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二號
原 告 丙○○
甲○○右原告與被告乙○○等人因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以民國七十九年間之交易價額,每戶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價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與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所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符。又原告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起訴時之價額及證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八日內提出公正機關之鑑定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