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複 代理人 王百合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⒈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與訴外人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證
券公司)合併,原告則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再依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⒉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向永欣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融資買賣交易帳戶,並於
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融資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產車」)股票共二十萬八千股,其中每股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九元五角者計十萬八千股,單價六十元者計十萬股,總計買賣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元,是被告向永欣證券公司融資之金額為成交金額六成即七百四十五萬五千元,融資利率(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被告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完成融資自備款四百九十七萬一千元之交割事宜。⒊惟「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臺灣發生本土性金融風暴後,連續數十營業
日以跌停板作收,乃遭臺灣證券交易所停止交易。是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已跌破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規定之融資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遂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約定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獲置理。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被告另應給付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融資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雖有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但在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當時,任職於禾豐集團之世祺股份有限公司,在禾豐集團董事長張朝翔之特別助理李坤欽通知公司要分散股權之目的下,遂到會議室簽訂上述契約。該契約書上蓋用之印章由禾豐集團統一刻製,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亦非被告所寫。另融資所用存摺被告從未見過,亦未收曾受帳單。
(二)原告應提出信用帳戶開立申請書,及各項徵信文件,否則原告逕行核與被告最高融資限額第四級(一千五百萬元)之作業程序顯然有疏失,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業務操作辦法第十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有違。至原告提出之被告名義存款餘額證明,乃係幕後有人操控,以同一手法做成符合融資融券契約所需之存款餘額證明。
(三)否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車」股票:⒈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負責填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第五項規定:「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添」、第六項規定:「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以上皆是為確保買賣股票之委託人身份正確性所做的規範。是原告自應提出由被告親自簽名之託買進有價證券之委託單、電話錄音紀錄,否則無法確定買進「國產車」股票者即為被告。
⒉本件股票買賣實際喊盤下單者為禾豐集團管理部襄理林義翔,被告僅為人頭,並無實際下單之行為。
⒊兩造在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原告應即知悉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人頭,因此,從
締結融資融券契約開始,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代理人,法律行為之本人為張朝翔,雖被告未以張朝翔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屬於「隱名代理」,亦發生代理之效果。縱不成立「隱名代理」,依本件之客觀事實,也足使原告信賴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代理人,依表見代理規定,應令張朝翔負授權人責任。
(四)依據被告與張朝翔簽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即明定:「本協議書所提及有關乙方(即被告)之帳戶,自開戶日起即全由甲方(即張朝翔)支配使用,乙方僅係開戶提供甲方或其指定人使用,至於使用中之有價證券買賣(包括集中市場、店頭市場)交易過程、價格決定與取消、資金來源與去向、均為甲方之行為與乙方無關。」、「本協議書之訂立,係因甲方借用乙方帳戶投資有價證券,為解決證券金融糾紛而為之,如甲方與證金公司、證券公司簽訂之協議,若不利乙方者,其效力不及於乙方。」、「本協議書之簽訂,並不代表乙方承認就有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交易有任何違法或過失情事,若有任何人於訴訟中以本協議書對乙方為不利之攻擊方法,效力不及於乙方。」,協議書第四頁即列有本件買賣股票之融資債務。顯然被告僅係張朝翔之人頭。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與永欣證券公司合併,原告則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二)「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臺灣發生本土性金融風暴後,連續數十營業日以跌停板作收,乃遭臺灣證券交易所停止交易。
(三)證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證㈡第一○五四七號函、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商字第八九二○八○七三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證上字第三八二四九號公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以被告名義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是否對被告生效。
(二)被告是否為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國產車」股票買賣及融資借款七百四十五萬五千元等契約當事人,應負契約上義務。
五、就前述㈠部分而言,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親自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僅抗辯稱信用帳戶所用之印章並非被告所刻製,而係禾豐集團所為者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自堪信前述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為真正。
(二)再者,被告既親自在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簽名,且被告於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已檢附徵信文件,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可證。雖被告辯稱此存款餘額證明為幕後有人操控,以同一手法做成符合融資融券契約所須之存款餘額證明等語,然其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空以推測之詞而為抗辯,自不足採。至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0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九十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雖有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李明光之證詞,然則李明光並非原告或永欣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顯未親自參與本件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過程,其所為之陳述,欠缺證據能力,無從援引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
(三)次查,永欣證券公司在受理被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後,亦向票據交換所查詢被告退票資料,就此原告另提出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問覆單以佐。是以,永欣證券公司實已對被告進行並完成徵信程序,進而同意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此並無違反被告指陳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業務操作辦法第十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故被告抗辯開戶程序未完成,遂無可採。
