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子○○
甲○○未○○L○○寅○○辛○○K○○○天○○J○○宇○○F○○亥○○丑○○丁○○G○○M○○E○○庚○○H○○午○○玄○○壬○○C○○辰○○宙○○B○○申○○A○○卯○○○巳○○乙○○己○○丙○○地○○戌○○酉○○戊○○訴訟代理人 黃○○
癸○○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I○○
參 加 人 欣來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統公司)對被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六百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原告為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受災戶,前曾向訴外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總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五四之一0地號土地,及該公司於其上所興建由訴外人宏統公司承造之宏總生活大廈集合式住宅。嗣因該大樓於地震中發生部分倒塌、部分嚴重損害,業經主管機關判定全倒並已拆除,承造廠商宏統公司之相關人員均已經檢察官依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原告為免宏統公司脫產,已向本院就宏統公司承攬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之新建工程款及其他一切給與之債權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被告卻對於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並不否認其對於宏統公司有工程款債務存在,且所陳亦有矛盾,先稱無系爭債權,後稱系爭債權宏統公司已讓與參加人。被告雖稱宏統公司僅占契約百分之六十,惟允諾債權轉讓亦證明宏統公司對被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原僅對系爭債權聲請假扣押,惟本社區其他受災戶已就其他未列之通宵段、大甲段、大甲○○段區○○○○○段、C311標通宵段等工程報酬債權聲請假扣押。
三、證據:提出本院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宇字第二五五七號民事執行命令一份、國工局九0工字第000六號聲明異議狀一份、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八九太字市工字第四0一六五號函、欣來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聲請扣押命令範圍為宏統公司對被告之「第二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之新建工程款債權,惟宏統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工程,除大甲收費站工程外,尚有通宵段工程、大甲段工程及大甲工務段工程等,以上各工程連同大甲收費站工程,宏統公司和被告訂有合約編號872-C311號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西湖大甲段第C311標通宵段、大甲段及大甲收費站、大甲工務段工程」合約(下稱C311標)。故大甲收費站工程以外之C311標其他工程,既非前揭扣押命令之範圍,則就C311標其他工程之債權,原告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若原告請求確認大甲收費站工程以外之債權,縱使宏統公司對被告仍有債權存在,原告之訴仍應予駁回。
(二)包括大甲收費站工程在內之C311標所有工程,並非由宏統公司單獨承攬,而係與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永烽公司)聯合承攬共同承作,依合約文件「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之約定,宏統公司承攬金額比例僅佔C311標工程百分之六十,永烽公司承攬金額比例佔百分之四十,因此,大甲收費站工程之承商對被告縱有任何債權存在,並非屬宏統公司單獨所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獲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以(八十九)宏烽聯工字第00五八號函表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將依承攬工程合約對被告可請領之相關工程計價款債權讓與參加人,是宏統公司應已無任何得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或其他債權存在。另被告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前,有關大甲收費站工程應給付之估驗款,被告均已依合約規定將應給付之款項存入聯合承攬共同開立之銀行專戶,至於C311標目前已估驗之第三十九期、第四十期、第四十一期及第四十二期估驗款,其中亦無大甲收費站工程之估驗款,故有關大甲收費站工程並無應給付之工程估驗款存在。此外,大甲收費站工程尚未完工,目前亦無其他應給付之款項存在。況縱使宏統公司未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第三人,惟依「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五條之規定,大甲收費站工程之工程款應由聯合承攬人開立發票後,由被告將該款項撥入聯合承攬所共同開設之帳戶,而非得單獨向宏統公司或其債權人給付。
(三)C311標工程業已辦理第一期至第三十八期之估驗計價,而累計至該期之估驗金額為九億四千五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其中保留款為九千四百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除保留款外,合計至第三十八期應付估驗款為八億五千零六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二元 (945,211,747–94,521,175 = 850,690,572),經扣抵承商積欠被告二百零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款項,餘額均已存入承商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聯合承攬共同開立之銀行專戶。因被告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接獲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通知債權讓與參加人,將上開保留款及第三十九期以下之估驗計價款項中八千六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給付予參加人,故宏統公司對被告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或其他債權存在。合計本工程被告業已給付九億三千七百一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 (850, 690,572 + 86,412,862 = 937,103,434元)。本工程因進度嚴重落後,經督促乃未改善,業經被告依約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派員接管工地,C311標工程契約金額三十三億三千三百四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聯合承攬實際完成金額僅十億八千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元,估計約有二十二億五千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3,333,409,144–1,081,714,007 = 2,251,695,137)金額之工程尚未完成。C311標工程尚未完成部分經被告重新辦理發包作業,其決標金額為二十五億四千五百五十萬元,估計被告至少尚須支出二億九千三百八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 (2,545,500,000–2,251,695,137 = 293,804,863),始得完成該工程,就此金額應由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賠償之。因此,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聯合承攬實際完成金額雖為十億八千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元,惟被告已給付九億三千七百一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僅餘一億四千四百六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三元,另承商尚應賠償被告至少二億九千三百八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故被告並無再就本工程支付有關款項之義務。
