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甲○○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以部分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抵充債權。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信用帳戶,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八千股,且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三)被告買進之上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即應依契約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原告爰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債務計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利息,仍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本件開戶訂約係由證券公司職員,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於契約書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並未於契約書上用印,該印章並非原告本人所刻印。惟查系爭帳戶之開立作業,原告公司係授權代理證券商辦理,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原告公司,再經原告徵信審定後,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又代理證券商為服務客戶,派員至被告處辦理開戶作業,由被告本人持身分證交由承辦人員核對,且親自簽名於契約書,實不違反「親持」之文字解釋,遑論影響契約之成立。再者,該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本人所為,業已經被告自認,系爭契約為真正應無所爭執,本件契約即已成立。
2、被告辯稱其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行為人,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按現行交易制度,係分二階段為之,亦即被告欲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先向其所屬之證券經紀商(即大永證券公司,亦即原告之代理證券商)為委託信用交易買賣行為,俟成交之後,代理證券商編製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原告,原告憑以給予授信,故本件直接受理被告委託買賣之行為係證券經紀商,而非原告公司,況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股票又以被告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並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成交,原告即認系爭股票係被告所融資買進,又原告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直接代被告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完竣,融資款項雖未直接交付予被告,然業已依主管機關規定代為交付予證券交易所,系爭借貸關係自應存在原被告兩造間。
3、被告否認有下單買賣股票,然被告自承係國產汽車公司員工,為配合國產車股權分散,應其老闆要求,同意於系爭契約書簽名,可見被告自始即知悉該帳戶之開立係為買賣股票之用。從而被告之存摺印章均由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等人保管,被告自有同意授權張朝翔、張朝喨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之意思。被告否認有下單或授權他人下單買賣股票,實與事實不符。再者,張朝翔等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亦可認為被告默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準此,原被告間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成立,又被告同意授權張朝翔等人使用系爭帳戶從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被告自應依融資融券契約負清償之責。又被告既將存摺、印章交由張朝翔、張朝喨保管,且未對於張朝翔、張朝喨所為之買賣交易為反對之表示,亦構成表見代理。
4、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條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反觀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相關條文無非僅是規範融資融券證券運用、利息及擔保維持率計算、違約處分處理方式等,並無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況該契條文均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對於兩造間之權義均立於平等之地位,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準此,並無被告所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情形。
又被告指稱原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按定型化契約在現今社會變遷快速,企業採取標準化、規格化經營策略,使用大量定型化契約。對於有價證券交易市場講究效率,故投資人於投資策略上以時間成本為考量因素,因此契約審閱之合理期間悉依投資人而定,倘投資人認可犧牲時間成本,慢慢審閱契約內容後始提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原告並不禁止,準此,被告於數分鐘內審閱契約條款並完成簽名,乃基於被告自主為之,不能遽認無足夠之審閱期間。又被告係有智識之人,既放棄審閱合約條款,豈可因系爭債務發生後反稱原告未給予合約審閱期間,而主張契約無效?
5、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即載明為併存的債務承擔,並未免除被告等之融資債務。故原告於張朝翔、張朝喨未還款後,向被告請求清償,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稱原告公司自始知悉實際委託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請求融資融券者,並非被告本人,原告否認之。
6、被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錄,均未提及被告,實與本件無涉。
7、被告辯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為第一級,原告卻授予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第四級融資授信,原告徵信不實云云。查本件信用帳戶開設時,因漏未檢附財力證明,故暫先核予第一級授信,嗣被告補附財力證明即慶豐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已符合所申請之最高融資限額級數,原告旋調整被告授信等級為第四級,並無變更授信等級問題。
又慶豐銀行存摺影本中載明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至二十四日存款餘額均高達千萬元以上,且四月二十四日存款餘額為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依原告「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因其委託買賣成交之交易記錄及財產所得及交易業已符合上開規定,原告始同意核定給予原申請之第四級。又系爭帳戶開立後,原告公司未同意得以進行信用交易,而於提出財力證明後,乃同意進行信用交易,此有被告帳戶融資分戶帳可證,故融資級數之審定,原告並無違誤。
8、被告雖未在委託書上簽名,然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故被告未於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上簽名,不得逕認為被告或其授權使用之人未使用系爭帳戶從事買賣交易。再者,有關買賣交易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均係由證券經紀商製作保管,原告並無審核之義務。
