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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貞炯

甲○○被 告 丁○○複 代理人 戊○○

己○○乙○○○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七萬七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以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信

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號),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事項,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可證。被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共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七萬七千元,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車股票)三十萬九千股。嗣因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國產車股票下市,並停止信用交易,且又上開融資期限,依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業已屆清償期限,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不為清償。

⑵本件融資融券契約合法有效成立,被告開立原告公司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有

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可證,其上簽名業經被告自認為其親自簽名,並經核對與鈞院函調之被告簽具予中興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副本、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檯買賣確認書暨圈存同意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承諾書、印鑑卡及被告簽具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印鑑卡之印章印鑑及簽名相符。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以其年齡經驗若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不瞭解,衡情於簽約前應會向原告之代理證券商承辦人員詢問清楚,而不致於對自己權利義務關係不瞭解之情形,即率予簽名。被告既親自簽名於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且蓋有被告印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成立。又被告於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時,曾主動提供其於八十六年一至九月間、八十六年五至十一月間、八十六年十至十一月間分別與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天仁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等從事股票買賣之成交實績並檢附財力證明即提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存摺所載五百萬元之銀行存款為財力證明,原告始據以授予第四級融資限額(最高一千五百萬元),自無違誤。被告主張契約不成立,顯不足採。

⑶本件國產車股票為被告親自或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下單委託融資買進,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被告雖否認親自下單買賣本件國產車股票,但依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答辯狀主張系爭契約乃其本人在公司會議室簽名,顯係同意提供其名義之上開帳戶予公司使用,被告既係出於己意開立信用帳戶,並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且同意由公司利用該帳戶融資買進股票,即應對此帳戶內所生交易行為負責,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又經原告統計之結果,被告在下單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前,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為止,在原告公司總計買賣二十六筆股票之成交紀錄,累積成交金額達一億四千三百餘萬元,依據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被告簽交宏華證券公司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及承諾書、證券經紀商均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被告,且被告從未發生違約交割等異常現象,又被告自八十六年開立上開帳戶後,買賣交易多次,從未表示異議,益徵上開帳戶之開立及使用為被告本人親自或同意他人使用,被告辯稱非其下單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⑷依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答辯狀附被證三與張朝翔間之協議書,亦表明自開戶

日起即全由張朝翔支配使用,足徵被告同意張朝翔以被告名義作系爭股票之投資,縱如被告所辯係張朝翔以被告名義所為,則既經被告同意,而以被告名義依被告親自簽名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融資,被告自應就該融資款項負責,不因被告與張朝翔簽立上開協議書而有所影響。至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簽立之協議書,並未就被告系爭融資款項有何免除被告責任之約定,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⑸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

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以本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辦理開戶手續,並為本件融資貸款,從未表明係代理訴外人張朝翔而為法律行為。被告簽署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既非出於代理張朝翔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之本意,復無證據證明張朝翔曾授予被告代理權與原告締約,及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係以隱名代理人身份簽署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被告辯稱為張朝翔之隱名代理人云云,殊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已明確自認系爭契約乃其本人在公司會議室簽名,已如前述,被告既係出於己意開立信用帳戶,且同意由公司利用該帳戶融資買進股票,即應對此帳戶內所生交易行為負責,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被告辯稱為人頭戶不負清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主張印文相同,惟並無法證明該印章係由被告所提供,僅能顯示所有之印文

係出自於同一顆印章。又原告主張之銀行存摺、印章,皆非被告所有,亦非由被告保管,且回溯其所開戶之過程如下:被告及其他員工(即人頭),每次約五至十人不等,由張氏兄弟之特別助理帶至一小型會議室,再由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及銀行之人員拿出一小疊文件約莫五、六張,請被告等人於勾勒出之部份簽名即可,其餘不用填寫,待被告等簽完名後立即將文件收走,被告完全不知悉該文件內容為何。