(四)縱認被告就本工程須支付相關款項,惟承商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既經被告終止合約接管工地,依一般規範第6.9.7 規定,被告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及保固期滿,並經工程司核定並扣除本工程繼續完成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失前,被告並無支付任何與合約有關款項之義務,因此,宏統公司目前並無得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或其他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北院文八十九年民執全宇字第二五五七號執行命令一份、C311標合約書主文第一頁一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一份、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聯合承攬(八十九)宏烽聯工字第第00五八號函一份、C311標工程第三十九期工程估驗單一份、C311標工程第四十期工程估驗單一份、C311標工程第四十一期工程估驗單一份、C311標工程第四十二期工程估驗單一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工局九0處二字第0四四六四號函一份、合約一般規範第6.9.7規定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全辰字第五十三號執行命令一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工局九0處二字第0七八0五號函一份、接管與逐離評值資料表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宇字第二0六四號民事執行命令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宇字第二0八三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參加訴訟人:
一、陳述:
(一)宏統公司所承攬及讓與參加人之債權為第二高速公路C311標通宵段、大甲段及大甲收費站、大甲工務段工程之工程款,而原告聲請扣押之工程款僅為大甲收費站之工程款,並未及於C311標之通宵段、大甲段、大甲工務段之工程款,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工程款債權涵蓋同標之通宵段、大甲段、大甲工務段之工程款,顯然超過假扣押債權範圍,此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參加人係C311標混凝土供應商,自C311標工程開工以來持續不斷供應混凝土予宏統公司、永峰公司及其下包華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章公司)、東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霸公司)、閎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遠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遠鼎公司)、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等,惟因宏統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發生財務問題,連帶下包財務亦出現狀況,所支付之混凝土票款發生跳票,宏統公司為免參加人對後續混凝土供應價款收取發生疑慮,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與參加人約定,凡其下包積欠參加人之工程款悉由宏統公司監督付款予參加人,並進一步就下包華章公司對參加人之欠款五千七百餘萬元簽署同意書,宏統公司同意與華章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參加人對宏統公司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嗣因宏統公司及其下包之財務持續惡化,參加人因持續供料、並代完成第三十九、第四十期工程,然宏統公司及其下包均未清償,經與宏統公司、永峰公司協議後,其等乃同意將其對被告所得領取之第三十九期、四十期工程款及保留款讓與參加人,以抵償積欠參加人之款項,故宏統公司對被告已無系爭債權存在。宏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分別向被告申請給付第三十九、第四十期工程估驗款,為確保參加人支出之工程款取回無虞,宏統公司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具函被告,通知將上開估驗款竟逕撥入分包商代表即參加人之帳戶,被告發函表示同意備查,然因作業遲滯,期間又因原告聲請假扣押,致上開估驗款迄今仍未支付。
(三)參加人受讓債權原因事實之說明:①宏統公司應給付參加人之混凝土貨款,至少金額為一千二百五十萬餘元,其中包括:
Ⅰ宏統公司積欠參加人之混凝土貨款一千二百二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參加人勝訴。
Ⅱ就宏統公司積欠參加人之混凝土貨款三十萬二千四百元,參加人亦取得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二五九○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
②宏統公司同意對其下包華章公司積欠參加人之貨款負連帶責任,至少金額為六千五百餘萬元,其中:
Ⅰ華章公司積欠參加人之混凝土貨款五千三百零四萬八千二百十八元,參加人業已取得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四三九四○號確定支付命令。
Ⅱ華章公司積欠參加人之混凝土貨款九百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參加人業已取得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四九二六四號確定支付命令。
Ⅲ另華章公司尚積欠參加人混凝土貨款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
③宏統公司亦同意應對其所有下包商積欠參加人之貨款負責,故除前述宏統公
司應就其下包商華章公司對參加人至少六千五百餘萬元之債務負責外,宏統公司亦應對其他下包商積欠參加人之貨款至少六千八百萬餘元負責,包括:
Ⅰ其下包商閎業公司對參加人之預拌混凝土貨款至少一千五百萬餘元。
Ⅱ其下包商三富公司對參加人之預拌混凝土貨款至少三百六十一萬餘元。
Ⅲ其下包商遠鼎公司對參加人之預拌混凝土貨款至少八十二萬餘元。
Ⅳ其下包商東霸公司對參加人之預拌混凝土貨款至少四千八百萬餘元。
⑤綜上所述,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及其下包商積欠參加人之混凝土貨款,累積
金額至少為一億四千六百餘萬元。另參加人代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為被告施作第三十九期至第四十四期之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共四千三百萬餘元,總計宏統公司對參加人積欠之債務至少為一億九千萬餘元,被告應將宏統公司已轉讓予參加人一億三千八百萬餘元之工程款(含估驗款及保留款)全數清償參加人,故原告主張宏統公司對被告尚有一億三千萬餘元之債權早已不存在。
