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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戊○○甲○○被 告 丁○○

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複 代理人 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壹)、關於本件系爭法律關係:

一、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 )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如原告復華公司)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

二、查被告丁○○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參證物一),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

三、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息日)起分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八、○○○股,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新台幣(以下同)柒佰肆拾捌萬陸仟元整(參證物二),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貳)、關於本件系爭事實:

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聲請人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原告爰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債務計柒佰肆拾捌萬陸仟元整及利息,仍未遭置理。為此,爰特以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參證物三)而為起訴。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壹)、被告答辯狀稱原告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違反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及消

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致有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認系爭契約無效乙節,然查:

一、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條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反觀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相關條文無非僅是規範融資融券證券運用、利息及擔保維持率計算、違約處分處理方式等,並未構成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況該契約條文均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對於兩造間之權義均立於平等之地位,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準此,要無被告指責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情形,致被告權益受損之情事。

二、次按被告指稱原告未給予審閱契約期間違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按定型化契約,在現今經濟環境快速變遷下,現代企業採取標準化、規格化的經營策略,遂大量使用定型化契約,以達迅速、簡化並有效管理之目的。本件契約內容業已如前所述,無非僅是規範融資融券證券運用、利息及擔保維持率計算、違約處分處理方式等內容,有關兩造間之權益均已明示在系爭契約中,足使投資人可得認識其內容之規範目的,再者,「合理期間 」之認定,乃係依交易種類不同,定型化契約條約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與複雜程度等因素而異其情形,爰此,對於有價證券交易市場而言,係一講求時間效率之市場,故投資人於投資策略上即以時間成本為考量因素,因之,契約審閱之合理期間則悉依投資人而定,倘投資人認可犧牲時間成本,慢慢審閱契約內容之後,始提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者,原告並不禁止之,遑論因審閱期間過長而有駁回伊之信用帳戶開立申請之情事,準此,被告於短短數分鐘內審閱契約條文後並完成簽名,乃係被告基於自主權為之,豈能遽認簽約當時實無足夠之審閱期間。又被告係一具智識之人士,對於契約中權利義務之重要性豈有不知之情形,誠如被告所陳對於證券交易市場制度均不了解,即自應仔細詳閱契約條文始為簽名之行為,惟被告並未自維己身權益遂於契約上簽名,伊本身怠惰審閱所有條款,其風險自應由被告本人負擔;又被告因怠惰未詳讀契約條文而稱原告未給予審閱日,足構成契約無效者,則被告前所從事有價證券之交易豈不失所附麗,罹於無效之情,證券市場之秩序何以維持?準此以言,被告豈可因系爭債務發生後反稱原告公司並未給予三十日審閱期日,而有違反消保法規定,執以遽認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契約無效之情。

(貳)、被告稱原告代理證券商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省略

向被告說明契約之內容,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不僅無暇審閱文件,又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章,並非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本人所親蓋,而係他人事後代刻用印,且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信用帳戶之開戶程序未完成,應認開戶不成立部分,惟查:

一、有關信用帳戶開立之作業,乃係委任原告代理證券商即大永證券公司辦理,按系爭契約之一部融資融券操作辦法(以下稱操作辦法,參證物四)第九條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 」,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據被告答辯稱本件係由原告公司代理人(即證券商)到被告之公司辦理開戶作業,查,大永證券為服務客戶,派員至被告處辦理開戶作業,由被告本人持身分證交由承辦人員核對,且親自簽名於契約書,實不違反上開規定「親持」之文字解釋,遑論影響契約之成立。再者,大永證券轉交被告開戶申請書件至原告公司,該申請書件內業已備齊「信用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詳如證物一),以及財力證明文件,此有證物五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稽,就原告方面而言,因被告申請書件業已備齊,即認被告有申請開戶之意思,並審定無誤後同意開立信用帳戶,準此,要無被告所指稱未曾檢附任何徵信文件,開戶程序尚未完成,不成立之情形。

