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楊曉邦律師朱蕙敏律師朱百強律師被 告 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街○○○巷○號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得假執行。另就被告戊○○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德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委由原告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並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保證銘德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於其因遲延而未於票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或原告指定銀行以備兌付,而由原告墊款兌付時,銘德公司於接獲原告通知後,應立即一次償還全部墊款,並自墊款之日起至被告償還墊款之日止,就原告墊款額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銘德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面額二千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一紙,屆期卻未將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指定之銀行,而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墊款兌付,被告銘德公司迄今尚未償還。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銘德公司早於八十五年間即委由原告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並由被告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商業本票屬期限在一年以內之「短期票券」,原告與被告銘德公司其後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復陸續簽訂新約,並均由被告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於八十五年間首次與銘德公司往來時,即與戊○○辦理對保手續,並簽訂留存印鑑約定書,約定其以原告往來之一切文件,均以該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為準,若與原告往來之法律文件蓋有該留存印鑑者,戊○○均負連帶履行債務之責任,若留存印鑑有被盜、遺失或更換情事,戊○○均應通知原告,印鑑之更換並應經原告同意後方始對原告生效。
(三)被告戊○○於八十六年更換留存印鑑,原告復派員辦理對保並換立留存印鑑約定書,即現行有效之留存印鑑約定書。本件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下所蓋之戊○○印章,核與上開留存印鑑約定書之留存印鑑相符,是原告已善盡核對印鑑之注意義務。被告戊○○固以系爭約定書簽立時,適值其在臺北監獄服刑置辯。惟核系爭約定書所蓋用之戊○○印鑑既屬真正,並無任何偽造、變造情事,且戊○○亦未通知原告有任何留存印鑑被盜或遺失之情事,則被告戊○○縱屬入獄服刑,其留存印鑑之使用亦係由其授權銘德公司代理為之,其行為對本人即被告戊○○直接發生效力,故被告戊○○應依約對系爭約定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存款不足退票單、買進成交單、留存印鑑約定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蒓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銘德公司、甲○○方面: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二、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並不認識銘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與另位連帶保證人黃乃宣是朋友關係,至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上「戊○○」之印章雖為其所有,但被告戊○○並未簽名,且該「戊○○」之印文亦非其親自蓋用。而系爭約定書之簽署時間,被告戊○○在臺北監獄服刑。至留存印鑑約定書則是之前在簽署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時,原告亦拿一些文件予被告戊○○簽名,被告戊○○乃順手一同簽署,但是依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簽訂之約定書而發行之本票業已兌現。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戊○○在臺灣臺北監獄服刑之情形。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存款不足退票單、買進成交單、留存印鑑約定書為證。被告銘德公司、甲○○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另被告戊○○就被告銘德公司委由原告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嗣後並未依約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伊並未在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而其上之印文亦非伊親自蓋用,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為求慎重,均由金融機構與立約人約定,由立約人選定特定圖章,供作印鑑留於金融機構,資為往來之憑據,以防冒用、仿製。該約定之印鑑,其性質上即屬所謂之約定要式行為。本件被告戊○○辯稱:伊於系爭約定書簽署時乃在臺北監獄服刑,自無可能親自在該約定書上簽名。又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所蓋「戊○○」之印章固為被告戊○○所有,然卻係遭人盜蓋等語。惟查,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曾與原告簽訂留存印鑑約定書,且留有印鑑印文。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另持不同印鑑再與原告簽訂另紙留存印鑑約定書等節,有上開二紙留存印鑑約定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戊○○所不爭。而依上開留存印鑑約定書約定:「本人現在及將來與貴公司往來之一切法律文件,蓋有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者,本人均願負連帶履行債務之責任,並遵守左列條款:一、本人現在及將來所發之債權約據、連帶保證書、票據或其他文件及為保證、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即視該印章為本人親自所持用,本人願依照文件之文義負法律責任。絕不因該印章係被盜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二、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日後如有被盜或遺失,本人應即書面通知貴公司。在貴公司未獲通知前,因任何人擅用本印鑑致貴公司發生損害時,本人願負賠償責任,絕無異議。三、本人更換本印鑑時,應俟貴公司同意後方始生效。」故縱系爭約定書並未經被告戊○○簽名及親自蓋章,但依前開約定,只須有被告戊○○所留存之印鑑,對原告而言即須負責。而系爭約定書上「戊○○」之印文與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簽訂之留存印鑑約定書上「戊○○」之印文相符,亦為被告戊○○所不爭。被告戊○○雖稱:伊在簽署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時,原告拿一些文件予伊簽名,伊即順手一同簽署等語,惟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簽訂留存印鑑約定書時,並非第一次簽署,而該約定書全文亦不過三條條文,且遍觀全文並特別複雜之處,足堪認定被告戊○○對該留存印鑑約定書之內容已有充分認識,是被告戊○○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又上開留存之印鑑既是被告戊○○與原告約定日後往來文件之依據,則其自具相當之重要性,然被告戊○○竟不知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簽署留存印鑑約定書、同年月十九日簽署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後,將該印章置放何處(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張蒓證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之系爭約定書先交由委任人(即被告銘德公司)簽章後,再交由委任人交給連帶保證人簽章等語,及被告銘德公司負責人甲○○陳稱:伊是在原告公司之處所蓋章的,至於被告戊○○部分,則是請黃乃宣轉交等語,足證被告戊○○若非親自蓋章,亦是將上開留存之印鑑交給黃乃宣保管,並由其在系爭約定書上蓋章,揆諸上開約定,被告戊○○自應就被告銘德公司所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被告銘德公司及甲○○部分,乃本於被告銘德公司、甲○○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