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0三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複 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複 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及經原告追加起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柒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肆仟零伍拾柒萬柒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丙○○以新台幣貳仟零伍拾柒萬柒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
八十二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除了請求金額之外,又被告甲○○就侵占六百一十萬元部分,因無發票可銷帳,而責由被告丙○○向不知情之僑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八家廠商,索取統一發票十五張交付甲○○,再轉交會計沖抵六百一十萬元之支出帳目,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查處處分原告應補繳逃漏營業稅二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及處五倍罰鍰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合計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此一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依法應由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請求之基礎同一而無徵得被告同意之必要。又,天寧公司退回之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丙○○將其中之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交還原告。
二、被告甲○○與丙○○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0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業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0號」判決在案,被告甲○○因連續業務侵占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被告丙○○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則處有期徒刑三月。
三、被告甲○○對於其在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同年八月六日各向圓山飯店支領五百萬元、一百一十萬元入其私人帳戶,及在八十五年六月收受天寧建築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天寧公司)退還圓山飯店之工程款計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之八百五十萬元,又在八十六年六月自圓山飯店支領二千萬元,由李選偉將出納室簽發之支票交予被告甲○○,被告甲○○旋將該支票存入其配偶蘇淑珍之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再兌換美元匯往其與配偶設在美國之共同帳戶等節,均坦承在案。
雖其辯稱上開各款項皆係如何經董事會決議撥由被告使用於圓山飯店之公關費用云云,然被告甲○○對於所謂之「公關費用」之使用情形,始終無法作出清楚交代,被告主張其所侵占款項係用於公關費用且經董事會同意等情,完全與事實不符,按公關費用即所得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交際費,其提列及支付有一定之規範及限制。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係存入其私人帳戶,顯非作交際費(公關費)之用。
五、天寧公司退還工程款部分:
(一)按原告係屬一組織架構健全之財團法人,任何款項之動支、核銷皆須有憑有據,而八百五十萬元並非少數,且係承商天寧公司因向原告承攬圓山飯店建築物公共安全、耐熱塗料工程,未按合約規定施作而應退還予原告之工程款項之一部分,故被告理應將該款項先行交付原告之會計單位入帳,若有任何須支用款項之情事,再循內部請款程序動用,被告甲○○身為圓山飯店之總經理,對於款項動支之程序理應相當清楚,其竟然在原告毫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收受承商之工程退款八百五十萬元,且又無法交代上開款項之去向,僅以其將八百五十萬元用於辦理圓山飯店屋頂修復之公關費用等云云一語帶過,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二)被告甲○○於刑事偵查中供稱:「....拿到丙○○交付之八百五十萬元後,因急需用錢,隔十天後拿到花旗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匯到美國洛杉機我與太太蘇淑珍共同帳戶,下一個董事會議我有向董事會報告,說要推展業務,以個人名義向圓山飯店借....」等語,雖然經法院調查結果,被告在美國之花旗銀行帳戶內之二十萬美金存款並非來自台灣,而無從證明被告甲○○將八百五十萬元兌換為美金後匯款到美國,惟被告甲○○對於其收受之八百五十萬元仍舊未能交代去向;況,圓山飯店之董事長熊丸於偵查中亦供稱:「....甲○○並沒有向董事會或伊報告工程退回款有八百五十萬元,僅提及簡副理很認真,工程尚有結餘,並無提到數額」等語,與被告辯稱之如何曾向董事會、董事長報告收取之八百五十萬元如何用於辦理台北圓山飯店屋頂修復之公關支出乙節並不相符,可證被告甲○○確將天寧公司退回之工程款八百五十萬元侵吞入己。
六、關於六百一十萬元部分:被告甲○○雖辯稱:「....伊自圓山飯店支領之五百萬元與一百一十萬元亦係用於台北圓山飯店屋頂修復之公關費....」云云。惟,被告甲○○係將該五百萬元兌換為美金後匯款至其設在美國之帳戶,另筆一百一十萬元則存入其私人帳戶內,雖其辯稱:「....系爭五百萬元匯入美國後,其如何開立美國美林證券公司帳戶11F-12508之支票,面額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美元交付予「相關人士」做為答謝在土地租約上之協助,並由「DouglasMing-Yung」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兌領、另筆一百一十萬則如何應「相關人士」之要求而自郵局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交付該人士」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經我國駐洛杉機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美林證券公司來函及郵局存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支出,惟並無法證明該支票兌領人或該現金支出與圓山飯店屋頂修復乙事有何關聯,更加無從證明係因該款項之支出以致有關單位因而改變決策同意台北圓山飯店屋頂恢復原貌。而被告丙○○為幫助被告甲○○掩飾犯行,竟幫助取得不實發票方式,就此部分,應負連帶責任。
七、關於二千萬元部分:
(一)被告雖辯稱:「....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由董事長董丸召集伊與李選偉、趙佩蘭等人閞會,指示李選偉、趙佩蘭二人全力配合伊,並由被告全權處理高雄圓山飯店及圖山聯誼會土地續租有關所支付之二千萬公關費用事宜,伊係依董事長指示辦理....」云云。惟,李選偉於法院證稱:「....我們開會是討論高雄圓山飯店土地續租事宜,至於如何續租,我不清楚....」等語,趙佩蘭則稱:「....我是按照李選偉簽呈依會計作業程序簽,這張支票是否公關費用,我不知情....」云云,顯然原告內部雖曾開會討論有關高雄圓山飯店土地續租之事,惟並未有如被告指稱之董事長熊丸如何召開會議指示、同意支用二千萬元作為公關費用等情。
(二)李選偉依被告甲○○之指示以整修工程需支付預付款為由撰寫簽呈,並在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將金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甲○○收受該紙支票後交給其配偶蘇淑珍存入銀行戶頭,並在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兌換美金匯往被告與其配偶在美國美林證券公司之11F-12508共同帳戶。被告甲○○雖辯稱:「..
