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二號
原 告 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七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在台東縣綠島鄉擁有相當數量之土地,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積極邀請原告公司投資開發綠島觀光事業,被告並表示在五年內可將買賣之土地合法變更為旅館用地,俾原告得以進行開發。由於綠島具有豐富之觀光資源,若能開發利用,對於促進國民旅遊及當地觀光事業發展,均有相當之助益,因此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之土地,而被告將買賣土地於五年內變更為旅館用地,亦約明於買賣契約中,以保障原告投資之權益。嗣於五年期限屆滿,系爭買賣土地仍為保護區,不能變更為旅館用地進行開發,原告投資購買之目的完全無法實現,買賣契約已無實益。是原告乃希望取回原投資買賣之價款,回歸原有狀態,而被告亦表示願依約退還價款,另行招商開發,而不是以買賣土地無條件過戶予原告之方式解決。準此,兩造即進行價款金額之會算,達成共識。孰知,此後被告遲遲未給付價款,致生本案之糾紛。
(二)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第三一五地號等六十五筆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上開六十五筆土地因分割而成為六十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於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自本約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完成日起五年內,乙方(即被告)有權於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底間加計⑴甲方(即原告)已付價款年息百分之十利息(年複利計算)⑵前述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所繳稅費後向甲方買回本約全部土地。」
2、查本件抵押權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完成設定登記,另於同年月十八日完成南寮段六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而原告依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給付簽約款一千萬元,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給付第二次款五千二百萬元,共計六千二百萬元已付清在案。
3、嗣前述約定買回期限(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屆前,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發函催告被告是否行使買回權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回函表示願意全數買回(註:於前述簽約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同日,原告另就被告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第三四九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與被告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亦有相同之買回條款,惟有關該部分買回價款之請求,原告先予保留,不在本案請求範圍內)。按買回之標的物業已確定,買回之價金雙方亦於契約第六條約明,被告又已表示行使買回權,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買回自已成立,被告即有給付買回價金之義務,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二百萬元加計年息百分之十複利計算,合計總額九千六百七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為買回價金,惟被告遲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備位之訴部分:
1、鈞院倘認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屬農地買賣,而原告並無自耕能力,致買賣契約全部無效,則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已付土地款六千二百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2、經查,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給付一千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給付五千二百萬元,爰以起訴時間回溯五年利息時效計算,謹請求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算,及依兩造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買回價金並未提出,因此買回契約尚未生效云云。惟查:⑴買回契約係屬買賣契約之一種,並非要物契約:按買回之規定,民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至第三百八十三條係編列於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一節買賣之章節內,並非獨立於買賣契約之外,而為其他債權契約之態樣,故買賣章節之規定自適用於買回契約。
⑵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稽此規定足知,買賣契約並非要物契約,不須以標的物或價金之提出做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只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可成立。同理,買回契約為買賣契約之一種,自不以價金之提出為買回契約之成立要件。
⑶至於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
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但此項規定應只是原出賣人買回標的物時,負有先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已,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買賣標的物與價金同時交付之例外規定,並非係規定買回契約須以價金之提出作為買回成立之停止條件。尤其,參酌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在試驗買賣,法律明定一定之事項為其停止條件,但在買回,並未如是規定,可見立法上根本並無以價金之提出做為買回契約成立之條件。是故,被告以此為辯,容有誤解。
添2、依被告之覆函,更足證兩造之買回業已成立:
⑴兩造曾就系爭農地部分及其他建地部分之買回價金數額進行會算,經被告核對
結果,認為原告計算之價金數額尚屬正確,此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九二○號存證信函第一項第2點說明可稽。職是,被告不僅以信函表示願意買回,更經被告確認買回之金額,則標的物及價金雙方均已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應已成立。
⑵原告為促被告早日付款,曾發函催告被告如未於六月三十日前返還全部價金,