二、又被告辯稱原告代理證券商有省略說明契約內容,待被告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不僅無暇審閱文件,且契約書上所蓋之章,並非被告所刻,亦非被告本人親蓋乙節,然,據被告之自承,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本人所為,業已生訴訟法自認之法律效果,系爭契約為真正應無所爭執,至刻印及用印非被告本人為之,惟被告均未主張該印文係由他人偽刻用印,故如係被告委由他人代行,雖非被告本人為之,實不影響本件契約之成立。

三、據上所陳,被告無暇審閱契約條文,乃係被告本身怠惰而致,豈可遽認可歸責原告不給予審閱期間,又刻印及用印為被告委由他人代行者,亦不足以構成開戶程序不完成,不成立之情,被告之抗辯均係曲意委責,意圖卸免責任之詞,實無據。

(參)、再查被告答辯狀稱被告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行為人,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然查:

一、按現行交易制度,係分二階段為之,亦即被告欲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先向其所屬之證券經紀商(亦即大永證券)為委託信用交易買賣行為,俟成交之後,代理證券商編製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原告,原告憑以給予授信,故直接受理被告之委託買賣行為應係證券經紀商,而非原告公司,況原被告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又系爭股票以被告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並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成交,且於交割日辦理交割完竣,原告即認系爭股票係被告所融資買進,原告亦給予授信融資款項代為向台灣證券交易所交割,系爭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存在原被告兩造間。

二、又被告否認有親自下單之行為,亦未授權他人買賣股票,惟查,被告開立系爭帳戶之後,即有從事買賣系爭股票之交易紀錄,此有證物六被告融資分戶帳明細可稽。既被告否認有親自下單之行為,系爭帳戶內為何有頻繁之交易?倘係他人冒名為之,被告為何不追究以維權益,而竟任他人恣意為買進行為,又,對於帳戶內其他完成交割之交易,被告均不否認之,僅僅對於系爭交易而主張未親自下單,據被告之主張以觀,被告顯曾同意禾豐集團之張朝翔、張朝喨或其委託之人使用系爭帳戶並下單買賣及向原告請求融資融券,現因系爭國產車上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導致該上市公司股票下市,無法處分償還融資債務,始驚覺事態嚴重,乃主張未親自下單或授權他人買賣以為抗辯,職是,被告以未親自下單為由或未授權為由,遽認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實無據。

(肆)、再次查被告答辯狀稱原告自始至終顯知實際委託原告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

證券或股票或請求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者非被告本人,故由此而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甚且為重大過失責任,是以應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公司係一從事證券金融業務即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授信,與證券經紀商之業務不同,業已於前詳加敘明,既原告未與委託下單之人接洽,何來自始至終顯知實際委託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請求融資融券之人?被告不了解現行交易制度,而胡亂指陳,至為荒謬。原告依被告於市場上成交之交易給予授信,至今尚未受償,係一善意之相對人,何來與有過失之情,被告得以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

(伍)、另被告訴代庭訊時稱本件契約關係究是否已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系爭交易是

否仍存在云云以為抗辯,按契約之終止,乃使契約所生效力嗣後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本件融資融券契約係一繼續性的契約關係,欲截止其繼續關係,均係依據約定或法定之終止權而終止之。又查操作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委託人結清其餘融資融券買賣後,本公司即原告應即終止其契約,及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自註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開戶。據上,被告帳戶內所有融資款項結清後,系爭契約始有終止之問題,目前系爭股票之融資款項尚未結清,系爭契約即無終止或解除之爭議,實不解被告所指為何!

