人『約定』租金數額;五十八年十月原告發函被告辛○○之「房租繳納通知書」,係為催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地之使用費,屬「不當得利」之性質,而非租金,被告逕以該數額當作「約定租金」,顯有非是。
(三)鈞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十號返還房地案最終判決認定兩造間依鈞院五十四年訴字第四0二七號訴訟上和解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和解筆錄記載「按市府規定出租與各占用人居住使用」,既然被告同意按「市府規定」繳納租金,則『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亦屬市府規定之一,被告即應按該規定繳納租金,自不得以和解後始制訂或雙方未合意而推託。
(四)準此,被告辛○○、被告丙○○等四人主張已依「約定租金」繳納,實不足採。
二、「台北市○○區○○○路市議會舊址鄰近市有土地開發案」非僅台北市政府內部規劃作業而已,原告已聘請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規劃土地開發方案,如被告等拒不搬遷原告如何收回?如何拆除老舊房舍?如何執行開發計劃?被告謂前市長高玉樹占有部份十餘年來迄今尚未執行收回云云,不僅與本案無關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土地開發方案何時經市議會通過及預算審查等問題不僅與被告無涉,亦無法改變被告等遲付二期以上租金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法主張權利。
肆、證據: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原證二: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前案歷審判決影本各一份。
原證三:和解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四:戶籍謄本一份。
原證五:終止租約通知函影本一件。
原證六:房屋現值證明書及租金計算明細表各一份。
原證七:催告函影本一件。
原證八:租金計算明細表。
原證九:戶籍謄本一份。
原證十: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節錄本一件。
原證十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戶籍謄本兩份。
原證十三:租賃契約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民事抗告狀影本一份。
附表一份。
附圖一份。
附件:房屋現值、租金及不當得利計算表一份。
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鑑定被告占用之面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等與台北市政府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源自於鈞院五十四年訴字第四0二七號台北市政府與賈徐光華等間返還房屋事件在五十六年六月十日之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按即台北市政府)願將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七-二、七-一八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如附圖之房屋六棟即蘇合松(按被告庚○○妻黃蘇玉霞之父)占用台北市○○○路○號(附圖⑴)、陳炳雍占用台北市○○○路三之一號(附圖⑵)、呂萬(按呂明陽之父)占用台北市○○○路三之三號(附圖⑶)、...辛○○占用台北市○○○路三之五號(附圖⑹)按照市府規定出租與各占用人居住使用。」此有和解筆錄可稽(被證一),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前述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出租人為台北市政府,非本件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原告終止租賃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租金、不當得利等,均非適格。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八十五年起之「租金」、暨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終止租約,實無理由。
二、雖台北市政府曾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同年九月四日分別發函通知被告辛○○暨呂明陽之繼承人戊○○、甲○、乙○○、丙○○等四人,函稱該府正就系爭土地開發利用方案,為配合該地區之整體規劃利用,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終止雙方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按房屋出租人主張收回重建應以客觀的標準認為有必要之正當理由為限,始得為之(請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如前述台北市政府函稱「開發利用方案」,僅是構想而已;縱如原告所稱「台北市○○區○○○路市議會舊址鄰近市有土地開發案」,也僅止於台北市政府內部規劃作業而已,尤其同一地段鄰近市有土地已經判決確定部分,例如前市長高玉樹占有部分,十餘年來迄今尚未執行收回,職是,上開「開發案」何時能經台北市議會通過?何時又能編列預算送市議會審查?均遙遙無期,設若今天以未確定通過之開發案終止本件租約,日後該案卻遭市議會否決,豈非對被告不公?是故原告主張收回重建難認有必要之正當理由。
三、關於原告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提出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府財五字第九0一六八一七四00號函主張有關「台北市中正區市議會舊址暨鄰近市有土地開發案」內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即台北市議會舊址)興建時程預計九十一年六月完成建築經理公司招標、九十一年八月該興建預定地上建物(即市議會舊址)騰空拆除等,查上開時程係指市議會舊址,不及系爭土地;且據悉整個開發案已因市府財政拮据而告吹,故台北市對於系爭房地之返還並無急切需要。又按出租人不得僅以其初步構想,遽得以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否則土地法第一百條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意旨必蕩然無存;且查原告所指之興建時程均已逾期未執行,該開發案即未確定,如何憑以終止本件租賃關係。
四、原告主張多次催告被告辛○○及被告戊○○等四人繳納租金,惟渠等拒不繳納,或雖有繳納但不足額,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終止雙方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查:本件租賃關係存在於台北市政府與被告間,即出租人為台北市政府,並非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此有原告起訴狀附原證二、三即另案歷審判決影本暨鈞院五十四年訴字第四0二七號和解筆錄可稽。原告既非出租人,其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於法不合;況且被告從未接獲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催告繳租,原告上開主張亦與事實不合,且不合法。本件被告既向台北市政府承租系爭房地,在未合法終止以前,自非無權占有,原告於準備書狀中稱:「本案原告自亦有財產管理機關之身分代台北市政府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五、且查被告等向台北市政府承租非僅附圖甲、丙、丁房屋,尚包括有土地部分,此有原證三之鈞院五十四年訴字第四0二七號和解筆錄記載:「原告(按即台北市政府)願將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七-二、七-一八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如附圖之房屋六棟...按照市府規定出租與各占有人居住使用」可證,又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證五-台北市政府函主旨欄載明:「茲以本函終止本府與台端等人間就本市○○區○○段三小段一八地號部分市有土地及房屋存在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足資證明,故被告辛○○以基地租賃關係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加蓋如附圖所示乙