9、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依該日收盤價計算,已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即於同年月九日依契約書上所載通訊地址寄發補繳差額通知,此有補繳差額明細表及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可證。依兩造所定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該補繳差額通知應認已送達於被告。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分戶帳各一份、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節錄一份、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二紙、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買進委託書二紙、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一紙、證券金融管理規則節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暨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八四七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紙、股票賣出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沖抵明細表影本一份、慶豐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原告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一份、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申請信用帳戶交易證明一紙、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融資融券契約等法律行為,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開戶程序未完成而無效或不成立。本件開戶訂約之情形為原告公司代理證券商,預先就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中需要被告簽字之欄位勾出後攜至被告之公司,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指定特定人選(被告亦為其中之一),要求被告於其勾出之欄位簽名後,隨即收回,未予被告任何機會審閱契約內容,亦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之程序,再轉由下一位排隊者簽名,故被告在短短幾分鐘內根本無法審閱契約內容。本件兩造間簽訂之定型化融資融券契約,依前述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並據代理人所為行為效力及於本人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定型化融資融券契約無效。
(二)原告與被告間之融資借貸關係因被告未下單買賣股票而不存在。退萬步言,縱不論融資融券契約是否成立,於完成融資融券契約後,仍須被告向原告以融資融券方式為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行為,始會產生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否認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零八千股,而原告所提之融資分戶帳僅能證明有買賣股票記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親自或委託他人以融資方式下單買進上開股票。
我國證券市場股票買賣,可親自至證券商處辦理,或以電話委託證券商辦理,為確保是由本人委託辦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負責填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同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記錄至於營業所」。第五項規定:「前項電話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第六項規定:「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記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以上皆是為確保買賣股票委託人身份正確性所為規範。原告並未提出電話錄音記錄證明系爭股票確為被告本人買進。
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委託書,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其應繳納之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及融券手續費,並核對委託人信用帳戶內融資或融券餘額是否超過規定限額,及填發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惟查原告提出之委託書、融資買進報告書及交割憑單並無被告簽章,顯見該委託買賣未經合法代理。原告審核其代理證券商所編製之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時,並未請其代理證券商補正上開簽章,仍交付融資款項辦理交割,顯有重大過失,被告不用負融資貸款責任。且被告亦未簽署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
被告既未下單委託大永證券公司買賣系爭股票,何來向原告融資之行為?大永證券公司與張朝翔、張朝喨通謀,利用被告帳戶偽作買賣交易行為,其又是原告之代理證券商,原告自應向其求償。
(三)依原告提供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所載被告申請及原告核准之級數為第一級信用交易帳戶,融資額度為二百五十萬元,惟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七百四十二萬二千元,遠超過信用額度,超額融資可證原告自始知悉實際委託下單者並非被告本人。
又依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載明:「開戶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貴公司開立第壹級信用交易帳戶,請同意開戶」,且融資融券契約背面第一行亦明載「最高融資限額第壹級」,未曾有最高融資限額級數之申請文字出現,原告僅憑其代理證券商所提供之慶豐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即認定被告有申請調整級數之要求,且已符合所申請之最高融資限額級數,顯非常理。
另經被告向慶豐銀行申請調閱該存摺影本(財力證明)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發現該戶頭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開戶後,三個多月未曾有資金往來,而四月二十四日之資金係股款轉帳,當日即被轉走,帳戶餘額僅剩一一六三元,原告所提供之存摺影本是被刻意製作影印提供,原告審核財力證明有重大瑕疵。
(四)被告開戶之後,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皆未由被告本人保管,而是由原告直接交由訴外人即禾豐集團之張朝翔、張朝喨或其委託之人,致使張朝翔、張朝喨能利用該戶頭向原告之代理證券商即大永證券公司下單買賣有價證券、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行為,而張朝翔、張朝喨前述違法行為,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確認有關「國產車」股票係禾豐集團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利用被告等人頭戶,為股票買賣下單行為,職是,應認系爭融資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且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收到任何股票買賣對帳單,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知悉所有買賣交易行為,被告自無從為反對之表示,遑論本件有表見代理。
(五)禾豐集團在八十七年底發生財務危機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與張朝翔、張朝喨簽署債務承擔協議書,由張朝翔等人承擔債務,由此可見本件自始至終原告均知悉實際委託原告代理證券商下單買賣股票者,皆非原告本人,由此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甚至有重大過失,應免除被告民事清償責任。
(六)原告之代理證券商與張朝翔、張朝喨通謀,在未經被告及其他人頭戶之同意下,私自利用人頭戶炒作股票,平時賺足自己荷包,而人頭戶並未收到買賣股票對帳單及融資融券對帳單,故並不知情,完全被蒙在鼓裡,一旦爆發法律事件,人頭戶反成為代罪羔羊。且原告與張朝翔等人簽訂之債務承擔協議書中,有逾半數之帳戶為證券公司或證券從業人員提供之人頭戶,且有十八筆帳戶,試想證券投資人若出於自願要向原告公司申請信用額度作買賣股票之用,何需遠赴中南部券商開戶?由此可證協議書所載人頭戶,完全被原告及其代理證券商玩弄於股掌之間,為實際受害者。而證券公司、證金公司與張朝翔等人均為利益共同體,可知證券交易秩序究竟是被誰破壞?如此吃完東西就抹乾嘴巴之證券商及授信公司又如何稱為善意第三人?被告在以前同事協助下取得未蓋郵戳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發現被告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當天買入四十五筆二四八張國產車股票,其中融資買入四十四筆二四三張,合計金額一千五百多萬元,試想以一個受薪階級的上班族,怎可能有閒有錢買賣股票,顯見此為原告代理證券商與張朝翔等三個利益共同體,為彼此利益之行為。
(七)原告並未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書,雙方契約不成立。
(八)被告並未收到原告補繳差額之通知。
