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林麗芬律師陳璧秋律師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路○號三五0七室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 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下方一日。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明知在總統大選期間,媒體必對各候選人之議題深感興趣,而原告為陳水扁之重要幕僚,為達打擊總統候選人陳水扁先生之目的,首由「甲○○後援會」在各大報紙刊登大幅廣告,列舉陳水扁各種簽名,指控陳水扁涉嫌官商勾結,引發媒體報導之興趣後,並於該日上午在其國會辦公室召開臨時記者會中,具體指摘原告在台北市新聞處長任內,多次向廠商索賄,每次上千萬元,捐款對象包括某基金會(以下簡稱系爭言論),是旋於當日晚報之新聞報導中,各大平面媒體即以大篇幅報導「甲○○:乙○○多次索賄,每次上千萬」、「彩券風波甲○○:扁另創簽名..林指周四將舉發扁官商勾結並炮打乙○○收賄」,另聯合報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報載:「甲○○指乙○○當初帶著廣告廠商到侯西峰公司索款,總共要了二千萬元,索款名義是陳水扁要辦『首都市長論壇』活動,為各國市長做人頭燈用,但廣告燈只花不到五十萬元,其他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乙○○都透過北市文化基金會『洗錢』,錢不知流到哪裡去,甲○○要求乙○○公布金錢流向」,此等虛構之事實對原告之名譽已構成重大之傷害。
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行文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以下簡稱文化基金會),請求文化基金會協調民間企業贊助『市府大樓夜景照明改善計劃』、『一九九七年夜間妝點系列活動』,原告乃以文化基金會執行長之身份,提出簽呈請文化基金會董事長陳水扁批示,並進而由文化基金會行文都發局,為該照明計劃之進行符合文化基金會之宗旨,由文化基金會負責提供資金,並依都發局之推薦由大公設計顧問事務所姚仁恭先生設計,而工程施作委由台灣藝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藝能公司)負責,並由都發局協調相關單位協助文化基金會監工及驗收,是以,文化基金會為配合都發局之專案而向民間企業募款。
三、文化基金會之章程第三條、第十三條規定,可知原告以『文化基金會執行長身份』向民間企業募款其來有自,且募款單位為不僅限於系爭新台幣二千萬元,尚有其他企業界捐款,此有原告簽呈中企業界陳河東、洪文棟等人之捐助可證,又系爭二千萬元支票正面均有明載『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亦不可能流入私人戶頭,且有文化基金會存摺影本證明支票由文化基金會帳戶提示兌現之記錄,而該存摺內尚有「富邦產物保險捐款六十萬元」、「富邦證券捐款六十萬元」「富邦銀行捐款六十萬元」、「富邦投信二十萬元」、「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捐款一佰萬元」、「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捐款二佰萬元」、「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捐款二佰萬元」、「中國信託商銀捐款一佰萬元」、「太平洋電線電攬股份有限公司捐款二佰萬元」、「長榮重工股份有有限公司捐款一佰萬元」、「聯電公司捐款一佰萬元」,可見文化基金會捐款來源眾多,並非僅針對侯西峰所經營企業而募款,侯西峰所經營之企業亦曾捐款公益團體。
四、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全民付託之職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立法委員得藉此保障,於無所瞻顧之下得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是就言論免責權之保障所作最大範圍之界定,應為立法委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附隨行為.如院內政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屬應予保障之事項,使其豁免於各種法律責任,惟其行為倘已超越前述範圍而與職權行使無關,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上開憲法條文保障之列,此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零一號及第四百三十五號解釋甚明。
五、被告為政治人物,本次事件發生時為立法委員,明知媒體對於其所為言行有報導之興趣,更值總統大選期間,任何有關候選人之消息,皆係全民矚目之焦點,任何負面不當之指摘,在傳播媒體無遠弗屆之散播下,皆將使該人在社會上之聲譽受到嚴重之詆毀,而原告為總統候選人之幕僚,被告亳無查證,即直指原告多次索賄且每次上千萬,或謂原告都透過文化基金會「洗錢」,利用媒體之管道,散佈於全國,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其誹謗原告名譽之犯行甚明。
六、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提出毀謗告訴,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即受刑事不起訴處分,亦同。
(一)公訴人所為不起訴處分,無非係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謂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云云。
1、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行為人免責之要件,係限於「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然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須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之,且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善意者,即應由種種情狀,諸如行為人之用意、目的、心態等等判斷之,如行為人之發表言論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已逾適當範圍者,自不得謂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2、又所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之證據,必須來自於第三者之報導,且經查證與陳述事實相關,更不可有擴張、影射、自我推斷之情形,特別是相關證據並未涉及他人有犯罪事實之報導時,更不可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否則任何證據均可引申擴張解釋者,將使言論自由之真意曲解,而個人法益之保護亦將毫無可能。