⑵又被證七第四頁法官問證人:「張朝亮給你的戶頭資料,這些資料,平常何人保

管?」,證人(林義翔)答:「我們有專人在保管帳戶戶頭資料,交割明細表與戶頭是不同人在保管。」,且身分證影本亦應是使用被告進入公司任職時,所留存之資料,並非被告提供用於開戶。又證券商對被告每月寄之對帳單及存證信函一事,並非被告未表示異議,實因其寄發之地址為被告任職公司之住址,被告從未收過原告所寄出之上述文件,無從異議。該融資融券契約並未有效成立。

⑶融資之自備款非被告資金,喊盤下單之人為林義翔而非被告,融資買進系爭股票

之自備款一千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元,雖自被告之帳戶轉出,惟該資金非被告自有之資金。又被告僅係公司一小職員如何有上千萬元之資金投入證券市場,且由原告提供之原證十八及十八之一可知:該戶頭經常自大筆金額轉帳匯進,立即於同日或次日轉帳匯出如: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轉入之金額,於同年月日又立即轉出近乎相同之金額,約八百零二萬元。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二次轉入金額約八百九十萬之金額,同日又轉出約八百九十萬元。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轉入約四百零一萬元,同日又轉近似數額,足證倘非背後有一龐大金主在操作,依被告之職業、年齡、經濟狀況等,被告不可能擁有如此鉅款。又申報利息所得部份,須納稅人之利息所得超過二十七萬元,始須依法繳納稅金,而原告所提出之利息所得僅六百十五元,被告不會對之異議,且該利息所得亦與本案無關。

⑷據證人林義翔於調查局之筆錄:「(何謂分單員?)禾豐企業集團買賣股票均係

由張朝喨一人負責,張某在公司盤房..(看不清楚)喊盤下單,除非張朝喨有特別指示,用那些券商或使用那些人頭帳戶,均由分單員自行決定,偶而張朝喨會約定分單員使用特別的帳戶。張朝喨的盤房原設於復興北路先施百貨大樓的七樓,八十七年元月間搬至目前禾豐企業集團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大樓十樓,我剛接分單員時即專門負責「國產車」股票的喊盤下單,初時係陳鎮芳經理交給我,交接後他即離職,「國產車」以外的股票喊盤、下單則由徐一誠經理負責,他擔任分單員較我資深。..(禾豐企業集團買賣股票的分工及流程為何?)如前述由張朝喨指揮我及徐一誠負責股票買賣,我及徐一誠下完單會把買賣明細彙總交給周芳蘭他在八樓的磊鉅公司上班應係會計),周女再將資料輸入電腦,隔日她再將統計出的庫存表交予我做為買、賣的參考。(張朝喨買賣股票的依據為何?資金由何人調度?)我擔任分單員起,張朝喨買、賣「國產車」都是以守住他預先想好的價位為依據,如這半年都是以六十元來護盤。至於資金如何調度,因我層級低,他不讓我知道,我也不敢問。通常交割時,若款項尚未匯入帳戶,我的營業員會直接問在五樓辦公的黃秀鳳,由他負責匯款。..其他的帳戶都是張朝喨提供給我和徐一誠共同的人頭帳戶,我不知道這些帳戶是他那裡找來的,在管理部尚有一位李坤欽專門幫他開發人頭帳戶供買賣股票之用。..」。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案件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證人林義翔之供述:「(附表一上之陳美治名義是否由受張朝翔、張朝喨指示你操盤買賣股票?)我不太記得。下單時不是只有我在下單,有時張朝喨也在下單。(請證人陳述流程?)我只是幫忙下單,張朝喨指示我用那個戶頭買進賣出我只負責下單,至於戶頭是張朝喨提供給我。戶頭如何來我不過問是張朝喨交給。事後交割我也不負責。(買賣完股票是向何人陳報)向張朝喨先生回報。(會不會與使用的帳戶的人回報)不會。我只是負責下單,後續動作我不清楚。...(張朝喨給你的戶頭資料,又後來增加的戶頭資料,這些資料,平常何人保管?)我們有專人在保管帳戶戶頭資料。交割明細表與戶頭是不同人在保管。..」。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案件九十年三月七日證人李明光之供述:「(提示委託買進單,是否你所填寫?)是的。我與被告並不認識我只知道他是國產汽車的員工或親屬,當初打電話來下單的是一位林義翔先生,這個帳戶從我開始接受下單以來都是林義翔下單的,本件應該也是,雖然是很多人開戶但是實際上都是由國產汽車的操盤人員林義翔來進行交易。..」,經由三份具結過之證詞,大致上並無矛盾之處,即禾豐集團人頭戶國產車股票喊盤下單者為林義翔或張朝喨,由於事隔多年,且人頭戶是由李坤欽開發,林義翔實在不記得那些戶頭由其操作。禾豐集團人頭戶之使用為林義翔或張朝喨,非人頭戶本身。本件被告僅為人頭,依禾豐集團炒作股票之運做,若非林義翔下單,即是張朝喨下單,絕非被告親自下單。