(四)債權讓與僅需債權人與受讓人間達成合意,即發生移轉之效力,對於債務人所為之通知,性質上係屬觀念通知,僅為此債權轉讓之準物權契約對於債務人是否已經生效之要件,而對於第三人,民法並未設有公示方法,因此,受讓人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即得對於其他第三人主張債權讓與之效果。又讓與之債權,除已現實存在者,附有條件、期限,及將來之債權,均得讓與。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其對被告311標之工程款債權包括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對被告第三十九期計價款至爾後工程計價款、及前開工程有關保留款,讓與參加人。嗣後參加人並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發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應已發生準物權之效力,故該債權轉讓之準物權契約對於被告業已生效,宏統公司脫離原工程款債之關係,該債權對宏統公司已不存在。C311標工程迄今共計價四十四期,累計至第四十四期之保留款為一億七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而第三十九期到第四十四期之計價款為一億一千七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該債權移轉之範圍迄今共計二億二千四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四元。
(五)被告於接獲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之債權轉讓通知後,即回函同意予以備查,嗣後亦曾陸續發函予參加人,說明C311標工程第三十九期至第四十四期之工程計價款及保留款,於扣除假扣押債權之金額後之餘額,均撥入參加人之銀行帳戶,總計自第卅九期至第四十四期曾撥付工程款八千六百多萬元予參加人,尚欠參加人一億三千八百萬餘元,是被告國工局早已承認系爭債權已移轉予參加人。
(六)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稱無工程債權,後謂債權已讓與他人,所陳矛盾云云,惟債權具相對性,為債法之基本原理,被告既已將債權讓與參加人,其對宏統公司已無債權,被告所陳並無矛盾。
二、證據:提出公證書一份、債權讓與協議書一份、統一發票四紙、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聯合承攬函、宏統永峰營造聯合承攬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國工二八九工字第0八二七八號函、切結書一份、支票十三紙、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十三紙、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對東霸公司及華章公司應收明細表一份、對東霸公司及華章公司請款明細表一份、存證信函二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三一三0號一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二份、同意書一份、對閎業公司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出貨單一份、對三富公司請款明細表一份、對遠鼎公司請款明細表一份、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節本一份、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一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工程估驗單第三十九期至第四十四期一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九八號支付命令一份、宏統公司轉讓對國工局債權予欣來之明細表一份、宏統及其下包商積欠欣來債務明細表一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國工二九○霄字第○○三八九號函一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國工局國工二九○霄字第○○五四一號函一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國工二九○霄字第○一○六九號函一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國工局國工二九○霄字第○一三七五號函一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國工局國工二九○霄字第○一五三三號函一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國工局國工二九○霄字第○一五七九號函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二七號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二五九○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四三九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四九二六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一份、參加人出貨予華章公司之出貨單及明細表一份、參加人出貨予閎業公司之出貨單及明細表一份、參加人出貨予三富公司之出貨單及明細表一份、參加人出貨予遠鼎公司之出貨單及明細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五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及訊問證人陳武庭。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五五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禁止宏統公司收取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宏統公司清償,惟被告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宏統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轉讓與欣來公司,否認宏統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因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宏統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則欣來公司就系爭債權宏統公司是否有讓與伊,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法條意旨,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受災戶,前曾向宏總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五四之一0地號土地,及該公司於其上所興建由宏統公司承造之宏總生活大廈集合式住宅。嗣因該大樓於地震中發生部分倒塌、部分嚴重損害,業經主管機關判定全倒並已拆除,承造廠商宏統公司之相關人員均已經檢察官依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原告為免宏統公司脫產,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禁止宏統公司收取對被告之「第二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之新建工程款及其他一切給與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經本院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詎被告對於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宏統公司對被告有一億三千六百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聲請扣押範圍為宏統公司對被告之「第二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之新建工程款債權,惟宏統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工程,除大甲收費站工程外,尚有C311標之通宵段工程、大甲段工程及大甲工務段工程等。