3、本件自由時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內容報導乙○○向漢揚集團「募捐」二千萬元,並未有任何文字記載,有何違法之處,而募捐在企業界普遍存在,針對政府活動之贊助,經過媒體報導對於企業形象提昇大有助益,原告身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執行長,對於歷來企業募款亦採公開方式,此乃因此為公益事項,無須私下進行,而報載內容亦僅及於「募款」,並無所謂「索款」、「索賄」等陳述,縱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前往國揚公司找侯西峰募款,此為募款之過程,亦無任何侯西峰之證詞說明其有何受「索賄」之陳述,則被告所謂相當理由確信之證據為何,遑論原告係將全數款項繳交基金會作為台北市政府之夜間照明設備之用。
4、監察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院台教字第八七二四○○三三五號公告,亦僅記載「台北市官員為文化基金會『募款』之時機及方式不當,招致訾議,有損政府形象」,易言之,被告所得之資訊僅不過能確信原告有「募款」之行為而已,別無其他具體客觀事實使被告得以確信原告有索賄之行為。
5、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因「拔河事件」卸任新聞處長,並於該年年底即出國進修,而被告所稱「首都城市論談會議」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舉辦,惟上開照明工程於八十六年十月即完成,二者時間差距達半年。
(二)被告所得之資訊僅不過能確信原告有「募款」之行為而已被告縱認原告募款之方式或時機不當,至多亦只能指責原告「募款行為有所不當」而已,而不能逾越其所能確信之事實範圍,任意指責原告有索賄之行為。蓋在社會評價上,「募款」與「索賄」相去甚遠,在無確切事實足以確信原告有索賄事實前,徒憑以個人之判斷斷言原告有索賄之行為,顯然使原告之名譽受到極大之毀損。
七、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貶損,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以被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原告為總統候選人之幕僚,被告亳無查證,即直指原告多次索賄且每次上千萬,其係誹謗原告名譽甚明,被告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認被告無故意,其未為相當之查證,即誣指原告之索賄行為,至少亦有過失,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八、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係以開記者會達傳播全國人民知悉之目的,是被告亦應以登載報紙向原告道歉之方式,始能達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程度,職故,本件原告擬請被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下方一日。
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民法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全然相同,倘被告所述非為真實,被告縱非故意,然其未經查證證明前即對外散布,亦有過失責任,無論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傳述者為真實,主觀上無不法意圖,被告均不得以此免責。
二、被告對其曾向媒體指述原告「索賄」二千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即於審理中亦一再堅持原告是索賄,並不是募款,則系爭指述內容客觀上已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係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亦有故意可言,則在舉證責任上,原告已就被告侵權行為而盡舉證責任。被告既主張其所陳述者為真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其對於「索賄」之陳述,係為真實,縱其係有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被告亦有過失之責,亦成立侵權行為。
三、檢察官固認一般民眾與專業人員對「募款」與「索賄」二者本有不同之認知與解釋,然以被告之生活經驗豈非不知「募款」與「索賄」代表涵意之不同,且被告非但召開記者會以「索賄」而非「索取」字眼指摘原告,更進而提出告發,顯然被告於公開場合陳述原告行為之際,係認原告所為為犯罪行為,至今被告之答辯內容,亦復如是,惟正因如此,在事實未經司法審判前,被告更應詳加查證審慎發言,然探究被告召開記者會當時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正值總統大選期間,距離監察院公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糾正文,業經一年三個多月,距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自由時報報導則有二年之久,該報亦未用「索賄」字眼,則被告於發表言論之「時機」及透過記者會之「方式」,用「索賄」等指摘「語句」,在傳播媒體無遠弗屆之散播下,即便是不具備法律知識之一般民眾,均會認原告有如被告所述之犯罪行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聲譽,受到嚴重之詆毀,以被告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焉是「善意」發表言論,被告未詳加審查即透過記者會方式發表言論,若非故意亦有過失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四、被告指其曾查證之情事,包括有1、人的查證(與侯西峰及其他人員會談)2、物的查證(陳水扁董事長當時出的文化基金會三張收據、三張捐款人支票影本等等)3、乙○○行蹤查證(出入境紀錄)4、南隆鐵工廠土地由工業地變更為商業地審查案的查證。5、捐款與利害關係的查證。6、取得了監察院的糾正案公報。然整份被告於刑事偵查之筆錄,並無侯西峰陳述原告索賄事,復參酌侯西峰之調查筆錄,亦僅是說明捐款過程,且更曾捐款予財團法人國策研究院文教基金會等,則被告僅憑文化基金會之三張收據,三張捐款人支票影本,即妄枉臆測。原告僅找過侯西峰一次,至於支票分三次簽發,可能是涉及節稅的問題。至出入境紀錄乃屬業務上秘密事項,原告質疑被告是否透過不法方式取得。