⑸雖該協議書簽訂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即在國產車股票案爆發後,張氏

兄弟認為對不起人頭戶才簽立協議書,以免除其責任,人頭戶至此始知上述事件經過,故協議內容第一條第一點之內容重點係該開戶時間點後之債務,由張氏兄弟負責,因被告完全不知悉,未授權張氏兄弟使用該戶頭。此點可由協議書中該條第二點、第三點:..如甲方與證金公司、證券公司簽訂之協議,若不利乙方者,其效力不及於乙方。..若有任何人於訴訟中以本協議書對乙方為不利之攻擊方法,效力不及於乙方,相互為證。即該協議書係事件爆發後所為,目的在於承認實質上該帳戶係由張氏兄弟操作使用,以減輕人頭之責任,而非一開始於開戶時即訂立。原告只引用第一條第一點之內容乃斷章取義,造成誤導。

⑹倘鈞院認為系爭契約成立,亦應依隱名代理之法理使契約之效力歸屬於本人張氏

兄弟,而非被告,被告僅為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買賣國產車股票之人頭,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受僱於宏華證券公司,係宏華證券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宏華證券公司與原告又有業務代理契約,代理原告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歸屬於原告。宏華證券公司之業務員與被告所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雖皆由營業員代為簽訂,惟營業員只是代理人宏華證券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應歸屬於本人即原告。其次該營業員於開戶時確實知悉被告係張氏兄弟之「人頭」由下列數點可證:

1營業員主觀上知悉:由中興證券字第九○○六○○三○號回覆鈞院之函中,附件

一:丁○○之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中,介紹人(即宏華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為郭光中,而郭光中於案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五號原告請求訴外人柯彩雲返還融資款事件,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審判筆錄第四頁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在被告簽約時,是否知道被告為禾豐集團的人頭?」證人(郭光中):「知道。」,及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二號原告請求訴外人郭暮竹返還融資借款事件,證人郭光中亦作證知悉被告為人頭,於該案九十年度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中第四頁被證十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是人頭?」,證人(郭光中):「我知道禾豐集團這些都是人頭」故由證人郭光中之證詞中獲知,營業員於禾豐集團員工,集體開戶時,主觀上知悉開戶之人皆為張朝喨、張朝翔兄弟之人頭。倘質疑此證人郭光中,與上述二筆錄之證人郭光中非同一人,亦可由九十年重訴字第八四二號事件,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證人(郭光中):「我之前任職宏華證券公司營業員。..」中可認為同一人,或於必要時亦可再傳該證人(郭光中)出庭證明其是否知悉被告為人頭。