..伊如何開立該帳戶之面額美金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之支票交給「相關人士」作為高雄圓山飯店及圓山聯誼會土地租約之公關費,該紙支票已由「Kwan-YingLiang」者兌領....」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經我國駐洛杉機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美林證券公司來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支出,惟並無法證明該支票兌領人與圓山飯店屋頂修復乙事有何關連,更加無從證明係因該款項之支出以致高雄圓山飯店與高雄聯誼會因此得以續租土地,其所辯顯無理由。
八、被告甲○○雖執:「....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如何通過決議同意不限制固定金額由伊彈性運用公關費用、伊如何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中報告有關公關費用之運用情形並由董事會決議授權伊彈性處理公關支出....」等語置辯。惟:
(一)前開董事會紀錄僅記載被告甲○○向董事會報告已視需要辦理中,並未記載被告向董事會報告有關公關費用動支情形,此觀證人即董事會成員夏公權、毛瀛初、秦孝儀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並未向董事會報告所謂公關費用動支之情形云云,即可自明。
(二)又,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之提案說明,就公關費用部分要求總經理須謹慎從事,並「逐項呈報董事長」,惟依董事長熊丸之證詞,其對於八百五十萬元與二千萬元等款項毫不知情,對於公關費用之支出情形亦不清楚,被告甲○○所稱其如何依董事會之決議辦理云云,明顯不實。
(三)按即便董事會就原告所屬之台北圓山飯店與高雄圓山飯店、圓山聯誼會,於八十五年間雖因面臨屋頂修繕、土地續租等問題而同意授權被告彈性運用公關費用,惟該項公關費用之支出亦須合法、合理,董事會並非同意任憑被告甲○○隨意支用、或做為違法之用途,其理至明。而被告甲○○雖稱其將高達三千四百六十萬元之鉅款全數用在所謂之「公關費用」,惟所有之款項皆入其私人之手,董事會、各董事均無人知悉該等「公關費用」之使用情形,此顯非在董事會授權其使用公關費用之範圍,被告僅以:「....伊及家人如何有生命危險、會牽涉幫助圓山飯店的人士、圓山飯店修復案件可能遭受重審的命運....」等語作為其無法交代所謂「公關費用」究竟如何之使用之原因,顯然均屬掩飾之詞。
九、按天寧公司既因向原告承攬之工程未按合約規定施作而退還工程款共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丙○○即應全數繳回給原告,被告丙○○瞞著原告,擅將其中五百萬元交給訴外人陳添盛作為答謝其代天寧公司覓妥工程合約保證人之報酬,另筆一千萬元,其中八百五十萬元交給被告甲○○,其餘一百五十萬元則侵吞入己,其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與被告甲○○負起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坦承其侵占犯行,雖於法院審理時推翻,辯稱其如何意在保管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以用來墊付樣品並犒賞屬下工作辛勞云云,惟其所提出之明細表係其自行製作,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足採信。
十、按就統一發票罰款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部分,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十五張發票業經刑事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傳訊簽發該等發票之公司負責人等人到庭具結,供稱伊等所開發票均係實際有在圓山飯店施作各項工程而向圓山飯店請款,尚未領到,彼等簽發之統一發票並非虛偽等語,原告因被告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罰,應係原告疏未向稅捐稽徵處據理申訴所致,此項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云云。惟:
(一)被告甲○○指示被告丙○○撰擬內容不實之簽呈經其批示後作為暫付款憑證,再命丙○○向僑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八家廠商索取統一發票十五張做為支付憑證以供會計人員沖帳乙節,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簽呈是總經理在電話中要伊寫的,並告知伊要寫的內容,他說有些復建費用要報銷,並需要一些發票,要伊找六百萬元左右的發票給他,伊有跟他說這是違法的,他說交給他處理,伊才去向往來的廠商拿發票,廠商拿發票給伊並無任何工程款付給廠商,也沒有給廠商稅款,因那些發票與廠商無關,廠商提供發票之項目確實並沒有施作那些工程....」等語明確,足證系爭十五張發票之開立係屬虛偽,並無實際工程施作,亦無工程款之支出。
(二)系爭十五張統一發票之公司負責人呂新章、林崇德、周朝振、邱瑞銓、楊政雄、李明智及蔡永情等人雖到庭證稱彼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如何非屬虛偽等語,惟,各家廠商如真有在圓山飯店實際施作工程而開立統一發票,豈有相隔六、七年之久均未向圓山飯店請求付款之道理,彼等之供詞顯然係為掩飾可能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刑事責任所為之不實證述,並不足採信。
(三)被告兩人索取不實之統一發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沖抵六百十萬元帳目,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明確,原告因此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處,處分原告應補繳逃漏營業稅二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及處五倍罰鍰一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元,合計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自屬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賠償之責。
十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訴請求被告兩人賠償損害時,距原告知有損害起並未逾二年,時效尚未消滅:
(一)天寧公司退回之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被告等人並未將其交回原告之會計部門入帳,故天寧公司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及六月四日退還上開工程款而遭被告兩人侵吞入己,惟原告當時並不知情,其請求權時效自尚未進行。
(二)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室主任李選偉,以圓山飯店整修工程預付款名義擬具簽呈,由甲○○批准後交由不知情之財務部副理趙佩蘭據此簽呈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由李選偉在甲○○之總經理辦公室將該支票交予甲○○。李選偉雖在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將出納室簽發之二千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甲○○,惟被告池乾漢乾係假借支付飯店整修工程之預付款名義支領該款項,原告於交付當時並不知被告甲○○會將上開二千萬元侵吞,其請求權時效自非由交付之時點起算。