五、原告於任文化基金會執行長時,尚擔任台北市新聞處處長,則以原告之職位與能力,又何能審查「南隆鐵工廠土地由工業地變更為商業地」案件,縱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亦須行為人必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實施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方構成本罪,倘行為人之行為若與其職務無關者,縱有利益之收受,亦無由構成本罪,例如因婚喪而接受賀禮或奠儀,則本件乃原告於擔任基金會執行長之時間,結合民間團體力量共同致力推展台北市文化藝術活動,乃符合文化基金會設置之目的,況且原告募款所得均全數繳交文化基金會,否則被告如何取得文化基金會所出具之三張捐款收據。
六、原告學歷為:臺灣大學政治系國際關係組畢業,案發當時經歷為『陳水扁國會辦公室主任』、『陳水扁競選市長執行總幹事』、『臺北市政府新聞處長及發言人』而案發當時原告為陳水扁總統競選團隊副總幹事,被告之誹謗行為除對原告名譽造成莫大傷害外,意圖使陳水扁總統落選,顯係故意所為.原告於案發當時由台北市政府新聞處長卸任,為全國最年輕之政務官,以當時政務官之薪資至少應在月俸九萬元以上。
七、被告學歷為淡江大學畢業,其經歷為『前民進黨中央黨部組織部部長』、『1989年民進黨中央黨部競選辦公室總幹事』、『立委張俊宏競選總幹事』、『立委陳水扁競選總策劃』、『監委林純子特別助理』、『台北縣長尤清競選副總幹事』、『高雄縣長余政憲競選副總幹事』、『監委康寧祥1986年競選總幹事』、『第
六、七屆台北市議員』案發當時為第四屆立法委員,每月薪資三、四十萬元左右。
肆、證據:提出聯合晚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四版剪報、中時晚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四版剪報、聯合報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六版剪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錄音帶及譯文、統一發票、告訴狀、偵訊筆錄、告發狀、都發局函文、簽呈、文化基金會章程、支票、存摺、調查筆錄、立法院第四屆立委甲○○個人資料、錄影帶、國揚公司收款收據、工程合約書、藝能函文等件為證,聲請本院向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視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召開臨時記者會之全程錄影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其主張略以: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確有開記者會,並為原告起訴狀所稱之事實,惟被告掌有證據;原告確定於擔任新聞處長政務官任內,藉由國揚南隆都市計畫變更案名目,向國揚集團索取二千萬元,並要脅未捐錢即無法通過變更案。被告召開記者會之時曾使用索賄等字眼,因公務人員不能於正式編制預算外,向廠商索取編制預算外任何金錢,原告即親自至國揚集團董事長辦公室內索取二千萬,自應構成索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記者會除前開事項,其餘被告不太記得。
二、原告稱其募款均公開為之,惟本件向特定財團即國揚董事長募款達二千萬元,經記者追縱查訪報導始告曝光,並無所謂公開方式。原告稱系爭募款用途為設置市政府大樓夜間照明組,六十二盞彩色投影燈、十六盞變色燈、電腦操控五彩燈光,可配合音樂在市政府立面躍動,規模亞洲第一、世界第二,惟前開霓虹化之燈照設備,非市府辦公所需。政府支出必須以依預算及依法行政,除政府舉辦純公益活動外,凡政府支出不得以募捐為挹注。
三、依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自由時報報導,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嘉誠亦表示類似向這種審議中案件的業主募款,最好能免則免。又,原告即稱人在國外,推說與募款無關,如此原告又怎能透過媒體,表揚侯西峰提升其企業形象,足見原告所稱與案情出入相反。
四、原告稱首都論壇會議於八十七五月二十七日舉辦,惟前開照明工程於八十六年十月已完成,二者時間差距達半年餘;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因拔河事件卸任新聞處處長,並於該年底出國進修;原告前述所稱與原證五統一發票對照:1、三百萬元收據係八十六年十月八日。2、七百萬元收據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3、五十萬元收據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4、四百五十萬元收據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5、五十萬元收據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前開五紙收據日期皆涵蓋首都論壇會議,而夜間照明燈組工程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啟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自由時報),惟啟用非表示完工,第四、五期款是八十七年才付。對照國揚關係人與企業捐款日期:漢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來公司)一千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農民銀行支票)、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陽公司)七百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大眾銀行新生分行支票)、陳秀珍三百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十月)。捐款七百萬元的票載日期雖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但票載發票日往往在實際開票日之後,三張票據之票載日期僅差十日,但實際開票給原告應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同日或之前,因訴外人基金會董事長陳水扁出具收據的日期均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再對照原告出入境紀錄資料,三張支票日期(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訴外人陳水扁所開出收據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原告均在國內。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出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回國,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次出國,因此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均在國內。