將喪失買回權,被告則覆函說明表示該項催告違反雙方原來契約公平原則,於法無據。由此益證兩造買賣合約並未以買回價金之提出做為買回成立之停止條件,至為灼然。
3、按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予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買賣標的物亦未交付原告,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甚且被告又已另行招商開發系爭土地。再者,被告除已積極向原告表示買回之意思外,雙方並就買賣價金之數額達成共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履行契約,實符兩造契約之真意,被告主張其未提出買回價金,契約尚不生效云云,不僅以其違約行為作為卸責之理由,有悖誠信原則,亦與契約自由原則不合,如此顯違當事人得合意訂定契約內容之基本精神,殊非妥適。是本案情形顯與被告所提最高法院判例之案例內容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4、倘認買回價金之提出為停止條件,則被告故意不為給付使停止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系爭契約亦已生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5、系爭買賣契約因農地買賣而無效:按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見解,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已約定買方(即原告)得指定登記予第三人,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因農地買賣而無效云云。惟查,另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是以若於農地買賣契約中雖形式上合法的約明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但買受人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禁止規定,實為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主要係為整體開發之用,並非從事農耕,原告公司亦非農業企業或農業機構,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鈞院倘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付價款六千二百萬元及利息。況依被告覆函說明第二項第1款,被告亦主張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無效。又土地法第三十條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之規定,雖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然於同時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亦修正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是以,原告仍無法承受購得系爭農地。
6、被告辯稱系爭農業用地可依都市計劃法及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審議規範之規定,依法申請變更使用,並非必須作農業使用,顯非脫法行為云云,但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並非屬都市計畫之農業區,而係保護區,因此並無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審議規範之適用。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五年餘,但被告仍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按都市計劃合法程序變更為旅館用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故,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可申請變更使用云云,洵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7、系爭買賣土地中之林地部分(重測前原地號○○○鄉○○段六一九之二地號,重測後○○○鄉○○○段○○○○○號),無法整體開發使用,對原告並無實益,故隨農地部分而無效:查系爭土地中之林地亦屬保護區,並不能開發。且依兩造合約約定系爭買賣土地係預計變更為旅館用地使用,如此農地部分可規劃興建臨海旅館,林地部分可作森林休憩之用,同時兼具遊山玩水之度假休閒方式,甚具吸引力而值得開發。雖然農地與林地並未仳鄰,但兩地已有聯絡道路相通,距離亦非遙遠,健行或機車遊覽均稱便利,因此林地可與農地整體開發,拓展觀光資源。惟現今農地既無法變更做為旅館用地,則僅有林地,又不能開發,根本無法達到相輔相成之目的,更缺乏整體規劃吸引觀光之效果,故僅有林地對原告毫無實益,系爭買賣契應全部無效。添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簽約款付款證明、第二次款付款證明、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買回價金計算表、工商時報廣告圖面、台東縣綠島鄉都市計劃土地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買回權之行使為要物行為: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之立法理由亦謂:「::出賣人必須返還出賣時所領受之價金,否則不許買回」。此外,按諸學者間之通說,亦均一致認為買回權之行使,為「要物行為」。
2、查本件被告縱如原告所稱,曾於雙方約定之買回期限內,向原告表示買回原出賣之系爭土地,惟因被告迄無能力將所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絕非原告所主張故意不為給付之情形),揆諸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前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以及學者之通說,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買回契約,根本不發生效力。詎原告竟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買回價金及加計之利息,其請求無法律上之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脫法行為,並非無效:系爭買賣契約雖屬私有農地,但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裁判及歷年來之見解均認:「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即難認其契約無效。」對於系爭土地之承買人資格,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七條之內容中業已約定,本約土地包含田、旱地目,故乙方(即被告)即賣方同意本約所稱甲方,含甲方所指定依法得買入本約田、旱地之第三人等,及自本約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完成日起屆滿五年後,如乙方未依約買回或本約買賣不動產尚未經都市計畫合法程序變更為旅館用地完成,乙方無條件同意將本約買賣不動產全部過戶與甲方,自此產權全部歸甲方或其指定依法可以承購之人所有等語。且土地法業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三十條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之規定,故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按:係原告完成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後屆滿五年)起,原告公司即隨時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所指定之任何人,且並不以有自耕能力之人為限,從而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因為不能履行或不能給付而致無效之情形。
