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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丙○○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丁○○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請求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即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盛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由原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原告因屢催得盛公司清償未果送請執行,並執行得盛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享有工程款債權,國工局異議,原告乃以得盛公司及國工局為被告提起代位訴訟。

一、就本案原告之代位請求而言,得盛公司積欠原告三千四百萬元(僅為其中一部分,其他部分另案請求之中),並已經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送請執行,對此為被告得盛公司所不否認,而原告亦已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並詳細說明,事證明確,實無質疑之疑地;且被告得盛公司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南投路段第C三三七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工程(以下簡稱C三三七標工程),截至目前為止仍為承攬契約當事人原被告間對此並無爭執,此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國工局及參加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之抗辯,主要為抗辯得盛公司對國工局C三三七標工程款債權,已由得盛公司轉讓予太平洋公司,因此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可供執行或可供由原告代位行使,惟就此爭點,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謹分陳如下:

㈠、對於尚未發生,尚未確定之債權,因其標的未確定,債權移轉無效。債權讓與若係對於已發生而確定之債權為之,固無疑義。然本件被告國工局所主張之債權讓與,乃是對「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權全部予以轉讓。然本件C三三七標於轉讓當時系爭工程當時只進行約四分之一強,且為依實作數量結算,更有其他工程爭議等問題,其債權讓與之標的債權根本尚未存在,本不得做為債權讓與標的。國工局主張本件債權讓與為有效,依舉證責任法理,國工局應舉證相關法規及解釋,說明對於債權讓與標的不特定,及尚未發生之債權,此種情形債權轉讓之合法性,縱已存在之債權,其債權額若干適於為轉讓標的,由其舉證以實其說;惟國工局並未舉證以證明其主張。

㈡、前開債權讓與為詐害債權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1、查得盛公司之全部財產及權利為得盛公司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得盛公司對C三三七標工程既已得標,則對前開工程所得享有之各項工程款請求權、保留款請求權等皆為全體得盛公司債權人之總擔保。而得盛公司自承,其於C三三七標工程總進度達百分之二五.五九之時,得盛公司百分之四十之部分已有八八, 九五一, 五七八元之盈餘,並尚有六六, 八二八, 三四三元之保留款未領,故合計應尚有八八, 九五一, 五七八加上六六, 八二八, 三四三共一五五, 七七九, 九二一元之稅前盈餘。若以此總工程進度核算,則估計得盛公司就C三三七標工程完工時,應有六○八, 七五三, 一一○元之稅前盈餘,可供為所有得盛公司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惟查,於得盛公司與太平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所簽立之「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中,卻根本沒有任何應由太平洋公司支付得盛公司任何轉讓金之約定。以此方式詐害得盛公司債權人之債權總額估計達六億元以上。為掩飾詐害債權之本質,雙方又於原證三所示協議書第三條虛列:「得盛因本工程向聯合承攬借支之費用,太平洋同意不再追償並列入工程成本。」權充為債權讓與所謂之「對價?」。惟查,前述所謂之「借支」,其實情如何?數額如何?皆大有疑問,其目的並非真正債權移轉而為詐害債權無疑。故本件系爭債權之移轉是屬通謀虛偽,其目的在逃避得盛公司債權人之執行,其為無效,甚為明顯。國工局亦明知其意圖,因此方堅持須由得盛及太平洋出具切結書。

2、綜右所述,除非前開債權讓與有充分可實其說之對價關係,否則即為得盛公司與太平洋公司之詐害債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得盛公司亦早已認為如此之債權轉讓為詐害債權。故不願依國工局要求而出具切結書,更足證前述債權讓與並無充分之對價關係,故前開債權讓與應屬詐害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㈢、退萬步言,縱認無前開移轉無效之事由,該債權移轉亦因違反契約之約定而無效:

1、由太平洋公司以聯合承攬專用章出具切結,並不生法律上效力:

①、因得盛公司慮及詐害債權之事,不願亦未出具切結,而太平洋公司為

取得工程之不法利益,竟私下瞞著得盛公司假得盛公司名義利用尚未經授權且未正式使用之「C三三七標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專用章」來出具切結書,其實太平洋本尚無權使用聯合承攬專用章,且該章亦尚未生效,怎可邏輯倒置,以使用聯合承攬專用章來做為該印章生效之條件,此顯然為套套邏輯,自相矛盾。而該聯合承攬專用章乃係為因應於太平洋公司及得盛公司之債權轉讓經國工局同意並生效後,為了避免尚需得盛公司配合用印之麻煩,故設計此章,由太平洋公司單獨行使聯合承攬權益所用。否則若債權並未轉讓,依原聯合承攬協議,本應由聯合承攬二成員依承攬比例各自開具發票,彙整後一併送國工局估驗請款,根本不使用所謂聯合承攬專用章。故聯合承攬專用章其實是與聯合承攬協議書規定之程序及內容相抵觸,若欲使用此章,必須以債權讓與成立並經國工局三方同意並生效為前提,於所謂「債權讓與」之前,根本就未使用過此聯合承攬專用章,可為明證。

②、聯合承攬專用章有其固定之用途,並不能用之於出具未詐害債權之切結書。

③、債權讓與乃為處分雙方各自之權利事宜,若謂此種事宜竟可由一方代

表另一方為之,更與法理不符。太平洋公司之主張若可成立,無異於太平洋公司可代表得盛公司將得盛公司權利移轉予太平洋公司,此不僅涉及自已代理之無效,更涉及邏輯矛盾,其謬顯然矣。

④、太平洋公司以國工局同意備查其「保證切結書」,來證明太平洋公司

行為合理。殊不知此舉反而自暴其短。蓋如此顯然不合法之切結書(非由得盛公司用印之切結書),若非太平洋公司與國工局早有勾結,怎可能獲得備查?國工局其行為不中立,蓄意偏頗,早已可能觸犯刑章,而太平洋本為不法行為之共同正犯,就此更明矣。

2、再就債權移轉違反契約禁止債權轉讓之約定,因而無效,說明如下:

①、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條之約定,

係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簡稱國工局)之三方約定: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聯合承攬協議書係國工局標準格式由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簽署並公證之,後連同投標文件寄達國工局,此於該要點第十條訂有明文。而要點第十一條亦約定:「本要點並於決標後列為合約文件之一」,國工局於決標後與得盛公司及太平洋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合約文件:本合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1)合約書主文(2)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3)開工通知...」。因此該協議書要點與合約本文並列為合約文件,同為合約內容之一,殆無疑義,即該協議書要點為國工局、得盛公司及太平洋公司三方承攬合約內容之一,實無任何疑義存在。

②、依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條規定,非經國工局書面而且事先同意

,該工程承攬之各成員於決標前不得退出,於得標後不得相互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予第三者,甚或退出聯合承攬。

⑴、依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條規定:「協議書應載明投標文件經

國工局收悉後,不論本工程決標與否,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其聯合承攬之成員不得退出,其於得標後亦不得相互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予第三人甚或退出聯合承攬。」而依該條文之記載而言,客觀文義上分為二項,其一為「投標文件經國工局收悉後,不論本工程決標與否,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其聯合承攬之成員不得退出」;其二為:「其於得標後,亦不得相互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予第三者,甚或退出聯合承攬」。此就該條文之客觀文義實甚為明白,尤以其在第二禁止之部分,亦一併將「退出聯合承攬」列為禁止,而與第一部分禁止之部分「各成員不得退出」併列,即可知該條文實將得標前後,以得標為時間點區分為二部分。在得標前,不論工程決標與否,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聯合承攬之各成員不得退出,在國工局以「書面」且「事先」同意時,成員方得退出,否則可能導致投標資格之問題;而在得標後則禁止對因工程所發生之權利、義務相互轉讓,亦不得轉讓予第三人,亦不得退出聯合承攬;從該約定之文義而言,實昭昭甚明,亦即在得標前,可由國工局事先書面同意,由聯合承攬之成員之一退出,此蓋尚未經得標,其影響甚微,而國工局亦可事先在投標資格上予以把關,然一經得標,則工程所生之債權及義務禁止相互轉讓,禁止轉讓予第三人,而聯合承攬之成員亦不得退出,此屬無任何附款之禁止約定,並無由國工局「事先」「書面」同意即得解除禁止之約定,蓋一旦得標,事涉三方利益不容單方之意思而予以變更所然。

⑵、而前述一之主張,從文義上為理所當然,殊無置疑之餘地,依十七

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所 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依該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條之文字而言,已清楚表達其真意,自不容再曲解為得標後,可由國工局書面事先同意,即可進行債權互相轉讓,或轉讓予第三人或退出聯合承攬,而得盛公司與太平洋公司債權轉讓已有違該規定,無論國工局是否同意,已違反禁止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本屬無效,而受讓者又係承攬契約當事人之一,亦無對抗善意第三人問題,其轉讓債權之契約,本為無效,亦無由國工局同意,使無效契約變成有效之餘地。

⑶、如前所述,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條之約定係屬三方,即國工

局、得盛公司與太平洋公司三方之約定,事涉三方之利益外,且事涉公共工程之品質之公益事項,非僅涉及工進而已,殊無由三方以任何理由予以變更之理,任何變更有違公序良俗及公益之目的,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本屬無效。縱退萬步言,欲變更該約定,亦須三方同意予以變更,即解除禁止轉讓,須經三方合意,亦無由國工局單方同意即可解除之理,此觀諸前述要點第十一條後段將轉讓予第三人,及相互轉讓或退出聯合承攬併列於禁止之列,已然甚明。因此要點第十一條從法理上及相關情形而言,區分為前後二部分分別作不同規定,亦係法理及斟酌具體情形所當然,否則一經國工局同意,任由承攬成員之一退出或轉讓債權予他人,勢必由其他承攬成員單獨承擔責任,於公益及當事人間利益皆所不合。

③、縱認得標後轉讓及退出之禁止可以改變,亦須合約三方即國工局、得

盛公司及太平洋公司三方之合意,且國工局之意思表示須「事先」且以「書面」為之。

⑴、契約約定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之後即受其拘束,如欲變更,須經

當事人全部合意後為變更,此為民法之基本法理,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條既為三方之約定,已如前述,如欲改變禁止轉讓之特約,自須經三方之合意,且國工局之意思表示更由三方當事人間特約須「事先」且以「書面」為之。

⑵、國工局「事先」「書面」之同意,非屬條件,被告將之解為法律行

為之條件,實屬有誤。蓋 條件不論是停止或解除條件,皆係法律行為效力之附款約定,當事人約定時皆係以「非..不生效力」或「須..方生效力」「如..效力中止」或「如..本約定作廢」等文字予以表示,而依前述要點第十一條之約定後段而言,不論解為是否加入國工局之「事先」或「書面」同意,其約定為:「得標後亦不得相互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予第三者甚或退出合夥」明顯係禁止退出及轉讓之約定,而不是約定「轉讓或退出須經國工局事先或書面同意方生效力」,亦即依該約定係指轉讓、退出是禁止的,而欲解除禁止,須經三方同意且國工局之部分須經「事先」且「書面」為之,否則仍在禁止之列,被告對文義清楚之約定,故予扭曲,將國工局之同意解為停止條件,實明顯有違要點第十一條之約定。

④、因此國工局既未與得盛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對禁止轉讓、退出之特約作

任何變更,得盛公司及太平洋公司間之債權轉讓已有違禁止約定,顯為無效;縱或認得盛公司與太平洋公司轉讓債權之通知,含有變更禁止轉讓特約之要約之意思,而國工局以二0九八八號函附加條件,已實際上變更要約,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即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得盛公司未出具切結書,其新要約亦已經拒絕,因此禁止轉讓之特約自始未變,得盛公司與太平洋公司間之債權轉讓亦屬無效。

⑤、如認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條後段禁止轉讓退出之約定,得因國

工局單方「事先」及「書面」之同意而予解除,得盛公司及太平洋公司之債權轉讓合約亦屬無效:

⑴、如解為前述情形,則明顯的是國工局之「事先」及「書面」之同意

為禁止轉讓及退出之解除 條件,亦非所謂「債權轉讓」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此先予敘明。

⑵、在此狀況下,國工局之同意須以「書面」為之,且須在轉讓之前為

之,為要點第十一條所明定,很顯然地,得盛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在轉讓工程款債權之「前」,國工局既未以「書面」同意解除禁止之約定,則在轉讓當時,仍為禁止轉讓之債權,在其轉讓之時即為無效,而雙方亦皆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本無對抗第三人之問題,亦無由國工局事後對無效之契約再行使同意,而使之復活之餘地。至於國工局之同意係屬單獨行為與否或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與否則與之無關。

⑥、因此就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條約定而言,係明白表示債權轉讓

及契約承擔,皆在禁止之列,而絕非係債權轉讓契約承擔之效力,以國工局之同意為停止條件之意,蓋前者係原則上禁止轉讓,為禁止轉讓之債權,只有在三方變更約定為可轉讓債權方得進行轉讓,後者為可轉讓但以國工局之同意為生效之停止條件,而要點第十一條規定顯然為前者之情形,因此被告所舉所謂單獨行為及停止條件等說法及法理之主張,顯然與約定及事實不符,所謂單獨行為及停止條件完全與本案之約定無涉,並無適用以解決本案爭端之餘地。

⑦、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適用,乃係為保護契約外第三人之規定,而本

案所涉太平洋公司、得盛公司及國工局,皆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對債權禁止移轉,知之甚詳。因此違反該三方特約之無效,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三、就被告國工局對原告此主張之爭執及抗辯詳為說明如下:

㈠、本案之訴訟標的之一為代位請求權,其一為確認訴訟,二者之訴訟標的本非同一,並無得彼此替代之情形,原不礙併予起訴,訴訟參加人之抗辯,顯有所誤解,亦併予指明。

㈡、至國工局另抗辯得盛公司並未實際施作工程,不得享有工程款債權,此部分被告國工局之答辯顯有誤解,蓋得盛公司仍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之一,雖內部可能有其他約定,惟對外而言,得盛可基於當事人之地位享有對國工局之工程款請求權,至於工程施作如何分工,根本對工程款請求權並不生任何影響;況得盛公司已具狀詳為說明,其仍實際參與施作、人員、薪資及工程費用由工程款中統支,所謂機具、人員轉讓,乃障人耳目之虛偽意思表示而已,可見被告抗辯得盛未參與施作,並非事實。

㈢、至於被告國工局抗辯尚有其他扣押命令,扣押工程款債權,因此不得由原告行使代位權部分,亦無理由:

1、本案原告所以提起訴訟,乃因原告以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執行,終局執行之執行法院發出扣押命令,國工局異議之後,原告乃提出本訴,因此本訴訟之提起乃基於終局執行之延伸,而其他之假扣押之扣押命令係屬保全執行,其並不能對抗終局執行,依此法理,並不能因有假扣押即謂不得提起代位訴訟,並行使代位權,否則無異以保全執行,得妨礙終局執行之效力,被告所舉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僅是單一判決之見解,情形與本案並不相同,不發生拘束 鈞院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之拘束力,並不能遽引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2、至於其餘假扣押等保全執行之債權人,是否得以受償,則是在執行過程中,得否參與分配等問題,與原告得否行使代位權無涉。

四、因此本案原告對得盛公司擁有如訴之聲明金額之債權,得盛公司並已陷於遲延,由原告聲請執行之中,經向被告國工局發出執行之扣押命令,國工局因而提出異議,原告提出本案代位訴訟,其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而國工局及參加人抗辯工程款債權已不存在於得盛公司與國工局之間,已經轉讓予太平洋公司,對債權存否有所爭執,爰並提起確認訴訟,且國工局及得盛公司之抗辯實無理由已如前述,國工局及得盛、太平洋公司應依原合約履行義務,並享有工程款債權。

五、為此聲明

㈠、被告國工局應給付得盛公司C三三七標工程工程款三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領。

㈡、請求確認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前項C三三七標三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乙、被告抗辯被告國工局部分程序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之訴部分,已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給付之訴範圍之內,並無確認利益;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得盛公司就本標對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聲明,惟依據實務及學界通說,已包含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給付之訴範圍內 (亦即:請求國工局給付得盛公司C三三七標款),從而其欠缺確認利益,應予程序駁回。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給付之訴部分,將得盛公司併列為被告,於法無據:原告既主張代位行使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之債權云云,於程序方面,不得將得盛公司併列為被告。即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應為所謂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由原告主張代位得盛公司行使,但原告並未向得盛公司主張權利,故與得盛公司間並無訴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將得盛公司併列為被告,顯係於法未合。

實體部分

壹、關於原告對得盛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部分:

一、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得盛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原告與被告得盛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固經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其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被告國工局實無從知悉判斷,復以原告僅憑原因關係不明之支付命令,即主張代位得盛公司請求被告國工局給付高達上億之工程款,更屬可議,故原告自應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與得盛公司確有債權存在,惟原告自起訴迄今從未提出所謂其與得盛公司間之借貸契約,顯見原告與得盛公司間並無所謂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以支付命令主張對被告得盛公司具有所謂三千四百萬元之債權云云:

㈠、除本件訴訟外,原告並同時在 鈞院提起兩件訴訟由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五號及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七號,均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兩項支付命令主張代位被告得盛公司請求被告國工局給付C三三七標工程之工程款。故此三件訴訟,合計訴訟標的金額高達壹億餘元,已超過當時得盛公司讓與太平洋公司之債權金額三五、六二八、二二二元,惟原告均僅以支付命令證明其對於被告得盛公司具有「某種」合計高達上億元之債權,而欲針對已非由得盛公司負責施作,且已有效讓與實際施作之太平洋公司本標工程款,圖謀高額之利益,實甚有可議。

㈡、又原告於其所提三件訴訟中所憑之支付命令,其核發之時點均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均晚於被告得盛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共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具名通知被告國工局系爭債權轉讓之時點。從而,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國工局早已不具有本標工程款債權之際(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竟出現原告憑八十九年八月間所取得之支付命令,主張對被告得盛公司具有債權,而請求代位給付本標工程款,則原告所謂之「債權」究否存在,更屬有疑。

㈢、再者,原告於另案 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五號、及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七號訴訟中,均主張對被告得盛公司具有三千三百萬元之債權,二案之債權額完全相同,則原告於此三件訴訟中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同一,是否重複主張,甚屬可議。

三、原告於本件及相關他案主張對得盛公司債權之原因關係,簽發支票目的、清償日等,均與原告當初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互相矛盾,益證原告主張其對得盛公司具有高達一億元之金錢借貸債權云云,全屬虛構:

㈠、原告於本件主張對得盛公司有金錢借貸債權一億元,該債務之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分別以八十九年促字第三一○一六號支付命令要求給付三千四百萬元(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七號),八十九年促字第三一○一八號支付命令要求給付三千三百萬元(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五號),八十九年促字第三一○二○號支付命令 (此為本件原告據之起訴之支付命令) 要求給付三千三百萬元等語。另原告鄭中平於 鈞院九十年十月三日開庭陳述:「這是得盛公司向我借款,是以支票為擔保。」

㈡、惟查,相關他案之 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五號訴訟中,經法院調閱前述三項支付命令卷宗,發現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載稱:「緣債務人積欠聲請人承攬工程款項....,以其所簽發如後所示之支票乙紙為清償,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而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退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是原告當初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債權之原因關係 (承攬工程款)、得盛公司簽發支票之目的(清償)、清償日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退票) 等重要基本事實,與本件及相關他案所主張為金錢借貸,支票係供擔保,且借款清償日係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云云,前後互相矛盾,大不相同,顯見原告主張對得盛公司有高達一億元之債權云云,咸屬捏造,不足採。

㈢、復查,原告係主張得盛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返還其一億元之借款云云,惟本件及相關他案原告據以起訴之三項支付命令,均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核發,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核發,後者距離所謂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已近一年四個月!從而,原告對於所謂不獲清償之高達一億元債權,為何於清償期屆至一年多,甚而在得盛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太平洋公司之後,始取得支付命令,並在得盛公司之充分配合下,企圖興訟 (共有三件訴訟),對得盛公司已有效轉讓太平洋公司之權利 (八十八年十一月已開始撥付受讓人太平洋公司,參被證二號) 通謀虛偽,佯稱雙方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由所謂支付命令債權人之原告出面,圖謀不法利益。

貳、關於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部分:

一、被告國工局收受法院扣押得盛公司債權金額高達七億六千餘萬元,故退萬步言,本件縱有所謂得盛公司債權存在,在該等扣押命令未被撤銷前,被告必須依扣押命令規定禁止支付予得盛公司,原告自亦無從代位得盛公司請求給付:

㈠、本標第二十二期(八十八年五月份)迄第五十六期(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累計估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五四三、五三0、七九0元【計算式:二, 一七六, ○七○, 八三六元(九一年一月份之累計估驗金額)-六三二, 五四○, ○四六元(八八年四月份之累計估驗金額)=一, 五四三, 五三○, 七九○元】;惟經被告依約扣回預付款及其他扣款等之累計調整後實付金額為一、四六0、四七六、0五三元【計算式:一, 九五六, 三○五, 七一一元(九一年一月份之累計調整後實付金額)-四九五, 八二九, 六五八元(八八年四月份之累計調整後實付金額)=一, 四六○, 四七六, ○五三元】(以上詳見被證九號第二十一期工程估驗單及被證二十四號第五十六期工程估驗單)。而原告係主張,本標第二十二期(八十八年五月份)之後之工程估驗款中,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尚有二四七、一九五、六四二元之工程款債權云云。

㈡、按「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富格林公司對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惟該代位權所行使之權利,為富格林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富格林公司之債權既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富格林公司收取,並禁止上訴人向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向富格林公司給付,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豈非違背扣押命令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著有明文(附件七)。

關於原告主張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尚有二四七、一九五、六四二元之工程款債權云云,確無任何法律依據,被告國工局已再三纂述,玆不復贅。尤有甚者,查被告國工局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至九十年七月間收受法院扣押得盛公司債權金額共計高達新台幣 (下同)七六五、二五0、0四四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扣押債權金額七六五、二五0、0四四元已超過原告主張得盛公司可向被告請求之估驗金額二四七、一九五、六四二元,且扣押命令均未經撤銷之前,本標縱有所謂得盛公司債權存在(被告否認之),惟被告依扣押命令規定係不得向得盛公司給付,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二四二條規定代位得盛公司請求給付,否則係屬違背扣押命令之效力,故退萬步言,本件因有眾多扣押命令存在,被告確屬依法無從向原告給付,甚明。

二、系爭債權讓與之背景:被告國工局同意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係為本標工進順利及公共利益,絕無不法,如任由得盛公司藉詞翻悔,由原告以所謂支付命令債權人出面代位爭執債權讓與效力,始屬有礙工程進度,進而影響公共利益:

㈠、得盛公司係因財務困難無法施作C三三七標,始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實際施作之太平洋公司,故本標第二十二期之後工程得盛公司均未施作,得盛公司自無所謂工程款債權存在:

1、按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前言載稱:「茲因得盛財務調度困難,無法繼續履行...第C三三七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工程之聯合承攬協議書條款。雙方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同意簽訂本轉讓書以茲遵循」。是得盛公司係因財務困難無力施作,而委任太平洋公司代表「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處理本工程與國工局之承攬事務,由太平洋公司全權綜攬本標合約之執行,故得盛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實際施作之太平洋公司。嗣兩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具名通知被告,將本標之過去、現在、未來所有工程款權利讓與太平洋公司。基此,得盛公司旋依債權讓與契約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債權讓與通知之內容,不再施作C三三七標,而由太平洋公司全權綜攬本合約之履行。此觀諸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庭訊時自認:「得盛是做到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2、復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本標監造顧問向被告檢送由本件C三三七標名間工務所提出之左列資料顯示,本標第二十二期(八十八年五月份)之後工程得盛公司確未施作。

3、從而,得盛公司確已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將C三三七標所需之物料、機具出售予太平洋公司,外勞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改由太平洋公司雇用並支付薪資,足見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已由太平洋公司自費戮力施作C三三七標,此亦經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鈞院開庭時自認在案。故得盛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第二十二期之後既從未施作C三三七標,焉有所謂工程款債權存在?前已述及,被告國工局業已數次為同意債權讓與之單獨行為,故得盛公司就C三三七標款債權確已讓與太平洋公司。退步言之,縱認所謂出具切結書之條件是否成就尚有爭議,惟其僅涉及過去工程款之轉讓有否詐害債權情事,而與第二十二期之後由太平洋公司自費施作之工程無涉,故第二十二期之後工程款債權自應由實際施作之太平洋公司享有,而無所謂被告國工局之同意所附條件未成就未生效之問題,敬請鑑悉。

㈡、聯合承攬成員中有無法繼續履約者,由其他成員繼受履約,係屬目前工程法令、實務所趨:

按政府採購法子法-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正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故當聯合承攬(即共同投標)之成員無法繼續共同履約時,由其他成員負責繼續承攬工程,業已成為目前工程實務、法令之趨勢,並無所謂違反公共秩序之問題發生。

㈢、合約規定被告國工局具有承包商債權讓與之同意權,係在保護被告公共工程進行順利所設,豈得任意指摘被告國工局同意債權讓與即屬圖利第三人云云:

按本標合約文件「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聯合承攬成員彼此間之債權讓與,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不得相互轉讓」,係為保護被告公共工程之進行順利,確保C三三七標不致因承包商工程款債權讓與而使承包商之施作能力受影響,本件被告國工局同意由聯合承攬成員太平洋公司受讓另一成員得盛公司之債權,即係慮及得盛公司之財務問題恐無法繼續共同承攬,而太平洋公司有能力單獨施作本工程,故由太平洋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負責繼續施作本工程全部工作,對本標公共工程之進行甚有助益,始允同意。

故被告國工局同意權之行使係基於確保本標公共工程進行順利,不致因一成員之無法施作而受影響,詎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同意債權讓與即屬圖利、枉顧公共工程安全,違背公共秩序云云,全無可採。

㈣、太平洋公司就本標具有單獨承攬之資格且已提出趕工計畫:

1、依被告國工局C三三七標招標及投標文件所載,剩餘資本淨值能量及路工工程業績能量皆超過壹拾億元之廠商可單獨參與投標,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時檢附被告國工局所核發之「八十六年度土木工程國內營造商投標能量評審結果通知書」影本即可參與投標。

2、太平洋公司之剩餘資本淨值能量及路工程業績能量皆超過壹拾億元,符合C三三七標單獨參與投標之資格。

三、系爭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債權讓與契約部分: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已成立,雙方應受拘束,在所附「國工局書面同意」之停止條件成就前,任一方依法不得撤銷、撤回,僅能等候國工局行使同意權:

㈠、按太平洋公司及得盛公司簽訂之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載有停止條件:「本轉讓書由雙方依民法第二九七條之規定通知國工局債權轉讓,俟徵得國工局書面同意後始生效力」等語,故只要有被告「國工局書面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格式不拘),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確定生效。但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生效前,本債權讓與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如無法律規定事由,契約之任一方均不得主張撤銷、撤回,或以不正當之方式阻卻條件成就。

㈡、詳言之,系爭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縱該契約定有停止條件,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依法不容許契約當事人在所謂停止條件未成就前「撤回」意思表示。

1、撤回意思表示需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如民法第一六二條之規定),始不致妨礙交易安全及法律秩序,原告主張得盛公司係在所謂轉讓契約停止條件成就前撤回轉讓之意思表示云云,實無任何法據依據。