五、被告曾做過人的查證即與侯西峰及其他人員會談、物的查證即提出陳水扁董事長當時開出基金會三張收據暨三張捐款人支票,並且查證原告之出入境資料,查證南隆鐵工廠土地由工業地變更為商業地之審查案、捐款與利害關係,亦取得監察院糾正公報,原告所稱亳無查證,顯不足採信。
六、原告亦承認其募款行為有所不當,監察院糾正募款時機及方式不妥;所謂不當、時機方式不妥,即是前開所述不合公開、不特定、小額、無利害關係之原則;其中又以無利害關係為其重要,否則即為利益交換實屬賄賂;所謂募款實即捐款三千萬元換得南隆鐵工廠用地,從工業用地變更為商業用地,且又可以購買容積率四○四二.五坪;國揚集團於八十六年三月以四十八億購買該地,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都發局長張景森陳情,希望以六.八億元向市府購買捐地容積率的七成,約三千多坪樓地板面積。其實正確計算如下列:1、土地共七七○○坪,回饋百分之二十五做為公園即一九二五坪。2、回饋地容積率七成的樓地板面積為一九二五坪乘以三○○%乘以七○%為四○四二.五坪,並非只有三千多坪;此四千多坪樓板面積平均以每坪三十萬元計算,達十二億一二七五萬,加上工業用地變更為商區用地之增值,其利益更為驚人。前開之作為,係破壞容積率之規定,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亦曾提出質疑;商業區之容率是三六○%,以七七○○坪土地回饋一九二五坪為二四八三二.五坪,容積率成為四三○%(24832.5÷5775 = 430%),即破壞容積率之規定。
七、國揚買得南隆鐵工廠土地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原告索取捐款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或數日之前;國揚關係人開出之支票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十月十五日、十月二十日;國揚向都發局陳情希望以六點八億元購買捐地容積率七成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台北市政府代業主國揚集團向都市計劃委員會掛號為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提案插入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之議程,不到一個小時討論即原則通過,除通過工業地變為商業用地,且同意出售容積率予國揚實業,但仍須補交通改善計劃,以消弭環境衝擊。
八、被告為立法委員,享有憲法第七十三條言論免責權之保障。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四六○號處分書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創陽興業公司、漢來實業公司、陳秀珍所簽發之本件捐款支票,其最後存入之帳號、時間。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視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被告召開之臨時記者會全程錄影帶、依被告聲請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大眾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台北銀行函查創陽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面額七百萬元,票號AA0000000號、漢來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一千萬元、票號FAZ0000000號、陳秀珍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日、面額三百萬元、票號TN0000000號之三紙支票最後存入之帳戶與時間、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三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在其國會辦公室召開臨時記者會中,具體指摘原告在台北市新聞處長任內,多次向廠商索賄,每次上千萬元,捐款對象包括某基金會,是旋於當日晚報之新聞報導中,各大平面媒體即以大篇幅報導「甲○○:乙○○多次索賄,每次上千萬」、「彩券風波甲○○:扁另創簽名..林指周四將舉發扃商勾結並炮打乙○○收賄」,另聯合報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報載:「甲○○指乙○○當初帶著廣告廠商到侯西峰公司索款,總共要了二千萬元,索款名義是陳水扁要辦『首都市長論壇』活動,為各國市長做人頭燈用,但廣告燈只花不到五十萬元,其他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乙○○都透過北市文化基金會『洗錢』,錢不知流到哪裡去,甲○○要求乙○○公布金錢流向」,此等虛構之事實對原告之名譽已構成重大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下方一日。被告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曾經多方查證,被告曾與侯西峰及其他人員會談,亦提出陳水扁董事長當時開出基金會三張收據暨三張捐款人支票,並且查證原告之出入境資料,查證南隆鐵工廠土地由工業地變更為商業地之審查案、捐款與利害關係,並取得監察院糾正公報。原告擔任新聞處長政務官任內,藉由國揚南隆都市計畫變更案名目,向國揚集團索取二千萬元,並要脅未捐錢即無法通過變更案。