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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壬○○

蔡麗琴被 告 癸○○

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

辛○○ 住同右己○○ 住同右丙○○ 住同右乙○○ 住同右右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佰分之肆點伍計算,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佰分之壹點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期間利息利率之佰分之拾,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該期間利息利率之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癸○○、子○○敗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被告丁○○、辛○○、己○○、丙○○、乙○○敗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辛○○、己○○、丙○○、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癸○○以被告子○○、訴外人李子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貳佰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未依約攤還,喪失期限利益,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癸○○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且李子森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由被告丁○○、辛○○、己○○、丙○○、乙○○、訴外人庚○○○繼承,庚○○○嗣後亦死亡,由被告丁○○、辛○○、己○○、丙○○、乙○○繼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癸○○另擔保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共計十億六千二百三十七萬元,與系爭債權同屬其設定予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除之擔保範圍,故原告無庸讓與抵押權予被告丁○○、辛○○、己○○、丙○○、乙○○。

(三)兩造未約定物保優先於人保。

三、證據: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公司執照、授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癸○○、子○○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以前到場,聲明認諾原告之訴。

丙、被告丁○○、辛○○、己○○、丙○○、乙○○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自認負系爭保證責任。但原告應先行使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再就受償不足部分,請求被告清償。

(二)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清償之限度內移轉於保證人,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同意讓與上開抵押權予被告丁○○、辛○○、己○○、丙○○、乙○○,被告丁○○、辛○○、己○○、丙○○、乙○○願立即清償系爭債務。

三、證據:提出原告復興支庫函、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癸○○、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公司執照、授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癸○○、子○○認諾原告之請求,應本於該認諾,為該二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原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辛○○、己○○、丙○○、乙○○抗辯:原告應先行使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再就受償不足部分,請求被告清償云云。惟查系爭借據之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字樣。法律亦未限制債權人行使物上擔保權後,始得向保證人求償。是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四、被告丁○○、辛○○、己○○、丙○○、乙○○抗辯:原告同意讓與上開抵押權予渠等,渠等願立即清償系爭債務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是保證人應先代償,始能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如尚未發生代償事實,保證人未承受對主債務人之債權,何能請求原債權人讓與從屬於該債權之擔保物權。是上開抗辯亦無採信餘地。

五、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辛○○、己○○、丙○○、乙○○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丁○○、辛○○、己○○、丙○○、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