故大甲收費站工程以外之C311標其他工程,既非前揭扣押命令之範圍,則就C311標其他工程之債權,原告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C311標所有工程,並非由宏統公司單獨承攬,而係與永烽公司聯合承攬,依「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之約定,宏統公司承攬金額比例僅佔C311標工程百分之六十,永烽公司承攬金額比例佔百分之四十,大甲收費站工程之工程款應由聯合承攬人開立發票後,由被告將該款項撥入聯合承攬所共同開設之帳戶,而非得單獨向宏統公司或其債權人給付,因此宏統公司對被告縱有任何債權存在,並非屬宏統公司單獨所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獲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以(八十九)宏烽聯工字第00五八號函表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將其依承攬工程合約對被告可請領之相關工程計價款債權讓與參加人,是宏統公司應已無任何得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或其他債權存在。另被告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前,有關大甲收費站工程應給付之估驗款,被告均已依合約規定將應給付之款項存入聯合承攬共同開立之銀行專戶,至於C311標目前已估驗之第三十九期、第四十期、第四十一期及第四十二期估驗款,其中亦無大甲收費站工程之估驗款,故有關大甲收費站工程並無應給付之工程估驗款存在。此外,大甲收費站工程尚未完工,目前亦無其他應給付之款項存在。又C311標所有工程,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督促乃未改善,構成合約一般規範第6.9.1 規定違約原因,業經被告依約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派員接管工地逐離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C311標工程合約既經被告依約終止在案,而依合約一般規範第6.9.7 之約定,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及保固期滿,並經工程司核定並扣除本工程繼續完成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失前,被告並無支付承商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任何與合約有關款項之義務,因此,宏統公司並無得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或其他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受災戶,曾向宏總公司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五四之一0地號土地,及該公司於其上所興建由宏統公司承造之宏總生活大廈集合式住宅。嗣因該大樓於地震中發生部分倒塌、部分嚴重損害,業經主管機關判定全倒並已拆除,承造廠商宏統公司之相關人員均已經檢察官依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原告為免宏統公司脫產,已向本院聲請禁止宏統公司收取對被告之「第二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之新建工程款及其他一切給與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經本院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詎被告對於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八九太字市工字第四0一六五號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有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二)宏統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茲分述如后:
(一)原告有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議,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確認之工程款債權超過假扣押債權範圍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為不可採。
(二)系爭債權不存在: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而具有獨立性,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即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力,至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就原來發生債權之原因事實關係是否仍屬存在,則非所問。本件被告辯稱宏統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工程,除原告所主張大甲收費站工程外,尚包括有通宵段工程、大甲段工程及大甲工務段工程等之C311標工程,而C311標工程並非單由宏統公司承攬,係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聯合承攬,宏統公司承攬金額比例佔百分之六十,永烽公司承攬金額比例佔百分之四十,工程款應由聯合承攬人開立發票後,由被告將款項撥入聯合承攬所共同開設之帳戶,而非得單獨向宏統公司或其債權人給付,因此宏統公司對被告縱有任何債權存在,並非屬宏統公司單獨所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獲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以(八十九)宏烽聯工字第00五八號函表示,宏統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將其依承攬工程合約對被告可請領之相關工程計價款債權讓與參加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C311標合約書、聯合承攬協議書、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聯合承攬(八十九)宏烽聯工字第第00五八號函為證,並經證人即宏統公司代理人D○○及永烽公司負責人陳武庭到庭證稱屬實,且核與參加人所稱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其對被告C311標之工程款債權包括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對被告第三十九期計價款至爾後工程計價款及前開工程有關保留款均讓與參加人等情相符,復有參加人所提出之公證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宏統公司與永峰公司聯合承攬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國工二八九工字第0八二七八號函在卷可稽。而觀之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移轉債權之範圍為宏統公司與永峰公司對被告自第三十九期工程計價款至爾後工程計價款及前開工程有關保留款,即包括宏統公司對被告可請求之系爭債權在內。足見被告所辯宏統公司已將其依承攬工程合約對被告可請領之相關工程計價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堪信為真。