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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複 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一德律師

參 加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廖淑茹蔡淑玲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應給付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南投路段第C三三七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合計三千四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並由原告代得盛公司受領。

二、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前項C三三七標工程三千四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因被告即得盛公司積欠原告三千三百萬元,由原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原告因屢催被告得盛公司清償未果送請執行,並執行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享有工程款債權,被告國工局異議,原告乃以得盛公司及國工局為被告提起代位訴訟。

二、就原告與被告得盛公司與本件有關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㈠本件訴訟乃原告持有對被告得盛公司三千三百萬元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對被告國工局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原告對被告得盛公司已有執行名義。

㈡被告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調借

現金,原告分別匯款至得盛公司帳戶,合計共匯款九千四百三十二萬二千元,並約定加計三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後,被告得盛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返還原告一億元,嗣得盛公司因周轉困難,原告前開借款亦未獲給付,原告就前開一億元之債權,分別以鈞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三一○一六號支付命令要求給付三千四百萬元,八十九年促字第三一○一八號支付命令要求給付三千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促字第三一○二○號支付命令要求給付三千三百萬元,合計一億元,原告對被告得盛公司之債權關係極為清楚,皆有匯款單據為憑。

三、本件債權讓與係明顯詐害債權人之犯罪行為,且為被告國工局所明知:㈠被告得盛公司於自認其與參加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其目的在逃避被告得盛公司債權人之查封及追償行動。

㈡被告國工局一反往常要求參加人及被告得盛公司提示「無詐害債權切結書」

,否則不願同意該債權讓與行為,足證被告國工局明知此債權讓與行為有損於其他債權人。

㈢就債權讓與過程及時間點,及債權人對系爭工程款查封之時間點,更足以發現債權讓與顯係詐害債權且被告國工局明知此事:

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太設營字第一四八號函通知被告國工局債權讓與。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得盛公司債權人訴外人聯勝營造以債權額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

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被告得盛公司債權人訴外人盛隆機械以債權額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

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被告得盛公司債權人訴外人台北銀以債權額三千三百一十四萬四千零四十元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

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被告國工局以二○九八八號函通知被告得盛公司及太平洋公司應出具書面切結,保證無詐害債權人行為。

⒍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得盛公司以得盛營字第○二五二號函請示被告國工局「無詐害債權切結書」之真義。

⒎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國工局二二二六九號函函覆被告得盛公司,仍要求出具「無詐害債權切結書」。

⒏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被告國工局再以二二○二○號函通知被告得盛公司及太平洋公司提送透明印模單及「無詐害債權切結書」。

⒐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被告得盛公司債權人訴外人華南商銀以債權額六千九百七十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查封系爭工程款債權。

⒑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得盛公司債權人訴外人宏福票券以債權額五百零三萬九千零六元查封系爭工程債權。

⒒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被告得盛公司債權人訴外人中興銀行以債權額六千零

四十二萬元查封系爭工程款債權,自此陸續尚有多筆查封,總金額共計達七億六千餘萬元。

由此過程有明確得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被告國工局尚未以二○九八八號函「附條件同意債權讓與」並要求被告得盛公司及參加人出具「無詐害債權切結書」之前,即已有至少三位得盛公司之債權人查封系爭工程款債權,且所有查封命令皆送達於被告國工局,被告國工局當然明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債權讓與通知,顯係為規避日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到來之債權人查封命令,而有詐害債權之情形。

四、本件債權讓與顯無相當之對價,更顯係詐害債權之行為:㈠債權讓與之抗辯是被告國工局及參加人提出對其有利之抗辯,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參加人自始皆未提出該公司與被告得盛公司間就債權讓與之對價約定,且參

加人所提之「對價」說明,不僅無確實付款流程可稽,亦無任何經被告得盛公司認可之記錄,更遭被告得盛公司否認,足證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間顯有不足為外人道之隱情。

五、繼續性給付債權,於法院查封扣押後,未到期之給付債權其債權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㈠系爭工程款債權顯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而各期工程款皆應於各該給付期屆

至並經估驗該期實際施作情形後,方產生該期工程款債權,故若對當時並不存在之各期工程款加以債權轉讓者,顯屬對將來之債權為轉讓,於扣押後所發生之債權,其讓與違反查封效力而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㈡系爭工程款債權,其債權讓與行為首見之文件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太設

字第一四八號函,對該函件,被告國工局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附條件原則同意該債權讓與行為。然系爭工程款債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即經被告得盛公司之債權人查封在案,後續高達十餘個扣押命令,併案假扣押,原告亦為前開實施查封之併案債權人之一,自得主張自首度扣押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後所發生之債權讓與行為皆對原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㈢系爭債權讓與乃以被告國工局之同意為債權讓與生效之要件,故於被告國工

局書面同意前,債權讓與並不生效,而被告國工局同意債權讓與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八工字第二○九八八號函為附條件之同意,於前開日期前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已有扣押命令查封該工程款債權,被告國工局之同意顯然違背查封效力,對原告不生效力。

參、證據:提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三一○二○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㈡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戊字第二四二七一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份、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戊字第二四二七一號通知影本一份、㈤被告得盛公司借款明細及匯款單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國工局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得盛公司就本標對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聲明,惟依據實務及學界通說,已包含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給付之訴範圍內(亦即:請求國工局給付得盛公司C三三七標款),從而其欠缺確認利益,應予程序駁回。原告既主張代位行使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之債權云云,於程序方面,不得將得盛公司併列為被告。即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應為所謂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由原告主張代位得盛公司行使,但原告並未向得盛公司主張權利,故與得盛公司間並無訴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將得盛公司併列為被告,顯係於法未合。

二、本件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行使之要件: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得盛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被告得盛公司積欠其承攬工程款項,嗣於本件及

其他相關案件即改口係對被告得盛公司金錢借貸債權一億元,前後主張矛盾。

㈢被告國工局收受法院扣押被告得盛公司債權金額高達七億六千餘萬元,扣押命令均未被撤銷,原告無從代位請求給付。

三、系爭債權讓與之背景、是否涉及詐害債權、及債權讓與後之施作情形:㈠系爭債權讓與背景係被告得盛公司財務艱困無法完成承包之各項工程,始約

定本工程由聯合承攬之另一成員即參加人單獨繼續施作,並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實際施作之參加人:

⒈按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前言載稱:「茲因得盛財務調度

困難,無法繼續履行.... 第C三三七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工程之聯合承攬協議書條款。雙方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同意簽訂本轉讓書以茲遵循」。是得盛公司係因財務困難無力施作,而委任參加人代表「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處理本工程與國工局之承攬事務,由參加人全權綜攬本標合約之執行,故被告得盛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實際施作之參加人。嗣兩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具名通知被告,將本標之過去、現在、未來所有工程款權利讓與參加人。被告得盛公司旋依債權讓與契約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債權讓與通知之內容,不再施作C三三七標,而由太平洋公司全權綜攬本合約之履行。

⒉按政府採購法子法-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

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正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故當聯合承攬(即共同投標)之成員無法繼續共同履約時,由其他成員負責繼續承攬工程,業已成為目前工程實務、法令之趨勢,並無所謂違反公共秩序之問題發生。