被告召開記者會之時曾使用索賄等字眼,因公務人員不能於正式編制預算外,向廠商索取編制預算外任何金錢,原告親自至國揚集團董事長辦公室內索取二千萬,自應構成索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在其國會辦公室召開臨時記者會,具體指摘原告在台北市新聞處處長任內,多次向廠商索賄,每次上千萬元,捐款對象包括某基金會,以及原告就被告前開言論,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對被告提起誹謗告訴,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一0三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四六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聯合晚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四版剪報、中時晚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四版剪報、聯合報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六版剪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記者會錄影帶、告訴狀等件為證,被告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四六○號處分書為證,均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一0三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在其國會辦公室召開之臨時記者會中,具體指摘原告在台北市新聞處長任內,多次向廠商索賄,每次上千萬元,捐款對象包括某基金會等語,被告則辯稱伊所指索賄行為,係指原告於擔任台北市新聞處長任內,以設置市政府大樓夜間照明組織名義,向國揚集團募款二千萬元,當時國揚南隆都市計畫變更案正於市政府審議中,向有利害關係之業主募款交換變更案之通過,實即索賄等語。經查:
(一)原告確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前往國揚公司向侯西峰募款,侯西峰允捐款二千萬元,並以創陽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面額七百萬元,票號AA0000000號、漢來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一千萬元、票號FAZ0000000號、陳秀珍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日、面額三百萬元、票號TN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支付,此為原告所自承,且有支票影本分別附於本案卷內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六五號卷內可稽。侯西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調查局人員調查中亦陳稱,約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原告直接到伊辦公室找伊,希望伊捐款給台北市文化基金會,並說明捐款市政府會特別表揚,經伊同意並詢明捐款上、下限(時間過久已不記得了),伊當時決定捐款二千萬元,乃交待財務部門付款,帳目上顯示陳秀珍捐款三百萬元,漢來實業一千萬元、創陽興業七百萬元等語,此有調查筆錄一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三號卷內可證,核與原告前開所稱之捐款時間、數額相符,足徵原告此部分之陳述屬實。
(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大眾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台北銀行函查結果,創陽公司開立之支票,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提示交換,交換行為台北銀行,存入帳戶戶名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漢來公司開立之支票,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提示交換,交換行為台北銀行,背書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陳秀珍開立之支票,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存入台北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之帳戶,此有大眾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92)眾新生發字第34號函、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二)農營(部)字第9201300139號函、台北銀行敦南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92)北銀敦南字第九二六00三0八00號函在卷可稽,足證侯西峰所捐之款項二千萬元,悉數進入文化基金會之帳戶內。
(三)就系爭捐款之使用,原告陳稱係因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都發局行文文化基金會,請求文化基金會協調民間企業贊助『市府大樓夜景照明改善計劃』、『一九九七年夜間妝點系列活動』,原告遂以文化基金會執行長之身份,提出簽呈請董事長陳水扁批示,並進而由文化基金會行文都發局,以該照明計劃之進行符合基金會之宗旨,由文化基金會負責提供資金,並依都發局之推薦由大公設計顧問事務所姚仁恭先生設計,而工程施作委由藝能司負責,並由都發局協調相關單位協助文化基金會監工及驗收,二千萬元全數用以支付本件工程開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都發局函文、簽呈、國揚公司收款收據、工程合約、統一發票、藝能公司函文、文化基金會章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國揚公司之南隆鐵工廠都市計畫變更案正於台北市政府審議中,捐款係為利益交換,實即索賄,且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均在國內等語,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二千萬元之款項並未用於支付本件台北市政府戶外照明工程之工程款,而係另由他人取得,自無從僅因捐款者有南隆都市變更計畫案正在台北市政府審議中,原告於工程期間均在國內等情,即推認該筆捐款並未用於支付台北市政府戶外照明工程之工程款而係流向他處。