(三)又,被告甲○○雖係在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六日向原告支領六百一十萬元,惟被告領取上開款項時,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被告竟係意圖侵占該款項,故原告於交付當時既不知被告會侵占該款項,其請求權時效自尚未進行。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涉及之侵占等罪刑,係在八十六年間始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由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故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距知悉損害時尚未逾二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一千五百萬元、六百十萬元及二千萬元係如何在八十五年間交付,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附帶民事訴訟,業已逾二年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五)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決闡釋甚明。有關被告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沖抵六百十萬元,以致原告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應補繳逃漏之營業稅及處五倍罰鍰共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乙事,雖然原告係在八十七年間遭受處分,惟原告於受上開處分時,被告兩人涉及之刑事案件仍在一審審理中,當時開具發票之僑信公司、詠順行、金星公司、茂真榮公司、福德興公司、漢邦公司、展新公司及新耀公司等之負責人均曾到庭證稱:「....該公司確有與圓山飯店實際交易,但均未領到錢....」 云云,故原告當時雖受稅捐機關之處分而有損害,然究竟各該廠商所開具之發票有無實際交易,尚待刑事法院予以詳查,被告於一審判決前實無從知悉被告兩人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其時效自從進行,故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收受刑事一審判決,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請求被告兩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依法時效應尚未消滅。
十二、被告丙○○對於其侵吞天寧公司退還之工程款,雖辯稱:「....天寧公司退回之工程款僅一千萬元並非一千五百萬元、伊如何在收款後呈報被告甲○○,並經甲○○指示已逾下班了交由其處理,並指示伊先預留部分週轉,伊始依指示留下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並提出乙紙「復建支付費用」表,自稱係其代原告墊付之款項....」云云。惟:
(一)天寧公司之名義上與實際之負責人李浮、張英峰於偵查中證稱:「丙○○表示天寧公司未按契約完工,必須減少價金二千萬元,經雙方協議後改為減少一千五百萬元....」、「本來是要二千萬元,因圓山尚未給付尾款,後來要我開一千五百萬的票,否則尾款不付給我」等語,雖然丙○○另將其中之五百萬元交予訴外人陳添盛作為答謝其代天寧公司覓工程合約保證人之報酬,惟該五百萬元乃屬天寧公司退回之工程款之一部分,自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按天寧公司退回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工程款,被告丙○○竟然未要求天寧公司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直接入原告之帳戶,反而收受天寧公司之一千五百萬元現金;且被告丙○○收取現金一千五百萬元,亦未交回原告會計部門入帳,反而逕自交予被告甲○○,被告丙○○經手如此鉅款,理應相當慎重,且其在圓山飯店任職多年,對於飯店之事務及作業程序均應相當暸解,其事後對於該筆款項之去向未加聞問,亦未向會計部門查詢該筆款項有無入帳,有違常理。
(三)被告所提出之「復建支付費用」乙紙,係其自行製作,所列之各項費用又無相關支付憑據可供稽核,自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代墊費用。且即如被告丙○○所稱之圓山飯店於災後有多項重建工作,然依其自行製作之費用表所載,其墊付款項之時間至少長達一年半,而被告丙○○僅係每月向原告領取薪資之員工,豈有自掏腰包代原告墊付近百萬元費用之可能;且被告既稱:「....總經理每日巡工地亦暸解情況....」云云,則大可擬具簽呈請原告撥付週轉金以支應各項費用;故被告辯稱因自行墊各項費用而保留一百五十萬元作為週轉金,顯非屬實。
(四)被告丙○○雖辯稱:「....甲○○曾命伊取發票,伊認係違法而回報無法取得。係甲○○擅將年終各承商追加請款之發票挪用交付會計部門沖帳,伊直至案發始知發票遭挪用....」云云。惟被告丙○○刑事偵查中供稱:「....被告甲○○命伊簽擬內容不實之簽呈經批示後作為暫付款憑證,並要伊向廠商要一些發票,伊有跟甲○○說那是違法的,因甲○○一直催伊,伊才向一些來往廠商拿,所拿之發票與圓山飯店工程無關,亦未付給廠商工程款....」云云,顯然被丙○○確實明知違法而仍向廠商拿取發票供甲○○報銷,且該發票亦無實際之交易。
參、證據:原告法人登記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及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號判決、86.09.22 偵訊筆錄、86.09.26 偵訊筆錄、86.09.30 偵訊筆錄、
87.08.11 偵訊筆錄影本、證人夏公權、毛瀛初、秦孝儀等三人之訪談筆錄、
87.09.26 訊問筆錄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池漢強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追加聲明(即關於統一發票罰款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部分,此部分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始提,雖其準備書狀表明為「更正及擴張之聲明」,實則此部分係原告於起訴後,新增之訴訟標的,係屬訴之追加,有礙於被告之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為之。
二、天寧公司承作防火塗料退還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之部分:
(一)原告上開主張係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所指而為主張,關於所謂被告甲○○違背公開招標規定之部分,業經原刑事法院判決並無違背圓山飯店之相關規定,至於天寧公司未按合約規定施工之部分,原刑事法院亦認定被告甲○○並不知情,因此未論以背信之罪,此有其刑事判決可資稽按。至於所謂侵占八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則係經圓山大飯店董事會決議,撥由被告使用於公關費用,被告並未侵占分文。
(二)圓山飯店屋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發生大火,災後圓山飯店面臨復建所產生而前所未有之重大壓力,乃至面臨經營存續之挑戰;當時內有宮廷式之管理制度,外有要求終止圓山特權營運之各方意見,董事會為克服種種困難,而責令被告務須完成溝通任務,以便早日復原營運。