1、乙2、乙3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供居住使用,是以原告不得徒憑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收回房屋而終止土地部分之租約,蓋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出租人不得任意終止,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限制。
六、被告辛○○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按原約定租金金額每月參仟壹佰柒拾肆元計算,給付最近五年租金計壹拾玖萬零肆佰肆拾元,有華信聯合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華信五字第一00六號函及收件回執可稽(被證三);被告戊○○等四人亦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按原約定租金每月貳仟零陸拾元計算給付最近五年租金合計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有華信聯合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華信五字第一00五函及收件回執可稽(被證四);但台北市政府嗣來函逕要求以其八十二年之「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規定以當期房屋現值百分之十及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五繳納租金。惟查自五十六年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以來,台北市政府未曾聲請法院調整租金,三十三年以後逕以其八十二年公布之「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規定計算租金自非合法,蓋五十六年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時雖和解筆錄記載「按市府規定出租與各占用人居住使用」,但和解當時台北市政府並無上開「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規定,故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間在民國五十六年和解時即無適用該規定之合意,台北市政府豈能片面以二十六年以後制定之其單行法規,自行調整租金,被告等曾委託楊國華律師去函異議(被證五),故原告主張雖有繳納,但不足額而終止租約云云,即非合法。
七、查被告世居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屋原本均係於三十八年向台北市政府租地建屋,都屬被告或先人花費畢生積蓄建造或購入,只為求有一立錐之地,於五十六年間訴訟和解歸台北市政府所有,如今台北市政府驟然終止,被告等之生計頓遭窮困,設若台北市政府願給被告五年緩衝期,被告願和解返還房地(按以同地段他案自起訴迄今已逾十三年仍未收回,市府應有和解實益),併此敘明。
八、倘鈞院認為被告須返還房地,則請就不當得利及履行期間,比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民事判決(九十年上易字第六六七號)乙份(被證八),以免因原告驟然終止租約,致被告生計頓遭窮困。
叁、證據:被證一:鈞院五十四年訴字第四0二七號和解筆綠影本一份。
被證二:鈞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影本一份。
被證三:辛○○給付最近五年租金之郵政匯票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
被證四:戊○○等四人給付最近五年租金之郵政匯票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
被證五:華信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及收件回執各影本二份。
被證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書函影本一份被證七、鈞院五十四年訴字第四0二七號言詞辯論和解筆錄節本之附圖影本一份。
被證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六0七號判決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履勘系爭房地,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庚○○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十八地號、十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層甲部份,面積五八.五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臨二號房屋,連同如附圖所示橘色部份,面積五八.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原告前項土地及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嗣於審理中與被告庚○○達成訴訟上和解,已撤回對被告庚○○之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戊○○、丙○○、甲○、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閣樓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一層甲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坐落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被告辛○○應將系爭土地上增建一層部分面積二一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一層乙部分面積一四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暨面積一七七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坐落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叁佰捌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履勘及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具狀更正其請求如聲明所述,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十八、十五之二地號土地係屬台北市政府所有,而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戊○○、甲○、乙○○、丙○○之被繼承人呂明陽就坐落台北市○○○路三之三號房屋、辛○○就坐落台北市○○○路三之五號房屋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正進行「台北市○○區○○○路市議會舊址暨鄰近市有土地開發」案,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以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為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通知辛○○、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通知呂明陽之繼承人戊○○、甲○、乙○○、丙○○等四人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又依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一點:「台北市市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原告得依此標準計算,向被告請求租金,惟因被告積欠租金經催告未繳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土地,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等與台北市政府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源自於鈞院五十四年訴字第四0二七號之和解筆錄,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出租人為台北市政府,非本件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原告終止租賃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租金、不當得利等,均非適格。