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姝蒓律師被 告 乙○○
(現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與
戊○○、丁○○、甲○○共同基於遺棄屍體犯意,將原告之子許瑋哲之屍體棄置於景美抽水站處草地上。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原告身為許瑋哲之母,其身分法益遭被告侵害致生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固規定,同條第一、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惟此所謂身分法益,依實務上所見如父母之監護權、夫妻之配偶權等屬之,本件原告之子許瑋哲死亡後已非權利主體,原告對之並無身分法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