(三)董事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召開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在其討論第一案中,即就「擬請同意飯店提撥若干費用以為因應公關作業之需」進行討論,並說明:「1為確保飯店續租土地及永續經營,並盼能儘速開始進行屋頂之修繕與恢復原貌之目標等等問題,在在迫切需要各方面的協調溝通,基於實際需要,提請董事會同意飯店提撥公關費用,以為因應。2本案如獲董事會同意,責成總經理(按:即被告)謹慎從事,並逐項呈報董事長。」經討論,沈董事昌煥表示:「有關該項業務費用之運用,不宜限制固定金額,當以彈性數額為原則。」,並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通過,並責由總經理彈性運用。」此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可證。按財團法人台灣省敦睦聯誼會第七屆第六次及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確經該會送請交通部備查等情,亦經刑事法院函詢交通部,據交通部觀光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觀業八十七字第一四一六四號隨函檢送該二次董事會議紀錄函覆刑事法院在卷可證。
(四)本件台北圓山飯店耐熱塗料工程,承包商天寧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由企劃室副理丙○○交來其工程退回款八百萬元,次日交來五十萬元,共計八百五十萬元,被告即向董事長熊丸報告此事,此觀董事長熊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中供稱:「....我印象中他(指被告)有向我提及簡副理很負責,工程款有結餘,但並沒有指明是何項工程,我也沒有細問。」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作如是之供述。足見被告確有將天寧公司交八百五十萬元退回款之事,向董事長熊丸(代表圓山飯店及財團法人台灣省敦睦聯誼會)據實報告,被告如有侵占該款之意圖,自無據實報告之理。稍後被告亦依據上揭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之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將該筆款項用以解決台北圓山飯店屋頂修繕與回復原貌之公關作業,隨後台北市政府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在附帶少許條件下,同意台北圓山飯店屋頂可以回復原貌,此有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中國時報、中央日報、聯合報、民生報等剪報可稽。
(五)被告隨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簽呈董事長:「一、職前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中提請董事會同意提撥公關費用以應需要,並獲董事會決議通過在案。二、目前飯店恢復原貌之申請經多方努力溝通與協調,終獲市政府政策性之同意。....」,董事長並簽准同意,此有該簽呈可證,稍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中,被告向董事會報告:「三、...圓山飯店大樓屋頂恢復原貌及整修計畫:1、經歷整整壹年的千辛萬苦,終於在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獲台北市陳市長政策性的同意飯店大樓屋頂得整修恢復原貌,其條件就是將十二棲之營業面積縮小一半,以作為避難平台之用。另須加設兩部自動逃生梯以落實消防避難及確保防災安全。但必須向市府申領變更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並責由工務局建管處及消防局從嚴審查執照之申領。目前飯店已委由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辦理中。2、飯店大樓屋頂自災後為爭取恢復原貌,其申請過程,真是酸、甜、苦、辣,不堪為外人道,在遭遇諸多挫折下鍥而不捨,總算在董事會的全力支持及董事長之英明領導下終於獲得結果。回顧過去一年,耗在屋頂復建申請爭議中的時間實在太多,影響飯店之營運至鉅。眼前有待積極進行之整理、整頓、復建及業務競爭的壓力十分沈重。其迫切者是委請建築師與結構技師,就屋頂恢復原貌須符合市府要求的條件而積極規劃設計,期能於近期內向市府提出申請。3、由於大樓屋頂修復為重要工程,其規劃施工均必須十分謹慎,尤對該工程施工之承包商營建經驗及監工能力更應注意。為了避免重蹈覆轍,將對投標,廠商資格標準嚴格要求,致屋頂的修復得以順利完成,並期保固五十年甚或百年。4、前獲董事會通過提撥公關費用以應重大事件之需要乙案,已遵照決議視需要辦理中。」,在隨後之「臨時動議」中,董事會更決定:「二、有關圓山大飯店重大事件所需支付之公關支出,全體董事決議授權總經理彈性處理。」此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證。該次會議紀錄亦經檢送交通部備查在案,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所謂天寧公司之退回款八百五十萬元,完全係依據董事會決議行之,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佔,董事會亦知之甚明。且正式授權被告彈性處理,所謂「彈性處理」,即係由被告視實際需要,自行判斷,相機處理之意。實則被告在董事會議中,均有將所支出之公關費用作口頭上之報告,會中均無任何董事表示異議,惟事發之後,各董事恐涉及本案,均避之唯恐不及,不予承認,亦屬人情之常,惟若因此而推由被告一人負責,則所謂「公關費」,究指何而言,所謂「彈性處理」又是如何界定,自不能以公關費之支出,未有明細列帳,而推定其係被告一人所侵占。董事會對此公關費之支出既均知情,且事先經決議同意授權被告彈性處理,事後又未有任何異議,自不能指為被告侵占。
(六)原告指稱被告將上開八百五十萬元匯往美國私人帳戶乙節,係依起訴書所載而為主張,實則,被告在美國兩筆美金匯款,均為被告私人所有,並非八百五十萬元之所兌匯,關此部分業經刑事法院調查明確,有其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實並未侵佔丙○○交來天寧公司之退回款八百五十萬元,該款項被告於收取後,即已經向董事長熊丸報告,並遵董事會決議,用以辦理台北圓山飯店屋頂修復之公關支出,發生一定效果後亦向董事會報告,係完全依循董事會決議行之,並未侵占任何款項,此與被告在美國花旗銀行存款根本完全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對此部分有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三、關於工程週轉金六百十萬元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為挪用公款指示財務部副理趙佩蘭以復建名義週轉款項,被告趙佩蘭在業務上登載支出傳票摘要記載「暫墊正樓屋頂整修房地租約事宜資金週轉」之不實名目,經被告批准電匯五百萬元入被告帳戶,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被告又以同一名目再挪用一百十萬元,合計侵占六百一十萬元之公款,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被告明知與台北市政府溝通協調恢復飯店屋頂原貌之申請並未支付費用,乃利用董事會同意提撥公關費以應需要授權之名義自行提撥六百十萬元,以資因應,經訴外人熊丸(時任董事長)批示同意作為支付憑證。被告丙○○遂陸續向僑信等公司行號索取無實際交易之十五張發票交付被告指示趙佩蘭沖帳上六百十萬元等情。