2被告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印章,不但非被告所有且係他人偽刻,而加以使用。

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每個人之開戶印章,應不盡相同,本案被告於契約書上之印章,與其他同為張氏兄弟人頭而開立帳戶之印章,該印章之大小,印文刻法都如出一轍,且被告亦未刻過該印章,由此可見此批印章皆係專由一人大批訂刻而交由營業員於人頭戶開戶時加以使用。所有為張氏兄弟人頭而訂立融資融券契約,該契約書上之地址電話皆相同,且此地址、電話皆非由被告及其它人所填寫,被告僅於契約書有勾勒出部分加以簽名,其他皆由他人完成,倘營業員不知悉被告是人頭怎會先勾出簽名處,其他部分則告知被告皆不用填寫,此與一般正常開戶過程有違。且於被證十一之筆錄中法官問:「對柯彩雲帳單為何寄到八德路址」證人:「因為禾豐集團總管理處地址變更為八德路處」,更足證被告為人頭,且原告代理人之履行輔助人營業員知悉,故效力及於本人,原告亦應知悉。

⑺依原告所提之開立證券信用戶交易帳戶條件:「須曾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

,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計成交金額達所申請人之融資額度百分之五十。需其年所得與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百分之三十。」,即需先對開戶之人加以徵信,而後經公司審核始得訂立之。綜觀全部證據資料,原告並未出上述之徵信資料已有完成徵信工作,足證營業員及公司皆未對被告為徵信工作,探究一小營業員怎敢未經徵信,而代公司訂立級數高達四級,金額七百五十萬元之融資契約,故營業員應知悉被告張氏兄弟之人頭,始敢為之。於被告及其他禾豐集團之員工,未提供符合開立證券信用帳戶條件所需之徵信文件,且這些人所提供之印章大小、字體均統一之情形下,原告願核以最高額度之融資融券級數,顯然原告知悉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人頭,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於張朝翔。因此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被告之名義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依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信用帳戶內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應通知被告於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被告未補繳差額,原告應處分以被告名義所買之擔保品(即系爭股票)。惟原告所提證物並未發現有此處分動作,明顯可見原告知悉張朝翔必能解決此筆債務。故未對以被告名義買賣之股票採取任何行動。嗣後被告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與張朝翔先生成立協議書,其中第六頁即有被告此筆債務之存在,顯見原告追討之對象為張朝翔而非被告。直至八十九年六月底張朝翔宣告破產後,原告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償還融資款。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五三四一ooo六四號),嗣該帳戶內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七萬七千元,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十萬九千股股票。嗣因國產汽車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遭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下市並停止信用交易,該融資款項期限屆期,屢次通知被告清償,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原告融資(未銷帳)明細表、原告融資銷帳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台北郵局第一一八支局第七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除自認於前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內之簽名係其在國產汽車公司之辦公室內為之外,否認印章為其所有,亦否認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成立及有下單買進國產車股票三十萬九千股之行為。查本件原告以融資融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清償融資借款之責任,其除需舉證證明與被告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成立外,尚需舉證證明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共三十萬九千股之下單行為,係被告為之,如果其一無法證明時,原告提起本訴,即欠缺請求權基礎。經查:

⑴證人郭光中(即承辦本件被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宏華證券公司營業員)到院證

稱:「開戶資料是李坤欽拿到國產汽車辦理,因我們公司在復興北路九十九號八樓宏華證券公司,而國產汽車之營業處也是在復興北路九十九號五、六樓,國產汽車的李坤欽他自己上來拿開戶資料及契約書後再給他們員工簽署,之後李坤欽拿回來後這些戶頭都是由我負責處理,當時我沒有親自去詢問丁○○是否同意開信用交易帳戶,我們曾經詢問李坤欽要開哪一家證券金融公司的戶頭,他說開安泰的,如果是一般人要辦理融資融券帳戶必須要有一個普通的買賣股票的戶頭大約半年以後,交易額到達開融資融券戶頭的標準才能辦理開設融資融券的帳戶,且要有財產證明、不動產、銀行證明、繳稅證明(土地、房屋稅繳款證明),丁○○當時應該有檢附上開資料,否則我們公司股務課會退件。後來丁○○的帳戶要下單買賣股票都是由林義翔電話委託下單,國產汽車之戶頭都是集體操作,也是以電話下單以何價錢買進、何價錢賣出,國產汽車每次下單有時會說明以何帳戶買進、賣出,有時候是講好幾個戶頭買賣。丁○○本人並沒有親自打過電話給我或者來找我,或者以書面委託說她的信用交易帳戶要委託林義翔處理,我們會接受林義翔以電話下單買賣是依李坤欽的指示。」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由承辦開戶之營業員郭光中之證述,明顯可知本件被告所開設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係由張朝喨所屬禾豐集團之李坤欽直接到宏華證券公司取走開戶申請資料文件,文件填寫好之後,再交回宏華證券公司,證人郭光中知悉此均屬於禾豐集團之人頭帳戶,其並沒有親自受理被告開設信用交易帳戶,也沒有向被告查詢是否願意開設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帳戶,況且,事後該帳戶亦係由禾豐集團之林義翔電話下單買進及賣出國產車之股票。另外證人郭光中亦證述,宏華證券公司將被告前揭信用交易帳戶內,每月買進及賣出股票之對帳單均係依李坤欽之指示,寄至同一棟大樓六樓國產汽車公司內等語,該每月之對帳單既係寄至國產汽車公司內,並非寄至被告住居所,則被告辯稱未收到對帳單乙節,自可採信,原告即不能以被告對於每月之對帳單未表示異議,即推論被告承認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內所有買賣股票之交易行為。而被告抗辯其係禾豐集團實際經營者張朝喨之人頭戶,應可採信。