(陸)、至被告辯稱未曾收受原告補繳通知單乙節,經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被

告帳戶內整戶擔保維持率依該日收盤價計算,已低於百分之一二○,原告即於同年月九日依契約書上所載之通訊地址寄發補繳差額通知,此自證物七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及大宗限時掛號函件以觀自明,故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依規定應通知甲方(即被告)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該補繳通知應認已送達至被告處,準此,被告稱未曾收受補繳通知,均係為卸免責任之詞,洵無足採。

(柒)、末查,被告辯稱系爭股票原告公司並未依規定處分,作業上亦有疏失云云,惟

按現行信用交易制度,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公司即應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帳戶內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之個股股票委託代理證券商以復華違約專戶處分之。本件系爭國產車股票自十一月份起股價持續下跌,致使該國產車上市公司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七日起於暫停信用交易及普通交易買賣(參證物八),原告無從處分,被告指陳原告時未依照規定處分,有作業上疏失,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按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即原告未能處分時,甲方即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據上,本件系爭股票縱未處分,被告亦不得遽認得拒絕清償債務,又,依(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系爭股票之收盤價計算價值僅有八七、三六○元(每股○‧四二元*二○八、○○○股)(參證物九),其價值尚不足還利息,又豈能主張抵償本金,職是,被告抗辯擔保品價值仍存在,實與事實不符。

(捌)、至被告提出之第三人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錄部分,

均未提及被告,實與本件無涉。另有關原告及環華證金公司與國產車股票之債務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八四七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參證物十),爰提出該判決書供鈞院參酌。

(玖)、末查,被告到庭稱簽約當時即知開立系爭帳戶之用途,仍於契約書上親簽名字

,惟未出具授權書予伊所屬公司即禾豐集團使用,因之,系爭交易非由本人下單即不應負清償責任,然查,契約簽訂之際,被告即已知悉其作用,故雖未明示出具授權書與伊所屬公司,但同意簽名於契約書上,顯有默示同意及授權伊所屬公司使用該系爭帳戶,爰此,對於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應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履行清償之義務。

(拾)、綜上所陳,被告係因國產車上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導致該上市公司下市,無

法處分償還融資債務,始驚覺事態嚴重,答辯所指陳之情,其內容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卸免負清償責任推託之詞,洵不足採。

肆、證據:提出:證物一:債務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各乙紙。

證物二:債務人融資買進明細資料乙份。

證物三: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影本各乙份。

證物四: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乙份。

證物五: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乙份。

證物六:融資分戶帳明細乙份。

證物七: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及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影本乙份。

證物八:國產車股票暫停買賣公告函影本乙份。

證物九:國產車股票收盤價資料乙份。

證物十: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八四七號判決影本各乙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壹)、原告與被告雙方所為融資融券契約等法律行為,因違反相關規定而無效或不成立:

一、按所謂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乃投資人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證券者,該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易言之,該契約係以預先草擬的印刷式樣,並對該特種行為之顧客具有一律適用之定型化契約特徵,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一般條約,故應有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添是企業經營者(如本件原告)與消費者(如本件被告)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參照)或未給予消費者合理的審閱期間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則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開戶訂約之情形,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即證券商,參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被證一),預先就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中需要被告簽字之欄位勾出後攜至被告之公司,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之程序,並要求被告於其勾出之欄位簽名後,隨即收回,未予被告任何機會審閱契約內容,是由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鑑,原告之代理人顯已違反定型化契約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期間之規定,並且因此而加重被告之責任及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並據代理人所為行為效力及於本人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定型化融資融券契約不成立。

三、次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受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參被證一),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文件」(被證二),惟本案係由原告公司代理人(即證券商)到被告之公司,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不僅無暇審閱文件,並且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章,並非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本人所親蓋,而係他人事後代刻被告印章,並加蓋於契約之上,被告當場並未親自用印,而且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職是應認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

(貳)、被告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行為人:退萬步言,縱不論融資券契約是否成立,於完成融資融券契約後,仍須被告向原告代理證券商以融資融券方式為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行為,始會產生借貸之法律關係,惟查:

一、被告否認有親自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且原告所提之證物二僅能證明有買賣股票紀錄,並不足以證明下單者為被告。

二、本件情形為禾豐集團之張朝翔、張朝喨或其委託之人向證券公司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此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錄足稽 (被證三),足認被告非實際買賣股票之人,且被告亦未曾授權他人買賣股票。