2、民法第一0一條已賦與附有條件之法律行為,不致因當事人之不正當行為而使其失效之效果:申言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業經太平洋公司、得盛公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該二公司並已在契約上用印,至於該契約雖附有停止條件,但此並不影響契約已成立之事實,實不容任一方藉詞變更悔約,尤其民法第一0一條並無允許契約當事人得在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得單方撤回意思表示之權利,而係賦與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不因當事人之不正當行為而失效之效果,足見原告任意主張得盛公司係在所謂債權讓與契約未生效前撤回其意思表示云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㈢、觀諸被告國工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信函已明文表示:「原則同意債權讓與」,經「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信函檢送切結書,被告國工局並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信函「同意」備查聯合承攬所提切結書,且以被告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信函「同意」備查太平洋公司所提趕工計劃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由被告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正式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信函表示:自第二十二期以後,開始撥款予太平洋公司之帳戶等情,足證被告國工局確以上開書面同意債權讓與,且其後被告亦再三委請律師發出之信函,表示同意之旨,故系爭債權讓與所附「國工局書面同意」之條件業已成就生效,得盛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委請律師發函爭執撤銷債權讓與之效力,遽認定國工局並未同意債權讓與云云,顯非事實,更於法無據。

四、被告國工局同意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部分─單獨行為,應適用民法第一一

五、一一六及一一七條之規定:

㈠、被告國工局同意之意思表示,以向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太平洋公司一方為之即可,應先敘明。查本標自開工至目前第五十六期(九十一年一月份)之共五十六期各期工程款撥款通知,均直接寄予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工務所(或稱「施工所」,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山腳巷七三─一號,足證原告強指被告國工局之一切公文向來係分別寄予太平洋公司及得盛公司二家公司云云,以及被告國工局被證二號撥款信函故意不通知得盛公司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㈡、被告國工局「同意」之意思表示係針對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屬單獨行為:

1、按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簽訂之聯合承攬協議書第十一點載明:「本協議書經國工局收悉後,不論本工程決標與否,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均不得退出,且於得標後不得相互轉讓因本工程所發生之權利或義務...」,基此,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須經被告國工局行使同意權即可,故系爭債權並非不得讓與,而僅係承商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尚須經業主書面同意而已。

2、前述被告國工局「同意」(註:「同意」包括事前允許及事後承認兩者)之意思表示,係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3、本件被告國工局針對系爭得盛公司(讓與人)與太平洋公司(受讓人)雙方債權讓與契約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於理解上,可參考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法定代理人「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訂之契約,以及民法第一一八條規定本人「承認」無權代理人名義與他人所為之契約等情,此等同意及承認均屬單獨行為。

㈢、同意權係單獨行為之形成權,縱認被告國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原則同意之單獨行為其效力尚有爭議,惟並不妨礙被告另為同意之單獨行為:

1、查本標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約定,被告國工局具有同意承商間債權轉讓之權利,核其性質,係被告國工局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使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應屬單獨行為之形成權。

2、被告國工局之同意權係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於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時即發生同意之效力,惟被告國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原則同意之單獨行為,則要求承商應配合辦理二項事項,故縱認被告「原則同意」當時,因附有二配合事項而尚未生效(被告否認之),自不妨礙被告國工局嗣後於其他信函重新為同意之單獨行為。經查:

①、被告國工局嗣已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三0三

七號信函同意備查聯合承攬體共同同意之具結保證書,復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國工五(八八)投字第0六二六五號信函同意備查趕工計劃,再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國工五(八八)投字第0六九八六號信函通知撥款,足證被告業已分階段另為同意之單獨行為,確已再三同意系爭債權讓與在案。

②、尤有甚者,被告國工局亦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重申同意系爭債權讓與之旨,故依事證顯示,被告國工局實已屢次為同意之單獨行為,實難再藉詞主張先前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函之原則同意尚未生效,而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已經被告國工局再三以單獨行為同意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依同意權設置之本旨,被告國工局有全權決定是否無條件同意債權讓與,更有全權判定其所要求承包商應配合辦理事項是否已達成而同意債權讓與撥付款項,得盛公司無權在被告國工局明示同意債權轉讓後爭執被告所設條件未成就,故不生同意之效力云云:

1、被告同意備查由太平洋公司為主辦公司代表聯合承攬簽署之切結書,係依本合約協議書要點第十一條之規定行使同意權:

①、被告國工局依本標合約文件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條之規定,

就本標承包商工程款債權讓與享有同意之權利,以確保C三三七標不致因承包商任意轉讓工程款債權而影響工進,故被告國工局對於是否無條件同意債權讓與,或於同意債權讓與之際一併要求承包商配合辦理某些事項,均屬被告國工局之權利。

②、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信函同意備查由太平洋公司代表該聯合

承攬提出切結書載稱:「因承攬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南投路段第C三三七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路工工程,基於本工程能順利進展考量,雙方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達成協議簽訂權利移轉契約書,茲就前開讓與事項切結保證絕無詐害其他債權人之意圖及行為,如有任何人對國工局之異議,均由聯合承攬負責理清,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其上並已蓋有聯合承攬之印章及代表人甲○○(即經授權之主辦公司太平洋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認為已屬符合被告要求之切結保證事項,此種被告要求承包商應配合辦理事項是否達成之認定,當然係屬被告之權利。

2、依左列事證顯示,系爭債權讓與不應構成詐害行為,足見得盛公司空言指稱因恐有詐害債權之虞,不願出具切結書云云,並不成立:

①、經查依被告國工局核算,太平洋公司所受讓之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

五月前施作時期之債權金額合計三七、0五七、九五七元【其中保留款二六、七三一、三三七元(六六, 八二八, 三四三×○. 四=二六, 七三一, 三三七元);工程款一0、三二六、六二0元(二五, 八一六, 五五○×○. 四=一○, 三二六, 六二○元)】,但太平洋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必須單獨出工出料完成本工程,且須為得盛公司返還之預付款金額為七一、0五九、七六二元((一七七, 六四九, 四○六×○. 四=七一, ○五九, 七六二元),以上請參被證二十三號),故太平洋公司代得盛公司返還之預付款債務(七一、0五九、七六二元),實大於其自得盛公司受讓之金額(

三七、0五七、九五七元)。

②、就未來工程,太平洋公司需自費完成本工程並免除得盛公司先前借支之債務:

按原告所提附件一之系爭轉讓書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盛因本工程向聯合承攬借支之費用,太平洋同意不再追償並列入本工程成本。另太平洋已支付得盛,但得盛並未支付之八九年四月份得盛員工薪資與外勞薪資,及營建機具綜合保險費與工程車輛購置款餘額等四項費用,太平洋同意按實際需求直接支付給應領受者。得盛就本工程不得再向太平洋主張其他任何權利。」基此,因本件債權讓與,太平洋公司除需自費單獨全權負責管理執行本工程合約之履行外,尚依前揭規定免除得盛公司因本工程借支之費用,且針對太平洋公司已支付予得盛公司之四項費用,太平洋公司同意按實際需求直接支付給應領受者,故應不發生太平洋公司係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工程款之受讓,而發生詐害得盛公司債權人之問題。

③、依左列事證及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九十年五月廿四日自認,得盛公司僅施作至八十八年五月底:

依得盛公司所提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簽訂之物料訂購合約書影本觀之,其上載明太平洋公司向得盛公司買受本標工程所需物料,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前得盛公司須將本標工程所需工作車設備、組合房屋、資產設備交予太平洋公司等語。從而,得盛公司確已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將本標工程所需之物料、機具出售予太平洋公司,外勞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改由太平洋公司雇用並支付薪資,足見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已由太平洋公司自費戮力施作C三三七標,此亦經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鈞院開庭時自認在案。故得盛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第二十二期之後既從未施作C三三七標,焉有所謂工程款債權存在?又豈能謂有所謂詐害行為之問題?

④、得盛公司嗣後雖提出證物六號所謂委託銀行保證書影本,但仍不能憑此證明其現在仍繼續施作本工程,蓋查:

得盛公司並未提出所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及華僑銀行委任保證契約書之正本,恐尚不能證明其證物六號形式上真正。另該等契約所載簽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均在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前,恐不得單憑此所謂委任保證契約證明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後仍係由得盛公司提供履約保證。且退步言之,縱使假設本件係得盛公司委任銀行提供履約保證,充其量只涉及太平洋公司及得盛公司間針對履約保證手續費彼此如何找補之問題,此與實際出工出料施作工程,差距甚大。

3、綜上,同意權之設置及行使係為保障被告國工局權益,且其為單獨行為,故係由同意權人綜衡事理判斷所要求事項是否完成,豈可能反而由第三人之原告干涉同意權人被告國工局之判斷,強以第三人之立場欲認定僅有同意權人始有權認定之事項,而爭執被告國工局要求之事項未完成云云,此完全違反同意權設置之本旨,顯屬意圖獲得不法利益。

㈤、原告辯稱被告國工局不應接受切結書乙節,實乃干涉被告國工局同意權之行使,亦大悖於原告明示之債權讓與及債權讓與之通知,有違「禁反言原則」:

1、原告及得盛公司無權干涉被告同意權之行使:查被告依合約文件聯合承攬協議要點第十一條之規定,由得盛公司及太平洋公司賦與被告有全權決定是否同意其債權讓與之權利,此種同意權之行使,係為保護被告之權利,自不容得盛公司或太平洋公司僭權干涉,例如該二公司不得要求被告應予同意;更不可能於被告明示同意並撥付款項之後,反爭執被告之同意尚未生效,被告清償錯誤云云,此種主張係屬無權干涉被告同意權之行使,於法無據。

2、申言之,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0九八八號函業已表明原則同意系爭債權讓與,惟同時要求二項優先配合辦理事項,始生同意效力。而被告基於同意權人之權限,分別以被證五號信函同意備查切結書;以被證六號信函同意備查趕工計畫,並於被證二號明示同意撥款予太平洋公司,誠屬被告同意權行使之範圍,被告自有權全權判斷之,不容得盛公司及太平洋公司予以干涉置啄。顯而易見地,得盛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均不可爭執趕工計畫內容不可行,被告不應接受;同理得盛公司自亦無權爭執被告同意備查之切結書格式或簽署主體不符被告要求云云,蓋切結書是否符合被告要求之配合事項?及被告是否接受切結書等節,純屬同意權人被告之權限,得盛公司強指切結書不符被告要求云云,顯係干涉被告同意權之行使,確無任何法律上依據。

㈥、被告國工局「原則同意」債權讓與而要求聯合承攬成員出具切結書乙事,實乃既成條件,應視為無條件:

1、條件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屬既成條件,若係停止條件,視為無條件。

2、被告國工局要求聯合承攬成員出具切結書之內容與本合約一般規範五. 一五 (四)相同,應視為無條件:查被告國工局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0九八八號函表明原則同意債權之讓與 (參前呈被證二號說明三) ,該函雖同時載明:「請依下列事項,優先配合辦理後始生效力:‧‧‧ (二)請貴聯合承攬二成員出具書面切結保證,就前開讓與事項,絕無詐害其他債權人之意圖及行為,如有任何人對本局之異議,貴聯合承攬應負責理清,並應賠償本局一切之損失」等語,惟其內容實與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五. 一五 (四)約定相同:「債務糾紛:各承包商應對其因履行合約所生之債務問題負全責,並不得因其與他人間債務糾紛使國工局遭受不利或受到任何損失及求償,以及影響其他承包商在其合約工程範圍內或附近施工之權利。」

3、本件經被告國工局核算系爭債權讓與應不致構成詐害行為,有如前述;退步言之,得盛公司若與其債權人間有債務糾紛,導致其債權人向被告國工局異議,則得盛公司依本合約一般規範五. 一五 (四)之約定本須負責理清,不得使被告國工局遭受不利或受到任何損失及求償。基此,被告國工局同意債權讓與時要求聯合承攬成員出具切結書乙事,因太平洋公司及得盛公司前己於簽訂本合約時約定前述所謂「切結書」之內容,屬於既定之事實,是以雖具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實質之條件存在,故所謂出具切結書之停止條件,應視為無條件。從而無論本標聯合承攬成員是否出具切結書,均不影響被告國工局同意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之效力,是得盛公司執其未出具切結書乙事,強指被告國工局同意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云云,實屬無稽。

五、系爭得盛公司與太平洋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部分─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非意思表示,故非要約),適用法條為民法第二九七條及第二九八條之規定:

㈠、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明載係依民法第二九七條規定所為通知:

1、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係觀念通知,為準法律行為,並非意思表示,故絕非要約,應適用民法第二九七、二九八條等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此稽諸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即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太設營一字第一四八號函說明三、亦載稱:「爰依民法第二九七條之規定函知 貴局」等語即明。從而,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僅屬觀念通知,並非所謂意思表示,故絕非「要約」。

2、既無要約存在,即無所謂承諾,而被告之同意,根本係依民法第一一七條規定,針對得盛公司與太平洋公司二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同意意思表示,此實不發生承諾之問題,已如前述。

㈡、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充其量亦有民法第二九八條規定之適用:

1、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確有民法第二九八條規定之適用:

①、民法第二九八條並未規定只保護善意之債務人:

按民法第二九八條規定:「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同意,不得撤銷。」,條文中並未規定只保護所謂善意之債務人,應先敘明。

法條中若未明定善意或惡意之別,立法意旨即未區分二者,而應一概適用,原告及得盛公司空言主張民法第二九八條只於善意之債務人始適用,完全沒有依據。

②、原告稱本件因當事人特約已排除民法第二九八條規定之適用,更屬無稽:

前已述及,系爭聯合承攬要點第十一條所規定被告具有就承商債權讓與之同意權,係當事人特約為保護被告(債務人立場)之利益所設之權利;至於民法第二九八條之規定,係法律明定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交易安全所設之權利,被告為債務人,乃當然受此法律保護,俾免遭致清償錯誤之損失,被告豈可能自動放棄法律上對債務人之保護;詎原告及得盛公司竟莫名主張本件因有被告同意權之特約,解釋上應排除適用一切有關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云云,實不知所憑為何?顯屬無稽。