⒊參加人就本標具有單獨承攬之資格且已提出趕工計畫:

⑴依被告國工局C三三七標招標及投標文件所載,剩餘資本淨值能量及路

工工程業績能量皆超過一十億元之廠商可單獨參與投標,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時檢附被告國工局所核發之「八十六年度土木工程國內營造商投標能量評審結果通知書」影本即可參與投標。

⑵參加人之剩餘資本淨值能量及路工程業績能量皆超過一十億元,符合C三三七標單獨參與投標之資格。

⒋綜上,被告國工局自始至終均善意信賴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基於工程進

行順利而同意債權讓與,且為同意權之依法正當行使。況被告得盛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底後即未再施作本工程,亦從未向被告國工局請求給付工程款,足認被告得盛公司亦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已有效讓與予參加人甚明。

㈡系爭債權讓與並無所謂詐害之虞:

⒈系爭轉讓書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盛因本工程向聯合承攬借支之費用,太

平洋同意不再追償並列入本工程成本。另太平洋已支付得盛,但得盛並未支付之八十九年四月份得盛員工薪資與外勞薪資,及營建機具綜合保險費與工程車輛購置款餘額等四項,太平洋同意按實際需求直接支付給應領受者,得盛就本工程不得再向太平洋主張其他任何權利。」,因本件債權讓與,參加人除需自費單獨全權負責管理執行本工程合約之履行外,尚依前揭規定免除被告得盛公司因本工程借支之費用,且針對參加人已支付予被告得盛公司之四項費用,參加人同意按實際需求直接支付給付給應領受者,故應不發生參加人係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工程款之受讓,而發生詐害被告得盛公司債權人之問題。

⒉依被告國工局核算,參加人所受讓之被告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前施作

時期之債權金額合計三七、○五七、九五七元【其中保留款二六、七三一、三三七元(66,828,337×0.4=26,731,337);工程款一○、三二六、六二○元(25,816,550×0.4=10,326,620)】,但參加人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必須單獨出工出料完成本工程,且須為被告得盛公司返還之預付款金額為七一、○五九、七六二元(177,649,406×0.4=71,059,762),故參加人代被告得盛公司返還之預付款債務(七一、○五九、七六二元),實大於其自被告得盛公司受讓之金額(三七、○五七、九五七元)。

⒊依前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聯合承攬信函表示,係由二成員共同委任參

加人代表該聯合承攬處理本工程與被告國工局間之承攬事務,故參加人就系爭工程須自費戮力施作,顯非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受讓,不構成詐害行為。

㈢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本標監造顧問向被告國工局檢送由本件C三三七標

名間工務所提出之資料顯示,被告得盛公司已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將本標工程所需之物料、機具等均出售並移轉予參加人,外勞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改由參加人雇用並支付薪資而經被告國工局備查及行政院勞委會同意,足見自八十八年五月底之後已由參加人自費施作,此亦經被告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於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訴訟中自認。系爭工程第二十二期之後既係由參加人自費施作,故第二十二期後之工程款債權自應由實際施作之參加人享有,無所謂被告國工局之同意所附條件未成就未生效之問題。

四、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分析: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部分:

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已成立,雙方應受拘束,在所附「國工局書面同意」之

停止條件成就前,任一方依法不得撤銷、撤回,僅能等候被告國工局行使同意權。

⒉觀諸被告國工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信函已明文表示:「原則同意債權

讓與」,經「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信函檢送切結書,被告國工局並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信函「同意」備查聯合承攬所提切結書,且以被告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信函「同意」備查太平洋公司所提趕工計劃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由被告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正式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信函表示:自第二十二期以後,開始撥款予太平洋公司之帳戶等情,足證被告國工局確以上開書面同意債權讓與,且其後被告亦再三委請律師發出之信函,表示同意之旨,故系爭債權讓與所附「國工局書面同意」之條件業已成就生效,被告得盛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委請律師發函爭執撤銷債權讓與之效力,遽認定國工局並未同意債權讓與云云,顯非事實,更於法無據。

㈡被告國工局同意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部分:

⒈被告國工局依本標合約文件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條之規定,就本標

承包商工程款債權讓與享有同意之權利,以確保C三三七標不致因承包商任意轉讓工程款債權而影響工進,故被告國工局有全權判斷承包商之配合事項是否已達成,如容許任何第三人,尤其是讓與人被告得盛公司得在其明白通知債權讓與,且被告國工局明示同意後,竟質疑被告國工局所設條件未成就,故不應同意債權讓與等語,顯屬無理。

⒉被告國工局「同意」之意思表示係針對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屬單獨行為:

⑴前述被告國工局「同意」(註:「同意」包括事前允許及事後承認兩者)之意思表示,係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⑵本件被告國工局針對系爭得盛公司(讓與人)與參加人(受讓人)雙方

債權讓與契約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於理解上,可參考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法定代理人「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訂之契約,以及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本人「承認」無權代理人名義與他人所為之契約等情,此等同意及承認均屬單獨行為。

⒊被告國工局同意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部分─單獨行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

十五、一百十六及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國工局同意之意思表示,以向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參加人一方為之即可,應先敘明。查本標自開工至目前第五十六期(九十一年一月份)之共五十六期各期工程款撥款通知,均直接寄予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工務所(或稱「施工所」,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山腳巷七三─一號,足證原告強指被告國工局之一切公文向來係分別寄予參加人及被告得盛公司二家公司,以及被告國工局被證二號撥款信函故意不通知得盛公司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⒋縱認被告國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原則同意之單獨行為其效力尚有爭議,惟並不妨礙被告國工局另為同意之單獨行為:

⑴被告國工局嗣已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三○三七號

信函同意備查聯合承攬體共同同意之具結保證書,復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國工五(八八)投字第○六二六五號信函同意備查趕工計劃,再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國工五(八八)投字第○六九八六號信函通知撥款,足證被告業已分階段另為同意之單獨行為,確已再三同意系爭債權讓與在案。

⑵被告國工局亦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三月

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重申同意系爭債權讓與之旨,是被告國工局實已屢次為同意之單獨行為,實難再藉詞主張先前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函之原則同意尚未生效,而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已經被告國工局再三以單獨行為同意之事實。

⒌被告國工局原則同意債權讓與而要求聯合承攬成員出具切結書一實,乃既成條件,應視為無條件:

⑴條件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屬既成條件,若係停止條件,視為無條件。

⑵被告國工局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九八八號函

表明原則同意債權之讓與,該函雖同時載明:「請依下列事項,優先配合辦理後始生效力:.... ㈡請貴聯合承攬二成員出具書面切結保證,就前開讓與事項,絕無詐害其他債權人之意圖及行為,如有任何人對本局之異議,貴聯合承攬應負責理清,並應賠償本局一切之損失」等語,惟其內容實與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五.一五(四)約定相同:「債務糾紛:各承包商應對其因履行合約所生之債務問題負全責,並不得因其與他人間債務糾紛使國工局遭受不利或受到任何損失及求償,以及影響其他承包商在其合約工程範圍內或附近施工之權利。」等語。