(二)惟圓山飯店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大一火後,各方壓力接踵而至,發生各項經營上之困難。被告於執行土地租約協調工作獲致准許鎮用之具體結論後,因當時年關在即,諸多公關作業必須利用機會積極進行,以利積壓案件之進展。被告因而向董事長熊丸報告,並以個人借支方式書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之簽呈,經董事長核准使用,此有該簽呈可證,出納室隨即依董事長核准內容及簽呈所載,將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支票存款之帳戶(帳號: 三0|六0三七九一)。被告如有侵占公款之必要,豈有可能公然簽文呈請董事長批示同意,其理甚明。
(三)關於五百萬元之款項支出,被告於借支核准後(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即開立當日到期之被告於美國美林證券公司(MERRILL LYNCH)帳戶 llF-12508 之支票,面額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美元(依當時二十七點三台幣兌一美元計算,相等於新台幣五百萬元),交付予相關人士做為答謝在土地租約上之協助。該支票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由被告於美國美林證券公司帳戶 #11F-12508 兌付,此有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美林證券公司來函在卷足證。
(四)在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被告在美國美林證券公司 #11F-12508 帳戶內,僅有二筆支出,其中於八十五年二月份支出金額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美元,係前揭用以酬謝協助圓山飯店土地租約之人士(即新台幣五百萬元)另一筆於八十六年六月份支出金額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美元,則係用於其他之公關支出(即原告所稱侵占新台幣二千萬元之部分,此部分容後詳述),除前開美國美林證券公司來函外,亦有二年間被告於該帳戶之支出資料可參,被告並無其他支出,足見被告確實於收到款項後,即依董事會決議及董事長核准將款項支出交付相關人士,並無侵占情事。
(五)被告隨後在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中,對於包含上開五百萬元及其他之公關支出費用提出說明,董事會並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通過,並責由總經理彈性運用。」會中甚至有董事表示應彈性授權運用,不宜限制金額,亦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該會議紀錄亦經函詢交通部函覆准予備查在案,已如前述,按董事會為最高決策機關,既然決議彈性運用,不限制金額,則被告為執行此項決議而動用公款支付公關費用,焉能指為侵占。
(六)被告依據前揭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之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之決議,將承包商天寧公司之退回款八百五十萬元用以解決飯店屋頂修繕與恢復原貌之公關作業,惟仍不足一百一十萬元,被告遂書寫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之簽呈,內載:「一、職前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中提請董事會同意提撥公關費用以應需要,並獲董事會決議通過在案,二、目前飯店恢復原貌之申請經多方努力溝通與協議,終獲市政府政策性之同意」,該簽呈內容所述之六百一十萬元包含兩部分,其中一百一十萬元是用以補足飯店屋頂修繕與恢復原貌之公關作業,其他五百萬元是將原先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簽呈以借支方式支出之款項,依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之決議,轉換為公關費用支出經董事長批准後,由財務部門自行沖轉五百萬元之帳目(被告係總經理,未過問帳目處理之行政問題),財務部門僅再支付被告一百一十萬元以為因應。該一百一十萬元,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向出納室領取。而在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被告於簽呈獲熊董事長核准後即先行自士林郵局一二九七二八|七帳戶領取二百萬元現金交付相關人士作為解決飯店屋頂修繕與恢復原貌不足之數額,而該人士當時則稱另須向被告週轉九十萬元,是以被告考量當時有求於人之情形下,亦不得不同意其要求,共將二百萬元交付該人士。
(七)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與台北市政府溝通協調恢復飯店屋頂原貌之申請,無須支付公關費,實際上並未支付其費用云云,然其作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支付公關費。原告之董事會有同意提撥公關費以應需要,事後董事會對於公關費如何支出亦無異議,民間企業授權經營團隊負責人全權處理其事,所在多有,何能因此即憑空推定其為被告所侵占。被告既係依董事會決議及董事長核准,支用五百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共計六百十萬元自無不法侵占之可言。由於被告善用此項公關費用,因而終使圓山飯店無論土地租約問題或屋頂修繕與回復原狀問題均獲圓滿解決,否則焉有如此之順利,此觀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中,董事皆對於上開公關費用執行成果均表贊同與嘉許,更進一步在臨時動議中決議授權總經理彈性處理公關費用等情,即可明瞭。是原告對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八)被告依董事會之決議將公開上開公關費用全部交付公關人士,該公關費用之支出明細,業經被告口頭向董事會報告,並由存款銀行證明該款項已支出,同時獲致公關之預期成果。如前所述,關於公關費用,究竟交付何人,被告考慮再三,深恐如果真正公布出來,立刻有下列嚴重之後果,即:1、被告個人及家人生命可能發生危險。2、牽涉的人很多,會牽連幫助圓山飯店的人士。3、圓山飯店已核准修復的案件,亦有可能遭受重審的命運。4、被告衡量利害關係,仍無法突破心理上無限之恐懼,因此,在偵查中,隱忍不予公開,致遭檢察官之羈押;本案當初各與會董事,因恐涉及刑責不敢據實作證,念其年事已高,社會地位崇隆,固可理解,惟被告確有在董事會提出報告,因事關敏感致未予記錄,按上開公關費用,不在少數,被告如未在董事會提出報告,何以長期以來圓山飯店均未有任何追究行動,單此而言,即可證明被告確有依董事會之決議為飯店支付公關費,而經董事會所同意之事實。按被告之緘默權為法律所保障,自不能因為被告對於危及本身安全顧慮之問題,保持緘默,即因而推定被告確有侵占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項金額,實無理由。
四、關於復建整修預付二千萬工程款之部分:
(一)該二千萬元係依熊丸董事長之指示,用於解決高雄圓山飯店及高雄圓山聯誼會土地租約之公關費用,按高雄圓山飯店及高雄圓山聯誼會土地租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有鑑於台北圓山飯店土地續租事宜,雖經省政府同意續租戶期,唯省議會仍未表示同意,造成相當困擾,為使高雄圓山飯店及圓山聯誼會土地續租事宜順利進行,仍不得不支出必要之公關費用以協助進行。董事長熊丸知悉上情後,經考慮再三,乃決定仍須向現實壓力低頭,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召集被告、秘書室主任兼董事會祕書李選偉與財務部副理趙佩蘭等.共四人開會,並交待依據第七屆第六次及第八屆第一次兩次之董事會決議,指示李選偉及趙佩蘭二人全力配合被告,並由被告全權處理此一為高雄圓山飯店及圓山聯誼會土地續租有關所支付之一千萬公關費用事宜,被告即依據董事長此一指示辦理。原告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李選偉及趙佩蘭等人辦理,所辦理者亦均係依據董事會上開兩次之決議,並遵照董事長之指示,用於解決高雄圓山飯店及圓山聯誼會土地租約之公關費用,毫無侵占公款之可言。證人李選偉及趙佩蘭對此部分雖均供稱不清楚公關費用之支出內容,惟證人李選偉在刑事法院結證供稱:「....我們開會是討論高雄圓山飯店土地繽租事宜,至於如何續租,我不清楚....」,另證人趙佩蘭供證:「....我是按照李選偉簽呈依會計作業程序簽這張支票是否公關費用,我不知情....」各等語,足見該二千萬元確與高雄圓山飯店土地續租事宜有關。