(四)原告並未因此次募款行為,經檢察官以貪瀆之相關罪嫌提起公訴,復未經法院據此為有罪之判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監察院雖曾就包括此次募款在內之事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87)院台教字第872400335號公告對台北市政府為糾正,惟監察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87)院台教字第872400335號公告糾正台北市政府,糾正案主旨為:「公告糾正台北市市長陳水扁,於擔任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董事長期間,公私不分,角色混淆,台北市政府官員為該基金會募款之時機及方式不妥,招致訾議,有損政府形象,台北市政府復未依規定,與該基金會簽訂房地使用契約及收取租金,又該府教育局身為主管機關,疏於監督。以上均有不當案。」,糾正案文第二段並記載:「查政府囿於有限之財力,如能結合民間團體的資源,共同致力推動文化建設,以提高國民的文化生活水準,固非可議。惟政府如係利用正在規劃或審議中的都市計畫及土地開發案件之時機,由政府官員出面向利害關係廠商接洽捐募鉅款事宜,並說明上、下限,進而由政府首長擔任董事長之文化基金會收受其捐款,其中是否涉有利益輸送情事,難免啟人疑竇,有損政府形象。經查台北市文化基金會自陳水扁市長擔任董事長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共計募得捐款新台幣九千九百二十萬五千元,其中絕大多數係來自企業財團鉅額之捐款,而且其捐款之時期,多有都市計畫或土地開發案件,正在台北市政府規劃或審議中,茲舉其中數例如下:(一)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審核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南隆鋼鐵公司松山廠整體開發計畫』案期間,由台北市政府前任新聞處長乙○○於八十六年九月親赴國揚公司與董事長侯西峰洽談捐款事宜,經侯董同意,並詢明捐款上、下限後,於同年十月七日以其特別助理陳秀珍、漢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共捐款二千萬元給台北市文化基金會。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審核該案時,竟不依法令規定,擅自核准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低廉之價格,將回饋土地所減少之容積價購,並函送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經該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決議原則同意。事經台北市議會議員獲悉,於八十七年四月提出嚴厲質詢,北市都委會才不得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決議退回。........ 查台北市政府在八十三年以前,並未運用政府官員為文化基金會向有利害關係之企業募集鉅額捐款情事,自陳水扁接任市長後,則積極向特定企業界募款,三年半之間募款高達九千九百餘萬元,以上事例捐款之企業及廠商,均有土地開發案件正在市府辦理中,而其所捐之金額動輒百餘萬元,甚至逾千萬元。又收受捐款之台北市文化基金會,係由台北市長陳水扁擔任董事長,並有多位市府局處長擔任該基金會之董事,其執行長亦由陳水扁市長之親信前市府新聞處長乙○○擔任,其中大部分捐款甚至由市府官員親自接洽,並說明捐款之上、下限,其捐款又直接用於市政府之文宣工作。由於以上種種關聯,該項鉅額捐款,難免令人懷疑企業廠商如此慷慨,是否在於買通公權力,抑或市府假借公權力需索廠商?市府對於待審案件所作之可否裁決,是否視各申請者有無捐款或以其所捐金額之多寡予以衡量?因此,該案經台北市議會議員於八十七年四月揭發後,一時輿論嘩然,市府是否有官商勾結,利益輸送,各家媒體競相報導,議論紛紛,雖經市府相關官員極力解釋,意圖澄清,然究屬瓜田李下,迄今仍難消除外界之疑慮,嚴重損害政府形象。」,遂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案糾正,此有監察院公報影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三號卷內可稽。
依監察院之糾正公告所載,足認原告之募款時機、方式確屬不當,其向斯時有都市計畫案正在審議中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募款,不僅金額甚鉅,甚至說明募款上、下限,致生官商勾結、利益輸送之疑慮,雖經市府相關官員極力解釋,仍屬瓜田李下,難消外界疑慮。惟監察院糾正內容究未指稱原告有索賄、收賄之行為,被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索賄、收賄之行為,僅憑被告上開陳述及舉證,尚難認為被告所稱原告「多次向廠商索賄」等語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前往國揚公司向侯西峰募款一次,募得二千萬元,募得款項均存入文化基金會帳戶內,雖原告募款時機、方式確屬不當,惟並無證據足認募得款項有用於文化基金會台北市政府戶外照明工程以外之用途,是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在其國會辦公室召開臨時記者會中所陳,原告在台北市新聞處長任內,多次向廠商索賄,每次上千萬元,捐款對象包括某基金會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就被告主張伊為立法委員,享有憲法第七十三條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一節,按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五號闡釋甚明。本件被告係於其國會辦公室內所召開之臨時記者會中發表系爭言論,並非於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公聽會等場合所為之發言,已難認為係屬前開解釋文所稱行使職權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且原告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即卸任台北市新聞處處長,此有台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此後迄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原告均無任何公職在身,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伊係因何種與其職權相關之行為,致須就當時僅係平民身份之原告發表系爭言論,尚無從僅因被告當時具有立法委員身分,即認為其所為言論當然屬行使職權之行為或與其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是以被告辯稱伊應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一節,尚無可採。