⑶是被告得盛公司若與其債權人間有債務糾紛,導致其債權人向被告國工

局異議,依本合約一般規範五.一五(四)之約定即本須負責理清。基此,被告國工局同意債權讓與時要求聯合承攬成員出具切結書乙事,因太平洋公司及得盛公司前己於簽訂本合約時約定前述所謂「切結書」之內容,屬於既定之事實,是以雖具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實質之條件存在,故所謂出具切結書之停止條件,應視為無條件。從而無論本標聯合承攬成員是否出具切結書,均不影響被告國工局同意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之效力。

㈢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部分:

⒈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明載係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所為通知:

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係觀念通知,為準法律行為,並非意思表示,絕非要約,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二百九十八條等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

⒉本件讓與人被告得盛公司與受讓人即參加人既已共同為前揭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五日債權讓與之通知,縱認其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實則不然,蓋被告國工局確實已書面同意債權讓與),被告國工局仍得以工程款債務業經受讓人即參加人已受清償而消滅之事由,來對抗被告得盛公司。

⒊被告得盛公司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律師函文僅係得盛公司單方撤銷債權讓與

通知之意思表示,被告得盛公司並未取得參加人之同意,自不生撤銷讓與通知之效力,故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縱系爭債權讓與有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之事由,系爭二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自不因被告得盛公司嗣後片面主張撤銷而受有影響,從而原告亦不得代位被告得盛公司否認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遽爾主張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仍有百分之四十之承攬工程債權。

參、證據:提出㈠「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太設營一字第一四八號函影本一份、㈡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國工五(八八)投字第○六九八六號函影本一份、㈢被告國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國工局八八工字二○九八八號函本一份、㈣「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太設建一字第三六六號函影本一份、㈤被告國工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三○三七號函影本一份、㈥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國工五(八八)投字第六二六五號函影本一份、㈦本標合約文件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影本一份、㈧本合約文件一般規範第九.二(七)G之規定影本一份、㈨本標第二十一期工程估驗單影本一份、㈩被告國工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國工局八五字第二○五○一號本工程招標公告影本一份、被告國工局八十六年土木工程國內營造商投標能量評審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份、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規定影本一份、永成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元月一日(八九)永字第一二號函影本一份、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影本一份、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五號起訴狀、相關支付命令及民事庭通知影本各一份、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起訴狀、相關支付命令及民事庭通知影本各一份、被告國工局二高後續計劃南投路段C三三七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路工工程投標者資格及能量評審資料影本一份、本標工程合約一般規範五.一五(四)影本一份、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筆錄影本二份、本工程第二十二期工程估驗單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簽訂之物料訂購合約影本一份、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簽訂之機具設備採購合約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太平洋公司/得盛公司聯合承攬(八八)太設營一字第一八二號函影本一份、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國工五(八八)投字第三六六一號函影本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五一六一四九號函影本一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三月一日函件影本各一份、本工程第一期至第五十六期撥款通知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得盛公司部分:

壹、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

一、被告得盛公司就本件部分確實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且迄今並未清償:㈠被告得盛公司承辦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近百億元,八十六年間因亞洲金融風暴

,被告得盛公司所承辦之台北市政府捷運系統軌道工程,其所需軌道材料均從歐美地區進口,受匯差影響,損失新台幣數億元,迄今未獲台北市政府任何補償,再加景氣欠佳,各銀行緊縮信用,及各協力廠商之拖累,再加上參加人未依「合作協議書」履約,故意逼迫陷害,導致財務週轉發生困難,其間因週轉及購料所需,向原告借款新台幣數億元,並由原告另行支援協力廠商代為完成台北捷運南港/板橋軌道後續工程,其相關債務,均尚未清償,因此,原告相關債權均屬確實無誤,並有原告提出的匯款單可為證。

㈡原告對被告得盛公司之債權,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確定證明,經查並無重覆之處,其依法主張債權,並無可議之處。

二、系爭債權讓與之背景:㈠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聯合承攬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

劃南投路段第三三七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工程,總工程費二十六億四千四百八十萬元,承攬比例參加人佔六○%,被告得盛公司佔四○%。

㈡本工程依被告國工局投標須知之規定,聯合承攬廠商必須提送法院公證之聯合承攬協議書,且為合約之必要文件。

㈢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雖訂有聯合承攬協議書,唯實際上被告得盛公司與參

加人早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私下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得標前被告得盛公司配合參加人辦理聯合承攬協議書之法院公證手續、一切投標作業費用、及得標後本工程施工計劃之擬定、工程之推展及一切施工機具、人工、材料等均由被告得盛公司負全責,所得工程款參加人除扣百分之五之管理費用外,均由被告得盛公司全權執行及負擔盈虧之責,約成後,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即共同對外通謀,以被告得盛公司佔百分之四十,參加人佔百分之六十之聯合承攬比例參與本工程投標事宜,而得標本工程。除此之外,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之會議記錄第八條亦訂明:「當JV.體完成本工程合約義務,且所有帳目亦經結清無誤後,雙方同意JV.體應付甲方本工程金約完工金額之五(五%),前述款項支付予甲方後,若JV.體承攬帳戶仍有盈餘,則全數歸乙方所有,若JV.體結餘額不足支付給甲方本工程合約完工金額的五%時,其差額不足者由乙方以自有財產賠償給甲方」,此乃根據雙方標前協議之「合作協議書」而來。

㈣本工程得標後,即由被告得盛公司百分之百主導施工,由被告得盛公司申請

引進派駐工地泰籍勞工一八五人及調派被告得盛公司工程師及管理人員五○餘名,進駐工地,全面主導施工,而參加人僅調派五名管理及財務人員,進入工地負責財務管理工作。

㈤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得盛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左

右,參加人董事長章啟民,要求被告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盛雄在其辦公室協商,表示因被告得盛公司在本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等一切權益,均會被債權人申請法院執行命令扣押,且會影響本件工程之施工,為能順利施工,並避免其他債權人之查封,因此,要求曾盛雄先生儘速將被告得盛公司名下之外勞、工程人員、機具、車輛等轉換名義到參加人名下,並將所有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參加人,但實際上還是由兩家公司共同完成本工程。如此一來,除無違約之慮及債權不會為其它債權人查封外,參加人亦會將本工程得盛公司應得之利潤,及被告得盛公司投入之工程成本歸還給得盛公司。致被告得盛公司受騙信以為真。乃與參加人合作,儘速將外勞、工程人員、施工機具、車輛等轉換名義到參加人名下,並出具函件給參加人表示感謝,以便參加人有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得盛公司確實已將工程轉讓給參加人,以躲過債權人之追討。

㈥參加人章啟民董事長在與被告得盛公司商談中,並承諾於接到被告國工局書

面同意「債權讓與」函時,將先行撥給被告得盛公司標前作業及準備作業成本支出八千萬元,及八十八年四月份經雙方結算,被告得盛公司百分之四十部份之結餘款約新台幣八千萬元,被告得盛公司並要求簽下書面承諾書,但章董事長以書面文件萬一外流,將使「假債權讓與」曝光無效,兩家公司並涉有詐害債權之危險,因此,雙方維持口頭承諾。