(二)被告依前開董事長之指示,由於前次支付六百一十萬元公關費用,因已有前次欠缺憑證難以報銷之經驗,隨即由李選偉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整修工程需支付預付款為由撰寫簽呈,會財務部副理趙佩蘭後,由被告簽准付款。按二千萬元並非小數目,如非經董事長之同意,以及董事會之共識同意,焉有可能任意支用,且公開由祕書室主任兼董事會祕書及財務部副理依會計程序簽付,益見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
(三)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李選偉將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數日後被告將該支票交給不知情之配偶蘇淑珍,存入伊於銀行之戶頭,被告則繼續等待相關人士通知交款方式。期間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曾召開第八屆第三次董事會議,被告仍將前情於董事會中說明,表示:「....高雄圓山飯店及圓山聯誼會:1、省府願續租,惟須視省議會動向。2、如省議會無特殊提案,應可續租一期(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期三年)。3、如省議會有所動作,亦將努力爭取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台北土地租約案併案處理。....」,及與會董事聽取報告後亦咸認續租之重要性,同意採取公關作業進行,但此部份因先前兩次董事會已有所決議,故不再另行重複決議。
(四)被告於接獲相關人士通知在美國交款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之配偶蘇淑珍將二千萬元款項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匯往美國美林證券公司(MERRILL LYNCH)被告與配偶之共同帳戶 #11F-12200,金額為美金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三角九分,此有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足憑。被告隨即於當日,開立該美林證券公司帳戶 #llF-12508,面額美金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之支票,交付給相關人士,作為高雄圓山飯店及圓山聯誼會土地租約之公關費,以完成董事長及董事會指示之工作,該支票經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由該帳戶兌付。此有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林證券來函及美林證券逐月支出明細表足證。被告確實已將款項全數支出於公關作業,並未侵占入己。檢察官指有侵占,實有誤會。按圓山飯店所屬財團法人台灣省敦睦聯誼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均有函送交通部核備,自不可能有事後偽造之情事。而第七屆第六次及第八屆第一次之董事會決議,既均提及公關費之事宜,果有不法或侵占,董事會豈有不聞不問之理,僅此一點,即可證明被告之所辯,洵屬信而有徵。
(五)至於被告仍無法提供此部分之公關支出明細,如上所述,實乃現實壓力及不得已之苦衷。被告確屬忠誠履行職務,切實執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交辦之工作,對於牽涉此一案件,亦非被告所願,惟被告確實未侵佔該款,否則圓山飯店董事長及各位董事,豈有不聞不問之理;又涉及省議員諸公同意權之重大問題,衡之以往省議會之嚴厲督責作風,焉有可能輕易過關,是否公關費用發生預期效果,可想而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所謂「侵占」款項,亦屬無據。
五、關於統一發票罰款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之部分:
(一)圓山飯店八十五年度行將終了之時,會計室反應關於用以支付屋頂修繕等公關費用六百十萬元之款項尚無單據可以報銷。被告當時業務繁重,對於此等經董事會授權並經董事長核准之支出,僅能要求各主管分層負責解決。而關於如何沖銷轉帳等作業,則一概不知。財務部門主管趙佩蘭副理(已獲判無罪)亦在刑案偵查時供稱:「....根據我們財務部門帳務的處理,轉帳傳票只需到財務部門最高主管核可....。」丙○○副理負責諸多工程,有關工程憑證之問題,均由其一手處理,被告並未要求丙○○虛列工程支出之情事,丙○○依其辦理工程情況,簽請被告同意,被告即予批准,丙○○交來之支出憑證,被告均交由財務部門處理。按丙○○所取得之修繕工程之統一發票,如無實際交易行為,提出十五張發票之八家廠商,豈肯輕易為之。
(二)關於上開十五張發票之來源,究為如何,實際上亦經刑事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傳訊簽發該等發票之公司行號負責人即證人呂新聿(僑信公司)、林崇德(詠順公司)、周朝德(金星公司)、邱段木(茂真榮木業公司)、邱瑞銓(福德興裝潢五金行),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傳訊證人蔡永情(新耀工程公司)、李明智(展欣工程公司)、楊政雄(漢邦公司)等人到庭具結供稱伊等所開發票均係實際有在圓山飯店施作各項工程而向圓山飯店請款,尚未領到,又其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並非虛偽各等語,益見上開十五張統一發票並非無實際交易,至其被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罰,應係原告疏未向稅捐機關據理申訴所致,此項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尤非有理。
六、原告引用本件刑事部分之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更 (一 )字第六七0號刑事判決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惟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0三號判決所撤銷,並已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在案。更審後之案號及股別為:九十二年度上更 (二 )字第四0七號結股。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三點所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以調查,但其內容尚欠明瞭,亦與未經調查者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開費用究係由上訴人侵占入己,抑運用在圓山飯店重建「公關費」上?事實仍未臻明瞭。原判決適用法律是否妥適,本院無從揣斷....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準此,原告引用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之高院前審判決,作為其證據資料,自非可採。原告仍應對被告究竟有無侵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請求殊屬無據。
