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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證券)之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事宜,雙方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融資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之股票二十五萬股,向原告請求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起息日為應交割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約定融資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事後因上開股票股價持續下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國產汽車」股票擔保維持率不足,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對被告寄發融資追繳令,但被告未依約補繳差額,原告雖預定按照一般程序於集中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即上開「國產汽車」股票,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擔保品,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限,迭經原告催告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清償欠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合法有效成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

書上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成立。又被告於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時,曾檢附財力證明,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存摺所載五百萬元存款可稽,原告據以授予被告第四級融資限額,並無瑕疵。

㈡本件國產汽車股票為被告親自或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下單委託融資買進,自

應負清償責任:依被告所陳顯係被告同意提供其名義之上開帳戶予禾豐集團張朝翔等使用,被告既係出於己意開立信用帳戶,並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且同意由公司利用該帳戶融資買進股票,即應對此帳戶內所生交易行為負責。且被告在下單買進系爭二十五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以前,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為止,總計有買賣十四筆(次)股票之成交紀錄,累積成交金額達七千三百八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四元,依據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均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被告,被告從未發生違約交割等異常現象。又被告到銀行開戶必須親持身分證簽名蓋章,銀行存摺及印章亦均由被告自己保管,況且長期以來被告對於證券經紀商每月寄達之對帳單乃至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暨融資追繳令,從未表示任何異議,益徵上開帳戶之開立及使用為被告本人親自或同意他人使用無疑。㈢原告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所簽立之協議書,乃被告經催告未為清償後,

由張朝翔、張朝喨出面與原告協議就被告上開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上開協議並未就被告系爭融資款項有何免除被告責任之約定,自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㈣本件被告係以本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辦理開戶手續,並從

事本件融資貸款,從未表明係代理張朝翔等而為法律行為。被告簽署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既非出於代理張朝翔等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之本意,復無證據證明張朝翔曾授予被告代理權與原告締約及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係以隱名代理人身份簽署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於訴訟中辯稱為張朝翔等之隱名代理人,無可採信。

叁、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台北一一八支局

第十二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買進委託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及承諾書、證券交易所營業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申請信用帳戶交易證明、融資銷帳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存款存摺、融資追繳令暨交寄大宗限時掛號郵件存根聯、國產汽車公司代償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一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一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第六號、第二三0四號民事判決、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光中。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禾豐集團董事長之特別助理李坤欽之通知下,到達公司會議室由證券公司及銀行開戶之承辦人員,將空白之契約書必須簽名之地方勾劃出來,在承辦人員之指揮下,簽完名即行離去。簽名以外部分,如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等,均非被告所寫。印文部分,則由國產汽車公司統一刻製,足見簽訂契約過程之草率。且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

「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前項開戶條件,由證券金融事業擬定,報請證期會核定。」,綜觀原告提出之書狀及所附證物,不見原告為何願意融資給一位公司之小職員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第四級信用交易帳戶,由此可見被告在辦理融資融券契約之過程有瑕疵。原告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一筆電匯五百萬元做為被告之財力證明。乃該筆款項乃禾豐集團慣用製作財力證明之手法,並非被告所匯入。

二、若僅有開立融資融券契約,而並無買賣股票,進而向原告融資,其融資債務仍未成立。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股票買賣委託書等以證明被告曾買賣股票並進而向原告融資,其請求被告返還融資款項,即非有據。系爭股票買賣係以電話方式喊盤下單,真正喊盤下單者,並非被告本人,而是訴外人即當時禾豐集團管理部襄理林義翔接受禾豐集團張朝喨指示所為。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與張朝翔簽立協議書,其中明定被告之帳戶自開戶日起即全由張朝翔支配使用,被告僅係開戶提供張朝翔或其指定人使用,至於使用中之有價證券買賣,包括集中市場、店頭市場、交易過程、價格決定與取消、資金來源與去向、均為張朝翔之行為與被告無關。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訂定協議書,確認彼等與被告為併存債務承擔人。依一般社會經驗,找尋併存債務承擔人或連帶保證人,必然尋找較當事人更有資力者,原告之所以會找負債高達新台幣壹仟貳佰億元之張氏兄弟為併存債務承擔人,明顯原告認定此筆債務之追索對象為張氏兄弟而非被告,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人頭。

四、原告與宏華證券間,就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相關事項,訂有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證人郭光中就締結系爭融資融券相關事項,為原告之代理人,是否知悉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人頭,應就代理人即郭光中決之。締結系爭融資融券時,證人郭光中即知悉被告僅為禾豐集團張朝翔等之人頭,依隱名代理之法律效果,原告與被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屬於張朝翔等而非被告本人。