㈦因此,雙方遂簽下附停止條件「第一條、俟徵得被告國工局書面同意後,始

生效力」之「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並約定不加註簽訂日期,以利日後解釋,並加速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即以八八太設營一字第一四八號聯合承攬函,通知被告國工局「債權讓與」事宜。並陸續辦理外表名義變更的工作,但實際上,被告得盛公司派駐工地工程人員及外勞仍繼續在工地施工。

㈧惟事後,參加人並未依約給付被告得盛公司,此項爭議,迄今未能協商解決。

㈨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而本件被告得盛公司之所以會表示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參加人,其目的在逃避其他債權人之追討,私下將工程款收回,為詐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故與參加人通謀虛偽意思,而為債權讓與之行為,核諸前開條文,其「債權讓與」應為無效自明。

三、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間之虛偽債權讓與間並無對價:參加人陳稱因須代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負返還預付款債務(系爭債權讓與當時對被告國工局有一億八千四百七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一元之未扣回預付款負債)及承受被告得盛公司前對他人之債務(因而支付七千五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故為債權讓與之對價,並非無償等語,惟此並非事實:

㈠有關對國工局返還預付款債務部分:

工程進行之初,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曾按四○%、六○%承攬比例共同開具二億六千四百四十八萬元發票予被告國工局,被告國工局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各匯入一億三千二百二十四萬元至聯合承攬帳戶內,惟參加人並未比例將被告得盛公司應得之預付款一億零五百七十九萬二千元給付予被告得盛公司,反將之匯入不知何人所有之帳號。參加人從未將被告得盛公司應得之款項交付被告,反於償還被告國工局預付款債務時,要求被告得盛公司單獨返還預付款。

㈡有關給付七千五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部分(茲就參加人提出與被告得盛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債權讓與時付款及代償明細及其附件逐筆答辯):

⒈工程款一千七百三十二萬五千元部分為給付工地外勞之薪資、機票、就業

安定費、資遣費,屬系爭工程之成本,僅藉被告得盛公司之名義支付,無成為被告得盛公司借支之理。

⒉五月份代辦人員薪資九百六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二元部分:

⑴泰勞薪資二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為系爭工程之成本支出,將之列為被告得盛公司之借款,實不合理。

⑵訴外人呂錦煌為參加人之員工,參加人將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存

入呂錦煌帳戶,與被告得盛公司無關,⑶四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係歸還被告得盛公司之工程費及管理費,為工程成本支出,非被告得盛公司之欠款。

⑷薪資費用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為工程人員五月份薪資費用,亦工程成本支出,非被告得盛公司欠款。

⒊工地資產設備三千六百萬元部分: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所訂之「物料訂

購合約書」,係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簽訂,付款期限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點交後付清,然本件四筆款項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是此四筆款項根本與工地產地設備買賣無關。

⒋清償汽車貸款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六元部分:此為用於系爭工地之五部工

程車,前面貸款為被告得盛公司繳的,後汽車過戶予參加人,參加人須將貸款餘額繳清並繳納稅金,此為參加人應負之價金,非被告得盛公司之欠款。

⒌四月份代辦人員薪資:

⑴泰勞薪資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勞健保費十萬一千六百零八元部分,為工程成本支出。

⑵短期墊借二十七萬八千元部分係匯入訴外人鄭進發帳戶內,非被告得盛公司之借款。

⑶勞健保費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薪資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九元部分,均為工程成本支出。

⒍外勞保證金七百一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九元為參加人聘僱外勞交給勞委之保證金,與被告得盛公司無關。

⒎五月份零用金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為工程成本支出,非被告得盛公司之欠款,且無單據不足以證明真正。

㈢依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參加人會議記錄第二點記載「甲乙雙方派至本工程執行

工作之人員,其薪資成本由JV支付」,第十一點「本工程動員期間之各項支出及爾後施工期間之管理費,乙方(得盛)得逐月申請借支,並於取得合法單憑證後核銷」,另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單據上參加人公司人員註記「本案應先予會計澄清稅籍與出帳、登帳方式,並速與得盛完成協議手續,在協議未完成前本案僅能以借款方式先支出」,可知參加人亦承認薪資等工程成本應由聯合承攬共同帳戶支出,因帳務關係不得不列為借支,並非被告得盛公司之預支借款。

四、系爭債權讓與確未生效:系爭債權讓與附有「須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及「聯合承攬二成員優先配合辦理始生效力提送趕工計畫書出具書面無詐害債權切結保證書」之停止條件,因該條件未成就,故仍未生效。

五、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確有債權存在:㈠蓋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原先依「合作協議書」約定,乃由得盛公司百分百

主導施工,參加人僅收取百分之五的管理費,因此,從八十六年七月開工至八十八年五月,在這二年期間本工程百分之百由被告得盛公司負責施工,二年間總進度已達二五%以上,整個工程之輪廓已經呈現出來,而被告得盛公司投入之工程成本已達四○%至五○%之間。

㈡按照施工慣例,進度達二五%時,幾乎所有計劃已經定案,本工程所需之四

○%資金皆已投資進去,但因所有每期估驗工程款,均由參加人掌管,至當時皆未撥付給被告得盛公司,因此,八十八年六月參加人實際參與管理工作後,雙方僅須依照計劃調度人力,加強管理即可,不必再行墊付資金,此時已經可以開始回收先期墊付的資金,故工程之盈餘已開始產生。

㈢被告得盛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為達與參加人共同詐害其他債權人之目的,

故形式上與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簽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將被告得盛公司獨自承攬轉換成真正的聯合承攬,並於共同合意前開虛偽意思表示「債權讓與」之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先與參加人簽訂「物料訂購合約書」,該約中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共同持有工作車設備、組合房屋、資產設備總金額新台幣玖仟萬元整,其中甲方持有比例六○%,乙方持有比例四○%,乙方同意以新台幣參仟陸佰萬元整讓售予甲方,並願承受法律上瑕疵擔保責任。」,作為名義上變更資產之用,實際上參加人並未支付三千六百萬元予被告得盛公司,卻繼續以被告得盛公司所擁有四○%之施工機具設備、車輛等資產用於本件系爭工程之進行,由此可證明被告得盛公司仍有參與後續工程之施作。

參、證據:提出㈠被告國工局與「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南投路段第C三三七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工程合約影本一份、㈡法院認證書影本一份、㈢合作協議書節本影本一份、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四○一四四九號函影本一份、㈤外籍勞工扣繳資料表影本一份、㈥本國勞工扣繳資料表影本一份、㈦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影本一份、㈧「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太設營一字第一四八號函影本一份、㈨國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九八八號函影本一份、㈩被告得盛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得盛營字第二五二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國工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二二六九號函影本一份、永成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八九)永字第一二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得盛公司未同意用印之公文、印模單及切結書影本一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函影本一份、「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太設建一字第三六六號函影本一份、永成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永字第三三號函影本一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函影本一份、「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七)太設土木字第八八號函影本一份、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互開發票計算明細表影本一份、本工程第二十二期估驗單影本一份、被告得盛公司應領工程款債權明細一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國工五(八八)投字第三○二三函影本一份、被告得盛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工程營運表影本一份、參加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被告得盛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致參加人函影本一份、被告得盛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得盛營字第一一七號函影本一份、物料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遠東銀行綜合授信契約影本一份、聯合帳戶明細影本一份、C三三七標外勞理現金收入/支出明細影本一份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壹、陳述:

一、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南投路段第C三三七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路工工程,聯合承攬之二成員,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基於意思表示合致,簽署「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約定自即日起將其就本工程得對被告國工局請求之過去、現在及未來所有工程款請求權及其他權利讓與參加人,並同意由參加人單獨出具全額發票,送被告國工局辦理各項估驗,所有估驗款由參加人領取並擁有,並共同委任參加人代表「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處理本工程與被告間之承攬事務,共同刻印「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專用章」為前開事務對外行文之依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聯合具名以(八八)太設營一字第一四八號函通知被告國工局,並得被告國工局同意在案。今原告訴請代位被告得盛公司向被告國工局請求給付工程款,將影響參加人依揭轉讓書受讓之工程款債權之效力,故參加人對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國工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參加訴訟。

二、被告得盛公司確已將與參加人聯合承攬被告國工局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國工局請求之過去、現在及未來所有工程款請求權及其他權利讓與參加人,是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已合法成立並生效:

㈠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被告得盛

公司財務周轉困難,為顧及工程進行,與參加人簽署「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共同函知被告國工局,載明自即日起被告得盛公司將其就本工程對被告國工局過去、現在及未來所有工程款請求權及其他權利讓與參加人,並同意由參加人出具全額發票,送被告國工局辦理各項估驗,所有估驗款由參加人領取,嗣被告國工局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八工字第二○九八八號函覆同意在案。

㈡被告得盛公司既與參加人就其對系爭工程款之權利義務合意讓與參加人,並

簽訂轉讓書,復共同函知被告國工局,則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不僅已合法成立生效,對被告國工局亦已發生效力。

三、原告主張系爭轉讓書附有「俟徵得國工局書面同意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故系爭轉讓書未生效等語,與事實不符:

㈠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之讓與契約附有「俟徵得國工局書面同意始生效力」

之停止條件,然雙方嗣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具名通知被告國工局之函件表明「自即日起」被告得盛公司將其就本工程對被告國工局過去、現在及未來所有工程款請求權及其他權利讓與參加人,基於後法優於前法,該附條件之約定已不存在。

㈡縱認仍附停止條件,惟被告國工局亦已同意債權讓與之行為,停止條件已成就。

㈢參加人亦已基於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合意共同委任參加人代表「太平洋/

得盛聯合承攬」處理本工程與國工局間之承攬事務受任人之地位,代表聯合承攬先後於同年九月七日及十五日以(八八)太設建一字第三六六號及第三八七號函,檢送切結保證書及趕工計畫書予被告國工局,該附條件已成就。

四、被告得盛公司任意片面撤銷債權讓與中其對參加人所為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與法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

㈠債權讓與行為既已生效,原告雖以被告得盛公司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以永成

法律事務所(八九)永字第○一二號函通知被告國工局及參加人,表示撤銷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因而稱被告國工局前揭附條件之同意,因得盛公司之不同意而視為不同意,系爭轉讓書因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而不生效力等語,於法無據。

㈡原告所稱,上開律師函,其本意為撤銷抑撤回,然依同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

,其撤回之通知亦必須先於或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始生撤回之效力,被告得盛公司對參加人所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其嗣後之撤回不生撤回效力。

㈢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債權讓與通知,非經受讓人同意,不

得撤銷,今被告得盛公司片面發函被告國工局撤銷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法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

五、原告主張債權讓與行為有違公共秩序,當然無效,亦屬無稽: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自與被告國工局簽立工程合約起,即依約與被告得盛公司共同踐履各項承攬義務,並無為求得標而與得盛公司虛偽通謀簽立聯合承攬協議書之情事,直至八十八年間,因被告得盛公司出現財務問題,基於公共建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參與聯合承攬各成員,均需符合被告國工局規定之資格,倘參加人不符投標資格,被告國工局豈會同意參加人參與投標,原告援用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判決,與本事件不類。

六、原告主張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間債權讓與並無對價關係,為屬詐害債權:㈠系爭聯合承攬工程契約預定總工程款為二十六億四千零八十萬元,被告得盛

公司與參加人間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為讓與協議時,系爭工程進度預計為百分之三十點八一,惟實際進度為百分之二十四點一五,僅施作四億九千五百八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尚有約百分之七十五未施作,然系爭工程之成本,含提供銀行履保證手續等費用,於斯時已高達七億二千四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且對被告國工局有一億八千四百七十九萬八千餘元之負債(未扣回預付款),則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並非無對價關係。

㈡系爭聯合承攬雖有預付款約二億六千多萬元(工程決標金額百分之十),然

因被告得盛公司表示為工進之順利,向聯合承攬(合夥)預支相當多款項,故為讓與協議時,雙方就聯合承攬之成本及獲利進行初步計算,並於簽訂「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時詳載上情,此觀轉讓協議書第三條明文「得盛因本工程向聯合承攬借支之費用,太平洋同意不再追償並列入本工程成本。另太平洋已支付得盛,但得盛並未支付之八十九(應是八十八之筆誤)年四月份得盛員工薪資與外勞薪資,及營建機具綜合保險費與工程車輛購置款餘額等四項費用,太平洋同意按實際需求直接支付給應受領者,得盛就本工程不得再向太平洋主張其他任何權利」、「為履行本工程合約義務及聯合承攬契約權利轉讓書與補充條款所發生之各項費用視為本工程之成本。」㈢參加人為工程順利進行,除同意代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負履行債務之

責,並承受被告得盛公司前對他人之債務,共計七千五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益證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之讓與協議,並非無償,並無詐害債權之情。

貳、證據:提出㈠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影本一份、㈡「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太設營一字第一四八號函影本一份、㈢被告得盛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八)得盛營字第一七五號函影本一份、㈣被告國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九八八號函影本一份、㈤「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太設建一字第三六六號函影本一份、㈥「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太設建一字第三八七號函影本一份、㈦被告國工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三○三七號函影本一份、㈧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國工五(八八)投字第六二六五號函影本一份、㈨永成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八九)永字第一二號函影本一份、㈩青豫八九字第五一九○號函影本一份、債權讓與時代被告得盛公司支出款項明細表一份、參加人承攬公共工程一覽表一份、帳目明細表一份、參加人八十八年五月總分類帳目明細表影本一份、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債權讓與時付款及代償明細及其附件影本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三一○二○號支付命令卷、八十九民執字第二四二七一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被告國工局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陳述原告否認債權已轉讓,主張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國工局有工程款債權,代位請求被告國工局給付該工程款,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訴訟自屬如被告國工局敗訴將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等語,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書狀而為訴訟之參加,原告對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未提出異議且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合於首揭法條規定要件,應予准許,且其參加因提出書狀於法院而生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盛公司積欠其三千三百萬元,而得盛公司對於被告國工局尚有C三三七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告得盛公司請求被告國工局工程款三千三百萬元並請求確認該工程債權之存在。