③、被告國工局自始至終均為善意之債務人,善意信賴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

查被告國工局自始至終均信賴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基於本工程進行順向太平洋公司付款,確屬善意,且為同意權之依法正當行使(依民法第一一七條之規定向當事人一方通知即足),豈有惡意之有?詎原告及得盛公司竟誣指「被告明知債權讓與無效」云云,咸屬無據空言。

④、得盛公司始屬惡意,不值得保護:

得盛公司嗣後藉詞翻悔債權讓與,嚴重違反禁反言原則,且企圖自非由其施作之工程,獲取不法利益(得盛公司負責人自承自八十八年五月已未施作),導致本標公共工程恐因工程款給付爭議而有延宕停擺之虞等情,得盛公司始屬惡意,實不值得保護。

2、據上所述,本件讓與人得盛公司與受讓人太平洋公司既已共同為前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債權讓與之通知,縱認其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實則不然,蓋被告國工局確實已書面同意債權讓與),被告國工局仍得以工程款債務業經受讓人太平洋公司已受清償而消滅之事由,來對抗讓與人得盛公司。

3、又得盛公司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律師函,雖單獨表示欲撤銷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惟依民法第二九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因該通知未經太平洋公司同意,並不生撤銷之效力:

查得盛公司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律師函文僅係得盛公司單方撤銷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得盛公司並未取得太平洋公司之同意,自不生撤銷讓與通知之效力,故依前揭民法第二八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縱系爭債權讓與有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之事由,系爭二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自不因得盛公司嗣後片面主張撤銷而受有影響,從而原告亦不得代位得盛公司否認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遽爾主張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仍有百分之四十之承攬工程債權云云,顯於法無據,殊不足採。

叁、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參加人太平洋公司部分

一、本件代位訴訟於訴訟法上及實體法上之探討:

1、給付訴訟本含有確認之性質在內,因此二者並無同時併存之必要,今原告既然於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已經表明提起給付之訴,則再以確認之訴為其第二項聲明,於訴訟法上尚有斟酌餘地。甚且,本件原告除主張伊對於被告得盛公司有工程款債權而代位請求之外,另又主張請求執行費,則其訴訟標的為何,亦待說明。

2、代位訴訟以代位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而債務人又對於第三人有債權為前提,斯二者原告均欠缺:

①、原告對於得盛公司有何債權,尚非無疑:

⑴、依據原告所提之支付命令,其記載是被告得盛公司積欠其工程款債權

,然原告於本件所舉證竟是被告得盛公司積欠其借款,是二者之權利基礎本有不同,顯見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得盛公司是否真有債權,尚非無疑。

⑵、復按除本件訴訟外,原告同時在 鈞院提起共三件相同之訴訟,即鈞

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本件)、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七號及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五號,而被告另一債權人譙長江(亦為被告得盛公司之監察人)亦於鈞院以本票裁定及相同理由提出訴訟,即鈞院八十九年重訴二四三六號。原告所提出之三件代位訴訟均以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主張對被告得盛公司有債權,代位被告得盛請求被告國工局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連同另案譙長江部分,其等主張對被告得盛公司之債權額合計為一億二千五百三十萬四千六百八十元。

惟參加人受讓被告得盛公司債權之際,截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系爭工程已施做未領得之工程款僅系爭工程可領取之工程款共計二千五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依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比例為參加人百分之六十,得盛百分之四十,亦即簽署系爭轉讓書之際,參加人僅受讓一千零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元,被告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先生甚至於鈞院庭訊時表示其共積欠丙○○三億餘元,丙○○僅先求償一億元左右,且各案原告均僅以本票或支付命令證明其對於得盛公司具有「某種」合計高達上億元之債權,足證其實質上究有無此種「債權」存在,確有可議之處。

⑶、又原告所憑之支付命令,其核發之時點均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另

案譙長江部分所憑之本票裁定之核發時點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均晚於被告得盛公司及參加人共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具名通知被告國工局系爭債權轉讓之時點,兩者相距約有兩個月及一年多之久,則在系爭債權轉讓之時,為何不儘速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且縱有如被告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充確有向原告借款,何時借?有無借貸契約?約定利息多少?被告得盛公司有如提供擔保?倘均無,原告豈會同意借其高達三億餘元,又被告得盛公司已清償多少?如均未清償,為何原告迄八十九年八月間始聲請核發之付命令,足見原告其所謂之「債權」究屬為何,實啟人疑竇。

②、得盛公司對於國工局並無債權存在:

次按,本件承攬系爭工程者是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二者所組成之合夥,並非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二者分別與定作人國工局訂立承攬契約,因此如果真有工程債權,則債權人應是合夥並非得盛公司,得盛公司只是對於合夥財產具有潛在之應有部份,故原告之主張,尚非無疑。

再按,系爭工程自施工至起訴時被告所撥付之工程款僅十三億三千七百二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惟本件工程承攬之施作並非不需成本者,而本件承攬工程之成本,因九二一地震等因素之影響其工程成本已高達十六億八千七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因此依法而言,得盛公司除對於國工局無有任何債權之外,對於合夥得否主張任何債權亦非無疑。

二、系爭「聯合承攬」以及「聯合承攬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分析:

1、「聯合承攬」與「聯合承攬協議書」各有其法律性質,不應混淆:按聯合承攬之契約當事人,原為定作人與聯合承攬成員所組成之合夥體,換言之於聯合承攬中,承攬契約仍為單一,只是一方當事人為定作人,一方當事人為聯合承攬成員所組成之合夥,此點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七三號裁定,闡釋在案,可資參考。至原告徒以聯合承攬協議書中,太平洋公司及得盛公司各有工作比例分擔之協議而遽為主張本件係屬三方契約云云,應係對於「聯合承攬」以及「聯合承攬協議書」加以混淆所致。蓋以,「聯合承攬協議書」係本件聯合承攬合夥體之內部成員即太平洋公司以及得盛公司,二者間對於本件承攬工作內部應如何為比例分擔之雙方協議,因此,只由太平洋公司及得盛公司二者協議簽署,再送定作人國工局收悉而已,至「聯合承攬」則係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二者所組成之合夥,與國工局間就本件工作物所訂立之單一承攬契約,此在概念上應予區分。

2、聯合承攬協議書第十一條僅係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雙方約定,應如何退出合夥,及如何轉讓其對合夥財產之潛在應有部分,要與所謂三方契約云云無涉:

於本件中應進一步探討者係,聯合承攬協議書既然為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內部之雙方協議,則該協議書中第十一條:「本協議書經國工局收悉後,不論本工程決標與否,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雙方均不得退出,且於得標後不得相互轉讓,因本工程所發生之權利義務,亦不得將雙方之權利義務轉讓與第三者,甚或退出聯合承攬」之意義為何。

聯合承攬協議書既為合夥體成員太平洋公司及得盛公司雙方所簽署之內部協議,要與所謂三方契約無涉。且協議書第十一條之文義,僅是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雙方約定,若未得國工局之書面同意時,於得標前雙方不得任意退出合夥體;及於合夥體得標後,未得國工局之書面同意,雙方不得任意退出合夥,及對合夥體承作本件承攬標的所生之債權及債務,雙方不得任意轉讓其潛在應有部份。換言之,本條約定僅係合夥成員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雙方約定,各合夥成員於退夥或轉讓其對合夥體債權、債務之潛在應有部份時,其效力未定(並非無效),應經第三人(即國工局)同意,方始確定生效,故應適用者為民法第一一七條所訂:「法律行為應經第三人同意::」之規定。至於原告所謂係三方特約不得轉讓,未經解除此特約前,其轉讓行為無效云云,除對於聯合承攬內部協議書之性質,係屬二方協議而非三方特約有所混淆外,對於聯合承攬協議書第十一條之意義,亦有誤解,甚且,在該條所訂「國工局之書面同意」乙語中,更自行加入所謂「事前」書面同意之解釋,亦已超出法律解釋方法。

三、系爭「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之法律性質分析:

1、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只是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履踐聯合承攬協議中,債權讓與及退夥需第三人同意之約定:

①、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聯合承攬C三三七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被

告得盛公司財務周轉困難,為顧及C三三七標之進行,乃與參加人基於意思表示合致,簽署系爭轉讓書,此從系爭轉讓書開宗名義載明:「茲因得盛財務調度困難,無法繼續履行..聯合承攬協議書條款。雙方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同意簽訂本轉讓書以資遵循.」即明。

②、按系爭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乃係承接前述太平洋公

司與得盛公司二者所簽署之聯合承攬協議書而來,故其法律性質,應係雙方遵守前揭協議,就合夥體已生對於國工局之債權的得盛公司應有部份為債權讓與,以及就得盛公司欲退出合夥事由,同時請第三人即國工局為書面同意,要與原告基於混淆前述「聯合承攬」、「聯合承攬協議」法律性質之前提下,而對於此一單純的債權讓與及退夥需第三人同意乙事,另創出所謂三方特約、要約通知云云無涉。

③、蓋:系爭工程自始即由參加人擔任主辦公司,負責工程施工並綜理工程

之一切事務。此觀該聯合承攬協議書第四條規定:「本工程以甲方(即參加人)為主辦公司,主辦公司負責各成員之連繫合約之執行::」。第六條:「本工程得標後,由甲方(參加人)負責召集雙方,於工地組成聯合承攬工務所,負責工程施工並綜理工程之一切事務。」即明。

2、國工局既係同意權人,其方有權認定太平洋公司及得盛公司有無符合其同意要件,得盛公司尚無可置喙,遑論原告:

①、次按,國工局於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間所為之得盛公司退夥暨得盛公

司轉讓其對於合夥體潛在應有部分之權利予太平洋公司,既然是立於同意權人之地位,則國工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0九八八號函,書面表達原則同意之意思,並於太平洋公司提送趕工計劃及聯合承攬出具之保證書等,經國工局同意備查後,同意權人國工局本其權利認定,已經符合其同意時所希望優先辦理之事項,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表示撥款予太平洋公司,足證國工局所為書面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業已生效。而原告及得盛公司既非同意權人,則其有如何之依據而得以對於同意權人本其權利所為認定,表示異議?

②、再者,承前所述,系爭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只是太平洋公司與得

盛公司履踐聯合承攬協議中,債權讓與及退夥需第三人同意之約定,復雙方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具名函知被告國工局之函中(詳參證二),載明:「::自即日起得盛公司就本『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得向 貴局主張之過去、現在、未來所有工程款權利讓與太平洋公司。」且揆之上開通知函說明三更明載,雙方係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通知函知被告國工局,則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既無附有任何條件限制,依前揭法條規定,債權讓與事實於通知債務人時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③、另被告得盛公司為儘速處理系爭工程承攬事宜,於上開共同具名通知被

告國工局之函中並同時載明:「授權太平洋公司單獨出具全額發票,辦理各項工程款計價款項估驗及領款。」「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且共同委任太平洋公司代表『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處理C三三七標與國工局間之承攬事務。並共同刻印『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專用章』為前開事務對外行文之依據」。足證雙方除以該函通知被告國工局債權讓與事實外,同時表明被告得盛公司授權參加人處理系爭工程一切事務及以刻印專用章之意思表示,彰彰明甚。

嗣雙方更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協議完成工地一切事宜之交接事宜,且被告得盛公司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八得盛中工三七號備忘錄通知參加人辦理工地負責人呈報國工局事宜,亦即縱系爭轉讓書附有應經被告國工局同意始生效力之條件,然事實上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於通知被告國工局債權讓與事實後,於被告國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函復同意前,雙方間已履畢債權讓與事宜,由此亦可見系爭讓與協議於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間確已生效。

詎被告得盛公司事隔約七、八月後委請許高山律師以表示撤銷(回)債權讓與之通知或債權讓與契約,其動機實令人起疑。故相關C三三七標款之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工程款債權,已由被告得盛公司轉讓予參加人,而目前係由參加人全權綜攬系爭工程事務之進行,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國工局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④、系爭轉讓書雖附有「俟徵得國工局書面同意始生效力」之條件,惟雙方

間之讓與行為因已實際有辦理移交事實而確定生效,如前所述,且被告國公局確有同意系爭讓與行為

⑤、被告國工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八工字第二0九八八號函即已表

明同意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債權轉讓行為,僅係應優先配合辦理二事項,而該二是項並已依被告國工局之要求,分別提送趕工計劃及切結保證書,並分別經被告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及被告國工局同意備查,故被告國工局認定該等事項均已由承包商配合辦理完成,從而被告國公局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表示撥款至聯合承攬帳戶,足證被告國工局為系爭工程順利進行考量,並衡諸參加人本係主辦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函中即是同意雙方債權讓與行為。

債權讓與通知不僅無任何條件附款,並同時載明:「授權參加人單獨出具全額發票,辦理各項工程款計價款項估驗及領款。」。「雙方共同委任參加人代表雙方處理系爭工程與國工局間之承攬事務。」並「共同刻印『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專用章』為前開事務對外行文之依據。」(詳參證二)。雙方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具名以(八八)太設營一字第三四0號函檢送『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專用章』印模紙正本與被告國工局,是以不論債權讓與行為,抑聯合承攬成員共同委任參加人處理系爭工程一切事務,甚至共同刻印之專用章為系爭工程對外行文之依據等等,均業經國工局同意在案。

四、系爭「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已發生效力,被告得盛公司之撤銷(回)對參加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有違禁反言,且其撤銷(回)並不符合撤銷(回)之法律要件,是以其撤銷(回)之行為根本不生撤銷(回)之效力:

㈠、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至於通知債務人,僅是為保護其利益而已。而被告得盛公司既與參加人就其對C三三七標之權利義務合意讓與參加人,並簽訂轉讓書,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以(八八)太設營一字第一四八號函通知被告國公局債權讓與,則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不僅已合法成立生效,對被告國公局亦已發生效力,故原告指稱被告得盛公司認為系爭轉讓書確有詐害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嫌並委由許高山律師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以永成法律事務所

(八九)永字第0一二號函撤銷(回)系爭轉讓書而視為被告不同意,從而系爭轉讓書因被告不同意而確定不生效力云云,不僅違反禁反言,更於法無據。

㈡、本件債權讓與行為已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國公局並已生效,如前所述,且未有任何具備民法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抑第九十二條無效或得撤銷(回)之事由存在,不論被告得盛公司所撤銷(回)為對被告國工局之債權讓與通知,抑與參加人間債權讓與協議,均顯與法未合,自不生撤銷(回)之效力,蓋:

1、按,撤銷,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二條所定事由外,法律行為一經成就,為保障交易秩序,任一方均不得任意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則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此所稱施詐,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不得謂為行詐(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參看)。上訴人為建築學士,親自處理訟爭房屋租賃事宜,上訴人就訟爭房屋之用途知之甚稔,尤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施詐行為,上訴人亦未達於錯誤之程度,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其意思表示。」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五七號判決意旨亦足參。姑不論本件債權讓與行為於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簽訂系爭轉讓書時即已成立,復通知被告國工局,經被告國工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函復同意,則系爭債權讓與確已生效無疑。而被告得盛公司既自承承攬公共工程無數,並非對工程毫無經驗者,於未說明系爭讓與協議具備何一撤銷(回)事由下,出爾反爾,待被告國工局同意雙方債權讓與後,竟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委請永成法律事務所以(八九)永字第○一二號函,通知被告與參加人,泛稱該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有違公序良俗,進而撤銷得盛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實為矛盾。

2、系爭債權讓與本係被告得盛公司迫切要求,雖被告國工局前揭同意函有二請求聯合承攬配合事項,然該二配合事項僅係被告國工局為保障國家社會權益而請求,且聯合承攬成員並已配合辦理,至於是否已符合被告國工局之要求,端視被告國工局之認定,倘被告國工局已同意備查,聯合承攬之成員豈能事後反稱不同意,且設若人人於為法律行為後動輒得以任意撤銷(回)自為之法律行為,則法律秩序將無以維持,況系爭讓與債權協議為雙方合致行為,業主為工程順利進行要求配合之事項,聯合承攬二成員本即應配合辦理。更何況系爭讓與行為係因被告得盛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為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及其自身之債務更形擴大,是以,不論得盛公司欲撤銷者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抑或是對被告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其主張皆屬於法無據。

3、不論原告所稱,上開律師函,其本意為撤銷抑撤回,則依同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其撤回之通知亦必須先於或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始生撤回之效力,況被告得盛公司已與參加人簽訂系爭轉讓書,其如何撤回意思表示?在在可見被告得盛公司於鈞院主張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縱其自認為通謀虛偽,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國工局)、有違公序良俗云云,處處破綻,所稱俱不合常情,似另有隱情,則其撤銷讓與之意思表示,於法既未合,當然不生撤銷之效力。

五、聯合承攬二成員以共同刻印之『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專用章』出具切結書並無不當:

㈠、按,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函知被告國工局,並無附有任何限制條件,已如前述。復被告國工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函中並已同意上開事宜。是以雙方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具名以(八八)太設營一字第三四0號函檢送『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專用章』印模紙正本,以為處理系爭工程對外行文之依據,並指定匯款專戶。

故參加人業經得盛公司委任授權處理本工程與國工局間一切承攬事務,並有權就相關承攬事務對外行文,蓋印聯合承攬專用章,不言自明。基此,參加人依其受委任本旨,於承攬事務『相關』之切結書上代表聯合承攬二成員蓋印聯合承攬專用章,即屬適法有據。

㈡、第按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簽訂之聯合承攬協議書第四條、第六條規定,系爭工程本即以參加人為主辦公司,已如前述。復按系爭轉讓書第二條工程管理第一項規定:「得盛同意退出本工程,太平洋全權負責管理本工程合約之履行,包括人員聘任解僱與調度、對外承諾與國工局之聯絡及協商、全部工程管理、財務調度與安排及任何與本工程相關事宜。」亦即因系爭工程自始即由參加人擔任主辦公司,負責工程施工並綜理工程之一切事務,縱嗣被告得盛公司因財務發生周轉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工程合約,其為避免自身負債更形嚴重,遂同意退出本工程,由參加人自行承擔一切後果,且就系爭工程之一切事宜皆授權參加人全權處理,亦無有違系爭工程合約情事。惟關於債務承擔部分,雙方恐被告國工局不同意,故僅就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國工局,並同時載明授權參加人處理系爭工程一切事宜,則不論債權讓與通知,抑授權處理工程等事宜,皆係源自系爭轉讓書,且雙方於通知被告國工局函中特不附任何限制條件,並於說明三中載明係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通知被告國工局,蓋債權讓與為非要式、不要因之準物權契約,於雙方意義表示合致即成立,足見該二事項皆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無瑕疵。

嗣雙方更共同具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太設營一字第三四0號函提出『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專用章』之印模單正本,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太設建一字第三六六號函,由參加人基於主辦公司及授權事項,就聯合承攬以『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專用章』出具切結書,並無不當。

雖原告及被告得盛公司詭稱,從參加人提出之參證四國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函後有參加人浦筱德副總經理之批示:「請陳秘書及楊副理聯絡得盛楊副總前來辦理切結用印」,惟參加人浦筱德副總經理並非法律專業者,實因訴訟代理人於函中載「請得盛與太平洋出具切結保證」,其未解訴訟代理人意涵致有此批示,嗣經訴訟代理人說明系爭讓與行為已生效,且被告得盛公司已與參加人共同刻印,並授權處理系爭工程事宜,聯合承攬二成員以該『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專用章』出具切結書及趕工計劃書即可,況上開二事項之辦理事後確已經被告國工局同意備查,亦即該二事項縱係業主被告國工局同意系爭債權讓與之附帶條件,應優先具備,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始生效,然因聯合承攬體已依其指示辦理,故被告國工局方會同意備查,由此亦可推知被告國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函之本意即是同意本件債權之讓與行為。

㈢、又倘如得盛公司所稱:因與參加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恐有詐害他人之虞,而不同意簽立切結書,故該切結書為偽造云云,則其於與參加人簽署系爭轉讓書之際,為何從未告知參加人其積欠他人總款項,甚至希冀參加人儘速完成讓與事項,並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得盛營字第0一七五號函文參加人,載明:「貴我雙方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達成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轉讓協議,並函報國公局在案,誠摯地感謝貴公司支持並達成協議。」,並於同年六月三日雙方進行移交會議,致參加人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於無法預知虧損之情下同意受讓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國工局之債權及債務。

蓋:截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系爭工程款已施做而未領取之工程款僅二千五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依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比例為參加人百分之六十,得盛百分之四十,亦即簽署系爭轉讓書之際,參加人僅受讓一千零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不含保留款,此部分雖有債權存在但尚無請求權),惟參加人前受領被告國工局撥付之工程款,並已依承攬協議支付予被告得盛公司,惟其自行挪用之員工、外勞薪資、工程車輛購置款及營建機具綜合保險費等費用即已高達共計七千五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十六元(參證一第三條帳目及附件一),而當時因被告得盛公司積欠工地勞工薪資、下包款項等等,被告得盛公司竟向工人及下包誆稱係參加人故意不撥款,致工人不明究理,認為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既然是聯合承攬,應就其債務負連帶之責,況參加人為上市公司,財力較佳,故擬北上至參加人示威抗爭,參加人為顧及公共工程、公司名譽及避免造成社會負擔,遂同意簽訂系爭轉讓書,並同意吸收該等款項,並直接交付予應受領者,此觀系爭轉讓書第三條帳目第一項規定即明。矧,於系爭轉讓書簽署之際,扣除上開受讓被告得盛工程款項,參加人尚代被告得盛公司清償高達六千四百八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之債務,而將來系爭工程之盈虧亦均由參加人承受,倘系爭讓與協議有詐害得盛公司債權人之情,被告得盛公司豈會於讓與系爭債權之際希冀參加人逕速辦妥相關交接程序。足證系爭債權讓與時,不僅雙方無詐害他人債權之情,更是合法合情,反觀參加人,為公司聲譽,只好忍痛犧牲,自行吸收虧損,則倘如得盛公司所言不願簽署切結書係因其早積欠他人龐大款項,恐詐害他人,則其於移轉之際,怎不考慮有害參加人,竟事後出爾反爾,自行虛構預估系爭工程將來盈餘可觀,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詐害其債權人情事,進而主張撤銷(回)債權讓與契約,則其所為豈非預謀詐欺參加人。實則由被告得盛公司上開違反常情、顛倒是非之答辯,反可證其確有讓與系爭債權予參加人,並授權參加人以共同刻印之專用章處理系爭工程一切事宜。

六、綜上所述,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債權讓與已合法生效,得盛公司於被告國工局明示同意債權讓與並撥付款項之後,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始藉詞撤回(撤銷)先前之債權讓與,則該撤回(銷)方有違公序良俗,本不生撤回(銷)之效力;況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聯合承攬合夥體是否有盈餘尚未可得之,而截至本件起訴時,被告國工局所撥付之工程款僅十三億多,惟因九二一地震及得盛公司先前積欠下包廠商等款項,C三三七標之工程成本早已超出被告國工局所撥付之工程款甚多,亦即倘果如原告所稱,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則被告得盛公司本應負擔本標工程成本百分之四十,得盛公司並未自其公司支付系爭工程之成本,甚至系爭工程銀行履約保證金、保險費概由太平洋公司負責,則本件工程既入不敷出,因得盛公司就聯合承攬合夥體目前並無可資分得之任何工程款存在,故原告並無任何可資代位被告得盛公司受領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七、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得盛公司部分

一、被告得盛公司就本件部分確實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且迄今並未清償:

㈠、被告得盛公司承辦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近佰億元,八十六年間因亞洲金融風暴,被告得盛公司所承辦之台北市政府捷運系統軌道工程,其所需軌道材料均從歐美地區進口,受? 差影響,損失新台幣數億元,迄今未獲台北市政府任何補償,再加景氣欠佳,各銀行緊縮信用,及各協力廠商之拖累,再加上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未依「合作協議書」履約,故意逼迫陷害,導致財務週轉發生困難,其間因週轉及購料所需,向原告借款新台幣數億元,並由原告另行支援協力廠商代為完成台北捷運南港/板橋? 軌道後續工程,其相關債務,均尚未清償,因此,原告相關債權均屬確實無誤,並有原告提出的匯款單可為證。

㈡、原告對被告得盛公司之債權,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確定證明,經查並無重覆之處,其依法主張債權,並無可議之處。

㈢、被告得盛公司對此債權,已予確認,並願對此負一切之責,而被告國工局既非當事人,不明究裡,即隨便提出質疑,顯係故意偏離主題。

二、系爭債權讓與之背景:

㈠、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太平洋公司聯合承攬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南投路段第三三七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工程,總工程費二, 六四四, 八○○, ○○○元,承攬比例參加人太平洋公司佔六○%,被告得盛公司佔四○%。

㈡、本工程依被告國工局投標須知之規定,聯合承攬廠商必須提送法院公證之聯合承攬協議書,且為合約之必要文件。

㈢、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太平洋公司雖訂有聯合承攬協議書,唯實際上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早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私下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得標前被告得盛公司配合參加人太平洋公司辦理聯合承攬協議書之法院公證手續、一切投標作業費用、及得標後本工程施工計劃之擬定、工程之推展及一切施工機具、人工、材料等均由被告得盛公司負全責,所得工程款參加人太平洋公司除扣百分之五之管理費用外,均由被告得盛公司全權執行及負擔盈虧之責,約成後,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即共同對外通謀,以被告得盛公司佔百分之四十,參加人太平洋公司佔百分之六十之聯合承攬比例參與本工程投標事宜,而得標本工程。除此之外,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之會議記錄第八條亦訂明:「當JV.體完成本工程合約義務,且所有帳目亦經結清無誤後,雙方同意JV.體應付甲方本工程金約完工金額之五(五%),前述款項支付予甲方後,若JV.體承攬帳戶仍有盈餘,則全數歸乙方所有,若JV.體結餘額不足支付給甲方本工程合約完工金額的五%時,其差額不足者由乙方以自有財產賠償給甲方」,此乃根據雙方標前協議之「合作協議書」而來。

㈣、本工程得標後,即由被告得盛公司百分之百主導施工,由被告得盛公司申請引進派駐工地泰籍勞工一八五人及調派被告得盛公司工程師及管理人員五○餘名,進駐工地,全面主導施工,而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僅調派五名管理及財務人員,進入工地負責財務管理工作。

㈤、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得盛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左右,參加人太平洋公司董事長章啟民先生,要求被告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先生在其辦公室協商,表示因被告得盛公司在本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等一切權益,均會被債權人申請法院執行命令扣押,且會影響本件工程之施工,為能順利施工,並避免其他債權人之查封,因此,要求曾盛雄先生儘速將被告得盛公司名下之外勞、工程人員、機具、車輛等轉換名義到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名下,並將所有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參加人太平洋公司,但實際上還是由兩家公司共同完成本工程。如此一來,除無違約之慮及債權不會為其它債權人查封外,參加人太平洋公司亦會將本工程得盛公司應得之利潤,及被告得盛公司投入之工程成本歸還給得盛公司。致被告得盛公司受騙信以為真。乃與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合作,儘速將外勞、工程人員、施工機具、車輛等轉換名義到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名下,並出具函件給太平洋表示感謝,以便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有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得盛公司確實已將工程轉讓給參加人太平洋公司,以躲過債權人之追討。

