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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辛○○

己○○被 告 一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丙○○○、甲○○、乙○○、丁○○於立具保證書,就被告一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歐公司)對於原告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在新台幣六千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一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邀同被告戊○、乙○○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被告一歐公司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立約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立約人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熟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一歐公司根據上開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提出開狀申請書,金額為美金六十萬元,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除部分自備款外,由原告經由國外銀行在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為其墊款美金五十四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惟被告一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退票,經催告未能解決,且開狀墊款到期,亦未依約償還,尚欠墊款美金五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墊款到期還款備查用表、信用狀款項明細表、信用狀、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各一份、保證書二份、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墊款到期還款備查用表、信用狀款項明細表、信用狀、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各一份、保證書二份、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三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一歐公司未依約償還外匯墊款,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美金五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