2、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惟查:
⑴前揭裁判之意旨乃最高法院歷來所僅見,其見解並不具普遍性,顯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合先敘明。
⑵次查,原告不但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四)項以下分別約
定:於本約買賣不動產土地經都市計畫合法程序變更為旅館用地公告確定後移轉過戶,及自本約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完成日起屆滿五年後,如乙方未依約買回或本約買賣不動產尚未經都市計畫合法程序變更為旅館用地完成,乙方無條件同意將本約買賣不動產全部過戶與甲方,甲方不必再支付第三次款及尾款,自此產權全部歸甲方或其指定依法可以承購之人所有等語,顯然原告自始即不堅持系爭土地必須由被告負責變更為旅館用地。而且,系爭買賣標的之農業用地,依都市計畫法及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二七八號函頒布之「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審議規範」之規定,復可依法申請變更使用。此外,依該規範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面積,按前揭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審議規範第十二條之規定,尚不得小於五公頃。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既非法之所禁,顯非原告所指之脫法行為。
⑶更何況,原告於系爭契約第七條之內容中業有要求乙方(即被告)於簽立本約
時即確認並不得主張本約無效,否則乙方應加倍退還甲方已付之各期土地款等語。顯然原告方面亦自始即強烈認知系爭契約之有效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行為屬脫法行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非僅有違履行契約應秉誠實信用之原則,究其實質,亦純屬臨訟之陳詞,實不足採。
3、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農地部分之買賣若屬無效,則買賣土地中之南寮段六一之二號、面積為九公頃四十六公畝七十一平方公尺、地目屬於林地之土地,因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基於整體開發之目的,故亦隨農地部分之無效應一併無效云云,其主張亦無法律上之理由。蓋以:
⑴系爭買賣契約中林地部分,其所有權之移轉,並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故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該部分之契約應仍為有效。
⑵且其所在位置與農地部分,非但並未毗連接壤,而且相距甚遠,根本無所謂整
體規劃開發之價值與可能,兩者之履行,對於原告而言,其利益顯屬個別而無必然之關連。從而該部分林地之買賣契約應仍為有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該部分之買賣價金一併請求返還,於法應屬無據,併予說明。
三、證據:提出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審議規範條文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第三一五地號等六十五筆地號土地,與被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雙方並於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自本約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完成日起五年內,被告得買回本約全部土地。查本件抵押權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完成設定登記,另於同年月十八日完成南寮段六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而原告亦已依約定給付簽約款一千萬元及第二次款五千二百萬元。嗣前述約定買回期限(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屆前,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發函催告被告是否行使買回權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回函表示願意全數買回。按買回之標的物業已確定,買回之價金雙方亦於契約第六條約明,被告又已表示行使買回權,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買回自已成立,被告即有給付買回價金之義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二百萬元加計年息百分之十複利計算,合計總額九千六百七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之買回價金。又倘認系爭買賣契約屬農地買賣,且原告並無自耕能力,是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另系爭買賣土地中之林地部分因已無法整體開發使用,對原告並無實益,故亦應隨農地部分而全部無效,則爰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土地款六千二百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買回權之行使為要物行為,是被告雖曾於雙方約定之買回期限內,向原告表示買回原出賣之系爭土地,惟因被告迄無能力將所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買回契約即未成立。又系爭買賣契約雖屬私有農地,但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七條之內容中業已約定,如被告未依約買回或本約買賣不動產尚未經都市計畫合法程序變更為旅館用地,被告無條件同意將本約買賣不動產全部過戶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依法可以承購之人,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且土地法業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三十條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之規定,故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原告公司即隨時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所指定之任何人,且並不以有自耕能力之人為限,從而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因為不能履行或不能給付而致無效之情形。