㈥、參加人太平洋公司章啟民董事長在與被告得盛公司商談中,並承諾於接到被告國工局書面同意「債權讓與」函時,將先行撥給被告得盛公司標前作業及準備作業成本支出八千萬元,及八十八年四月份經雙方結算,被告得盛公司百分之四十部份之結餘款約新台幣捌仟萬元,被告得盛公司並要求簽下書面承諾書,但章董事長以書面文件萬一外流,將使「假債權讓與」曝光無效,兩家公司並涉有詐害債權之危險,因此,雙方維持口頭承諾。

㈦、因此,雙方遂簽下附停止條件「第一條、俟徵得被告國工局書面同意後,始生效力」之「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並約定不加註簽訂日期,以利日後解釋,並加速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即以八八太設營一字第一四八號聯合承攬函,通知被告國工局「債權讓與」事宜。並陸續辦理外表名義變更的工作,但實際上,被告得盛公司派駐工地工程人員及外勞仍繼續在工地施工。

㈧、惟事後,參加人太平洋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被告得盛公司,此項爭議,迄今未能協商解決。

㈨、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而本件被告得盛公司之所以會表示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其目的在逃避其他債權人之追討,私下將工程款收回,為詐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故與參加人太平洋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而為債權讓與之行為,核諸前開條文,其「債權讓與」應為無效自明。

㈩、對政府採購法子法-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規定之探討。

1、被告國工局辯稱政府採購法子法-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故無法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它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但此第「六」款並未列入C三三七標之「聯合承攬協議書」中,自不能適用於本工程。

2、另C三三七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簽約,但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公告,延至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才正式公佈實施,因此,政府採購法並不能適用於本工程。

3、另依被告得盛公司與太平洋公司簽定而未生效之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轉讓書第二條工程管理之約定:「本工程相關人員(含外勞)、機具設備及協力廠商等仍保持原編制組織,並歸於太平洋公司名下,共同完成本工程」,因此,被告得盛公司仍完全配合「共同完成本工程」,此與第「六」款所述「致無法共同履約者」之情況並不相符,因此,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第六款之情況,自不能適用於本工程。

、被告國工局又稱「故由太平洋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負責繼續施作本工程全部工作,對本標公共工程之進行甚有助益」,但請看國工局所舉證之「被證一八」,由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所管轄之七個工程標,至九十年二月各契約工程進度表,由太平洋公司受讓之C三三七標,工程進度已落後九.六七%,其它工程僅落後1至2個百分點,C三三七標是所有工程中進度最差的一個,而且,完工期限已由規定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展延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已延誤四個多月,屆時是否能如期完工,更值得關注,國工局所說的「對C三三七標之進行甚有助益」,顯然是說謊而且是自打嘴巴的。且依國工局合約,於合約履行期間施工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應將廠商延誤履約行為?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自? 登之日起一年或至C三三七標進度合理改善前,不得參加政府公共工程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標國工局是否遵守合約規定,依照合約規定辦理,或另自有一套解釋之理由,可供庭上作為裁決本案之參考。其實國工局在編列這個工程進度表時,已經作了甚多的行政考量,要不然這個進度表為什麼只差○. 三三%呢?因為進度落後一○%時,依約必須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登採購公報,這又是國工局偏袒、不公正的一大證明。

三、系爭「債權讓與」確未生效:承前所述,因系爭「債權讓與」為被告得盛公司及參加人太平洋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即或被告國工局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不得以其無效與之對抗,然因系爭債權讓與附有「須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及「聯合承攬二成員優先配合辦理始生效力提送趕工計畫書出具書面無詐害債權切結保證書」之停止條件,因該條件未成就,故仍未生效。

四、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確有債權存在雖被告國工局辯稱太平洋公司代得盛公司返還之預付款債務柒仟壹佰零伍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大於自得盛公司受讓之金額參仟柒佰零伍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且就未來工程太平洋公司需自費完成本工程並免除得盛公司先前之債務,並自八十八年五月第二十二期之後得盛公司並未施作C三三七標,故得盛公司對國工局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等語。及參加人太平洋公司謂被告得盛公司尚積欠新台幣柒仟伍佰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云云。惟實情並非如是,乃是由得盛公司百分百主導施工轉換成真正的聯合承攬:

㈠、蓋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原先依「合作協議書」約定,乃由得盛公司百分百主導施工,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僅收取百分之五的管理費,因此,從八十六年七月開工至八十八年五月,在這二年期間本工程百分之百由被告得盛公司負責施工,從投標作業、簽訂合約、擬定施工計劃及施工進度表經被告國工局核准,然後開始動員,準備工地房舍、施工前測量放樣、繪製施工圖,然後申請二百名外勞進場,調派五十餘名本國籍之工程師進場,並墊款採購大批施工機具設備及施工車輛,如此,全力施工,二年間總進度已達二五%以上,整個工程之輪廓已經呈現出來,而被告得盛公司投入之工程成本已達四○%至五○%之間。

㈡、按照施工慣例,進度達二五%時,幾乎所有計劃已經定案,投入之機具、設備、人力皆已就位,本工程所需之四○%資金皆已投資進去,但因所有每期估驗工程款,均由太平洋公司掌管,至當時皆未撥付給被告得盛公司,因此,八十八年六月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實際參與管理工作後,雙方僅須依照計劃調度人力,加強管理即可,不必再行墊付資金,此時已經可以開始回收先期墊付的資金,故工程之盈餘已開始產生。

㈢、如前所述,被告得盛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為達與參加人共同詐害其他債權人之目的,故形式上與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簽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將得盛公司獨自承攬轉換成真正的聯合承攬,並於共同合意前開虛偽意思表示「債權讓與」之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先與參加人簽訂「物料訂購合約書」,該約中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共同持有工作車設備、組合房屋、資產設備總金額新台幣玖仟萬元整,其中甲方持有比例六○%,乙方持有比例四○%,乙方同意以新台幣參仟陸佰萬元整讓售予甲方,並願承受法律上瑕疵擔保責任。」(證物五),作為名義上變更資產之用,實際上參加人並未支付參仟陸佰萬元予被告得盛公司,卻繼續以被告得盛公司所擁有四○%之施工機具設備、車輛等資產用於本件系爭工程之進行,由此可證明被告得盛公司仍有參與後續工程之施作。

㈣、除此之外,被告得盛公司仍繼續就本件系爭工程負擔預付款及履約之保證責任達上億元之多,迄今並未解除。蓋出具工程履約保證責任亦為工程施作履行義務之一環,今被告國工局及參加人強要被告得盛公司負擔義務,卻完全否認其履行義務,而謂被告得盛公司並未施作後續工程,無理至極。

㈤、蓋被告國工局及參加人均以施工人員參加與否之表象,遽而論斷被告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未參與本件工程。惟整件工程之進行,並非只有調派人員施作方謂有參與工程,其他如機具之提供、履約保證之提供、施工前測量放樣、繪製施工圖、擬定施工計劃及施工進度表、申請外勞、調派工程師進場等等皆為參與工程,且為完成工程所必須。而前述種種行為皆為被告得盛公司所提供,且直至第二十二期皆為被告得盛公司百分之百施作。

㈥、更有甚者,依被告國工局及參加人之所謂僅調派人員施工方為參與工程進行之說法,則第二十二期以前參加人僅指派五人作營建管理及財務之工作,怎能達到承攬比例之六○%?其自相矛盾不言可喻。

㈦、按聯合承攬雖定有承攬比例,惟此僅為兩承商內部工作分配及請款之約定,被告國工局並未強要求承商於每一階段皆按承攬比例進行工程,亦無從管理起,故每一承商施作比例達內部約定與否,被告國工局並無置喙之餘地,其僅能要求二承商就全部工程之完成負連帶責任。且如前所述,被告得盛公司確有繼續參與本件工程之進行,且早已按約定比例完成工程,而被告國工局卻欲以被告得盛公司未繼續參與工程而全盤否定被告得盛公司對其擁有四○%之工程款債權。

㈧、被告國工局指稱本標第二十二期(八十八年五月份)之後工程得盛公司並未施作,並舉被證二十七(物料訂購合約:太平洋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得盛公司買受C三三七標所需物料)及被證二十八(機具設備採購合約:由太平洋公司以三八, 六七六, 七五○元向得盛公司買受C三三七標所需之支撐先進機具設備)以為證明。惟此實為誤謬,蓋被證二十八之機具設備為被證二十七所有物料設備之一部份,被證二十八之契約是訂在被證二十七之後,為被證二十七契約之一部份;且被證二十八係由聯合承攬與賀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約,由聯合承攬於八十七年七月以三八, 六七六, 七五○元向賀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並非太平洋公司向得盛公司買受,國工局不明就裡,竟以部分合約自己詮釋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間之關係,蓋如前所述,得盛公司為達假債權讓與之目的,事前與太平洋公司簽訂假的「物料訂購合約書」,實際上太平洋公司並未支付參仟陸佰萬元予被告得盛公司,卻繼續以被告得盛公司所擁有四○%之施工機具設備、車輛等資產用於本件系爭工程之進行。故被告國工局之抗辯實不足採。

㈨、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五月廿四日在作陳述之說明:

1、法定代理人乙○○先生陳述「得盛公司形式上有完全撤離C三三七標工程」,「但實際上有無撤離我也說不清」。

2、此乃因得盛公司從百分之百的主導施工,轉換成真正的聯合承攬「共同完成本工程」,所以自始至終並未撤離此工地,但又與太平洋公司共謀欺騙債權人,所以,不得不有「形式上」、「實際上」的模糊答覆。

3、得盛公司自認就此工程,實有「詐害債權」之顧忌,因此,如答覆「完全撤離」,則與實際情形不符,如答覆「沒有撤離」,則詐害債權之責將無法解釋,因此,作了模糊的答覆。

4、既然,太平洋公司願意追根究底講清楚,共同面對雙方曾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則被告得盛公司可以明確的答覆「得盛公司沒有撤離C三三七標工地」,一切作為均為當時共謀欺騙債權人所為。但因被告得盛公司事後慮及若繼續為之,必有刑事責任,便立即煞車,不願讓「詐害債權」之事實成真,並且不同意出具「無詐害債權切結書」,反對虛偽之「債權讓與」,以免為數眾多之其他債權人受害。

㈩、至於太平洋公司代得盛公司返還預付款及被告得盛公司積欠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款項一事,並非事實:

1、C三三七標之工程款及預付款,均由國工局直接? 入華僑銀行忠孝分行,戶名「太平洋建設公司得盛營造公司聯名帳戶」。被告得盛公司並立具切結書「聯名帳號之授權聯款印鑑僅留存太平洋建設公司乙式,無論其形式及印鑑數,並不留存本公司印鑑為取款印鑑,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2、因此,本工程從預付款到工程款,均匯入聯合帳戶,並由太平洋公司單獨取款掌控,而太平洋公司並未轉(撥)給被告得盛公司,一切支出節餘均由太平洋公司自由支配,被告得盛公司並未單獨收到分毫之預付款或工程款,怎麼能要求被告得盛公司單獨返還預付款。

3、既然,所有預付款均被太平洋公司所獨自掌握,當然由其負擔返還預付款之義務,而不是代得盛公司返還預付款,請勿混淆視。

4、參加人太平洋公司謂被告得盛公司積欠七五、二一二、八一六元部分,乃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不足以證明其真實,且即或有工程之支出,亦由聯合帳戶所撥出,並非由參加人太平洋公司之帳號所發出,怎麼能說是被告得盛公司之欠款,被告得盛公司並未收到分毫之工程款,為何支出部份變成要被告得盛公司負擔。

、自被告得盛公司因受太平洋設計陷害,發生財務危機時(八十八年五月份),由得盛百分之百完成總進度二五. 五九%時,經雙方核算,得盛百分之四十部份尚結餘$八八, 九五一, 五七八元,並共有$六六, 八二八, 三四三元之工程保留款未領,此有計算明表及第二十二期工程估驗單為憑。(附件十九、附件二十)

、本工程自八十八年五月份,申請債權讓與未生效案時,得盛公司就此C三三七標工程:

全部工程款債權為 一,○五七,九二○,○○○元己領工程款債權為 二二七,七一四,四一六元未領工程款債權為 八三○,二○五,五八四元

五、為此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丙、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國工局應給付得盛營公司C三三七標工程工程款三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二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合計為三千五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並由原告代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領、確認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前項C三三七標三千五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撤回執行費用二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部分,另請求如事實欄原告聲明所載。核原告撤回部分,係屬聲明之減縮,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國工局應給付得盛公司第C三三七標工程工程款三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領。第二項則係請求確認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前項C三三七標工程工程款三千四百萬,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其乃係就同一請求權,分別以給付之訴與確認之訴提出,然給付之訴乃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是原告聲明第二項確認之訴之請求,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丁、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盛公司積欠其三千四百萬元,而得盛公司對於國工局尚有C三三七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此代位得盛公司請求國工局工程款三千四百萬元並請求確認該工程債權之存在。被告國工局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得盛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且得盛公司遭扣押之工程款有七億六千餘萬元,於扣押命令未被撤銷前,被告禁止支付,原告自無從代位。且得盛公司係因財務困難始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實際施作之太平洋公司,第二十二期之後工程得盛公司均未施作,債權讓與之同意權被告國工局有全權決定是否無條件同意債權讓與,更有全權判定其所要求承包商應配合辦理事項是否已達成而同意債權讓與撥付款項,被告國工局「原則同意」債權讓與而要求聯合承攬成員出具切結書乙事,實乃既成條件,應視為無條件等語,被告國工局之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則主張:得盛公司對於國工局並無債權存在,債權讓與行為已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國公局並已生效被告得盛公司所撤銷(回)為對被告國工局之債權讓與通知,抑與參加人間債權讓與協議,均顯與法未合等語;被告得盛公司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蓋被告得盛公司就本件部分確實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且迄今並未清償,本件債權讓與係受太平洋公司之詐騙而轉讓,是被告得盛公司與太平洋公司之通謀虛偽意思無效,且債權讓與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故不生效力等語主張。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之權利,求命被告國工局對被告得盛公司為給付,並非對被告得盛公司行使債權,竟以得盛公司為被告起訴,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決參照)。基此,於程序方面,稽諸前揭實務見解,亦不得將得盛公司併列為被告。即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應為所謂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由原告主張代位得盛公司行使,但原告並未向得盛公司主張權利,故與得盛公司間並無訴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將得盛公司併列為被告,顯係於法未合,是雖被告得盛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本應為被告得盛公司敗訴之判決,然依前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得盛公司為起訴之對象,本無權利保護必要,亦即其欠缺訴訟要件,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得盛公司之訴。又被告得盛公司部分既經本院以判決駁回,本件訴訟實體上之當事人,即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國工局間,被告國工局與得盛公司既非屬共同訴訟之當事人,是被告得盛公司所主張或抗辯之事項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國工局。