五、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名譽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然查:
(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二)前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雖係針對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有無違憲所為之解釋,然大法官亦受不告不理原則之拘束,無從就未受聲請之事項做出解釋。查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係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七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等規定,涉有違憲疑義而聲請釋憲,是以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雖未就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是否亦應適用同一標準為認定一節加以闡釋,尚無從逕行解為大法官有意排除本號解釋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責任上之適用。況且,大法官就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所為之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因具有同一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裁判亦明文肯認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應一體適用,是以尚不能僅因釋字第五0九號僅係針對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所為之解釋,即認其於民事責任上必無適用之餘地,仍應就民事上有無適用本號解釋之同一法律上理由為論斷,合先敘明。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此為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所肯認。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四0七號協同意見書亦表示:「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在學理上或統稱之為表現自由。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面向人(one-dimensional man)」。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表示:「有關公共事務之辯論應是百無禁忌、充滿活力、完全開放的,其中也應該包括對公職人員的激烈、尖銳,甚至令人不悅的批評」(The New York Times Company v. L. B. Sullivan, 1964)。惟國家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程度愈高,個人名譽權受侵害之可能亦隨之增加,此種基本權之衝突應如何加以調和,即釋字五0九號欲加以闡釋之內容。釋字五0九號以藉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作限縮解釋,認為「與事實相符」,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並以轉換(Umdeutung)同條第三項涵義之手段,相當程度之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實現對言論自由更大程度之維護,亦即認為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外,檢察官、自訴人或法院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吳庚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協同意見書)。由釋字五0九號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限縮,可知大法官認為「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吳庚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協同意見書),亦即基於比例原則與利益衡量之考慮,個人名譽權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縱被告未能證明言論之內容全然與事實相符,於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之適用下,亦非當然須負誹謗罪之刑責。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認為:「在自由辯論中,錯誤言論是不可避免的,也是應該受到保障的,以便賦予言論自由『賴以生存』的『呼吸空間』」(The New York Times Company v. L. B. Sullivan, 1964),若苛責發表言論者需對言論之細節逐一證明其為真正,人民因而不敢發表言論,蓋即使其所言屬實,亦未必能滿足法院所要求之事實確認,是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須以言論具有「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亦即言論發佈時即已知不實,或蓄意漠視言論之真實與否,始得對發表言論者請求賠償,其就言論自由賦予較個人名譽權更高之保障,容許部分錯誤言論不予懲罰,與我國釋字第五0九號所採之價值判斷,尚無二致。
(四)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僅須給予人民相當之空間,使其得免於動輒遭刑事制裁之可能,於經比例原則與利益衡量後認為應賦予言論自由之空間內,亦應同免人民因言論擔負鉅額民事賠償責任之顧慮。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雖有本質上之不同,惟鉅額之民事賠償責任可能對言論造成之寒蟬效應,與刑事制裁實無二致,人民均可能因此被迫需進行「自我檢查」,其所防杜者不僅是不實言論,人民亦「可能因為懷疑自己能否在法庭上證明個人言論為真,或可能必須付出的龐大代價而心生畏懼,不敢再發表個人意見,即使他其實相信自己的言論是真的,甚至,他的言論也的確是真的」(The New York Times Company v. L.