被告國工局則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得盛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且被告得盛公司遭扣押之工程款有七億六千餘萬元,於扣押命令未被撤銷前,被告禁止支付,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得盛公司因財務困難始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實際施作之參加人,第二十二期之後工程被告得盛公司均未施作,債權讓與之同意權被告國工局有全權決定是否無條件同意債權讓與,更有全權判定其所要求承包商應配合辦理事項是否已達成而同意債權讓與撥付款項,被告國工局「原則同意」債權讓與而要求聯合承攬成員出具切結書乙事,實乃既成條件,應視為無條件等語。

被告國工局之參加人則陳稱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國工局並無債權存在,債權讓與行為已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國工局並已生效,被告得盛公司所撤銷(回)為對被告國工局之債權讓與通知,或與參加人間債權讓與協議,均顯與法未合等語。

被告得盛公司則認諾原告之請求,陳稱被告得盛公司就本件部分確實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且迄今並未清償,本件債權讓與係受參加人之詐騙而轉讓,是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通謀虛偽意思無效,且債權讓與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故不生效力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得盛公司積欠其三千三百萬元,嗣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一○二○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七一號受理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字第二四二七一號民事執行命令,在三千三百萬元及其利息與執行費用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扣押被告得盛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被告國工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共同承攬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南投路段第C三三七標工程,業經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將過去、現在、未來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無可供扣押之債權等為由,聲明異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三一○二○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戊字第二四二七一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國工局先則抗辯本件原告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經查:

㈠被告國工局辯稱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被告得盛公司積欠其承攬工程款項

,嗣於本件及其他相關案件即改口稱係對被告得盛公司有金錢借貸債權一億元,前後主張矛盾,原告應舉證證明與被告得盛公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被告國工局收受法院扣押被告得盛公司債權金額高達七億六千餘萬元,扣押命令均未被撤銷,原告無從代位請求給付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原告與被告國工局、得盛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月三日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㈡原告則陳稱被告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因施工需要,向

原告調借現金,原告分別匯款至得盛公司帳戶,合計共匯款九千四百三十二萬二千元,並約定加計三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後,被告得盛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返還原告一億元,嗣得盛公司因周轉困難,原告前開借款亦未獲給付,原告就前開一億元之債權,分別以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三一○一六號支付命令要求給付三千四百萬元,八十九年促字第三一○一八號支付命令要求給付三千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促字第三一○二○號支付命令要求給付三千三百萬元,合計一億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得盛公司借款明細及匯款單據影本、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㈢被告國工局雖以原告對與被告得盛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前後陳述矛盾,因而

質疑原告對被告得盛公司債權之真實性。然原告就對被告得盛公司有本件三千三百萬元之債權,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一○二○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七一號受理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字第二四二七一號民事執行命令,在三千三百萬元及其利息與執行費用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扣押被告得盛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戊字第二四二七一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就其對被告得盛公司三千三百萬元債權之存在,已盡其舉證責任。且被告國工局於前開執行事件中,為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等,尚不包含不承認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而本件訴訟即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戊字第二四二七一號通知原告向管轄法院起訴,原告始對被告國工局及得盛公司起訴,故被告國工局以原告於相關案件就對被告得盛公司債權之主張,前後主張矛盾為由,否認原告與被告得盛公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無足取。

㈣再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

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雖喪失處分權,但仍為被扣押債權之主體,自得為保存債權之行為,執行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尚不致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自無不許之理。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如被告國工局所稱其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至九十年七月間,收受法院扣押被告得盛公司債權金額計達七億六千餘萬元,且扣押命令均未被撤銷,然被告得盛公司迄未行使其對被告國工局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依首揭說明,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之。

四、原告既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之權利,是次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是否有C三三七標工程三千四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國工局辯稱被告得盛公司因財務困難始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實際施作之參加人,第二十二期之後工程被告得盛公司均未施作,債權讓與之同意權被告國工局有全權決定是否無條件同意債權讓與,更有全權判定其所要求承包商應配合辦理事項是否已達成而同意債權讓與撥付款項,被告國工局「原則同意」債權讓與而要求聯合承攬成員出具切結書乙事,實乃既成條件,應視為無條件等語,被告得盛公司則認諾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之權利,求命被告國工局對被告得盛公司為給付,並非對被告得盛公司行使債權,竟以得盛公司為被告起訴,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決參照)。是依前揭實務見解,代位訴訟無庸將債務人併列為被告。原告之訴訟標的應為所謂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由原告主張代位得盛公司行使,但原告並未向得盛公司主張權利,原告將得盛公司列為被告起訴,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是被告得盛公司雖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應為被告得盛公司敗訴之判決,然原告對於被告得盛公司為代位之訴起訴之對象,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就聲明第一項代位訴訟部分,應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得盛公司之訴。至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前項C三三七標工程三千四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工程款債權存在部分,因被告國工局仍否認此工程款債權存在,即此訴訟標的即非被告得盛公司所得處分,縱被告得盛公司認諾對被告國工局有工程款債權三千四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存在,仍不生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得盛公司與被告國工局為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規定,被告得盛公司所主張或抗辯之事項,其效力皆不及於被告國工局,合先敘明。

㈡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共同承攬被告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南投路段第

C三三七標工程,總工程款為二十六億四千四百八十萬元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國工局與「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南投路段第C三三七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工程合約影本一份、法院認證書影本、C三三七標工程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影本、一般規範規定影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C三三七標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國工局收受被告得盛公司

與參加人債權讓與通知後,不含保留款,自第二十三期至第五十六期之工程實付估驗款已有一十四億六千零四十七萬六千零五十三元(25,816,550+21,731,334+15,440,258+24,075,487+27,416,328+15,293,756+18,065,819+16,330,911+15,006,151+49,291,847+53,671,901+36,355,549+25,364,676+77,791,484+18,783,248+ 3,070,906+51,562,848+76,393,488+67,262,149+84,583,041+51,860,990+73,229,154=1,460,476,053),有被告國工局撥款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國工局所提被證二十七號)。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得盛公司依承攬比例至少可分得上開工程款百分之四十之工程

款等語。被告國工局辯稱被告得盛公司已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實際施作之參加人等語,依被告國工局及參加人提出相關之書證,依時間順序整理如下:

⒈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簽訂「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約定:

⑴本轉讓書由雙方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通知國工局債權轉讓,俟徵得國工局書面同意後始生效力。

⑵得盛同意退出本工程,太平洋全權負責管理本工程合約之履行,包括人員

聘任解僱與調度,對外承諾與國工局之聯絡及協商、全部工程管理事宜、財務調度與安排及任何本工程相關事宜。

得盛同意自即日起就本工程得向國工局主張之過去、現在與未來發生之所有工程計價款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讓與太平洋。所有工程計價款項由太平洋單獨出具全額發票,送國工局辦理各項估驗,所有估驗款由太平洋領取並擁有,得盛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前項所載各項請求權,如國工局要求太平洋及得盛共同出具發票始得領款時,得盛承諾於收到通知後三日內無條件出具發票,並會同太平洋前往領款。

太平洋負責本工程管理,惟在本轉讓書簽訂後,未經太平洋指示或同意,本工程相關人員(含外勞)機具設備車輛及協力廠商等仍保持原編制組織,並歸於太平洋名下共同完成本工程。