三、原告主張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共同承攬C三三七標工程,總工程款為二十六億四千四百八十萬元,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復有C三三七標工程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影本、一般規範規定影本附卷可證,自堪採信。本C三三七標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期工程)前,累計之估驗款為六億六千八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一十九元,惟本件工程被告國工局於施工前,曾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預付款,為二億六千四百八十萬元,至二十二期扣回預付款應為八千六百八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則扣除保留款六千六百八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後,及其他應扣款後,聯合承攬可領得五億二千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零八元(二十二期之實付金額為二千五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惟此時尚未扣回之預付款仍有一億七千七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零六元,此有兩造及參加人均不爭執之第二十二期工程估驗單(被告國工局所提被證二十三)在卷可證。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C三三七標工程工程款,係以第二十二期至目各期為標的(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於訴訟中,依被告國工局所提出最近工程估驗單為五十六期(被告國工局所提被證二十四)估驗單扣除第二十一期(被告國工局所提被證九)前之工程款,累計估驗金額為一十五億四千三百五十三萬零七百九十元【計算式:二, 一七六, ○七○, 八三六元(九一年一月份之累計估驗金額)-六三二, 五四○, ○四六元(八八年四月份之累計估驗金額)=一, 五四三, 五三○, 七九○元】;經扣回預付款及其他扣款等之累計調整後實付金額為一十四億六千零四十七萬六千零五十三元【計算式:一, 九五六, 三○五, 七一一元(九一年一月份之累計調整後實付金額)-四九五, 八二九, 六五八元(八八年四月份之累計調整後實付金額)=一, 四六○, 四七六, ○五三元】。是原告所欲請求工程款期間之金額較諸其所請求之金額為多。惟被告國工局及參加人太平洋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得盛公司間之債權是否存在;㈡C三三七標工程承攬契約之性質(含是否為不得讓與之債權);㈢債權讓與之性質及讓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㈣假扣押對於原告請求之影響。以下則分論之:

㈠、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得盛公司向被告國工局請求給付工程,係依據系爭C三三七標工程承攬契約為訴訟標的。惟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則無論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國工局之債權是否存在(詳後述),其以代位行使得盛公司對於被告國工局之權利,仍應視其代位權行使要件(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是否具備而定。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茲就代位權之要件分析如下:

1、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代位權為債權人之權利,故代位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要件雖無見諸明文,解釋上應認為當然。

2、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可以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意。

3、須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代位權之目的,既在債權之保全,自須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債務人之怠於行使其權利,對於債務之清償並無影響者,債權人即無行使位權之餘地。而保全債權之必要,即係指債務人欠缺支付能力,意即債務人負債超過資產(包括信用能力),不能清償其債務而言。蓋因保全之對象為責任財產,其作用本身為強制執行之準備,充其量亦僅責任財產之維護而已,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尚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仍無可虞,自不宜承認債權人之代位權,妨害債務人權利之自由。

4、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代位權之成立,既以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為要件,則未到期之債權,債權人本不能受清償,自亦無代位權之可言。

本件被告國工局及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均抗辯原告對於被告得盛公司之債權關係有疑義,惟原告主張對被告得盛公司間之債權,發生時間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及三月三十一日,因被告得盛公司當時施工周轉所需,故向原告調借現金以資周轉,原告遂依得盛公司要求,依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及數目,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得盛公司帳戶,合計共匯款九千四百三十二萬二千元,並約定於加計三個月利息及手續費等共五百六十七萬八千元,被告得盛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返還原告共計新台幣壹億元。嗣得盛公司未還款,原告遂就前開一億元之之債權分別以八十九年促字三一0一六號支付命令要求給付三千四百萬元,八十九年促字三一0一八號支付命令要求給付三千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促字三一0二0號支付命令要求給付三千三百萬元,合計共一億元之情,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一節,為被告國工局所自認,復有本院八十九年促字三一0一六號卷及同年促字第三一○一八號、促字第三一○二○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被告國工局所提被證二十一),自屬真正。又原告主張交付金錢予被告得盛公司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匯款回條聯影本五紙為憑,是原告主張得盛公司借款,既已提出其交付金錢予得盛公司之憑證,其主張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即金錢交付之事實雖可認定,然以被告所抗辯之「原告未提出借契約,足見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三件訴訟,金額高達一億餘元,超過當時得盛公司讓與太平洋公司之債權金額三千五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且均僅以支付命令證明甚有可議。且原告提出之支出命令及取得確定證明之時間,均晚於本件工程款債權讓與之後,再者,三件支付命令中,有二件二案之債權額完全相同,則原告於此三件訴訟中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同一?又原告主張對得盛公司有金錢借貸債權一億元,然於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五號訴訟中,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載稱:『緣債務人積欠聲請人承攬工程款項..,以其所簽發如後所示之支票乙紙為清償,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則此項重要之基本事實均互相矛盾」云云加以調查。原告對被告得盛公司聲請之三件支付命令(八十九年促字三一0一六號、八十九年促字三一0一八號、八十九年促字三一0二0號),其向本院聲請之時間固均晚於被告國工局與參加人太平洋公司主張C三三七標工程工程款讓與之八十八年五月間,惟非僅得以時間之差距即遽以認定非屬真正,被告國工局及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如欲抗辯原告主張之債權屬虛偽,仍須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認定。次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一○一六號支付命令之請求金額為三千四百萬元,所提出之支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八十九年促字三一0一八號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為三千三百萬元,所提出之支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八十九年促字三一0二0號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為三千三百萬元,所提出之支票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是以三紙支票認定,非屬同一債權,原告僅以請求之金額相同即抗辯係屬同一事實顯非可採。然於本案中,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之事實係「緣債務人積欠聲請人承攬工程款項..,以其所簽發如後所示之支票乙紙為清償,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此有八十九年促字第三一○一六號支付命令卷在卷可憑,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到場具結稱:這是我匯的,...是得盛公司向我借款,是以支票為擔保。借款時間有一個月、二個月、三個月不等,...月息一分半,每一筆利息都不同,三十、三十一日總共匯了三億元,這是一次借的,...利息是以他還款日期計算,要扣利息、律師費、手續費,我共借他七億多元,含我公司及個人等語,足見原告於訴訟中所主張與被告得盛公司之債權係屬消費借貸,與支付命令狀所載逸有矛盾。且原告主張與其所屬公司共借予被告得盛公司七億元,與被告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陳「原告個人借三億元,九千三百萬元是原告代償給銀行,另外是我欠了另外廠商的錢,另外廠商將債權轉給他..」之借款情態亦不相符,足見原告主張之借貸債權確有可疑。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七二判決參照),是從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於本院之陳述與被告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陳,對於金額交付之事實雖可認定,然借貸契約之成立原告所陳既前後不一並與乙○○之陳述不符,本院認非屬可信,則就代位權行使之第一要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其代位行使之要件自不具備。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分別有明定。是契約係以雙方之意思合致為前題,亦即要約之一方與承諾之一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在承攬契約之情形,從雙方當事人相互對立之意思表示,表意人與相對人,即係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為契約之主體,蓋以雙務契約之特性,其互負對價關係之解釋,乃係指主觀上當事人所為之給付相互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價關係,故在債務與債務間互有補償性,而彼此互為對價。則就定作人而言,即係提出欲完成之工作並支付報酬,承攬人則以完成工作並領取報酬為特性,是性質上仍以「雙方」為契約主體,致無論定作人與承攬人之任一方有多數人,亦僅是該一方聯合之債,即基本上對於相對人仍係立於同一主體之地位,如以本件聯合承攬之承攬人為多數而言,其完成工作物之責任,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工程得標後,雙方公司負責人共同具名簽訂本工程合約,共同履行合約責任,並對國工局負連帶責任」,是參加人太平洋公司與被告得盛公司係連帶債務人,對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則係基於連帶債權人之地位。雖原告主張「依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條『協議書應載明投標文件經國工局收悉後,不論本工程決標與否,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其聯合承攬之成員不得退出,其於得標後亦不得相互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予第三人甚或退出聯合承攬。

』係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簡稱國工局)之三方約定,而其文義應為二項,其一為『投標文件經國工局收悉後,不論本工程決標與否,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其聯合承攬之成員不得退出』;其二為『其於得標後,亦不得相互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予第三者,甚或退出聯合承攬』。亦即得標後則禁止對因工程所發生之權利、義務相互轉讓,亦不得轉讓予第三人,亦不得退出聯合承攬,是除三方同意外,無由國工局單方同意即可解除,甚或可以變更,亦須國工局之意思表示須『事先』且以『書面』為之」云云,然:

1、「聯合承攬協議書」依承攬契約主文所載,固屬聯合承攬之契約文件,然其亦屬連帶之債之多數債權人(太平洋公司、得盛公司)內部關係之證明文件,依「聯合承攬協議書」所載,承攬比例係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占百分之六十,被告得盛公司占百分之四十,並各自負責盈虧。亦屬太平洋公司及得盛公司,二者間對於本件承攬工作內部之比例分擔及工作分配之協議,是此項協議書僅由太平洋公司及得盛公司簽署,再以之送定作人國工局,然無論其內部之比例分擔及工作分配情形,對於被告國工局仍需負連帶責任,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對於被告國工局而言,承攬債務人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太平洋公司之契約責任不因其聯合承攬協議之分配而有異。

2、聯合承攬協議書第十一條解釋上,賦予被告國工局同意為停止條件,予限制聯合承攬人,即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及被告得盛公司權利任意移轉或退出,蓋從聯合承攬協議書既為太平洋公司及得盛公司所簽署,國工局並未參與協議之內容(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國工局曾參與協議),自與所謂三方契約無涉。依政府公共工程招標及締約之慣例,固有將共同招標投標人間之協議條款書面置入合約文件,惟此因係為保護公共工程之施作,由招標單位明瞭共同投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由招標單位介入共同投標人間之權利變動,惟非謂此即可認定共同投標之協議有招標單位之意思表示。

易言之,本條約定應僅係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雙方約定,於退出或轉讓其對承攬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時,應經國工局同意,始確定生效。

㈢、查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簽立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約定因被告得盛公司財務調度困難,無法繼續履行C三三七標工程,雙方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同意簽訂本轉讓契約書...

,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被告國工局所提被證一)可證,原告主張「該債權轉讓契約係對於尚未發生,尚未確定之債權,因其標的未確定,債權移轉無效、債權讓與為詐害債權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該債權移轉亦因違反契約之約定而無效」等語。

惟該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第二條約定「得盛公司同意退出本工程,太平洋全權負責管理本工程合約之履行,包括人員聘任解僱與調度、對外承諾與國工局之聯絡及協商、全部工程管理事宜、財務調度與安排及任何與本工程相關事宜。得盛公司同意自即日起就本工程得向國工局主張之過去、現在與未來發生之所有工程計價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太平洋。所有工程計價款項由太平洋單獨出具全額發票,送國工局辦理各項估驗,所有估驗款由太平洋領取並擁有,得盛公司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足見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太平洋公司之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係將C三三七標工程之契約權利義概括讓與參加人太平洋公司,依此應屬契約之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蓋此項契約承擔除受讓C三三七標工程契約內之權利(指工程款報酬請求權)外,亦同此承受契約之義務(即C三三七標工程工作之完成)。於契約相對人之他方(即被告國工局)同意前不生效力,是兩造另於該契約第一條約定「本轉讓書由雙方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通知國工局債權轉讓,俟徵得國工局書面同意後始生效力」,該條文雖係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債權轉讓..」,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詢當事人之真意,蓋雙方欲徵得國工局同意者,應係指全部之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而非僅指讓轉讓書內之工程款報酬請求權之債權轉讓部分。而原告另主張依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條所限制者為「投標文件經國工局收悉後,不論本工程決標與否,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其聯合承攬之成員不得退出」、「其於得標後,亦不得相互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予第三者,甚或退出聯合承攬」二項。惟依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條「協議書應載明投標文件經國工局收悉後,不論本工程決標與否,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其聯合承攬之成員不得退出,其於得標後亦不得相互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予第三人甚或退出聯合承攬。」之文意,國工局得以書面同意而使聯合承攬人之權義發生變動者,包含決標前之聯合承攬之成員退出,及得標後聯合承攬人互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予第三人甚或退出聯合承攬,原告將之解釋狹隘至「得標後,不得相互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予第三者,甚或退出聯合承攬」「須『事先』且『書面』同意」顯有誤會。是本件工程款債權甚或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並非不得讓與,而僅係承包商間之契約承擔,須經業主書面同意而已。次者,即係本件國工局對於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之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已成就。

