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金員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 ○
癸○○子○○戊○○丑○○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盧黃金蓮被 告 丙○○
壬○○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六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及同地段小段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八百六十一平方尺公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子○○、戊○○、庚○○、壬○○各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己○、丙○○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六地號(下稱系爭二七六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及同地段小段二八○地號(下稱系爭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八百六十一平方尺公土地,准予就二七六地號部分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所示持分比例範圍分配,二八○地號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原物分割,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共有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六地號,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地目田及同地段小段二八○地號,面積八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地目建,二筆土地,原告為土地開發數度與被告協調未果,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考量土地開發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益,請求將上開土地合併為一筆後再為分割。又原告另有同段小段二七五地號土地,希望分割之地可與二七五地號土地在一起。依原告分割方案每個土地都可面臨馬路。至被告不同意合併分割是權利濫用,如不願合併分割,被告占用之房屋面積會縮小,對被告也不利。分割方案,系爭二七六地號土地部分以變賣分割,系爭二八○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如附圖一。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一件、照片二十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子、被告己○、癸○○、子○○、戊○○、丑○○、辛○○、壬○○、庚○○部分:被告己○、癸○○、子○○、戊○○、丑○○、辛○○、壬○○、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庚○○、戊○○、子○○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己○、癸○○、丑○○、辛○○於前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己○部分:對兩造為共有人及土地登記謄本不爭執。系爭土地是不同二筆,被告己○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合併兩筆土地分割。如欲分割,原告應賠償其地上物之損失。
二、被告癸○○部分:對兩造為共有人及土地登記謄本不爭執,不同意分割。
三、被告丑○○部分:對兩造為共有人及土地登記謄本不爭執。
四、被告辛○○部分:原告如何分割無意見,但不負擔分割費用。又不同意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本件系爭土地為祖先留下的,原告看中該地段,大力收購,雙方因價格落差太大而無共識,原告如有誠意應派人來談。又原告將土地有地上物部分給其餘共有人,無地上物部分分給原告,如此分割不公平。另不意變價分割。
丑、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對兩造為共有人及土地登記謄本不爭執,希望分到現在所有房屋所在部分土地。又被告丙○○所有房屋在如附圖一所示C位置,如依附圖一方式分割,房屋無法連接馬路,希望以橫的方式切割。
參、證據:提出九十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癸○○、子○○、戊○○、丑○○、辛○○、壬○○、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茲因原告為開發系爭土地協調未果,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就系爭二七六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系爭二八○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等語。被告己○則以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合併分割,如欲分割,原告應賠償其地上物之損失等語置辯;被告癸○○辯稱:不同意分割。被告辛○○辯稱:不同意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也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告將土地有地上物部分給其餘共有人,無地上物部分分給原告,如此分割不公平等語。被告丙○○則以:但希望分到將現所有房屋所在位置等語置辯。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因原告欲開發經協商未果,且無法達成協議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首揭法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四、按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由各共有人協議行之,如不能協議決定者,自得請求法院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次按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者,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自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以符一物一權之原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查,系爭二筆土地係屬相鄰之土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屬相同,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復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然本件被告己○、辛○○均表明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是依上說明,自不得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
五、茲分別就系爭土地分割敘如下:
(一)系爭二七六地號土地部分:系爭二七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己○、丙○○可獲受分配面積為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庚○○、壬○○各分配三點五七五平方公尺,被告癸○○、子○○、戊○○各分配四點四六九平方公尺,被告丑○○分配十七點八七五平方公尺,被告辛○○分配十一點九平方公尺,原告分配七十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面積至小,兩造如以原物分割為方割方法,被告分割取得之土地俱屬畸零地,參照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之規定。系爭二七六地號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將無助於所有人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本件系爭二七六地號土地,實不宜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顯以變賣分割較為妥適。
(二)系爭二八○地號部分:1系爭二八○地號土地上有己○所有房屋一棟,門牌號碼中崙路二三號之三樓加
強磚造建物,辛○○所有房屋二棟,門牌號碼中崙路二六號及二六號二樓磚造及鐵皮建物,丙○○所有房屋二棟,門牌號碼中崙路二二號及二五號加強磚造三樓建物,其中己○所有房屋門面臨舊中崙路,辛○○所有二六號建物門口面臨舊中崙路,二六號二樓門口面臨忠順路二段一六○巷及興隆路四段一六五巷路口,該二六號二樓房屋地基並高出二六號地面約四、五公尺左右,中崙路二二號門口面臨舊中崙路,中崙路二五號門口面臨一片竹林,竹林位置在二八○地號與二八一地號間,由丙○○另行闢建通路通往忠順路,並另有階梯可通往舊中崙路,其餘二八○地號上為空地,或是他人搭蓋之帆布車棚及花圃,另二七六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張海土所搭建之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中崙路二一號,與中崙路二三號以舊中崙路相隔,其餘為空地及菜圃,系爭二八○地號土地周圍除與二八一地號相鄰部分有竹林外,其餘與忠順路及興隆路四段一六五巷相鄰的都是屬於大樓住宅建物,二七六地號土地與一七七地號土地相鄰之位置為張海土磚造四合院建物,其餘為花圃及柏油路面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並有照片二十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在卷可資佐憑。又系爭二八○地號土地內靠二七六地號土地部分,尚有中崙路之既有道路(即勘驗筆錄中門所稱之舊中崙路)由北向南穿過並沿系爭二八○地號土地南面向東連接忠順路巷道,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且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2本件系爭二八○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劃定之第三種住宅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住三」之建築基地規模平均寬、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及十六公尺,即最小之建築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而本件系爭二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八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己○、丙○○可獲受分配面積為四十點○五平方公尺,庚○○、壬○○各分配二十一點五二五平方公尺,被告癸○○、子○○、戊○○各分配二十六點九平方公尺,被告丑○○分配一百零七點六三平方公尺,被告辛○○分配七十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原告分配四百七十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又查,系爭二八○地號土地有中崙路由北向南穿過並沿系爭二八○地號南面土地向東連接忠順路巷道,已如前述。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上開中崙路之既有道路,為如附圖二所示A、C部分即被告丙○○所有中崙路二二號及二五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被告己○所有中崙路二三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中崙路辛○○所有中崙路二六號房屋出入必經之對外道路,且經編定門牌,上開房屋現仍為被告己○、丙○○及辛○○等人使用中,均有複丈成果圖及照片二十幀可資參照,足認該中崙路之既有道路確為供共有人及公眾通行之道路,如為原物分割時,此既有道路部分因土地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予共有人,仍須由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則各共有人就其所獲分配之土地更形減少,就數字之計算,均屬畸零地,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之規定,本件系爭二八○地號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徒增畸零地之產生,無助於所有人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反而限制所有人對此土地之使用。又基於土地細分之程度與其市場之價值成明顯成反比之事實,本件系爭二八○地號土地,亦不宜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如以變賣分割方式為之,對共有人利益均可兼顧。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如為原物分割後,不僅增加畸零地之數量,且不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使系爭土地因原物分割後土地價值明顯下降,又無法令所有人為適當之利用,更徒增兩造間之紛爭及對立,顯非適當之方割方法,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性質、使用現狀、兩造之相處關係等情事,並揆諸前開說明,並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例意旨所示,本院認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及杜絕兩造間爭議,是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裁判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判決確定即有執行力,任何一造均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分割登記,無待法院判命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再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以變賣系爭土地較為妥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