七、況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均屬經原告董事會所決議通過,並經董事長批准交付之公關費,焉能指為被告不法侵占,其中一千五百萬元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及六月四日係由承包商天寧公司所退還交付之款,其中六百十萬元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及八月六日所交付,其中二千萬元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所交付,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姑不論上開各項費用,均係原告所同意撥付而授權被告彈性運用處理之公關費,被告依原告董事會之決議亦己執行使用完畢,事後並經原告董事會決議予以嘉勉,對其如何使用,均無異詞。事隔兩年,亦從未有任何追究查問之舉。乃原告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附帶民事起訴狀。
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業已逾二年之時效。依法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董事會通過後,有無侵占即已知悉,否則為何要求被告提出報告,時效應自當時起算,不應自起訴時起算;是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敦睦聯誼會第七屆第六次暨第八屆第一次、第八屆第三次董事會議紀錄、剪報資料、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簽呈、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簽呈、彰化銀行匯款單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經驗證之美林證卷公司支出說明函及暨中文翻、美林證券公司逐月支出明細表、郵局存簿、報載資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
B、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天寧公司之退還款係依合約實做實算,同時需達複檢合格之標準,經上級核准後施工,該退款為一千萬元並非一千五百萬元;天寧公司張英峰總共交給被告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是張英峰委由被告交付另承商陳添盛,張英峰當時已說是跟陳盛添借的款項,刑事案時均有作證是私下借貸,並非所謂保證人之報酬。
二、被告收下前開款項後即呈報總經理甲○○,因已下班經指示交由他處理;圓山飯店災後被告奉命為復建召集人,負責災後復建工作,由於災後殘留大量的水,浸濕毛毯床單等,因需待鑑定花費數日,已有長虫、發臭等現象,經上級核准儘速清除,故商請部分臨時工及少部分同仁清運,其間依習俗祭拜及臨時之費用均由被告墊款,因災後新舊人事的問題,所以均未申請,總經理每日巡視工地亦暸解,所以指示被告將部分款項預留週轉領用,爾後再依據核銷,當時情況甚急每日狀況不同均需用錢,所以被告將先前所墊以及繼續使用,指示由一百五十萬元先行預付,並依據核銷僅憑大略核算所餘款項五十多萬元已先行繳還。
三、有關發票事項,係災後大部浸水等待鑑定花費時日,又承商不易詳估金額,施作時又發現部分須即時配合工程,經向總經理現場或口頭呈報後表示可先做,為避免日久無憑,所以先簽准而俾便做追加的請款。總經理曾命被告索取發票,因系違法所以回報無法取得;詎料,年終各承商追加的部分請款,總經理竟將這些發票交付沖帳,由於被告並非會計或付款單位,而各承商工作依然持續進行,直至案發時未獲付款始知被挪用或先用,並非會計不詳作業規定,亦非被告能所防範,這是時間上的巧合。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提起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訴訟,業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消滅時效。
參、證據:提出復建支付費用說明為證。理 由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主張:因被告甲○○就侵占六百一十萬元部分,因無發票可銷帳,而責由被告丙○○向不知情之僑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八家廠商,索取統一發票十五張交付甲○○,再轉交會計沖抵六百一十萬元之支出帳目,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查處處分原告應補繳逃漏營業稅二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及處五倍罰鍰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合計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而為訴之追加。關於上開訴之追加,係屬原起訴範圍之六百一十萬元侵佔款所衍生之補繳逃漏營業稅及罰鍰之損害,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具關連性,其證據資料亦有其共通性,其基礎事實相同,原告就該補繳逃漏營業稅及罰鍰之損害追加起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收受天寧公司退還原告之工程款一千
五百萬元,其中之一千萬元,竟予朋分侵占,另五百萬元,則交予陳勝添,被告丙○○將其中之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交還原告,則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七千零一十四元。被告甲○○並於八十六年六月自圓山飯店支領二千萬元,由李選偉將出納室簽發之支票交予被告甲○○,被告甲○○旋將該支票存入其配偶蘇淑珍之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再兌換美元匯往其與配偶設在美國之共同帳戶而予以侵占。另被告甲○○侵占原告之圓山飯店復建維修工程週轉金六百一十萬元,而存入其花旗銀行私人帳戶。因被告甲○○就侵占六百一十萬元部分,因無發票可銷帳,而責由被告丙○○向不知情之僑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八家廠商,索取統一發票十五張交付甲○○,再轉交會計沖抵六百一十萬元之支出帳目,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查處處分原告應補繳逃漏營業稅二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及處五倍罰鍰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合計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關於上開六百一十萬元部分,及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部分,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甲○○則以:關於天寧公司承作防火塗料退還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部分,被
告丙○○所交付之八百五十萬元,及關於復建整修預付二千萬工程款部分,均依董事會決議之指示,均用於公關費用,及工程週轉金六百一十萬元部分,確實係支付廠商修復圓山飯店之費用,發票並非虛偽開立,被告並未予侵吞入己,且原告之請求權均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便辯。
三﹑天寧公司退還原告之工程款僅為一千萬元,並非一千五百萬元,因其中之五百萬