1、本件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太設營字第一四八號函「通知」國工局前述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之事,被告國工局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0九八八號函覆原告同意,惟須由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提送本工程趕工計畫以確保可如期完工;及聯合承攬二成員出具書面切結保證書,保證前揭債權讓與行為,絕無詐害其他債權人意圖及行為,有兩造及參加人形式上均不爭前開二函可憑(被告國工局所提被證二、五),則就本件之法律行為分析如下:

①、依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約定,被告國工局具有同意承包商間債權轉讓之

權利,核其性質,係被告國工局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使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應屬單獨行為之形成權。原則上,同意之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時即發生同意之效力,惟被告國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0九八八號函則另附有二項條件,因之,於該效力未定之意思表示於條件成就前,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生效力。原告另主張「得盛公司與太平洋公司轉讓債權之通知,含有變更禁止轉讓特約之要約之意思,國工局附加條件之函,已實際上變更要約,即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云云,顯係誤認條件與要約或承諾之區分。按要約乃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條件乃法律行為之附款,係屬當事人對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固要約需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而條件則僅為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是本件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之契約當事人僅係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太平洋公司雙方,並以被告國工局之同意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被告國工局之同意與否僅與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之效力有關,而無再與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太平洋公司訂立契約之目的,是國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0九八八號函對於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太平洋公司間之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並未構成一新要約,應先說明。

②、被告國工局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0九八八號函對

於其同意權之行使亦附有停止條件已如前述,而觀其條件之內容區分為對於工程施作之保證,及已發生債權轉讓之真正。是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之內容,既區分為尚未完成工作之債務承擔及已完成工作報酬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自應分別論之。在趕工計畫部分業據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向被告被告國工局提出,由被告國工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同意備查,有原告不爭執之八十八年十月二二日國工局八八投字第○六二六五號函(被告國工局所提被證六)可參,是此部分之條件業據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完成堪予認定。次查,對於聯合承攬需出具保證書部分,雖參加人太平洋公司主張:「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具名以

(八八)太設營一字第三四0號函檢送『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專用章』印模紙正本,以為處理系爭工程對外行文之依據,..參加人業經得盛公司委任授權,..聯合承攬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聯合承攬專用章出具保證書予國工局,對於被告國工局要求優先辦理之事項皆已完成」云云,並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太設營一字第三四○號函(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所提出之參證十三)、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太設建一字第三六六號函(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所提出之參證五)為憑,雖原告否認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太設營一字第三四○號函之真正,然被告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曾到庭自認:..印鑑都在太平洋公司手上,所以金錢支出都是由太平洋公司獨立處理..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得盛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陳報狀內亦對參證十三日表示「且該聯合承攬用章只能用於工地事務之處理」等語,足見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太平洋公司之聯合承攬確有一聯合承攬印鑑章由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持有。所餘者,即係參加人太平洋公司使用該聯合承攬專用章之範圍。查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抗辯:「依據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共同具名通知被告國工局之函中並同時載明:『授權太平洋公司單獨出具全額發票,辦理各項工程款計價款項估驗及領款。』『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且共同委任太平洋公司代表〈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處理C三三七標與國工局間之承攬事務。並共同刻印〈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專用章〉為前開事務對外行文之依據』。足證雙方除以該函通知被告國工局債權讓與事實外,同時表明被告得盛公司授權參加人處理系爭工程一切事務及以刻印專用章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太平洋公司間之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之約定,被告得盛公司既授權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單獨全額發票辦理工程估驗領款,為避免被告得盛公司每次用印,故有可能授權單獨參加人太平洋公司以聯合承攬名義為之。再依被告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陳本即刻有印鑑章在參加人太平洋公司處理聯合承攬開立之帳戶問題,足見就聯合承攬專用章之使用權限,應限縮於參加人太平洋公司為雙方(即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太平洋公司)處理聯合承攬事務範圍為限。而被告國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0九八八號函已載明「請 貴聯合承攬二成員出具書面切結保證..」,足見被告國工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發函之真意,係請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分別出具保證書。再者,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於收受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0九八八號函後,亦在該函上批註「請得盛與本公司出具切結保證」,有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提出之參證五函文可證,又參加人太平洋公司亦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擬具切結書草稿交付予被告得盛公司,此有參加人太平洋公司不爭執之切結書(原證十第四張)可憑,足見被告國工局發文時及參加人太平洋公司了解之真意,均係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太平洋公司需分別出具切結書始該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0九八八號函之附之切結保證條件,是聯合承攬專用章之固定用途,並不包括出具未詐害債權之切結書已明,是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擅以聯合承攬專用章出具切結書,應與被告國工局前函條件不符。

2、被告國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0九八八號函所列之由聯合承攬人各出具切結保證書保證未詐害債權之條件應未成就已如前述,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聯合承攬用章出具之切結書與國工局所要求之切結書並不相符,惟被告國工局於收受前開切結書後,隨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三○三七號函同意備查。

被告國工局雖抗辯:「縱認被告『原則同意』當時,因附有二配合事項而尚未生效,自不妨礙被告國工局嗣後於其他信函重新為同意之單獨行為」云云。查被告國工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三○三七號函同意之意思表示,應可區分為二種情形討論,一為被告國工局不知切結書為被告得盛公司所未同意情形下發出,另一為被告國工局明知切結書係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單獨以聯合承攬專用章之意思發出而仍予同意。

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有定。查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未另徵得被告得盛公司之同意即以聯合承攬專用章之名義出具切結書情,固未具被告國工局另行調查,是被告國工局如係信賴參加人太平洋公司以聯合承攬專用章所出之切結書始同意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太平洋公司間之契約承擔行為,惟意思表示有錯誤之人係被告國工局,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僅被告國工局有權撤銷錯誤之意思,於被告國工局撤銷前,其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三○三七號之同意表示仍具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主張此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容有誤會。而被告國工局於本訴訟中,均未表示欲以撤銷,自難認其未行使同意權。

②、於次之情形,就同意權之行使而論,被告國工局本有單獨決定權,蓋依

本標合約文件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國工局就本標承包商工程款債權讓與享有同意之權利,其目的係在確保C三三七標不致因承包商任意轉讓工程款債權而影響工進,故被告國工局對於是否無條件同意債權讓與,或於同意債權讓與之際一併要求承包商配合辦理某些事項,均屬被告國工局之權利。是就被告國工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0九八八號函以附條件之同意情形下,依單獨行為既係表示以一方的意思表示,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權利行為,則於法律效果發生變動前,對於原告之法律關係原即不生影響,則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0九八八號所附之條件未成就前,對於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太平洋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即屬效力未定。嗣被告國工局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三○三七函表示同意,此時即可認被告國工局以另一單獨行為(同意權)對於先前所附條件之內容予以變更為無條件,並使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太平洋公司間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蓋被告國工局除已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三0三七號信函同意備查聯合承攬體共同同意之具結保證書,復又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國工五(八八)投字第0六二六五號信函同意備查趕工計劃(被告國工局所提被證六),再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國工五(八八)投字第0六九八六號信函通知撥款(被告國工局所提被證二號),可見被告國工局對於同意權之行為已屬明確,姑不論被告國工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三○三七函行使同意權之意思係基於維護公共工程之施工進度或係欲明確界定聯合承攬人間之權利義務分配,就其同意權之行為,其既屬單獨行為,無論是原告或係被告得盛公司,均無可否認其所產生權利變動之法律效果。至被告得盛公司雖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通知被告國工局、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撤銷未生效債權讓與云云,固提出被告被告國工局形式上不爭執之永成法律事務所許高山律師以(八九)永字第○一二號律師函(被告得盛公司所提之附件十二)為憑,然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係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太平洋公司間之契約,於被告國工局同意前,對於被告國工局雖不生效力,然對於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太平洋公司雙方間,仍有契約之拘束力。而被告得盛公司主張撤銷其與參加人太平洋公司間合致之意思表示,並未舉出其有撤銷之法律依據,自非得任意為之。又被告得盛公司如係欲撤回其與參加人太平洋公司間之意思合致時,既非於與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意思合致之法律行為到達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或被告國工局前所為,自亦無撤回之可能(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參照)。

3、原告另曾主張聯合承攬之債權讓與違法民法第七十二條而無效云云,並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之法律見解為憑。然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例可參。查系爭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依被告被告得盛公司不爭執之公司週轉不靈,為免延窒公共工程之情,雖被告國工局前揭同意函有二請求聯合承攬配合事項,然該二配合事項應可解釋為被告國工局為保障國家社會權益,並避免聯合承攬人以迂迴之舉規避違約責任,或免公共工程之進度無法掌控所提出,自難認被告國工局、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太平洋公司之行為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又原告及被告得盛公司爭執參加人太平洋公司無單獨參與投標能力,是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亦違反聯合承攬云云。查依被告國工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國工局八五工字第二0五0一號函載稱:「主旨:二高後續計劃南投路段第C三三七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路工工程招標。說明...二、廠商資格:(一)經本局八十六年度國內廠商資格及投標能量評審合格 (簡稱預審合格),工程業績能量及資本淨值能量均達本工程公告投標能量者..八、備註:(一)本工程為『路工』標,公告投標能量為新台幣壹拾億元整。.. (三)經本局資審合格且開標時剩餘資本淨值能量符合公告投標能量者,可憑『評審結果通知書』按規定參與投標,投標時免再附『資格及能量評審資料封』..」等語;又依國工局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C三三七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路工工程投標者資格及能量評審資料封載稱:「工程屬性:路工。投標能量:新台幣壹拾億元整。廠商投標資格說明:1、開標當日剩餘資本淨值能量及路工工程業績能量皆超過壹拾億元之廠商可單獨參與投標。..3、已參加本局八十六年度廠商資格審查合格,且合於上述1或2資格之廠商,投標時檢附本局所核發之『八十六年度土木工程國內營造商投標能量評審結果通知書』影本(檢附最後一次核發者)即可,本評審資料封可免再附」,此有原告不爭執之前開函及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國工局所提被證十、十九號)。基此可知,C三三七標開標當日剩餘資本淨值能量及路工工程業績能量皆超過壹拾億元之廠商,即可單獨參與投標。而符合前述資格之廠商,投標時檢附被告國工局所核發之「八十六年度土木工程國內營造商投標能量評審結果通知書」影本即可參與投標。再依被告國工局規定廠商投標時須檢附之文件「八十六年度土木工程國內營造商投標能量評審結果通知書」所載,太平洋公司之剩餘資本淨值能量為二千九百八十九億一千二百一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路工工程業績能量為十一億零四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亦有原告不爭執之八十六年土木工程國內營造商投標能量評審通知書可參(被告國工局所提被證十一),足見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有關資本淨值能量、路工工程業績能量均超過壹拾億元,其符合被告國工局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C三三七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路工工程投標者資格及能量評審資料封所定之「剩餘資本淨值能量及路工工程業績能量皆超過壹拾億元之廠商可單獨參與投標」之要件,此復為原告所自認(見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太平洋公司本身即具有單獨參加本工程投標之資格。是此等事實,縱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於投標前,既有單獨承攬之能力,於聯合承攬後,自亦有承擔契約獨立施作之資格,此情與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皆不相符,自非可於此援用該判決之個案見解,併此敘明。

4、原告另主張「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中,卻根本沒有任何應由太平洋公司支付得盛公司任何轉讓金之約定,以此方式詐害得盛公司債權人之債權總額估計達六億元以上...其中「借支」,其實情如何?除非前開債權讓與有充分可實其說之對價關係,否則即為得盛公司與太平洋公司之詐害債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本件非債權讓與,而係契約承擔已如前述,而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基於承擔契約雖有取得債權,然亦同時負擔契約之義務,是就「對價」關係而言,自難純以金額數字加以衡量。又縱原告主張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太平洋公司間之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參加人太平洋公司無受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拘束之意,自難認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從而,無論係被告國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0九八八號函所定之停止條件已因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成就,或係被告國工局已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工字第二三○三七函變動為無條件之同意,均已使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太平洋公司間之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發生效力,原告或被告得盛公司自非得再以之主張C三三七標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

㈣、查被告國工局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至九十年七月間收受法院扣押得盛公司債權金額七億六千五百二十五萬零四十四元(如附表一所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提起給付之訴,惟該代位權所行使之權利,為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之債權,惟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國工局之債權既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得盛公司收取,並禁止被告國工局向被告得盛公司清償,則原告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國工局向被告得盛公司給付,而由原告代為受領,豈非違背扣押命令之效力?是縱原告主張之代位權如可成立,被告得盛公司遭扣押之金額已超過原告主張得盛公司可向被告國工局請求之估驗金額二億四千七百一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於扣押命令均未經撤銷之前被告依扣押命令規定係不得向得盛公司給付,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二四二條規定代位得盛公司請求給付。雖原告主張「原告以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執行,終局執行之執行法院發出扣押命令,國工局異議之後,原告乃提出本訴,因此本訴訟之提起乃基於終局執行之延伸,而其他之假扣押之扣押命令係屬保全執行,其並不能對抗終局執行,依此法理,並不能因有假扣押即謂不得提起代位訴訟,並行使代位權,否則無異以保全執行,得妨礙終局執行之效力」云云,惟原告主張之具有確定判決執行力之支付命令,係原告以債權人身份對於債務人被告得盛公司取得,並非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國工局有一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自非原告所主張終局執行名義之延申,而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國工局是否具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尚需由本件以終局判決加以確認,是就「給付」行為而言,自非可認定被告國工局係屬執行債務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至原告另請求C三三七標工程第一至第二十一期保留款六千三百二十五萬四千零六元(金額部分詳被告國工局所提被證九),惟原告亦自認保留款之給付期限尚末屆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保留款之給付期限,係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為止,此有合約

主文在卷可參(被告國工局所提被證八),是原告對於保留款之請求,亦無所據。末查,因原告以代位權之提出訴,並以被告得盛公司為共同被告,或有其目的考量。然原告對被告得盛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無訴之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既經本院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加以駁回,則被告得盛公司所提出之抗辯及主張,本院均無庸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