五、本件之事實為被告僅在空白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印章,身分證影本及財力證明均非被告所提供,符合空白契據之情形。本件財力證明並非被告所提供,卻要被告就因此財力證明審定之信用交易級數而成立之債務負責,實不合理。且被告於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前從未買賣過股票,當時任職世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月薪一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依通常社會經驗,以被告月薪六倍即八十六萬一千元為被告應負擔之上限,始為合理。

六、由於台灣之股市自七十五年以後,日益蓬勃發展,投資人對於融資融券之需求日益增加,財政部為導正丙種金主所帶來之負面影響,自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起,陸續核准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之設立。由於證券金融公司之競爭白熱化,加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公司法增列關係企業章,使得許多財團利用關係企業之交叉持股,以及利用企業員工為人頭,大量向銀行借貸,向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以擴張企業之規模。由於當時新設立之證券金融公司,需要鉅大業績以幫助公司快速成長,雙方在一拍即合情況下,造成眾多人頭戶之問題。不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禾豐集團發生經濟危機後,加上亞洲金融風暴之衝擊,與國內地雷股之引爆,造成股價大盤下跌,禾豐集團無力護盤,使證券金融公司向無辜之人頭員工求償。這些人頭戶單純提供證券戶頭供公司使用,至於資金來源、減盤下單、取消下單、改價、交割等,均非人頭戶所能掌握,且人頭戶亦不知究竟買入何種股票或何種價格,卻要負擔因融資融券所產生之債務,實在十分不公平。

叁、證據:提出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類似案件融資融券契約書、林義翔於調查

局之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證人林義翔作證言詞辯論筆錄、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0五號證人李明光作證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張朝翔之協議書、原告與張朝翔及張朝喨之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三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類似案件禾豐集團所提供之財力證明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興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宏華證券)調閱丁○○(普通交易帳戶帳號三0一六-一號及信用交易帳戶帳號五三四一-五六號)之開戶申請書相關資料、印鑑卡、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買進委託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成交、同年月二十八日交割之國產車股票二十五萬股)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之交易明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乙方即原告之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返還融資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號信用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融資買進「國產汽車」股票(交割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計二十五萬股,並向原告公司融資七百五十萬元。惟因系爭股票發行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導致該股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之基準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嗣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其上市,移列為櫃檯買賣中心管理股票,依約系爭借款之融資期限業已到期,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

被告則以:本案係禾豐集團董事長特別助理李坤欽通知被告至公司會議室,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並未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且開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印章並非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所親蓋,乃他人事後代刻被告印章,並加蓋於契約之上,開戶程序有瑕疵。又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理證券商宏華證券買進系爭「國產汽車」股票,原告初始即知被告為人頭,依隱名代理之法律效果,原告與被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屬於張朝翔而非被告本人,原告自不對被告要求清償融資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號信用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融資融券買賣股票,而上開帳戶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融資買進「國產汽車」股票,計二十五萬股,且向原告融資計七百五十萬元,惟該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發生不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及以被告名義融資買進國產汽車股票委託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融資銷帳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卷附中興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0)中興證券字第九00五00三二號函檢送之被告於宏華證券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印鑑卡、櫃檯買賣確認書暨圈存同意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承諾書、客戶自填徵信基本資料表、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買進委託書、客戶交易明細表足憑,被告就該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以及該帳戶內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之數量及融資之金額均不爭執,是此部分情節,堪信為真正。惟被告抗辯開戶印章非其所有,亦未親自用印,且未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故開戶程序有瑕疵,又其並未委託原告代理證券商宏華證券買進系爭「國產汽車」股票云云,茲就其辯詞審酌如后。

三、查被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曾任職世祺公司管理部經理,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應具備通常智識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當對所謂融資融券契約有所瞭解;且被告與原告間又無任何權力隸屬關係,原告亦未限制被告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必須將開戶申請書及契約書收回,縱其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不甚清楚,衡情於締結前開契約之前亦應會向協助其辦理開戶之人員詢問明白,不致於在對自己權利義務關係尚不瞭解之情形下,即率予簽名,或於原告人員要求取回資料時,即無異議任由他人收回契約,是其應已明瞭所簽署之契約其內容及用途,當無疑問。況被告於開戶後迄未向協助其辦理開戶之人索回已開設之信用帳戶等資料,尤見被告雖係申請開設系爭信用帳戶,然其目的係供由他人使用買賣股票無疑,否則豈有長久任令自身之物品留存他人處所不圖解決之理?參以被告自承囑其開設系爭信用帳戶之人乃任職禾豐集團董事長特別助理李坤欽,系爭信用帳戶為林義翔承張朝喨等指示作為下單買賣國產車股票所用,則利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國產車股票之林義翔、張朝喨,自屬已經被告允許依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買賣股票之人,林義翔、張朝喨等既已依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向原告融資買進前開國產汽車股票,當可認為被告已默示承認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應已有效成立。