再者,縱系爭契約農地部分之買賣有無效之情形,但因系爭買賣契約中林地部分,其所有權之移轉,並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且其所在位置與農地部分,非但並未毗連接壤,而且相距甚遠,根本無所謂整體規劃開發之價值與可能,兩者之履行,對於原告而言,其利益顯屬個別而無必然之關連。故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該部分之契約應仍為有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該部分之買賣價金一併請求返還,於法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雙方並於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自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完成日起五年內,被告得買回本約全部土地。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完成設定登記,另於同年月十八日完成南寮段六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而原告亦已依約定給付簽約款一千萬元及第二次款五千二百萬元。嗣前述約定買回期限(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屆前,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發函催告被告是否行使買回權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回函表示願意全數買回,但迄今並未提出買回價金等情,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簽約款付款證明、第二次款付款證明、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換言之,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之情形,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旱地,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規定之農地,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雖無自耕農身分,惟觀諸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條及第六條第(四)項分別約定:「於本約買賣不動產土地經都市計畫合法程序變更為旅館用地公告確定後移轉過戶::」、「本約土地包含田、旱地目,故乙方即賣方同意本約所稱甲方,含甲方所指定依法得買入本約田、旱地目之第三人等,乙方於簽立本約時即確認並不得主張本約無效,否則應加倍返還甲方已付之各期土地款」、「自本約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完成日起屆滿五年後,如乙方未依約買回或本約買賣不動產尚未經都市計劃合法程序變更為旅館用地完成,乙方無條件同意將本約買賣不動產全部過戶予甲方,甲方不必再支付第三次款及尾款,自此產權全部歸甲方或其指定依法可以承購之人所有」等語,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顯已約定以信託方式,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人所有,或待變更為旅館用地公告確定後再移轉過戶,依上開說明,其契約自非無效。
五、次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即買回契約之相對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自本約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完成日起五年內,乙方(即被告)有權於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底間加計⑴甲方(即原告)已付價款年息百分之十利息(年複利計算)⑵前述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所繳稅費後向甲方買回本約全部土地。
」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買回系爭土地,但迄今並未提出買回價金,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尚難認兩造之買回契約業已生效。
六、原告雖稱:兩造曾就系爭農地部分及其他建地部分之買回價金數額進行會算,並經被告核對確認無誤。是被告不僅以信函表示願意買回,更經被告確認買回之金額,則標的物及價金雙方均已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應已成立。且原告為促被告早日付款,曾發函催告被告如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返還全部價金,將喪失買回權,被告則覆函說明表示該項催告違反雙方原來契約公平原則,於法無據,益證兩造買賣合約並未以買回價金之提出作為買回成立之停止條件至明等語。惟兩造既於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為保留買回權利之特約,且並無就買回之方式特別約定,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而被告就原告發函主張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未給付買回價金,即喪失買回權一節,雖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此「既違雙方原來契約之公平原則、同時履行抗辯原則,且於法亦無依據」等語,但被告所為之上開表示亦不過主張其仍有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尚非變更原來契約之約定,亦非表示兩造之買回契約業已生效。又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既規定以出賣人提出買回價金,作為買回契約之生效要件,且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非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定之買回,是原告主張買回契約已經生效,被告應給付買回價金之事實,尚無足採。至原告另稱:縱認買回價金之提出為買回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則被告故意不為給付使停止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是系爭買回契約亦已生效等語。然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既將買回價金之提出作為契約之生效要件,自難再以被告不提出買回價金即視為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因之,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而兩造之買回契約亦尚未生效,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買回價金及其法定利息,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又上開買賣契約既非無效,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其業已支付之價金六千二百萬元及其約定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均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