又不論從被告所稱該債權讓與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或參加人所提出上開公證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債權讓與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或宏統公司與永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通知被告有關該債權讓與事,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獲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事,其發生時點均係在被告及宏統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前,有該等扣押令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五七號民事執行卷可按,則宏統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並通知被告時,既均係在其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前所為,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渠等間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準此,宏統公司就其依承攬工程合約對被告可請領之相關工程款債權既已讓與參加人,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宏統公司對被告已無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宏統公司對被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宏統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尚屬無據。
2、又參加人主張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之所以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緣由乃因參加人自C311標開工以來供應混凝土予宏統公司、永峰公司及其下包華章公司、東霸公司、閎業公司、遠鼎公司、三富公司等,惟因宏統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發生財務問題,連帶下包財務亦出現狀況,所支付之混凝土票款發生跳票,宏統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與參加人約定,凡其下包積欠參加人之工程款悉由宏統公司監督付款予參加人,並進一步就下包華章公司對參加人之欠款五千七百餘萬元簽署同意書,同意與華章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嗣因宏統公司及其下包之財務持續惡化,參加人因持續供料、並代完成第三十九、第四十期工程,然宏統公司及其下包均未清償,經與宏統公司、永峰公司協議後,其等乃同意將其對被告所得領取之第三十九期、四十期工程款及保留款讓與參加人,以抵償積欠參加人之款項。另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及其下包商積欠參加人之混凝土貨款,累積金額至少為一億四千六百餘萬元。又參加人代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為被告施作第三十九期至第四十四期之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共四千三百萬餘元,總計宏統公司對參加人積欠之債務至少為一億九千萬餘元。又系爭工程迄今共計價四十四期,累計至第四十四期之保留款為一億七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而第三十九期到第四十四期之計價款為一億一千七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系爭債權移轉之範圍迄今共計二億二千四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四元。再被告於接獲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之債權轉讓通知後,即回函同意予以備查,嗣後亦曾陸續發函予參加人,說明系爭工程第三十九期至第四十四期之工程計價款及保留款,於扣除假扣押債權之金額後之餘額,均撥入參加人之銀行帳戶,總計自第卅九期至第四十四期曾撥付工程款八千六百多萬元予參加人,尚欠參加人一億三千八百萬餘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四紙、宏統公司與永峰公司聯合承攬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國工二八九工字第0八二七八號函、切結書、支票、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對東霸公司及華章公司應收明細表、對東霸公司及華章公司請款明細表、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三一三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對閎業公司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出貨單、對三富公司請款明細表、對遠鼎公司請款明細表、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工程估驗單第三十九期至第四十四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九八號支付命令、宏統公司轉讓對國工局債權予欣來之明細表、宏統及其下包商積欠欣來債務明細表、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國工二九○霄字第○○三八九號函、國工二九○霄字第○○五四一號函、國工二九○霄字第○一○六九號函、國工二九○霄字第○一三七五號函、國工二九○霄字第○一五三三號函、國工二九○霄字第○一五七九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二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二五九○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四三九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四九二六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參加人出貨予華章公司之出貨單及明細表、參加人出貨予閎業公司之出貨單及明細表、參加人出貨予三富公司之出貨單及明細表、參加人出貨予遠鼎公司之出貨單及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宏統公司代理人D○○自承其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C311標第三十九期、第四十期估驗工程實際上參加人在施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永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武庭證稱永峰公司因週轉不靈,無法繼續施作C311標工程,參加人為其下包公司,第三十九期及第四十期之工程即讓給參加人施作,故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見宏統公司之所以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係因宏統公司積欠參加人債務,並非事出無因,此外原告無法舉證宏統公司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債權讓與有何無效之情形,則如前所述,宏統公司既將其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均讓與參加人,宏統公司對被告已無可得請求之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彼等間有系爭債權存在,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宏統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則其主張彼等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宏統公司就其依承攬工程合約對被告可請領之相關工程款債權均已讓與參加人,宏統公司對被告已無可得請求之債權,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宏統公司對被告有一億三千六百一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