三、查,我國證券市場上,若欲買賣股票者可親自至證券商處辦理,或以電話委託證券商辦理,但為了確保是由本人委託辦理,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負責填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同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第五項規定:「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添」,第六項規定:「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以上皆是為確保買賣股票之委託人身份正確性所做的規範。

四、原告所提買進股票委託書欠缺被告(即委託人)之簽章:查原告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國產車股票係由被告所融資買進,然縱觀委託書上並無如前述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被告簽章,且該委託書記載委託方式為電話委託,亦無如營業細則第八十條規定之電話錄音紀錄,則該委託書在欠缺被告嗣後補行簽章及欠缺電話錄音紀錄二項下,根本無法確定買進者即為被告本人,然原告竟不理會此重大瑕疵,輕率認定為被告買進系爭股票進而給予融資,原告應對其自身重大疏忽負起所有責任,不可轉嫁給被告負擔。

五、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案系爭國產車股票,依原告起訴狀證物所載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交割完成,惟據原告證物八所示,該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三日即爆發危機,證期會便立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宣告國產車股票停止交易,故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產生危機距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被告股票交割日期僅一個多月,原告既應早已知悉張朝翔利用人頭戶購買國產車股票之事實,依前述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五項則應要求代理證券商(即大永證券商)保存電話錄音紀錄,直到爭議消除為止,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應提出電話錄音紀錄以證明確由被告下單買賣股票,若無法提出電話錄音紀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判原告敗訴。

綜上所述,本件自始至終原告顯然知悉實際委託原告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者非被告本人,故由此而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甚且為重大過失責任,是以應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

(參)、原告所提之徵信資料非屬被告本人所有,且原告徵信有不完整之處:

一、按原告公司對外融資額度分成四級,第四級為最高級,其可融資限額為新台幣一仟五佰萬元,而本件原告核予被告融資額度即為最高之第四級,原告既欲給予被告到最高級之融資,則為了保護其自身利益及降低風險起見,勢必對被告資料詳細徵信及要求提供完整財力證明後,始得以通過被告之融資案才是。

二、查,被告當時係任職禾豐集團之小小一名職員,月薪僅三萬餘元,非財力豐厚之大老闆,根本無能力向原告要求最高第四級之融資額度,則原告應提出有力之財力資料以證明被告的確符合第四級融資資格,如此始符合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參被證一)第十條「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之規定。

參、證據:被證一: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被證二: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被證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錄。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分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八、○○○股,並向原告公司融資計柒佰肆拾捌萬陸仟元整,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惟該「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聲請人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爰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債務計柒佰肆拾捌萬陸仟元整及利息。

貳、被告抗弁:雖承認於前揭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惟以其未親自用印、印文亦非其所有,原告亦未取得其完整之徵信資料,該契約應尚未完成;且以該契約為一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又未給予其足夠之審閱時間,認有違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之規定。該契約應無效或不成立。又否認親自下單買賣股票,原告亦舉證證明其有授權他人買賣股票,向其請求給付本件融資款為無理由云云。

參、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融資契約是否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

二、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是否因未給予被告足夠之審閱期間致有無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因而無效或不成立?

三、被告雖於信用帳申請書上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而未蓋章,其效力如何?

四、被告弁稱其未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信用帳戶之開戶程序未完成,應認開戶不成立部分,是否可採?

五、被告是否有默示授權下單、以融資方式買賣系爭股票?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關於本件融資契約是否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部份: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條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惟查,被告所簽立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相關條文,無非僅是規範融資融券證券運用、利息及擔保維持率計算、違約處分處理方式等,並未構成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況該契約條文均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對於兩造間之權義均立於平等之地位,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此有該契約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融資融券契約,要無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情形,而顯失公平。

貳、關於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是否因未給予被告足夠之審閱期間致有無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因而無效或不成立部份:

被告雖指稱原告未給予審閱契約期間違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按定型化契約,在現今經濟環境快速變遷下,現代企業採取標準化、規格化的經營策略,遂大量使用定型化契約,以達迅速、簡化並有效管理之目的。經查,本件契約內容無非僅是規範融資融券證券運用、利息及擔保維持率計算、違約處分處理方式等內容,有關兩造間之權益均已明示在系爭契約中,足使投資人可得認識其內容之規範目的,有如前述;再者,「合理期間」之認定,乃係依交易種類不同,定型化契約條約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與複雜程度等因素而異其情形,爰此,對於有價證券交易市場而言,係一講求時間效率之市場,故投資人於投資策略上即以時間成本為考量因素,因之,契約審閱之合理期間則悉依投資人而定,倘投資人認可犧牲時間成本,慢慢審閱契約內容之後,再提出申請開立,衡情,應非證券商或融資公司所不允許!乃申請人願於短短數分鐘內審閱契約條文後並完成簽名,係申請人自願拋棄再多、較長之考慮時間,自不得事後於無法清償債務時,再以簽約當時未有足夠之審閱期間予以卸責!再,被告係『高職』 (商科)畢業,自承自八十二年六於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均在禾豐集團之關係企業─禾豐開發公司任『會計』,對於與商業、會計有關之融資融券及信用帳戶開立事宜,當知之甚稔,且當時簽立融資融券契約及書立信用帳戶申請書時,又均在自己之辦公室內,其時除其本人外,另有四、五位同事一起辦理同樣之東西,其又自承『知道』當時係在辦理『開戶』,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簽立系爭契約、辦理開戶時,被告既係在自己之公司內簽寫資料,不但有充裕之時間詳閱資料、考慮,且其自己又職司該公司『會計』達三年之久,當時又有四、五位同事一起辦理同樣之東西,而其又自承『知道在辦開戶』,對於此『攸關』自己財產利益甚大之事,豈會不予慎重?縱其本人不瞭解相關情事,亦可與同事商量、詢問,或咨詢簽約之相對人(即原告之代理證券商)而對系爭契約有相當之瞭解,如或不然亦可自行再斟酌一段期間再予簽約之相對人回復簽約與否?或申請信用帳戶與否?乃其未再多作考慮,逕予簽名於契約上與信用帳戶申請書上,足見,其對當時所簽名之東西已深入瞭解,始勿需再詳細閱謮該相關資料或咨詢相關人等無誤!茲再以未以予足夠之審閱長期間,任情指摘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因未予相當足夠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無效或不成立云云,諉無足採。

參、關於被告雖於信用帳申請書上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而未蓋章,其效力如何部份:

被告既自承於信用帳戶申請書上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且又自承『知道』當時係在開戶,且簽名時 (八十五年十二月)已是高職畢業、在同一公司任職『會計』工作達三年之久之『成年人』,則其因經其所簽名之契約即因此『有效』,當不待再以『蓋用其本人之印章』才生效,蓋其於簽名時,對於其所簽名之物件與其所認知者並無誤,自無需補全印章才有效。是被告空言弁稱:原告難鑽法律落洞,陷害被告云云,亦無足採。是以該融資融券契約及信用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既被告『自己』簽認,即已生效。

肆、被告辯稱其未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信用帳戶之開戶程序未完成,應認開戶不成立部分,是否可採部份:

經查,原告之代理證券商已於被告之申請書件內業備齊「信用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以及財力證明文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五─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未有被告之徵信文件云云,自非可採;再查,開戶時所附之前揭存摺內亦有五百萬元之存款,信用尚佳,至於被告該鉅額存款如何而來?或為其平時抄做股票所得?或為他人所贈與?或借自他人?或為其他收入?自均非局外人之原告所得干涉!況以近年,社會抄做股票之風盛行,資金搬移各有巧妙不同!是以,被告抗弁稱,其只是一介月入三萬餘元之小職員,何如有原告所指之鉅額資力買賣大量股票?然此均係其嗣後卸責之詞,無足採,其申請開戶之資料與徵信文件既已備齊,原告准予開戶,其開戶自已成立,被告抗弁:本件因其未曾檢附任何徵信文件,是以開戶程序尚未完成,應不成立云云,自非可採。