又按房屋出租人主張收回重建應以客觀的標準認為有必要之正當理由為限,始得為之。原告所稱「台北市○○區○○○路市議會舊址鄰近市有土地開發案」僅止於台北市政府內部規劃作業而已,原告主張收回重建難認有必要之正當理由。原告非出租人,其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於法不合。況被告從未接獲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催告繳租,原告上開主張亦與事實不合,且不合法。本件被告既向台北市政府承租系爭房地,在未合法終止以前,自非無權占有。被告辛○○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按原約定租金金額每月參仟壹佰柒拾肆元計算,給付最近五年租金計壹拾玖萬零肆佰肆拾元;被告戊○○等四人亦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按原約定租金每月貳仟零陸拾元計算給付最近五年租金合計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元,原告嗣後逕以其八十二年公布之「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規定計算租金自非合法。倘認為被告須返還房地,則請就不當得利及履行期間,比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六六七號判決,以免因原告驟然終止租約,致被告生計頓遭窮困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著有判例。
五、經查:本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十八、十五之二地號之系爭土地係屬台北市政府所有,而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固得代台北市政府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惟本件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源自於本院五十四年訴字第四0二七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五十六年六月十日之和解筆錄記載:「原告(按即台北市政府)願將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七-二、七-一八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如附圖之房屋六棟即蘇合松占用台北市○○○路○號(附圖⑴)、陳炳雍占用台北市○○○路三之一號(附圖⑵)、呂萬(按呂明陽之父)占用台北市○○○路三之三號(附圖⑶)、...辛○○占用台北市○○○路三之五號(附圖⑹)按照市府規定出租與各占用人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五十四年訴字第四0二七號返還房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本件原告係依據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以「台北市○○區○○○路市議會舊址暨鄰近市有土地開發」案,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及被告積欠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租約,請求如聲明所述,是原告係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非代台北市政府主張所有人之權利,睽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六、次查:原告以台北市政府已擬具「台北市○○區○○○路市議會舊址暨鄰近市有土地開發」之利用方案,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終止雙方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按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而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八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台北市政府已擬具「台北市○○區○○○路市議會舊址暨鄰近市有土地開發」之利用方案,惟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該開發案是否包含系爭土地,亦有未明,原告就此部分顯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謂其已具相當之證明,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尚有未符,原告非出租人,竟據此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於法不合。
七、本件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源自於本院五十四年訴字第四0二七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五十六年六月十日之和解筆錄,已如前述,依該和解筆錄記載:「按『市府規定』出租與各占用人居住使用」,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該案和解當事人就所謂「按市府規定」,既未作何定義或說明,自應解為係指和解當時台北市政府之相關規定,而不包括未來不確定之相關規定,如此始為明確而能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嗣台北市政府依和解數十年之後所製定之「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規定,請求被告按該規定計繳租金,難謂有據。因此,被告戊○○等人辯稱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按原約定租金每月貳仟零陸拾元計算給付最近五年租金合計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元;被告辛○○辯稱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按原約定租金金額每月參仟壹佰柒拾肆元計算,給付最近五年租金計壹拾玖萬零肆佰肆拾元,分別提出華信聯合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華信五字第一00五函及收件回執、華信聯合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華信五字第一00六號函及收件回執,主張渠等並未積欠租金,尚屬可採。本件出租人台北市政府即無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2棚架部份,面積十一.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十五-二、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層乙部份(乙1、乙3),面積六五.五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房屋,以及坐落前述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層丙部份,面積八一.五四平方公尺,即台北市○○○路三之五號房屋,連同如附圖所示藍色部份,面積一七二.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築物並交還原告前項土地及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三百零六元;請求被告戊○○、丙○○、甲○、乙○○等四人應將坐落於如前項所示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閣樓丁2部份,面積八二.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應將如附圖所示一層丁部份,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三之三號房屋,連同如附圖所示黃色部份,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築物並交還原告前項土地及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