得盛應將用其名義或聯合承攬名義購置本工程所用之機具設備、材物料、物品等立即點交與太平洋,並提供任何太平洋所要求之採購或所有權證明文件。得盛並應配合太平洋辦理外勞及機具設備車輛與銀行帳戶等名義移轉手續。

⑶得盛因本工程向聯合承攬借支之費用,太平洋同意不再追償並列入本工程

成本。另太平洋已支付得盛,但得盛並未支付之八十九年四月份得盛員工薪與外勞薪資,及營建機具綜合保險費與工程車輛購置款餘額等四項費用,太平洋同意按實際需求直接支付給應領受者,得盛就本工程不得再向太平洋主張其他權利。

為履行本工程合約義務及聯合承攬契約權利轉讓書與補充條款所發生之各項費用視為本工程之成本。雙方應按法令規定開具發票,作為支付憑證。

有關本工程已執行成本之內容應予保密,除為符合法律目的外,不得對第三者透露。(本審卷一第六二頁)⒉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太設營一字第一

四八號函知被告國工局,內容為「茲因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太平洋建收費站及名間段路工工程,自即日起得盛公司就本『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向貴局主張之過去、現在、未來所有工程款權利讓與太平洋公司。並授權太平洋公司單獨出具全額發票,辦理各項工程計款項估驗及領款。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共同委任太平洋公司代表『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處理本工程與國工局間之承攬事務,並共同刻印『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專用章』為前開事務對外行文之依據。」(本審卷一第六五頁)⒊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八)得盛營字第一七五號函知參加人

,其內容略為「貴我雙方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達成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轉讓協議,並函報國工局在案,誠摯地感謝貴公司支持並達成協議。」(本審卷一第六七頁)⒋被告國工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九八八號函函覆

聯合承攬前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太設營一字第一四八號函,其內容略為「首揭依本工程合約文件聯合承攬協議書第十一條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未經本局書面同意前,本工程承攬任一成員不得互相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所發生之權利。基於本工程能順利進展考量,本局原則同意貴聯合承攬來函就得盛公司過去、現在及未來所有工程款權利讓與太平洋公司,並授權太平洋公司單獨出具全額發票,辦理各項工程計價款項估驗及領款;並同意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共同委任太平洋公司代表『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處理本工程與本局間之承攬事務,及共同刻印『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專用章』為前開事務對外行文之依據。惟本局聲明:聯合承攬所有成員均不得退出聯合承攬,且仍應就本工程合約對本局負連帶責任,請依下列事項,優先配合辦理後始生效力:㈠請太平洋公司於本函到達後儘速提送本工程趕工計畫送交本局工程司審核,確認確有能力如期如質完成本工程,倘工程司評估太平洋公司無能力如期完成本工程時,本局將依合約及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㈡請貴聯合承攬二成員出具書面切結保證,就前開讓與事項,絕無詐害其他債權人之意圖及行為,如有任何人對本局之異議,貴聯合承攬應負責理清,並應賠償本局一切之損失。」(本審卷一第六八頁)⒌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單獨代表聯合承攬,被告國工局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七日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九八八號函之指示,以(八八)太設建一字第三六六號函檢送具結保證書一份予被告國工局,該切結書亦係參加人代表聯合承攬出具,其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 因承攬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南投路段第C三三七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路工工程,基於本工程能順利進展考量,雙方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達成協議簽訂權利移轉契約書,茲就前開讓與事項切結保證絕無詐害其他債權人之意圖及行為,如有任何人對國工局之異議,均由聯合承攬負責理清,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本審卷一第七十頁)⒍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單獨代表聯合承攬,以(八八)太設建一字第

三八七號函檢送C三三七標第二次修正施工基本計畫(趕工計畫書)暨網圖資料予被告國工局。(本審卷一第七二頁)⒎被告國工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三○三七號函覆

聯合承攬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太設建一字第三六六號函,其內容略為就所送經聯合承攬體共同同意之具結保證書一份及聯合承攬章透明印模單二份,同意備查等語。(本審卷一第七七頁)⒏被告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國工五(八八)投字第

六二六五號函覆參加人,就C三三七標工程之趕工計畫,表示同意備查等語。(本審卷一第二百零四頁)㈤原告對上開函件之真正並不爭執,惟陳稱此債權讓與非經被告國工局之同意,不得轉讓,而被告國工局對此僅為附條件之同意,且條件未成就等語,經查:

⒈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間聯合承攬協議書第十一條約

定「本協議書經國工局收悉後,不論本工程決標與否,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雙方均不得退出,且於得標後不得相互轉讓,因得標依工程所發生之權利或義務,亦不得將雙方之權利或義務轉讓予第三者,甚或退出聯合承攬。」 (本審卷一第一一三頁),依此,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約定,於退出或轉讓其對承攬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時,應經國工局同意,始確定生效。⒉依前揭被告得盛公司與被告國工局簽訂「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

讓書」第二條約定「得盛同意退出本工程,太平洋全權負責管理本工程合約之履行,包括人員聘任解僱與調度,對外承諾與國工局之聯絡及協商、全部工程管理事宜、財務調度與安排及任何本工程相關事宜。得盛同意自即日起就本工程得向國工局主張之過去、現在與未來發生之所有工程計價款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讓與太平洋。所有工程計價款項由太平洋單獨出具全額發票,送國工局辦理各項估驗,所有估驗款由太平洋領取並擁有,得盛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依其文義,被告得盛公司係將整個C三三七標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地讓與參加人,除受讓C三三七標工程契約之權利外,同此承受契約之義務,於契約相對人之被告國工局同意前,對被告國工局尚不生效力。

⒊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太設營字第一四八

號函通知被告國工局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後,被告國工局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九八八號覆同意,惟附加「對於工程施作之保證」及「已發生債權轉讓之真正」二條件。查:

⑴工程施作保證部分,參加人向被告國工局提出趕工計畫後,被告國工局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同意備查,有原告不爭執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國工局八八投字第○六二六五號函可參,是此部分之條件業據參加人完成堪予認定。

⑵次就聯合承攬需出具保證書部分,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單獨代表聯

合承攬,被告國工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八)太設建一字第三六六號函檢送具結保證書一份予被告國工局,被告國工局收受切結書後,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三○三七號函同意備查。被告得盛公司陳稱其迄今未出具書面切結保證書,讓與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等語。且觀之參加人出具予被告國工局之切結書,其立書人處為「聯合承攬」與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章啟光之印文,被告得盛公司是否亦有出具切結書之意思,實有疑義。惟依前揭聯合承攬協議書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國工局就本標承包商工程款債權讓與享有同意之權利,其目的係在確保C三三七標不致因承包商任意轉讓工程款債權而影響工進,故被告國工局對於是否無條件同意債權讓與,或於同意債權讓與之際一併要求承包商配合辦理某些事項,均屬被告國工局之權利。則就被告國工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九八八號函以附條件之同意情形下,在所附之條件未成就前,對於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間之契約承擔固屬效力未定。

嗣被告國工局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三○三七函表示同意,此時即可認被告國工局以另一單獨行為(同意權)對於先前所附條件之內容予以變更為無條件,並使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間具體權利利義務變動對被告國工局發生效力。嗣被告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再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國工五(八八)投字第六二六五號信函同意備查趕工計劃,更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國工五(八八)投字第六九八六號信函通知撥款(本審卷一第三九頁),是被告國工局對於同意權之行為已屬明確。