B. Sullivan, 1964)。是以,若於減低人民遭誹謗罪刑責相繩可能性之同時,對侵害名譽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仍維持傳統侵權行為責任所要求之抽象輕過失之高標準,未隨釋字五0九號作相同程度之限縮,將無法貫徹釋字第五0九號體察現今社會多元環境,加強保障言論自由,俾健全民主憲政發展之美意。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與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本院認為釋字第五0九號於民事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事件亦有應一體適用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是以縱被告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令其負擔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主張伊就系爭言論業已為相當之查證,包括與侯西峰及其他人員會談,取得陳水扁董事長當時出具之文化基金會三張收據、三張捐款人支票影本、查證原告之出入境紀錄、調查南隆鐵工廠土地由工業地變更為商業地審查案之過程、進行捐款與利害關係的查證,並取得監察院的糾正案公報等語,經查:被告確取得台北市文化基金會收款收據影本三紙、陳秀珍開立之支票影本一紙、原告之入出境記錄,此有被告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六五號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物附於該偵查卷內可稽,而監察院糾正案公報早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一年餘即已公布,任何人皆得取閱,被告欲取得亦無困難。被告雖未於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提出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漢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亦未就伊確與侯西峰或其他人員會談,以及伊曾如何調查南隆鐵工廠土地由工業地變更為商業地審查案之過程、進行捐款與利害關係的查證等節為舉證,然縱僅憑監察院糾正案公報之內容,以及台北市文化基金會之三張收據、陳秀珍簽發之支票影本、原告之入出境記錄等證物,亦不能認為被告之言論全屬空穴來風。蓋監察院之糾正案公報業已再三指出原告以政府官員之身分向有利害關係之廠商洽募鉅款,募款時機、方式不妥,引發外界就其中有無利益輸送、官商勾結情事之疑慮,有損政府形象,顯見依監察院糾正案公報所認定之事實,已足使獲悉者因而對相關政府官員操守普遍產生負面聯想,否則監察院亦不致認為此等行為「招致訾議,有損政府形象」。再者,個人名譽權對言論自由退讓之程度,亦隨受侵害之個人是否公眾人物,言論之內容是否與公益有關等節而有所差異。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其所涉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亦應容忍他人以較高標準之尺度加以檢視,其個人名譽權應對言論自由退讓之程度,應較一般人民或非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物為高。本件原告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雖無公職在身,然原告從事募款時身為台北市新聞處處長,於系爭言論發表時則為總統候選人陳水扁之競選團隊副總幹事,於總統大選後亦繼續擔任公職,顯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而被告言論之內容,係對原告擔任公職期間操守所為之評斷,尚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原告就此部分名譽是否受有侵害,其認定標準應與就一般私人無關公益之私生活發表之言論有所不同。依被告當時取得之證據所得認定之事實(即原告募款時之身為台北市新聞處處長、募款對象係有利害關係之企業、原告親自前往募款並說明上下限、募款之金額達二千萬元等事實),與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即指稱原告多次索賄,每次上千萬元等語)間雖有落差,然因此一落差尚屬監察院糾正案公報所認外界可能發生疑慮之範圍內,是以系爭言論雖不能認為與事實相符,亦不能謂被告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揆諸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揭示之標準,被告之言論雖逾越其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之事實,然尚不能遽令被告就系爭言論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下方一日,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