三、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一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一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一份、宣示判決筆錄一份、慶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格式一紙、融資分戶帳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蓮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嗣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八千股,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而「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本應依契約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擔保品,惟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該股票嗣轉為櫃檯買賣中心之管理股票,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處分之,並取償利息八萬四千九百零三元,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而無效或不成立。(二)被告並未申請且亦無資力成為融資融券第四級之信用交易戶,原告徵信不完全,應自行負擔風險及不利益。(三)被告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人,系爭融資借貸關係於原、被告間並不存在,且兩造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原告明知被告為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之人頭戶,融資債務之請求對象應為張朝翔、張朝喨而非被告。(四)原告並未收到被告補繳差額之通知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其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信用帳號,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嗣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八千股,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而「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本應依契約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擔保品,惟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嗣該股票轉為櫃檯買賣中心之管理股票,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處分該股票,並就利息部分獲償八萬四千九百零三元,尚欠本金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分戶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在該帳戶內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之數量及融資金額不爭執,惟否認其為本件融資融券契約之當事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如何?系爭融資融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及原告能否證明已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茲分述如次:
(一)被告辯稱並未簽署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云云(參被告九十年六月八日答辯㈢狀),經查:被告對於確有在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等情,業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參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既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即與撤銷自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任意翻異而為相反之陳述,被告此項辯解,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次辯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係由原告之代理證券商職員到被告公司,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後旋即收回,並未提供三十日以上合理期間供其審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云云,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防止企業經營者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之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經查:本件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有原告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當時任職於國產汽車公司之關係企業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時年三十六歲,為大學畢業並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倘對於所簽署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容有疑義,衡情於簽約前應會向原告之代理證券商承辦人員詢問清楚,俟問明後再行決定,而不致於在對自己權利義務關係尚不瞭解之情形下,即率爾簽名,並任由該承辦人員收回契約而不要求給予審閱期間。且被告亦未抗辯原告有限制其在各該申請書或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之時限,是被告辯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上開條文情事,並不足採。又觀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內容,無非規範融資融券之運作、利息、擔保維持率計算及違約處理方式等事項,且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該契約需報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實施,是實難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列情事,且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之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亦即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悉依相關之證券法令及證券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辦法,而該等法令或辦法無非為維持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大眾而設,亦難謂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情形,應為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三)被告雖又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所載,被告申請及原告核准之級數為第一級信用交易帳戶,融資額度為二百五十萬元,惟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七百四十二萬二千元,遠超過信用額度,又依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載明:「開戶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貴公司開立第壹級信用交易帳戶,請同意開戶」,且融資融券契約背面第一行亦明載「最高融資限額第壹級」,皆未載明被告係申請第四級信用交易;又原告僅憑其代理證券商所提供之慶豐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即認定被告有申請調整級數之要求,且已符合所申請之最高融資限額級數,顯有違常理。另經被告向慶豐銀行申請調閱該存摺影本(財力證明)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發現該戶頭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開戶後,三個多月未曾有資金往來,而四月二十四日之資金係股款轉帳,當日即被轉走,帳戶餘額僅剩一一六三元,原告所提供之存摺影本係刻意影印製作之財力證明,原告審核財力證明有重大瑕疵,應自負其風險云云。經查:
1、系爭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雖記載「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貴公司開立壹級信用交易帳戶,請同意開戶」等語,然考之該「壹」字國字大寫係蓋用印章,而該「壹」字上重疊記載有阿拉伯數字「4」之字樣等情,核與原告主張: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時,因被告漏未檢附財力證明,故暫先核予第一級授信,嗣被告補附財力證明即慶豐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符合所申請之最高融資限額級數後,方調整被告授信等級為第四級等情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初可採認,被告辯稱係申請第一級信用交易帳戶,並未申請第四級信用交易帳戶云云,並不可採。