⑵另參諸證人林義翔(即禾豐集團職員)亦到院結證稱:「我是八十一年任職到八

十六年,職務是主計部分的襄理。我上班的地點原先在南京東路二段,後來公司搬到八德路二段。..我在八十六年職務調到張朝喨身邊替他買賣股票事宜,他叫我幫他打電話,張朝喨告訴我說何戶頭以何價格購買多少股票及多少張數,其中有包括宏華證券公司的交易,我有替他打電話給宏華證券的郭光中,之後股票的交割作業在他們收盤後會傳真今天的交易資料給我們,我們這邊有一位小姐專門整理這些戶頭的股票交易資料,統計後交給交割的部門由那個部門負責去交割,這些人頭戶不會知道自己的帳戶今天交易多少股票,因為我不認識他們,我也不會告訴他們,後來這些股票停止交易後,我們與證券金融公司及自辦的證券商簽訂協議書,這些都經過張朝翔、張朝喨的同意,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所簽訂協議書的地點應該是在我們國產汽車的公司內,當時是經四家證券公司(安泰、復華、環華、富邦公司)大家的協商後一起簽的,因每家證券金融公司擔心分別簽署張氏兄弟會對某一家特別優惠所以大家才約好一起簽,並簽同一的日期,證券金融公司應該知道這些都是人頭戶。張朝喨兄弟在與四家證券金融公司協調時有一名我們公司的許義成居中協調,並有針對協調的內容在做增、減。我曾去過環華證券公司協調,我去時有看到安泰公司的人員在場,當時大家在談時都有說這些戶頭都是人頭戶,都是由張氏兄弟在使用所以張氏兄弟才要去承擔所有的債務」等語(均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則由證人林義翔之證言,亦非常明顯可知在被告前揭信用交易帳戶內,所有買進賣出股票之行為均係由他接受張朝喨之指示,以電話向宏華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郭光中下單買賣股票,被告實際上對於該帳戶內買賣股票乙節,並不知情。

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

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上開前段規定,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縱使認定被告有在開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內為簽名之行為,尚需被告有將該信用交易帳戶授權他人使用之行為,始可使被告就其代理人買進股票之行為,負清償責任。惟原告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授權張朝喨或林義翔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行為,且證人林義翔亦明確陳述,係直接接張朝喨之指示,並非接受被告之指示,實難認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僅係禾豐集團實際經營者張朝喨買賣炒作國產車股票之人頭戶,所有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內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均係張朝喨指示禾豐集團人員林義翔辦理,未曾告知被告,且辦理股票交割、匯款等事,均係禾豐集團其他職員接受張朝喨指示為之,無法證明被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下單買進國產車股票三十萬九千股之行為,則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融資本金七百四十七萬七千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
裁判日期:200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