(四)又原告業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確有在卷附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簽名等語(詳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此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真正,亦堪可認定。雖被告抗辯前述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此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印文係禾豐集團所刻製者等語。但查,被告在簽訂前述契約書、申請書時,為一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智識;又此等文書首行均載明「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等詞,被告簽名之處更記載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委託人」等名義,足徵被告在簽名時已然知悉其所簽訂之文件內容為何。其有與永欣證券公司成立融資融券契約、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意思表示,是融資融券契約、開立信用帳戶等契約已然成立生效,被告為此等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受此等契約約定之拘束,足堪認定。
六、其次,被告雖復抗辯其並非「國產車」股票實際買賣行為人,僅為人頭等語。惟查:
(一)依據被告提出其與張朝翔間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內容觀之:⒈第一條優先聲明確認條款即明確約定:「本協議書所提及有關乙方(即被告
)之帳戶,自開戶日起即全由甲方(即張朝翔)支配使用,乙方僅係開戶提供甲方或其指定人使用,至於使用中之有價證券買賣(包括集中市場、店頭市場)交易過程、價格決定與取消、資金來源與去向、均為甲方之行為與乙方無關。」、「本協議書之訂立,係因甲方借用乙方帳戶投資有價證券,為解決證券金融糾紛而為之,如甲方與證金公司、證券公司簽訂之協議,若不利乙方者,其效力不及於乙方。」等語。可見被告確有向永欣證券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且被告已同意授權由張朝翔或其指定之人使用,得為有價證券買賣。雖被告辯稱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印文係禾豐集團所刻製者等語;但如前所述,顯然被告在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戶申請書後,已同意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及印鑑交由張朝翔或其指定之人保管使用,則該印章縱然非被告所刻製,而係禾豐集團所製作者,正與被告、張朝翔間協議書約定相符,更可見被告、永欣證券公司間已然合意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信用交易帳戶之法律關係,而張朝翔或其指定之人得以被告名義使用印章、存摺為股票買賣交易行為。
⒉另第二條金額確認則約明:「甲、乙雙方同意,甲方願概括承受乙方帳戶內國
產汽車股票(如附表)所產生之融資債權債務,乙方帳戶內股票之融資金額共計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伍仟元整。」,其中協議書所附之附表,已明確表示出本件「國產車」股票業包括在內,且此部分融資金額亦與原告主張被告融資之金額相符。雖被告與張朝翔約定由張朝翔承擔「國產車」股票買賣融資之債務,但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承認其與張朝翔間此部分債務承擔契約,是此部分約定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換言之,被告對原告仍負有融資債務,負有清償之義務。
⒊雖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本協議書之簽訂,並不代表乙方承認就有附表所示
之有價證券交易有任何違法或過失情事,若有任何人於訴訟中以本協議書對乙方為不利之攻擊方法,效力不及於乙方。」等語。但按債之關係(債權)具有相對性,亦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及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法律上給付關係之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經核被告與張朝翔間協議書僅屬債之關係,其等在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僅得拘束被告、張朝翔,對於非協議書當事人,如原告、永欣證券公司,自不生效力。故被告抗辯其為人頭,依據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融資融券契約義務,自無理由。
⒋被告雖再抗辯稱: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負責填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第五項規定:「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添」、第六項規定:「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以上皆是為確保買賣股票之委託人身份正確性所做的規範。是原告自應提出由被告親自簽名之託買進有價證券之委託單、電話錄音紀錄,否則無法確定買進「國產車」股票者即為被告等語。
⒌然查,被告既自認其在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應認被告本人已
與原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嗣後被告復同意張朝翔或其指定之人以其名義依此契約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張朝翔或其指定之人有代理被告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權。縱如被告所稱從未買賣系爭股票,亦未向原告為融資融券,然因張朝翔或其指定之人已有合法代理之權,則系爭交易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縱張朝翔或其指定之人未出具被告授權之委任書,然上述規定,僅屬規範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細則,至多僅為原告是否將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受處罰之問題,與永欣證券公司、被告業已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無礙,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另以本件有隱名代理、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並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意旨為據。然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可知代理之要件首先即為「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若為意思表示之人係以自己名義為之者,自與代理構成要件不符,此即無適用隱名代理、表見代理之餘地。經查,前開融資融券契約、信用交易帳戶開立、「國產車」股票買賣行為等,均係以被告名義為之者,業如前述。換言之,為意思表示之名義人均為被告,而非張朝翔,自不具備代理行為之外觀,無代理相關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亦未證明其所陳稱之兩造在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原告應即知悉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人頭等事實確屬存在,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三)茲既原告業已與永欣證券公司合併而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是永欣證券公司與被告所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已由原告承受,原告已取得永欣證券公司對被告享有之融資債權。
七、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逐日計算甲方(即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比例率,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定之。」,第七條約定:「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另第十條約定:「甲方逾期未償還融資融券者,乙方得自逾期之日起迄處分完畢日止,按所定融資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買進「國產車」股票,融資金額為七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臺灣發生本土性金融風暴後,連續數十營業日以跌停板作收,乃遭臺灣證券交易所停止交易;是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已跌破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規定之融資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遂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約定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獲置理等情,有其提出之融資餘額檔資料清冊、委託單、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及掛號收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證上字第三八二四九號公告、信用交易參數設定(利率表)等在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融資款項七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