2、而原告之代理證券商已於被告之申請書件內提出財力證明,此復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慶豐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戊○○之存摺影本為證。由該帳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餘額為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以觀,應認被告於開戶後,業已提出其得以進行系爭融資融券交易之相關財力證明文件,原告以被告之上開存款存摺作為徵信之參考,並無不妥。縱令被告辯稱該帳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開戶後,三個多月未曾有資金往來,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資金係股款轉帳,當日即被轉走等情屬實,原告既依被告提出之財力證明進行徵信,即難謂原告徵信有所不實。且被告就前開存款存摺係由張朝翔等以其資金製作之財力證明等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採信。況原告係依其內部作業程序核准本件融資融券契約額度,縱其徵信有不完全之處,僅原告因被告無資力清償融資債務之風險增加而已,尚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涉,且被告既向原告申請融資並經核貸較高額度而獲有利益,自不得據此主張不需負清償之責,被告此項辯解,委無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並未自行下單買賣前開「國產車」股票,其僅為張朝翔、張朝喨等之人頭,且原告知悉融資之對象為張朝翔等,並逕將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及開戶等相關資料交給張朝翔等,由張朝翔等使用買賣股票,兩造間並不成立融資融券借貸關係云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知悉其僅為張朝翔等之人頭戶,且逕將存摺及買賣股票相關之開戶資料交予張朝翔等人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無足取。
2、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戶申請書簽名之真正,復自承係應張朝翔、張朝喨指示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陳稱:「開戶之目的是要讓國產汽車的股權分散,換句話說就是要買進國產車的股票」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開戶之初,即知悉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目的在於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復參以被告對於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並未向原告索取,當知被告業已授權由張朝翔、張朝喨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供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用。且被告亦自承「我這個戶頭是林義翔操作的,林義翔是員工戶頭的操盤手」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訴外人林義翔受張朝翔、張朝喨指示,在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為被告所明知,且係經被告之同意,可以認定。被告既同意他人借用其帳戶為信用交易行為,就此帳戶內所為交易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是被告抗辯並非本件融資債務之債務人、亦未從事本件股票之買賣,不需負擔清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3、至於被告所辯: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四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委託書,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及填發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負責填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而原告提出之融資買進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並無被告簽章,且被告亦未簽署「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顯見該委託買賣未經合法代理,原告審核其代理證券商所編製之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時,並未請其代理證券商補正上開欠缺,仍交付融資款項辦理交割,顯有重大過失,被告不負清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四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上開規定,然考其規範目的,無非係為確定委託買賣股票之人身份所為之規定。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股票係由林義翔委託下單買進,既已自承在卷,則兩造間對於系爭股票委託下單買進之人之身份即無爭執。被告既授權張朝翔、張朝喨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而林義翔依張朝翔、張朝喨指示以該帳戶融資買進股票,則縱令原告之代理證券商大永證券公司未依規定使委託下單之林義翔於委託書及買賣報告書上簽章,亦僅屬證券商或原告內部作業規定之違反,尚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曾與張朝翔、張朝喨簽訂協議書,就包括本件被告債務在內之債務進行協商,確認張朝翔、張朝喨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人,足證本件融資債務之債務人應為張朝翔、張朝喨而非被告云云。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被告既自承張朝翔、張朝喨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人,而張朝翔、張朝喨尚未清償該協議書所約定債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身為原債務人之被告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自仍應就本件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此外,縱令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簽訂上開協議書,亦不能遽認原告自始即知悉實際委託下單買賣股票者為張朝翔、張朝喨,被告此項辯解,亦無可取。
(六)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未證明已經通知被告補繳差額云云,經查: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依規定應通知甲方(即被告)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及被告於該契約書將其通訊地址記載為「台北市○○○路○○號五樓」等情,有融資融券契約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將補繳差額之通知寄送被告,復據提出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及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等件為證,依上開寄送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之記載,足見原告已對被告留存之通訊地址以掛號信函通知補繳差額,依兩造上開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即應視為該補繳差額之通知已送達於被告,從而被告辯稱未收到補繳差額之通知云云,亦不可採。
四、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三項後段亦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又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辦理」,而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八千股,嗣於八十七年底,因國產車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即應依契約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該股票嗣轉為櫃檯買賣中心之管理股票,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處分之,並取償利息八萬四千九百零三元,尚欠本金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又原告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九五,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致財政部函文附卷可稽,則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開約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款項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B 法 官~B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