伍、被告是否有默示授權下單、以融資方式買賣系爭股票?被告一直弁稱未親自下單買賣系爭股票,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以該股票買賣均係『禾豐集團』之張朝喨等人要買賣股票,而由亦係禾豐集團之林義翔等人依張朝喨指示下單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承於信用帳戶之申請書上及系爭之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亦知當時簽名之用途係在『開戶』,且其係一高職畢業、於簽名前已於『禾豐集團』之關係企業─禾豐開發公司─同一公司內任『會計』職達三年之久之成年人,有如前述,自深知其當時所簽立之信用帳戶及融資融券契約均係欲供其所任職之公司之『禾豐集團』使用,且再觀以,於原告之代理證券商至其公司內與其簽約之當時,尚有與其於在『禾豐集團』關係企業─禾豐開發公司─任職之四、五位同事亦與其相同簽立相同之契約與信用帳戶,更應知其所為何事!另再參以,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於該申請書與契約書簽名後,至八十八年間案發時,歷時二、三年餘,迄無向原告、甚或本件之證券商查詢其所申請之系爭信用帳戶及融資融券契約究竟進行得如何?准許否?足見其申請時即知欲供其所任職公司之『禾豐集團』使用,故不予聞問,其默示授權其所任職公司之『禾豐集團』使用,顯可益見,既默示授權『禾豐集團』使用,則禾豐集團之林義翔於禾豐集團之張朝亮等人指示下以其帳戶操做買賣股票亦不違其本意,茲卻以買賣股票者係林義翔之人,非其本人、亦未經其本人授權云云,自非可採,且查,既取得其本人之默示授權,又何需『明示』之授權書?指稱原告未提出其授權書,自不能令其負責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告雖又稱:原告自始至終顯知實際委託原告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者非被告本人,故由此而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甚且為重大過失責任,是以應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云云。然查,與委託下單者係『證券商』,而原告公司並非證券商,而係一從事證券『金融業務』─即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授信,與證券經紀商之業務不同,自未與委託下單之人接洽,自無從知悉實際委託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請求融資融券之人?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稱原告『自始至終顯知實際委託原告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證券或股票或請求融資融券之行為者非其本人』,亦無足採,其以此情,認原告與有過失,其得以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陸、綜上所上,被告對於系爭融資所欠之款項自應自負其責:

一、按,兩造所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又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而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依規定應通知甲方(即被告)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此有該融資融券契約在卷可稽。茲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八萬六千元,購買國產車股票二十萬八千股,事後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國產車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已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依契約書上所載之通訊地址寄發補繳差額通知,此有證物七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及大宗限時掛號函件附卷可證,是依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自得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投遞於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變更地址前之地址,即認該補繳通知已送達至被告處,乃被告迄未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自屬正當。

二、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股票原告公司並未依規定處分,作業上亦有疏失云云,惟按現行信用交易制度,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公司自應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帳戶內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之個股股票委託代理證券商以復華違約專戶處分之。惟查,本件系爭國產車股票自十一月份起股價持續下跌,致使該國產車上市公司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七日起於暫停信用交易及普通交易買賣,此有所提之證物八可證,原告自無從處分該股票,其未即時處分該股票,尚無何作業疏失可言,被告空言抗弁稱原告作業有所疏失云云,自非可採;而依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即原告未能處分時,甲方即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據上,本件系爭股票縱未處分,被告亦不得遽認得拒絕清償債務,再,依(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系爭股票之收盤價計算價值僅有八七、三六○元(每股○‧四二元*二○八、○○○股),此有原告提出之證物九可參,是其價值尚不足還利息,自無足以抵償本金,是以,被告抗辯擔保品價值仍存在,不得遽向其請求清償債務云云,亦非有理。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七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其他事證,不足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