⒋被告得盛公司雖否認前揭轉讓書發生效力,並提出永成法律事務所許高山律

師(八九)永字第一二號律師函告被告國工局及參加人,表示撤銷尚未生效之讓與等語(本審卷一第一四四頁)。然被告得盛公司所為利或不利之陳述,其效力均不及於被告國工局,已如前述;且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係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間之契約,於被告國工局同意前,對於被告國工局雖不生效力,然對於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雙方間,仍有契約之拘束力。而被告得盛公司陳稱撤銷其與參加人太平洋公司間合致之意思表示,並未舉出其有撤銷之法律依據,亦非得任意為之。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得盛公司已自認其與參加人簽訂債權讓與協議,其目的為逃避

其債權人之查封及追償行動,而被告國工局要求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出具切結書,且另有他債權人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再此讓與顯無相當之對價,故顯係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無

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參照)。

⒉是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主張詐害行為,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姑

不問原告就參加人與得盛公司間簽訂「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究係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行為,原告均先應就參加人與得盛公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得盛公司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參加人或國工局亦知其情事,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得盛公司固自認其與參加人簽訂債權讓與協議,其目的為逃避其債權人

之查封及追償行動等語,然被告得盛公司所為利或不利之陳述,其效力均不及於共同被告國工局,自難以之為不利於被告國工局之認定。

⒋被告國工局及參加人均否認有何詐害被告得盛公司或其他債權人之行為;而

被告國工局要求參加人及被告得盛公司出具「無詐害債權切結書」一節,無非係因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五.一五(四)約定:「債務糾紛:各承包商應對其因履行合約所生之債務問題負全責,並不得因其與他人間債務糾紛使國工局遭受不利或受到任何損失及求償,以及影響其他承包商在其合約工程範圍內或附近施工之權利。」,且被告國工局收受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太告得盛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之故(詳後述)。然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簽訂「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後,於簽約當事人間即生拘束力,被告國工局之同意,應為對被告國工局生效要件,故就當時聯合承攬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於簽署轉讓書之時,於簽約時於參加人及被告得盛公司間已發生拘束力,被告國工局或因扣押令,慮及債務糾紛,而要求出具無詐害債權切結書,亦難認其已明知確將損害得盛公司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⒌再參加人否認讓與無相當對價,陳稱系爭聯合承攬工程契約預定總工程款為

二十六億四千零八十萬元,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間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為讓與協議時,系爭工程進度預計為百分之三十點八一,惟實際進度為百分之二十四點一五,僅施作四億九千五百八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尚有約百分之七十五未施作,然系爭工程之成本,含提供銀行履保證手續等費用,於斯時已高達七億二千四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且對被告國工局有一億八千四百七十九萬八千餘元之負債(未扣回預付款),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並非無對價關係等語,並提出帳目明細表一份、參加人八十八年五月總分類帳目明細表影本一份、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債權讓與時付款及代償明細及其附件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得盛公司雖陳稱其與參加人間之讓與為虛偽並無對價等語,然被告得盛公司所為利或不利之陳述,其效力均不及於被告國工局,自難以之為不利於被告國工局之認定。況參加人依前開讓與書雖取得債權,然亦同時負擔契約之義務,是就「對價」關係而言,亦難純以金額數字加以衡量。

⒍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參加人與得盛公司間簽訂「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

概括)轉讓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主張詐害債權一節,亦無足取,是原告無論其主張通謀虛偽表示,或詐害行為,均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國工局已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工字第二三○三七函變動

為無條件之同意,已使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間之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確定對其發生效力,原告或被告得盛公司自非得再主張C三三七標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顯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各期工程款應於各該給付期屆並經估驗該期實際施作情形後,方產生該期工程款債權,系爭工程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被告得盛公司之債權人查封,後續高達十餘個扣押命令,被告國工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二○九八八函為附條件之同意,被告國工局所為之同意顯然違背查封效力,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被告國工局則辯稱工程款債權非繼續性給付之性質,僅限於扣押當時之工程款等語。

經查:

㈠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通知被告國工局讓與行為,至被告國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附條件為同意時止,計有:

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得盛公司債權人聯勝營造以債權額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

⒉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被告得盛公司債權人盛隆機械以債權額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

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被告得盛公司債權人台北銀以債權額三千三百一十四萬四千零四十元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

而至被告國工局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工字第二三○三七函變動為無條件同意讓與為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尚有被告得盛公司債權人華南商銀以債權額六千九百七十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查封系爭工程款債權。除此之外,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得盛公司債權人宏福票券以債權額五百零三萬九千零六元查封系爭工程債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被告得盛公司債權人中興銀行以債權額六千零四十二萬元查封系爭工程款債權,及其他多筆查封,總金額共計達七億六千餘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國工局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續性給付債權,係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如薪水、租金或分期付款之債權,而此種繼續性之給付,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項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

㈢系爭C三三七標工程為承攬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之報酬,須俟工作完成後始發生,故縱基於特定之工程契約關係,尚非確實繼續地發生承攬報酬債權,仍須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發生承攬報酬,此觀之系爭C三三七標工程每期工程款須經估驗自明,與前開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有間,是系爭工程款債權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㈣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簽訂「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

)轉讓書」後,於簽約當事人間即生拘束力,被告國工局之同意,應為對被告國工局生效要件,故就當時聯合承攬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及保留款,於簽署轉讓書之時,於簽約之參加人及被告得盛公司間已發生拘束力,嗣被告國工局亦同意八十八年五月間「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轉讓」,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得盛公司債權人聯勝營造之扣押命令到達時(本院義八十八民執全字第一九七二號),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再被告得盛公司係將聯合承攬之全部之權利、義務讓與參加人,即參加人亦承受契約義務,被告得盛公司既未再履行契約義務,嗣後發生之工程報酬,亦與其無涉。況被告得盛公司所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曾與參加人簽訂「物料訂購合約書」,該約中第五條約定「甲乙雙方共同持有工作車設備、組合房屋、資產%,乙方同意以新台幣參仟陸佰萬元整讓售予甲方,並願承受法律上瑕疵擔保責任。」(本審卷二被告得盛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答辯四狀所附證據),作為名義上變更資產之用,實際上參加人並未支付三千六百萬元予被告得盛公司,卻繼續以被告得盛公司所擁有四○%之施工機具設備、車輛等資產用於本件系爭工程之進行,由此可證明被告得盛公司仍有參與後續工程之施作等語,縱被告得盛公司所稱屬實,亦僅為被告得盛公司得否依此物料訂購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問題,亦難認被告得盛公司參與後續工程之施作。

㈤故原告主張被告國工局所為之同意顯然違背查封效力,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尚無足取。

六、綜上,原告以被告得盛公司為代位之訴起訴之對象,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雖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之權利,然因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簽訂「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將將整個C三三七標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地讓與參加人,故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國工局應給付被告得公司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南投路段第C三三七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工程工程款三千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合計三千四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並由原告代得盛公司受領。並請求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前項C三三七標工程三千四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