四、再按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被告既在上開文書上簽名,當知該簽名具一定之法律效果,亦表示願受此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縱該印章係由他人代刻,亦可推論係被告同意授權而為,故應認上開文書為真正。又被告於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已附有徵信證明文件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為證,因此被告開立系爭信用帳戶,要無違反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原告係依其內部作業程序核准本件融資融券契約額度,縱其徵信有不完全處,被告既向原告申請融資並經核貸較高額度而獲有利益,亦難以此謂原告有與有過失被告不需負責。被告抗辯開立程序有瑕疵云云,即無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已有效成立,則屬可取。

五、其次,兩造間已成立融資融券契約業如前述,被告復同意張朝喨等以其名義依此契約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行為,則渠等顯有代理被告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權;縱如被告所稱從未買賣系爭股票,亦未向原告為融資融券,然因渠等已有合法代理之權,則系爭交易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且實際下單者未出具被告授權之委任書,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亦僅為原告是否可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之問題,與兩造業已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無礙。再按一般證券交易市場之習慣,成交後投資人須將款項撥入其於證券商往來交割銀行所開立之交割專戶,若該帳戶已存入自備款,證券商當然依程序替被告完成交割,實則該買賣價金及股票皆置於被告信用帳戶內,亦即置於被告得任意使用之狀態,倘非被告自己使用該戶頭買進,則必為被告與第三人有允許其使用戶頭之真意,因第三人不可能願甘冒風險而平白將資金或股票任意置於被告得隨時支配使用之狀態。再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規定,證券商皆會將對帳單寄予投資人,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所填載被告之通訊地址為台北市○○○路○○號六樓,其後被告申請將地址變更為台北市○○路○段○○○號,亦有卷附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可佐,則原告依此地址寄送對帳單等文件,被告收受後既未表示異議,縱如被告所稱,其未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之行為,然按常理,被告必知有股票、價金於其帳戶進出之事實,倘被告未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張朝喨等使用,彼等如何知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帳號,並持以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及辦理交割?足徵被告已授權禾豐公司張朝喨等以被告名義使用系爭交易帳戶為股票買賣行為,被告自應就其交易結果負責,被告所為抗辯顯不足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無不合。

六、被告又辯稱本件原告於與被告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即知悉被告僅為張朝喨等之人頭即代理人,法律行為之本人為張朝喨等,因此被告雖未以張朝喨等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發生隱名代理之效果云云。惟按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辯稱有隱名代理之情業為原告所否認,且本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立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再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買賣系爭股票,與隱名代理之要件顯有不符;而原告與張朝翔等之協議書係屬原告與張朝翔等之內部關係,尚難推定原告明知實際下單為張朝翔;再者,縱認宏華證券為原告之代理人,惟證人即宏華證券營業員郭光中亦僅證稱伊知道被告是禾豐集團之人頭,亦無從認定原告明知被告與張朝翔等有代理關係;而被告既已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開戶申請表上親自簽名,有關財力證明、印章統一刻製及被告通訊地址為禾豐集團總部等情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為張朝翔之代理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七、再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言,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兩造既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則其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縱如被告所言本件交易非其親為,然其難脫借用、授權他人使用為系爭信用交易已如前述。則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既已授權或同意他人從事融資融券之買賣,被告亦自可限制或撤回伊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告授權之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所肇致,該項風險所導致之不利益乃被告得以使用上開證券帳戶所可掌握,故由被告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苟非如此,將使股票交易陷於停滯,實不符合經濟效益,亦無助於現實交易上實施。是本件縱然被告對系爭國產汽車股票實際操作情形並不知情,然被告授權他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所產生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之,洵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簽訂過程有瑕疵、被告未親自下單亦不知情他人使用帳戶買進國產汽車股票、被告與張朝翔等有隱名代理關係,故被告就系爭融資借款不必負責云云,即無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結清,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三項後段亦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融資七百五十萬元,購買國產車股票二十五萬股,事後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汽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國產車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其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果,且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其上市轉為管理股票,致原告未能順利處分,被告尚有七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未清償,經原告再予催告仍未獲置理,則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本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及自交割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9-26