元,係天寧公司負責人張英峰向林盛添借貸之款項,而由張英峰委由其轉交林盛添以清償借款,並非保證人之報酬;其所保留之一百五十萬元,乃用以支付圓山飯店失火復建週轉之用,以支付其先前之代墊款及繼續之開銷,所剩餘之款項已於偵查中交還原告;有關發票事項,係災後大部浸水等待鑑定花費時日,又承商不易詳估金額,施作時又發現部分須即時配合工程,經向被告甲○○現場或口頭呈報後表示可先做,為避免日久無憑,所以先簽准而俾便做追加的請款。被告甲○○曾命被告索取發票,因系違法所以回報無法取得;詎料,年終各承商追加的部分請款,其竟將這些發票交付沖帳,由於被告並非會計或付款單位,而各承商工作依然持續進行,直至案發時未獲付款始知被挪用或先用,並非會計不詳作業規定,亦非被告能所防範,這是時間上的巧合等語置辯。
四﹑關於被告丙○○有收受天寧公司之退回款一千萬元,其中八百五十萬元,交予被
告甲○○,一百五十萬元則由被告丙○○予以保留;被告甲○○有向原告支領工程週轉金六百一十萬元,而後以支付圓山飯店修復承包廠商報酬之名義,由廠商開立發票予以沖帳,被告甲○○嗣並以復建整修預付款名義,向原告支領二千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返還款項之項目,本院判斷斷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天寧公司承作防火塗料退還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工程週轉金六百一十萬元部分:
(一)天寧公司之名義上與實際之負責人李浮、張英峰業於偵查中證稱:「丙○○表示天寧公司未按契約完工,必須減少價金二千萬元,經雙方協議後改為減少一千五百萬元....」、「本來是要二千萬元,因圓山尚未給付尾款,後來要我開一千五百萬的票,否則尾款不付給我」等語,可知天寧公司所退回之款項,應為一千五百萬元,而非一千萬元,被告辯稱僅退回一千萬元,並無可採。被告二人未依原告正常會計程序入帳,而卻將其中之一千萬元私自朋分,占為己有,並擅將其中之五百萬元交予訴外人陳添盛作為答謝其代天寧公司覓工程合約保證人之報酬,自屬侵害原告財產利益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甲○○雖辯稱:「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如何通過決議同意不限制固定金額由伊彈性運用公關費用,其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中報告有關公關費用之運用情形,並由董事會決議授權伊彈性處理公關支出」等語,並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呈為憑。惟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雖同意不宜限制固定金額,提撥公關費用,由總經理(被告甲○○)彈性運用,但附帶要求「被告甲○○謹慎從事,並逐項呈報董事長」,而依董事長熊丸於偵查中之證詞,其對於八百五十萬元之款項毫不知情,且原告係一有會計制度之法人,縱有提撥公關費用之必要,亦須經會計作業流程,憑單據以為消帳,豈容以董事會授權「不限制固定金額,彈性運用」為由,擅將原應依正常會計作業程序入帳之款項予以截留,或僅憑一紙簽呈,擅將款項撥入私人帳戶?又依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僅記載「4、前獲董事會通過提撥公關費用以應重大事件之需要乙案,已遵照決議視需要辦理中。」在隨後之「臨時動議」中,董事會亦僅決定:「二、有關圓山大飯店重大事件所需支付之公關支出,全體董事決議授權總經理彈性處理。」可知於該次董事會,被告甲○○僅向董事會報告已視需要辦理中,而並未向董事會報告有關公關費用動支情形,此觀證人即董事會成員夏公權、毛瀛初、秦孝儀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並未向董事會報告所謂公關費用動支之情形即明,則被告甲○○是否確實有為公關費用之支出,即非無疑。
(三)供核銷該六百一十萬元之週轉金所憑之發票,係虛偽不實之發票,業經裁罰確定,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在卷為憑,苟如被告所辯,確實為給付圓山飯店修復工程款之發票憑證,承包商焉可能經過數年後,仍未收受得工程款?又被告甲○○若未以經董事會授權為藉口,與被告丙○○共謀,而從中為漁利之行為,何須收集虛偽不時之承包商發票核銷該六百一十萬元?由上可知,被告甲○○所提出之該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呈,並不足證明被告甲○○確有為公關費用之支出,而被告甲○○亦自認對於主張公關費用有確實支出之事實無法舉證,其所辯「運用於公關費用」云云,要無可信。而被告丙○○辯稱:該發票確實係支付承包商工程款之受款憑證云云,並提出復建支付費用說明為據,但該復建支付費用說明,係被告自行製作,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己事實之證明,所辯亦無可採。
六﹑關於復建整修預付二千萬工程款部分,亦係入被告甲○○及其配偶之私人帳戶,
又被告甲○○亦無法說明款項之去處,其執「運用於公關費用」為卸責理由,自屬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甲○○係侵吞入己,並非無據。
七﹑關於上開三筆款項,被告雖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二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陳稱其係因被告經起訴,始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並非無據,被告關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被告犯罪完成時即知悉侵權之事實,逕以犯罪完成時為計算時效之起點,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就侵占六百一十萬元部分,因無發票可銷帳,而責由被
告丙○○向不知情之僑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八家廠商,索取統一發票十五張交付甲○○,再轉交會計沖抵六百一十萬元之支出帳目,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查處處分原告應補繳逃漏營業稅二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及處五倍罰鍰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合計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併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
按前述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已詳述被告二人以不實發票沖帳之侵權行為事實,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已收受該復查決定書之送達,為原告所自認,卻遲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具狀為訴之追加,顯然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天寧公司退回款一千五百萬元扣除被告丙○○於偵
查中業已返還之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餘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七千零一十四元,連帶返還工程週轉金六百一十萬元,請求被告甲○○返還支領之建整修預付款二千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秀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